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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毓瑄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白家維、A01、胡來福、陳鏡如、徐永孝等5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除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檢察官、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204、卷㈡95至11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偵59800號卷第531至537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是因為我本來就在那邊拜拜,我已經跟證人A01講說我沒有足夠的毒品。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我當時跟證人A01講說我沒有足夠的毒品。

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是證人胡來福跟我要陳智凱的聯絡方式,證人胡來福要去討債。附表一編號4至6的部分,當天是證人陳鏡如說要還我錢,我才過去,但過去他其實要跟我借錢。附表一編號7的部分,我應該是在車上跟證人徐永孝一起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8的部分,應該是證人徐永孝要跟我或證人王志峰借錢,我是因為想要交保偵查中才認罪等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回歸社會後我也會盡自己所能做公益,幫助弱勢團體,為社會盡一份力。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不否認有跟本案證人見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白家維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被告販毒,但依證人白家維跟A01的通訊監察譯文,還有當天在廣天宮廣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佐證當天證人A01確實有聯繫證人白家維去廣天宮找一個開黑色馬自達的女子,還有被告確實有抵達該地點的事實,但到底被告跟白家維是否有毒品交易事實,僅有證人白家維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A01警詢時本證稱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非他命1包,偵查中又改稱是9,000元或10,000元跟被告買2包,關於購買毒品數量、價格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明顯有相當歧異,何況亦屬於單一指述,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只能證明其等有見面之事實,無從補強交易事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胡來福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已前後矛盾,且於原審審理中稱是因為警察強迫要證人胡來福指認,所以照警方的意思講,所以證人胡來福就到底有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前後證述內容確實截然不同,此購毒事實除其單一指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證。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證人陳鏡如雖然於偵查中證述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亦於原審審理中稱跟被告見面有可能是單純借錢、還錢而沒有交易毒品,證人陳鏡如先後證述矛盾,且見面到底是還錢、交易毒品,有多種原因,所以難以依證人單一指述來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證人徐永孝雖在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見面購買毒品,但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交易毒品,是因為警察說被告當時已都承認,強迫證人徐永孝如此說明,所以證人徐永孝在偵查、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完全迥異,此部分也無補強證據。所以本案除了證人單一有瑕疵指述以外,確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請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上訴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在警詢、偵查中被告有無可能因為想要交保而做不利於己的陳述,從被告之歷次警詢、偵查中,可以看到被告一開始且數次都否認犯行,在辯護人將相關減刑的條件告訴被告,偵審中均認罪會減刑,且可能交保,在這樣的狀況下被告做不實認罪的自白,被告於本件有無販賣毒品?除了被告自己的供述外,相關證人即購毒者從警詢、偵查、原審、鈞院審理,甚至鈞院傳喚的A01,可以看出陳鏡如有閃爍,其餘的4 個證人,白家維、A01、徐永孝、胡來福等人在審理的證述與之前供述完全不一致,另經拷貝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胡來福的警詢過程中,可以看出承辦員警給予被告不當訊息,跟被告說其他人都指認被告等語,這些證人在前階段之警詢、偵查講說是向被告買的,但被告一直被羈押禁見,有可能與被告串證嗎?形式上、客觀上來說不可能。毒品施用者為求脫罪、省麻煩、盡快脫離現場,而在警詢中做與其本意不符合的說法,在這樣的狀況下,證人的說法可由客觀的調查證據的過程中,證人的說法已前後不一,最高法院認為毒品施用者的證述之證明力本來就低,本件確實也出現證人的說法前後不一的情形,單以這些證人的證述來定被告每件都是10年以上重罪,與實務上、最高法院見解有牴觸外,就人情世故來講,各罪都是10年,證人胡說八道之後,被告就必須承擔罪刑,對被告情何以堪。綜上,希望鈞院能從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就警詢、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部分,及證人前後矛盾、供述不一的證述,能夠詳為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的罪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偵1274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原審卷第365至366頁;偵12749號卷一第215至218頁;偵59800號卷第431至434頁,原審卷第375頁;偵59800號卷第227至230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毒偵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160、163頁,本院卷㈡第59至70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749號卷一第1

47、3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2749號卷一第159至162、163至168、186至187、219至222、375至383、385至

389、391至397頁,偵12749號卷二第45至5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白家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過程,是我

先打電話給證人A01,跟證人A01說我想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A01跟我說他不在臺中,叫我跟一個女生購買,購毒價金之後再跟我算,並且跟我說交易的時間、地點、車款,我就直接前往交易地點,確定車款後,跟駕駛人打聲招呼,駕駛人開門讓我進去副駕駛座,將1包毒品交給我,駕駛人跟我說錢她會跟證人A01算,我後來在賢德醫院將3,000元交給證人A01。該名女子可能之前有見過,但我不確定,我也只有跟該名女子交易過這次毒品等語(偵1274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撥打電話給證人A01,證人A01叫我去找一名女生購買,並跟我說交易的時間、地點,我依照證人A01所形容的車款,跟那名女生駕駛打招呼,我就上車,那名女駕駛交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確認這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沒有交給被告,是隔幾天在賢德醫院旁交給證人A01。之後警察有請我指認,我有指認被告,但當天車內比較暗,且被告有化妝,所以跟照片比較不這麼像等語(原審卷第365至374頁)。

