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富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富(下稱被告,暱稱「鐵憨憨」、「龍馬精神」、「龍馬」、「精神」,卷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暱稱顯示為「憨憨 鐵」、「神 精」、「馬龍」,下均稱「鐵憨憨」、「龍馬」、「精神」)與「黃友仁」(暱稱「水哥」、「進財」,另案偵辦)、「春哥」(真實姓名不詳)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後,另案被告詹詠華(代號「A01恩恩」,又名「愛德恩4.0」、「恩恩」、「波力」【已提起公訴】)、陳德修(代號「A07英雄Alex」【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初善文(代號「A06發Kevin」【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謝雅妃(代號「「A01小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翁宥傑(代號「A04小胖Tom」【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A02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A10小六Andy」、「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阿喜PC」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分工,其等犯罪模式如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組織金主,出資購買電信設備、出資供另案被告詹詠華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提供詐欺機房使用之被害人個資,以供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指定本案詐欺組織行騙之對象、時間、犯行分工等內容,另案被告詹詠華並擔任會計與外務,於1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等人進入上開地點後,在該地點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長生一街機房),由「A02阿喜」自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後,再由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非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並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等人佯裝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該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佯稱其等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佯裝為檢察官,對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朋分詐欺贓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長生一街機房,查獲另案被告陳德修、翁宥傑、謝雅妃、初善文;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另案被告詹詠華,再於112年12月13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宏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證人即被告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之舍友尤羿智、彭文豪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112年12月14日調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excel檔案「2023年請假表1」、本案詐欺組織通訊軟體群組「本組~干部群」對話內容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本案詐欺組織通訊軟體群組「本組~干部群」中之語音訊息電子檔光碟、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恩恩小霸王」、「加拿大1」、「王先生快遞」、「xxtenation」、「規章」、香港廉政公署假公文、錄音檔譯文等資料、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妃持用之工作用手機(即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本案詐欺組織飛機群組「手打戰隊」之對話內容、另案被告詹詠華以「愛德恩4.0」與另案被告謝雅妃(A01-小玥)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內容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18、2161、3233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租賃契約、另案被告陳德修從機房內丟出手機、遭丟下之手機照片、另案被告初善文折斷硬碟之照片、遭折斷之硬碟照片等資料、被告以暱稱「憨憨 鐵」與另案被告詹詠華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被告以暱稱「神 精」與另案被告詹詠華(「波力」)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被告以暱稱「神 精」與另案被告詹詠華(「0」)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被告以暱稱「龍馬」與另案被告詹詠華(使用暱稱「波力」)、「美樂 艾佛森」、「其林 米」、「陳大發 美樂」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數位採證報告、本案詐欺組織群組「法扶資訊同步」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數位採證報告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不是「龍馬」、「精神」、「鐵憨憨」,詹詠華於偵查及原審指述我是機房的出資者的話不實在,我沒有跟詹詠華他們共組詐欺機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以另案被告詹詠華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暱稱「龍馬」、「精神」、「鐵憨憨」之人,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在長生一街機房擔任會計及外務,於1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長生一街機房,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等人進入該基地,該基地為電信詐欺機房,由「A02阿喜」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交由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位於美國、加拿大地區之各被害人,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被害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其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向各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佯為檢察官,對各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準備匯款予不詳水房成員,擬由不詳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然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翁宥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59786卷一第377至384頁、卷二第5至19、39至41、47至49、439至441、443至445、453至455、461至462、491至493頁、偵43487卷一第233至241、371至375、519至524、521至523頁、卷二第277至283頁、卷三第301至302頁、原審卷二第59至62、66至67、76、139至142頁),並有112年11月17日中市刑大偵查報告(他5838卷第377至3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20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另案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內資料:⑴「2023請假表1.xlsx」、「王先生快遞.docx」、「xxtenations.docx」、「恩恩小霸王.docx」、「加拿大1.docx」、「規章.docx」檔案列印資料、共同被告謝雅妃編號D—1IPHONE手機資料〈含手機資訊、BriaMobil帳戶資料、SIP帳號【名稱「頂點澳洲」】資料及通話紀錄〉、另案被告翁宥傑筆記型電腦內「0727A08—A05領導有效單」錄音譯文、另案被告陳德修手機數位採證報告、香港廉政公署清查官同意許可證明及律師委任狀(見偵43487卷一第77、79至93、95、105至113、115至119、121至126、127至133、135至136、137至147、149至155、169至214、311至317、493至499頁)、另案被告謝雅妃與「愛德恩4.0」TELEG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謝雅妃「A01—小玥」與「進財USCA」TELEGRAM語音檔譯文、對話語音紀錄(見偵43487卷二第153至162、171至172、271至273頁)、另案被告謝雅妃TELEGRAM「打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2樓之3」群組對話紀錄、香港金融管理局取保候審資金封存證明、詐欺被害人名單、另案被告詹詠華