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林尹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曾煜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被 告 蔡漢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 告 何國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3683、3684、370
3、3736、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漏未對丁○○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扁鑽」)與丙○○(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間,就網路博奕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糾紛,丁○○因對丙○○出面協調債務過程心生不滿,亟思教訓丙○○,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人(下稱「紅中」),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底盤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1顆(已扣案),而得掌握丙○○行蹤(丁○○、戊○○、甲○○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並邀集戊○○(綽號「電臺」)、甲○○(綽號「高峰」)、賴明育(綽號「牛角」)、吳泰謙(綽號「懷秋」)協助其處理前開債務,且約定倘能順利追討債務,會給付其等一定報酬(戊○○、甲○○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其等因認有利可圖,乃應允丁○○。
俟丁○○透過該GPS追蹤器得知A車於112年5月5日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即通知戊○○、甲○○、賴明育、吳泰謙,吳泰謙並再邀集張家榮和陳客文,陳客文再邀約吳坤德一同前往處理前開債務,丁○○、戊○○、甲○○、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丁○○則同時單獨基於重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起訴書誤認丁○○係與戊○○、甲○○、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共同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有關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被訴重傷害罪嫌,已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至於戊○○、甲○○被訴重傷害罪嫌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由賴明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23時58分許抵達南投縣○里鎮○○里○○○街0號路燈桿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戊○○,張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吳泰謙,吳坤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E車)搭載陳客文,亦於翌(6)日0時8分起,相繼抵達本案空地集合。
二、待人員集合完畢後,丁○○再透過前開GPS追蹤器得知A車位置,並改由戊○○駕駛B車搭載丁○○、甲○○、賴明育,吳坤德駕駛C車搭載陳客文、張家榮、吳泰謙,自本案空地出發。俟於112年5月6日4時43分許,丁○○等8人見丙○○所搭乘由吳榮哲(已成年)駕駛之A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牛眠橋頭處停等紅燈,丁○○旋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泰謙通話,並由吳泰謙指示吳坤德駕駛C車追撞A車。而在丙○○、吳榮哲因車輛碰撞而下車查看時,丁○○、戊○○、甲○○、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8人(除吳坤德外,均穿戴頭套)分別自B車、C車下車,由甲○○等人先徒手毆打丙○○;吳坤德手持木棒1支(未扣案)在旁;陳客文持辣椒水噴灑;推由賴明育手持玩具槍1枝(未扣案)下車恫嚇;再由丁○○、甲○○及賴明育合力將丙○○強行拉入B車後座後,由戊○○駕駛B車搭載賴明育、丁○○、甲○○及丙○○前往本案空地,且於B車起駛後,丁○○即持手銬1副(未扣案)銬住丙○○之雙手(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係以束帶綑綁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並由丁○○以膠帶1段(已扣案)貼封住丙○○之口部(起訴書誤認係丁○○將不明藥物〈無證據證明為毒品〉投入丙○○口中,應予更正),及以丁○○所購買之頭套1個(已扣案)套住丙○○之頭部(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丁○○在車內有以頭套套住丙○○頭部行為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吳坤德則駕駛C車搭載陳客文、吳泰謙、張家榮跟隨B車前往本案空地,丙○○並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眉心5公分撕裂傷、嘴唇挫傷等傷害(丁○○、戊○○、甲○○等人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另經起訴涉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已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三、B車、C車陸續於凌晨4、5時許返回本案空地後,丁○○指示甲○○將丙○○自B車拉下車後,吳泰謙即要求吳坤德駕駛B車、陳客文駕駛C車先行離去,僅留下戊○○、甲○○2人,且丁○○得知賴明育之哥哥董瀚陽(不知情)亦同時遭人押走,為免吳泰謙等人牽涉過深,乃要求吳泰謙、賴明育、張家榮先行離開,吳泰謙即駕駛E車搭載張家榮、賴明育離開本案空地,甲○○、戊○○則至本案空地外抽菸,由丁○○解開其手部之手銬後,自行與原跪著、後改坐在地上,且意識不清之丙○○獨處。其間,丁○○因丙○○酒醉意識不清致未能順利與其溝通而情緒高漲,並思及前述董瀚陽遭人押走之事,遂決定於此時單獨著手對丙○○實行砍斷其雙掌之重傷害行為,而以左手先將丙○○的手前拉壓地,以右手手持自行攜帶之剁刀1把(長31公分、寬12公分,重1.36公斤,非列管刀械,已扣案),劈砍丙○○右掌1下而剁下右掌,旋即再接續持該剁刀劈砍丙○○左掌2下以剁下左掌,致丙○○受有雙側手腕外傷性截肢,而毀敗丙○○雙掌機能之重傷害。
四、嗣甲○○、戊○○聽聞丁○○大罵之聲音上前查看,發現丙○○之雙掌均遭丁○○剁下,擔心丙○○會有生命危險,甲○○乃緊急持束帶2條(已扣案)為丙○○為簡單包紮止血,戊○○則迅速駕駛D車搭載丙○○、丁○○及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丁○○被訴在該車抵達上開急診室前,在車內持摺疊刀朝丙○○手臂內側突刺2刀,而經原審認經起訴涉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因丙○○已撤回告訴,而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俟於112年5月6日5時22分許,於D車抵達上開醫院急診室前附近斜坡時,由甲○○將丙○○自車內推下車(原判決所所載「由甲○○自D車內將丙○○推至前開急診室前」等語,應予更正),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旋由戊○○續行駕駛D車搭載丁○○及甲○○返回臺中,待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某處後,其等即將D車棄置於該處,戊○○、甲○○乃快速離開;丁○○則將丙○○遭剁下之雙手掌及玩具手槍1把丟棄至該處溪流內後離開,迄今仍未尋得丙○○之雙手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自行投案向警方說明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至丁○○、戊○○則係為警循線查悉其等前開犯行後,始於112年5月7日到案,且為警於112年5月7日在本案空地圍籬內起獲上開丁○○所有或具共同處分權而供犯罪所用之剁刀1把、頭套3個、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束帶4條等物,及於同日在A車底下發現前開GPS追蹤器1組(含中華電信卡片1枚)扣案,復於112年5月8日勘察D車時,在車內起獲頭套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及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轉交取自丙○○身上之頭套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膠帶1段及束帶2條(丁○○等人為丙○○止血所用之物)等物扣案。
五、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爭執被告戊○○、甲○○應為被告丁○○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並認原判決對被告丁○○之量刑過輕;至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下稱上訴人)為被告丁○○提起上訴,則表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而請求從輕量刑,此據到庭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陳明(見本院卷第211至212、320至321頁)。