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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源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121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昌源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一、二、㈠第12行(即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聯繫」之後應補充「,雙方協商後,其中賴昌源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佯以遠低於市場行情或進貨成本之每支快篩試劑90元之價格,使其等信以為真,而同意訂購」,及就證據調查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之內容,另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外(詳如後述),其他之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為庇俄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負責人,庇

俄斯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即有販賣小白兔暖暖包,皆已成交並順利交貨多筆零售、批發,此從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庇俄斯公司銀行帳戶、國稅局營業資料即知,又於111年4月起疫情開始升溫,快篩試劑從111年4月中旬已供不應求,且於111年5月6日宣布緊急增購進口快篩,故於111年5月間,在民間快篩試劑普遍缺乏之際,被告仍於111年5月21日以前可以正常供應合法之快篩試劑,足認有能力提供充分之快篩試劑以供販售,原審認無供貨能力與事實相違。方菩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菩提公司)、舒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舒寶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所收到被告交付之快篩試劑,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去購買快篩試劑後,供貨給上開公司。且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快篩試劑18箱,總金額為106萬9200元,有轉帳憑證、供應商開立之出貨照片與報價紀錄,所銷售快篩為合法進口產品。若非因另案於111年5月22日遭拘提,庇俄斯公司帳戶遭設定警示、凍結帳戶等情,自不會有發生無法供貨之情事,原審非可遽以推定被告自始無意給付,尚嫌武斷。

㈡被告使用元大銀行公司帳戶處理收款與付款,該帳戶自109年

初起至111年5月間共有478筆交易紀錄,具備真實客戶付款與出貨行為,顯示業務持續正常經營,並無虛構交易。本案性質屬商業履約爭議,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須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與 「客觀虛偽陳述」等要素,惟被告供貨憑證具備,履約行為明確,並無虛構、誤導或詐取財物事實,應歸屬於民事契約履行糾紛,請撤銷原判決,改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8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325至329頁;本院卷三第58至59、211至212頁;本院卷四第248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並就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為:①被告於庇俄斯公司網站刊登販賣小白兔暖暖包時,確實足以讓瀏覽者相信被告有足夠貨源且可按時出貨,並因而致證人陳○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證人陳○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後,被告於翌日即分4次共提領60萬元現金,至12月27日止,帳戶餘額僅存5160元,所提領之金額去向不明,顯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債權人之追查或追討,而無意退款,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被告於被害人訂購快篩試劑時,至多僅有少量試劑,甚至缺貨,無從於7日內供應被害人,卻於庇俄斯公司官網張貼販售快篩試劑、暖暖包之訊息,俟被害人洽詢後再傳送Google表單連結,供被害人填載訂購數量、金額。被告於散布此等不實訊息後,使急需防疫物資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匯款,被告則於收款後持續違約,事後極盡推託能事,拒不退款,顯有詐欺意圖,核已該當詐欺罪之要件;因而認定被告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物(原審犯罪事實欄

一、二、㈠,共7罪)、詐欺取財(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㈡,1罪)等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函查及傳喚證人即○記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仁及其配合廠商陸○峰,主張其有與證人2人有進行快篩試劑之交易乙節: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函查有關庇俄斯公司於111

年5月20日匯出106萬920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號)之收款人為何?經函覆收款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有該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5日元作服字第1140022336號函及所附之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查,得知該帳戶戶名為菁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陸金峰等情,有該銀行集中作案部114年5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999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

⒉證人林○仁於本院115年2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①本院卷三

第75頁的對話紀錄(註:對話時間是111年5月17日,週二),我沒有印象這是一開始我們最早的交易,或這個時候我們有交易過;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回我說「影片做的很好,但是價格不好」、「如果一般民眾可以100元以下取得,會非常有競爭力」、「我可以全面推」,他是說要100元以下,可是我不可能賣給他100元以下;從他上面跟我說100元就可以全面推的部分,表示這個時間點我們價格都還沒有談妥;接下來他問我說為什麼照片這個沒有條碼,照上面照片,絕對不可能是我交給他的貨,因為我們價格都還沒有談妥,這個我很肯定,因為你100元,結果我賣給你是152元;②本院卷三第78頁的對話紀錄,被告拍了一張照片並訊問我「請問為什麼沒有條碼?」,是因為這個好像是從韓國進來,因為他們出口商時間來不及去弄這個條碼;這應該是第二次才會沒有條碼,因為我的印象是我們在批發這個都是有條碼,但這是第二次沒有條碼,有客戶跟我反映,我才知道沒有條碼;是被告當時收到貨了,發現沒有條碼,他馬上向我詢問;我的意思是這一張圖片是第二次購買,應該是第二次(這部分證人後續證述改變為:這個時候還沒有交易,我的印象沒有;依照對話裡面,我們對單價還沒有達成共識;所以不可能是照片這個質疑沒有條碼的是我交的貨);③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的對話紀錄(註:對話時間是111年5月17日,週二),這個我的印象好像是二次,我印象他有請我送到彰化一個地址,第二次他是到我的工廠,他說要拿現金跟我買,結果他是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帳戶,我貨交給他,他離開之後,不曉得三天還是幾天,我公司戶就被凍結;第一次交易的時候,送貨到彰化市現金交易;第二次是匯款,我的戶頭才會被凍結;本院卷三第79頁顯示我傳圖片給被告,第80頁顯示被告說「請問genbody二入的有多少數量呢?」、「15箱,1劑152元,星期四中午去載」,如果來這邊載是第二次;你看我賣給他152元,他跟我講說100元以下就有競爭力,所以意思就是說我不可能…,我152元可以賣,我為什麼賣你100元,這個邏輯就兜不起來,所以他問我這個問題,等於是說100元我不可能賣他,152元我就可以賣給他,他可能問我說100元以下可不可以,我賠錢,我怎麼可能賣給你,不一定會有成交,你看他現在已經跟我說1劑152元,星期四中午去載,他已經答應要152元跟我買,你跟我開價100元,我不賣你,所以這個不能作為他跟我有沒有交易。被告問我「15箱,1劑152元,星期四中午去載」,在這個之前,我沒有印象我們交易過,我記得有二次,第一次就是載去彰化那邊,我記得有拍照,我的司機有拍照給我,第二次他是去我工廠來跟我採購;④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的對話紀錄(註:對話時間是111年5月18日,週三),當時會傳送多張貨物的照片給被告,可能是他要求我把這個給他看,他是我的股東陸金峰,都是他接洽比較多,因為被告是他介紹的。我跟被告怎麼認識,可能網路上,我跟他不認識,是陸金峰介紹說有人要跟我買快篩;⑤本院卷三第91頁我說「幫你載下去」,被告傳一個彰化市○○○街000號,這是第一次。前面沒有交易過。

