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閎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家閎㈠犯竊盜罪之宣告刑;㈡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楊家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楊家閎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家閎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罹患○○○○症,因而產生宗教妄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泰佛苑佛牌店,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長夾,竊取由施○○管領且懸掛在該處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逞,離開佛牌店之際,經施○○發現遭竊,旋即上前要求返還並追出店外,從後方抓住楊家閎之衣領,詎楊家閎意圖脫免逮捕,徒手肘擊或揮拳擊中施○○之腹部、頭部,接續持金屬長夾朝施○○揮擊而勾破施○○穿著之外套,同時劃中施○○之右前臂接近手腕處,以此強暴方式致施○○受有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楊家閎趁隙逃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經追逐而至之施○○阻止未果,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犯竊盜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就原判決關於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部分(下稱加重準強盜罪),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2、234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之刑之部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二之①所述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不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236-2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下稱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該證據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依據,故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金屬長夾竊取金牌3面後,掙脫告訴人之
攔阻行為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佛牌店正門的時候,就已經把金屬長夾揮掉,長夾飛向神像,且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我的髖骨被告訴人弄到骨折,會不小心傾向告訴人,我向告訴人祈求時,告訴人把我推回來,我也會自己再拉住,髖骨就一直骨折。巷子裡的事情、我有沒有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腹部,我都沒有印象;我沒有讓告訴人有達到難以抗拒的事實,當時我也是受傷的,我自己的意識也不是很清楚,我有在吃精神藥物,那天我是吃了精神藥物FM2(醫生開的),所以導致意識不清楚,在半夢遊的情況下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情節均無監視器畫面,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有待商榷。被告當時手腳都有打石膏,告訴人因此有與被告保持一些距離,再依照告訴人之身高、其後續將金屬長夾丟到一旁、徒手扶住被告之機車等等情狀,告訴人當時之語氣與動作應較為強悍、處於較強勢地位,否則也不會不把金屬長夾緊握手中作防身或控制被告之用,反而將金屬長夾丟掉,故被告應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達難以抗拒,僅構成加重竊盜罪;又依告訴人自己所為證述,也說沒有感到難以抵抗的情況,應該不符合所謂「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客觀來說當天被告雙腳上都打石膏,被告只想要逃離現場,充其量被告只是有些虛張聲勢,跟告訴人有短暫衝突的情況,應該不能論以準強盜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泰佛苑佛牌店,持金屬長夾竊取金牌3面得手後,遭告訴人發覺並追出店外,從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欲阻止被告離去,2人在巷子裡拉扯,被告掙脫後,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經告訴人攔阻未果,仍成功騎車逃逸。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5-317頁、原審卷第183-199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飾保證單(卡)、保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155-165、191-195、235頁、原審卷第12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掙脫告訴人之攔阻,騎車逃逸部分,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0-182、223-2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以徒手肘擊或揮拳擊中告訴人之腹部及頭部、持金屬長夾朝告訴人揮擊而勾破告訴人穿著之外套,同時劃中告訴人之右前臂接近手腕處,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之竊盜行為
後,旋追出店外,從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遭被告轉身徒手擊中其腹部、揮拳擊中其頭部靠近右耳之位置,嗣後又遭被告持金屬長夾劃破其穿著之外套,同時劃傷其右前臂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5-317頁、原審卷第183-19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稱:我有叫被告把金牌還我,但被告說他不管,他要拿走。我在後面追被告,拉住被告的衣領不讓他再往前跑,被告想掙脫,一迴轉就肘擊打到我的腹部,用拳頭揮我頭部打到右耳旁邊,我怕被告的長夾是尖銳物,有稍微後退,我看被告又跑就上前抓住被告,被告第二次迴轉時在離我約1步遠的地方,抽出長夾朝我揮,勾破我的衣服,右前臂接近手腕處也被劃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危險的東西,所以始終和他保持一段距離,怕自己受傷。我有看到被告手腳都有傷,所以我不太敢碰被告或對他太暴力,被告後來跌倒、長夾掉到地上,我怕被告再拿長夾攻擊我或他可能再次受傷,就趁機把長夾搶過來,之後被告跑到法院勘驗的那個停車場旁邊,我也把長夾丟棄。當時因為已經是第二次,我很生氣,且旁邊有一對情侶報警,所以我有大聲斥責被告,想拖延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99頁)。告訴人上開所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一般經驗或邏輯等瑕疵,且亦查無與被告有何怨隙、或有何構陷動機,自堪認其所言非虛。⑵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即案發後3日接受警詢時,承認其遭告
