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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鴻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智帆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凱弘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子柔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宇寧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鈞浩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明哲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屹展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翊瑞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承佑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文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楊雯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疇皓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和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倫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宸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松賢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澤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沅易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欣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筠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映竹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倫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德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丞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許聖文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吳漢偉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憲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百妤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研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維楓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葆澍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基郎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丞智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

林榮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德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婷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瞿邦權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豪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安

居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00鄰新市0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祐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2號、110年度訴字第574號、111年度訴字第2351號、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第31176號、第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號、第15369號、第19689號、第29328號、第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58號;追加起訴案號:①108年度偵字第20440號、②10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第1421號、第1432號、第1433號、第1447號、③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④111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⑤111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⑥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鴻(綽號阿國、國哥、歐巴馬)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高承佑(綽號狗王)自106年4月30日起、陳宇宸(綽號小陳、小安)自106年4月21日起、盧丞智(原名盧辰宇,綽號燒餅)自106年4月26日起、曾子豪(綽號豪哥)自106年4月26日起、多明尼加共和國(Dominican Republic,下稱多明尼加)之華僑黃銘賢(綽號Freddy,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由檢察官通緝中)自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田智帆(綽號阿帆)、蔡凱弘(綽號小菜、菜市場男主角)、許子柔(綽號阿桃、維尼)、劉宇寧(綽號大姐)、陳鈞浩(綽號阿浩)、董明哲(綽號董叔)、吳屹展(綽號阿展)、朱翊瑞(原名胡建偉)、曾冠文(綽號子彈)、王疇皓(綽號阿志)、林佳和(綽號大頭)、彭松賢(綽號小天)、郭宏澤(原名郭明嘉,綽號阿嘉)、劉沅易(綽號阿易)、陳志筠、陸映竹(綽號小優、優多)、魏啟倫、林奕德(綽號阿德)、張綱維(綽號綱維)、黃丞富(綽號陳富)、鄭百妤、賴研希(原名賴奕婷)、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陳竑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藍敏(綽號小敏、寵兒,已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佳旻(綽號GAGA,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吳國鴻於106年3月2日前某時起,在臺灣發起該詐欺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高承佑、陳宇宸、曾子豪、黃銘賢及外務人員蔡凱弘,藉此掌控詐欺集團運作;陳宇宸、蔡凱弘於106年3月2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勘查適合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之地點;黃銘賢提供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地址為「00000000000#3,00 000000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0.」之建築物作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系爭機房),並負責派員接送機房成員、申辦機房建物電錶、電信網路設備、代墊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且黃銘賢為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及佣金,會與吳國鴻定期對帳,並將帳單、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傳送予蔡凱弘,蔡凱弘再轉傳予高承佑、陳宇宸處理,由臺灣之集團成員負責匯款至黃銘賢所申辦之Wells Fargo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Wells Fargo帳戶)、TD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TD Bank帳戶)及在臺灣不知情之林沛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曾子豪、陳宇宸負責管理系爭機房1、3樓(陳宇宸兼任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見附表二),高承佑、盧丞智負責管理系爭機房2樓(盧丞智兼任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見附表二),再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召募成員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話務人員、外務人員、採購處理、廚師、會計等職務,並就話務人員約定報酬為:1線人員底薪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部分均同)3萬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5,2線人員底薪2萬5000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4,3線人員沒有底薪,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7,嗣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陳竑諺、藍敏、林佳旻即陸續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出境日期詳見附表一),進入系爭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系爭機房自106年4月底開始運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鄭百妤、曾子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並未涉及偽造私文書),對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被害人(此部分僅起訴鄭百妤)、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行騙,行騙方式為:先透過機房電信設備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訊息,待民眾依群呼訊息回撥後,由1線人員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可能遭冒名盜辦電話而有積欠費用之情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被害人誤信,再將電話轉接2線話務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涉及洗錢犯罪,復協助被害人轉線至3線人員,由3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受理報案,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過程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偽造「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等私文書欲取信該等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有對該等被害人行使),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曾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萬42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匯款。嗣經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司法互助及警務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西元2017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臺灣時間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多明尼加檢察官率領該國警方,持多明尼加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我國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及劉宇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至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住處(地址:00000000000

00 00 00 00000 00000 III 0000000 00 00 00000 00000 0000

0 000 No. 15, 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0000)及黃銘賢經營之雪茄店Mr. Cigar(地址:00000 000000000 Mr. Cigar 0000000 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 No.1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執行搜索而查獲黃銘賢,再持續追查,扣得附表八編號16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王啓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係供不法用途,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寄件之必要,包裹內之物品係極可能裝有供詐欺集團遂行犯行所用之物品,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31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委託,以收受報酬6000元之代價,將裝有FX-60數位交換機1臺、萬國DT-8860A 24鍵顯示型數位電話24臺,重量27公斤之包裹寄給位於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嗣上開物品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系爭機房電信設備,王啓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曾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萬42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三、林佳欣明知自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利用其向友人林沛潔借得之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7日收受羅夫駿匯入之款項120萬元,於106年8月10日收受羅夫駿匯入之款項120萬元,於106年8月30收收受羅夫駿匯入之款項120萬元,合計360萬元,並將其中156萬元轉匯至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106年7月18日轉匯40萬元,106年8月11日轉匯40萬元,106年9月11日轉匯76萬元),另提領現金123萬元(分為3次:106年7月18日提領40萬元、106年8月11日提領40萬元、106年9月11日提領43萬元),以此方式規避銀行對於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收得之上開360萬元款項之實質受益人審查程序,及銀行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而上開360萬元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且與林佳欣之收入顯不相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106年4月20日以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有敘及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即李琴)、31至44所示被害人主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被害人不主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37至13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15名被害人,先予敘明。

二、依據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許聖文、高承佑、吳漢偉、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王啓倫、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以上為原起訴之被告)、李基郎、盧丞智、瞿邦權、林聖祐對本案45名被害人全部構成犯罪,亦即係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40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係依據被告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之出入境時間,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主張被告鄭百妤對1名身分不詳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賴研希、梁維楓對6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15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對其中12名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5之罪數記載有誤載,應以追加起訴書競合及罪數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為準);被告賴葆澍對2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對其中1名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照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認本件檢察官係主張:被告賴研希、梁維楓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2、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賴葆澍對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賴葆澍於106年6月20日入境,故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僅起訴106年5月30日部分,106年6月30日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四、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等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係依據被告王偉德、陳瑋婷之出入境時間,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主張被告王偉德、陳瑋婷對6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12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對其中12名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照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認本件檢察官係主張:被告王偉德、陳瑋婷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2、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係主張被告曾子豪係對附表五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鄒秋芳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六、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係主張被告陳麒安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2、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追加起訴書第17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漏載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李琴,贅載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曾曄,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所述)。

貳、本件審判權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又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國鴻在臺灣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集團管理幹部對位於多明尼加之集團成員發號施令,被告田智帆等人在臺灣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機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話務人員等職務,共同對屬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偽造私文書。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聚合之成員,係同時在臺灣、多明尼加二地活動,揆諸聚合犯亦屬共同正犯之性質,應認相關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地均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均有審判權。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即被告吳國鴻等人在臺灣,且犯罪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揆諸前揭說明,行為地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沅易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係遭員警誘導,員警並脅迫若沒有照實講,其他共犯就會咬著我云云(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297頁),然依原審勘驗該日警詢光碟結果,員警與被告劉沅易之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語調自然正常,被告劉沅易精神狀況良好,與員警談話氣氛融洽,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若非回答不知道者,均能清楚回答,詢問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被告劉沅易接受詢問之情,或有以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員警亦未要求或誘導被告劉沅易為一定預設內容之回答,對於員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指認照片,且被告劉沅易係本於自己的記憶而指認涉案之相關人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511至513頁),是被告劉沅易於該日警詢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並非係遭員警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而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歷次被告供述筆錄,均供稱其等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揆之首揭意旨,本案各被告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蔡凱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且與系爭機房內遭查獲詐欺電信設備、詐欺講稿、被害人曾曄紀錄單等客觀事證又屬相符,是本院認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蔡凱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A2、A16、A25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黃銘賢經原審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傳喚黃銘賢前來110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經送達後,黃銘賢未到庭作證,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函暨函函附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七第75至8

0、103頁),嗣原審再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傳喚黃銘賢前來111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由證人黃銘賢簽收後,黃銘賢仍未到庭作證,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函暨函函附送達證書、DHL單據、黃銘賢提出之聲請狀、原審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八第273至283、291頁),足認其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接受我國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有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本案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再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是本院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依該協議第8條所訂定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100年1月3日發布,105年3月10日修正),其第4點至第6點旨在規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之必要時,如何經由法務部聯繫之相關行政程序,無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調查取證過程與該規定不盡相符,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曄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110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經證人曾曄之母代收後,其未到庭作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函附送達證書、照片影本、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文書回復書及信封影本、原審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七第81至93、103頁),嗣原審又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無法確認證人曾曄是否居住在送達地址,留下紙條告知聯繫方式後,證人曾曄亦未與送達人員聯繫,無法完成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函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九第265至280頁),足認其有滯留大陸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曾曄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所製作之報案書、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詢問筆錄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報案書、筆錄內容簽名(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1頁、第282頁反面至第284頁),且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甚接近,記憶清晰,就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描述相當明確,且在系爭機房查扣之詐欺電信設備內確有被害人曾曄之紀錄單,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報案書、筆錄雖係刑事警察局大隊長陳炯旭以傳真函方式,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取得,並未經過法務部聯繫取得(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0頁正反面),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影響。

㈦查扣案之黃銘賢筆記本,係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

國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之住處扣得,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黃銘賢筆記本內容載有「豪」、「小蔡」、「OBAMA」等文字,以及有關機房匯款之紀錄,均與本案被告蔡凱弘、曾子豪及吳國鴻之綽號相符,堪認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筆記本之內容係按日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筆記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㈧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參照)。查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國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機房及證人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之電信設備,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合法取得之物證,而在查扣之電信設備內發現之被害人曾曄紀錄單、偽造之「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詐欺講稿等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業經員警列印為書證附卷,該等書證核屬能正確呈現上開數位證據資料內容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㈨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㈩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吳國鴻: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多明尼加,