我說第一次是載到他彰化,第二次他是來我工廠;彰化市○○○街000號這是第一次;在這一次被告傳這個之前沒有交易過,跟陸金峰有沒有交易,我不曉得;⑥本院卷三第92頁(註:對話時間是111年5月20日,週五)顯示被告說「一定要這款」,第93頁被告說「這幾次交易都要開發票喔」,第95頁被告說「已完成轉帳」、「車子幾點到?」、「送到了」的部分,轉帳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交現金,第二次是轉帳,就是因為轉帳,我才會被凍結;被告說 「一定要這款」之部分,接下來我馬上就傳「396*18=7128支,7128*150=106900元」,這時候應該是交易了。被告說「這幾次交易都要開發票喔」,這時候如果他要求開發票就是一定有交易,不然怎麼開發票;⑦本院卷二第153頁的照片,是我公司的辦公室;地板上放的那些貨物那是快篩試劑;看那個資料,144盒的就是剛剛有提到跟被告交易的這一種快篩試劑;144盒是指就是1箱144盒,等於是288劑;是1箱裡面有288劑,有144盒;我都有完成交貨;本院卷二第155頁照片,這個貨物的照片上面貼了一張紙,上面顯示是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是我的公司,我是負責人,這是我跟進口商買的;本院卷二第157頁這個照片地點是我的口罩廠隔壁的倉庫,我們有二間,口罩製造廠,另外隔壁是房間。這個是被告向我交易時候取貨的地點;二次交易都是,可是他一次是送到彰化,他看到貨,他才會錢給我,但是我貨送出去,你要錢完成,我才會給你;⑧他可能才買100多萬元還是多少,我印象是這樣,因為很久了,100多萬元可能幾箱而已;他跟我第一次買不曉得幾箱,可能2、30箱,頂多這樣子,不會很多。

第二次好像只有10幾箱還是多少;我的記憶是越來越少,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1箱看這個資料是144盒,288嘛,你可以換算,這邊有寫152元,1盒304元,1盒2劑,1箱有144盒,表示1盒就是304元,300乘以144就是4萬多元,1箱就是4萬多元,10箱就是40幾萬元,20箱就是80幾萬元,30箱差不多10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有漲到1劑220元,那時候一直漲,跌下來就崩盤了;他那時候來跟我買的時候也差不多在那個正高點,差不多180元左右,他賣給末端消費者可能1劑就200元或220元,可是我們不可能賣這個價錢;那時候批的話,可能1劑批100多元,135至140元左右,我最高也有批到190元。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而已,第一次是陸金峰介紹的,他是用現金,第二次他好像就到我工廠看貨,看我有多少貨,就拿現金給我,結果沒有現金,他說他用匯的;他有如數匯給我,當然有,因為沒有匯,我不可能貨給他載走;⑨我公司的帳戶是彰化銀行,他匯款給我是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公司名稱是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這個帳戶還在,我開戶的銀行就是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號碼我不記得,都是我會計在處理的,我有二個帳戶;我確定他有匯錢到我彰銀南新莊分行皇記公司的帳號裡面,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32頁)。

