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嘉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東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義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9189號、第13429號、第1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之部分撤銷。
丙○○、丁○○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志明」、「保時捷哥」)、丙○○、丁○○、己○○、林偉(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甲○○竟起意製造第三級毒品,並與己○○謀議成立製毒工廠,兩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由甲○○出資並尋覓隱密之地點作為製毒場所。甲○○先透過丁○○介紹認識丙○○,再透過丙○○而認識林偉,因而知悉林偉在南投山上有一工寮,認該地點合適,又鑒於丙○○與林偉曾為獄友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甲○○乃表示要向林偉承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旁之工寮,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處所。丙○○即帶同丁○○、甲○○等人至上述工寮與林偉見面,甲○○要求林偉在出租前先把電線拉好、購買抽風機,隨後甲○○指示己○○與林偉簽訂租約,自111年2月22日起算,工寮的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首年之租金由己○○先支付5,000元,餘由甲○○給付。但因己○○與林偉素不相識,因此關於製毒工寮相關事務,甲○○乃委請丙○○、丁○○(亦曾為林偉獄友)居間協助與林偉聯繫。丙○○、丁○○均知悉甲○○向林偉承租工寮是為製毒目的,且知悉林偉居住在工寮旁邊,得以觀察工寮情形,兩人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丙○○以上述方式引介甲○○、丁○○前往與林偉商議租借工寮後,丁○○協助甲○○將過戶車輛之資料傳送予林偉,使甲○○得於111年2月24日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登記於江瑩(林偉配偶)名下,進而提供予己○○作為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此外關於工寮承租期間之事,林偉則與丙○○或丁○○溝通,透過其等代為轉達予甲○○。己○○隨後依甲○○之指示在該工寮製造毒品,而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二、嗣林偉因故與丙○○產生嫌隙(丙○○於111年3月間介紹林偉擔任詹桀秩的隨扈司機,林偉被質疑偷錢、行為不檢而遭解僱,因此對丙○○感到不悅),林偉不欲再出租上述製毒工廠,要求丙○○、丁○○將廠內物品搬離。丁○○遂於111年5月10日前往工寮查看,並拍照傳給丙○○查看。嗣於同年5月12日,己○○、丙○○分別開車前往系爭工寮,丁○○則偕同不知情的黃銘遠、李銘洲駕駛2輛貨車(由黃銘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搭載丁○○,李銘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另一名不詳之男子「阿弟仔」)欲前往上述工寮,將置放於工寮內的製毒器具載走,惟丁○○等人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上發生追撞車禍,未能前往工寮。丙○○抵達該處並載走部分物品。
三、員警接獲檢舉並實地蒐證後,於111年5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上述工寮執行搜索,當日(16日)上午9時54分先查獲林偉、同日下午5時15分再查獲被告己○○,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被告己○○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年6月16日拘提丙○○、丁○○到案。甲○○獲悉上情後,先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coco60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回電」、「急」之訊息給己○○,見未獲回應,即於同年5月20日訂購機票,並搭乘同年5月22日之班機出境至柬埔寨,至同年8月29日返國始在機場被逮捕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己○○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㈡被告甲○○、丙○○、丁○○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
中對其當事人不利之指述,認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則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惟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於113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9頁)。關於證人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供述時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且其為交待己有之工寮何以會擺放製毒器具,須提供足以查證之線索,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得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偵查中林偉之陳述,經原審勘驗筆錄影音檔案,其中與筆錄內容意思相符之部分,本院摘錄原始筆錄內容並引用之(附件甲編號1、2、3、6),至於錄音內容不清楚、無法比對之筆錄內容則未予引用。又附件甲編號5之部分則因網路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警詢之影音檔案,業據警員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但依證人戊○○證述情形,證人林偉陳述時意識清楚,有妻陪同,應訊情形正常,足證並無惡意違法取證之情事,自無礙前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⒊被告丙○○、丁○○等人如附件丙、丁所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
偵訊供述,其中關於兩人陳述一致之部分互為證據,對彼此並無不利,自得為證據。至於其二人所陳述對於被告甲○○不利之部分,被告丁○○於原審、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詰問,足以保障證人甲○○之對質權,關於其等先前陳述與審理中不符之部分,因先前陳述較無壓力,且亦有律師陪同,另有手機通訊內容等客觀證據足資比對或佐證,具有特別可信性,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中附件丁編號1之丁○○之警詢筆錄部分,因網路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影音檔案,業據警員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但依證人戊○○證述情形,證人即被告丁○○有律師陪同,應訊情形正常,足證並無惡意違法取證之情事,自無礙前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至於被告丙○○、丁○○如附表丙、丁所示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等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等人之辯護(含上訴理由):㈠被告己○○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甲○○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其答辯要旨略以:共同被告己○