沒有與其他被告有聯繫,也沒有交錢給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54頁、卷十三第33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A1、A3均證稱未看過被告吳國鴻開會,被告許聖文、吳漢偉供稱其等之匯款並非被告吳國鴻提供,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臆測之詞,吳國鴻之手機並未鑑識出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資訊,黃銘賢筆記本並未提及吳國鴻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吳國鴻未曾到過多明尼加,無從指揮詐欺集團。證人A1、A3均證稱未看過被告吳國鴻開會。依共同被告許聖文、吳漢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吳國鴻並未提供資金與詐欺集團。②依證人蔡凱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所指稱之「國哥」並非吳國鴻。③證人A2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等語。

㈡被告田智帆: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去多明尼加應徵

薪水比較高、灰色地帶的工作,我還沒有實際開始做,我不知道是做詐欺機房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7頁、卷十四第10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多名證人只證稱看過被告田智帆在機房內,並未證稱看過其接聽電話或看稿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田智帆係前往多明尼加遊玩,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一線工作。田智帆在多明尼加期間,尚在準備學習擔任二線機手階段,尚未著手實施詐騙。②證人蔡凱弘、藍敏、A1、A4、A13、A17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A2、A16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或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且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智帆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蔡凱弘: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機房做外務工作

,是警方告訴我機房是詐騙機房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蔡凱弘是聽從黃銘賢之指示,從事採買生活用品、接機、翻譯、載送生病的成員看醫生等與詐欺無關的事務,本案其餘被告亦稱未從事詐欺犯行,足證被告蔡凱弘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蔡凱弘僅負責採購、翻譯、司機、機場接送、帶生病的人去看醫生等行為,並未上線參與詐騙。②證人A17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蔡凱弘並未從事詐欺背稿工作。③卷內證據僅能證明有製作拘捕令等電磁紀錄之階段,尚不足以證明有撥打詐騙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三之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㈣被告許子柔: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與男友田智帆一

起去多明尼加玩,去那邊沒有做任何事情,沒有擔任機房一線工作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2頁、卷十三第337頁、卷十四第10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多名證人只證稱看過被告許子柔在機房內,並未證稱看過其接聽電話或看稿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許子柔係前往多明尼加遊玩,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一線工作。②證人蔡凱弘、藍敏、A1、A4、A13、A17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A2、A16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或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且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許子柔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㈤被告劉宇寧: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是去應

徵廚師工作,與介紹人確認過沒有做違法的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2頁、卷十三第337頁、卷十五第276、281至28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劉宇寧擔任廚師工作已經應接不暇,無法再從事一線工作,又本案證人陳鈞浩、A13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蔡凱弘於偵查中供述僅係臆測之詞,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係遭員警脅迫,證人A2證述不合常情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劉宇寧在多明尼加僅擔任廚師工作。②證人A2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③證人A16已死亡,其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難以採信等語。

㈥被告陳鈞浩: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是學做

現金版,好像是慶哥介紹的,學到一半,我脊椎痛先前有受傷,又痛起來就送醫院,我都在多明尼加房間內休息,沒有操作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3頁、卷十三第337頁、卷十五第276、28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鈞浩雖於警詢初時自白犯罪,但共同被告亦有人供稱系爭機房2樓從事線上博奕業務,被告後來也說明他是從事線上博弈業務,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否為被告陳鈞浩在多明尼加工作所涉犯加重詐欺之被害人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陳鈞浩係受「慶哥」邀約至多明尼加機房二樓學習現金版業務。與吳國鴻所主持位於系爭建物

一、三樓之團體,分屬不同團體。②卷內並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明陳鈞浩有實際著手詐欺任一被害人,原判決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陳鈞浩涉犯詐欺等罪等語。

㈦被告董明哲: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原本是

去學做博奕,後來學不會,阿宏就叫我改作廚師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3頁、卷十五第276、283頁)。上訴本院後辯稱:董明哲在多明尼加初期係學習操作賭博網站,因不如預期,便改擔任廚師工作,且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等語。

㈧被告吳屹展: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是慶哥介紹我去

多明尼加做現金版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3頁、卷十三第337頁、卷十五第276、28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認,係採填空之方式,檢警並未確認指認之依據,證人蔡凱弘、陳鈞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前後不一,又系爭機房內查扣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是否為本案詐欺被害人,有待商確,另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機房有分為A組、B組,蔡凱弘為A組,縱B組涉犯詐欺,亦與A組無涉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吳屹展係至多明尼加從事線上賭博即現金版工作。②證人蔡凱弘、陳鈞浩、A17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吳屹展在系爭建築物內係學習博奕、現金版工作,無法確定有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㈨被告朱翊瑞: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是慶哥介紹我去

多明尼加做現金版,我負責透過交友軟體開發客戶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3至10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是用欠繳電話費之群呼方式來做語音訊息傳到手機裡面,導致被害人受害,但卷附詐欺講稿都沒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情形,又本案縱有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書,也不代表機房成員有持用上開偽造文書對各該被害人來實施詐騙,且本案證人所為之指證均非具體明確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本案被害人究為何人並不明確。且原判決就不法所得之金額採取之估算方式,亦難認與被害人間具有關連性。②卷內與大陸地區有關之詐騙講稿內容,均與起訴書所指以欠繳電話費之群呼方式來做語音訊息傳到手機裡面,導致被害人受害之詐騙犯罪型態不符等語。

㈩被告高承佑: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是慶哥介紹我去

多明尼加做賭博網站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5至10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系爭機房內查獲之詐欺講稿與起訴書所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之詐欺方式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機房為詐欺機房,又起訴書認定被告高承佑為2樓成員,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2樓成員與1、3樓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A1、A43對於2樓成員有無詐欺行為所述不一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依高承佑與蔡凱弘間之微信通訊軟體106年7月3日對話內容,高承佑與蔡凱弘並非屬同一公司,並非蔡凱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更非「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指揮者身分。且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A1、A43對於二樓成員有無詐欺行為所述不一等語。②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1、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錄音檔案内之詐欺訊息,並未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不該當「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③「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之「檔案索引」欄中所記載之檔案路徑,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就光碟8-1内3個錄音檔案之檔案路徑不符。④系爭機房內查獲之詐欺講稿與起訴書所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之詐欺方式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機房為詐欺機房。⑤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曾曄因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4200元至詐欺集圑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匯款,卻又認定吳屹展、高承佑、曾冠文、王啟倫、彭松賢、郭宏澤、林奕德、張綱維、陳媒安等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竟高於整個詐騙集團自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被告曾冠文:原審供稱:我認罪,我是去多明尼加作廚師等

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95頁、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只是去多明尼加擔任廚師工作,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之適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家中有2名未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已受相當之教訓,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上訴本院後陳稱:曾冠文僅擔任廚師工作三個月,原審量刑過重。曾冠文前涉犯公共危險罪已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112年11月24日已逾5年,合於緩刑要件。原審判決沒收24萬元係曾冠文擔任廚師期間之薪資,顯然過苛等語。

被告王疇皓: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去多明尼加旅遊

,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95頁、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蔡凱弘並未證稱被告王疇皓擔任何職務,又檢察官所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大陸公安筆錄可佐證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王疇皓前往多明尼加旅遊,並在度假村中借用蔡凱弘之手機使用,不足以認定王疇皓有參與詐欺集團。②警方將原僅存在電腦中之刑事拘捕執行書等電磁紀錄列印出來,再據以認定王疇皓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偵查作為入罪。③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僅止於製作拘捕令電磁紀錄階段,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撥打詐騙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或將製作之拘捕令列印並傳送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被告林佳和: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去多明尼加旅遊

,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0頁、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多名證人證稱對於被告林佳和沒印象,被告林佳和有無前往系爭機房實非無疑,而雖另有多名證人證稱在系爭機房內看過被告林佳和,但亦稱沒看過被告林佳和撥打電話,足認被告林佳和並未參與詐欺犯罪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林佳和否認有於多明尼加從事詐騙機房行為。②共同被告蔡凱弘、陳鈞浩、證人A1、A13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林佳和有在多明尼加系爭建物內從事詐騙行為等語。

被告王啓倫: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我缺錢,一個做

工的朋友叫我幫忙寄東西,沒有說寄什麼東西,我收3、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0頁、卷十五第2

76、284至285頁)。上訴本院後辯稱:王啟倫否認犯罪,其係為找兼職工作,遭詐騙集團誆騙等語。

被告陳宇宸: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

賭博網站,推廣現金版,黃銘賢會給我客戶名單,我按名單打電話去問客戶要不要下注,後來經營的不是很好,黃銘賢提議說要不要做詐欺,還拿稿給我看,但我看了也沒有實際去做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二第146頁、卷十三第33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A1、A4、A13、A17、陳鈞浩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明顯瑕玼,不能證明被告陳宇宸有參與、指揮詐欺集團。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證人A2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有前後矛盾,或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陳宇宸有有參與、指揮詐欺集團。②依同案被告蕭品妍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之内容,陳宇宸係先聯繫蕭品妍,方得以聯繫吳國鴻,陳宇宸顯非吳國鴻於多明尼加機房之窗口等語。

被告彭松賢: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是去旅

遊、做現金版,但實際上在那邊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0頁、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蔡凱弘、A1、A2、A13之證述有明顯瑕疵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共同被告蔡凱弘、陳鈞浩、A1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改證稱與彭松賢不熟,且不清楚彭松賢在多明尼加實際從事之工作。②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可信性甚低。另依證人A13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佳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認定彭松賢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被告郭宏澤: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是做現

金版,不是做詐欺,是朋友阿華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1頁、卷十五第276、28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認,係採填空之方式,檢警並未確認指認之依據,證人蔡凱弘、陳鈞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前後不一,又系爭機房內查扣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是否為本案詐欺被害人,有待商確,另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機房有分為A組、B組,蔡凱弘為A組,縱B組涉犯詐欺,亦與A組無涉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郭宏澤係前往多明尼加從事線上賭博即現金版。②證人蔡凱弘、陳鈞浩、A17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改證稱郭宏澤在系爭建築物內係學習博奕、現金版工作,無法確定有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被告劉沅易: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我與慶哥聯繫後