⒊證人陸○峰於本院115年2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①我跟被告

認識是當初我們跟林進仁有在賣一些口罩跟快篩,所以他可能在網路上看到我們的一些宣傳或什麼之類的或透過別人知道,來跟我們採購,所以那時候他到我們工廠第一次看到他;被告主要接觸是我們那個林董;他先認識林進仁還是先認識我,我真的也不清楚,我真的忘掉了;②本院卷三第217至220頁之對話紀錄(註:對話時間是111年5月18至20日)顯示我有提到說「現在總共有21箱GenBody2入/盒,152元/劑,明天中午現金取貨,是嗎?」、「47*47*41」,他又接著回我「什麼價格?」,我回「要多少量呢?」,然後照片無法顯示之部分,我知道那時候是被告向我交易快篩,我是有印象被告有向我交易過,就是他有跟我們要進一些貨,但是後面怎麼處理,我忘掉了,因為時間很久了;被告向我交易過幾次我印象好像不多,因為真的是帳目都是我們林董那邊在處理,實際交易狀況以我的印象是有交易,但不記得交易的次數,因為那時候好像都是我們林董開車送貨之類的,我比較不清楚這些東西;③本院卷二第143頁對話紀錄(註:對話時間是111年5月14日),有關「到哪裡呢?」、「新莊區中正路657-5號1樓,0000000000○金峰」、「請提供您的姓名及電話」,可能他要來我們公司看貨、討論,所以那時候我才會跟他這樣聯絡,那時候可能是第一次在聯絡的樣子;所以後面才會有對話紀錄講到價格跟數量;被告有跟我訂購過快篩產品,導致我的帳戶曾經因為他匯款到我的帳戶凍結的情形,不過後來大概隔週就解凍了;如果這樣的話,被告向我交易頂多一次吧,如果有的話,頂多一次,後來就沒聯絡了;我們的交易模式主要是我們那個林董在負責的,之前我跟他合作,他是說這一批貨賣完之後,他會給我一筆利潤。我真的忘記我們快篩試劑的進貨價格1劑是多少錢,不太清楚;④我有我自己的進貨來源,林董也有他自己的,都放在我們工廠裡面再一起出貨,因為我沒有什麼資金,錢都是我們林董在出的,是他在調貨的,我是找貨源給他,所以他就跟工廠聯絡、付錢,怎麼付的我不曉得,貨如果進去到他公司,我們看了有貨,有人要的話要幾箱,我就看現場有沒有,有就談價格,價格談好之後就賣了;我有自己私底下在賣貨,我也是要跟他拿貨,我也是要給他錢。我只是說我有賣快篩試劑,有朋友在問,我們有貨就賣,價格談得攏就賣,但是我們的量沒有那麼大,至於被告的貨可能透過FB或哪邊的消息,他來聯絡,我們就當成一個窗口在聯絡,至於那筆貨有沒有成交,我真的忘掉了;我的貨源全部都是林董,我要跟林董批,假設他進貨是120元,我賣140元,我1劑是賺20元,就類似這種,等於說他是我的供應商;我是否有跟林董批發來賣給他,或在林董賣給他之前,我有自己批發來賣給他,我都不太清楚了,這個時間序有點亂;我記得那時候到底是不是林董有開車送貨去給他還是怎樣,我忘掉了,我記得那時候有這個事,但是後面我真的忘掉了;如果以這個LINE的對話,那被告跟我真的是有交易過,至於有沒有成功,我真的忘掉了,因為送貨不是我送的,我就比較不清楚。我沒有參與被告的送貨過程;送貨幾乎都是我們林董林進仁在處理的。所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林○仁、陸○峰因事隔久遠且本案僅

是其等眾多交易中之少數,是以對與被告交易之情形,記憶模糊,經提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依照其內容推測、猜想而逐漸回復部分記憶,是以其等證言前後有若干之出入不一致之處,應屬合於事理之常情;然依照其2人參考交易習慣及商業合理性所得出較為可信之部分,可知被告應是於111年5月14日開始與證人陸○峰聯繫,其後再於111年5月17日與證人林○仁連絡,雙方對於快篩試劑之價格、數量有多次反覆協商,而證人陸○峰約於111年5月19日運送18箱快篩試劑交貨,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6萬9200元,至證人陸○峰經營○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而依證人林○仁之證述:1箱是144盒,每盒是2支試劑等語,18箱即為5184支試劑(平均每支試劑是206.25元)。至於證人林○仁依其較為清晰之記憶,應有2次之交易,第1次約為20、30箱,每支試劑金額約為180元,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數量30箱計算,則此次交付試劑數量為8648支,而本次是採現場交付現金方式為之。第2次交付之數量,依證人林○仁之證言為「好像只有10幾箱」,每支試劑金額約為180元,如採中位數計算則為4328支,本次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證人林○仁雖曾證述其似乎與被告尚有其他交易之情形,但之後明暸整體對話紀錄,且記憶逐漸回復後,已確認其與被告僅有交易2次,且證人陸○峰明確供述至多與被告交易1次,且與上開匯款記錄相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推測方式認為被告與證人林○仁交易次數為3次,及與證人陸○峰交易之次數為2次,尚難採信。從而,綜合此次3次交易之情形,被告取得之快篩試劑數量合計約為18120支。⒌由上之說明,固可認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0日前已購得約181

