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文鈞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文鈞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對於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對林素霞、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等人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薛文鈞為就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背信案件提出再議,及在上開民事訴訟勝訴,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李湘靈同意或授權,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造「李湘靈」之印章1顆,薛文鈞於111年間(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內容為薛文鈞與李湘靈均同意薛文鈞將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李湘靈名下之合意,及授權薛文鈞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下稱本案文書),再持上揭偽刻「李湘靈」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上開文書上,而偽造「李湘靈」印文各1枚後,接續於111年8月29日以刑事再議聲請狀、於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該書狀製作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湘靈。
二、案經李湘靈、林素霞委由蔡奉典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文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1、133至136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刑事再議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蓋用「李湘靈」印文之本案文書作為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為了避免本案房地遭到檢察署執行沒收,所以找林素霞將本案房地過戶,但因林素霞本身有債務,林素霞才找她姪女李湘靈作為人頭,本案「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上「李湘靈」的印文,是林素霞於110年2、3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拿李湘靈的印章蓋的,我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李湘靈時,她有全權委託我處理,我不認識李湘靈,不知道如何聯絡她,都是透過林素霞聯絡的。這本案文書是我後來回老家整理東西時才找到的,林素霞是為了霸占我的房子才否認借名登記這件事云云。然查:
㈠、本案文書係由被告製作,且於前揭刑事再議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本件蓋用「李湘靈」印文之本案文書作為證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3至75、309至310頁、本院卷第75、137、138頁),且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議字第458號卷第3至13頁、原審卷第171至1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的「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不是我的字跡,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知道本案房地買賣,當時我把印章、身分證交給林素霞處理。銀行的貸款是我和林素霞去臺灣銀行辦理,銀行貸款文件是我自己簽名及蓋印,是過戶完之後,我和林素霞去銀行辦理貸款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53、2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受我阿姨林素霞所託,將本案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沒有印象有本案文書上所蓋用的印章,也沒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這2份文件上蓋章,當初辦完貸款後,我的印章和存簿都直接給林素霞,林素霞沒有跟我說要另外再刻我的印章,我也不會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91、301至302頁)。
2、證人林素霞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的「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不是我的字跡。當時我把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交給被告處理,我將李湘靈的身分證和1個印章拿給被告,不動產契約書是被告辦的,我沒有去代書那裡,也沒見過當時辦理的代書。貸款是我和李湘靈於過戶後,去員林的臺灣銀行辦理,被告是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的「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53、2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後的第一天就住在那邊,我跟被告在一起10幾年,因為他有官司的問題,說要給我保障,所以才將本案房地贈與我,被告付頭期款新臺幣100萬元,我們大概於100年分手前,貸款是被告在付,分手後都是我付的,過戶時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房子不能過戶到我名下,而且我的小孩還小,所以我才找我姪女李湘靈幫忙,我沒看過本案的「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4、285至287頁)。
3、證人即代書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土地移轉登記是我承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在我的事務所蓋完章才送到地政事務所,上面用印是被告拿去我辦公室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說他要過戶給對方,委託我幫他處理,契約格式是我幫他製作。那時候都是拿便章蓋,契約書是私契,申請書是公契,所用的印章應該相同。我沒有印象曾見過本案的「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我在辦理本案房地的過戶登記過程中沒有跟李湘靈接觸,都是被告來辦理,林素霞沒有跟他一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95、296頁)。
4、綜合前揭證人李湘靈、林素霞、陳○○之證述內容,本案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證人林素霞交付被告證人李湘靈之身分證、印章1枚供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陳○○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僅與被告1人接洽。而本案文書上所蓋用之「李湘靈」印章,與證人李湘靈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前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所使用之印章、及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26059079號、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16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3至242、303至308頁)。參以證人李湘靈上揭證述,其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本案「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且未授權他人刻用本案文書上之印章,證人林素霞證稱,僅交付1顆李湘靈之印章予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本案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證人李湘靈用於辦理銀行貸款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等本案其他重大交易事項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則被告上揭辯稱,本案文書上「李湘靈」印文之印章非其盜刻,其未偽造本案文書云云,已難採信。
㊁、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文書上「李湘靈」印文之印章非其盜
刻,其未偽造本案文書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文書上「李湘靈」印文係以證人林素霞交付李湘靈之印章蓋用的,本案文書上的印章和其交給代書辦理過戶登記的印章,都是林素霞交給其的。當時我把第一顆章交給代書辦理,代書要準備約5、6天,因為章不在我身邊,所以林素霞才會拿第二顆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證人林素霞拿李湘靈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要求林素霞給我一個保證,所以林素霞就拿李湘靈的印章給我蓋,我叫林素霞拿給李湘靈簽名,李湘靈都沒有出現。我有刻李湘靈的印章,是刻臺灣銀行對保的那顆章,銀行說要比較貴的那種章,所以叫我去重新刻1顆,其他李湘靈的章都是林素霞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就本案文書上「李湘靈」印文究係是被告持證人林素霞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抑或由證人林素霞自行蓋用所述前後不一;另依證人李湘靈、林素霞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林素霞僅交付1顆李湘靈之印章予被告使用於本案過戶登記事宜,則證人林素霞當時既已交付被告證人李湘靈的印章,並將之用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等重大事項之文書作成上,衡情顯無必要為了被告所稱之情事並非緊急之保障緣由而欲製作本案文書,再另行刻用1個李湘靈之印章,大可待數日後取回暫時尚在代書處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其原本持有李湘靈印章再蓋用即可,則被告上揭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㊂、又本案文書涉及被告與李湘靈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重
要證明,對於被告所提起上揭民事訴訟之勝敗及證人李湘靈等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實屬重要證據,然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對證人李湘靈提起刑事告訴,及於110年10月19日對證人李湘靈等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時,均全然未提及本案文書之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860卷第3至31頁、原審卷第127至135頁);於其所提出之背信告訴案件中,經員警以告訴人身分詢問被告如何證明與李湘靈間是借名契約而非真正的買賣契約時,被告也完全未提及本案文書的存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9344號卷第48至49頁);係遲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湘靈等人所提出之背信告訴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提告後相隔約1年餘之111年8月29日聲請再議時才突然「覓得」本案文書而提出,此與常人為求勝訴,就關鍵證據多會於民事起訴或提出刑事告訴時即行提出之常情有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因案執行,於執行出監後回老家才尋得本案文書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101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107年5月間即假釋出監,於110年間始對告訴人李湘靈提出上開背信告訴、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豈可能於提起前開告訴、民事訴訟前,全然忘記有本案文書之該項重要證據,縱該證據一時無法尋得,衡情應會在書狀中表示有該等證據存在,希望之後補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常情有悖。
㊃、至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07年年底時,替被
告打電話跟證人林素霞協調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的事情要如何解決之事,但其於過程中未見到該人,只有打過電話,先前也未見過林素霞本人,就被告本案房地所稱的借名登記的過程其並未參與,是聽被告及電話中該名林素霞說的,被告拜託其與證人林素霞協調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的事情時,沒有提供任何相關文書資料證明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則證人林○○並未親身經歷被告所稱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李湘靈名下之過程,亦未曾見過本案文書,則其所述之內容,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本案房屋所使用之水、電及瓦斯之用戶名稱原均為被告,雖分別於108、103年間才辦理變更(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然水、電及瓦斯之登記用戶為何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其上使用之水、電或瓦斯因故遲未辦理用戶變更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就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本案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本案文書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回本案房地,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不僅導致偵查及法院判決可能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疲於支出時間及金錢等勞費以進行相關程序,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2頁),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原本仍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湘靈」之印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印章、文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而不併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或文件宣告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