○曾多次證述本案出資者「志明」並非被告甲○○。至於被告丁○○、丙○○雖曾證述「志明」就是被告甲○○,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拘提時,警方一直要伊交待「志明」身分,伊不知道實情而猜想可能是甲○○,如此陳述乃是為求交保,屬臆測之詞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雖然被告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志明」就是甲○○,但共同被告的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為憑佐始能作為不利之認定。本案己○○遭警查獲後,有帳號「coco600000000oud.com」之人與己○○聯繫,該帳號雖出現在被告丙○○為警查獲的手機內,且名稱記載為「志明」,但不能排除是丙○○向律師探詢案情才加入此名稱,以圖規避本身責任。被告甲○○於警方搜索工寮後,雖曾傳送「回電」、「急」之訊息予己○○,但其只是單純要找己○○,與本案無關。倘若確有關聯,則甲○○於111年5月中旬出國之後,豈有不刪除該訊息以免遭查獲之理?況依本件秘密證人及同案被告林偉的供述,丙○○應為本案主導者,相關證詞與被告甲○○有關聯的只有「租金」,但租金不能購買製毒的器械,本件欠缺證據足以證明甲○○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包含如何製毒、分工、利益分配的情事,被告甲○○現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之可能。倘鈞院仍認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充其量只與本件工寮之租賃、租金轉交有關,對於製毒的部分並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至多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求勘驗共同被告己○○、丁○○之扣案手機,並輸入「志明」之暱稱以檢查是否確有此聯絡人,及請求勘驗丙○○之手機內有無與帳號「coco600000000oud.com」之人聯絡的訊息紀錄,以確認是否有「志明」之聯絡人存在,及為何與該帳號之人聯絡,以與證明本案是否與被告甲○○有關。
㈢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其答辯要旨略以:共同被告丁○
○、己○○之證述,都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涉及本案犯行,被告丁○○陳述他是自己去現場拍照,並非受丙○○所指使,而丙○○看到丁○○傳來的照片只覺得奇怪,並未放在心上。被告己○○證述其是自行與林偉簽定租約,事實上被告丙○○也只知道林偉有出租工寮的事,丙○○去找林偉乃是純粹聊天,與製毒工廠無關。又被告丙○○曾介紹林偉擔任詹桀秩的隨扈司機,因林偉竊取金錢而遭詹桀秩解雇,林偉認丙○○沒有替他說話,對於丙○○心懷不滿,業據依證人詹桀秩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證明林偉與丙○○曾有嫌隙,且丙○○曾在111年3月動手打過林偉,林偉應是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而對被告丙○○為不利指述。又警方在現場扣案物所採集之指紋,並未驗得被告丙○○的指紋,不足以為其不利的認定。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本案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丁○○否認犯行,答辯要旨略以:本案製毒地點即工寮所
有人是林偉,林偉得以接觸毒品原料,卻否認犯行,反推稱是丙○○、丁○○等人參與犯行。林偉為免刑事犯罪處罰,本來就有虛詞卸責誣陷的高度動機,所以其所為不利其他共犯的陳述,具有相當虛偽不實性。況且縱為共同被告之不利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始得予以採信。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丁○○曾在111年1月2日傳訊關於製毒工廠遭查獲的新聞給丙○○一事,與本案己○○111年2月22日向林偉承租工寮的時間差距1個月,兩者關聯性甚低。至於丙○○手機內所儲存與製毒有關的化學式等資訊,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述,常見用於有機合成的試劑,也無法證明是本案製毒所需的原料。
而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則稱該化學式所提及的資料尚無法臆測與製毒有無關聯,自不能以此認定丙○○或丁○○與本案有何關聯。本案除林偉之不利證述外,欠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丁○○涉案之證據,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由本案查獲之經過分析被告等人涉案之情形:⒈本案是警方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後,先在本案工寮附近跟
監觀察,復經聲請而獲取搜索票,於111年5月16日前往搜索,當日(16日)上午9時54分先查獲林偉、同日下午5時15分再查獲被告己○○,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被告己○○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依林偉等人之供述,而繼續追查,業據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字第7628號卷一第27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被告己○○到案後,分別供述如附件甲、乙所示,擇其重點如下:
①證人林偉供稱:本案工寮是由丙○○(曾為獄友)介紹、帶同
己○○(原不認識)找我洽談租賃事宜,己○○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4萬元給我,要我搭好鐵皮電也要拉好。該鐵皮有門鎖,門鎖鑰匙只有1支,我給己○○。「保時捷哥」是跟「落腳」(己○○)一起過來的,4萬元搭鐵皮的錢,也是他交給我的。「保時捷哥」叫我自己出錢買抽風機,我把錀匙交給己○○,丙○○叫丁○○過來跟我洽談,要用我配偶「周瑩」的名字買車,實際上都是他們在使用的。己○○有開車載東西過來。後來我跟丁○○說不要出租了,叫他們來搬東西。南投武界工寮的租金是1年3萬5仟元,實際收到2萬5仟元。租金是「保時捷哥」給我的。111年5月10日丁○○來工廠有碰觸黑色袋子。我只能聯絡到丁○○,不能聯絡到己○○。丁○○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丙○○等人有來搬塑膠桶等器具、原料、半成品。看工寮時己○○當場先付5000元,確定他們有要租我才圍鐵皮,後來鐵皮快好了,我才去茶行找甲○○收3萬元,甲○○就付3萬元給我(林偉明確指認甲○○是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在此之前稱其為「保時捷哥」)。
②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從「志明」指示
在工寮製毒,「志明」做的事包括:出資、介紹向林偉承租工寮、「志明」另外找兩名男子與我一起製毒、警方查扣的東西是「志明」指示我或不認識的人搬來的、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的目的是為了製毒等語。
⒉警方依證人林偉的陳述,於111年6月16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
市、芳苑鄉拘提被告丙○○、丁○○到案,其等雖否認涉案,但均證述「志明」就是被告甲○○(相關指述如附件丙、丁),擇其重點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我在員茶行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志
明」,我的手機中也確實有「志明」的聯絡方式,「志明」的帳號是coco600000000oud.com,我跟丁○○從小就認識,也是獄友,有聽丁○○說「志明」跟林偉租房子。我曾介紹林偉工作,但他精神狀況不好、偷別人的錢,丁○○說林偉一直說房租有問題,我說要提防他。「志明」就是被告甲○○。
②證人即被告丁○○證稱:丙○○是我自小熟識的玩伴,我跟林偉
、丙○○同時是在102年至103年間的監所舍友關係。林偉直至110年下旬重新連絡,當時是丙○○載我前往林偉在南投縣武界一帶的家中。我介紹甲○○給丙○○認識,又介紹林偉給甲○○認識,甲○○向林偉租房子,發生房租的問題我才去現場察看。我不認識己○○。帳號coco600000000oud.com就是「甲○○」,他都會先傳一張阿章爌肉飯的發票給我,讓我知道他是「甲○○」。林偉傳給我車子的資料,叫我轉傳給甲○○。林偉找不到甲○○,一直打電話要我去處理房子的問題。
㈡、依上述證詞及下列證據綜合研判,被告甲○○即為上述綽號「志明」、「保時捷哥」之人,且為本案主導者:
⒈被告己○○所稱的「志明」,業經被告丙○○、丁○○於到案時指
