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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源選任辯護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昌源關於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沒收、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而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於115年1月30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聲明僅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就本判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之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