是以,本案依檢察官及上訴人為被告丁○○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可知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甲○○有罪,及其就被告戊○○、甲○○所涉重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上訴人則係對原判決就被告丁○○之刑部分聲明不服,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所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等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至3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丁○○、戊○○、甲○○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關於被告丁○○、戊○○、甲○○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丙○○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對被害人吳榮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除據被告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3736卷三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1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偵訊(見5172卷二第289至297頁、偵3736卷三第142至143頁)、證人陳客文於偵訊(見偵3683卷一第348至350頁)、證人吳坤德於偵訊(見偵3683卷一第407至409頁)、證人吳泰謙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3683卷一第263至269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6頁)、證人張家榮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3683卷一第204至207頁、原審卷二第90至97頁)、證人賴明育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4頁)、證人柯粢棻於警詢(見偵5172卷二第285至287頁)、證人陳麒閔於警詢(見偵5172卷二第301至305頁)、證人楊振於警詢(見偵5172卷二第315至323頁)、證人林家田於警詢(見偵5172卷二第339至345頁)、證人龔哲威於警詢(見偵5172卷二第299至30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3、199至207頁、偵3682卷第31至39頁、偵3683卷一第85至87頁、偵3736卷二第287至293頁)、職務報告(見偵5172卷三第67頁)、自小客車車軌分布圖、「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見他卷第103至125頁、偵3682卷第171、173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見他卷第131至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37至141頁)、手繪現場圖(見偵3683卷二第189、199頁、偵5172卷二第1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36卷二第295至297、299頁、卷三第1至22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172卷二第363至365頁)、錄影監視車行軌跡系統資料(見偵3736卷一第493至499頁)、旺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追蹤器移動路徑、IP歷程(見偵5172卷二第367至391頁)、手機上網歷程(見偵3736卷二第119、123、125、127、129、131、133頁、偵5172卷二第151頁、卷三第199、203、207、211、
215、2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其附件即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5172卷三第5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172卷三第59至66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等截圖、蒐證(包含拆除GPS裝置、本案空地現場、D車、扣案物、手機截圖等)照片(見偵3682卷第85至121、215至219頁、偵3683卷一第119至127、183至191、245至253、311至319、381至395頁、偵3736卷一第501至507頁、偵3736卷三第131至139、偵5172卷二第113至121、147至149、153至157、189至205頁、偵5172卷二第247至249、251至265、267至269、271、273至283、3
37、357、407至415、417至421、423至427、429至431頁、卷三第183至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戊○○、甲○○3人對於此部分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警方在本案空地圍籬內起獲扣案之束帶4條,係其供本案犯妨害自由犯罪預備所用、且為其具共同處分權之物(見本院卷第353頁),然堅稱伊在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將告訴人丙○○押上B車後,在車內並非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丙○○之雙手,而係以手銬1副銬住告訴人丙○○之手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將告訴人丙○○押上B車後座後,告訴人丙○○之左、右側分別為伊與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同為堅決證述告訴人丙○○被押上B車後,伊係看到被告丁○○先銬告訴人丙○○手銬,告訴人丙○○還沒被斷掌前,是用手銬銬著,束帶是在告訴人丙○○被斷掌後要送醫時有使用到等語(見偵3863卷二第213、215頁)。而被告丁○○、甲○○上開此部分所陳及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賴明育於112年5月6日首次製作警詢時證述:丙○○被押上車後,由綽號「電台」(註:即被告戊○○)開車,「扁鑽」(註:即被告丁○○)、丙○○及另一男子坐在後座,在車內有用手銬將丙○○銬上等語(見偵3736卷一第211頁)相符,均足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稱:伊在B車後座中間,係遭以束帶綑綁雙手等語(見偵3736卷三第595頁、原審卷二第72、82頁),徵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表明其因在案發前曾飲酒、酒醉,意識不太清楚,無法仔細回想案發細節,有時僅有片段之意識,也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部分是自己聯想出來的,之前所述有可能只是自己的感覺、猜測或想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5、76、77、78、84、85頁),則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丙○○稱其在B車內遭人以束帶綁住雙手部分,係因其事後發現自己手上有止血之束帶,而在記憶上產生錯誤之聯想所致,此部分應以被告丁○○、甲○○2人所為與證人賴明育前開警詢證述一致之自白,較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於偵訊所述為可採;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告訴人丙○○係遭被告丁○○以束帶綑綁部分,應更正為係由被告丁○○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丙○○之雙手(有關本院就原判決部分細節之更正或補充,因均無礙於其認定被告丁○○等人共同犯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事實及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下同〉,併此敘明)。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告訴人丙○○被押上B車後,除以手銬1副銬住告訴人丙○○之雙手外,並有以膠帶1段貼封住告訴人丙○○之口部(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丁○○此部分供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36卷三第595頁、原審卷第72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3卷二第213頁)相符,足可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表示伊被押進B車內後,曾遭投餵不明藥物等語(見偵3736卷三第595頁)部分,業經被告丁○○堅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然證稱被告丁○○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丙○○,再用膠袋封其口部等語,但卻同時堅稱伊沒有看到任何不明之藥物等語(見偵3683卷二第213頁),且依當時同在B車內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述(見偵5172卷一第231至232、235至247、279至295頁、偵3703卷第91至95、155至156、159至161頁,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409至415、卷二第69至115、189至197、359至412頁、本院卷第206至216、319至363頁),亦未曾提及有人將不明藥物投入告訴人丙○○口中一事,且證人即當時同在B車內之賴明育於警詢時多次證稱表明:在車上有人用手銬將丙○○銬上,並將其戴上頭套(見偵3736卷一第211頁)、丙○○下車時有戴著頭套和手銬(見偵5172卷一第390頁),但均未敘及有人對告訴人丙○○餵食藥物,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澄清其先前所述,有可能是自己因酒後意識不清,在無法仔細回想下之自我聯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5、76、77、78、84、85頁),自尚難單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行為。是有關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丙○○押上B車後,被告丁○○在該車內對告訴人丙○○口部所為之動作,應係以膠帶1段(已扣案)貼封住丙○○之口部;起訴書誤載為係被告丁○○將不明藥物投入告訴人丙○○之口中等語,應予更正。
4、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曾稱伊當時在B車內沒有被強戴頭套(見偵3736卷三第595頁),然被告丁○○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已供認伊在告訴人丙○○被押入B車後,有為告訴人丙○○戴上頭套等語(見偵5172卷一第2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為確認此情,且供明自告訴人丙○○在B車內被其套上頭套後起,至告訴人丙○○被載到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時止,都一直戴著頭套,為警扣案之所有頭套,均係伊所購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扁鑽」(註:指被告丁○○)在B車內有拿出頭套將丙○○的頭套住等語(見偵3736卷一第349頁),證人賴明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丙○○在車內有戴上頭套等語(見偵3736卷一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且依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人員轉交警方扣案之物品中,確有頭套1個,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幀(見偵5172卷三第48頁,同時標載係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轉交之物等語)可明,足認被告丁○○供認其在B車內有以頭套1個套在告訴人丙○○頭部之自白,係屬可採;證人即告訴人丙○○容係如其於原審審理所述,在案發期間因有意識未清之情形(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致有部分細節之記憶疏誤,乃未能記憶其有被套上頭套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而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均漏載被告丁○○在B車內有以頭套套住告訴人丙○○頭部之行為部分,應予補充。