,去多明尼加是做線上博奕,做線上call客現金版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1頁、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9頁)。辯護人為其辯護:大部分之共同被告及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劉沅易,或是根本沒有提及過被告劉沅易,而證人即被告陳鈞浩、A13雖提及被告劉沅易,但亦稱是去學現金版,而扣案之SKYPE對話紀錄,也沒有辦法確認使用人是誰,扣案手機內亦無與被告劉沅易有關之對話等語,另偽造私文書檔案其實是存在電腦內,無法確認是何人製作,亦無證據顯示曾出示給被害人看過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劉沅易係前往多明尼加做球版簽賭工作。②除共同被告陳鈞浩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曾指認劉沅易,但嗣偵查中已改稱劉沅易僅學習現金版。其他共同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認識劉沅易。③卷內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沅易知悉或使用存於黃銘賢電腦內之檔案,亦不足以證明劉沅易有參加詐欺機團等語。

被告林佳欣: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父親先前用我名義

當公司負責人,後來欠銀行錢,我怕錢放在我戶頭會被扣走,所以向林沛潔借帳戶,後來我請教朋友,朋友說銀行只是叫我去做協商分期,不會再採取法律途徑,我想說帳戶也是要還給林沛潔,所以把錢再存在自己帳戶內,我是因為弟弟林冠伯身分不方便,他請我幫他辦一些瑣碎的事,林冠伯叫我去匯款,我就幫他弄,我提錢、轉帳的用途有些是家裡的開銷,有些是付弟弟信用卡的錢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至339頁、卷十四第110至11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林佳欣係因為託收票據及個人信用問題,向林沛潔借用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之後林冠伯向林佳欣告知有朋友要還款,因姊弟感情甚篤,未做他想也沒有多問,就替林冠伯來收取還款,被告林佳欣在匯款單上是以自己的姓名匯款,也還會將款項匯到自己之帳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林佳欣係受弟弟林冠伯委託,並受其指示協助處理財務,林佳欣始提供林沛潔之帳戶,林沛潔帳戶內之款項均與林冠伯有關,且林冠伯所收取之款項均有正當理由,並無不法款項流入該帳戶内等語。

被告陳志筠: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去多明尼加一開始

是要做博奕,發現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我就說我要回去,待了一段時間就回臺,有個人拿稿給我叫我背,實際上我就是背稿,我背的内容就是要裝作電信公司的客服人員,具體的内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3頁、卷十三第339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志筠雖在警詢時自白犯罪,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說明原本係要做博奕,並未參與詐欺犯罪,又檢察官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大陸公安筆錄佐證。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證人陳宇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陳志筠係從事博奕工作。證人蔡凱弘、陳鈞浩、Al、A2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陳志筠對質詰問。證人蔡凱弘、A1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前後矛盾情形,難以採信。②警方將原僅存在電腦中之刑事拘捕執行書等電磁紀錄列印出來,再據以認定王疇皓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偵查作為入罪。③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僅止於製作拘捕令電磁紀錄階段,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撥打詐騙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或將製作之拘捕令列印並傳送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被告陸映竹: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高承佑在網路上認識

慶兄後,我與高承佑一起去多明尼加做博奕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95頁、卷十三第339頁、卷十四第112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系爭機房內查獲之詐欺講稿與起訴書所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之詐欺方式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機房為詐欺機房,又起訴書認定被告陸映竹為2樓成員,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2樓成員與1、3樓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A1、A43對於2樓成員有無詐欺行為所述不一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A1、A43對於二樓成員有無詐欺行為所述不一等語。②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1、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錄音檔案内之詐欺訊息,並未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不該當「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③「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之「檔案索引」欄中所記載之檔案路徑,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就光碟8-1内3個錄音檔案之檔案路徑不符。④系爭機房內查獲之詐欺講稿與起訴書所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之詐欺方式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機房為詐欺機房。⑤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曾曄因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4200元至詐欺集圑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匯款,卻又認定吳屹展、高承佑、曾冠文、王啟倫、彭松賢、郭宏澤、林奕德、張綱維、陳媒安等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竟高於整個詐騙集團自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被告魏啟倫: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一起與朱翊瑞去

多明尼加玩,與朱翊瑞一起在度假村活動,不是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2、224頁、卷十三第339頁、卷十四第11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是用欠繳電話費之群呼方式來做語音訊息傳到手機裡面,導致被害人受害,但卷附詐欺講稿都沒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情形,又本案縱有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書,也不代表機房成員有持用上開偽造文書對各該被害人來實施詐騙,且本案證人所為之指證均非具體明確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内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傳真函向公安部刑偵局所詢問之被害人為范滿英、王青惠、曾曄、陳萍芳、田濱,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害人李琴、范滿英、潘梓殷、胡鳳銀、李惠玲等5人,僅有曾曄及范滿英重複,本案被害人究為何人並不明確。②起訴書「附表2-1」所列被害人,除編號14、31至44等15筆外,其餘之人年籍資料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佐。③卷內與大陸地區有關之詐騙講稿,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型態無關等語。

被告林奕德: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與慶哥聯繫後,

到多明尼加做現金版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4至225頁、卷十三第339頁、卷十四第11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A1、A11、陳鈞浩之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林奕德並未從事詐欺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刑事拘捕執行書是被告林奕德製作,或是被告林奕德有持以行使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林奕德前往多明尼加係從事現金版工作,此與證人蔡凱弘、A13、陳鈞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②卷內關於大陸地區之講稿,與原判決所認定盜辦電話積欠電信費無關等語。

被告張綱維: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是慶哥找我去多明尼

加做博奕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3至224頁、卷十三第339頁、卷十五第276、28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A1、陳鈞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A11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張綱維係從事線上博奕,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刑事拘捕執行書是被告張綱維製作,或是被告張綱維有持以行使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張綱維前往多明尼加係從事現金版工作,此與證人蔡凱弘、A13、陳鈞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②卷內關於大陸地區之講稿,與原判決所認定盜辦電話積欠電信費無關等語。

被告黃丞富: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叫慶 兄的人,他說可以到多明尼加做現金版的機房,我到多明尼加後根本沒有進到他講的機房,他叫我待在渡假村等,最後我沒有上到班就從渡假村坐車到機場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七第365頁、卷十三第339頁、卷十四第11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是用欠繳電話費之群呼方式來做語音訊息傳到手機裡面,導致被害人受害,但卷附詐欺講稿都沒有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情形,又本案縱有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書,也不代表機房成員有持用上開偽造文書對各該被害人來實施詐騙,且本案證人所為之指證均非具體明確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内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傳真函向公安部刑偵局所詢問之被害人為范滿英、王青惠、曾曄、陳萍芳、田濱,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害人李琴、范滿英、潘梓殷、胡鳳銀、李惠玲等5人,僅有曾曄及范滿英重複,本案被害人究為何人並不明確。②起訴書「附表2-1」所列被害人,除編號14、31至44等15筆外,其餘之人年籍資料部分並無證據資料可佐。③卷內與大陸地區有關之詐騙講稿,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型態無關等語。

被告鄭百妤: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時去多明尼加玩

,入境時當地警察沒收我的手機、護照,叫我去飯店等消息,等了四、五天,他打電話到飯店請櫃檯通知我到機場,到了機場才把手機護照還給我,後來我就直接飛巴黎玩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4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4頁、卷十四第11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鄭百妤在多明尼加入境時,即被限制居住在旅館內,於106年5月4日出境,並未參與本案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鄭百妤待在多明尼加僅約一週時間,並遭多明尼加警方限制行動自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被告賴研希: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與前男友梁維楓

到多明尼加旅遊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4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4頁、卷十四第11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A2並未見聞被告賴研希接電話,且起訴書認定同在2樓工作之高承佑、張綱維、郭宏澤、陸映竹、陳鈞浩、吳屹展、胡建偉、黃丞富、梁維楓等人均未證稱被告賴研希有涉犯本件犯行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賴研希是陪男友梁維楓一同前往多明尼加旅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②就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其並未見聞賴研希有接電話,顯與事實不符。其他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語。

被告梁維楓: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臺中認識綽號「

長腳」之人,他介紹我去多明尼加做賭場荷官發牌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4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4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A17僅在偵訊時證稱看過被告梁維楓在食堂,但不清楚做什麼,又證人A2固在偵訊時指認被告梁維楓擔任2、3線,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在3樓看到被告梁維楓做2、3線,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梁維楓在2樓工作不同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證人A2對於有無在多明尼加見過梁維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起訴書認定「被告梁維楓係位於二樓」,亦與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三樓看到梁維楓」不符。②證人A17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就是否見過梁維楓乙事,有前後矛盾情形等語。

被告賴葆澍: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藍敏一起去多明

尼加,是去做賭場荷官發牌,與藍敏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4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藍敏、A2、A16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並不可採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證人藍敏、A2、A16就賴葆澍所擔任工作內容為何,其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不認識賴葆澍,嗣又否認,前後矛盾。②賴葆澍係初犯,且未詐得犯罪利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李基郎: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

慶哥,他介紹我廚房的工作,我就與「大頭」一起去多明尼加,我是去那邊作廚師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4頁、卷十四第11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蔡凱弘、A1、A2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僅在廚房看過被告李基郎,未看過被告李基郎撥打電話,可見被告李基郎並未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李基郎平時從事煮菜業務,並無法預見有刑事拘捕執行書存在系爭機房之內。上訴本院後辯稱:李基郎想前往海外體驗異國生活,並以煮飯專業技能賺取報酬。證人蔡凱弘、A2、A1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李基郎僅係擔任廚師煮飯,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被告盧丞智: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

慶哥,他介紹我去多明尼加做現金版陌生開發,在網路上找人來賭博等語(見原審訴372號卷一第315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9頁、卷十四第118頁)。本案有多名被告指認被告盧丞智在2樓從事現金版博奕工作,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盧丞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蔡凱弘手機對話紀錄中,雖可看到被告盧丞智統整日用品並委請蔡凱弘協助購買,但僅能證明被告盧丞智的是受其他二樓成員請求跑腿及傳話而已,仍難憑此瑣碎雜事之傳話認定被告盧丞智為二樓指揮者。上訴本院後辯稱:①盧丞智係於106年間在網路上受一名暱稱「慶哥」之人邀約至多明尼加從事「賭博現金版」的「客戶陌生開發」工作,屬於「阿寶」所主持位於系爭建物二樓之團體,與「吳國鴻」所主持位於系爭建物一、三樓之團體,分屬不同團體。被告劉沅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二樓之電信設備係用來推廣球版簽賭,並非作為詐欺使用。且卷內並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明盧丞智或二樓團體成員有實際著手詐欺行為。②查扣筆記型電腦分別為一樓團體成員蔡凱弘及田智帆所有。③證人A2於偵訊時並未指認盧丞智有管理、指揮而居核心地位等行為等語。