⒉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證人白家

維連絡我的時候,我人在高雄,我跟證人白家維說我幫他連絡看看,我就連絡被告,被告說晚上7點時她會到廣天宮停車場,我就跟證人白家維說那時候可以去找被告買毒品。後來因為證人白家維跟被告不熟,所以證人白家維的購毒價金是交給我,我再將價金轉帳給被告等語(偵12749號卷一第215至218頁)。

⒊證人白家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A01於偵查

中之證述,關於被告A01仲介被告白家維與被告交易毒品,及證人白家維如何交毒品價金等節,為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證人白家維亦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有交付毒品乙節,證述明確,是證人白家維與被告僅數面之緣,證人A01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A01就本次證人白家維及被告之所以會交易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係因證人A01居中擔任聯繫、介紹之關鍵角色,如此證述,亦可能有同時陷證人A01自己於重罪之風險,可見證人A01之證述可信性甚高,亦可補強購毒者即證人白家維之指證。

⒋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749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得以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讓證人白家維入內之事實,而以被告與證人白家維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被告駕車到達後,證人白家維即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與被告見面,已證證人白家維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白家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人白家維所證述係上車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白家維乙節,堪以認定。⒌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本來就要前往廣天宮祭拜,當下也沒有

毒品可供交易云云,然證人白家維僅見過被告數面,被告與證人白家維完全不熟,僅因此次購毒才見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白家維除本次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若無毒品交易,被告怎麼可能任由不認識之證人白家維上車,而證人白家維既已先透過證人A01聯絡被告,若被告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白家維,理應向證人A01告知其情即可,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高雄回來,我跟被告聯絡購

買毒品,被告就跟我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我後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我開門進入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被告交付10,000元的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2749號卷一第215至218頁)。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賣10,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4頁)。

⒊證人A01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749號卷一第219至222頁),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5日14時18分許,進入大墩五街停車場,證人A01於同時19分許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內,後證人A01於同時26分許離開該自用小客車,被告隨即於同時29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可見被告及證人A01均是特地前往在該地點見面,並非相約此處集合前往其他地點,然案發之地僅為一般停車場,別無其他設施,除證人A01所稱毒品交易外,實無特別需要於該地點見面,且隨即離開之理由。被告就此固辯稱:已經跟證人A01稱我沒有足夠的毒品可供交易云云,然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A01,理應於證人A01電話聯絡之際即會表明,當無駕車前往該地點,僅口頭向證人A01說明其手上沒有毒品等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駕車到達後,證人A01即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與被告見面,已證證人A01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補強證人A01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等語,實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A01警詢時本證稱跟被告購買3,00

0元安非他命1包,偵查中又改稱是9,000元或10,000元跟被告買兩包,關於購買數量、價格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明顯有相當歧異云云。證人A01固對交付購毒價款數額證述稍有差異,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尚無從以其描述之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供述不可採,本件無論給付3,000元或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A0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確實有給付購毒價款予被告,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取對價之犯行,辯護人徒以上情遽指證人A01所述有所瑕疵,尚屬無據。

⒌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先證稱該次雖有要向被

告買毒品,並且確定有給被告錢,但被告說沒有帶毒品等語,惟其後又改稱時間太久了,真的沒辦法,很久了,好幾年了,沒辦法,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63至70頁),足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反覆,且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述部分,應係當庭面對被告,因有心理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之證述,要無足採。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胡來福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電話連絡,被告過來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我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交付2,000元的毒品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印象中被告有來該處停車場3次,第一次就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112年10月23日我要跟被告賒帳,被告不肯被告就離開,112年11月6日我先跟被告說我要買毒品,後來其實是要被告請我,被告不肯,後來不歡而散就很少連絡等語(偵59800號卷第433頁)。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LINE暱稱是YAHOO GO,當時證人胡來

福透過LINE跟我聯絡後,我們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證人胡來福進入我的車內交易,有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4頁)。

⒊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749號卷一第375至383

頁),被告之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0時27分許抵達嘟嘟房停車場,證人胡來福於同日0時57分自住處走下,並於同時58分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0分證人胡來福自被告之車輛下車,被告隨即於同日1時0分離開,可知證人胡來福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僅不到2分鐘之事實。參以證人胡來福、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胡來福並收受毒品價金後,隨即離開,並未久留等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證人胡來福僅是跟我詢問其債務人「

