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齊宇翔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侯政諭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1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齊宇翔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齊宇翔(下稱被告齊宇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齊宇翔、侯政諭(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齊宇翔有罪部分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則全部加以審判。至被告侯政諭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部分,因為有應行調查之處,由本院另行審結,不在本次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齊宇翔部分:被告齊宇翔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

日為本案毀損犯行,經告訴人侯○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現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警方旋至侯政諭之「裹公館」招待所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帶回採證,惟此時雖警方尚不知悉犯罪之人為被告齊宇翔,其後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7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被告齊宇翔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侯政諭不具有偵查犯罪之職權,亦非屬公務員,故縱使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7日19時左右,於侯政諭逼問下坦承毀損犯行,然此時警方依然尚不知悉,是直到侯政諭陪同被告齊宇翔至西區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齊宇翔向警方承認為上開犯行,警方此時才知悉犯罪之人為被告齊宇翔,故本案被告齊宇翔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齊宇翔僅使用美工刀割破「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以及於外包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並未有過度破壞,且使用之手段亦不會影響到公眾安全、或使公眾安寧產生影響,犯後亦隨同侯政諭至警局製作筆錄坦承所有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卻論以被告齊宇翔有期徒刑7月,衡諸被告齊宇翔之犯罪情節,此刑度猶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齊宇翔亦願與侯政諭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被告齊宇翔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

止,受雇於被告侯政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裏。公館」酒吧店長,嗣於同年9月27日,被告侯政諭在上址酒吧地下室內(下簡稱案發現場),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被告齊宇翔並當場坦承有毀損被告侯政諭所有之松露蛋白保健產品等節,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可認為被告齊宇翔於本案發生當時,除受有被告侯政諭經濟上之監督控制外,亦因前揭毀損之事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依此,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林市騰(所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侯政諭間有債務糾紛,於是另案被告林市騰透過另案被告卞廣翔(所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對被告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事成後會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於是在111年9月21日或22日3時30分許,進入案發現場,以美工刀破壞商品並將果汁倒在商品上,另再於111年9月25日21時許,以同樣方式進入案發現場後,以同樣方式進行破壞等語;惟其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即改供稱其是按照被告侯政諭的指示在前揭筆錄內為此陳述,因被告侯政諭表示只要其按照指示故意說是另案被告林市騰叫其毀損商品,就不會對其提告等語;復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其第一次作警詢筆錄前,被告侯政諭表示要其說是受人指使破壞產品,並向其保證這樣講的話會沒事情,也不會對我提告,但實情是於111年9月間某日,酒吧有辦一個活動,被告侯政諭叫其去工作,當天其有喝酒,且被告侯政諭除了該日的薪水以外,並沒有按時給其薪水以及原先答應的10%股份,在喝酒的狀態下,想到被告侯政諭沒有給其任何薪水,其就去破壞被告侯政諭的商品等語;嗣於原審113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齊宇翔亦供稱:其毀損松露蛋白產品遭被告侯政諭發現,其有和被告侯政諭一起搭車去警局做筆錄,在到警局前,被告侯政諭當面要求其說是另案被告林市騰給其錢叫其去毀損東西,這樣說就不會提告,但後來其有跟被告侯政諭聯絡,被告侯政諭表示案發現場有驗出酒精成分,但其實際上只有用美工刀毀損,並沒有用酒精或易燃物,其就把與被告侯政諭的對話紀錄截圖提供給律師並且向地檢署提告,才傳其去警局作筆錄,其才跟警察稱是誣告,實際的情況就是其並沒有受另案被告林市騰的指示等語。則被告齊宇翔於112年1月4日警詢起至113年3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止,均一致供述、證述其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遭被告侯政諭脅迫下所為,而該日為被告齊宇翔本案毀損犯行遭被告侯政諭發覺後隔一日,被告齊宇翔為求自保而依循被告侯政諭之指示陳述案情,實有可能,前後陳述復為一致,應有高度證明力存在,佐以另案被告卞廣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證明被告齊宇翔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在於被告侯政諭積欠薪資之故而未有他人教唆之情,而另案被告林市騰於偵訊時、另案被告陳勁州及吳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述、證述就本案未與被告齊宇翔有任何接觸、指示,各該陳述均核與被告齊宇翔上開陳述相符而無矛盾之處,益證被告齊宇翔上開陳述並無虛偽之情形,實可採信,原審未斟酌及此,僅單以被告齊宇翔、另案被告卞廣翔於審理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而認定被告齊宇翔無誣告之情,未對所有證據進行取捨說理,此部分證據之判斷尚與事理有矛盾之處,難認妥適。至被告侯政諭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所為供述既已難採信,自難認為被告侯政諭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依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當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案誣告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齊宇翔上訴部分: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1頁),傳喚受理侯正諭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警員李振宏到庭,依證人李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6日凌晨0至2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侯政諭報案稱其商品松露蛋白遭毀損,巡邏警員便前往現場,侯政諭一開始報案時僅稱其商品遭破壞,隔天即111年9月27日才帶同齊宇翔至派出所,並表示齊宇翔是犯罪嫌疑人,我先詢問侯政諭,侯政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出相關影片,所以我問完侯政諭就已經知道毀損商品之人是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參以卷附告訴人侯○諭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23時38分至111年9月28日0時23分、被告齊宇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0時47分至同日1時34分(見偵6563卷第115至118、23至27頁),觀諸上開告訴人侯○諭之警詢筆錄內容,顯示告訴人侯○諭於警詢時陳述其發現商品遭破壞之經過,已提及被告齊宇翔坦承毀損其商品,並有影片佐證等情,基上足認於被告齊宇翔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先依前述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齊宇翔涉嫌本案毀損犯罪,縱被告齊宇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齊宇翔本案毀損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委無足採。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齊宇翔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齊宇翔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21至30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侯○諭達成和解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齊宇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齊宇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侯○諭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侯○諭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⒉原判決綜合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112年3月13日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卞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具結之供述,參以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之供述(有介紹律師給齊宇翔等語)、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就如何認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時所述係受林市騰指使毀損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之理由,已論述明確。復說明: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勁州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被告齊宇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其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參與該次聚會等語,本案遭破壞之產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出於被告齊宇翔之供述,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之犯意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敘如何無從對被告2人被訴共同誣告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誣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齊宇翔、侯政諭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