被告王偉德: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

慶哥,他問 我有沒有要去國外工作做線上賭博,我就帶陳瑋婷一起去等語(見原審訴372號卷一第319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9頁、卷十四第11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陳鈞浩、A1、A11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被告看過王偉德,但並無明確指稱其有上機為詐欺行為,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其是去做現金版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共同被告陳鈞浩於偵訊時、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曾於系爭建物内看過王偉德,然亦表示未曾看過王偉德擔任第二線人員實施詐欺行為。②王偉德是遭「慶哥」以線上博奕工作之名義,騙至多明尼加,並未主動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被告陳瑋婷: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之前王偉德在網路遊

戲上認識一個朋友說可以去多明尼加做現金版賺錢,我就一起去,但因為我都在生病,我沒有看到要怎麼學等語(見原審訴372號卷一第320至321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49頁、卷十四第118至119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陳鈞浩、A1、A11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被告看過陳瑋婷,但並無明確指稱其有上機為詐欺行為,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其是去做現金版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共同被告陳鈞浩於偵訊時、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曾於系爭建物内看過陳瑋婷,然亦表示未曾看過陳瑋婷擔任第二線人員實施詐欺行為。②陳瑋婷是遭「慶哥」以線上博奕工作之名義,騙至多明尼加,並未主動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被告瞿邦權: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與慶哥接洽後,

到多明尼加的某旅館內做現金版等語(見原審訴574號卷一第79至80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54頁、卷十四第120頁)。上訴本院後辯稱:瞿邦權僅係在多明尼加某旅館內做現金版。

被告曾子豪: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6年4月27日與鄭

百妤一起從法國飛到多明尼加,入境後被當地海關攔下來,沒有說明原因就把我與鄭百妤帶到小房間,大概等了半天至一天,確定不讓我們入境,原本要遣返回法國,但當天飛機航班滿了,拖了很久決定把我們帶到原本的飯店,當下沒收了我們護照、手機、筆電,請人員把我們帶到飯店,再把我們帶到政府單位,說我們沒有美簽所以不允許我們入境,接下來就回到飯店,最後飛到法國等語(見原審訴2351號卷一第75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59頁、卷十四第1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曾子豪在多明尼加入境時,即被限制居住在旅館內,於106年5月4日出境,並未參與本案,證人A1、A2、A13、陳鈞浩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子豪為集團幹部,證人蔡凱弘亦證稱手機對話紀錄內之「豪」並非被告曾子豪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①曾子豪入境多明尼加時,即遭海關境管而限制居住於預定之旅館,無法自由行動,自始至終未進入本件系爭機房。②依手機對話紀錄,與黃銘賢傳送帳單、存摺影本、帳戶資料之人係蔡凱弘,而非曾子豪,卷内亦無曾子豪與陳宇宸之手機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曾子豪對陳宇宸透過手機下達指令等語。

被告陳麒安: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去多明尼加度假

村打工,幫人家端酒、送餐點,沒有做現金版等語(見原審訴2599號卷一第59至60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64頁、卷十五第281、286至287頁)。上訴本院後辯稱:①依二樓機房工作者及證人A16、A13、A11證述及黃銘賢筆記本之記載可知,陳麒安並未從事詐欺行為。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7、8、10、11、12、13、14、15)、附表五(編號3、6、7、

8、9、10、11)共17位被害人部分並未記載電話號碼,此與電信詐欺發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必以有電話號碼為前提不符。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李惠玲部分認定被告等人偽造之私文書為「財力證明判決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騙行為。④被害人曾曗之紀錄單之原始位置為「/NB2./DOWNLOAD」資料夾,顯見係使用第二台筆電之人自網路上下載所得,並非由被告等人自行製作而得,且該紀錄單並非於skype軟體之路徑下所發現。足認被告等人顯非據此對被害人曾曄為詐欺行為。⑤原判決逕以警方於系爭機房查扣之電信設備中,存有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錄音檔,即過度推論被告等有施行詐欺之行為,並未排除當中有「交」、「傳承世代」、「3打2推學.MP3」等係其它詐騙集圑提供作為教學使用之可能性等語。

被告林聖祐: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臺灣與慶哥接

洽後,到多明尼加做現金版,但待了一個禮拜後,都沒有工作,我就自行離開到加勒比海住了3、4個月,我是與胡建偉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訴490號卷第78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69頁、卷十四第119至120頁)。上訴本院後辯稱:①依二樓機房工作者及證人A16、A13、A11證述及黃銘賢筆記本之記載可知,林聖祐並未從事詐欺行為。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7、8、10、11、12、13、14、15)、附表五(編號

3、6、7、8、9、10、11)共17位被害人部分並未記載電話號碼,此與電信詐欺發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必以有電話號碼為前提不符。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李惠玲部分認定被告等人偽造之私文書為「財力證明判決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騙行為。④被害人曾曗之紀錄單之原始位置為「/NB2./DOWNLOAD」資料夾,顯見係使用第二台筆電之人自網路上下載所得,並非由被告等人自行製作而得,且該紀錄單並非於skype軟體之路徑下所發現。足認被告等人顯非據此對被害人曾曄為詐欺行為。⑤原判決逕以警方於系爭機房查扣之電信設備中,存有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錄音檔,即過度推論被告等有施行詐欺之行為,並未排除當中有「交」、「傳承世代」、「3打2推學.MP3」等係其它詐騙集圑提供作為教學使用之可能性等語。

被告陳冠憲:原審辯稱:我是與慶哥接洽,去多明尼加做博

奕,不是做詐欺,我沒有去過系爭機房,我的綽號不是綠豆等語(見原審訴372號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七第188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冠憲僅有證人A1、陳鈞浩指認,且未指認被告陳冠憲從事何種詐欺行為,系爭機房於106年9月11日遭搜索時,被告陳冠憲亦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陳冠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我否認犯罪,我是與慶哥接洽後,到多明尼加的某旅館內做現金版等語(見原審訴574號卷一第79至80頁、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54頁、卷十四第120頁)。上訴本院後辯稱:①證人A1僅證稱陳冠憲在多明尼加機房二樓。證人A11、A13未明確指出陳冠憲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②多明尼加警方106年9月11日查抄機房時,陳冠憲不在機房內。③原判決僅將陳冠憲歸類為「機手」,並未具體描述陳冠憲 參與詐欺機房具體環節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

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林聖祐、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陳冠憲、共犯陳竑諺、證人藍敏、林佳旻,於106年間,均曾前往多明尼加,出入境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田智帆、蔡凱弘、陳鈞浩、曾冠文、劉沅易、陳志筠、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曾自白在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罪,並詳述詐欺機房內之分工情形,茲說明如下:⒈被告田智帆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我、女友許子柔、大姊(劉宇寧)、小蔡(蔡凱弘)在場,阿宏是我看報紙應徵工作認識的接頭人,後來一個40多歲綽號嫂的女子拿錢給我買機票,我來多明尼加是想賺錢,知道是來做詐騙機房,蔡凱弘負責翻譯、買菜,大姊劉宇寧負責煮飯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20至27頁);於106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去多明尼加是與女友許子柔、劉宇寧同行,目的是應徵工作,但我心裡有數是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38頁);於106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

我、許子柔、劉宇寧到達多明尼加機場後,是蔡凱弘與一名當地的司機來接我們到被警方查獲之住宅,劉宇寧負責在機房內煮飯,我跟許子柔都是準備去從事電信詐欺,許子柔從臺灣出發前,就知情是要跟我一起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於107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106年5月至9月去多明尼加接電話,本來要做詐欺,許子柔陪我去,我和許子柔打算一起做詐欺,但還沒有開始做,我原本是去做2線,我手機內有1線的稿,是那邊的人拿給我,1線詐騙方式是電話欠費,要轉公安,詐騙對象應該是大陸人,許子柔本來要給她做1線,她沒有稿,稿在我這邊,我給她看,劉宇寧負責煮飯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⒉被告蔡凱弘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警方搜索時在