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偵59805卷第55至67、213至223、225至227、229至248、249至270、457、461至4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住宅租賃契約書、另案被告詹詠華蘋果手機記事本、另案被告詹詠華等詐騙集團成員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點餐紀錄資料、TELEGRAM「手打戰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342卷一第61、63至71、93至94、235至268、357至410、411至414頁)、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謝雅妃工作手機翻拍照片:⑴「A01-小玥」登入畫面、⑵「A組行銷戰隊」講稿〈美國運通版本〉畫面、⑶SIP帳號〈頂點澳洲〉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虛擬手機撥打詐欺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查獲另案被告謝雅妃照片、另案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TELEGRAM「本組~干部群」群組對話紀錄(見中檢函卷第7、9至15、17至401頁)、「本組~幹部群」、「打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檔案光碟1片(中檢函卷第405頁證物袋)、小玥TELEGRAM蒐證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53、331至347、349至393頁、卷二第33至44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31頁)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即另案被告詹詠華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㊀、依本案詐欺機房之Telegram通話紀錄,「本組~幹部群」之對
話內容,暱稱「龍馬」之人曾在該群組中發表「1線 發條幹部恩恩+寶姐 1線考試過才能上線 2線讓3線認養 春哥主持每天2+3線開會Pc 馬+6或仔仔 美東4小時美西4小時 (臺灣時間22:00-隔日06:00)一人餐費400 看房間人數一個禮拜拿一次 本檔直接到過年 有事請假找春哥 超休罰款一天罰5
000 作業時間5分鐘沒回復罰款5000 同一間房安排一個人去買飯 有發現壞習慣同房人員罰款開銷2倍 知情不報者連坐罰」(簡體)、「先討論好規章!等等再宣布」(112年7月7日)、「對帳找恩恩 進群裡恭喜 數字 私訊 1人1天 400
禮拜日打 借支不開放」(112年7月8日);暱稱「精神」之人稱「阿六一線桶配合目前模式 打國外市場 底薪45
00 餐費4500 餐費/天100 扣水15% 自帶抽成 系跟菜 網卡 公司處理 打86 呼條 供老人 業績扣-水-系統-餐費-房租-網卡 抽25%自帶抽成」(112年7月17日)、「今天美國打到0800 接著打新西蘭把條打完到12點」(112年7月22日)、「餐費給到月底」(112年7月23日)、「中間不休 新西蘭先試系統行不行 東部跟西部 菜一次都切幾條給行銷?」(112年7月29日)、「請假超過4天扣餐費!上班打到睡著也罰個5000好了」、「休4天,第五天扣400第六天扣800第七天扣1200 上班時間未正常開打抄聖經1次,疊加~每天都慢每天都加」(112年8月2日)、「讓他們對練,錄音來聽 稿不熟的,英文開頭,qa沒練的,嚴重性沒下的不能上下,就停機 按部就班,把基本功練好」(112年8月10日)、「找可以近的 國際vip那個群 他們做英國8天,休2天,做到一支300多草,已經吃了100多 我們可以澳洲為主,英國系統可以就跑,系統不行就停」(112年9月4日),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中檢函卷第7、20、66、9
4、153、202、279、395頁);又在群組內之語音訊息中,由暱稱「進財」之人發布內容為「嗨!妳裡面看到的龍馬跟福音,這兩個是老闆。」;「然後土哥,要麻煩您把仔仔、喜哥他們的個人通信,呃,這個你跟嗯…我大哥說一下,麻煩你跟大哥說一下,你跟富哥說一下,如果龍馬哥覺得給他們用,二線這邊,我覺得不給用,謝謝。」,有對話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9786卷一第387至389、391至393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中,暱稱「龍馬」、「精神」之人疑似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及指揮者。㊁、就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歷次對於被告是否為詐欺機房群組
中該名暱稱「龍馬」、「精神」之人,而有參與本案之供證述部分:
1、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⑴、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陳稱:「水哥」給我錢,購買機房成
員所需物品及交付他們吃飯錢,他都請白牌司機送來,來跑的是我不認識的白牌司機,我交收給機房的贓款來源都是「水哥」,機房是「水哥」出資承租的,我收受或繳納或提供給機房的餐費等是跟「水哥」對帳,我把支出貼給他,他就會叫人拿錢給我。集團開銷大概都是半個月結清一次,我每個月要向「水哥」拿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扣案證物中Telegram通話紀錄,「本組干部群」裡「愛德恩4.0」是我本人,扣案證物中謝雅妃的Telegram通話紀錄,名為「本組送單會議點名000000000NEW」的詐欺機房群組,我也有在裡面,是「水哥」拉我進群組的,他要找我當幹部。扣案證物A-1我的蘋果工作手機中Telegram「波力與神精」對話紀錄,内容均是我與詐欺集團回報詐欺機房遭警方攻堅搜索的細節與過程,那是我要跟「水哥」討論修繕的費用,我要跟他拿錢,所以我有跟他回報現場機房遭搜索的情形。「水哥」外型特徵高胖、平頭、沒戴眼鏡、皮膚白白的、大約40歲人、沒有看到刺青等語(見偵45342卷一第17至25頁),則依證人詹詠華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搜索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係「水哥」,其以暱稱「波力」與暱稱「精神」之人對話回報詐欺機房遭警方攻堅搜索,係其與「精神」即「水哥」之對話內容,討論租屋處之修繕費用。
⑵、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的Telegram是綁定00000000
00門號、工作機是否用人頭卡綁定的我忘了,工作機的暱稱,之前我使用「愛德恩4.0」,後來使用「波力」,Telegram暱稱「鐵憨憨」、「精神」、「龍馬精神」是同一人,他還有另外的暱稱是「龍馬」,我們稱他「富哥」,「李大翁」、「胖凱」、「水哥」是同一人。我的律師是我弟弟詹米克委任的,我於警方查獲前就已找妥律師,我是找陳頂新律師,是「龍馬」介紹的,因為機房被警方攻堅搜索,房子是我租的,集團核心「龍馬」說警方會找上我,叫我先去找律師諮詢,「龍馬」是用Telegram傳送陳頂新律師的圖給我,他說要講是財務長介紹的,我就請我弟弟去聯絡,「龍馬」叫我們用加LINE的方式,先留言給律師,說是財務長介紹的,有一些事情要諮詢他,一開始他沒有已讀與回覆,後來晚上律師就回覆了,我們大概是9月11日或9月12日加的。在我去找陳頂新律師前,我們有個群組,裡面有集團核心人物,後來這個群組刪掉了,才成立「法扶資訊同步」這個群組,群組内有署名陳頂新、陳宥安律師律見的資料。「鐵憨憨」當時在法扶資訊同步的群組内有張貼警方偵辦案件進度的訊息,「鐵憨憨」有從謝雅妃的律師那邊得知訊息,貼在群組裡告訴我們警方偵辦的情形,我只知道後來是亞細亞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幫陳德修、翁宥傑他們打官司。在被警方抓到之前,集團上手是叫我們跟陳頂新律師加LINE聯絡,我猜測是因為陳頂新已經被陳德修委任了,所以來陪訊我的是黃柏憲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23至28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稱:我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外務
,負責租屋,也就是租機房地點,有時候會幫機房成員買生活用品,有時候要載人進去裡面。我約7至10天會拿餐費給機房成員,若我差不多要過去了,他們要買東西就會拜託我幫忙買,他們會在飛機軟體上密我,我們在同一個群組中。我補給物資的費用是「水哥」給我的,「水哥」叫白牌車司機送給我,約2週左右送一次,直接拿現金給我,通常一次給我10至15萬元,這包含機房2週的開銷,會剩,但還要繳房租,一個月開銷就是20至30多萬元。「水哥」會指示我去載人,「水哥」以飛機通話、訊息通知我去載人。補給部分是機房成員叫我去補,我才去補,是「水哥」叫我去當外務。本案詐欺機房内的電腦、手機等設備,是由「水哥」出資購買的,「水哥」買的時候還叫我去幫忙拿,還要送入機房,這些設備是我送入機房的。本案詐欺機房是「水哥」發起的。我的手機內記事本的記帳資料是我採購的花費,我要紀錄下來貼給「水哥」,我只是紀錄支出,不然「水哥」不知道我的花費是多少、要拿多少錢給我。我有在機房的群組內,群組中「愛德恩4.0」是我,該群組中的「進財」我不知道是誰。「神精」就是「水哥」。「水哥」會決定很多事,例如幾點上下班、打詐欺電話要打多久、做不好轉換被害人地區等,都是「水哥」決定的。「憨憨鐵」是「水哥」那邊的人,但不是「水哥」。「憨憨鐵」分工内容我不確定。翁宥傑被查獲時,我沒有幫他找律師,應該是「憨憨鐵」找的,我跟「神精」也就是「水哥」認識7年左右,陳德修他們所在的長生一街機房是我租的,月租4萬元左右,這筆錢是「水哥」給我的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5至19頁)。依證人詹詠華上揭所稱,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出資及實際指揮係「水哥」,暱稱「神精」之人是「水哥」「憨憨鐵」是「水哥」那邊的人,但不是「水哥」,不知「進財」是何人。
⑵、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鐵憨憨」、「龍馬精神」