5、另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四中,記載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6日5時22分許,經被告丁○○、戊○○、甲○○同車載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係由被告甲○○自D車內將告訴人丙○○推至前開急診室前等語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當時係將告訴人丙○○推下車(見本院卷第353頁),參以證人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保全人員龔哲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5月6日5時31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擔任保全工作,忽然聽到有一部車開很快的聲音,我跑到外面查看,看見一台國瑞牌白色汽車停在急診室外車道要進入急診室斜坡處,後車後座右側被丟出一位男子雙手掌被砍斷,之後該車迴轉後就立即離去,我立即通知急診室護理師來將該男子帶進急診室,經查看監視器,該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見偵5172卷二第299至300頁),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172卷二第423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可為採信;有關原判決就D車前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後,係「由甲○○自D車內將丙○○推至前開急診室前」等語,所載未臻精確之部分,應予更正為「由甲○○將丙○○自車內推下車」,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被告丁○○、戊○○、甲○○前揭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均足可認定。
(二)被告丁○○重傷害部分:
1、被告丁○○前開重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113、213、339至3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71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03、188至196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而該部分除有前揭理由欄二、(一)、1所示與案發前後過程有關之共通證據(於此不再贅敘)外,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開具日期為112年5月6日,診斷告訴人丙○○受有雙側手腕外傷性截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12年5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93號函及同醫院112年5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411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5172卷三第233至356、偵3736卷二第225至28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持扣案之剁刀1把,接續砍斷告訴人丙○○之雙掌,顯已使告訴人丙○○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可明。
2、又有關被告丁○○對告訴人丙○○犯重傷害時所持之扣案剁刀1把之來源,雖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其係在本案空地現場臨時拾獲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論明認為尚非合理而不可採之理由。而被告丁○○於上訴人為其上訴本院後,不惟並未於其上訴理由爭執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中,載認上開扣案之剁刀1把係其「自行攜帶」到場一節,甚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表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此部分之事實)均無意見、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2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後,亦供認表示「我承認單獨重傷害」,而未就該部分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那時現場很暗,燈是照外面的路、不是照本案空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核與現場照片所顯示,本案空地內於夜間並無直接燈光照明而昏暗之狀況(見偵5172卷三第11頁)相合,且觀諸扣案之剁刀1把之外觀色澤暗沉,與本案空地內泥土、枯草之顏色甚為相近(見偵5172卷三第14、17頁)而難以察覺,是被告丁○○於原審所辯前開剁刀1把,係其在本案空地現場臨時拾獲云云,是否屬實,已然有疑。況如依被告丁○○前開所辯,伊係先共同著手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後,方在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臨時拾獲前開剁刀1把,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丙○○為重傷害之犯行云云,則被告丁○○所犯重傷害之罪,於法律適用上,應與其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然依被告丁○○於本院自白或未爭執伊係一開始具有對告訴人丙○○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時,已同時有意單獨對告訴人丙○○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等罪,並自行備妥攜帶扣案之剁刀1把等情,如此被告丁○○所犯各罪,則合於原判決所認定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重傷害罪處斷。本院基於罪疑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可逕自採信被告此部分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辯解,被告丁○○上揭於原審所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據此主張被告丁○○重傷害之犯行,係臨時起意所為等語,均未可憑採,自應以被告丁○○前開就原判決所載扣案之剁刀1把,係其「自行攜帶」到場一節之自白或未予爭執之有利於己之表示,較為可信。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戊○○、甲○○2人,應為被告丁○○上揭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尚未可採之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六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詳如後述,於此不另贅述)。
4、依上所述,被告丁○○前開重傷害犯行,可為認定。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前,主動投案並向員警供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有被告甲○○之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3736卷一第347至352頁)可稽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7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561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在卷可憑,被告甲○○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丁○○、戊○○2人部分,則係警方於其等在112年5月7日前至警局說明案情之前,已於獲報後隨即先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明車主為被告丁○○等人,並經證人陳麒閔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向警方指認犯嫌為被告丁○○、戊○○等人等情,亦有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可明,並有證人陳麒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72卷二第301至305頁)可參,是以被告丁○○、戊○○2人均難認屬自首,附此陳明。
(四)再被告丁○○於警詢時固自稱其於案發時有喝酒(見偵3736卷一第14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丁○○於案發期間在車上有喝保力達(見偵5172卷一第289頁);然本院酌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均得以就案發過程之重要或細節等情詳為陳述,且與其他證人或卷證等客觀事證互有相符之處,則依被告丁○○於案發後得以清楚、正確記憶陳述案發過程之情狀以觀,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態,並無因曾飲酒或含有酒精之飲料,致生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說明。
