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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鈞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與松昱陽、余紹珩及綽號「蝌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其等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先後由松昱陽以Telegram暱稱「狄仁杰」、余紹珩以Telegram暱稱「MSK」分別與不知情之幣商徐銘志聯繫,佯稱有34萬顆泰達幣要出售,雙方議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7.9元販售,共計948萬6,000元,由徐銘志擔任仲介找尋欲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主,並居間收取每顆泰達幣0.3元之仲介費(共計10萬2,000元)。嗣徐銘志即介紹乙○○(Telegram暱稱「博士」)購買上開泰達幣,乙○○表明願意購買後,三方約定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徐銘志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案發地點)進行上開泰達幣之交易。嗣後,丁○○即邀約戊○○(綽號小龍)、丙○○2人;松昱陽及「蝌蚪」則負責邀約李健銘、魏子傑、劉世賢3人(魏子傑、劉世賢、松昱陽、余紹珩、戊○○、丙○○、李健銘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後,魏子傑、劉世賢2人未再上訴,餘人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入前開計畫。丁○○、松昱陽(其2人就攜帶兇器部分均不知情)與余紹珩、李健銘、戊○○、丙○○、魏子傑、劉世賢、「蝌蚪」等9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松昱陽選定余紹珩、李健銘2人為現場指揮;丁○○則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10時許以FACETIME撥打予戊○○,指示戊○○與丙○○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快樂城釣蝦場等車載送至臺中;並由「蝌蚪」另行指示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楊婷淯)搭載劉世賢、戊○○及丙○○等人自基隆出發至案發地點;另李健銘依松昱陽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宇富)搭載余紹珩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另魏子傑、劉世賢、戊○○及丙○○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1瓶,丙○○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彈簧刀1把,待魏子傑、劉世賢、戊○○、丙○○、李健銘及余紹珩均抵達案發地點後,余紹珩及李健銘復指示魏子傑、劉世賢、戊○○及丙○○在該處等待一持行李箱或包包之人到來,該人若到來則以辣椒水攻擊,並強盜該人所攜帶之行李箱或包包,期間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呂鈺禧)搭載綽號「阿南」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共3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基隆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丁○○並不斷以FACETIME與在場等待之戊○○聯繫,以掌控現場狀況。嗣乙○○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持裝有現金870萬元(起訴書認係950萬元)之行李箱與黃子瑋一同出現於上址,欲進入案發地點交易泰達幣時,在該址外等待之魏子傑、劉世賢、戊○○、丙○○見其出現,魏子傑、劉世賢、戊○○即分持辣椒水、丙○○則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彈簧刀,一擁而上,並均持辣椒水噴灑攻擊乙○○臉部及身體,乙○○因遭受攻擊遂緊抱行李箱往外逃離該處,但因魏子傑等人分持辣椒水及彈簧刀緊追在後,並沿路向乙○○噴灑辣椒水,致使乙○○不能抗拒而跌倒在地,戊○○、丙○○立即強奪裝有87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並由魏子傑、劉世賢駕車接應,乙○○見裝有現金之行李箱遭奪,隨即攀爬上魏子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欲阻止魏子傑等人離去,詎仍遭魏子傑駕車甩落地,致攔阻未果並因此受有臉與頸部皮膚發紅、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子傑駕車搭載劉世賢、戊○○及丙○○前往西湖休息站會合,而丁○○亦駕駛上開車輛與「阿南」、友人至西湖休息站接應戊○○、丙○○。其等到西湖休息站會合後,魏子傑、劉世賢、戊○○、丙○○將贓款520萬元交予李健銘及余紹珩,剩餘之贓款350萬元(原審誤為250萬元)則由魏子傑及劉世賢各分得10萬元、戊○○及丙○○各分得50萬元,「蝌蚪」分得餘款230萬元;李健銘、余紹珩拿到贓款520萬元後,即由李健銘開車搭載余紹珩往北離去,戊○○、丙○○則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北上,而「阿南」及其友人則駕駛魏子傑上開車輛搭載魏子傑、劉世賢離去。嗣由松昱陽以電話告知余紹珩及李健銘前往臺北市富錦街將其中304萬元交由其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其餘款項則由余紹珩、李健銘朋分,其中余紹珩分得136萬元,李健銘分得80萬元。嗣經徐銘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丁○○等人。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22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承有幫忙介紹同案被告戊○○、丙○○加入及負責聯絡等情,然否認有共同實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案發現場,當天是「阿南」找我一起到臺中,我想說戊○○、丙○○是我介紹給「阿南」,怕他們對工作內容不清楚,擔心會有事情發生,所以就跟「阿南」一起南下,本案共同正犯我只認識戊○○、丙○○2人,我對於現場犯罪實行的狀況並不了解,也沒有取得利益,應僅構成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經過與辯護人充分討論過後,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4

0、460頁、卷㈡第31、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5、167至169、171至174、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49至2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子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51至258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世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至12頁、第37至46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263至274頁,原審卷㈠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邵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31至144頁、第157至161頁,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松昱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㈣第13至22頁、第35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㈡第89至97頁,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證人徐銘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09至117頁)、證人張雅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27至129頁)、證人黃子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31至132頁)、證人林宇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09至3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5、16、18至20、22、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犯案後到西湖休息站,我有叫被告來載我,辣椒水在我上車的時候就放在車上,劉世賢、魏子傑說等一下就噴辣椒水就好了,車上還有刀子跟棍子,原本拿刀的用意是要嚇嚇對方,一路發是我Telegram的暱稱,「asdo9330000000oud.com」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找我的,他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被告在110年11月底跟我說他有朋友打算趁人家交易前黑吃黑,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私底下急用錢,就答應他,當時我們是在唱歌的時候講的,之後去吃消夜時,丙○○來找我們,我向被告問詳細內容時,丙○○有聽到,就說他也要去,被告就叫我們這幾天注意電話。