、「龍馬」、「精神」這4個暱稱都是被告,「李大翁」、「水哥」、「凱宏科技集團」都是黃友仁。被告是老闆,負責出錢、買設備、租房子,會下工作上指令,例如幾點上班、幾點下班,話術不是被告提供,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詐騙美加地區華人為主,有時候會改騙其他地區華人,這是被告決定的,也是被告跟菜商購買被害人個資,來給機房成員打電話。本次詐欺機房就是被告將現金拿給我去租屋,也是被告負責購買電腦、手機、烏龜卡,若不足則由我買。也是被告指示我去接送機房成員,也會分配工作,例如外務、打詐騙電話等。黃友仁是三線,扮演中國假檢察官,負責接收二線轉過去的電話。被告還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陳德修、翁宥傑等人找律師,亞細亞律師事務所就是被告介紹給我,其他成員例如陳德修、翁宥傑的律師也是由被告去安排的。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有將律師資訊P0在 「法扶資訊同步」群組 ,機房被攻堅時,還詢問我這些成員真實姓名,以便委任律師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39至41頁)。
⑶、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波力、馬龍、美樂艾佛森、
其林米、陳大發美樂對話群組,這是他們要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的群組,我不清楚為何要換成新臺幣。群組內「波力」是我,「馬龍」就是「龍馬精神」,也就是「鐵憨憨」,就是被告。「美樂艾佛森」、「其林米」、「陳大發美樂」我不清楚是何人。被告說「美樂艾佛森」是幣商,我不確定有無見過他們,我有跟他們拿過錢,但不確定他們就是群組中的人。被告會跟「美樂艾佛森」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美樂艾佛森」、「陳大發美樂」雖然是不同帳號,但應該是同一人。我不知道被告的泰達幣是哪裡來的,但我知道被告換成的新臺幣是要給我拿來用以支付本案詐欺機房的開銷,被告會跟我說:這些錢拿去付開銷。112年9月8日當天被告將泰達幣打給「美樂艾佛森」,換到新臺幣之後,用來支付9月6日機房被攻破後所需要支付的賠償費。是「美樂艾佛森」於9月8日跟我、蘇品菁約在陝西東路的全聯,將32萬1000元交給我,我有拿這筆錢去支付被破壞的費用。被告是本案詐欺組織出錢的老闆,黃友仁是三線資深員工。黃友仁在外欠錢,是被告出面解決這筆債務,所以黃友仁幫被告工作還債。我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稱,本案詐欺組織是「水哥」發起的,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老闆,是因為我後來想一想,老闆應該是指出錢的人,所以出錢的是老闆,那就是被告。黃友仁是三線、重要幹部,被告會跟黃友仁討論詐欺組織的運作。指示我去接送機房成員、擔任外務的是被告。我是透過黃友仁認識被告,我先認識黃友仁,黃友仁在外欠債,112年6至7月間被告幫黃友仁解決債務後,被告就找黃友仁幫他做詐欺還債,被告剛好又沒有機房幹部,被告找我當幹部,我沒有答應,我就當外務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47至49頁)。
⑷、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暱稱「胖凱」的
黃友仁本來要找我當機房一線幹部,但我拒絕,我就改當他們的外務,我要負責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還要負責給機房成員餐費,機房中的設備、電話卡有時候是我購買,有時候是被告購買後,由我交給機房内成員,上開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給我。被告、黃友仁及其他詐欺集團幹部,包含春哥也就是暱稱「雙子座」會在「本組~幹部群」這個群組内討論詐欺機房如何運行。群組中暱稱「進財」是水哥,也就是黃友仁。群組中「精神」、「鐵憨憨」、「龍馬」都是被告。被告、黃友仁本來還要找我當會計記帳,但我沒有答應,我就單純當外務,我只是記錄機房內的開銷,我才知道請款時要跟被告拿多少錢。騙到款項時都是三線、被告最先知道,他們有貼在幹部群我們才會知道。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也沒有借貸關係,我沒有欠被告10萬元。被告是機房老闆,他都是給我現金,他曾經跟我約在精明一街的月樽拉麵約5次左右,時間忘記了。我拿到現金後,看被告或機房缺什麼,我就去買。112年8月24日晚上,我有在公園東路130號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見面,因為被告想要確認黃友仁在外積欠的債務金額,當時黃友仁還沒有還完,當時被告幫黃友仁結一部分,知道的、能結的被告會先結,但黃友仁沒有如實告知被告自己到底還有欠哪些債務,導致其他債主找上黃明富,黃明富才知道原來黃友仁還有這些債。之所以是找我見面了解,是因為被告當面問黃友仁,黃友仁不會跟被告說,我認識黃友仁的老婆,有些債務是黃友仁的老婆拿錢出來請我還或拿給被告幫忙還,其實被告知道大概的金額,被告想跟我討論是不是要請黃友仁的老婆拿錢出來還,要請我向黃友仁的老婆開口,被告還有說過要讓黃友仁的老婆拿房子去貸款。被告是用飛機邀我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以暱稱「0」與「精神」對話,「神精」說「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晚上9點」就是我與被告見面的事情。112年9月6日我也有跟被告見面,我會去拉麵店都是被告要拿機房開銷給我,不是我爸爸的原因或是我要跟被告借錢。當天是被告邀我的,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都是男生。找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沒什麼員工,一開始是黃友仁找上我的,黃友仁有說老闆不是他,老闆是被告。承租長生一街機房與補給機房的費用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的,其餘機房成員酬勞不是我給的。被告還有一個暱稱「米其林」,這是我問黃友仁知道的。在「本組~幹部群」112年7月13日23時30分暱稱「進財」的28秒語音檔,「進財」是黃友仁,「進財」說的「富哥」、「龍馬哥」指的是被告等語(見偵59786卷一第377至384頁)。
⑸、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鐵憨憨」、「精神」、「龍
馬」是本案詐欺集團老闆即被告。112年9月17日前一日晚上,在「法扶資訊同步群組對話」群組開語音通話,有提到紀佳佑律師,被告請律師跟紀佳佑拿紀佳佑手上的卷,當時我知道被告有請律師陳頂新、陳宥安,因為他們有去律見陳德修,他們的會客紀錄表上有署名。被告當時是說,有請陳律師跟紀佳佑拿他手上有的卷宗。我會稱被告為「螃蟹哥」,有人會叫被告「螃蟹哥」,例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喜」、「風哥」都會叫被告為「螃蟹哥」,我主要是叫被告為「富哥」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491至493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兼職UBER時認識黃友仁,黃友仁綽號包含「凱哥」、「水哥」、「胖凱」、「進財」,我先認識黃友仁,再認識被告,我於112年間認識被告,是透過黃友仁介認識被告的,黃友仁當時希望我可以擔任他們一線機房的幹部,我沒答應,我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富哥」,我聽過黃友仁稱呼被告「富哥」、「螃蟹哥」,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鐵憨憨」、「龍馬」、「精神」,被告約我見面或是打電話都是用這個帳號,我沒有實際上看過他操作這個帳號,但他跟我聯絡就是用這個帳號,他用這個帳號跟我聯絡後,我在約定地點會碰到被告。我是擔任機房外務,長生一街機房是我承租的,房租是被告付的,我還負責採買物品,我有接送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進入機房,機房開銷是被告支付的,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給他們4人,被告扮演的是金主的角色,我與被告見面頻率是一到兩個禮拜見面一次,大部分都是拿錢,我開白色BMW,被告開白色TOYOTA休旅車,我們見面的地點包含月樽拉麵、大墩路阿Q,機房固定每天餐費多少,被告他們有規定,報帳跟金錢的遞送是我負責的,我可以確認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是被告,我的判斷依據是因為我開銷都跟他請款,長生一街機房都是一線話務機手,謝雅妃是機房幹部,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都是打電話的一線話務機手,如果有被害人上鉤就轉到二、三線,主要騙的對象都是美、加地區的人,長生一街機房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搜索時,門窗有被破壞,被告有拿現金給我,我再賠給屋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83頁)。
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外務工作,是於112年2月間加入,剛一開始機房地點在北屯,我擔任外務時有記帳,所以從2月起就開始有記帳。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那時是「水哥」黃友仁他們在生日時請大家吃飯,約我去才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就在這個「水哥」招募的詐欺集團裡工作。我有跟被告借錢,那時我父親剛回臺,我要拿錢給我父親,那時候是跟黃友仁借錢,他沒辦法借我,所以才會讓我說看可不可以找他朋友「富哥」即被告借錢,他於7月借我10萬元,我跟他借過2次,第二次他沒借我,是在精明一街附近借的,當時有不愉快,因為我先前借的錢還沒有還。我的案件中,我是透過「水哥」黃友仁介紹律師,他傳名片之類的給我,說直接去找對方。我有提出2份自白書給法院,自白書中提到「事實上這個機房,從頭到尾胖凱就是老闆」,「胖凱」是黃友仁,也就是「水哥」,這個機房的生活費、雜務支出是「水哥」拿給我的,他有時候會叫我跟他拿,有時候會叫別人拿給我。我在原審113年8月9日作證時所述是實在的,當時我已經沒有在押了,所以沒有配合任何人作證,我在原審時雖然說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但事實上我有跟他借,我在該次筆錄中曾說黃友仁暱稱為「鐵憨憨」、「龍馬」、「精神」,這是對的。我提出的這2份自白書沒有人找我寫,我寫下這2份自白書的原因是因為我配合檢警調查,他們讓我當秘密證人說要給我減刑,要我當秘密證人,我第一次供的上手就是黃友仁,實際上他就是詐團的老闆,因為他們抓不到這個人,後來誘導我指認被告,我自己的案子沒有減刑還加重我的刑期,整件事情我超級委屈,所以才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對於我說被告是金主,其實他根本就不是。在我案子已經要入監執行的時候,我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因為我案子已經確定了,我已經沒救了,我不想害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至504頁),且有證人詹詠華之114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自白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卷三第197頁)。