(五)此外,復有被告丁○○坦認為其所有或具共同處分權、且供犯罪所用之GPS追蹤器1組(含中華電信卡片1枚,自A車車底發現)、剁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列管刀械,此有前開扣案剁刀1把之照片〈見偵5172卷三第14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之附圖例式〈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在卷可資比對)、頭套3個(警方在本案空地現場起獲)、頭套1個(自D車查獲)、頭套1個(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轉交予警方)、預備所用之束帶4條(警方在本案空地現場起獲),及所有人不明之膠帶1段(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轉交予警方)、為告訴人丙○○止血所用之束帶2條(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轉交予警方)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甲○○前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丁○○單獨所為之重傷害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對告訴人丙○○部分,屬繼續犯之一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指對被害人吳榮哲部分,該部分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僅漏引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丁○○則另犯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告訴人丙○○並非因遭被告丁○○等人妨害自由致生失去雙掌之重傷害,前開告訴人丙○○所受之重傷害,係因被告丁○○持扣案之剁刀1把故意所為,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非屬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併此說明)。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戊○○、甲○○3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告訴人丙○○押上B車後,有推由被告丁○○以扣案之頭套1個,套在告訴人丙○○頭上等經本院補充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戊○○、甲○○等人於對告訴人丙○○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針對告訴人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因均屬包含於其等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於其等對告訴人丙○○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歷程中予以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先、後以扣案之剁刀1把揮砍告訴人丙○○之雙手掌之重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案賴明育、吳泰謙、陳客文,張家榮、吳坤德等人,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本案空地先行離去,惟其等既均已先於牛眠橋處參與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知悉至本案空地後,告訴人丙○○之人身自由仍繼續受限制,則渠等顯均應可以預見告訴人丙○○後續將持續遭被告丁○○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復未有積極阻止或防免被告丁○○等人繼續對告訴人丙○○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是雖共犯賴明育、吳泰謙、陳客文,張家榮、吳坤德先行離開本案空地,仍應認其等應就被告丁○○等人後續持續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至釋放告訴人丙○○止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丁○○、戊○○、甲○○3人,與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間,就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指告訴人丙○○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指被害人吳榮哲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丁○○所犯上揭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單獨所為之重傷害罪(共計3罪),被告戊○○、甲○○所犯前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各計2罪),均係其等於行為之初即同時具有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指被告丁○○、戊○○、甲○○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或單獨之犯意(指被告丁○○所犯重傷害部分),且依行為之目的及歷程而言,均係出於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或有意教訓告訴人丙○○,整體過程繼續或密接,且自告訴人丙○○在牛眠橋處遭強押上車,至遭被告丁○○剁斷其雙手掌而經載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斜坡被推下車止,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才解除,被告丁○○等人前揭各該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重傷害罪(指被告丁○○部分)、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被告戊○○、甲○○部分)處斷。
(七)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自行投案向警方說明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判決於前揭理由欄二、(三)中論明,且查無有何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均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或宜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有關事證,爰僅將依其等前案紀錄顯現之素行,於量刑列入科刑之資料而為審酌。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人僅債務之糾紛,即糾眾逞強,先於牛眠橋處以車輛追撞告訴人丙○○搭乘之A車,再趁告訴人丙○○下車查看之際,對被害人吳榮哲施以恐嚇,並將告訴人丙○○強押上B車至本案空地處,其等以暴力處事,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丁○○更動用私刑而持扣案之剁刀1把接續砍斷告訴人丙○○之雙手掌,被告丁○○其後並將告訴人丙○○之雙手掌丟棄,手段十分兇殘,是依本案被告丁○○、戊○○、甲○○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以觀,其等之行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俱無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丁○○所為重傷害等犯行,及被告戊○○、甲○○2人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1、被告丁○○、戊○○、甲○○就前揭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本院附註:被告甲○○合於自首,被告丁○○、戊○○則係為警循線查悉後始到案),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吳榮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被告丁○○已給付告訴人丙○○全部約定之賠償金額700萬元,被告戊○○、甲○○則各賠償告訴人丙○○10萬元(已收訖),且除經告訴人丙○○、被害人吳榮哲各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丁○○、戊○○、甲○○等人外,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丁○○、戊○○、甲○○等人(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丁○○、戊○○、甲○○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2、被告丁○○、戊○○、甲○○與告訴人丙○○並無深仇大恨,本件案發起因是被告丁○○要向告訴人丙○○商討債務,始自行邀集被告戊○○、甲○○及賴明育、吳泰謙,並透過吳泰謙邀集陳客文、張家榮,陳客文再邀約吳坤德,而發生後續於牛眠橋處追撞告訴人搭乘之車輛、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吳榮哲,及強押告訴人丙○○至本案空地續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是被告丁○○之於被告戊○○、甲○○等人之行為,居於主導、指揮的地位,其就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較其他被告負較重之責。3、再本案係被告丁○○指示吳坤德追撞告訴人丙○○之車輛,被告丁○○於將告訴人丙○○強押回本案空地後,陸續要求陳客文、吳坤德,及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先行離開現場;被告丁○○、戊○○、甲○○與賴明育同車前往牛眠橋,並於牛眠橋處共同持玩具槍恫嚇,且由被告丁○○、甲○○及賴明育等人合力將告訴人丙○○強拉入車內,同車前往本案空地;又被告戊○○、甲○○於陳客文、吳坤德,及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等人先行離開本案空地後,仍持續留在現場,並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商討債務時在旁等候,依其等就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堪認均較之共犯陳客文、張家榮、吳坤德為重。而被告戊○○、甲○○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為重傷害之犯行(詳如後述),然其2人於發覺告訴人丙○○遭斷掌後,唯恐告訴人丙○○有生命危險,仍緊急協助被告丁○○將告訴人丙○○送醫,降低告訴人丙○○傷勢擴大之風險,故被告戊○○、甲○○顧慮告訴人丙○○生命狀況而選擇協助送醫之行為,亦應適當反映於其等之刑度。4、被告丁○○僅因債務無法談攏及不滿賴明育之哥哥遭人強押,即持剁刀接續剁斷告訴人雙手手掌,事後雖將告訴人丙○○送醫,惟自承其已將告訴人丙○○之雙掌丟棄,阻斷告訴人丙○○經由手術縫合、修補之機會,並將受有終身無從回復之不便與陰影,被告丁○○之犯罪手段實在相當殘忍凶暴。