場,另有阿帆、維妮、余大姊現場,我於今年1、2月時看報紙應徵外語工作,是David接的,後來阿宏問我有沒有興趣到多明尼加工作,我到多明尼加負責採購、接機,阿宏、David都叫我小蔡,David告訴我,如果遇到不懂的,可以打電話給黃大哥,警方提示的照片就是黃大哥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75至82頁);於106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和林佳和(綽號大頭)、李基郎(綽號阿郎)、彭松賢(綽號小天)一起搭機到多明尼加,目的就是要做電信詐欺機房,這3個人1、2線都有兼著做,1線是假裝中國電信公司客服,2線是假裝當受理報案的假公安,騙的對象都是中國大陸民眾,省分不一定,都是隨機撥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7(曾子豪)綽號子豪找我來做詐騙,我是當外務,買菜、生活用品及平常接送機,人手不足時候我曾經下去幫忙接2線電話,因為我會英文還有簡單西班牙,加上我3月時候已經先去過多明尼加,所以我對多明尼加環境熟悉我大多擔任翻譯、接機、採買等工作,編號31(張維宇)是我同公司當2線、編號32(曾冠文)是我同公司廚師、編號33(陳志筠)是我同公司2線、編號34(陳宇宸)是我同公司2線也負責管理工作、編號35(林佳旻)是我同公司1線但是後來懷孕就沒做,編號37到40(曾子豪、鄭百妤、劉浩文、賴宏彬)因為簽證關係,來很短的時間就走了,編號41(田智帆)是做二線,編號42(許子柔)是做一線,編號43號是我,編號44號(劉宇寧)是1線兼煮飯,編號45(黃銘賢)是當地的負責人、接頭與老闆,我要採買的錢都是跟他拿的,我會跟他講沒錢了,他會叫司機把錢送過來給我,機房從106年4、5月開始營運,由編號34(陳宇宸)管理工作與分配工作,因為多明尼加與中國大陸有12小時的時差,所以我們大概都晚上20時開始上班,上班到凌晨4、5點,詐騙的對象都是中國大陸民眾。大多是由一線人員假冒客服人員,告知民眾他的身分被人盜用,問他要不要報案,然後就轉到二線,由二線假冒公安告知他涉及洗錢必須提供帳戶以利司法調查,再由三線假冒檢察官進行騙取財產等語(見偵25778號一卷第93至95頁);於106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在多明尼加有一位freddy,叫黃銘賢,介紹我做機房,他後來在多明尼加有被查獲,他在臺灣聯合報紙上刊登應徵學習外語,我就打電話問黃銘賢,他問我要不要過去看,他留臺灣的手機,我打手機是一位叫阿宏的人接聽,他跟我講到多明尼加可以學習外語,我到多明尼加就跟黃銘賢聯絡,我是透過手機跟他聯絡,他問我會不會英文,我說會一點,主要是負責翻譯工作、採買、接機,我有做2線,機房内有稿,我們自己看稿,黃銘賢常過來機房,他住多明尼加,被查獲機房是黃銘賢的房子,因為房子是黃銘賢帶我去的,機房從106年4、5月開始運作,機房詐騙方式是1線假裝中華電信客服,2線假裝公安,3線我沒有看到,詐騙對象是大陸人,因為我負責採買,晚上沒有精神我會睡覺,有精神才會做2線,許子柔、劉宇寧、田智帆是我去接機的,田智帆是做2線,許子柔做1線,劉宇寧是做1線且兼煮飯,曾子豪是黃銘賢安排的,他來很短時間就走了,編號34陳宇宸有看過,他第一次有跟我從臺灣去多明尼加,編號37至40(曾子豪、鄭百妤、劉浩文、賴宏彬)有看過,因為我負責接送機,他們待不到一個星期就走了,我有看過詐騙講稿,是存在隨身碟裡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66至70頁);於106年9月2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106年3月先去多明尼加一個禮拜,了解工作的內容,4月再去多明尼加是做翻譯的工作,做採買,還負責與司機溝通,機房內的臺灣人需要我與司機溝通,機房內的臺灣人都是擔任詐騙的1、2線,我有擔任過詐騙1、2線,我們沒有3線,我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我們是按電話機的某個按鍵,就會轉到三線,由老闆黃銘賢處理等語(見聲羈606號卷第14至16頁);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在多明尼加遭警方查獲的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線是由黃銘賢負責申裝,從事電信詐欺所用等語(見高市警卷一第626頁);於106年11月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機中,微信暱稱「菜市場男主角」是我使用,106年5、6月開始斷斷續續借給多明尼加住宅內其他成員使用,微信暱稱「小菜」大多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18至31頁);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多明尼加有做詐欺集團的工作,我是住在警方出示現場照片的處所,我住在1樓,最早是我跟一個綽號小安的男子過去,一開始有看過陳設,劉宇寧、田智帆、許子柔是我去機場接的,日常用品、食物是我去採買的,買回來會交給廚師,就是指認表編號9的人(曾冠文),黃銘賢會指派我去機場接人,高承佑也會傳護照或機票給我,讓我知道什麼時候到機場接人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136至148頁);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中「菜市場男主角」、「小菜」的ID我曾經有用過,黃銘賢跟高承佑都會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機場接人,陳宇宸會跟我飛過去看房子,也會跟我出去買東西,燒餅盧辰宇會交待我買東西,在多明尼加機房内的人是在做詐欺,怎麼做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看過相關内容,就是一些電信詐欺的稿,手機對話紀錄裡的「阿郎」是李基郎,劉小雪是要找她老公陳鈞浩,高承佑要我注意護照裡的人有無被限制出境,高承佑傳王偉德等人的護照給我,是要我查出入境,黃銘賢與我對話中提到要付錢,拆成二部分,一部分匯給黃銘賢,一部分匯到林沛潔帳戶,我是請陳宇宸處理,我老闆是黃銘賢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212至2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到多明尼加才知道他們是在詐欺,我是聽黃銘賢的話,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擔任採買工作等語(見108原金訴1號卷二第145至146頁)。

⒊被告陳鈞浩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106年4月至9月

間去多明尼加,做電信詐騙接電話的二線成員,是綽號狗王的男子幫我安排機票與住宿,與我同行的共5個人,有兩個是阿展、阿德,同行的5個人都是在同一棟住宅的2樓,我們都隸屬於同一電信機房,下飛機後是小蔡與一名當地人把我們載回機房,小蔡也跟我們住在同一間房子,但不同樓層,警方出示的照片就是我待的機房,裡面大約住了30、40個人,都是電信詐欺的成員,我們9月去度假村時剩下10幾個人,有郭宏澤、綽號24之人,因為他肚子有個貳肆的刺青,像蓋印章的正楷,還有偉偉、董叔、阿國的、阿展、綱維、燒餅,都是住在2樓的成員,機房大約在106年5月開始運作,現場由燒餅負責管理,由小蔡負責採買及成員的機場接送,狗王都不用做什麼,但可以看一看就走,其他人都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可以,所以他應該也是管理者之一,我們共分為三線,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電信的客服,告訴被害人說他電話欠費,如果不是他在使用的,就要他去報案,接下來一線成員就會把電話轉來二線,由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的刑偵隊員,我的工作就是透過電話假裝幫他受理報案,填寫報案資料,而我因為剛在學,所以接下來就會再將電話轉交給其他成員繼續接手,因為機房的規矩只能讓我們一次學一點東西,所以二線成員最後如何將電話轉給三線成員我就不知道了,但一線成員講完之後只要將電話按##就能將電話隨機轉接給二線成員,我自己如果有詐騙成功,能抽取4%之報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吳屹展)是阿展,跟我一起去多明尼加,編號25(陳冠憲)是綠豆,編號26(黃丞富)是丞富,編號28(陳竑彥)是綽號貳肆,編號29(張綱維)是綱維會兇人,編號32(曾冠文)子彈(廚房),編號33至35(陳志筠、陳宇宸、林佳旻)在機房看過他們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41、42、44(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在機房看過他們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43(蔡凱弘)是小蔡,編號45(黃銘賢)偶爾會來,不知道是誰,編號46(朱翊瑞)偉偉,編號50(陳麒安)小安與我同機房,編號52(林聖祐)跟我同機房,編號53燒餅(盧丞智)是管理者,編號54(陸映竹)小優跟狗王一起出現只看過幾次,編號55(高承佑)狗王就是招募我幫我買機票的人,編號56至58(林佳和、李基郎、彭松賢)在機房看過他們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59(魏啟倫)阿倫幫忙採買,編號61(瞿邦權)跟我同機房,編號62(劉沅易)小易跟我同機房,編號63(王疇皓)看過他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64是我本人,編號65是郭宏澤,我看到幾乎都在玩手機不用負責打電話,不知道是不是幹部,編號66(林奕德)阿德跟我同班機,編號67(董明哲)董叔是廚師住1樓,我都是透過小蔡的手機與我老婆劉妍姍聯絡,小蔡手機內對話紀錄中蔡凱弘告訴劉小雪:「他還在上班」,就是指我,劉小雪是我老婆劉妍珊,上班內容是接聽詐騙電話學習如何假冒刑偵隊員身分與被害人溝通,2017.6.28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哥哥是禮拜天的飛機,是指郭宏澤,扣案的隨身碟有用來下載機房內的成功案例錄音等語(見偵31176號卷一第5至10頁);於106年11月18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打電話找慶哥,他出錢讓我去多明尼加,我在上現金版課時,同時聽到有成員在做詐欺,因為我現金版學不會,我就問綽號燒餅之人可否學二線等語(見聲羈755號卷第8至9頁);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去多明尼加原本要學做現金版,後來實在不知道如何操作賠率,就問燒餅想要學詐騙機房的二線話術,後來燒餅要人拿文字稿給我,讓我學習,過了幾天又要人拿錄音筆給我,當中有詐騙的錄音檔,讓我學習2線成員的話術,我是住在機房的2樓,我在那棟住宅內有聽到1、3樓傳來我以前作詐騙機房成員時,1線、2線成員與被害人對話之內容,警方出示之現場照片就是我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我於106年4月至6月初居住,中途去度假村10天,之後又回來住到8月中旬,我居住在2樓,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編號24(吳屹展)綽號阿展是跟我在多明尼加住同一房間的成員,編號25(陳冠憲)綽號綠豆,編號26(黃丞富)綽號丞富,編號28(陳竑諺)綽號24,編號29(張綱維)綽號綱維,這些成員我都有在2樓看過,但不同房間,編號32(曾冠文)綽號子彈是住1樓的廚師,編號33、34、35、41、42(陳志筠、陳宇宸、林佳旻、田智帆、許子柔)跟我住同一棟透天,但不同樓層,編號43(蔡凱弘)是小蔡,他在2樓是負責採買,編號44(劉宇寧)我有一樓看過她切菜,編號45(黃銘賢)我有看過但不知道是誰,編號46(朱翊瑞)綽號偉偉跟我同房,編號48(陳瑋婷)在度假村有看過,她綽號叫IVY,編號50(陳麒安)綽號小安,編號51(陳柏志)綽號不知道,編號52(林聖祐)綽號祐祐,編號50至52跟我住同一樓層吧台旁邊的空地,編號53(盧丞智)燒餅是管理者,他會管理秩序叫我們不要太大聲,編號54(陸映竹)綽號小優,編號55(高承佑)綽號狗王就是高承佑,我去多明尼加的機票就是狗王安排的,小優、狗王是一起來的,編號55(高承佑)狗王就是招募我幫我買機票的人,編號56(林佳和)綽號不知道但有在一樓看過,編號57、58(李基郎、彭松賢)都在1樓看過,不知道綽號,但我有看過綽號57幫忙切菜,編號59(魏啟倫)綽號阿倫一開始跟我同房,過沒多久他說他阿公過世就先離開多明尼加了,編號61(瞿邦權)綽號阿權,編號62(劉沅易)綽號小易,這2人都跟我睡同房間,編號63(王疇皓)我有在一樓看過,編號64是我自己,編號65郭宏澤跟我睡同房,編號66(林奕德)綽號阿德跟我從桃園機場一起出發前往多明尼加,他也住在2樓但不同房間,編號67(董明哲)綽號董叔一開始到多明尼加是由他煮飯,後來子彈來了之後,他就搬來跟我睡同間房,董叔是廚師住一樓,我在那棟住宅內有聽到1樓的1線人員與被害人對話,機房成員問被害人「會不會是你身分證丟失」,用意就是引導被害人向二線人員報案,也有聽到3樓傳來2線人員就是假冒公安與被害人的對話,我從5月份就有聽到等語(見偵31176號卷二第58至59頁,高市警卷四第97至103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學現金版,後來學不會,問燒餅可否學二線,燒餅過幾天拿詐騙稿給我,之後再拿錄音檔給我聽等語(見偵31176號卷二第70頁反面);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多明尼加居住的處所,是電信詐騙機房,我本來是看賭博文字稿,後來轉看詐欺機房二線成員,2樓是睡覺的地方,要開始作業的時候,成員就會分別往1、3樓移動,並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偵21176號卷二第178頁反面)。