5、綜觀證人詹詠華歷次證述內容,其於112年9月間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指揮者為黃友仁,黃友仁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工作群組中Telegram暱稱為「鐵憨憨」、「龍馬」、「精神」;於112年10月後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指稱,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指揮者為被告,本案詐欺機房之工作群組中Telegram暱稱為「鐵憨憨」、「龍馬」、「精神」係被告;及證人詹詠華是否曾向被告借款而生有糾紛等節,均有先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則證人詹詠華身為本件詐欺案件之共犯,其所為之供證述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疑慮,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指揮及出資者,容有疑義。
6、本案詐欺機房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搜索後,另案被告詹詠華等人於同年月7日在Telegram曾成立「法扶資訊同步」群組,該群組成員有「憨憨鐵」、「法扶資訊同步」、「波力」、「大翁李」、「神精」,於同年月7日2時20分許起,另案被告詹詠華即「波力」在群組中告知,其向管理室詢問本案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係由何警察單位前來、已請律師先去找尋該機房遭查獲之另案被告陳德修等人現是在何處製作筆錄,「神精」於同日10時22分許回稱「正在問」;其後「波力」傳送數張查獲地點照片,於同日11時11分許稱「屋主粗估25」,「神精」於同日11時31分回稱「蛤」「25萬!」,其後「波力」、「神精」2人討論機房毀損、修繕賠償相關事宜,於同日12時6分許,「波力」稱「找到他們的人嗎?」,「神精」回稱「還沒」、「單位太多」「正在問」;「神精」於同日12時26分許稱「地址」、「有嗎?」,「波力」於同日12時29分許回稱「北屯區長生一街58號12樓之2」,其後「波力」、「神精」討論是否已找到另案被告陳德修在何處、律師稱直接等地檢、機房房屋要交還屋主等事宜;「波力」於同日21時48分許稱「阿富那邊有狀況嗎?」「他說我說他在客服房」,「神精」於同日22時6分許回稱「我叫他打給你的」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依證人詹詠華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其稱被告為Telegram暱稱「精神」之人,被告另有綽號「富哥」,然前揭其與「神精」對話時稱,「阿富」那邊有狀況,暱稱「精神」之人回稱「我叫他打給你」,則「阿富」與「神精」應非同一人,證人詹詠華此部分證述,亦有疑義。
㊂、相關證人之證述部分:
1、證人翁宥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中加入長生一街機房,是「恩恩」(即詹詠華)帶我進去的,「恩恩」幫我們機房送日常生活用品、吃的,我的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話務員,我不知道集團老闆是何人,我們與老闆開會是使用Telegram的開會功能來開會,不會看到對方的臉,只有聲音而已,暱稱「龍馬」我都叫老闆,開會開到一半老闆會進來,但我沒看過他長什麼樣,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他叫老闆,我知道老闆是「龍馬」是因為開會時,只要「龍馬」一進來群組通話裡面開會,大家就會說老闆來了。開會群組裡有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老闆在群組裡很少講話,他在聽而已,我沒看過老闆是誰,但大家說是這個「龍馬」,好像其他人叫他「富哥」,大家都「富哥」、老闆這樣叫的,其他像是外務會叫老闆為「小馬哥」、「馬哥」、「螃蟹哥」,「恩恩」有講過「小馬哥」、「馬哥」、「螃蟹哥」、「富哥」這些,「恩恩」有在現場講過,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應該只有「恩恩」有見過老闆,因為她是外務,我知道老闆是何人的來源有兩個,一個是「恩恩」來長生一街機房時會跟我們說老闆的綽號,另一個是我們用Telegram開會,當「龍馬」進來時,其他在開會的人會說老闆來了,群組裡的人是「恩恩」以外的集團人員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6頁),則依證人翁宥傑上揭證述,其曾聽聞證人詹詠華稱呼老闆為「小馬哥」、「馬哥」、「螃蟹哥」、「富哥」外,在Telegram群組內開會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稱「龍馬」為老闆,核與證人詹詠華上揭證述,本件詐欺集團金主在Telegram群組之暱稱有「鐵憨憨」、「龍馬」、「精神」,並不完全一致,且依證人詹詠華上揭歷次證述內容,未曾陳稱其有稱呼老闆(即金主)為「小馬哥」、「馬哥」之情形。縱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有綽號為「富哥」、「螃蟹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然是否得以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義。
2、證人陳德修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恩恩」(即詹詠華)在我們集團内是外務的身分,負責補給、支援機房内之生活開銷。本案詐欺機房除了「恩恩」外,其它共犯有「水哥」,我知道有「龍馬精神」,但不知道他實際身分是誰,因為飛機群組上的工作群組有,該群組是提供會議討論,討論工作分工,主持的基本上是一線幹部,我知道包含謝雅妃、阿喜。「龍馬精神」負責指派幹部工作,他比一線幹部更高層,「龍馬精神」就是「水哥」,聲音很像,我看過「水哥」本人,也聽過「龍馬精神」在群組的語音訊息,我覺得很像。我完全不知道有「鐵憨憨」等語(見偵43487卷三第165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當初是「水哥」黃友仁於112年年中左右,用通訊軟體飛機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認識他約半年。「水哥」在「飛機」的暱稱有「凱哥」、「進財」、「龍馬」、「精神」、「龍馬精神」,「鐵憨憨」我只有聽過一次,但應該也是他,我有聽過黃友仁的聲音,他的聲音跟「龍馬精神」在群組裡開會的語音訊息很像,我們每次開會一場會議可能都1、2小時,「龍馬精神」算是老闆,主持人是其他幹部,老闆在旁邊聽,時不時給一些建議什麼的,發言的次數滿多的,可以特定出聲音。這個詐欺集團裡面的薪資是由「水哥」決定的,他會聯繫外務「恩恩」,再由外務宣布,都是現金發放,就我所知在本案的詐欺集團裡面,負責人是「水哥」,後面有無其他金主,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其他跟「水哥」一樣有決定權限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11頁),則依證人陳德修上揭證述,其在本案詐欺機房工作開會時,老闆「龍馬精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核與證人詹詠華上揭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即暱稱「龍馬精神」之人乙節,並不一致。
3、就被告是否曾與證人詹詠華就借款,發生糾紛乙事:
⑴、證人陳建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也
認識黃友仁,我知道被告認識黃友仁,因為之前有在被告的手機店裡遇見過,黃友仁我都叫他「阿凱」,我認識詹詠華,是在跟黃友仁的餐敘中見到的,被告也在同一個餐敘認識詹詠華。黃友仁曾跟被告借錢,當時黃友仁有買幣的爭議,黃友仁的太太來拜託被告,我有陪同被告一起去處理。我有去過「月樽拉麵店」,我認識該店店長于昌正,我會去那裡吃飯,112年7至9月該段時間,我常常去,我去該店也曾遇到詹詠華,特別有印象的有一次,那一天我跟陳羿達、被告吃完飯在打電動,看到詹詠華跟被告往旁邊走去,他們講話講沒一下下就吵架了,我聽到被告在罵她,依稀有聽到錢的事情,但我就只聽到被告在罵她,因為平常被告脾氣滿好的,他突然罵人,還滿難聽的,所以我特別有印象說怎麼會這樣,之後詹詠華就走了,被告回來的時候,我們有問他說怎麼那麼生氣?因為平常他脾氣滿好的,他說詹詠華要來借錢,他不借她,詹詠華講話也不是很好聽,所以他就生氣罵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
⑵、證人于昌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精明一街31號經營「
月樽日式拉麵店」,已經開了5年左右,我認識被告,認識快20年了,他常來我店裡,大部分都是我找他來的,因為我有一些廣告上面的問題需要他幫忙,平均一週大概3次,我也認識陳建甫、陳羿達。被告曾在我店裡跟別人發生爭執過1次,日期我不太記得了,但是我很清楚記得那一天被告有跟人家吵架,我認識的他脾氣很好,所以那一天特別有印象,因為他跟人家爭執的很嚴重,對方是一個女生,但看起來像男生,個子小小的,戴眼鏡,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經指認犯非嫌疑人照片為另案被告詹詠華)。當天我在工作區工作,用餐區跟工作區隔著玻璃門,他們很大聲的在講話,我有稍微注意一下,知道他們在吵架,那個女生想要跟被告借錢,被告拒絕她,他們就開始吵架,當時陳建甫、陳羿達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
⑶、依證人陳建甫、于昌正前開證述內容,其等曾於112年7月至
同年9月間某日,見被告與證人詹詠華在證人于昌正所經營,位在精明一街之「月樽拉麵店」內,二人間因證人詹詠華為向被告借款乙節發生口角,核與證人詹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向被告借款2次,第二次在精明一街附近借款時,遭被告拒絕乙情相符。則證人詹詠華是否與被告間全然無債務糾紛而生有怨隙,亦有可疑。
4、就證人詹詠華於偵查及原審所稱,因被告於其遭警方逮捕後,介紹律師陪偵,故其於112年9月間之警詢、偵查中,未敢提及被告為出資者乙事部分:
⑴、證人陳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營手機通訊行,