述即為被告甲○○,林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此人是被告甲○○,已如前述。而被告己○○稱是由「志明」出資、尋找製毒處所,與證人林偉所述「保時捷哥」為實際承租者一致,且被告丁○○稱甲○○確有駕駛保時捷的車子(偵字第9189號卷二第27頁),被告甲○○也承認本身有開過保時捷的車子(偵13429卷第97頁)。又警方在被告丙○○手機中擷取帳號「coco6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經被告甲○○坦承該帳號確為其本人使用,而上開帳號在被告丙○○的手機聯絡人資訊確為「志明」,有手機擷圖可證(偵字第9189號卷一第51頁)。且上開帳號也存在被告丁○○的手機內,該帳號使用者傳訊給被告丁○○之前,會先傳一紙「阿章爌肉飯」的照片來印證自己的身分,被告丁○○稱此即為甲○○所傳,有通訊擷圖足憑(偵字第9189號卷二第103頁)。又林偉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雖登記於林偉配偶江瑩名下,但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己○○,而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中的聯繫情形,亦見於被告丁○○之手機通訊紀錄中,被告丁○○稱其是在被告甲○○、林偉間轉傳訊息,有「阿章爌肉飯」照片暨相關車輛資訊之手機擷圖可參(偵字第9189號卷二第107至111頁)。再查上述小客車的原車主是周憶琦(登記於湯群雄名下),據被告甲○○證稱:周憶琦是我的朋友,是己○○和我的乾媽,我有幫丁○○拿資料給人代辦過戶(原審卷二第189、190頁)。可知專供製毒工廠使用的車輛,原是被告甲○○的友人周憶琦所使用,透過被告甲○○處理、丁○○居間聯繫而過戶登記於江瑩名下,進而提供予被告己○○作為製毒工廠的交通工具,意在掩飾非法犯行之目的不言可喻。
⒉另查:被告己○○於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查獲後,被
告甲○○於同日(16日)晚間10時許,即以「coco600000000o
ud.com」帳號傳送「回電」、「急」之訊息給被告己○○,嗣又於同年5月20日速訂機票,並搭乘同年5月22日之班機出境至柬埔寨,於同年5月25日曾傳訊息予暱稱「新的開始」(甲○○之妻邢馨文)稱:「我在國外了,我那邊出事跑過來」,直至同年8月29日返國時始在機場被逮捕到案,有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3429號卷第53頁、第67頁)、長榮航空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入出境資料(原審卷二第135、351頁)。被告甲○○遭逮捕翌日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傳送上述訊息,但供稱忘記為何要傳送上述訊息予己○○,並辯稱因遭人討債而逃至柬埔寨(偵字第13429卷第23至24頁),顯有推諉之情,不足採信,顯示被告甲○○是見東窗事發,為避免遭牽連而急忙出國避難,足認被告甲○○應為被告己○○、林偉口中之出資者及承租人(即綽號「志明」、「保時捷哥」之人),其透過被告丙○○、丁○○等人之介紹或聯繫,向林偉租得工寮作為製毒工廠,再指示被告己○○在現場從事製毒工作,並安排車輛供被告己○○使用。衡以被告己○○經常在工寮出入,負責現場製毒,但其要交租金給住在工寮旁的林偉,卻要透過「志明」轉交租金,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附件乙編號1),足見被告甲○○確為實際出資者,是以被告甲○○為本件製毒工廠之主導者,其身分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丁○○於本案所分擔之犯行及參與程度應評價為幫助犯:
⒈依被告四人及林偉之供述,被告丙○○與林偉為舊識及獄友,
被告丙○○曾介紹林偉擔任詹桀秩的司機隨扈。被告丙○○與丁○○為自幼熟識的朋友,且曾為獄友關係。被告甲○○與丁○○曾為獄友而互有往來。被告甲○○與林偉、丙○○原不相識,被告甲○○經丁○○介紹才認識丙○○,並經被告丙○○介紹而認識林偉,因此得知林偉在南投山上有工寮。被告丁○○與林偉雖曾為獄友關係,但出獄後並未聯絡,直到工寮承租前才由被告丙○○帶丁○○去找林偉談論借工寮之事。
⒉本件被告林偉之工寮是在南投山上,位於隱密之處,該地點
雖為被告甲○○所屬意,但被告林偉就住在工寮旁,而被告甲○○與林偉原不相識,倘無人填補其間之信任關係,被告甲○○不可能將製毒工廠選定於該處。被告林偉既稱其與「保時捷哥」(即甲○○)及被告己○○均無法直接聯繫,凡事都要透過被告丁○○、丙○○轉達,即可知被告丙○○、丁○○實際上填補了製毒者與房東間的信任關係。就此林偉曾證述:「丙○○來武界我家找我,他跟我說等等己○○會來」、「我太太名下買的車輛是丙○○找丁○○來跟我說叫我拿雙證件出來要買車」、「丙○○、丁○○到武界來找我,說要租土地,說等一下有一個要租的人要來看地及看工寮,不久之後己○○就跟一名男子來…那個人後來我看照片認出是甲○○」等語(附件甲編號1、3、7),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有一次去武界工寮喝酒,有我、丙○○、林偉、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那次是我跟林偉當獄友,各自回來後第一次見面。當天我跟丙○○是先過去找林偉,甲○○他們後來才過去」(附件丁編號7),均足證被告丙○○、丁○○確實有協助處理工寮租借之事,且被告丁○○更為被告林偉與甲○○傳遞關於車輛過戶登記之事情,業已說明如前,是其等對於製毒工廠之成立有實質助益,應足認定。
⒊關於被告丙○○、丁○○曾到工寮查看,協助搬運製毒相關器具
一事,據林偉證稱:111年5月10日被告丁○○和一個人上來看工寮的東西,他說是丙○○叫他來的(附件甲編號2),被告丁○○坦承當日確有上山拍攝工寮內的物品,並傳送照片予被告丙○○。被告丙○○亦稱:「之前丁○○跟我說林偉一直去跟他說房租有問題,我有說對林偉要提防,我跟丁○○說如果怕有糾紛,就去那裡拍個照,才能保留證據以後大家驗證」(附件丙編號3)。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上山至工寮找林偉,是為了處理其介紹林偉擔任詹桀秩隨扈而引起的爭議,因為林偉偷拿東西、撞壞車而被解雇,為此兩人間發生不快,並提出相關手機對話擷圖為憑(原審卷一第373至403頁)。然查:依上述手機資料顯示被告林偉因擔任隨扈而生事端,乃是發生於111年3月下旬,而本件工寮租約是在111年2月即簽立,被告丙○○介紹林偉擔任詹桀秩隨扈,與被告甲○○透過被告丙○○介紹而向林偉承租工寮,本為互無關聯的兩件事。然111年3月間林偉因工作態度問題遭質疑、被解僱,林偉對被告丙○○心生不滿,向被告丁○○表達不願再出租工寮,被告丙○○怕生事端,乃與被告丁○○著手準備將工寮物品搬離,包括111年5月10日被告丁○○去工寮內拍攝,並傳給被告丙○○看,及於111年5月12日被告丁○○、丙○○相約前往工寮搬運物品,但因被告丁○○及友人在途中發生車禍而未能抵達,僅有被告丙○○到場等情,均據林偉指述在卷(附件甲編號5),被告丙○○亦承認確有於5月12日前往該處(附件丙編號1、6),及被告丁○○承認在同日前往工寮途中發生車禍(附件丁編號3),並有林偉接獲丁○○通知發生車禍之LINE訊息擷圖可證(偵字第9189號卷二第144頁)。被告丁○○、丙○○所為顯示其二人確因顧慮製毒工廠的安危而採取對應之措施。倘若被告丙○○、丁○○與製毒工廠毫無關涉,縱使發生其他事件而可能牽連製毒計劃,被告丙○○、丁○○只要口頭提醒被告甲○○注意即可,何必親力親為且積極介入?應認被告丙○○、洪義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甲○○等人製毒之犯意。
⒋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工寮為警搜索後,在工寮內查獲之燒杯上採集指紋並送鑑定之結果,僅發現與己○○、林俊璋、余維平、林孝益相符之指紋(除己○○外,其餘三人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未發現與林偉、被告甲○○、丙○○、丁○○相符之指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57892號鑑定書(偵字第9189號卷一第131至136頁)可參。至於起訴書所載於被告丙○○手機內發現的毒品製造化學式資料,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之結果,則回覆稱:「扣案手機載示『甲酸叔丁脂』是否與製造毒品有關,本局無法臆測」,此外被告丁○○傳送丙○○之訊息中,包括一則其他製毒工廠遭警查獲之新聞,惟此尚不能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法證明被告丙○○、丁○○已實質參與毒品之製造過程而從事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也不能證明其等參與製毒計劃之謀議而具有與正犯同等的主觀犯意。然本案透過被告丙○○、丁○○之介紹或聯繫,促成了被告甲○○向林偉承租工寮,且林偉是房東,本人卻無法直接與承租者甲○○聯繫,凡事須透過被告丙○○或丁○○傳遞訊息,且被告丁○○也曾協助聯絡運毒車輛過戶登記的事,其後林偉表達無意繼續出租的意思,被告丙○○、丁○○又前往查看、準備著手搬走製毒器具,由此觀之,其二人均是分擔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從而被告丙○○、丁○○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所提供之助益,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已達既遂階段:本件製造毒品之場所、其內部製毒器具擺放之位置、查獲之液態化學物質經警勘查、採證及送驗,經警分析研判認為:
㈠化學分析鑑定結果,證物編號7-1〜7-7藍色塑膠桶内之不明液體,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度未達1%,無法換算整體純質淨重。㈡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化學反應程序檢視,本案雖未查獲製造原料、成品純度甚微而無法定量(無法量化成品),惟現場有查獲胺化階段之甲苯、碳酸氫鈉試劑及攪拌器,純化階段之鹽酸試劑、漏斗、燒杯、濾紙及脫水機,另現場有大量化學反應常用之塑膠盛盤、大型塑膠桶及電子磅秤等器具;依現場實際勘察及鑑定分析結果,研判本案不排除有進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化學反應。並製有刑案現場證物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在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又鑒於被告丙○○等人於警方執行搜索前至工寮搬運物品,業據林偉供述在卷(附件甲編號5),無法判斷已遭撤離的物品中是否包括製成之第三級毒品,但現場已採集到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認所製造之毒品已達既遂階段。
㈤、就下列辯解不予採信或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⒈被告己○○雖陳述「志明」並非被告甲○○,且本案與其他被告
無關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身分,及被告丙○○、丁○○等人涉案情形,是依前述證據綜合研判,證明力自高於被告己○○之單一證詞。況依被告己○○所言,其是自己請林偉辦理車輛過戶,但實際上乃是透過被告丁○○轉達,由被告甲○○託人代辦,有手機通訊內容可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所言不實。且被告己○○經常在林偉住處旁的南投工寮製毒,卻自稱必須拿錢透過員林茶行將租金轉交給林偉,並不合常理,應認林偉表示其無法直接與己○○聯繫,須透過被告丁○○溝通或傳達,始與實情相符。被告己○○顯有意要將本案責任一肩扛下,而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林偉是出於挾怨報復而對其為不利之指述。
然林偉為警查獲其工寮內有大批製毒工具後,衡情必會向警方提供可資調查的線索,使警方能確認真正製毒者及相關人員的身分,才足以減輕林偉自己的責任,此為人之常情。林偉雖然知道被告己○○在工寮製毒,但其自述與己○○甚少接觸,所能提供的資訊有限,林偉手機內較為具體的線索,乃為經常與林偉接觸的被告丙○○及丁○○,而經林偉指認被告丙○○、丁○○涉案後,相關涉案人員始逐步查緝到案。本院衡酌被告甲○○、丙○○、丁○○、己○○、林偉彼此間的交往情形、相互認識與否、接觸經過情形,對照被告丙○○、丁○○出入工寮的時機、比對各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內容,認縱使林偉於工寮出租後與被告丙○○發生嫌隙,研判林偉於本案對於被告丙○○、丁○○之上述證詞,仍具有可信性,並經本院引用及說明如前,是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共同被告己○○、丁○○經扣押之
手機以確認有無輸入「志明」之暱稱,及請求當庭勘驗共同被告丙○○經扣押之手機内,是否有與被告甲○○或coco600000000oud.com間之郵件通聯或訊息紀錄,以證明其等供述是否屬實。惟每個人對於手機內聯絡人名稱之設定方式不同,未必會輸入與綽號一致的聯絡人資訊,且依被告丁○○之陳述及卷附手機通訊內容,被告甲○○曾以不同的帳號及手機號碼與丁○○聯繫,其中包括coco600000000oud.com之帳號,已如前述,故現存卷證未必完全呈現被告甲○○的聯絡方式可供比對查證。況林偉於111年5月16日遭警查獲1個月後,被告丙○○、丁○○才於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則其等是否仍會保留全部與甲○○之聯絡內容,亦非無疑。辯護意旨是期待以手機內不存在相關資訊,作為彈劾共同被告對被告甲○○不利指述的依據,難認符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
⒋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111年5月12日警方跟監之影像
畫面,以證明被告丙○○當日前往工寮時並未帶走任何物品。但由證人戊○○警員所提供111年5月9日、10日及11日之埋伏搜證影像,攝影角度看不到工寮內人員的動作,只能看到車輛從工寮出來以後的情形,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有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第268至269頁)。而本院向警方調取而經函覆的搜證資料中,並沒有111年5月12日之影像檔案,有可能該日沒有錄影,或縱使當日員警也曾至現場搜證錄影,依前述攝影角度,應該也無法查悉工寮內的人員有無把物品搬上車,是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丙○○、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己○○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有被告己○○、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於上情均無意見,可認被告己○○、甲○○等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衡酌被告己○○、甲○○均曾有多項犯罪紀錄,上述累犯前科乃為案發前較近之案件,而其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以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事,本院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丙○○為幫助犯,其等參與犯罪的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㈣、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丁○○),被告甲○○、己○○各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被告己○○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丁○○則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甲○○)、3年7月(被告己○○)、3年6月(丙○○、丁○○),復考量製毒工廠之成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等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⒈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丁○○部分):
⑴原審法院認被告丙○○、丁○○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丙○○、丁○○為共同正犯,惟依卷證所示,其等參與之犯行非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參與事先謀議或具有與正犯同等之主觀犯意,應評價為幫助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原判決認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丙○○、丁○○之上訴意旨雖否認介紹被告甲○○向林偉承租
工寮及參與本案犯行。惟本院前已說明認定其等幫助犯罪之情節,並依參與程度評價為幫助犯之各項理由,是認被告丙○○、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⑶被告丙○○、丁○○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違誤,
本院仍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己○○部分):
⑴原審法院認被告甲○○、己○○之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