20支之快篩試劑,其數量或許尚可給付本案購買本案快篩試劑告訴人之部分需求。然而:①證人即方○提公司負責人施○芳於警詢時所述: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被告駕駛AUX-5279號自小客車前往交付198盒的「Genbody基因巴蒂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共計3萬5640元的貨款等語(見他字第1653號卷第50至52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陳述,於警詢時供稱:這是屬實的等語(見偵字第4265號卷第18頁)。而依前述證人林○仁之證言,1盒是2支試劑,198盒是396支試劑,由此計算可知被告出售之上開快篩試劑之金額為每支90元。②固財有限公司(下稱固財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淑君於警詢時陳稱:其公司向庇俄斯公司購「Genbody基因巴蒂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500劑,115年5月20日匯款4萬5000元至該公司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653號卷第74頁);又其於原審理時證稱:其於115年5月間是固財公司會計,其向被告訂購500劑快篩試劑,訂購金額是4萬5000元,後來被告沒有出貨,也沒有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由此計算可知被告出售之上開快篩試劑之金額為每支90元。③證人曾○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即111年5月17日向被告採購快篩試劑該次,是我和朋友一起訂購500支試劑,由我下訂,並由我匯款9萬元,後面2次則全是我自己購買,但3次被告均未給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由此計算可知被告出售之上開快篩試劑之金額為每支90元。④證人即○寶公司負責人蔡○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採購快篩,被告賣其每劑90元,但被告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74頁)。⑤證人即○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公司的訂單,其於111年5月16日訂貨,111年5月21日來貨,訂購數量是1000劑,可是來貨1188劑,其在111年5月16日匯款9萬元,並於111年5月21日匯款1萬6920元,貨款已全部付清,之後其於111年5月17日及111年5月20日分別再訂購2次快篩試劑,被告就一直拖延,其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的人,被告就沒有依約給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張○安有關本案之訂單雖是111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但此2次訂單之金額,是依同年月16日訂單金額下單,該次1188支快篩試劑之貨款總額為10萬6920元,則每支試劑之金額為90元。⑥證人即富○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於警詢時陳稱:其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向庇俄斯公司購「Genbody基因巴蒂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1500劑,每劑90元,同年月17日匯款13萬5000元至該公司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265號卷一第276至277頁),是可知其訂購之每支快篩試劑金額為90元。⑦上開證人6人均是於111年5月20日之前向被告訂購快篩試劑(另證人卓○霞則是於該日之後向被告訂購),綜合上開證人6人之證言可知,其等向被告訂購快篩試劑之金額為每支(每劑)90元,但依前述證人林○仁、陸○峰之證言可知,其等出售予被告每支試劑金額,證人林○仁部分約為180元,證人陸○峰則為2

06.25元。被告進貨之價格遠高於其出售予上開證人6人之價格,顯難違反商人將本求利之商業常態,更何況當時肺炎疫情已經開始升溫,快篩試劑已出現供不應求之情形,各大藥局取貨困難,被告在此情形下反而以遠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證人6人,顯悖於常情;再參照偵查機關於同年月22日對被實施搜索扣押時,並無扣得任何快篩試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顯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向證人林○仁、陸○峰購得之快篩試劑已移轉至他處,非供作本案交貨之用,而與本案無關,故縱然其有向證人林○仁、陸○峰購得如前述之快篩試劑數量,或者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有取得更多數量,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放出7個工作天可送達之訊息,及以遠低於成本及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並催促證人施○芳等6人需先匯款,之後卻未依約履行(除方菩提公司有收到198盒的Genbody快篩試劑,價額為3萬5640元外),足可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非被告所主張民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詐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上訴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曾於書狀內提及向嘉里大榮貨運公司調取小白兔暖暖

包單一品項託運紀錄,被告保有暖暖包與其他客戶於111年1月4日、10日、11日及12日交貨現場拍攝照片,及與其他客戶於LINE通訊記錄中確認金額與出貨回覆等情。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證之調查已臻明確,且被告與其他客戶之交易情形與本案本無必然關係,且其時間亦非重疊,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就上開事項聲請調查及敘明何以有調查之必要;再者,於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期日,當審判長訊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亦未再向本院聲請就上述部分為如何之調查,是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二、㈠等7罪犯行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或新修正之1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此部分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百萬元以上,並未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罪,亦無上開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此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4月),然觀諸被告所犯各罪,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FB)登載販售暖包之照片,致被害人陳○娟瀏覽該網頁經聯繫後,陷於錯誤而訂購匯款;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之7罪部分,係以在LINE群組內,散布快篩試劑可7個工作天內送到之不實訊息,使其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訂購匯款,所犯之罪數固為固為8罪,然各次行為犯罪動機同一、手段相似,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㈠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㈡亦是在LINE群組內私下聯繫而犯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且詐欺之總額合計價值則為453萬5120元,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未詳予考量上情,而定高達9年4月之有期徒刑,顯然過重,難認合於責罰相當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有此部分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且就本案犯罪動機同一、手段均相似,且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間,時間尚屬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被告獲取財物之價值衡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於是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昌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12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昌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源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取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牌(下稱庇俄斯公司),掛名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日本製造之「小白兔」竹炭24h手握式暖暖包(下稱小白兔暖暖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FB)登載販售上開暖暖包之照片,對不特定公眾表示有在販賣該商品,致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娟瀏覽該網頁發現後,先口頭詢問賴昌源有無產品,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賴昌源聯繫,賴昌源表示可於3日內送達陳惠娟指定之客戶云云,並即提供Google表單連結,陳惠娟因此陷於錯誤,在Google表單中填載訂購數量為2510盒(每盒30包),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7900元,並依賴昌源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如數匯款至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惟賴昌源嗣後均未出貨,迨交貨期限屆至後,復一再藉故推託,佯稱需延後出貨云云,又雖向陳惠娟表示同意退款云云,但從未履行,陳惠娟始知受騙上當。