擔任過同濟會的財務長,認識陳頂新律師,也認識被告,我曾經因為被告的離婚案件,於112年10月中旬,介紹陳頂新律師給被告,所以帶被告去找陳頂新律師見面、開會、討論案情。我的LINE暱稱是「Lucas」,我和跟陳頂新是用LINE聯絡,提示的112年10月18日下午的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是我與被告一起要去找陳頂新律師開會的時間。我也認識黃友仁,他的綽號是「胖凱」,我和黃友仁都是用微信、飛機軟體聯絡,他在飛機上的暱稱是「阿水」、「鐵憨憨」,他常換帳號、換暱稱名字。我於112年9月7日曾與陳頂新用LINE聯絡,提示的對話紀錄內容(即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即「問管理員是說昨天去第五做筆錄,王律說問過第五沒在那,翁宥傑、陳德修,三男一女,另兩人名字暫時不知,如果人被送到地檢,能算委任嗎」),是「胖凱」很緊張,他說他們公司出了事情,他的律師那邊好像幫不上忙,他知道我在同濟會,想說我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他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忙介紹一下,那時候本來想說就直接把陳頂新的資訊給他,他跟我說他現在不方便,能不能拜託我代為轉述,所以我就把「胖凱」傳的內容轉傳給陳頂新,陳頂新8點多傳名片給我,我沒印象將名片轉傳給誰,應該是轉給「胖凱」,這些關於案件的資訊都是「胖凱」傳給我的,這段時間我沒有跟被告討論到「胖凱」的案子,我跟被告談的都是他的離婚案件,沒聽過被告曾提到任何跟「胖凱」跟我講的這個案件有關的事情。我當時就是單純幫「胖凱」找律師,幫他轉述,因為「胖凱」說他不方便聯絡,陳頂新律師傳給我的檔案,我就轉發給「胖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45頁)。
⑵、證人陳頂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他是
我之前事務所的當事人,是一件民事糾紛的協商談判及一審的訴訟,我是在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被告是112年後半年來委任我的,當時是國際同濟會的社團朋友介紹被告,帶他來我事務所談這個案件的委任,該名朋友的LINE名稱叫「Lucas 」,就是證人陳羿達,我跟陳羿達當時是同濟會的財務長,但我們是不同分會,所以我們會互稱同學。被告不曾轉介案件給我。提示的我與「Lucas 」於112年9月20日的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302頁),裡面說的是指被告的案件,當時陳羿達先詢問我法律問題,後面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示的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依照案件的報價,看起來是針對被告的案件,112年10月18日應該是當天我與被告談這個民事糾紛的案情,這天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碰面。陳羿達也有介紹其他的案子給我,他都是用LINE先詢問,可能他有朋友需要幫忙,大概是什麼案件,然後問我要不要接這個案子這樣。一般來講,我們如果要報價的話,一定要跟當事人談到案件,但他之前有介紹給我的案件,有當事人是被羈押中的,這個時候我就會跟他說那我要跟家屬聯繫、要跟家屬談,也才可以談費用的部分,而且像他之前介紹給我刑案的話,那個一定要家屬委任,所以一定要跟家屬對接、對談。上面112年10月18日的LINE裡面,我講的6萬跟8萬是指被告,因為有時候客戶會問大概費用是多少,那時候跟他報應該是已經跟被告談完了,然後他在問費用,我就跟他說基本報價是6萬,這個案子比較複雜,我要報8萬。我在與被告洽談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提過他有其他朋友涉及詐欺集團案件的事情。我記得陳羿達除了介紹被告的民事案件給我之外,還有介紹2件刑事案件,當事人是陳德修、詹詠華,就陳德俢該案件,我們事務所受委任的當事人應該是陳德修、詹詠華。詹詠華是她弟弟詹米克打電話來我們事務所要找我,他說是陳羿達介紹的,當時我急著去開庭,他說詹詠華被逮捕了,比較緊急,所以我有點印象,我說那我趕快找我其他律師去協助,所以我找我的受雇律師黃柏憲律師去陪偵,黃律師後來離職了。我本人沒有接觸過陳德修、詹詠華,都是我的受雇律師去陪訊。我之所以將陳德修他們的案子相關資料整理的PDF 檔丟給陳羿達,是因為我把他介紹案件的目前狀況告知他,因為我們每個案件都會做開庭摘要,我當時是先傳給陳德修的媽媽,大概在同個時間我就又傳給陳羿達,當時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6頁)。
⑶、依證人陳羿達與證人陳頂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陳
羿達於112年9月7日凌晨3時6分、同時7分許,向證人陳頂新稱「同學有客戶介紹給你」、「你在發名片給我一下」,證人陳頂新於當日8時40分許傳送名片,證人陳羿達隨即回稱「好哦感謝」,於同日12時28分至30分許,證人陳羿達向證人陳頂新稱「問管理員是說昨天去的有:(第五.刑警大隊)仲介去第五做筆錄,王律說問過第五沒在那,翁宏傑、陳德修三男一女,另兩人名字暫時不知」、「如果人送到地檢,能簽委任嗎」、「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這是出事地址」,於同日14時12分許,證人陳頂新回稱「目前有打電話去地檢署問了,人現在沒有在那邊」,於同日14時13分許,證人陳羿達稱「好我溝通一下」;於同日14時21分許,證人陳羿達稱「同學你要是收到地檢那邊有他的消息麻煩你跑一趟方便嗎」,於同日14時28分、29分許,證人陳頂新回稱「可以」「有消息再互相告知一下」,於同日14時48分許,證人陳羿達稱「到時費用部分,再幫我加一些上去」「保持聯絡」,於同日14時57分、58分許,證人陳頂新回稱「沒問題」「要報價前我先跟你談好」,其後證人陳羿達與陳頂新討論要先收取委任費用、已派律師至地檢署及其他組律師報價情形。於同日20時1分許,證人陳羿達稱「你報個價給我,我繼續努力當超級中人」,其後證人2人討論陳德修等人所犯之法條,於同日23時15分、16分許,證人陳羿達稱「有把你的聯絡方式傳給他們的家人」「有跟他們的家人說打給你的話,說是財務長介紹的」;於112年9月8日10時26分至30分許間,證人陳頂新稱「我是因為跟你認識,所以在還沒有收取委任費用前就多做了很多事情」「這個你要跟你的朋友講一下」「平常沒有律師會這樣做的」「費用都一定是先收」「他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付,沒有什麼好抱怨的,我們已經多做了很多事情」..「因為當你是自己人所以才這樣幫忙」「希望你朋友理解」,於同日12時51分許,證人陳頂新稱「你朋友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8頁),核與證人陳羿達、陳頂新2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本案詐欺機房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搜索,另案被告陳德修等人遭警方逮捕後,證人陳羿達曾受友人之託而介紹證人陳頂新就另案被告陳德修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為陪偵等辯護事宜。而依證人陳羿達上揭證稱,該名請託其代為尋找律師之友人為「胖凱」黃友仁,而非被告。依證人陳頂新前開證述,其係因證人陳羿達之介紹而指派其經營之亞細亞律師事務所之受雇律師為另案被告陳德修等人陪偵及辯護等語,則證人詹詠華此部分所稱,係被告介紹律師陪偵乙情,亦非無疑義。
5、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被告羈押時曾同房之證人彭文豪、尤羿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在舍房內都叫被告為「富哥」及證人彭文豪稱,曾聽到被告跟其他人聊「水錢」的事等詐欺術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部分:
⑴、證人彭文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看守所同房過
,大約一個禮拜多,我進來之前黃陳鎧已經跟被告同房,關於「水錢」的事,是我問他們,是黃陳鎧回答我,我對泰達幣、U幣完全沒概念,所以才問他們,被告沒有跟我講到任何關於詐欺或洗錢的事情,都是黃陳鎧在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
⑵、證人尤羿智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看守所有同房過
,一個禮拜左右,我是在大家聊天的情況下聽到被告說到自己因被誣賴而進看守所,我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在看守所內跟其他人談論到關於詐騙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
⑶、依證人彭文豪、尤羿智及被告卷附之年籍資料以觀,證人彭
文豪、尤羿智年紀均小於被告,而被告名字中有「富」字,則證人彭文豪、尤羿智因被告之年紀大於其2人,因而稱呼被告為「富哥」,實為情理之常。再依證人彭文豪、尤羿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據之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㊃、就證人詹詠華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詹詠華、被告手機基地臺相關資料部分:
1、證人詹詠華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暱稱「精神」曾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詹詠華,表示「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晚上9點」等語(見偵59786卷一第139頁),「精神」與證人詹詠華曾相約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園東店見面;又依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廠牌車輛,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證人詹詠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精武路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見偵59786卷一第213頁),被告、證人詹詠華均承認該2部車輛分別為其等駕駛之車輛(見原審卷二第175、64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用戶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門號查詢調閱結果附卷可稽(見偵45342卷二第21頁,即附表三編號2手機),而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4分許,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59786卷一第212頁);另依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2部車輛於112年8月25日凌晨12時5分許,各自駕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公園東店(見偵59786卷一第214至2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開時間,確有與證人詹詠華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則被告與證人詹詠華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然被告陳稱:是前一天黃友仁告知我,證人詹詠華因她父親之事要找我,當時我人在外地,要隔天才能約見面,我就把見面地址告訴黃友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依證人詹詠華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8月24日晚間,其與被告在公園東路13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係因被告想要確認黃友仁在外積欠的債務金額情形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證人詹詠華此部分之供證述內容,此次見面之原因雖2人所述不同,然其等所述見面談論之內容全然與本案詐欺機房全然無關。且依被告上揭所述,係由黃友仁向證人詹詠華告知見面之時間、地點,是尚難僅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詹詠華見面此節,即認定被告即為該名暱稱「精神」之人。
2、證人詹詠華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暱稱「米其林」曾於112年9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拉麵」;「艾佛森 美樂」(即證人詹詠華)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表示「老闆我到了」,暱稱「龍馬」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表示「路上」、「等偶一下」(見偵59786卷一第361、363頁),則暱稱「龍馬」之人與證人詹詠華曾相約於是日晚間10時許,在某家拉麵店見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於當日晚間10時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偵45342卷二第23頁),核與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臺中市○○區○○○街00○0號係位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月樽拉麵精誠店」附近(見原審卷二第4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月樽拉麵是我之前做網路行銷的客戶,我很常去那邊吃飯,也會去這裡聚餐,這天我有約黃友仁見面,要跟他談還款的事情,但我等到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5、176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3日22時餘許,確有在上揭月樽拉麵店。然證人詹詠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3日21時21時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同日22時47分至翌日1時33分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50之6巷,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3日22時餘許,在月樽拉麵店內,然證人詹詠華並未在該處,則被告是否為證人詹詠華前揭對話內容暱稱「龍馬」之人,實有疑問。
3、證人詹詠華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精神」曾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傳送訊息予證人詹詠華,表示「約拉麵」(見偵59786卷一第148頁),則「精神」與證人詹詠華曾相約於當日凌晨,在某家拉麵店見面。依「月樽拉麵精誠店」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廠牌車輛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在精誠路50巷往精誠路方向行駛,並停放在精誠路50巷路邊,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手持提袋步行進入「月樽拉麵精誠店」,再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步行離開(見偵59786卷一第202、204至207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9月6日0時33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偵59786卷一第2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是跟黃友仁約見面,叫他還錢,但他沒有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依證人詹詠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5日23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18分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然於同日0時39分至同日1時8分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頁),則依前揭被告及證人詹詠華前揭基地臺及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始至月樽拉麵店,而依證人詹詠華之前揭門號基地臺位置,被告至月樽拉麵店時,證人詹詠華已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則證人詹詠華前揭所述,其於112年9月6日曾至拉麵店與被告見面,向被告拿取詐欺機房開銷之款項乙節,實難採信。
㊄、再原審前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3、12、13、14所示之手機6支,有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136、197至325頁)。
自原審之勘驗結果,亦未見上開6支手機內有任何與「龍馬」、「精神」、「鐵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任何跡證。
四、綜合上述,證人即共犯詹詠華之供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與前揭證人及相關對話紀錄、手機基地臺等資料,亦未能相符,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證人詹詠華所稱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指揮者即暱稱「龍馬」、「精神」、「龍馬精神」「鐵憨憨」之人,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檢察官所為舉證仍有不足之處。原審疏未查明上情,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改判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原審卷一第231至252頁)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至證人詹詠華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證詞中有涉及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代號及 暱稱 犯罪分工 加入時間 1 黃明富 「鐵憨憨」、「龍馬精神」、「龍馬」、「精神」 擔任本案詐欺組織發起人、指揮者,出資購買電信設備、出資供詹詠華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提供詐欺機房使用之被害人個資,以供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於本案詐欺機房遭查獲後,協調律師擔任本案機房成員之辯護人。 112年7月間 2 詹詠華 「恩恩」、「愛德恩4.0」、「波力」、「0」 擔任幹部、會計及外務,負責紀錄機房開銷、補給機房日常生活所需。 112年7月間 3 謝雅妃 「A01小玥」、「小月」 本案詐欺機房幹部兼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負責督促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教導詐欺教戰話術,向上層報告詐騙狀況 112年9月間 4 初善文 「A06發Kevin」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7月間 5 陳德修 「A07英雄Alex」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8月間 6 翁宥傑 「A04小胖Tom」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7月間 7 「黃友仁」 「水哥」、「進財」 本案詐欺機房三線、幹部 不詳 8 「A02阿喜.Tommy」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9 「A03仔仔David」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0 「A04 希斯.