訴人抓住衣領時,為脫免逮捕有強力掙脫、反擊,造成告訴人受傷一事(見偵卷第81-8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從店內房間走出,我發現事跡敗露,立即往店外右後方的機車停放處逃跑,告訴人曾抓住我衣領,但還是被我掙脫後騎車逃逸等語(見原審聲羈更一字卷第54-55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們是拉扯,我知道彼此都有可能受傷,我知道自己偷東西,怕被送到警察局,所以一心想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了避免被告訴人逮捕,有和他發生肢體衝突,但我們是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我在夾金牌時,告訴人出來,一手揮掉我的長夾後,就開始在巷子裡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顯示被告遭告訴人察覺其竊盜行為後,確有被告訴人以拉住衣領之方式攔阻其離去,其因畏懼被員警調查,急欲逃離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實。
⑶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外套正面遭勾破,其於同日
上午11時42分許,在被告停放機車地點,攔阻被告離去未果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勘驗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當庭所拍攝告訴人提出之外套為證(見偵卷第161-163、191、321-325頁、原審卷第223-230頁)。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其所有之外套布面破裂情形,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身體部位、被告持金屬長夾毀損及傷害之狀況均相吻合,足證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以告訴人所指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先前多次為2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陳述,業經臚列如
前,可徵被告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記憶。復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4時22分。見偵卷第155-161頁)觀之,被告進入佛牌店至離開為止,全程約33秒;自被告持金屬長夾竊取金牌時起,至其步行離開佛牌店時止,前後僅歷時5秒,始終未見被告所辯其手持之金屬長夾遭告訴人揮掉、飛向神像之情形,而告訴人尾隨被告追出店外後之狀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佛牌店正門就已經把金屬長夾揮掉,我對巷子裡的事情都沒印象云云,顯屬無稽。
3.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手持之金屬長夾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長度,
且告訴人之外套遭勾破處,除有衣服破損痕跡,更係從右前胸口處按縫線一路裂至腰際邊緣,範圍甚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檢察官當庭所拍攝告訴人提出之外套可稽(見偵卷第155-161、321-325頁),足徵該金屬長夾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傷害,為兇器無訛,且被告斯時用力甚猛,才得以金屬長夾勾破告訴人外套後,再將外套縫線扯斷,使外套呈現大面積破裂。又告訴人從後方抓住被告之衣領時,2人間隔不過就是1步或約1名成年男性手臂長之距離,被告持金屬長夾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衡情足使任何處於同一處境之人心生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感,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告訴人確實因為害怕被告再持金屬長夾發動攻擊,使其再次受傷,乃與被告保持距離,並於拾起因被告跌倒掉落之金屬長夾後,將該長夾丟棄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彰顯被告所用手段客觀上確實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脫逃之意思自由、排除其為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因告訴人嗣後仍未放棄逮捕被告,沿路追逐至被告停放機車處而異。
⑵被告於案發時手腳均因受傷而有包紮,此情固經被告與告
訴人予以肯認,並有事後比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3、149頁),而無疑問,惟參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佛牌店竊取財物、掙脫告訴人抓住其衣領之約束舉動、逃至其停放機車處後,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最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過程,堪認被告當時之受傷狀況對其肢體活動之影響程度未至重大;又告訴人係因害怕再遭被告持金屬長夾攻擊,而與被告保持距離,嗣後拾獲乃逕行丟棄等情,據其清楚陳述如前,核與常情無悖,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所為辯護,並無可採。
4.從而,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攜帶兇器,且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憑採。
㈢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出於脫免逮捕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徒手攻擊、揮動金屬長夾之數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4、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及辯護人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即犯本案犯行,其所犯前案係竊盜罪,而本案亦係起因於被告之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乃出於相類動機,行為內涵相似,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遑論被告就本案犯行不法程度更甚,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將被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等資訊,被告過去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長年受精神症狀干擾之病史,從其過去幾次偷竊犯行來看,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疑似受到精神症狀(幻聽)之影響,導致其當時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進而出現偷竊行為。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史及鑑定時所見,被告確實存在精神症狀(幻覺、妄想),鑑定診斷為○○○○症。且鑑定時因已有藥物控制,依臨床醫理推估,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症狀應較鑑定時所見為差。依父親所述,本案發生前,被告就已經入獄至少一次,出獄後尚能穩定約2個月餘,但之後即逐漸惡化,會去寺廟亂拿佛珠、護身符,也有多次報案記錄。被告自述有聽到神佛的聲音叫他去拿...