⒋被告曾冠文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106年4月在超商拿

取點將錄,看到有應徵廚師,就撥打電話去應徵,與綽號小蔡之男子接洽,一開始說要去美國,後來又要我轉往多明尼加,到了多明尼加就去一間別墅,在那邊負責採買及廚師工作,每天煮3餐給40人用餐,小蔡有說是在從事比較偏門的工作,我心想大概是從事詐欺,到了那邊大概半個月,就證實他們真的在從事詐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為田智帆,是我國小同學,編號19(許子柔)是田智帆女友,我在多明尼加有看到他們2位,編號20(蔡凱弘)即為綽號小蔡之男子,編號21(劉宇寧)我不知道名字,但她有時會在廚房幫我,警方出示之現場照片是我在多明尼加之居住處所,我知道別墅裡的人都是一直在打電話接電話,也知道他們是在詐騙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一第163至168頁);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去多明尼加是作廚師,待在警方所示之機房現場,編號21的阿姨(劉宇寧)有在廚房幫我,小蔡與我一起去採買食材,小蔡、田智帆都有拿薪水給我,我去多明尼加後才遇到田智帆與他女友,當時他們就在機房了,我對於涉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認罪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一第189至19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多明尼加負責三餐與採買,是小蔡應徵我的,小蔡就是蔡凱弘,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的工作,劉宇寧有時在廚房幫我,李基郎也常來廚房幫我,我在機房內一共賺了24萬元,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均認罪等語(見聲羈547號卷第225至2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是去作廚師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三第2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認罪,但我不知道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式詐欺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頁)。

⒌被告劉沅易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11日,

與陳麒安一起同行前往多明尼加,是要做詐欺機房,警方提示的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就是我居住的處所,警方於106年9月查緝時,我們剛好去度假村旅遊,該詐欺機房是在106年4月底開始運作,我與綽號子彈男子負責機房成員之三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黃丞富,他也是在機房工作,但不知道他角色,編號9(曾冠文)是綽號子彈男子,他擔任廚師工作,編號38是我本人,我是擔任備料採買工作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225至228頁);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去多明尼加時,飛機上共有4人是一起去做詐欺機房的人,我只認識廚師及陳麒安,陳麒安綽號「小安」,機房還沒作業時,我有下去幫忙接測試電話,後來有時會幫忙採買,無聊時我會幫忙接詐欺電話,我是做一線,全部電訊設備都在2樓,1樓是廚房,3樓我不清楚,我活動是在1、2樓,對於涉嫌詐欺及組織犯罪我認罪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250至251頁)。

⒍被告陳志筠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是綽號走狗邀約我去

多明尼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陳宇宸)是走狗,編號12(林佳旻)小B好像是走狗的女友,警方出示的現場照片,是阿龍安排我、陳宇宸、林佳旻、張維宇在多明尼加住的地方,我是住在頂樓,大概是3樓或4樓,我到機房後,阿龍給我一份講稿,我是負責假扮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電信用戶,以用戶有積欠電信費為由詐騙電信用戶,詐騙對象是大陸人,與我同一樓層的人都是在背稿等語(見偵19689號卷五第15至16頁);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4、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多明尼加有背電信詐騙的稿,是詐騙大陸人,假裝他們有欠電話費,要幫他們處理電話問題,並假稱我是客服,我也有打電話詐騙,大約打了1、2個禮拜,如果有詐騙成功,我再把電話轉給二線,二線是假冒大陸公安,我曾轉接的二線有陳宇宸及陳宇宸的女友等語(見偵19689號卷五第36頁)。

㈢證人A1、A2、A11、A13、A16、A17、A25、藍敏、林佳旻、黃

銘賢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機房之成員及分工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住宅照片就是我在多明尼

加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共有3層樓,已經開始運作了,一樓是1線及廚房,二樓是1、2、3線,三樓是2、3線,我們彼此都是屬於同一集團所以會互相支援,編號24(吳屹展)是2樓成員,編號25(陳冠憲)是2樓成員,編號26(黃丞富)是2樓成員,綽號叫城富,編號28(陳竑彥)是2樓的2線成員,綽號阿宏,編號29(張綱維)是2樓電腦手,專門裝設網路線及機房的電話設置安裝,我都叫他綱維,編號32(曾冠文)是負責煮飯的廚師,編號33(陳志筠)是3樓的2線成員,編號34(陳宇宸)是1樓、3樓之管理者,綽號小安,編號35(林佳旻)是編號34的女友,是這團機房之會計,編號37(曾子豪)是1樓及3樓之管理者,他離開之後就交給34號代為管理,編號38(鄭百妤)是37號之女友,她跟38號一起來一起離開,角色我不清楚,編號41(田智帆)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42(許子柔)是1樓的1線成員,編號43(蔡凱弘)是負責採買物品的人員,編號44(劉宇寧)是1樓的1線成員,她也有在廚房幫忙煮飯,編號45(黃銘賢)是在多明尼加的當地接頭人,編號48(陳瑋婷)是2樓之成員,編號49(王偉德)是2樓之2線成員,編號50(陳麒安)是2樓的成員,編號52(林聖祐)是2樓的2線成員,編號53(盧辰宇)是2樓的2線成員,他也負責管理2樓,綽號叫燒餅,編號54(陸映竹)是2樓的3線成員,她與編號55是男友朋友,編號55(高承佑)是2樓管理者,他離開後交給53號管理,編號56(林佳和)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57(李基郎)是1樓的廚房,編號58(彭松賢)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59(魏啟倫)是2樓之幫忙採買人員,編號63(王疇皓)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64(陳鈞浩)是2樓之2線成員,編號65(郭宏澤)是2樓之3線成員,67號(董明哲)是廚房,編號32綽號子彈的廚師離開後,就由他代替,詐騙如有成功,1線抽5-6%,2線因為需要2人擔任,所以各獲得4-5%,3線可獲得7%,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我是真心想要悔改,願意協助警方調查,希望可以減輕罪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7至10、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至9月在多明尼加查獲蔡凱弘等4人,該棟建築物是freddy提供的,freddy就是警卷指認表照片編號22,待在上開建築物内的人都是在做詐欺,在多明尼扣查扣蔡凱弘的手機内,發現裡面有菜市場男主角跟小蔡的ID,菜市場男主角跟小蔡是警卷指認表照編號20(蔡凱弘),我們都叫他小蔡,小蔡會去多明尼加機場接人到機房内,還負責採買,陳宇宸、狗王會叫小蔡去買東西,我有在蔡凱弘等人被查獲的地方看過詐騙講稿,李基郎、盧辰宇、陳鈞浩、高承佑、陳宇宸有出現在機房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3至34頁)。⒉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106年間有前往多明尼加做電信詐欺

,打電話騙大陸人,1線人員跟被害人說電話欠費,叫他去報案,再轉2線,2線扮公安對被害人說涉及洗錢,再轉3線檢察官,3線對被害人說要清查他的帳戶,讓被害人轉帳到3線指定的帳戶内,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是我們待過的地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是廚師,編號10是陳志筠,做二線,編號11是陳宇宸,是現場管理者,會開會、發號施令,編號12是林佳旻,是編號11的女朋友,是現場會計,編號14(曾子豪)是子豪,是幹部之一,會透過電話跟編號11聯絡控制現場,編號15是鄭百妤,是編號14的女朋友,編號18(田智帆)外號香蕉,做2線,編號19(許子柔)是18號的女朋友,外號阿桃,做1線,編號10是蔡凱弘,做採買及2線,編號21(劉宇寧)是1線,大家都叫她大姐,編號22(黃銘賢)是多明尼加當地的接頭人,也有出現在機房,他來機房都跟蔡凱弘接觸比較多,如果網路不通他會來處理,他有一個助手是胖胖的黑人,編號29(盧辰宇)也是機房成員,編號32是林佳和,做2線,編號33(李基郎)是1線,外號阿朗,編號34(彭松賢)是2線,外號小天,編號39(王疇皓)是2線,外號阿志,編號40(陳鈞浩)也是機房成員,編號44(賴葆澍)是二線,是編號45(藍敏)的老公,編號45是一線,外號寵兒,編號49(吳志偉)是在台灣的人,聚會會出現,編號50(吳國鴻)出現時他會在,都跟在編號50旁邊,他沒有去多明尼加,編號50是老闆,大家都叫他國哥、哥,編號11、14關於機房的決定都要先問過編號50,他會指示編號11、14管理多明尼加的機房,編號51(蕭品妍)是編號50的老婆,他沒有去多明尼加,編號57(賴研希)是1線,外號奇奇,編號58(梁維楓)是57號的男朋友,2線,外號小風,有時會接3線,多明尼加機房從(106年)4月20幾號運作至9月初,1線底薪3萬,再分得騙得金額之5%,2線底薪2萬5,再分得騙得金額之4%,3線沒有底薪,分得騙得金額之7%,電話機是從臺灣郵寄去多明尼加,電腦是隨身帶去多明尼加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5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明尼加機房整棟房子都是在做詐欺,沒有區分2樓做賭博,1、3樓做詐欺,詐欺方式是跟大陸民眾說涉及洗錢,許子柔是一線跟民眾說電話欠費,田智帆是二線跟民眾說涉嫌洗錢,劉宇寧與許子柔做一樣的事,林佳和在3樓接電話當假公安,我在臺灣的聚會見過吳國鴻,當時大家都叫他「哥」,在多明尼加的管理者叫「哥」,我有為工作的事情與吳國鴻講過電話,手機上顯示的代號是「哥」,但我聽聲音知道是吳國鴻,大家要決定事情時,會先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14(陳宇宸、曾子豪),他們再打電話問編號50,我看過彭松賢在三樓做2線,接受大陸民眾報案,當時機房內是編號11(陳宇宸)負責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還會開會,我在機房內親眼看到梁維楓綽號小楓,擔任2線,接受民眾報案,編號57、58(賴研希、梁維楓)是男女朋友,大家都知道,我在檢察官面前都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四第236至259頁,訴2574號卷一第77至99頁)。