二、於111年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期間,賴昌源明知手頭上並無充分之新冠病毒防疫醫療資材「GenBody」基因巴帝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GenBody快篩試劑)及「Gmate」福吉美家用新冠病毒唾液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Gmate快篩試劑)之貨源,至多僅有少量,亦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核准輸入許可,無從充分交付快篩試劑予訂購者,因各界急需快篩試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物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賴昌源於111年5月13日至6月7日期間,在「彰化縣醫療器材

商業同業公會」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賴董爺」散布庇俄斯公司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80元販賣GenBody快篩試劑,每盒135元販賣Gmate快篩試劑,7個工作天內免費送到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方○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曾○瑄(即○傑企業社)、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安)、南科○美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俊,起訴書誤載為○美酒店)及富○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之負責人、員工發現或由友人轉告該不實訊息後,再透過上開LINE群組或賴昌源申登之「PIUS庇俄斯集團」LINE官方帳號與賴昌源取得聯繫,賴昌源再提供Google表單連結供其等點選,以便其等填載訂購數量、金額,並表示於匯款至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4日警示凍結,無法匯入)或賴昌源名下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昌源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可出貨云云,致上開6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Google表單填載並如數匯款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除方菩提公司僅收到GenBody快篩試劑198盒(價額3萬5640元)外,其他被害人均未收到任何訂購之快篩試劑,事後經聯繫賴昌源請求退款,亦遭百般推託,始知受騙上當。

㈡賴昌源除以暱稱「賴董爺」加入上揭「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

同業公會」之LINE群組外,另加入「台中社團領袖交流平台」LINE群組(約百餘人),亦在此群組中宣稱有販售快篩試劑等語。嗣經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舒○公司)負責人蔡○明在該群組中與賴昌源取得聯繫後,賴昌源先以較低之價格出貨舒寶公司價值63萬元之試劑,蔡宏明因此陷於錯誤,認賴昌源嗣後仍有充足、便宜之貨源,因而再向賴昌源下單訂購總價195萬5520元之唾液快篩試劑1萬1400劑及鼻腔快篩試劑128劑,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如數匯款至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惟屆期後,賴昌源一再推託,始終未曾供貨或退款,蔡○明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昌源固坦承係庇俄斯公司之負責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價額出售小白兔暖暖包、快篩試劑給被害人8人,除僅於111年5月18日交付方菩提公司198盒之GenBody快篩試劑外,其餘部分均未履約,亦未退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正常商業買賣行為,屬於債務尚未履行,因為111年5月22日前都正常供貨,5月22日被檢察官逮捕拘留,隔天剛好是出貨的時間,被害人聯絡不上我,且公司沒人,才認為我失蹤,並凍結我個人及公司帳戶,也因此沒辦法付款給上游廠商或退錢給客戶,交保出來後也沒辦法解除公司帳戶的警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有關被害人曾○瑄、林○信、卓○霞、陳○娟部分,其於審理時證稱是從朋友那邊得知被告有在販售快篩試劑,故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㈡有關被害人許○君、施○芳、張○安、蔡○明部分,其等於審理時雖然證稱是從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的LINE群組內獲悉被告販售快篩試劑的廣告,但依卷內書證,看起來都是被告用個人或公司帳號與消費者間私底下的LINE對話內容,並未發現被告有在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或臺中領袖社團的LINE群組內散布快篩試劑廣告的截圖。此外,被害人填載Google表單購買快篩數量,是屬於私人間的對話,是取代傳統的訂購方式。所以就這4人部分,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內散布販售快篩試劑廣告的情形,而且這4人都是醫材業的業內人員,所以,也無法排除他們經由同業傳述得知賴昌源有在販售快篩試劑的可能性。㈢被告雖未能準時出貨,但原因很多,未必是締約之初就有詐騙的意思而故意不出貨。依照目前的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營的庇俄斯公司確實有取得醫療器材的銷售許可,而被告販售的快篩試劑品項也有取得衛福部核准輸入,可見被告並無不能販售快篩試劑的情形。此外,從庇俄斯公司的元大銀行交易資料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的公司財務狀況還算健全,而且從交易紀錄也可以看出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有批貨暖暖包跟快篩試劑的付款紀錄;另外從國稅局回覆法院的營業稅申報資料,也看得出來庇俄斯公司有申報進貨成本及費用的事實;另外本案部分被害人在作證時也有說到,他們在本案案發前曾經跟被告交易過,而且當時被告有依約出貨,同時也有許多證人提到,被告販售的快篩試劑價格,並沒有過度偏離市場行情。基於這些客觀事實,應該至少可以確認,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沒有惡意違約、遲延出貨的情形。㈣依被害人到庭的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跟被告約定快篩試劑的到貨時間大約落在111年5月23日前後,但被告於5月22日另案被警方拘提,隨後公司帳戶被設定警示,然後接著被法院裁定扣押的這一連串事件,對被告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導致被告完全沒有辦法動用公司帳戶內的存款用以退款或批貨,且被告在公司帳戶被扣押後,曾經具狀請求法院解除扣押,被告大致上是向法院表示公司帳戶內存款是從111年5月13日開始有新客戶訂購快篩試劑的匯款,為了避免影響交貨時程及客戶權益,請求退回被扣押的款項,這段話在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內可以找得到,但法院最終並沒有接受被告的意見。㈤依照前面所述,被告公司帳戶因另案被警察設定警示、被法院裁定扣押,顯然無法排除是導致被告無法調度存款、批貨、供貨的主要原因,這個原因對於被告來說,顯然是一個無法事前預料的不可抗力因素,但本案被害人在案發前,依照他們於審理中的證述,顯然都不曉得這件事情,所以很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誤會被告是在詐騙他們。被告沒能準時退還暖暖包的貨款,也是因為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所導致。所以,本案顯然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難以預料的因素導致其無法順利履行供貨或退款義務,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不宜將被告因難以預料的因素認定為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並評價為詐欺。故請求為無罪判決。然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陳○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官