陳智凱」之資訊云云,然證人胡來福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陳智凱」或「阿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4至385頁),又證人胡來福如果僅是要探聽「陳智凱」或「阿海」之資訊,證人胡來福與被告保有各自聯絡方式,被告當可藉由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即可,並無必要半夜時分驅車從他處前往證人胡來福住處之附近停車場,親口告知證人胡來福之必要,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駕車到達後,證人胡來福即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與被告見面,已證證人胡來福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補強證人胡來福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⒌至證人胡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並無交易毒品,是被告

請我施用毒品,我們在車上施用,被告常常請我施用毒品,我稍微補貼被告油錢云云(原審卷第376、379頁),然該次供述與證人胡來福於偵訊中證述不符,又證人胡來福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僅不到2分鐘,業如前述,如何能有充分時間燒烤玻璃球施用毒品?檢察官就此部分詢問時,證人胡來福於原審又改稱:是被告拿1包毒品給我,不是在車上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80頁),足見證人胡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反覆,難認可信外,衡諸常理,倘被告歷次皆係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證人胡來福既受恩惠於被告,當心懷感激而無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令負重罪刑責之理,故證人胡來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述,應係當庭面對被告,因有心理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之證述,不足為採。

㈣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陳鏡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

姐仔」的人即被告買的,被告的暱稱是「yahoo!go!」,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時、地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12年12月10日,我有用LINE詢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但因為後來有些口角,我就沒有跟她買毒品,但我有還被告借款等語(偵59800號卷第227至2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的原因有還錢跟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過來我住處,我習慣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警方有提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的監視器影像給我看,都有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我不知道毒品重量。112年12月10日,我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空,但那次只是單純還被告錢,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1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鏡如,重量約0.3、0.4公克,證人陳鏡如當場給付1000元給我;我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鏡如,這2次,證人陳鏡如說之後再給我錢。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鏡如時,我都會去他家等語(偵59800號卷第534至535頁)。

⒊被告偵查中自白與證人陳鏡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佐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12749號卷二第45至52頁),可證證人陳鏡如所證述確有跟被告見面,並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人陳鏡如所證述、被告之自白,被告係前往證人陳鏡如住處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而均以價金1,000元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陳鏡如之補強證據。

⒋辯護意旨雖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然按刑事訴訟制

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證人陳鏡如上述證詞針對本案重要之基本事實,即被告與證人陳鏡如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前來證人陳鏡如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1,000元之交易過程證述明確,縱其於歷次陳述就細節之證述稍有出入,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淡化,無從期待其所為有關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正確無誤,且經原審提示證人陳鏡如偵訊筆錄喚起記憶後,證人陳鏡如皆能喚起記憶而補正陳詞,自難以此遽論證人陳鏡如所言均無足採。

⒌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辯稱

僅是被證人陳鏡如騙說他要還錢,而過去證人陳鏡如住處,但證人陳鏡如沒有還我錢云云,然查若被告係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證人陳鏡如以還錢為由所騙,因而前往證人陳鏡如之住處,倘證人陳鏡如食言而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理當心存不滿,豈有一而再、再而三,任由證人陳鏡如欺騙,而多次前往證人陳鏡如之住處?此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⒈證人徐永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過程,

是我用LINE跟「小乖」即證人王志峰聯絡,證人王志峰就跟被告一起過來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被告跟證人王志峰進入我的車內,證人王志峰交付1,000元的毒品給我,被告全程在旁。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我打電話給證人王志峰,後來是被告帶毒品過來我車上,我就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上開毒品,確認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49至153頁)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前往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永孝等語(偵59800號卷第535頁)。

⒊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749號卷一第159至162、163至16

8頁),得以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進入證人徐永孝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證證人徐永孝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徐永孝之證述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憑信性。

⒋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在車上與證人徐永

孝一起施用毒品云云,然而證人徐永孝就被告、證人王志峰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僅分別稱呼「小乖」、「瑄瑄」(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證人徐永孝與被告或證人王志峰實非熟人關係,是否會相約一起施用毒品,已有疑問,況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該交易地點「國賓停車場」,為一般民眾可得出入之地,縱為深夜,該地亦有明亮燈源可資照明,殊難想像被告與證人徐永孝會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逕自取出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一同施用毒品。況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於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大可於初始接受訊問時即表示與證人徐永孝僅一同施用毒品,以撇清自身販毒之嫌疑,且倘若此節屬實,衡情亦會始終陳述一致,卻捨此不為,顯有不合理之處。

⒌至證人徐永孝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只是要跟被告一起去

遊藝場打電動,警詢、偵訊時,是因為我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6、170頁),然證人徐永孝偵訊製作筆錄時間點為112年12月19日19時40分,並非深夜之時間。證人徐永孝於偵訊時亦可明確指出本案或另案購毒的過程,檢察官亦就此部分多次詢問細節(毒偵卷第149至153頁),難認證人徐永孝有精神不濟之情況,衡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其於警詢至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其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證人徐永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難認可採。