⒊證人A11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機房內之成員係在作博奕,但同

時證稱:我到多明尼加後,是蔡凱弘接機,機房內有編號1(吳屹展)叫阿展,編號2(陳冠憲)叫綠豆,編號3(黃丞富)叫陳富,編號5(陳竑諺)叫阿弘,編號6(張綱維)叫剛偉,編號24(陳瑋婷)叫IVY,編號25(王偉德)叫阿樹,編號28(林聖祐)叫幼幼,編號29(盧丞智)叫燒餅,編號31(高承佑)叫陳祐,編號35(魏啟倫)叫阿倫,編號40(陳鈞浩)叫阿浩,編號41(郭明嘉)是阿嘉,編號42(林奕德)是阿德,編號43(董明哲)是小董,編號46(高偉峻)是偉俊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A13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機房內之成員係在作球版,但同

時證稱:是高承佑找我去多明尼加工作,我在多明尼加看過的有編號1是阿展(吳屹展),編號2(陳冠憲)我在多明尼加有看過,但做什麼不清楚,編號5(陳竑諺)綽號叫二四,編號6(張綱維)叫剛偉,編號9(曾冠文)叫子彈,是多明尼加的廚師,編號11、18、19(陳宇宸、田智帆、許子柔)在多明尼加樓下吃飯時有看過,編號20(蔡凱弘)是小蔡蔡凱弘,編號21(劉宇寧)有看到他幫忙切菜,編號22、23(黃銘賢、朱翊瑞)有在多明尼加看過,編號28(林聖祐)叫又又,編號29(盧丞智)是燒餅,編號30(陸映竹)綽號叫「小優」,本名陸映竹,她跟狗王高承佑到多明尼加,編號37(瞿邦權)叫阿全,編號41(郭明嘉)就是郭明嘉,編號43(董明哲)綽號董叔,在子彈來之前是作廚師,也有做球版的工作人員,編號46(高偉峻)是高偉俊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3至54頁)。⒌證人A16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

)是廚師,別人叫他綠茶,但是我都叫他廚師,編號14(曾子豪)為豪哥,編號15(鄭百妤)為妤姊,她應該是豪哥的女朋友,編號18、19(田智帆、許子柔)為男女朋友,編號18是3線,好像叫香蕉,編號19為阿桃,和我一樣是1線,也是新人,編號20(蔡凱弘)叫哥,負責生活採購,編號21(劉宇寧)教我們工作流程,詐騙內容都是他指揮我們,教我們如何講,會向我們解釋,我們過去時,她已經在該處做,我們叫她宇姊,編號33(李基郎)阿郎,他正職是一線,平常也會幫忙廚房廚師切菜,是廚師叫他幫忙,因為我們和廚師都睡在一樓,編號9就會叫他幫忙,編號44是賴葆澍,也是一線人員,工作時間是當地晚上7點50分到晚上12點,就是詐騙對象的上午7點50分到中午12點,我凌晨1點到4點還是要上課,我的工作內容是如果有電話直接進來,我們用座機接電話,我們會說是中國電信,客人問我打給他要做什麼,我會按照稿的流程和客人要名字,客人會掛電話,名字有要成功的話,按照稿的内容要講說他的電話被盜辦,如果不相信我就掛電話,我的客人都沒有被我講到相信,只有講到中間,或跟客人要名字就罵人,機房有3層樓,我在1樓,1樓是1線上課和住宿的地方,也是打電話的地方,2、3樓應該是2、3線,他們交代我們一線不能上去,1樓接電話的地方在住宿房間隔壁,是一格一格的桌子,像小學生的小桌子,約7、8張桌子,每天有5、6人在裡面工作,我有看過編號21宇姊(劉宇寧)、編號33阿郎(李基郎)撥打成功過,如果成功,要交小白單給宇姊,宇姊幾乎每天都會交小白單上去,因為我們會在旁邊聽她講,我們1樓是寫在板子,板子上寫每人的代號,一線的外號就是寫宇姊、阿郎、阿桃、小敏、小澍、妤(編號15之鄭百妤),如果1線有成功的話,每天會在外號下面畫正字,工作天中沒有一天全部都沒成功的,至少有1、2件,常成功的有宇姊、阿郎、妤,宇姊沒有到每天都成功,但是我知道宇姊常自己個人就可以送2到3件小白單,因為我上班時間從晚上7點50分到12點,凌晨1點到4點是其他人上班,他們的狀況我就不知道。但是在7點50分到12點,我常會看到宇姊送2張小白單,或畫2劃的正字,詐騙對象是大陸人,我們到多明尼加下飛機後,黃大哥和編號20號哥(蔡凱弘)在車上跟我們說,如果到多明尼加機房,不能帶手機,不能對外聯絡,如果被查獲要對外說是去旅遊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3至73頁)。

⒍證人A17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3

、5(吳屹展、陳冠憲、黃丞富、陳竑諺)我在機房見過,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在了,但我不知道他們負責什麼,8號張維宇,都在機房,但住在不同房間,打電話也不同間,他也是負責講電話,幾線我不清楚,我離開時他好像就不在了,但我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的,編號9(曾冠文)好像是廚師,後來都看到他在煮東西,他應該不是負責講電話的,我沒有跟他聊過天,編號11是陳宇宸,也是他朋友介紹我們加入詐欺的,陳宇宸負責什麼我不清楚,我們有聊過工作的事,他也曾說電話線死了,表示他有打過詐騙電話但沒有成功,所以沒有分得錢,我離開時他還在機房沒有離開,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離開了,但我沒有問他是不是還想留在那邊,編號12(林佳旻)是陳宇宸的女友,名字我不知道,她也在機房,她負責採買吃的東西,她有沒有負責講電話我不清楚,我有時看過她出去買東西給大家吃,我離開時她還在機房,我沒有問過她在機房的報酬怎麼算,編號18(田智帆)有在機房看過,他好像比我晚到機房,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離開時他可能還在,編號19(許子柔)好像是跟編號18一同來的,她好像有講電話背稿,我經過她房間時有看到她在背稿,她跟我不同房間,編號20有見過,他是負責買炒菜的東西回來,他是蔡凱弘,他好像也有講電話,我去機房時他就在了,我離開時他應該也還在,我有看過他講詐騙電話,我們工作手機是平板,他也有在使用,他沒有跟我同一間,編號33(李基郎)有在機房1樓見過,他有煮東西給我們吃過,我去的時候他好像就在了,編號58(梁維楓)在機房吃飯時有見過他在吃飯,但我不清楚他負責什麼,我去的時候他好像就在了,編號33與我同房間,他打過詐騙電話,有時也會煮東西給我們吃,他跟我一樣負責一線,都是假冒電信公司,我不知道他有無轉過二線,應該有轉到二線,但有無分到錢我不清楚,編號12號是陳宇宸的女友,她也有打詐騙電話,她負責一線,應該也有轉過二線,但好像沒有成功,都沒分到錢,編號19,她也有打詐騙電話,我們都是一線,她應該也有成功轉給二線過,但她有無分到錢我不知道,我們中間有去渡假村玩好幾天,開銷是公司支付的,那是一般的渡假村,吃住都普通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75至79頁)。

⒎證人A25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黃丞

富)是擔任二線,就是假公安,編號9(曾冠文)是廚師,小安應該是編號26(陳麒安),在機房擔任一線工作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5至86頁)。

⒏證人藍敏於警詢時證稱:我106年4月20日前往多明尼加,是

參與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一線角色,與老公賴葆澍一起去,因為老公賴葆澍有欠「豪哥」一筆錢,106年3、4月間,「豪哥」就問我老公要不要去詐欺機房做1線,我老公就找我一起去,旅費由「豪哥」之男子所支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是負責煮飯的,編號14(曾子豪)就是「豪哥」,編號15(鄭百妤)是「豪哥」的女朋友,編號

18、19(田智帆、許子柔)是男女朋友,我都叫編號19為「阿桃」,她跟我一樣是1線,編號20(蔡凱弘)是負責採購,我都叫他「哥」,編號21(劉宇寧)我都叫她「宇姊」,但聽口音不像台灣本地人,像大陸人,編號33(李基郎)我都叫他「阿郎」,跟我一樣是1線人員,編號44就是我老公賴葆澍,編號45是我,我到多明尼加的時候,編號20、21已經在機房内,編號14、18、19是後面才來,但編號14就是「豪哥」,進來沒幾天就離開了,我到那邊後,都是跟編號19、21睡同一間,然後詐欺集團幫我們上課時,也是都跟編號

19、21一起上課,我當時候被安排在1樓擔任1線,2樓是2線,3樓是3線,我們到多明尼加後,由「黃大哥」與編號20的男子(蔡凱弘)到機場接我與賴葆澍,警方出示之現場照片,是我抵達多明尼加後所居住處所,我4月份進去機房時,他們就在運作了,都是編號9的男子煮飯給我們吃,我與賴葆澍都擔任1線角色,當時編號21的女子似乎比較懂流程,她還會教我如何詐騙(解釋例稿的内容),詐欺集團要我們假裝是電信業者,專門詐騙大陸地區的人,那時候我還在學習階段,根本還沒有騙到任何人,所以沒機會轉給2線,所以對於當時轉接的方式比較沒印象,但詐欺集團有跟我說過,如果初步有詐騙成功,我立即寫下對方的名字,然後把單子交給編號21的宇姊,她會去處理,編號20的男子交代我們,若被警方查獲,就說來多明尼加旅遊,我們下飛機的時候,他就這樣告知我們,詐欺機房是晚上7點50分開始運作,到當地晚上12點休息,然後在當地凌晨1點在開始,直到凌晨4點結束。我們是做3個禮拜後休息10幾天,休息的那一段期間是住在飯店,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該機房已經開始運作,我不知道實際運作多久時間,後來休息結束我就回台灣,我進去的時候,詐欺講稿就放在房間桌上,都是編號21的女子在教我、賴葆澍、編號19號的女子、編號33的男子等語(見偵19689號卷四第176至182頁)。

⒐證人林佳旻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多明尼加做詐欺,負責記一些支出的帳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六第225至226頁)。