網有看到暖暖包廣告,就問被告有無現貨,他說有,並叫我先付錢,3天內會到貨,於是訂購2500盒(按:不含告訴人自用之10盒),金額共72萬7900元。原先講好同一天出貨到我公司或客戶指定地點,後來被告說要分批,但之後一再延誤,到最終約定出貨時間約111年1月,我說若再不能,就先退錢,我要還錢給客戶,但被告就一直拖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77-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跟被告買口罩,是透過一位林先生,後來於111年被告公司官網有張貼暖暖包,我是在FB(臉書)看到的,就詢問被告有沒有這麼多貨,被告說有貨並拍照給我看,並說匯款後3天可以出貨,被告如果沒有跟我說出貨,我也不會跟客戶說出貨;被告拖了很久,還說如果111年3月十幾日沒退款,要賠100萬元,結果一直拖到6月還是沒有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4頁)。證人陳○娟向被告購買小白兔暖暖包之過程,另有告訴狀所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庇俄斯公司網頁之日本製造「24H小白兔手持暖暖包」商品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於多人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1張附卷可證。次查,依被告之庇俄斯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被告係以「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作為公司之網頁名稱,且於110年11月29日起即已刊登小白兔暖暖包之販售圖片、整車貨櫃照片,提供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及Google表單連結,以供聯繫及訂購數量,並貼文「#到獲#出貨啦,讓大家久等了!今年的貨終於到了!理貨後,一批批就會運送出去,終於趕在跨年夜之前讓大家收到貨。下星期一~四,各大通路及外送訂貨的準備接貨了!下星期二~四,自取的請先至官方LINE約取貨時間。覺得等太久想取消訂單的,向您說聲抱歉!請至官方LINE取消訂單並提供原匯款人資料,通常在三個工作天就會完成退費匯款。官方LINE:http

s://lin.ee/tzCvt6N」,足證被告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招攬生意,並信誓旦旦表明有足夠貨源可供訂購。此外,依被告與證人陳○娟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他卷第51至87頁),證人陳○娟於110年12月22日訂購2510盒,要求於同年12月29日分送完畢,並經被告應允後,即匯款72萬7900元至庇俄斯公司之元大銀行,惟被告除未如期出貨外,尚以不實之貨櫃裝箱照片、出貨單搪塞證人陳○娟,且索性於同年12月29日表示「還是你們取消訂單好了,感覺好趕…今天取消訂單,明天我不在,後天退還您的款項」云云,且被告於LINE中更向證人陳○娟保證:「跟我做生意不用擔心,會按出貨單日期出貨、如果因故無法出貨,會在3個工作天內退還款項」云云,堪認被告於庇俄斯公司網站刊登販賣小白兔暖暖包時,確實足以讓瀏覽者相信被告有足夠貨源且可按時出貨,並因而致證人陳○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末查,證人陳○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後,被告於翌日即分4次共提領60萬元現金,至12月27日止,帳戶餘額僅存5160元,所提領之金額去向不明(本院卷第110頁),顯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債權人之追查或追討,而無意退款。至於證人陳○娟雖於訂購小白兔暖暖包前已先與被告有過購買口罩之交易,惟交易金額僅幾千元,又係證人陳○娟購買本案暖暖包前半年或1年前之事(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距離本案時間亦遠,自不能僅因曾有先前之小額履約情形,即遽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乃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向被害人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詐得72萬7900元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公司負責人或員