萊傑Liar」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不詳 11 「A05風哥Eric」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2 「A08阿任Peter」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3 「A10小六Andy」 同左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4 「B01耀哥」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5 「B02威哥」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6 「B03山」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7 「B04土」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9 「B05伍」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20 「B06齊」 同左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21 「阿喜PC」 同左 電腦手,提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他人個人資料及設定BRIA VOIP電話系統 不詳 22 「春哥」 同左 核心幹部 不詳附表二:【初步採證後查知之美國及加拿大被害人】【詳如112偵43487卷內扣案之編號D-9手機內照片所示】編號 日期 被害人 備註 1 112/09/06 羅琳 L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 112/09/06 譚珍妮 Jenny T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 112/09/06 鐘仁傑 Renjie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 112/09/06 顧宇 Yu(cathy)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 112/09/06 關明坤 guan mingku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 112/09/06 蘇英 Su Yo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 112/09/06 羅玉輝 Gek Hui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 112/09/06 蘭迪.蘭 Landee L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 112/09/06 羅亞慶 Yaqing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 112/09/06 蘭薇 L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 112/09/06 關廣義 Guangy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2 112/09/06 嚴以軍 Yan Yiju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3 112/09/06 羅紅麗 Hongli Loh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4 112/09/06 魏公 Wei G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5 112/09/06 露溜 lu li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6 112/09/06 聶玲玲 Lingling Ni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7 112/09/06 齊銘澤 Mingze zh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8 112/09/06 龐德慧 Dehui P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9 112/09/06 嚴詠儀 Theresa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0 112/09/06 顯勤 Hin K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1 112/09/06 羅家輝 jiahui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2 112/09/06 鐘黎明 Liming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3 112/09/06 蘇梅耶.伊帕爾Sumeyye Ipar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4 112/09/06 鐘偉儀 Wei-Yi J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5 112/09/06 羅俊明 Chun-ming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6 112/09/06 懷玉河 HUAIYU H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7 112/09/06 羅莎琳德.餘 Rosalind Y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8 112/09/06 鍾嘉倫 Callum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29 112/09/06 韓亨利 Henry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0 112/09/06 譚奎文 Kui Ma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1 112/09/06 德蘭爾.馮 Randall Fe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2 112/09/06 譚羅儀 Lo Yee T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3 112/09/06 鞠文熙 Wenxi J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4 112/09/06 嚴志良 Zhiliang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5 112/09/06 嚴清瑟 Yen Ching Ser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6 112/09/06 嚴氏 yan sh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7 112/09/06 嚴杰奎琳 Yim Jacquelin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8 112/09/06 譚麗婭 Liya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39 112/09/06 雙月康 ShuangyueK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0 112/09/06 罌粟弗利 Poppy Foley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1 112/09/06 鑫嘉王 xin jia w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2 112/09/06 魏玉玲 Wei Yu Li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3 112/09/06 鍾凱莉 Gloria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4 112/09/06 邊田 Bian Ti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5 112/09/06 顧丁林 Dinglin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6 112/09/06 韓朱迪 Judy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7 112/09/06 鍾家喜 Jiaxi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8 112/09/06 薩布麗娜.Y Sabrina Y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49 112/09/06 鐘彩芬 Caifen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0 112/09/06 蘇嘉敏 Karmen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1 112/09/06 蘇昭 Su Zha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2 112/09/06 羅茜.鄧 Rosie De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3 112/09/06 嚴圖 Yan T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4 112/09/06 簡.赫 Jane Heah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5 112/09/06 羅琳 L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6 112/09/06 羅賓.譚 Robby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7 112/09/06 鑫源 Xin Y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8 112/09/06 羅傑 J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59 112/09/06 饒萊 Jao L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0 112/09/06 嚴丹尼 Danny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1 112/09/06 薩曼莎.