案發當日是被告叫我跟丙○○在釣蝦場那邊等來載我們的人,我上車之後才知道是魏子傑、劉世賢。辣椒水是我上車時就有了,因為不知道要跟誰合作,所以丙○○就決定帶刀防身,到西湖休息站接我的是被告,我跟丙○○坐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9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我們犯案時有準備辣椒水,辣椒水是我自己上網買的,怕被害人反抗、攻擊他用的,被告並不在場,是劉世賢開車載我們過去的。我們犯案後劉世賢說他們要往南部跑,我沒有要同行,就請被告特別跑一趟來載我。我獲取50萬元贓款,被告沒有獲得贓款,在案發前幾天唱KTV時,被告跟我講說他的朋友有一筆黑吃黑的錢要不要賺,我就答應了,黑吃黑就是有人把髒錢用虛擬貨幣洗乾淨,我們要在跟人家面交時把錢搶走,我知道是搶錢,我有向被告問清楚犯案的細節(跟誰去、何時去、搶多少錢),丙○○也有聽到我在問這些細節,被告回答我說多少錢還不清楚,時間在要去的前一天才會打電話通知。當天4個人都有持辣椒水,我自己也有準備,是我自己買的,車上原本就有4瓶,我用我自己帶的辣椒水,被告沒有交代我要帶任何東西到現場。行搶當天被告有跟我在「FaceTime」互相通話很多通,被告問我人身安全如何,被告會問我現場的狀況怎麼樣,叫我們有機會就把錢全部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證稱:

「小龍」(戊○○)在案發當日早上9、10點跟我說要去臺中吵架,噴對方辣椒水,1個人可拿3萬元,我就說好。刀子是我帶的,我除了帶刀還有帶辣椒水,我們事先沒有說要拿辣椒水攻擊被害人。是戊○○的朋友找我一起為本次加重強盜行為,我分到50萬元贓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8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3、4年的朋友,案發當天我有攜帶刀子跟辣椒水,是我自己帶的,目的是要強盜,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我有獲得贓款50萬元,被告沒有,我在警詢時供述在行搶前的110年11月底某日,我跟戊○○及被告在基隆廟口吃消夜時,被告就有跟我們說要做一個黑吃黑的案件,被告問我要不要跟戊○○一起去,我待在車上就好,我回答說好,我們就討論犯案的細節,被告就說我跟戊○○的默契比較好,由我跟戊○○一起去做黑吃黑,我問說要搶什麼,戊○○說這是詐騙集團的錢,我就跟戊○○討論後,決定要帶辣椒水跟刀子去犯案,被告就叫我們等他通知等情是實在的,我在行搶前已經知道要帶刀子跟辣椒水,還有要行搶這些事。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要帶武器到現場,我們事後到西湖休息站後才看到被告,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回基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

(三)由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前係由被告所邀約,且彼此間並有討論到強盜之細節,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指示證人戊○○與丙○○至快樂城釣蝦場等車載送至臺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9分透過Facetime詢問證人戊○○:

「狀況如何」、「現在呢」,下午6時41分告以:「有機會就全吃吧」、「注意一下狀況」、「也不用給誰坐誰車了,拿了就走,上自己的車」、「搭計程車也沒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105至106頁),復於事後前往西湖休息站會合接應證人戊○○、丙○○北上,被告對於本案強盜告訴人之人,除證人戊○○、丙○○外,尚有與其2人同車之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處罰情形。再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事前既已與證人戊○○、丙○○討論及強盜之細節,且於其等行為時與證人戊○○密切接觸,彼此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辯稱其應僅構成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及證人張雅甄之證述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認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所得款項為950萬元等語,然共同正犯余紹珩、李健銘、戊○○、丙○○、魏子傑、劉世賢均一致供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財物為870萬元,且經法院另案實體調查結果,認定本案被告等人強盜所得贓款應為87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本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強盜之款項為870萬元。又因被告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係由共同正犯魏子傑、劉世賢、戊○○、丙○○下手實行強盜告訴人之行為,共同正犯余紹珩、李健銘則負責在旁觀看、指揮,是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已逾三人以上,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處罰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條件。然依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並未交代要攜帶何種兇器強盜,而本案共同正犯魏子傑、劉世賢、戊○○、丙○○等4人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辣椒水及共同正犯丙○○所攜帶之刀子,原本即放置在魏子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戊○○、丙○○所自行攜帶,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余紹珩、李健銘、戊○○、丙○○、魏子傑、劉世賢係以攜帶兇器方式強盜告訴人,自難令被告就其他同案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同負責任。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與共同正犯松昱陽、余紹珩、戊○○、丙○○、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與頸部皮膚發紅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上開說明,應係渠等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本案係由被告、共同正犯松昱陽事先與「蝌蚪」、余紹珩共同謀議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復由共同正犯松昱陽指示共同正犯余紹珩、李健銘,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戊○○、丙○○,「蝌蚪」指示共同正犯魏子傑、劉世賢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再由共同正犯余紹珩、李健銘負責在旁指揮,共同正犯戊○○、丙○○、魏子傑、劉世賢則負責下手強盜告訴人。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且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屬結夥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潔身自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甘於觸法,由共同正犯松昱陽策劃並與被告及共同正犯余紹珩、李健銘等人謀議以假虛擬貨幣買賣之名,行強盜之實,參與與幣商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後,幕後指示共同正犯戊○○、丙○○,公然在街道上強盜告訴人高達870萬元之財物,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非難。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329條、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僅係為幫助友人,協助朋友之經濟需求等情,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條件。