法律規定,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圖謀不法利益,承租工寮製造第三級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製造地點處偏遠山區而查緝不易、所查獲已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尚無法直接供人施用,另考量其等承租系爭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以合法財產謀求高額的不法利益,基於特別預防的考量,認有必要科處罰金刑,參以被告己○○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及提出之悔過書、被告甲○○自述之學歷、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及月薪,暨參考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表達的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S7不明溶液(編號S7-1~S7-7),經檢驗含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些毒品在系爭工寮內查扣,為被告己○○等人所有、製造而成的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③其餘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有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有據,均應予維持。⑵被告甲○○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本院何以認定被告甲○○為本
案主導者之理由,已如前述,其辯解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甲○○既主導製毒工廠之成立、指示被告己○○在現場製毒,被告甲○○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辯稱至多僅屬幫助犯,亦無可採。又被告甲○○之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情輕法重的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以被告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己○○雖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己○○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己○○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並無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至於被告己○○之累犯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考量其已有多次犯罪紀錄,仍未在較近的累犯前科中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被告丙○○、丁○○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林偉間曾為獄友關係,經由被告丙○○之聯絡,使被告丁○○重新與林偉接觸,兩人並促成被告甲○○承租林偉的工寮,讓製毒工廠展開運作,又被告丙○○、丁○○均為林偉處理工寮事務的聯繫管道,被告丁○○協助甲○○將製毒工廠使用的車輛過戶登記至江瑩(林偉配偶)的名下,且於被告丙○○與林偉關係生變後,被告丙○○、丁○○相互聯絡,積極處理工寮內物品搬遷之事,衡酌上情,兩人對於本案製毒犯行均提供實質助益,且被告丁○○、丙○○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另斟酌被告丙○○、丁○○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地點:系爭工寮)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草療鑑驗結果 刑警局鑑驗結果 S1 不明晶體 1包 未檢出毒品 Sodium carbonate 碳酸鈉(下同) S2 不明晶體 1包 未檢出毒品 碳酸鈉 S3 不明晶體 1包 未檢出毒品 碳酸鈉 S4 不明晶體 1包 碳酸鈉 S5 攪拌器 4組 碳酸鈉 S6 橘色塑膠桶 3個 碳酸鈉 S7-1 不明溶液 1桶 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MMC) 微量4-MMC S7-1-1 不明晶體 微量4-MMC S7-2 不明溶液 1桶 4-MMC 微量4-MMC S7-2-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3 不明溶液 1桶 4-MMC 微量4-MMC S7-3-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4 不明溶液 1桶 4-MMC 微量4-MMC S7-4-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5 不明溶液 1桶 4-MMC 微量4-MMC S7-5-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6 不明溶液 1桶 4-MMC 微量4-MMC S7-6-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7 不明溶液 1桶 4-MMC 微量4-MMC S7-7-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15 甲苯 共164桶 1桶送驗 甲苯 S17-1 黑色濃鹽酸 1桶 含氯離子之酸性液體 (如鹽酸) S17-2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3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4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5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6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7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8 黑色濃鹽酸 1桶 證據資料來源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56號鑑驗書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57號鑑驗書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5353號鑑定書附表二(扣案地點:系爭工寮)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塑膠籃 30個 2 攪拌器 2組 3 橘色塑膠桶 3個 4 脫水機 1台 5 磅秤 1台 6 風扇 3台 7 橘色方形桶子 1個 8 黃色小塑膠盒 1個 9 勺子 6個 10 銀色漏斗(大) 1個 11 白色漏斗 1個 12 塑膠漏斗(小) 2個 13 刮刀 2個 14 量杯 1個 15 酸鹼試紙 2盒 16 濾紙(小) 1包 17 濾紙(大) 3盒 18 玻璃燒杯 3個 19 洗衣袋 4個 20 延長線 2組 21 攪拌器(小) 1組 22 白色塑膠箱 1個 23 25公斤入碳酸氫鈉 20包 24 租賃契約 1本 2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7 濃鹽酸 20桶【附件甲】林偉之供述編號 筆錄名稱 內容 1 111/5/17/警詢 ,此筆錄部分內容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432至439頁、卷三第26至42頁),右欄所摘錄之內容與勘驗結果相符。 ⒈扣案物都是跟我租房子的己○○搬進來的,我有提供租賃契約,這些東西要製毒所用。從111年2月開始承租到114年2月22日,租金1年3萬5千元。 ⒉111年1月份丙○○來武界我家找我,他跟我說等等己○○會來,來了就說要跟我租地種菜,要我把鐵皮搭建好,他要放東西,於111年2月份開始簽約承租。當下丙○○及己○○聊天說只要東西進來就賺錢了,然後我也有聽到鈀金,我就問他們要做甚麼,他們都不講。後來己○○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4萬元給我,要我搭好鐵皮電也要拉好。該鐵皮有門鎖,門鎖鑰匙只有一支,我給己○○。 ⒊111年2月份時就由己○○及另一名男子先開3.5頓的冷凍車上來,車上載滿甲苯我還幫他們搬進去鐵皮裡面,搬完之後就簽約然後先付五千元給我,之後就下山了。 ⒋111年4月份時我覺得鐵皮裡面很吵每天每夜的,我受不了我就拆掉鐵皮屋外的螺絲,進入鐵皮屋内,才發現他們趁我不在時搬東西進來,我當下還看到冷凍庫在運作,打開冷凍庫看裡面有一包一包的垃圾袋,摸他感覺硬硬的,而且有刺鼻味,還有桶子及攪拌機,旁邊還有一堆塑膠桶及抽風扇。 ⒌前幾天丙○○還帶一堆人上來說要搬東西,他叫我拆鐵門讓他進去,他們就搬標示1甲的六個桶子離開,我後來往電線桿看就看到己○○在那邊張望,己○○及另外一個男子就走過,己○○手上還拿著一個儀器,走進去裡面冷凍庫裡面,他說要看裡面還缺甚麼,我沒有進去,他們待了一陣子才離開,我問己○○東西怎麼那麼臭,他要我別管。當下我還有問己○○何時才要開始種菜(製毒),己○○親口跟我說快了,只要兩個禮拜就可以了,我還問他另外一個保時捷哥怎麼沒有來,因為他要給我買抽風機的錢;另外己○○告訴我那四袋黑色塑膠袋是他做壞掉的東西。己○○當時駕駛我太太的自小客前來。 ⒍他們一開始要買貨車要搬菜,所以我老婆就把雙證件給他們,讓他們去買貨車,他們告訴我們說貨車我們也能使用,但是從頭到尾我跟我太太都沒開到。 ⒎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後續東西一直變多我問丙○○他才跟我講在製毒,但是他們東西都進來了,我也不敢亂搬也怕被栽贓,所以我沒有報案也沒有趕他們。 ⒏我認為是己○○進去最頻繁且由己○○負責該製毒廠,並且他也知道製造毒品的時間,因為我自從承租之後就時常聽到機器運作聲而且很臭,再加上都是趁晚上我準備睡覺時才會有人在裡面做,只有己○○有鑰匙有辦法進去製毒廠内。出金應該有很多人,前面是丙○○主導後面我就不知道了。 ⒐於111年5月10日還有一位丁○○帶兩個小弟來找我,丁○○要我把鐵門拆開,然後他進去拍照以及進去冷凍庫裡面摸黑色袋子,丁○○沒有拿東西走。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是2號、己○○是4號、丁○○是1號。 2 111/5/17偵訊 (16:37) 此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421至426頁),右欄所摘錄之內容與勘驗結果相符。 ⒈現場查獲的東西是「落腳」跟另外1名男子開了1台3.5噸的冷凍車過來,我還有幫他們搬進鐵皮屋。 ⒉我沒有鑰匙可以進入,他們是鎖起來的,但是裡面的抽風機都有在轉動。除了「落腳」,還有丙○○、丁○○會上來。他們2個人叫我拆鐵皮讓他們進入拿東西,我也有跟他們說我租人家了,但是他們說裡面有他們的東西。進去後他們帶了6個桶子走。己○○沒講話也沒生氣。 ⒊保時捷哥是跟「落腳」一起過來的,他們3個人是在一起,4萬元搭鐵皮的錢,也是他交給我的。另外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也只有去過1次,就沒有再去了。 ⒋我買的車是馬自達的自小客車,是我太太的名字,錢是一入出一半,他們說是要買來載菜,結果沒有種,但是他們有把肥料袋堆在最前面。裡面裝的是氫氧化鈉我就不知道了。 ⒌警察於5月10日在該處有拍攝到的3個人是我跟丁○○,還有一個是載丁○○來的人。他說要看裡面的東西,他看一看還有拍照,他說是丙○○叫他上來的。 3 111/5/17偵訊 (17:06),此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427至428頁),所摘錄之內容與勘驗結果相符。 ⒈己○○就是绰號「落腳」(台語)之人。我不知道他們之中有個叫「志明」的人。 ⒉我太太名下買的車輛是丙○○找丁○○來跟我說叫我拿雙證件出來要買車。 4 111/5/17羈押訊問 ⒈他們帶大隊人馬來,我也不能如何,我是住在隔壁,租給他們,我都沒有在場,他們上來時都把我支開,我都有跟警察、檢察官說。剛開始不知道是甲苯幫忙搬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他們騙我的,說要種菜,我也沒有他們聯絡電話。他們那麼多人來,我老婆叫我不要在那邊,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製毒,裡面的器具我都沒有摸過。 ⒉當時己○○跟我承租,說要種菜,有跟我租三分地,合約有寫。保時捷哥叫我自己出錢買抽風機,他們說肥料不能發酵。 我只是單純租地,報警也不是,不報警也不是。 ⒊丙○○說跟我很久沒有見面要來找我,後來變成己○○、丙○○、丁○○三個人一起來。後來己○○他們就開保時捷來說要跟我租房子。 ⒋拆鐵皮讓丙○○跟他的小弟,還有丁○○進去。我的門也是被踢開的。 ⒌我住的裡面只有我跟我老婆,鐵皮屋裡面平常沒有人,他們上來也都沒有人通知,平常都是己○○在用,我遇到己○○有問你們是不是有講好,他們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他們聯絡電話。丁○○是他打給我,然後丙○○有去找他。 5 111/5/19警詢 (網路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警詢之影音檔案,業據警員戊○○於原審證述在卷) 幾天前丙○○他們是開一台國產車小台的,銀色的,上面擠了6個人,後面是丁○○開貨車他們在要來的路上貨車還有發生車禍,我的手機還有存他們受傷的照片,如果沒有發生車禍他們就會把所有東西搬走,他們上來就只拿標示1甲之桶子6桶離開。丙○○及渠小弟離開後,己○○就到了。 6 111/12/1偵訊 (具結) 此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428至432頁),右欄所摘錄之內容與勘驗結果相符。 ⒈南投武界工寮的租金是1年3萬5仟元,實際收到2萬5仟元。鑰匙交給己○○,工寮跟倉庫各1支。 ⒉第一次他們載上來時,我有幫忙搬,他們再載的時候,就把我支開,不讓我在場。我在搬的時候,桶子沒有貼任何的標示。桶子裡面的液體有溢出,我自己在山上的房子有在油漆,我自己有買甲苯來稀釋油漆,所以我知道那應該是甲苯。 ⒊租金是保時捷哥給我的,我都叫他「波許哥」,丁○○也跟我說那個是波許哥。丁○○跟丙○○先前在關的時候就認識了。 ⒋因為我覺得會有事情,裡面一大堆東西都是我沒有看過的。我跟他們說,我租金不要了,叫他們趕快把東西搬走。我沒有己○○的電話,我都是跟丁○○在聯絡。 7 112/04/28 原審準備程序 ⒈鐵皮屋本來就蓋好了,是我家裡的鐵皮屋。藍色的鐵皮部分是他們來租我才加蓋圍起來的(當庭於平面圖圈出藍色鐵皮屋部分)。在我現場圖所畫出的圍的鐵皮之前這個工寮沒有門,是開放空間,是冷藏柿子的空間,裡面有冷凍庫。我是111年(誤載為110年)2月初出租的。他們說要種菜放肥料,就請我把工寮圍起來,我是依他們所說的圍起,門是我事後加裝的。工寮旁邊有山坡地,他們說要種菜,連同工寮一起租,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要來當製毒工廠。我四月才發現怪怪的。 ⒉111年(誤載為110年)1月丙○○、丁○○到武界來找我,說要租土地,說等一下有一個要租的人要來看地及看工寮,不久之後己○○就跟一名男子來。我有聽到丙○○他們不知道是誰就叫那個男子是「志明」。丙○○、丁○○、己○○跟「志明」看完地之後就說要種菜要租。請我幫忙搭蓋鐵皮工寮給他們放東西,我只是將原本的工寮圍起來及裝門,主要的功能是要防盜。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知道「志明」就是本案的被告甲○○,是因為律師把卷給我看,我看照片就認出來甲○○就是「志明」。 ⒊看工寮時己○○當場先付五千元,確定他們有要租我才圍鐵皮,後來鐵皮快好了,我才去茶行找甲○○收三萬元,甲○○就付三萬元給我。我當時還不知道甲○○的真名,只知道他叫「志明」。 ⒋第一次他們上山時己○○說要搬東西,我有去協助搬東西。我不知道他們還有載製作毒品的工具及原料。有一次丙○○叫我去弄水,我沒有鑰匙,我從藍色鐵皮將螺絲轉開,從鐵皮進去,看到裡面一大堆東西,我才知道他們不是當工寮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是當毒品工廠使用,我看到東西一大堆有嚇到。 ⒌111年5月10日丙○○請我將鐵皮螺絲轉開,當天只有丙○○來,拿走六桶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車禍當天是丁○○說要來載東西,後來沒有來。 (辯護人當庭翻閱筆錄給被告確認)5月10日當天我看到的是丁○○,剛才會說是丙○○是因為太亂了,我現在可以確定是丁○○。 8 112/06/12 原審準備程序 ⒈9189號卷三第63頁丙○○跟「無言」的LINE對話,「無言」是我;從63頁到75頁是我跟丙○○的對話内容;9189卷2第79頁「無言」狗狗的圖案是我。第81頁「無言」跟丁○○扣案的手機查到的對話,我從來沒有給收過這些訊息也沒有打過。 ⒉工寮的用電就是跟茶樹路二附1號的電表是同一個。【附件乙】己○○之供述編號 筆錄名稱 內容 1 113/3/19審理 (具結) ⒈我是有一次跟甲○○出門,在茶行有遇到丙○○,好像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丙○○。事後沒有通訊聯絡。武界的房子是我在場有遇到林偉,私底下跟林偉承租的,丙○○沒有在場(後來改稱「志明」叫我去租的,要找一個工寮,有一天在茶行有遇到林偉,有聽他們在講他住山上,所以我就私底下把林偉叫去旁邊聊天,林偉是到到茶行之後才認識的,之前跟警察講,是透過志明介紹認識的,是因為當時我還沒承認有做咖啡包)。丙○○他們應該是知道承租工寮的事,因為後來房租我有麻煩甲○○,應該是他們有遇到,他們才知道的,我不曉得。111年5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依志明及另外兩名男子製造咖啡包,另外兩名男子也是「志明」找給我,那天一起去的。在武界承租的地方好像沒有看過丙○○。丙○○沒有跟我一起做這件製造毒品的事。 ⒉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出租人是林偉。