工施○芳、許○君、曾○瑄、蔡○明、張○安、卓○霞、林○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Target系統投單査詢(00000000至00000000查無庇俄斯公司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經濟部經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庇俄斯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匯款證明(單據、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庇俄斯公司報價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8日函(申請專案輸入「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產品,未於期限內補正缺失,未予核准)及所附之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申請書、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9日(補正書函)、111年7月27日函(資料不齊,不予核准)、專案輸入申請案審查紀錄表(未於111年7月19日前補正缺失,不予核准)、 賴昌源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之庇俄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LINE官方帳戶申請及收費說明之網頁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4至6月間發布之新聞資料、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臉書網站資料在卷可證,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確有付費向被告下訂快篩試劑而未獲履約之情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始取得更名前為謙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庇俄斯公司牌(見偵4265卷二第21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111他1653卷第115-116頁),掛名負責人,並以庇俄斯公司與他人交易,該公司營業項目龐雜,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僅其中之一,顯然於此之前並非長期、殷實之醫材經營者,且既於111年5月16日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輸入GenBody快篩試劑,惟無從補正相關所需文件,於7月27日即遭駁回(見偵4265卷二第191-198頁),又於5月16日前即已在社群網路中大肆宣稱有大量試劑可供販售,顯見於此111年5月間,被告應無足夠履約之快篩試劑,其提出輸入申請快篩試劑應為幌子。此外,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訊息及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415-421頁),我國於111年4月起疫情開始升溫,快篩試劑從111年4月中旬已供不應求,各大藥局取得快篩困難,疫情指揮中心即將啟動徵收機制,且於111年5月6日宣布,緊急增購進口快篩。故於111年5月間,民間快篩試劑普遍缺乏,被告既供稱可透過管道取得快篩,卻又從未提出確實之供貨來源以供查證,僅空泛辯稱可由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111年5月20日之交易金額106萬9200元去向,即可查出供貨廠商云云,自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能力提供充分之快篩試劑以供販售。

2.依被告與被害公司之通訊紀錄及附表二編號1至7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對應被害人時,均宣稱快篩試劑可於7個工作日內到貨,對方菩提公司、固財有限公司、曾奕瑄、潔安國際有限公司復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劑90元低價引誘其等下訂,並均要求被害人先行付款才能出貨,除南科贊美酒店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日之後訂貨,其他被害人均為5月20日前下單,被告辯稱因5月20日已付款給上游廠商,其他款項未付,所以無法到貨等語,即表示5月20日前根本無快篩試劑可賣,且如有快篩試劑以供履約,何以偵查機關於5月22日實施搜索扣押時未能扣到任何快篩試劑(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足證被告應允前揭被害人之訂單並取得貨款時,手上並無快篩試劑。

3.依方○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施○芳提出3份與庇俄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含庇俄斯公司報價單等圖片檔,見偵4265卷二第439-491、493-509、511-533頁),證人施○芳係於111年5月13日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7日內可以到貨,方○提公司並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價金,惟被告於5月23日即已食言,雖係於前一(22)日經警拘提,惟翌日即已釋放,仍於24日回覆方菩提公司可於5月30日交貨或退款云云。而同時,證人施○芳為確認被告是否意在訛詐,由其配偶以「王先生」及「凱吉科技-中區保全事業部」名義,於5月26日洽詢被告有無快篩試劑貨源、能否於週二(5月31日)到貨?被告竟回覆仍有GenBody快篩試劑,「5/31可以交貨1萬劑,每盒2入,1箱198盒,170元/劑(含稅)」、「因為是股東調貨,所以麻煩匯個人戶 ,官方line都有紀錄在」云云(即要求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賴昌源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開立5940劑、總價100萬9800元、2022年5月31日前送到指定地點之報價單(見同卷第533頁),復要求「王先生」翌日匯款並傳送單據。由此足徵被告顯係玩弄兩面手法,一方面在無貨源情況下與證人施○芳虛與委蛇、一再敷衍推諉,另方面又向其他洽詢者表示可以供貨,並要求及時匯款,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4.從南科○美酒店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卓○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265卷一第263-270頁)及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於111年5月22日並無快篩試劑,縱經偵查機關拘提、搜索後,仍於5月23日答應售與南科○美酒店公司9萬元之快篩試劑,又於6月7日允諾10萬5000元之快篩試劑,被告於此期間與證人卓○霞交涉過程中,均表示可以出貨、提供發票,並承諾於6月15日、6月28日送達,從未提及無法履行之問題,惟於7月1日仍未履約,顯見被告與南科○美酒店公司於訂約過程中亦無履行之誠意,其有詐欺之意圖並無疑義。

5.被告接獲被害人之詢價後,均要求先付貨款,由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第95-114頁)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以小額、密集、現金提領之方式不斷提領,111年5月18日更提領100萬元現金,行徑猶如當下詐騙集團之車手取款手法,其目的無非在於截斷金流去向,隱匿犯罪所得,使被害人無從追償。如果坦蕩,有心正常經營公司,正常運用資金,本於誠信交易,自無需如此迂迴、遮掩。且如因正當事由致無法履約,當即時退款,以免招致詐欺之譏嫌。惟被告之行徑全然相反,先信誓旦旦應允被害人可以完全供應所需,卻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一再推託,佯稱延期交貨,再次屆期後亦復如是,一再敷衍,縱有表明願意退款,亦從未履行,顯然並無退款之意。被告雖辯稱係因庇俄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已於5月24日凍結,致無法退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此實乃偵查機關及時凍結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餘款項155萬餘元方能避免持續遭到被告提領一空。