5、再參以被告丁○○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和洗車廠工作、經濟不是太好、要扶養未成年的女兒等;被告戊○○前曾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有1名未成年的孩子、家裡開早餐店、之前曾任助理、經濟勉持;被告甲○○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租車和洗車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丁○○「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告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含中華電信卡片1張)、剁刀1把、頭套3個、束帶4條(註:上3項扣案物,均係在本案空地現場起獲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丁○○所有或具實質處分權所準備或實際管領,並用以知曉告訴人丙○○所在地,而屬與被告戊○○、甲○○等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單獨犯重傷害行為時剁斷告訴人雙手掌所用之工具(註:其中前揭在本案空地為警起獲之扣案束帶4條部分,固未經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係被告丁○○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為其具共同處分權之物,且對於原判決於本案宣告沒收部分,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係屬被告丁○○具共同處分權而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附予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D車1台、手套1個、菸蒂2根、球鞋1隻等物,因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丁○○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僅為本案之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附註:另扣案之鞋帶1條、藥錠1包、衛生紙盒1個等物,亦均尚乏事證為被告丁○○等人供犯罪或預備等與本案有關之事證,爰認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再被告丁○○等人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時所用之其他工具(如玩具槍枝1把、木棍1支,辣椒水1罐等〈註: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均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55頁〉),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附註:另扣案之膠帶1段,固為被告丁○○用以貼封告訴人丙○○口部所用之物,然其所有人不明,復已因無法重覆再使用而已失其功能性,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本院認雖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並未說明其理由,尚無不合);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丁○○被訴用以突刺告訴人丙○○手臂內側2刀所用之物,且被告丁○○此部分涉犯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難認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前揭經本院更正或補充說明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丁○○、戊○○、甲○○之量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而關於原判決對合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被告甲○○,及就未符合自首要件之被告戊○○,均量處相同之刑部分,本院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示,被告戊○○主要係分擔駕車之行為,至被告甲○○則參與實行對告訴人丙○○施以暴力而將其強押上車,故認自首之被告甲○○上揭在分工上之惡性程度,應較之未自首之被告戊○○為重,是以被告戊○○、甲○○2人因各有前揭有利、不利之事由存在,爰認原判決就被告戊○○、甲○○2人所為之量刑,均無不合,附此陳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爭執被告戊○○、甲○○2人,應為被告丁○○所犯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六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詳如後述),非有理由。又檢察官及上訴人為被告丁○○提起上訴之意旨,分別對原判決就被告丁○○之量刑有所爭執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並不熟識,其犯罪動機僅係為索討其所自認之債務,犯罪之手段則謀劃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安裝GPS追蹤,並糾集其他共犯一同前往強押告訴人丙○○,且攜帶剁刀預謀為重傷害之行為,且僅因聽聞賴明育之兄遭人強押之與其無甚重大關係之事,即先將告訴人丙○○之右掌剁下後,猶認未足而續剁其左掌,復將所剁雙掌丟入溪流中,斷其接回之可能性,犯罪所生之損害足以影響告訴人丙○○終生,依此等事由均應認其犯罪情狀重大,依此定其行為責任(即責任之粗胚),應認其責任刑度應定在法定刑之高刑度部分,復就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丁○○固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丙○○700萬元而達成和解,然此僅能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均無從予以判斷其行為時之可責性得以降低而得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原判決未細繹上情,依重傷罪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6月之中等刑度,未能罰當其罪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為被告丁○○上訴之內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補充之辯護意旨則略以:丁○○於案發翌日即112年5月7日13時許,已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自行到案說明,雖然當時檢察官已查明實際為重傷害行為之人為丁○○,且已簽發拘票,故丁○○到案說明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惟丁○○仍在到案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難謂悛悔無實據。丁○○在偵查至原審仍在收押禁見之時,仍透過原審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協助,由丁○○之家人、配偶娘家及友人共同勉力籌集700萬元,盡力彌補丙○○所受之傷害,終與丙○○達成和解。原審在丁○○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補償丙○○重傷害之前提下,仍科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而觀之檢察官及上訴人為被告丁○○所提前揭上訴之理由,均無非僅係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在刑法第57條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指陳原判決對被告丁○○之量刑過輕或過重。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檢察官前開主張應再就被告丁○○從重量刑之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之結果等情,及被告丁○○自述之犯罪情狀、到案過程、犯後自白及已與告訴人丙○○等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或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或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本院並酌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重傷害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兼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事,並已詳敘各該具體事由,科以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6月(屬在上開法定刑範圍之中度刑期),乃其就量刑所為裁量之適法行使,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已兼衡對被告丁○○有利或不利等各該情狀,本院復考以被告丁○○犯後確已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丙○○700萬元,而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丙○○之原諒,檢察官上訴在科刑部分僅偏重在被告丁○○之犯罪態樣及所生損害,而就前開被告丁○○之犯後態度輕描淡寫予以帶過,請求再對被告丁○○予以從重量刑,尚非可採;被告丁○○部分之上訴理由則僅側重在其犯罪後之態度,而未兼衡其所為重傷害等情節之惡性程度,本院酌以我國向來民風純樸、良善,遇有行為人隨意砍斷他人一手之手掌,已屬駭人聽聞,更何況被告丁○○係接續剁下告訴人丙○○之雙掌,手段確實相當殘忍凶暴,不僅嚴重影響於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丙○○受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縱然斟酌被告丁○○之到案過程、犯後已自白犯行,及在其家人、原審辯護人等人協助下,業與告訴人丙○○和解並為賠償,而認為不宜在重傷害法定刑範圍內量處高度之刑,但亦仍不宜過於輕縱而量處低於中度之刑。檢察官及被告丁○○部分之前揭該部分上訴內容,均非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及上訴人為被告丁○○所為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是以,本院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重傷害等罪,認為檢察官及上訴人為被告丁○○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就原判決關於其漏未宣告沒收而有未當之處,依法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現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漏未諭知沒收,若上級審不得依法諭知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丁○○下述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於法並未有違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三)本件為警起獲之扣案頭套共計5個,除其中警方在本案空地起獲扣案之頭套3個(參見偵5172卷三第21至23頁),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外,另2個扣案頭套,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72卷三第463至467、479至482頁)及照片(見偵5172卷三第29至30、47頁)可憑,且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頭套2個,均為其所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頭套1個,即為其在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B車車內,套在告訴人丙○○頭上之頭套,且告訴人丙○○直到被載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時,都還戴著此一頭套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頭套2個,均屬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宜發還予被告丁○○領回,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適當理由,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漏未對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頭套2個均予宣告沒收,有所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頭套2個,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之。