是「志明」介紹我去租的,一開始是跟我說要做殺蟲劑,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做毒品咖啡包。租這個工寮,只拿5000元給林偉,「志明」麻煩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好像3、4萬元,租金後來的3萬元,我好像拿25000或30000元給常去茶行的甲○○,麻煩他拿到茶行轉交給常去茶行的林偉,甲○○應該也不大認識林偉。 ⒊丁○○一樣在茶行有見過一、兩次面。因為我跟他們小朋友都蠻好的,有一次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載小孩,去到那邊才有看到他們,單純偶遇,沒有聊到什麼事情。載運扣押物部分我可以確定沒有丁○○。整個事情從頭到尾沒有找丁○○談過。 ⒋跟林偉說要承租他的工寮,後來有跟甲○○和他的小朋友,我們一起上去,我說想去山上找一下朋友。那天我們剛好在埔里那邊吃飯,跟他的兒子。林偉這邊有說他在山上,就叫我上去。到了工寮有跟林偉大致上講一下承租工寮的一些細節。甲○○是在旁邊有沒有聽到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就顧著跟林偉講話。承租前、後,都沒有跟丙○○一起去過工察。 ⒌林偉將他的配偶的車子給我開,是我要把這個工寮上面的東西載走,所以才去買這台車(後來改稱好像是為了要出入工寮方便而買車),我私底下找林偉說,我有欠銀行一百多萬還是兩百多萬不能買車,麻煩林偉拿他太太的雙證件給我去登記買車,花了好像是3、4萬元,我找朋友借的,是請代辦辦的,是跟我乾媽周憶琦買的,甲○○也認識他。買車好像是租房子前後沒幾天,我忘記了。沒有帶林偉去看這部車,想說已經跟他租那塊地,就順便麻煩他,沒有去想請乾媽當人頭。買這部車,是為了主要去南投做這件事情而買的車。警詢時是因為我被警察抓,我以為是武界房東的老婆把車子報失竊,我才會講是跟他老婆借的,這台車實際上是我的。丙○○、甲○○、丁○○都沒有介入。 ⒍現場搜索扣到的東西,都是「志明」聯絡我一個人,或是跟我不認識的人搬的。他聯絡的人會開著車,載著那些扣案的東西去等我,我再上車跟他們一起搬到工寮。「志明」是我以前認識的朋友,本名不曉得。跟「志明」聯絡都是打電話,後來有什麼飛機,有時候是沒顯示號碼,有時候一大串類似國外號碼那種。林偉給我1副鑰匙,我沒有另外拿給「志明」,也不曉得林偉有沒有給其他人鑰匙。 ⒎在111年5月12日最後一次前往武界,是自己想到要上去的,因為「志明」一直沒有跟我聯絡,房租時間快到了要繳,我那時候還沒有錢,想說趕快去看一下,因為連續好幾天都有下雨,我知道那個山路很常會崩塌,想上去看一下,可以的話,把那些東西載去慢慢丟掉。中午過後從台中西屯區朋友的住處(被警察拘提的地方)那裡出發,開系爭車輛,工寮鐵門本身上了一個類似機車的大鎖,沒有發現有被破壞的痕跡,我記得好像有進去工寮看,沒有發現什麼東西不見了。當天沒有載,因為下雨天路滑危險,上去的路就有一些坍方了,所以我沒有載。離開的時候,還是天亮的有霧而已。當天我沒有遇到任何人。 我真的不知道那天丙○○、丁○○有上去。我不曉得有人在5月10日,有去工寮載走六個桶子。 ⒏甲○○是之前在浮圳路打牌認識的,認識蠻久了。到去看林偉的那個地方應該有1、2年以上,平常有在往來。到茶行去接甲○○的小孩,送他回甲○○的家,才會到茶行,看到丙○○他們。【附件丙】丙○○之供述編號 筆錄名稱 內容 1 111/6/17警詢 ⒈我不認識己○○。林偉是我在監獄中的獄友;江瑩是林偉的老婆,丁○○是我小時候就認識的。跟三人是用LINE聯絡。 ⒉我於110年12月間我有投資1間員林茶行,丁○○常來找我泡茶,然後大約111年初時丁○○帶1位綽號「志明」之男子來找我,我有1位從政的朋友需要司機,約111年初我就帶丁○○去武界找林偉,並介紹林偉工作,丁○○當時看到林偉家的環境覺得不錯,就向我提到「志明」曾在聊天時有提過要租工廠的事,我叫丁○○自己跟林偉說,我後來有聽丁○○說有出租給志明,林偉也有跟我說他的地方有出租成功,但我不知道林偉租給誰。因為我有介紹工作給林偉,林偉反覆不定,所以我才會上去協調約4、5次。 ⒊5月12日這天我有上去,是因為林偉工作遭辭退,後來又嗆我說他不是我朋友,我去理論。 ⒋指認編號1「丁○○」是丁○○、編號6「甲○○」是志明、編號11「林偉」是林偉。 2 111/6/17偵訊 ⒈會跑去南投武界,是我朋友欠1個司機,他想要參選永靖鄉長,需要有個司機兼隨時保護他的人。剛好有武術的底子的林偉也有打電話問我看有沒有什麼工作,這是今年2月、3月間的事。我在獄中都是林偉在幫我,林偉去我朋友那邊才做了約1個星期,我那個朋友就跟我說林偉的精神狀況不好,而且手腳不乾淨,還把我朋友的車撞壞了,他自己搞砸這份工作,跟我翻臉。去武界4、5次就是因為這些事情,都開別人的車去的。 ⒉5月12日有去武界找林偉,開警詢筆錄照片中這款日產的TIIDA沒錯。是因為林偉跟我因為找工作的事情鬧得不愉快。那天除了遇到林偉,還有他太太。我是空手去,空手回來。 ⒊丁○○從小就認識了。我跟丁○○還有林偉都是獄友,我就找丁○○一起去跟林偉講找工作的事情,那天丁○○說那邊很寬闊,並說「志明」有想要租房子,看要不要介紹一下,這是去年12月還是今年1月的事。他們是怎麼接洽的,我沒有去過問,「志明」去租房子的目的我也不知道。工寮的使用狀況我不知道。 ⒋我不知道為何丁○○在跟我的通訊軟體對話的内容中為何會張貼製毒工廠的社會新聞,而且都是彰化地區的,他常常看到什麼影片或社會新聞都會傳給我。 ⒌在我手機裡面有扣到1個「甲酸叔丁酯」及一些化學式,是朋友傳給我的。林偉LINE的暱稱好像是任我行,後來才改成「無言」。 ⒍「志明」是我在員林那邊有開茶行,我有個常常去泡茶的朋友帶去認識的,我不知道是做什麼的。我的茶行差不多於今年4月底、5月初關掉之後,就沒有再聯絡過「志明」了。 3 111/6/17羈押訊問 ⒈丁○○來我的茶行泡茶,他問我有沒有朋友有清幽的地方可以租他,那陣子林偉也常常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找工作,我就去武界,那天丁○○也有去,丁○○說「志明」有說要租房的事,我說看怎樣請他們自己去洽談,那段時間我介紹林偉來員林工作。 ⒉之前丁○○跟我說林偉一直去跟他說房租有問題,我有說對林偉要提防,我跟丁○○說如果怕有糾紛,就去那裡拍個照,才能保留證據以後大家驗證,丁○○有沒有傳照片給我看我不知道,因為不重要的東西我沒有看。如果鐵皮屋内的東西是我的,我怎麼還需要叫丁○○拍照給我看。 ⒊我沒有進去本案武界鐵皮屋。我沒有叫丁○○去鐵皮屋載東西。 ⒋「周逢翼」是我facebook的名稱。 4 111/8/4偵訊 ⒈武界工寮,從1月至3月之間,我大概去過4、5次。5月間有再上去1次。第一次去是因為林偉要我幫他找工作,後來反反覆覆,只要吵架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排解。 ⒉在武界山上有遇到過丁○○,第一次是林偉邀請我去吃飯,當時我跟丁○○一起去。不知道是第三次還是第四次,過年後,好像有再遇到過丁○○。 ⒊工寮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丁○○跟林偉是獄友。丁○○有空的時候會去茶行找我泡茶,林偉有時候也會跟他太太來茶行,來過2、3次。他們都在聊什麼,在場的人很多,我不知道。 ⒋我跟丁○○是從小就認識了,也一直有在聯絡。那個「志明」有欠我錢,大概欠73萬5仟元,是因為賭傅,他都會去我們那邊泡茶跟賭博。 5 111/8/10延長羈押訊問 我只是介紹工作,我會去這麼多次,是因為林偉做工作,與其妻有糾紛,我去排解 6 111/11/28偵訊 (具結) ⒈我還沒有跟林偉不愉快之前,林偉有說「志明」有跟他租場地,我才會於5月12日要去找「志明」,因為「志明」先前也欠我錢。結果我去那邊遇到林偉說我害他沒有工作,還敢去那邊,我就跟他說是他自己手腳不乾淨。那天「志明」沒有在現場,去之前沒有先跟「志明」聯絡。我其實一直在四處找「志明」,我也有跟林偉說,我去是要找「志明」的,林偉說「志明」還欠他錢,如果他不把工寮裡面的東西都清掉,還說要報警。 7 114/6/26 本院審理 (具結) 本院卷三第294至302頁 ⒈林偉出租工寮的事,我是聽林偉、丁○○說的。 ⒉我介紹林偉去詹桀秩那邊做隨扈,林偉把人家的車撞懷,又去偷他們公司的錢,我和林偉有發生一些嫌隙,有我們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⒊(關於偵字第9789號第136頁丙○○自白書所載:我跟林偉說:我來找志明看他有沒有在這,不是找你吵架。林偉說:他還欠我租金,如果他不處理,我就把他的東西丟掉,不然就報警處理等語)上開自白書中提到的事是指甲○○欠我錢,我在員林茶行的時候聽說他們要租房子,事後又聽丁○○說林偉的房子已經租了,我認為裡面的東西是甲○○的。 ⒋我的手機內聯絡人資訊coco600000000oud.com代號「志明」,不是林偉出事之後我才輸入的,我在員林茶行有聽到人家叫他「志明」,所以我的聯絡人叫他「志明」甲○○就是「志明」,是同一個人。「志明」這個聯絡人資訊已經加入很久了,應該第一次見面就加入了。【附件丁】丁○○之供述編號 筆錄名稱 內容 1 111/6/17警詢 (網路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警詢之影音檔案,業據警員戊○○於原審證述在卷) ⒈丙○○是我自小熟識迄今的玩伴,我跟林偉、丙○○同時是在102年至103年間的監所舍友關係。林偉直至110年下旬重新連絡迄今,當時是丙○○載我前往林偉在南投縣武界一帶的家中。我另外有上去武界2至3次找林偉,不過只有111年5月10日有進去該倉庫1次。 ⒉111年5月10日有前往林偉住處,當時只有林偉跟我在聊天,說房租的問題,他叫我跟向他承租房子的人催收房租,並且掀開倉庫鐵皮給我進去拍照。