原審未審酌及此,而併予論罪,自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僅係幫助犯、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部分,則無可採)。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僅有20餘歲,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其他共同正犯公然在街道上強盜告訴人高達870萬元之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為負責指揮之人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7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5、16、18至20、22、24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松昱陽、余紹珩、戊○○、丙○○、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所有用以對告訴人犯強盜罪所用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又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時分別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於本案被告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至14、17、21、23、25至28所示之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查共同正犯松昱陽、余紹珩、戊○○、丙○○、魏子傑、劉世賢、李健銘等人,雖共同強盜告訴人而得款870萬元,然被告既未到現場實際參與強盜行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及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對於上述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4萬元 魏子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79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魏子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79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3 辣椒水 1瓶 魏子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89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世賢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69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5 黑色連帽外套 1件 劉世賢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69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健銘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健銘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李健銘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刀 1支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 金鍊子 1條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 棒球棍 1支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 現金 24萬9,000元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 愷他命 1包 李健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36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231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231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平板 1臺 余邵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231頁)。  現金 21萬2,100元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231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臺 余邵珩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249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現金 2萬7,000元 戊○○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451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451頁)。  現金 1萬5,100元 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85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85頁)。 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松昱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第271頁)。 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宣告沒收。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松昱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第24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松昱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第247頁)。  印章 1顆 松昱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第271頁)。 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松昱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㈣第271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㈠通聯記錄、對話紀錄等: ⒈另案被告戊○○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綁定之APPLE ID及通聯記錄1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304頁)。 ⒉另案被告戊○○與被告(FACETIME帳號:asd00000000000oud.com)之簡訊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㈠第105至106頁)。 ⒊被告使用之FACETIME帳號asd00000000000oud.com申設人資料、登入歷程1份(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21頁)。 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暨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1頁)。 ⒍證人徐銘志與暱稱「MSK」、「狄仁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㈣第143至189頁)。 ⒎證人徐銘志與暱稱「狄仁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㈣第191至231頁)。 ⒏另案被告李健銘、余邵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321至331頁)。 ⒐另案被告余邵珩與暱稱「狄仁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㈢第279至298頁)。 ⒑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285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⒈另案被告魏子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巷9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75至279頁)。 ⒉另案被告魏子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砲台停車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83至289頁)。 ⒊另案被告魏子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293至301頁)。 ⒋另案被告劉世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華一街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61至69頁)。 ⒌另案被告李健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旅館210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355至365頁)。 ⒍另案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㈡第447至451頁)。 ⒎另案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㈢第77至85頁)。 ⒏另案被告余邵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平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㈢第225至231頁)。 ⒐另案被告余邵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㈢第245至249頁)。 ⒑另案被告松昱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㈣第243至247頁)。 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另案被告松昱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㈣第263至271頁)。 ㈢監視器畫面: ⒈另案被告李健銘於110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SK」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㈡第317頁)。 ⒉另案被告劉世賢、李健銘、余邵珩於110年12月1日在忠明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㈢第299至301頁) 。 ⒊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見偵卷㈢第303至320頁)。 ⒋西湖服務區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照片1份(見偵卷㈢第321至346頁)。 ⒌另案被告李健銘搭載余邵珩於110年12月1日交付贓款予不詳男子暨余邵珩離開分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㈢第347至354頁)。 ⒍不詳男子收受贓款後之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實地勘察照片共10張(見偵卷㈢第355至359頁)。 ⒎另案被告余邵珩110年12月1日晚間11時以後行徑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卷㈢第361至374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2月1日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13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2月1日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375至379頁)。 ⒊另案被告李健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GOOGLE地圖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333至335頁)。 ⒋另案被告余邵珩以贓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結清通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偵卷㈢第197至203頁、第27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㈢第17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12月5日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卷㈢第3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㈣第55至56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51370號聲紋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4頁)。 ⒐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日診字第1101240001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4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167頁、第373頁;偵卷㈢第123頁、第275頁)。 ⒒另案被告李健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棄置地點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345至347頁)。 ⒓證人尹秋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㈢第205至212頁)。 ⒔另案被告丙○○之遭查扣手機之備忘錄暨其與被告iMessag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219至226頁)。 ⒕另案被告李健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簿內照片1張(見偵卷㈡第315頁)。 ⒖另案被告李健銘與證人林宇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㈡第337至344頁)。 ⒗另案被告戊○○之扣案手機與暱稱「江聿絜」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431至437頁)。 ⒘另案被告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㈡第439頁)。 ⒙另案被告松昱陽、余邵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㈣第47至49頁)。 ⒚另案被告松昱陽之IPHONE手機(編號1)翻拍照片暨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71至91頁)。 ⒛另案被告松昱陽之IPHONE手機(編號2)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93至95頁)。 另案被告松昱陽之華為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㈠第335至345頁)。 另案被告余邵珩與暱稱「狄仁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121至141頁)。 另案被告魏子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㈠第3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㈠第317至3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008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㈠第363至371頁)。 另案被告劉世賢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㈡第8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數採字第27號、26號、25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偵卷㈣第57至69頁)。 被告之FACEBOOK頁面截圖1份(見偵卷㈠第163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之被告住處GOOGLE地圖、街景圖截圖各1張(見偵卷㈠第165頁)。 告訴人遭搶現金來源一覽表1份(見偵卷㈠第249頁)。 另案被告劉世賢遭扣押之黑色連帽外套、IPHONE手機照片共4張(見偵卷㈡第73至75頁)。 證人林宇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㈡第369頁)。 另案被告松昱陽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61頁)。 臺中市○區○○○路00號至統一超商忠太門市之GOOGLE路線圖1張(見偵卷㈣第343頁)。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