六、被告戊○○、甲○○被訴涉有重傷害罪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上2人所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見前述)與同案被告丁○○及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因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不詳姓名友人間,有網路博奕之債務糾紛計200萬元,告訴人丙○○出面協調債務,同案被告丁○○不滿告訴人丙○○協調過程,懷恨在心,亟思教訓告訴人丙○○,而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於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對告訴人丙○○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於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丙○○自B車內強拉下車輛後,由被告甲○○命告訴人丙○○下跪,由被告戊○○、甲○○合力壓制告訴人丙○○之身體,再由同案被告丁○○持事前預備之扣案剁刀1把(長31公分、寬12公分,重1.36公斤),劈砍告訴人丙○○右掌1下,同案被告丁○○見告訴人丙○○之右掌遭剁下後,又持該剁刀劈砍告訴人丙○○左掌2下剁下左掌,致告訴人丙○○受有雙側手腕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戊○○、甲○○均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甲○○涉有上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丁○○犯有重傷害罪,及被告戊○○、甲○○、同案被告丁○○共同犯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關事證及扣案物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較為可採: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其被剁手時,真得不知道有沒有人壓伊,其不記得在偵訊說過的話,可能是伊當時片段記憶,憑自己想像在講,現在記憶比較正確,因當時比較痛、有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且稱伊在偵訊時提及後面有2個人在壓制,是自己認為的,其想說怎麼可能1個人把伊這樣,應該是後面有人,當時會說感覺背後有人壓,是因為要被剁手時感覺後背有壓力,所以推斷後面有人壓伊等語。惟觀諸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遭2人架住壓制剁手等基本事實指訴一致,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同案被告丁○○以700萬元和解,另與被告戊○○、甲○○各以10萬元和解等情,亦據原審認定無訛,則析之其各次陳述之場域、外部環境及在場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面對加害人,亦尚未就民事部分和解,且與事發時點較近,可排除記憶模糊之可能,自可坦然據實陳述,是其此時之指述自應認較接近真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相反,其所述疑有迴避案情重要之處,而維護被告等人之可能,然原判決竟以告訴人丙○○前後指訴相互齟齬為由,認其指訴有所瑕疵而非可採,有所未當。2、原判決認同案被告丁○○獨自為本件重傷行為,應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固認同案被告丁○○獨自為前開重傷害行為,尚有其合理性,然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若於泥醉時遭人砍斷手掌時,勢必因疼痛而清醒反抗,斷無可能如接受醫療手術時因為全身麻醉而毫無意識,而同案被告丁○○所供述之重傷害犯罪過程,其竟能先砍斷告訴人丙○○右掌,告訴人丙○○仍因酒醉而無力反抗而再砍斷告訴人丙○○左掌,有違常情,是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所指係背後遭人壓制進而斷掌等情,始屬合理,且被告戊○○、甲○○係經同案被告丁○○要求始留在現場,則其2人續留現場自有其行為之分擔,而非僅在現場外抽煙,是本案應係被告戊○○、甲○○在告訴人丙○○背後壓制,以利同案被告丁○○遂行重傷害犯行,方與告訴人丙○○較為可採之指訴及事理相符。3、被告戊○○、甲○○2人非未參與事後滅證:原判決依案發後被告戊○○、甲○○不避諱行蹤而將告訴人丙○○送醫,且現場仍留凶刀、車輛內仍留有血跡等跡證為由,推認被告戊○○、甲○○2人並未與同案被告丁○○共謀分工,然原判決就被告戊○○、甲○○2人未參與重傷害犯行之分擔部分,已有認定上之違誤,矧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丁○○3人將告訴人丙○○送醫時,係以將告訴人丙○○棄置於醫院前之丟包方式為之,如此豈能謂為不避諱其行蹤;況被告戊○○、甲○○等人未清理現場及車內跡證,係因告訴人丙○○因遭砍斷雙掌而大量失血,其等為免告訴人丙○○殞命而陷殺人或重傷致死之重罪,乃急於將其送至醫院丟包,始未及清理相關跡證。遑論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丁○○3人尚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將告訴人丙○○之一雙斷掌丟入溪流內而為滅證,若被告戊○○、甲○○未參與重傷犯行,理應就滅證之行為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反其道而行。據上,被告戊○○、甲○○2人應有參與本件重傷犯行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戊○○、甲○○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一致堅稱:因為丁○○說要自己跟丙○○講債務,而且丙○○當時酒醉,我們2個人就到圍籬外面抽菸,是聽到丁○○大罵,才發現他持刀,且丙○○雙掌已被砍斷,我們都沒有壓制丙○○身體讓丁○○持刀砍斷丙○○雙掌之行為,也根本不知道丁○○會去剁丙○○的手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陳稱:戊○○沒有參與重傷害的犯意,丙○○意識不清楚,不能因他曾經提過他的背後有人壓他,就認定戊○○是重傷害的共同行為者,當丁○○在剁丙○○的手時,戊○○、甲○○都沒有在丁○○身旁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表示:丙○○在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依照自己事後判斷的推測,且除丙○○之指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據,甲○○與丁○○就重傷害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查:
1、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所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依參與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被告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至多僅足認被告戊○○、甲○○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係同案被告丁○○要處理債務糾紛,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甲○○於事發之前,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丁○○另具有重傷害之意,而事先與同案被告丁○○就重傷害部分有所共謀而具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對於與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丁○○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賴明育、吳泰謙、張家榮、陳客文、吳坤德等人被訴涉有重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參佐依檢察官上訴內容認為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有重傷害罪嫌,其理由主要係主張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述之案發情節,應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所述為可採,原判決認同案被告丁○○獨自為本件重傷行為,有違常情,及被告戊○○、甲○○2人非未參與事後滅證,而若被告戊○○、甲○○未參與重傷犯行,理應就滅證之行為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反其道而行等情為據,而依前開檢察官上訴所引用前開事證之有關時點,均著重在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堪認檢察官上訴並未主張被告戊○○、甲○○在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段或更早之前,已事先與同案被告丁○○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戊○○、甲○○2人有無被訴之重傷害罪嫌,依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調查重點,應為被告戊○○、甲○○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究有無共同壓制告訴人丙○○身體,讓同案被告丁○○持刀砍斷告訴人丙○○手掌之分工行為,而與同案被告丁○○就此重傷害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不一之指述,有無具關聯性之可信補強證據可佐,及得否單以被告戊○○、甲○○事後曾協助將告訴人丙○○載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前斜坡,並將其推下車等行為,即逕予反推被告戊○○、甲○○必然有共同參與前揭被訴之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對告訴人丙○○重傷害之罪嫌。
3、證人即告訴人丙○○歷次所述有所瑕疵、且欠缺其他補強事證,並不能憑為被告戊○○、甲○○有被訴重傷害罪嫌之不利證據:
(1)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稱:對方將我押上車載往空地後,現場有幾人我不記得,我在車上反抗加上我有喝一點酒,到本案空地時意識比較不清楚,我有在車上昏睡一下,當時他們都先下車只留我一人在車上,我在後座趴著沒有看到他們做何事,也聽不見他們在講什麼,過一下子後,有人將我拉下車,我不知道是誰,我那時意識有點模糊了,我坐在地上臉部朝地面,突然我感覺到有人在我右方拉我的手,一手拿著剁刀,一手抓住我的右手,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右手就被砍斷了,我感覺背後有人壓著我的肩膀離地面約30公分不讓我去反抗,然後我的左手也被控制,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壓制我,我的臉部朝地上,在我的右手被砍斷後,砍我手的人馬上將我的左手拉去砍,砍我手的人在我右手邊姿勢我忘記了,有人站在我後面壓我肩膀等語(見偵5172卷二第219至233頁);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稱:我被帶到應該是空地的地方,沒有被馬上拉下車,他們在車外討論事情,之後才拉我下車,我下車沒有反抗,我只有1個人,他們如此多人,我當時下車時沒有反抗,且下車他們也沒有馬上打我,他們說了什麼我不記得,我當天也有喝酒,我也被他們打到頭部,再加上我當時我很生氣,所以他們說的話我不太記得,下車之後有人叫我跪著,我應該是呈現跪著,有人將我的束帶解開,現場靠近我的人約有3人,1個人在我的右邊,2個人在我的身後,他們也怕我掙脫,其他人都比較遠,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當時的頭被壓的低低的,坐在我右邊的人,他1個人把我的右手拉到右邊,後面2個人怕我反抗有把我架著,他拿剁刀將我的右手1次剁掉,我沒辦法掙扎,因為當時很痛,旁邊那2個人壓著我,不讓我走,我也無法逃跑,因為出口的鐵門是關起來的。我右手被砍掉後,現場有人說趕快拿走,不是後面壓制我的人,也不是剁我手的人,是剁手的人將我的手拿給第3人,之後坐在我右邊剁我手的人,把我的左手又拉過去,我當時因為很痛,我就把我的頭低下,他就持剁刀將我的左手剁掉,左手剁下去肉還黏著,所以他又剁一下,將肉分開,我當時因為太痛,所以我無法看身旁有無人走動,我的身體也因為很痛而呈現往前捲屈的狀態,所以後面的人沒有繼續壓制我。左手也遭砍斷後,好像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送醫院,又把我塞進車子要送醫,在車內我有休克,有人喊我不要睡覺等語(見3736卷三第145至149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曾稱:丁○○等人到空地後就都下車講話,放我在車上等,並沒有換車,我確定是丁○○拿剁刀劈砍我的手,旁邊還有其他人等語(見3736卷三第152至15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天去埔里找1個姐姐聊天,有喝7、8瓶啤酒,是可以走路,但有醉意,意識不太清楚。後來被強押上車後,我整個就都不知道,很多都忘記,我記得到本案空地他們有讓我小睡一下,之後我不知道被誰叫下來,那個人叫我跪下就剁我的手,我也忘記有沒有跟我說話,曾經說什麼我也不記得,因為我酒醉,在剁手時,我記憶中好像是有其他人在場,但不確定,也不記得他們在做什麼,因為那時候剁手很痛,我整個人萎縮,到底有沒有人壓我,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記得我在偵訊說過的話,可能是我當時片段記憶,憑自己想像在講,現在記憶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比較痛有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當時會說後面有2個人在壓制我,剁手人把我的手拿給第三人,是我自己認為的,我想說怎麼可能1個人把我這樣,應該是後面有人,也不知道剁手的人有沒有把手拿給其他以外的人,那時候我真的酒醉,我是因為被剁手時感覺後背有壓力,所以推斷後面有人壓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就此部分前後所為陳述,確有未一,難謂非無嚴重瑕疵存在。
(2)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遭強押至本案空地後之精神狀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其已因酒醉而有意識模糊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被剁手時是否有遭同案被告丁○○以外之人壓制部分,於最接近於案發時之警詢之際,僅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感覺背後有人壓肩膀,然後我的左手也被控制,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壓制我等語,並未能肯定或具體陳明有關之細節,且證人即告訴人丙○○其後於偵訊時雖稱:被剁手時身後有2個人怕我反抗有把我架著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已具結證述陳明:我在偵訊時會說後面有2個人在壓制,是自己認為的,我想說怎麼可能1個人把我這樣,應該是後面有人,且會說感覺背後有人壓我,是因為要被剁手時感覺後背有壓力,所以推斷後面有人壓我等語,而表明可能係出於其個人在事發後之主觀想法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既始終陳稱其案發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就其被剁手時是否有遭同案被告丁○○以外之人壓制部分,前後所述有顯然之齟齬,則其指述於遭同案被告丁○○剁手時有其他人在身後壓制自己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依同案被告丁○○單獨以手將告訴人丙○○的手部前拉壓地之動作,亦會使告訴人丙○○因遭前拉而致其後背產生壓力,則亦無可排除證人即告訴人丙○○因此在事後自行產生當時有遭人自後壓其背部之錯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現場有人說趕快拿走,不是後面壓制我的2個人,也不是剁我手的人;剁手的人將我的手拿給第3人等語,似係指稱於其遭剁掌時,現場有同案被告丁○○、被告戊○○、甲○○以外之其他人,然證人即告訴人丙○○同時又稱:我當時自己意識不清;因為疼痛無法看身旁有無人走動;其他人都比較遠,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當時的頭被壓的低低的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客文、吳坤德、吳泰謙、張家榮、賴明育等人,均業經原審認定其等於同案被告丁○○實行重傷害犯行時,已先行離去而不在現場,且就其等被訴重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六中之有關部分】,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為爭執,故亦難認告訴人丙○○遭斷掌時,有除同案被告丁○○、被告戊○○、甲○○以外之其他人在場,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此部分所述,難以憑信。
(3)而依告訴人丙○○本案所受重傷害,係遭刴斷雙掌之嚴重程度,實難以想像證人即告訴人丙○○僅會因為被告戊○○、甲○○各以給付10萬元與其達成和解,即會選擇袒護被告戊○○、甲○○2人,或在其等面前無法指證實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所述,疑有迴避案情而維護被告戊○○、甲○○之可能,並無可採。
(4)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關於其遭重傷害時,除同案被告丁○○以外,有無其他人參與部分之陳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為佐證,難以遽採。
4、被告戊○○、甲○○2人堅持所辯或證述之案發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丁○○所為證述可為佐證,均可採信:
(1)被告戊○○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丁○○跟我說他要繼續與告訴人講債務的事,我與甲○○就到一旁抽菸,我聽到丁○○與丙○○發生爭執,我就馬上靠近查看,看到丁○○將丙○○雙手掌砍下,丙○○之雙手流血,我質問丁○○怎麼會這樣等語(見5172卷一第241頁);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述:現場就我跟甲○○留下來,我就一樣在空地外聊天、抽菸,我聽到丁○○在罵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丙○○手已經跟他的手腕分離,我就說怎麼會這樣,之後就趕快把丙○○送醫院等語(見偵3703卷第93至94頁);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圍籬外抽菸滑手機,甲○○有走來跟我一起,丁○○說要和丙○○喬債務的事,我沒注意丁○○和丙○○在空地內的位置,我聽到丁○○在大罵時,我才回頭跑進去看,我看到丙○○兩手已經被剁掉等語(見偵5172卷一第290頁);於112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跟甲○○在圍籬外面抽菸滑手機,沒有人壓丙○○,是後來我跟甲○○聽到丁○○在罵人,趕快衝進去,看到丙○○手被砍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2)被告甲○○於1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丁○○要我跟戊○○留在現場陪他,他就跟我們說他要跟丙○○講債務的事情,所以我與戊○○就到旁邊晃,突然聽到丁○○大喊幹你娘雞掰,我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丁○○拿著1把類似殺豬刀,丙○○趴在地上且雙手手掌被砍斷等語(見偵3736卷一第349頁);於112年5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到空地後,我直接把丙○○拉下車,丁○○跟其他人說可以走了,我本來也要走,丁○○要我留下來陪他,我說好,我就看到其他人開車離開,我聽到丁○○罵髒話,我跟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丙○○的手被他砍下來等語(見偵3683卷一第144頁);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丁○○說人帶到了,我們可以先回去,我原本要跟其他人一起走,後來丁○○叫我留下來陪他,等3部車離開後,我正要關鐵門時,我和戊○○站在鐵門旁,聽到丁○○的叫罵聲,我回頭看,丁○○當時是背對我,我看到丁○○手拿1支刀子,我從鐵門跑去丙○○旁邊時,就看到丙○○雙手掌遭砍斷了,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3卷二第214、216頁);於112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把丙○○拉下車後,我和戊○○到圍籬外抽菸、聊天,因為丁○○說他要自己去跟丙○○談債務,他跟丙○○談的時候,我沒有在丙○○旁邊,後來聽到丙○○罵髒話,我們轉頭過去看,我看到丁○○手上有1把刀,我們就跑過去看,才看到丙○○的手已經被剁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最後只剩下我、甲○○、戊○○及丙○○,我繼續與丙○○講債務及一些糾紛的事,甲○○、戊○○就到一旁抽菸,我與丙○○繼續發生爭執,我本身有喝酒,本來就與丙○○有糾紛,又想到賴明育的哥哥發生事情,所以我很生氣,我將丙○○的手扶住,拿刀往丙○○左右手掌砍了3至4下,我看到丙○○的手掌與雙手分離且一直流血,甲○○喊了我一聲你在幹什麼,我有叫甲○○跟我將丙○○扶上車,我就拿給甲○○衣物將丙○○受傷的手包起來,我又在前座找到束帶將丙○○手綁起來止血,戊○○就開D車到醫院,到了醫院,就把丙○○推下去等語(見偵3736卷一第143頁);於112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堅稱:到本案空地後,吳泰謙的2個朋友先離開(即陳客文、吳坤德),我看到賴明育的臉色難看,問他怎麼了,他說他哥哥被押走,我心裡也過意不去,就請賴明育他們先離開,現場剩下我跟戊○○、甲○○3人,我砍斷丙○○的手,因為想到丙○○之前欠我債務,又打我,且賴明育的哥哥也因為我的事情被押走,很氣憤。我是用右手拿刀子,左手拉他的手,一次拉一隻手分開剁。我剁手的時候只有我跟丙○○面對面,當時沒有人壓著丙○○,丙○○當時的狀態很癱軟,原本跪著跪不好,我叫他坐著,他手往前伸癱軟,後來我氣憤下就把他兩隻手拉到前面就砍,我右手拿刀子,左手拉他的手,分開剁,戊○○、甲○○當時沒有看到,他們走來走去,在抽菸、聊天,我不知道他們正確的位置是在哪裡,是剁完以後他們聽到我罵髒話,才跑過來看,他們指責我到底在幹嘛,我們趕快把丙○○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8頁)。
