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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德昌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德昌自民國99年起,向林○○之父林○○(已歿)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四合院)之右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郭德昌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知悉縣政府係依「住宅補助作業規定」審查租金補助,設有戶數、額度限制,額度以下係核實補助,為取得租金補助款,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內容(立契約人簽名欄、訂約日期各年度均相同),並於105年度申請時,一併變造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將林○○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收取之租金,由「肆仟元」變造為「壹萬肆仟元」;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由「捌仟元」變造為「貳萬捌仟元」),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上述郭德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郭德昌為求翻案,明知自己確有上開犯行,竟意圖使林○○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誣指:林○○曾自99年間起,將本案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出租給郭德昌,然林○○未得林○○之同意,擅自與郭德昌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並變造郭德昌原先與林○○所簽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德昌竟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重複對林○○提出告訴,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德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所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林○○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雖經法院判處有罪,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本案房間之每月租金自99年間起即為3,500元,因實際上被告承租3間房間,租金各1,000元,另承租1間廁所500元,共計3,500元;告訴人並非本案四合院之所有人,為得每月1,000元利益,偽造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契約;其沒有變造私文書,林○○保管的第一、二份契約上面也都是寫3,500元;其所述均是真實,並沒有誣告林○○云云。

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10偵11944卷第19至22頁、111偵1067卷第19至21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424至425頁、444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11偵1067卷第51至60頁、110偵11944卷第59至61頁反面),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於前案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6他591卷第47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林○○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6他591卷第58至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見106他591卷第16至19頁)、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見106他591卷第20至29頁)、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6他591卷第30至33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9日函附之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5年度止,辦理住宅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含被告於各年度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關於被告各年度之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各年度領取租金補助金額統計表、102年度住宅補助-租金補助-本縣增額補助撥款總表;見106他591卷第64至142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辦法、租金補助金額表、住宅補助作業規定(見106偵3119卷第155至16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見106訴729卷第28至31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簽收)(見106訴729卷第50頁反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見106訴729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上述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其指訴均屬事實,並無變造相關文書,其向林○○

承租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而告訴人並非本案四合院之所有人,且偽造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契約,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云云。然:

⒈證人林○○於前案偵查中、證人林○○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本案房間等情(見106他591卷第47至49、58至6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影本(見106他591卷第16至18、22至33頁)記載觀之,林○○或告訴人自99年7月15日起,均僅向被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租金。另被告曾於106年5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間訂有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之租賃契約等語(見106訴729卷第36頁)。

並曾以書狀向檢察官陳稱:其欲向告訴人請求歸還其已給付予告訴人自106年2月起至6月止,合計5個月之房租,共5,000元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自白書附卷可佐(見106偵3119卷第165至166頁),則被告在另案亦自承租金應係每月1,000元之事實。足認被告自99年起迄至案發為止,當係以每月1,000元承租本案房間。

⒉被告雖提出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見原審卷第61頁

),以證明被告係承租3間房間、1間廁所,每月租金共3,500元等情。惟證人林○○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其租給被告的房屋位置在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有一小部分如圖四裡面的右上角,契約書裡面要約第一條也有書寫在上面,其只有租給被告特定一間,在面對客廳最右手邊角落那間,契約書裡面有寫,其沒有用坪數考量租金,是用間數考量,一間就是1,000元等語(見106訴729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此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一小部分房屋)如圖示1格(右上角)等文字相符(見106他591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106年過年前,其就有經常警告被告,只有租1間房間不可以使用4個房間還養雞,所以其依照民法第438條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搬走等語(見106訴729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實僅向告訴人父子承租1間房間,租金為每月1,000元,被告徒憑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空言其向告訴人承租3間房間、1間廁所,每月租金共3,500元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復提出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105年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細資料;見106訴729卷第50頁反面),及100年7月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9頁),以證明本案房間每月租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內容所示,「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分顯有遭人以畫線方式刪除之痕跡,而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其簽名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有分別將萬元及佰、拾元之部分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肆仟元」及「捌仟元」部分等語(見106訴729卷第83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寫內容,當係由告訴人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被告另將原本「萬」元部分刪除畫線塗消,並分別於「萬」元部分添加「壹」、「貳」等數字變造而成。另觀諸被告具狀提出日期為100年7月1日證明書記載:「民林○○曾經中風於99年元月搬來與租戶同住四合院內,生活可以自己料理,平日需到公園與人下棋,由租戶郭德昌陪護,生活中需他人協助之工作,由郭德昌負責,民林○○給予照護工資每月叁萬元,每月支付貳仟伍佰元,餘者累積於郭德昌搬遷時付清。特立此書」,其後署名欄記載「受雇用人:郭德昌(蓋用指印)」、「證人:林○○(蓋用指印)」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內容係關於林○○由被告陪護協助,並給付被告照顧工資等情,顯難認與本案房間之租約有何關聯,自無從以此證明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⒋又被告復提出其主張之「舊租屋契約原件」(見原審卷第27

至30頁),證明其並未謊報租金,惟該「舊租屋契約原件」所記載之訂約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此與前案認定經被告變造之數紙租約簽約日期及租賃期間均不同,被告稱其事後發現之「舊租屋契約原件」既非前案認定遭變造租約之文件,自無從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舊租屋契約原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以告訴人並非四合院所有人,並提出切結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35頁),欲證明本案四合院屋主係林○○之胞妹林寶珍所有云云。惟本案四合院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0鄰○○○00號,於94年7月31日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有門牌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289、291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父親林○○當初只是代理其跟被告簽契約,後來要簽新契約時因為林○○身體欠佳,其就親自來簽訂新契約之情形等語(見110偵11944卷第16頁),參以被告所提100年12月31日林○○與被告所簽立之租約,及105年1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訂立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約(見110偵11944卷第20至23,16至19頁),2份契約之租賃標的均為本案四合院,告訴人將繼承而來之本案四合院房屋,由林○○代理或以告訴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契約,均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從而,被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切結書,辯稱本案四合院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至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行為及偵審程序,均係被告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其親歷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疑誤會可言,詎被告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指訴稱:林○○曾自99年間起,將本案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出租給被告,然告訴人未得林○○之同意,擅自與被告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告訴人並變造被告原先與林○○所簽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情,俱係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犯罪,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且被告因該案遭送監執行,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顯然知悉被訴之人遭其提告即有受刑事訴追甚至牢獄之災等風險,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誣告告訴人,是告訴人誣告其偽造文書才對,其有意讓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云云(見111偵1067卷第27頁),縱認被告係為求前案之翻案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至多僅係其提告之動機,未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提出告訴主觀上係為了翻案,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誣告意圖之犯意,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於偵查過程提出歷次書狀補充申告、聲請再議,及於110年11月11日再至派出所報案,其告訴對象、事實均相同,為單純一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明,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認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之判決錯誤云云,然對此客觀之紀錄並無異詞(見原審卷第4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堪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其所受刑罰超出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甫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於相隔不到2年即再為本案誣告犯行,且該執行完畢案件,即係本件誣告犯行之所由,足見被告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風險,令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身心俱疲,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飾詞卸責,並無任何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此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罪之罪質,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卡車搬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有6,000元至7,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變造及行使之時間 訂約日期 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 變造之租金 1 101年8月9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早於訂約日約2年) 3,500元 2 102年7月22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101年度租約版本之租賃期間「參」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 3,500元 3 103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樣 3,500元 4 104年8月25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 3,500元 5 105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連同變造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一併行使 3,500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