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政諭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1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政諭有罪部分撤銷。
侯政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裹公館」招待所(下稱「裹公館」)地下室之儲藏間,發現放置在該處擬退貨之3大箱「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共390盒(下稱本案產品)之每盒外包裝均遭人以刀割、澆淋果汁等方式破壞,乃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上址勘察並將本案產品全數帶回採證。嗣侯政諭之助理齊宇翔(毀損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形跡可疑經侯政諭追問後坦承破壞本案產品,侯政諭即帶同齊宇翔前往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經警先後於111年9月27日23時38分至9月28日0時23分、111年9月28日0時47分至同日1時34分對侯政諭、齊宇翔製作警詢筆錄,而黃家欣亦於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將採證完畢之本案產品交還侯政諭,並建議侯政諭將本案產品汙損之外包裝盒拆掉改以黑色大塑膠袋分裝。詎侯政諭明知本案產品經警採證結果並無驗出酒精之情事,仍於同年9月28日晚上1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不實訊息予齊宇翔,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前往西區派出所,向警員偽稱:齊宇翔為縱火之預備,其因上址儲藏間散發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才發現整件案情,影片有拍到齊宇翔手持酒精紙巾擠於拆封後之商品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日)19時46分許前往西區派出所,向警員偽稱:9月29日製作第2次筆錄後,其發現裝有齊翔宇欲銷毀物品之垃圾袋(按指黑色大塑膠袋,下同)內充斥濃厚酒精味,並於袋內翻找出浸濕於酒精中之5至6顆火種,齊翔宇縱火動機令人非常害怕,除置其於生命安全疑慮外,極有可能延燒整棟6樓住戶,多達30位無辜受害者等語,並表示要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等告訴,且要求黃家欣再次前往現場採證,黃家欣即於同年10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裝有本案產品之2袋黑色大塑膠袋內各有5顆總計10顆火種,侯政諭明知該等火種為其於黃家欣將本案產品交還後至再次到場勘查採證前之不詳時間所自行放入,仍據此向黃家欣聲稱係齊宇翔要放火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誣告齊宇翔。
二、案經齊宇翔訴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侯政諭(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齊宇翔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同案被告齊宇翔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同案被告齊宇翔、檢察官之上訴及對同案被告齊宇翔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並非於偵查程序中必須實施交互詰問。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一分局偵查佐黃家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於原審審判中已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9至329頁),而完足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家欣於偵查中證述,應補足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始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1頁),洵非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傳送上述訊息予告訴人齊宇翔(下稱告訴人),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警員為上開申告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11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至現場查看有無遭人發現其毀損本案產品,當時本案產品已被置於黑色塑膠袋,且本案產品有黑色、白色兩種包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中只見進行指紋增顯者為黑色包裝,則證人黃家欣是否有將本案產品全數帶回,已有可疑,且自111年9月27日凌晨起至10月2日間均有可能再有他人潑灑酒精或放置火種;況放火未遂罪較毀損罪重,被告倘為坐實告訴人罪名,衡情應在第一時間為之,毋庸在提告毀損後想方設法偽造證據,事後以粗劣手法將火種放到黑色塑膠袋再報警要求鑑識人員到場,反而徒增風險;被告第1次製作筆錄後返家,即發覺地下室傳來惡臭及酒精味,而於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前往製作第2次筆錄,在此期間,被告更多次撥打電話至一分局要求採證,至於被告以LINE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是因被告已懷疑告訴人111年9月27日再度前往現場係為放火毀損本案產品,因遭被告發現始未成功,故欲藉此使告訴人清楚交代案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火種投入黑色塑膠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凌晨,在「裹公館」地下室之儲藏間,
發現放置在該處擬退貨之本案產品每盒外包裝均遭人以刀割、澆淋果汁等方式破壞,乃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報警處理,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上址勘察採證,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被告追問後坦承破壞本案產品,被告即帶同告訴人前往西區派出所,經警先後於111年9月27日23時38分至9月28日0時23分、111年9月28日0時47分至同日1時34分對被告、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其後於同年9月28日晚上1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前往西區派出所向警員稱:告訴人為縱火之預備,其因上址儲藏間散發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才發現整件案情,影片有拍到告訴人手持酒精紙巾擠於拆封後之商品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19時46分許前往西區派出所向警員稱:9月29日製作第2次筆錄後,其發現裝有告訴人欲銷毀物品之垃圾袋內充斥濃厚酒精味,並於袋內翻找出浸濕於酒精中之5至6顆火種,告訴人縱火動機令人非常害怕,除置其於生命安全疑慮外,極有可能延燒整棟6樓住戶,多達30位無辜受害者等語,並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毀損、恐嚇、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等告訴,且要求黃家欣再次前往現場採證,黃家欣即於同年10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裝有本案產品之2袋黑色大塑膠袋內各有5顆總計10顆火種,被告並據此向黃家欣聲稱係告訴人要放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6563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家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91至293頁;原審卷第196至232、309至32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被告111年9月28日報案之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9至83、87至95、97、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到場勘察採證之經過情形,業