(4)依被告戊○○、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開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案發經過細節部分所為之陳述,因檢警深入質問釐清之程度、個人對於案發現場環境的理解、案發當下注意力所在之處等因素,或有些許不同,然被告戊○○、甲○○就告訴人丙○○下車後,係由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自行在空地內講債務,其2人在外抽菸,因聽見同案被告丁○○之罵聲後,才看到他持刀,及發現告訴人丙○○雙掌遭砍下等主要情節,所述則互為一致,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其係獨自持刀剁斷告訴人丙○○雙掌,被告戊○○、甲○○並未壓制告訴人丙○○之身體,其2人是聽到聲音跑來看,才發現告訴人丙○○被伊斷掌等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模擬犯案經過之照片(見3703卷第77頁),可見同案被告丁○○係以左手拉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丙○○右手,並將告訴人丙○○右手掌按壓在地面上固定,另以右手持刀朝告訴人丙○○右手腕處揮砍等節,核與員警在查獲兇刀處旁之地面發現有告訴人丙○○噴濺之血跡,及於兇刀刀刃處有血跡噴濺細紋等現場跡證相符,有現場照片、兇刀照片(見偵5172卷三第14至17頁)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剁掌經過,即非無據。又細思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剁掌之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自述其案發時酒醉、意識不清,下車沒有反抗等情,則於告訴人丙○○無力反抗之情況下,同案被告丁○○堅決供稱其係獨自持兇刀砍斷告訴人丙○○雙掌乙節,尚有其合理性,並非有悖於常情,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丁○○前揭所述,均可採信。
(5)雖被告戊○○、甲○○於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有應同案被告丁○○之要求而留在現場,惟參以本件債務糾紛係存在於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間,且證人即告訴人丙○○自述其在現場時意識模糊、下車時沒有反抗等語,則被告戊○○、甲○○主觀上認為依告訴人丙○○當時之狀態,並無逃脫或傷害同案被告丁○○之能力,乃由同案被告丁○○在本案空地內獨自與告訴人丙○○談論債務等情,並非不可能,自尚難僅以被告戊○○、甲○○有留在現場,即推認其2人與同案被告丁○○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關於同案被告丁○○供以犯重傷害所用之兇刀來源,尚難認係被告丁○○於原審所辯係其在現場臨時拾獲乙節,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2所載】。而縱被告戊○○、甲○○曾事先看到同案被告丁○○攜帶該兇刀,然本件既係押人討債,則攜帶兇刀以壯勢、防身或逼告訴人丙○○就範等均有可能,亦非不合常理,非必然即可認定兇刀就是要作為砍斷告訴人丙○○雙掌之用,自無可據此遽為被告戊○○、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質疑原判決認為本案係同案被告丁○○獨自對告訴人丙○○為重傷害之行為,有違於常情,尚有誤會。
5、被告戊○○、甲○○於同案被告丁○○對告訴人丙○○犯重傷害行為完成既遂之後,參與協助救護告訴人丙○○等行為,不足以反推被告戊○○、甲○○於同案被告丁○○行為時,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戊○○、甲○○於同案被告丁○○對告訴人丙○○為重傷害犯行後,固一同駕乘車輛將告訴人丙○○載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室前斜坡,並將其推下車;然酌以被告戊○○、甲○○2人不避諱增加暴露行蹤之可能性,急於協助將告訴人丙○○送往醫院,且同案被告丁○○供以實行重傷害所用之兇刀等工具,未及遭隱藏或湮滅而仍在本案空地為警方起獲扣案,及雖D車遭同案被告丁○○等人棄置,但其內卻仍存有血液跡證及手套等物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5172卷二卷419至421、423至427、429至431頁、卷三第5至9、11至52頁),可稽被告戊○○、甲○○2人主觀上,應確實不知同案被告丁○○事先已有對告訴人丙○○實行重傷害犯行之認識或預見,同案被告丁○○單獨對告訴人丙○○犯重傷害之行為,就被告戊○○、甲○○2人而言,應屬突發之狀況,而已超出其等與同案被告丁○○原來計畫押人討債之犯意聯絡,否則渠等理應在多人共同參與之情況下,得以事先計畫周詳而妥善分工滅證。依前揭現場等客觀狀況,堪認被告戊○○、甲○○應係在不知情下,忽然發現同案被告丁○○剁下告訴人丙○○雙掌,且急於將告訴人丙○○載送就醫,一時慌亂而未能慮及湮滅前開有關事證。被告甲○○、戊○○一致堅稱其等於事前不知同案被告丁○○會持刀砍斷告訴人丙○○之雙掌,迨發現時告訴人丙○○之雙掌已被砍斷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2)又雖被告戊○○、甲○○於告訴人丙○○遭斷掌送醫後,仍與同案被告丁○○同車離開南投縣而前往臺中市,惟告訴人丙○○之斷掌係由同案被告丁○○單獨丟棄,而與被告戊○○、甲○○2人無涉乙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
我那時候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把丙○○的手丟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在路上的時候把斷掌用衛生紙盒包起來,後來丟到河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明確,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跟甲○○都罵丁○○為何會變這樣,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自己看了也緊張會怕,就駕車一路往臺中開,我沒有看到丙○○的斷掌在何處,不知道斷掌放在副駕駛座,也不知道斷掌後來怎麼處理,等車開到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某處後,我就趕快跟甲○○離開,丁○○自己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196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看到丁○○剁掉丙○○的手,我很驚恐、驚訝,認為單純是討債,為何要搞到把人家的手剁下來,我就是害怕,趕快回臺中後就坐計程車離開,那時候我沒有想到斷掌的問題,也沒有問丁○○他們斷掌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8頁),堪認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丙○○載至前開醫院急診室前斜坡,將其推下車離去後,係由同案被告丁○○自行將告訴人丙○○之雙掌丟棄,被告戊○○、甲○○並未一同參與。
而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抵達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時太慌張,忘記把告訴人丙○○的雙掌一起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則縱然被告戊○○、甲○○事後知悉同案被告丁○○將自行丟棄告訴人丙○○雙掌之事,然斯時同案被告丁○○單獨對告訴人丙○○犯重傷害之行為,既已完成而既遂,自無可以據此反推被告戊○○、甲○○為同案被告丁○○為重傷害行為時之共同正犯。
6、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徒以告訴人丙○○業於原審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和解,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逕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具結所為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戊○○、甲○○等人之詞,並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所為具顯然瑕疵之指證為可採,且忽略證人即告訴人丙○○自述其於被斷掌時有意識未清之情形,片面爭執原判決認定係同案被告丁○○單獨為前開重傷害之犯行,與常情有違,及以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丁○○3人將告訴人丙○○送醫時,係以將告訴人丙○○棄置於醫院前之丟包方式為之,其等係未及清理相關跡證,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戊○○、甲○○2人係不避諱行縱,且誤認被告戊○○、甲○○有與同案被告丁○○一同丟棄告訴人丙○○之斷掌等情,據以主張被告戊○○、甲○○有被訴之重傷害罪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尚難憑採。
7、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可使本院達於被告戊○○、甲○○有何此部分被訴重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甲○○有何被訴之上開重傷害罪嫌,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重傷害罪嫌等語,均足採信。從而,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所述,具有瑕疵、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等為由,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為被告戊○○、甲○○該部分被訴之重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且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甲○○此部分被訴之重傷害罪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起獲扣案之方式) 所有人(本院宣告沒收之對象) 1 頭套1個(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 丁○○ 2 頭套1個(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人員交予警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