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瑞育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柄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柄瑞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柄瑞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許瑞育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瑞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瑞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知悉清運廢棄物需有相關證照,方會在尋找協理廠商時,特別詢問許凱閎是否為合法清除業者、有無三聯單、發票等事項,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又本案清運費用為每車7500元,與業界合法清運價格相差無幾,被告主觀尚無法預見許凱閎、馮柄瑞會任意棄置廢棄物,原審認定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顯然知悉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與許凱閎在案發當時不過認識1個多月,與馮柄瑞則全然不相識,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雖曾詢問許凱閎是否領有合法執照並要求提供三聯單,亦有向馮柄瑞確認本案廢棄物之去處及處理方式,但許凱閎、馮柄瑞均僅口頭回覆,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與其2人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自無法單憑其2人片面說詞而能確保本案廢棄物之實際流向及處理情形,且對於其等僅係空口自稱合法業者,實則根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節,難謂毫無預見;而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合法業者均登記在案,被告可輕易查證許凱閎、馮柄瑞是否為合法業者及2人所述是否屬實,詎捨此不為,即輕率將本案廢棄物再委託清除、處理,主觀上存有縱使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且衡以被告既然知悉需委託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未向同案被告許凱閎、馮柄瑞查證是否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要求提出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供審核,顯難以查證被告馮柄瑞是否領有許可文件、許可範圍為何等重要事項,而無從確保其將循合法處理程序處理本案廢棄物,況且被告亦無不能要求馮柄瑞提出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正當理由,足見其僅為迅速處理本案廢棄物,即無視上開合法程序,率然委託被告馮柄瑞清理本案廢棄物,自足認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馮柄瑞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詳述犯罪所得150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法律,再為本次犯行,守法意識極其薄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量刑,且無任何變動原審量刑因子之事項存在,自難認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馮柄瑞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馮柄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馮柄瑞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馮柄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
認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雖未主動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但彰化縣政府雇工清理後,就相關支出費用持續自被告帳戶中扣款清償,請審酌此情再予從輕量刑。另被告本案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但其並無明顯精神病徵,且本案所犯並非暴力或嚴重危害公眾生命安全之罪,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明顯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馮員的臨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智能障礙。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馮員之全智商FSIQ50(95%C.I.:47-55),整體智力表現與同齡者相比明顯落後,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活方面,一般適應之功能性技巧與獨立性皆不足,自我照顧與複雜事務處理多需仰賴他人協助。馮員過去曾有詐欺前科紀錄,應尚能理解行為不適切性,然其受限認知功能,對案件情形難以表達其行為原因與完整詳述事件,於行為後果之理解甚為表淺,整體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顯有不足,自我控制與約束能力亦有限。鑑定認為馮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5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生長史、疾病史,經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認其結論可採。是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為圖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能主動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但彰化縣政府已就相關清理支出費用自其帳戶中扣款清償,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6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被告多年前車禍腦傷,使其認知功能逐步減損,以目前醫學而言「可治療性」極低,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被告本案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症狀間並未直接相關,且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精神疾病、智能障礙而有犯罪之傾向,再參以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打零工,每月工作天數約為10多天,未工作時間則待在家中協助照顧祖父母,生活作息尚可,目前規律回診及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亦無偏離常軌之處,是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