據證人黃家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共去過「裹公館」3次,第1次是被告報案表示其物品遭毀損需要採證,我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現場採證,被告當時已經將本案產品3大箱搬到1樓客廳,我全部帶回分局進行指紋增顯,每一個盒子都有拿起來檢視、做增顯,看有沒有可以明顯比對的指紋,我看到每一盒包裝都有被劃一刀,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體摸起來濕濕滑滑黏黏的,有一股臭酸的味道,完全像是垃圾的臭味,我當時沒有聞到酒精或汽油的味道,依我判斷該液體不太像酒精,我確認大紙箱裡面並沒有火種;第2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我將本案產品做完指紋採證後就馬上還給被告,跟被告說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指紋,因紙箱都爛掉發臭,且本案產品盒子表面有黏黏滑滑的液體,我怕會發霉,就請被告拆掉盒子把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集中在黑色大塑膠袋自行存放,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將本案產品換裝到黑色大塑膠袋的情況,我沒有跟被告說有驗到酒精或其他易燃物成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向告訴人稱鑑識組說有驗到,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這個部分;第3次是同年10月2日被告到派出所報案稱告訴人想要縱火,被告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並帶我到地下室樓梯間查看放在該處之2包黑色大塑膠袋中的產品,我把2大袋東西整個倒出來看,逐一檢視發現每袋裡面各有5顆火種,總共10顆,因為裡面有火種,被告堅稱是告訴人想放火燒掉這些產品,且被告懷疑裡面的產品有被灑酒精,但我當時只看到火種,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道,也沒有聞到酒精味道,所以就沒有進一步採證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原審卷第309至329頁),核與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83頁;原審卷第455頁),洵堪認定。足徵證人黃家欣第1次到場勘查而將3大箱共390盒本案產品全數帶回採證逐一檢視後,並無看到火種,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驗到酒精或其他易燃物成分,且證人黃家欣先後共3次前往上址,均未聞到酒精味,而無被告所指稱現場有濃厚酒精味之情形。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查告訴人否認有對本案產品潑灑酒精或放置火種(見他字卷第123頁;偵卷第300頁;原審卷第226、475頁),而本案綜合前開事證,僅足認定告訴人係以刀割、澆淋果汁等方式破壞本案產品,況證人黃家欣第1次到場勘查而將3大箱共390盒本案產品全數帶回採證逐一檢視後,並無看到火種,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驗到酒精或其他易燃物成分,且證人黃家欣先後共3次前往上址,均未聞到酒精味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以LINE對告訴人所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顯與事實未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警員所為有濃厚酒精味等申告內容,亦難認真實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鑑識警員於111年9月28日有將採證完畢之本案產品交還,該等物品在其於111年10月2日向鑑識警員表示有火種、酒精之前,均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衡情告訴人前已有毀損本案產品之舉並經被告報警處理,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本案產品當會更加注意保存避免再遭破壞,自非外人可輕易接觸,而告訴人甫因毀損事跡敗露為警偵辦中,應不至甘冒遭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再為被告指稱之潑灑酒精或放置火種之預備放火犯行,佐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破壞其本案產品,為使告訴人接受更嚴厲之刑事處罰而虛捏事實,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難謂無犯罪之動機,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於裝有本案產品之黑色大塑膠袋內放入火種,惟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堪認裝有本案產品之黑色大塑膠袋2袋內經警發現之火種共10顆,應係被告於黃家欣將本案產品交還後至再次到場勘查採證前之不詳時間自行放入,以達誣告告訴人預備放火之目的,被告顯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㈣被告(含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家欣第1次到場勘查確將3大箱共390盒本案產品全數帶
回採證,業據證人黃家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0、312至313頁),且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頁之參、案情摘要已明確記載「三、財物損失:小分子松露蛋白390盒」(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右側亦手寫記載「小分子松露蛋白390盒」(見原審卷第45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11年9月19日協議書(甲方: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勁州、乙方:侯政諭)有關乙、松露蛋白部分載明:「㈠就乙方此前出資三百零四萬元向甲方購買松露蛋白,雙方合意共計425盒,現由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㈡前開部分,因乙方就松露蛋白已有部分商品開封,故雙方就商品之數量及保存,協議如下:⒈扣除額:乙方現持有之松露蛋白經清點...,總計390盒」(見原審卷第97頁),綜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之本案產品確為390盒,且證人黃家欣第1次到場勘查即全數帶回採證,至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雖顯示進行指紋增顯者為黑色包裝,惟此僅係證人黃家欣就其採證過程擇一拍照記錄,不能憑此遽謂其未將本案產品全數帶回採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倘為坐實告訴人放火罪名,衡情
應在第一時間為之,毋庸在提告毀損後以粗劣手法將火種放到黑色塑膠袋再報警要求鑑識人員到場,反而徒增風險云云,惟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因發現本案產品遭告訴人毀損後,先帶同告訴人至西區派出所製作筆錄,事後越發覺得氣憤難平始起心動念,此繫乎犯罪者之心態及考量,且屬犯罪計劃周密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飾卸被告之罪責。⒊又本院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一分局(見本院卷第29、127至1
29頁),該分局固於114年1月2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2763號函覆稱:「本分局勤務中心於111年10月1日3時47分接獲侯政諭報稱『兩位西區所員警有前往,預備縱火沒有抓到現行犯,稱沒辦法把證物帶回去,請警前往處理』。經警方到場了解,侯政諭表示先前採證物品,可否再採驗酒精數值,經聯繫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朱正桐表示現有儀器無法檢驗酒精,請其委婉告知報案人,報案人表示不需協助。」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0月1日報警稱有人預備縱火及要求採驗酒精之情事,且此難謂非其實行誣告行為之犯罪手段,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
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行同條第1項之誣告行為,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行為人已實行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項處斷,無適用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向警員誣告告訴人預備放火,是其在黑色大塑膠袋內放入火種而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8、266至26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然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應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虛構同一事實先後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向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預備放火,應認係實行同一誣告行為。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之誣告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
紛,竟意圖使告訴人承受較重之刑事罪責,恣意虛構告訴人預備放火之事實及偽造證據誣告告訴人,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受有預備放火相關刑事訴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圖彌補己過,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5頁;本院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