五、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在羈押訊問時會認罪,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所以亂認罪云云(原審卷第35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羈押時,係透過其辯護人,向檢察官表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乙節,有其辯護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見偵59800號卷第507頁)在卷可佐,又檢察官隨即於同月29日提訊時,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稱:之前警詢時有誤,有些事情我想起來,我想更正。我有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的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10、513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均認罪等語(見偵59800號卷第531頁),再者,被告於同年2月6日14時30分許,經原審法官訊問時亦稱:

我均認罪,之前偵查中是因為精神狀態不好,記憶又不清,才不敢承認。(問:是否希望交保,所以亂講?)不是,沒有交保,也是一樣的說法等語(偵聲卷第34、3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答辯,被告仍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依賴權及防禦權亦已獲得充足保障,被告應不至於產生「認罪一定可以換取交保」之錯誤認知。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極重,若被告確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可能僅為求交保即承認犯罪,故被告於前開偵訊、羈押訊問時,甚至請其辯護人出具書狀為認罪之表示,應屬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係因想要交保等原因才為不實認罪云云,難以採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並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份,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購毒者,縱尚未收取毒品價金,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刑責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43頁)均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份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係「莫莫」所交付等語,然警方尚未查獲「莫莫」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1884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要難認被告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狀,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販毒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猶未悔悟,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被告所犯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據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用或藥頭贈與,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3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至21、24至3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3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尚未收取犯罪所得,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販毒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購毒者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新臺幣) 販賣所得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6月12日19時0分許 白家維 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停車場 白家維於112年6月12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A01欲購買毒品,由A01作為中間人,分別聯絡A02、白家維,並約定A02、白家維交易時間地點,後白家維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A02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內,A02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白家維,後由白家維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旁,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給A01,再由A01轉交A02。 3,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 A01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 A01先於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前某時,與A02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A01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A02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內,A02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1,A01並交付10,000元予A02。 10,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9日0時27分至1時3分 胡來福 臺中市北屯區江興街嘟嘟房停車場 胡來福先於112年10月19日0時27分前某時,與A02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胡來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A02駕駛黑色福斯之自用小客車內,A02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來福,胡來福並交付2,000元予A02。 2,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8日2時3分至56分許 陳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5室 陳鏡如先於112年10月28日2時3分前某時,與A02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A0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鏡如,陳鏡如並交付1,000元予A02。 1,000元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1月5日20時13分至21時37分許 陳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5室 陳鏡如先於112年11月5日20時13分前某時,與A02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A0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鏡如(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6 112年11月8日15時49分至16時0分許 陳鏡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5室 陳鏡如先於112年11月8日15時49分前某時,與A02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A0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鏡如,陳鏡如並交付1,000元予A02(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7 112年06月19日14時31分至52分許 徐永孝 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國賓停車場」 徐永孝先於112年06月19日14時31分前某時,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A02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A02進入徐永孝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永孝(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8 112年06月23日03時05分至15分許 徐永孝 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國賓停車場」 徐永孝先於112年06月23日03時05分前某時,與A02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A02駕駛黑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A02進入徐永孝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永孝(尚未付款)。 1,000元(尚未付款)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7835公克,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3. 綠色碎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4. 淡綠色藥錠 3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5. 紫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6. 黃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7. 粉色包裝毒咖啡包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3970公克,驗餘淨重1.7116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8. 蘋果紫色包裝毒咖啡包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0581公克,驗餘淨重2.8787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9. 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7072公克,驗餘淨重1.0108公克,純質淨重0.0905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9頁)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吸食器 2組 12. 玻璃球 5個 13. 分裝袋 1批 14. 咖啡包包裝袋(牛皮紙) 6個 15. 咖啡包包裝袋(藍色) 22個 16. 黑色GIFT圖案大毒咖啡包裝袋 94個 17. 黑色GIFT圖案小毒咖啡包裝袋 35個 18. 白色GIFT圖案毒咖啡包裝袋 39個 19. 黑色毒咖啡包裝袋 21個 20. COFFEEDAY圖案毒咖啡包裝袋 96個 21. VIVO Y1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密碼5850】 2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密碼5850】 23.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密碼不詳】 24. 電子加熱封口棒 1支 25. 電子磅秤 1臺 26. 容器 1只 27. 攪拌棒 1支 28. 研磨器 1組 於東山路廖宥鈊處扣得 29. 湯匙 1支 同上 30. 奶粉 1罐 同上 31 白色粉末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載明,不確定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之何品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驗前淨重4.9089公克,驗餘淨重4.1641公克,見偵127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