等,此部分亦意味被告只要在外控狀況不佳時,只要藥物使用不規律,被告推估約2個月就會明顯惡化。...整體評估,被告的犯罪行為應該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且與宗教妄想有關。惟症狀的起落難以澄清是否被告有未知的毒品使用狀況而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而被告的犯罪行事,較類似因宗教妄想所驅動,此部分對應到被告,無法判斷佛牌的價格、也沒有賣掉的計畫,可以佐證其行為主要應為受疾病所影響等語,有彰基醫院114年3月24日彰基精字第11402000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彰基醫院精神科及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組成之鑑定團隊,對被告予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對被告施行心理測驗、予以社會心理評估所得資料,綜合本案卷證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所為鑑定報告,故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確實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判斷力及控制能力下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數日之警詢時自述:我沒有印象為何要偷金牌,可能因為身上沒錢吃飯,所以潛意識中瑤池金母有跟我說會幫我想辦法,但我不記得怎麼會去○區○○街拿金牌;我不清楚、不知道為何要行竊,可能離開的路上口袋太淺,贓物掉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於當日之偵訊時則稱:我從小有靈異體質,因為我當時已經沒錢吃飯,有拜託神明給我一些吃飯錢,祂就帶我到○○街,祂叫我把金牌拿走,我就把金牌放在背心口袋裡,因為我還要拿菸,等我回到家金牌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將金牌變賣掉等語(見偵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雖因缺錢吃飯而竊取神像金牌,然下一步卻非予以變賣換取金錢,而係帶回住處,以致金牌在途中佚失不見,參以被告竊取金牌卻無變賣計畫之舉,適足以印證被告因○○○○症而產生宗教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自我謀生能力(被告自陳當時擔任影印機維修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卻罔顧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長夾行竊,再以之作為逃避逮捕之工具,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若認為被告構成準強盜罪,請斟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㈤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即沒收):
原審以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所得之金牌3面,係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持金屬長夾1支,係其從某大樓管理室取得之物,非其所有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金屬長夾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疑似為毒品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3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涉,故不予沒收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因○○○○症,而產生宗教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認定,並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等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且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3-7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更為脫免逮捕,對告訴人施暴而為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及被告患有○○○○症,為本案犯行時受宗教妄想所擾,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子女不需我扶養照顧,之前擔任影印機維修工程師,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參、被告犯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即已坦承不諱,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而被告因罹患○○○○症,受此疾病影響生活及工作十餘年,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實屬社會上之弱勢,原判決科處5個月之刑度,顯然過重致使被告難以承受與負擔,將導致被告與社會及家庭更為脫節,經濟上之重擔亦更沉重,顯然不利被告復歸社會與家庭,增加更生困難。且被告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無所隱瞒,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至於在偵訊時雖有提及關於被告有靈異體質等說詞,但被告並未藉此作為脫罪之理由,應不影響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原判決所處刑度應屬過重。爰請鈞院衡酌被告就此所涉犯行並無隱瞒,且經濟與身心狀況均非良好,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為累犯,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即犯本次犯行,且其所犯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次所犯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因○○○○症而產生宗教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㈣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詳予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即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3-7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開放予民眾拜拜之空間,趁無人在場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懸掛於該處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3面,及供桌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總計約1萬8千元,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更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惟考量被告犯行係因前述精神症狀,受宗教妄想影響所致,且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貳、五、㈡之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