林 Samantha Li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2 112/09/06 齋順義 shunyi Zh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3 112/09/06 羅逸飛 Yifei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4 112/09/06 簡玉燦 chien yu c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5 112/09/06 聶博文 Bowen Ni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6 112/09/06 蘇彥龍 Yanlong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7 112/09/06 瀧川百惠 Momoe Takigawa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8 112/09/06 顧思嘉 scarlett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69 112/09/06 譚志珍 ZhiZhe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0 112/09/06 羅振熙 Chun Hei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1 112/09/06 魏禪院 chanyu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2 112/09/06 顧靜文 JINGWEN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3 112/09/06 關美君 Meijun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4 112/09/06 羅一丹 yida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5 112/09/06 簡陽河河 JIANYANG HEH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6 112/09/06 魏欣迪 Cindy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7 112/09/06 譚春輝 CHUNHUI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8 112/09/06 嚴金星 Yen chin S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79 112/09/06 蘇麗貝卡 Rebecca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0 112/09/06 譚美琪 Bee Chee Th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1 112/09/06 魏金林 Jinli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2 112/09/06 魏怡然 Yir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3 112/09/06 韓金天恒 Jintianheng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4 112/09/06 關偉偉 Weiwe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5 112/09/06 韓敏軒 Minxuan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6 112/09/06 蘇凱文 Kevin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7 112/09/06 顧克莉絲汀 Christine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8 112/09/06 麗莎.楊 Lisa Y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89 112/09/06 譚嘉欣 Jia xin Th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0 112/09/06 韓碩 Shuo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1 112/09/06 羅菲奧娜 Fiona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2 112/09/06 顧慧儀 Gloria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3 112/09/06 樂臨夏 Linxia L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4 112/09/06 鐘孟偉 Meng Wei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5 112/09/06 羅嘉欣 Jiax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6 112/09/06 嚴蘇珊 susan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7 112/09/06 嚴虹 Iris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8 112/09/06 韓力 Han L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99 112/09/06 魏醜 Wei Cho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0 112/09/06 關曉蕾 Xiaole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1 112/09/06 羅秀鼎 Siew Teng Law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2 112/09/06 黛西.埃拉基斯 Daisy Elakis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3 112/09/06 魏岑 Wei Ce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4 112/09/06 嚴宗禪 Zongchan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5 112/09/06 薩姆.福格 Sam Fo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6 112/09/06 譚天輝 Tainhui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7 112/09/06 露西.李 Lucy Le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8 112/09/06 龔旭瑞 Xuirui G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09 112/09/06 魏樹桐 SHUTONG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0 112/09/06 靈洛草 LINGLUO CA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1 112/09/06 韓崔 Han Cu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2 112/09/06 韓菲奧娜 Fiona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3 112/09/06 鐘凱雲 Kaiyun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4 112/09/06 嚴冰清 Bingqing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 115 112/09/06 簡皇后 QueenJi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 116 112/09/06 蘇迎蓉 Ying Rong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 117 112/09/06 羅美王爽 romee shuang w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圖所示】回撥【附表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遭警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編號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粉紅色、+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666999) B01 2 iPhone 11手機1支(黃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密碼5889) B02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77889) B03 4 Transcend 16G USB隨身碟1支 B04 5 冷錢包2個 B05 6 SP 64G USB隨身碟1支 B06 7 SP 32G USB隨身碟1支 B07 8 USB隨身碟1支 B08 9 ADATA 64G USB隨身碟1支 B09 10 ADATA 64G USB隨身碟1支 B10 11 網路分享器1台 C01 12 iPhone 11手機1支(黃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889) C02 13 iPhone手機1支(紅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C03 1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白色、+00 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77889) C04 15 hp筆電1台 C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