6.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加入之「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群組之人數約200至300人,被害人發現被告在群組中販售快篩試劑之訊息後,即加入庇俄斯公司之官方LINE或與被告個人暱稱「賴董爺」加為好友,被告嗣後再傳送Google表單連結供被害人填單訂購,均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可以無遠弗屆散布不實訊息之便利性,以遂行詐欺犯行,此一過程核屬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要件。至被害人曾奕瑄雖係透過在彰化縣醫療器材同業公會群組中之朋友得知被告販賣快篩之訊息後,再與該友人合購,由曾奕瑄匯款,惟曾奕瑄與其友人均同屬本案之共同被害人。至被害人富○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亦係透過友人告知被告販售快篩試劑之訊息後,經搜尋庇俄斯公司官方LINE後與被告接洽,再填寫Google表單下訂,故被告對曾○瑄、富○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林有信之詐欺,亦適用前揭加重詐欺條款,併此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20日有向上游廠商購買106萬9200元之快篩試劑云云,惟被告僅於5月18日交付被害人方○提公司198盒之快篩試劑,價額僅3萬5640元,之後對其餘被害人全未履約,且偵查機關於5月22日搜索庇俄斯公司時又未發現任何快篩試劑,被告又無法說明該上游廠商之來源以供查證,則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於5月20日支出之106萬9200元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筆金額之收受對象,並傳喚到庭,自無必要。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向嘉里大榮貨運公司調取110、111年度之托運紀錄等語,然庇俄斯公司登載之營業項目龐雜,無從認定其於該2年度托運之物品內容,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訂購快篩試劑時,至多僅有少量試

劑,甚至缺貨,無從於7日內供應被害人,卻於庇俄斯公司官網張貼販售快篩試劑、暖暖包之訊息,俟被害人洽詢後再傳送Google表單連結,供被害人填載訂購數量、金額。被告於散布此等不實訊息後,使急需防疫物資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訂、匯款,被告則於收款後持續違約,事後極盡推託能事,拒不退款,顯有詐欺意圖,核已該當詐欺罪之要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詐欺被害人○寶公司負責人蔡○明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詐欺行為均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短期內詐欺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匯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詐欺8名被害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詐欺被害人○寶公司負責人蔡○明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害人台灣○品開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娟係在被告之庇俄斯公司官網及臉書網頁看到暖暖包廣告後下訂,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庇俄斯公司網頁之日本製造「24H小白兔手持暖暖包」商品照片可證。且依被告之庇俄斯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被告係以「Pius庇俄斯醫療美容集團」作為公司之網頁名稱,於110年11月29日起即刊登小白兔暖暖包之販售圖片、整車貨櫃照片,提供庇俄斯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連結及Google表單連結以供聯繫及訂購數量,足認被告就詐欺台灣○品開拓有限公司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被告詐騙被害人○寶公司負責人蔡○明部分,被告係先出貨63萬元商品予舒寶公司後,致蔡○宏誤認被告有充足貨源,因而再私下與被告訂購本次總價195萬5520元之試劑,已逸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故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台灣○品開拓有限公司陳○娟及○寶公司蔡○明部分之適用法條容有未恰,爰就此部分依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制定,因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相關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牟利,明知無

足夠快篩試劑,反趁新冠疫情期間各界急需快篩試劑之機會,以庇俄斯公司之牌,假裝有足夠之快篩試劑或暖暖包,騙取多數被害人之信任,造成本案被害人多寡程度不等之損失,且於詐欺過程中對被害人極盡敷衍、撈錢之能事,詐騙所得達382萬餘元,情節匪淺,損及正常交易過程中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生危害非輕,極應譴責。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返還貨款,雖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信誓旦旦表示定於113年7月15日前如數退款云云,惟屆期仍未兌現,事後雖改稱將於8月22日履行,然再度食言後又於8月26日表示預計於9月15日支付和解金額云云,此一推託行徑及性格不啻再次印證前揭詐騙被害人之過程,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目的仍在繼續敷衍,足認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其思想偏執,素行不良,人品低劣,專以詐騙為人生事業,並以所得享樂,毫無廉恥之心,堪認教化遷善之可能性甚低,顯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甚多、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向本案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於113年5月22日審理中表明定於113年7月15日全數退款云云,惟其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屆期傳真表示:被告之配偶陳怡瑄預計於6月22日收取供為本案和解金之款項,因公司帳戶沒辦法匯入,故改為8月22日匯入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於8月26日,辯護人再次傳真表示:陳怡瑄目前仍在變賣被告之庫存貨物,尚未取得足夠資金,預計於9月15日前履行等語。故被告迄今仍然分文未還,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騙被害人方○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芳)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76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詐騙被害人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詐騙被害人曾○瑄(即○傑企業社)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16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詐騙被害人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部分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5萬5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詐騙被害人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安)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68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詐騙被害人南科○美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俊)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詐騙被害人富○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部分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昌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萬7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編號 被害人 洽詢被告日 (年.月.日)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芳) 111.5.13 111.5.15(起訴書誤載為5.14) 4萬5000元 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111.5.16 9萬元 111.5.16 9萬元 111.5.19 1萬9440元 111.5.19 3萬8880元 2 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 111.5.20 111.5.20 4萬5000元 同上 3 曾奕瑄(即○傑企業社) 111.5.17 111.5.17 9萬元 同上 111.5.19 5萬元 111.5.20 11萬1640元 4 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宏明) 111.5.19 111.5.19 195萬5520元 同上 5 ○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安) 111.5.16 111.5.17 9萬元 同上 111.5.20 21萬3840元 6 南科○美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俊) 111.5.23 111.5.23 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 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111.6.7 10萬5000元 賴昌源彰化銀行帳戶 7 富○防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 111.5.16 111.5.17 13萬5000元 庇俄斯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8 台灣○品開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娟) 110.12.22 110.12.12 72萬79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