裡面有一桶一桶的東西,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而且丙○○也有叫我去山上看看到底什麼情況,為什麼沒有繳房租而且東西放在那邊,所以當時拍照是我要留存並且給丙○○看。 ⒊有在110年下旬先跟丙○○前往武界林偉住處去找林偉,之後同在110年下旬,我又介紹綽號「志明」的甲○○給丙○○認識,之後知道甲○○有租屋的需求,又再介紹給林偉認識,當時洽談的地點都在彰化員林茶行,不過後續租屋是甲○○、林偉2人自己洽談,我沒有介入,是房租出問題我才會上山去武界察看。111年2月間甲○○跟林偉承租,當時是有契約的,因為林偉有傳給我看叫我催租,當時是1個月租金3萬5千元,出資者為何人我不清楚。 ⒋111年5月12日有發生事故,總共是3部自小貨車追撞。當天是「阿遠」跟第3部車駕駛說要去埔里買樹,我就商請「阿遠」順路載我前往武界去找「林偉」,當時一樣是因為房租的問題所以要去找他。 ⒌「丁○○扣案證物行動電話勘察内容」頁2至頁3LINE内容,是111年5月21日,因為甲○○有跟我聯絡上,我詢問林偉要怎麼匯給他房租。頁14至頁15FACETIME對話内容,帳號coco600000000oud.com就是「甲○○」,他都會先傳一張阿章爌肉飯的發票給我,讓我知道他是「甲○○」。111年4月29日他為何要傳送有匯款單據1張之圖片金額為73萬元整、交易序號V690010給我看我不知道。帳號+00000000000也是「甲○○」。頁18至頁19FACETIME對話内容,帳號new000000000000oud.com也是「甲○○」,當時是林偉傳給我車子的資料,叫我轉傳給甲○○,用途我不清楚。頁18至頁19TELEGRAM署名「周紙鈔」者是丙○○。頁21至頁29FACEBOOK及MESSENGER,跟我對話的就是「丙○○」,他的FACEBOOK帳號是「周逢翼」,於111年1月20日傳送製毒工廠之新聞予丙○○,是因為當時被查獲的涉案人,是我跟丙○○都認識的朋友。 ⒍「林偉與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帳號「義豐」是我本人,當時的對話紀錄是我傳送照片跟「林偉」說我出車禍沒辦法上山找他。 ⒎111年5月10日14時「林偉」武界住處之監視器影像之人是我本人與「林偉」、「黎振寶」。 ⒏甲○○是我兒子的玩伴,因為一起在監獄服刑他有認出我來,所以我們後續有聯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號是甲○○,住處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一帶,並且有開一間便當店,我知道他常常在換車,我有看過他開深色保時捷、白色日產的車 2 111/6/17偵訊 ⒈111年5月10日有跟我朋友黎振寶去南投武界林偉的工寮,因為我朋友甲○○房租都沒有給他,我特別跑這一趟也是要跟林偉講一下我真的找不到人。林偉找不到甲○○,當初是我介紹的,林偉有叫我去討房租,這中間我也有幫林偉討過1次。甲○○就是「志明」。我不知道「志明」有找己○○出面向林偉承租工寮,我不認識己○○,他們後來說是甲○○租的。林偉叫我們錢缴一缴東西搬走,搬到哪裡都沒有關係,那些東西我也是那次才第一次看到。 ⒉當天有拍照給丙○○看,因為是我們2個人介紹甲○○去那邊租房子,我就去那邊看到底那邊是放了什麼東西放了3、4個月而且沒有付房租,丙○○就叫我去看看。 ⒊111年5月12日是因為朋友要開貨車去埔里買花,我順便叫他載我去找林偉。 ⒋傳關於彰化製毒工廠的社會新聞給丙○○看是因為裡面有1個人是我跟丙○○都認識的朋友「興哥」 3 111/6/17羈押訊問 ⒈我只是介紹甲○○認識丙○○,也有介紹林偉認識甲○○,我看過租約但沒有注意承租人是誰,我幫林偉催討房租是找甲○○,因為我介紹甲○○給林偉認識後才有租房子的事情。我2月去過武界鐵皮屋,再來是5月10日去的,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何事,我五月去鐵皮屋的時候,看到一桶一桶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111年5月12日發生車禍那天,我還沒去林偉那裡在高速公路上就出車禍了,被載去就醫後去做筆錄,我沒有去載六桶毒品,我也沒有帶著兩輛貨車要去武界載東西。 ⒉丙○○有叫我去暸解甲○○把東西放那麼久,又沒有去繳房租。但我也不知道東西是不是甲○○放的,也不暸解那些東西,只好拍照回來給丙○○看,丙○○看了照片沒有說什麼 ⒊我不認識己○○。甲○○的綽號叫「志明」。 4 111/11/28偵訊 (具結) ⒈因甲○○欠租找不到人,林偉要我找甲○○,之後甲○○出現說要付房租,我以LINE問林偉房租是否匯到之前的合庫帳戶 ⒉我有看到甲○○有回1個兆豐銀行的匯款收據,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⒊林偉在武界山頂的那個工寮,我自己去過2、3次,找林偉聊天,喝酒。工寮那邊拍照,是我自己去拍照的,我有拿給丙○○看,丙○○看了照片之後,沒有叫我做什麼 ⒋5月10日是因為林偉找不到要付房租的甲○○,我去找林偉瞭解一下。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怎麼簽契約怎麼搬東西,我都不知道,是後來出問題時他們才來找我。 ⒌5月12日搭朋友黃銘遠的貨車在國道六號發生車禍,那天他要去南投載樹,我跟他說順便載我去找朋友一下。發生車禍之後,就傳車禍的照片給林偉看,說沒有辦法找他 ⒍我跟林偉聯絡時就跟丙○○一起去林偉武界的工寮 5 112/04/28準備 ⒈甲○○就是「志明」。我跟甲○○在服刑時認識的,跟林偉也是。甲○○說他需要租房子,我們在員林茶行泡茶,林偉說他武界有房子,我就介紹他們認識。 ⒉5月10日會去工寮,是因為林偉說找不到來租房子的人,我說我再幫忙找看看,因為當時是我介紹認識的,我有進去工寮,看到很多桶子,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我就離開了。事後我有打電話要找甲○○,但聯絡不上。 6 112/06/12準備 ⒈7628號卷一第53頁監視器畫面,是我跟黎振寶。 ⒉9189卷二第77頁「無言」是林偉,第81頁是甲○○要付房租的錢給林偉,請我幫忙聯絡林偉。第83頁到第99頁跟丙○○的對話,103到105頁是跟甲○○,107到109頁我不知道是哪裡的電話,是甲○○的。方才確認那些戴圖是警方從我手機擷取的,也確認過,沒有經過任何的變動或是修改。 7 113/3/26審理 (具結) ⒈丙○○從讀書的時候就認識,甲○○、林偉服刑的時候認識的,在員林的茶行介紹他們認識。甲○○在租屋之前有說他要做農藥用,林偉要租給甲○○,我沒有介入。有一次去武界工寮喝酒,有我、丙○○、林偉、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是不是己○○,實在是沒有印象。那次是我跟林偉當獄友,各自回來後第一次見面。當天我跟丙○○是先過去找林偉,甲○○他們後來才過去。 ⒉甲○○綽號「阿章」,我叫「阿章」比較多,當初我會說他是「志明」,是我當時被拘提的時候,他們一直叫我交代「志明」是誰,我想說來龍去脈有牽連的可能就是他,我就說他可能就是「志明」,要讓他們出來自己交代,沒有我的事情,我才能交保或者他們應該出來交代清楚,和我沒有關係。甲○○就是「志明」是我的推測。 ⒊因為林偉找不到人,他們沒有去付房租,林偉就一直打電話叫我要去處理,找甲○○處理。5月10日請朋友載我到武界找林偉,是林偉一直打電話說,東西堆了很多,叫我過去看要如何處理。林偉讓我從窗戶進去看,看到一堆桶子,之後我好像有照相,要請教人家,因為林偉說若沒有要續租就要處理掉。印象中好像有請教丙○○,討論這是什麼東西。那天丙○○好像有叫我去了解看看,因為我在荼行有請丙○○幫忙找甲○○,我跟丙○○說林偉一直吵說要叫人去處理,朋友是我們介紹,討論之後丙○○說不然你去了解看看。 拍照問丙○○,丙○○應該沒有回答什麼,我們都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沒有傳給甲○○,因為一直找不到他。 林偉說是「阿章」的明友沒繳房租,就一直找我。林偉把要收房租的帳戶傳給我,我傳給甲○○。 ⒋5月12日是黃銘遠說要去埔里載樹,叫我去幫忙搬。我跟他說,事情忙完了,若有時間再順路載我去埔里找一個朋友。再去找林偉是他當時打幾百通電話,說還是找不到甲○○,我要去安撫他,他說我要出面看如何解決,因為是我的朋友,他一直煩我。在開車的中途,我有跟林偉說可能會上去,發生車禍,我跟他說我沒有要上去了。 ⒌我沒有將製毒原料搬到工寮;也沒有在111年5月10日,去工寮裡面把六個桶子帶離工寮。 ⒍111偵9189卷二第81頁是我跟林偉的LINE對話,5月21號的時候,有跟林偉提到說「人家要給你房租的錢,是匯到你以前傳來的那個合作金庫的帳號嗎」,是我找到甲○○,他說他要處理,會請朋友處理,所以我才會傳這個訊息給林偉。 ⒎在警詢的時候,警方有提示己○○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第4頁下方,我才知道本案有一個關係人叫「志明」,才說「志明」就是甲○○,被警方拘提到偵訊,都沒有機會與外界接觸,才會維持警詢的回答。我認識甲○○而已,他們說要租工寮,我的第一印象當然是甲○○,是聽當天員林荼行在場的人說的。林偉不是跟我催收租金,是叫我去找人出來,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出租給誰,我只能找甲○○。 ⒏當時所謂的「志明」說是開便當店的,是把「志明」就直接當甲○○在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