⒑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機房建物是我與另一人共有

,是我出租給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集團成員匯錢到我的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的開銷,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購買設備的費用,我收到後會交給他們自己去買東西,機房的網路、電錶是我請當地朋友去處理,警方在我家搜索查扣之網路閘道器、電話座機等電信設備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詐欺集團的,是他們的犯罪工具及工作器材,是蔡凱弘叫我拿回去放的,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王偉德、陳麒安、吳屹展、林聖祐、盧辰宇、高承佑、陸映竹、胡建偉等21個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内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警方所提供之陳宇宸照片就是詐欺集團幹部小陳等語(見偵19689號卷十第91至99頁)。

㈣此外,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

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前往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之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USB隨身碟2支,另前往黃銘賢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勘察上開電信設備結果,發現有偽造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大量詐騙劇本、被害人個資等與詐欺犯罪相關之電磁紀錄,有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高市警卷五2442至2462頁),嗣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列印為書證附卷(見高市警卷五第2463至2770頁)。參以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家搜索查扣之網路閘道器、電話座機等電信設備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詐欺集團的,是他們的犯罪工具及工作器材,是蔡凱弘叫我拿回去放的等語,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機房確為詐欺集團運作之據點。

㈤被告蔡凱弘在多明尼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受黃銘賢、被告

高承佑指示負責接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蔡凱弘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而依據卷附被告蔡凱弘在多明尼加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蔡凱弘持用之iPhone 6s手機同時使用微信帳號「小菜」、「菜市場男主角」,見偵25778號卷二第20頁反面),被告蔡凱弘與他人間有以下對話紀錄,足資認定相關被告亦係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蔡凱弘於106年4月7日與黃銘賢聯繫,傳送被告彭松賢之

護照翻拍照片予黃銘賢,並談論接機事宜(見偵25778號卷二第55至56頁、偵19689號卷八第49頁),足見被告彭松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蔡凱弘於106年4月10日與黃銘賢聯繫,傳送被告林聖祐

(LIN/SHENGYU)、董明哲(TUNG/MINGCHE)、瞿邦權(CHU/PANGCHUAN)等人之航班資料予黃銘賢,並談論接機事宜(見偵25778號卷二第55至56頁、偵19689號卷八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聖祐、董明哲、瞿邦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被告蔡凱弘於106年4月10日與「綱維」聯繫,「綱維」稱:

「你在那了嘛?」、「你們作業了嗎?」、「為什麼?」、「我們是跟你們一起嗎?」、「房子很大喔?」、「在同個房子?」等語,被告蔡凱弘則回以:「早就在這了」、「還沒」、「因為人力不足」、「沒錯,我們還是一起」、「很大」、「對」等語,「綱維」於106年4月11日稱:「蔡董,網路不行啦,會瞬斷啦」等語,被告蔡凱弘於106年5月10日對「綱維」稱:「我跟你講一件很重要的事,你一定要盯著,每天都要重啟,每天都要1.2.3都要重啟,全棟上下都要重啟」(見偵25778號卷二第44頁,偵19689號卷七第241頁正反面、第244頁反面),顯係在討論詐欺機房運作事宜,足見被告張綱維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網路設備運作事宜。

⒋被告蔡凱弘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高承佑聯繫,由被告高承

佑陸續傳送被告劉沅易(LIOU/YUANYI)、陳鈞浩(CHEN/JUMHAO)、吳屹展(WU/YICHAN)、林奕德(LIN/YIDE)、陳麒安(CHEN/CHIAN)、高承佑(KAO/CHENGYU)、陸映竹(LU/YINGCHU)、王偉德(WANG/WEIDE)、魏啟倫(WEI/CHILUNN)之航班資料予被告蔡凱弘(見偵25778號卷二第48至49頁,偵19689號卷八第10頁正反面),顯係在聯繫接應詐欺集團成員進入多明尼加事宜,足見被告劉沅易、陳鈞浩、吳屹展、林奕德、陳麒安、高承佑、陸映竹、王偉德、魏啟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⒌被告蔡凱弘於106年5月9日與黃銘賢聯繫,傳送被告魏啟倫之

「彭塔卡納九日」行程表予黃銘賢(見偵25778號卷二第55至56頁,偵19689號卷八第63頁反面),顯係在聯繫接應詐欺集團成員事宜,足見被告魏啟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⒍被告蔡凱弘於106年5月11日與被告高承佑聯繫,由被告高承

佑傳送被告王偉德(WANG/WEIDE)、陳瑋婷(CHEN/WEITING)之航班資料予被告蔡凱弘,並談論接機事宜(見偵25778號卷二第51至52頁、偵19689號卷八第18頁),足見被告王偉德、陳瑋婷為詐欺集團成員。

⒎被告蔡凱弘於106年5月23日與黃銘賢聯繫,由被告蔡凱弘傳

送被告陳麒安、黃丞富之護照翻拍照片予黃銘賢,並談及工作證開始時間(見偵25778號卷二第61至62頁,偵19689號卷八第66頁),足見被告陳麒安、黃丞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⒏被告蔡凱弘於106年6月30日先與被告高承佑聯繫,由被告高

承佑傳送被告郭宏澤之身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見偵25778號卷二第53頁正反面),被告蔡凱弘再與「郭嘉」聯繫,由「郭嘉」傳送簽名為「郭明嘉」之信用卡背面翻拍照片及旅行授權許可資料予被告蔡凱弘,嗣於106年7月5日起,「郭嘉」又傳送英文姓名為「KUO/MINGCHIA」(即郭明嘉)之航班資料予被告蔡凱弘,並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蔡凱弘表示:「我在排隊過海關」,被告蔡凱弘則回以:「我在外面等你」(見偵25778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偵19689號卷七第249至251頁反面),顯係在聯繫接應被告郭宏澤進入多明尼加事宜,足見被告郭宏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⒐被告蔡凱弘於106年7月8日至10日與「劉小雪」聯繫,劉小雪

稱:「能的話請阿浩打給我,有事情要問他」,並傳送戶名為「劉妍姍」之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蔡凱弘,被告蔡凱弘則稱:「他還在上班,要晚一點」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40至41頁),被告蔡凱弘於106年8月21日至22日又與「劉小雪」聯繫,被告蔡凱弘稱:「好啦,我會告訴妳老公」,「劉小雪」稱:「那就麻煩你了」,並傳送寄件人為劉妍姍之宅急便寄貨單(見偵25778號卷二第35頁),參以被告陳鈞浩於警詢時供稱:老公就是指我,劉小雪就是我老婆劉妍姍等語(見偵31176號卷一第8頁),足見被告陳鈞浩當時確身處系爭機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⒑被告王疇皓於106年7月28日至29日間,透過被告蔡凱弘持有

之手機與張藝騰律師聯繫有關另案開庭事宜,被告王疇皓稱:「本人王疇皓同意張律師幫我刻印章並委任張律師處理高雄法院詐欺案件」,並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張藝騰律師(見偵25778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被告王疇皓當時確身處本案詐欺機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⒒被告蔡凱弘於106年8月3日起與被告高承佑聯繫,由被告高承

佑傳送被告王偉德、陳瑋婷、陸映竹、高承佑之護照翻拍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被告蔡凱弘則稱:「過兩天我讓黃大哥查清楚」、「我有跟黃大哥說,你很重要」、「查結果出來,你們四個是安全的」、「沒有列黑名單」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35至38頁),顯係在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返回臺灣事宜,足見被告高承佑、陸映竹、王偉德、陳瑋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⒓被告蔡凱弘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盧丞智聯繫,被告蔡凱弘稱

:「台中市太平分行」,被告盧丞智稱:「好,阿郎的薪水打好了」(見偵25778號卷二第34頁反面),而被告蔡凱弘當時仍在本案詐欺機房內,顯係委請被告盧丞智處理詐欺集團成員薪水事宜,足見被告盧丞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㈥下列被告雖未曾坦承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罪,但其等均自

承在系爭機房內居住或工作,而衡諸常理,倘其等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任憑其等在系爭機房內長期逗留,顯見其等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許子柔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除了出去玩之外,

我們都住在昨天被抓的地方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153頁)。

⒉被告劉宇寧於106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住在被抓

的地方,只有一次去了度假村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177頁)。

⒊被告董明哲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多明尼加3個

多月期間,都是睡在警方出示的機房照片等語(見偵33215號卷第23頁);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多明尼加是住在檢察官提示之機房照片,我住在2樓等語(見偵33215號卷第73至75頁)。

⒋被告吳屹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多明尼加的工作地

點,好像是法官提示的建築物照片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8至179頁)。

⒌被告高承佑於羈押訊問時供稱:狗王是我等語(見聲羈547號

卷第18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了多明尼加後,是蔡凱弘把我帶去一間房子的二樓工作,我與林奕德、張綱維、陳鈞浩在同樓層工作,我是在起訴書所載之機房建物2樓工作(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二第147、150頁)。

⒍被告陳宇宸於107年7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警方提示之機

房照片是我在多明尼加住的地方,106年3月是蔡凱弘找我一起過去看房子,4月去的時候,蔡凱弘就把房子租好了,我與前妻林佳旻住3樓後面房間,3樓前面房間是蔡凱弘、林佳和、彭松賢住,我的綽號是「小安」等語(見偵19689號卷二第197頁正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⒎被告彭松賢於107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機房照片

應該就是我在多明尼加住的地方等語(見高市警卷二第1400頁)。

⒏被告郭宏澤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機房照片

是我在多明尼加住的地方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⒐被告林奕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學習現金版時,有

去過警方查獲的機房地點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5頁)。

⒑被告張綱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學習現金版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在警方查獲的機房地點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5頁)。

⒒被告李基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多明尼加時,是在

機房照片所示之地方工作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6頁)。

⒓被告陳瑋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多明尼加時,是住

在機房照片所示之地方等語(見原審訴372號卷一第321頁)。

㈦下列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機房內居住或工作,然依據其等之供

述內容,可知其等實係與上開自承在系爭機房內工作之被告在同一地點居住、工作,或其等自承之綽號、男女朋友關係與相關證人指證相符,若非與證人長期在同一地點居住、工作,證人實無可能為正確無誤之指證,故其等實係在系爭機房內活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⒈被告朱翊瑞於106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魏啟倫一起去

多明尼加,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偵26210號卷第155頁反面)。

⒉被告王疇皓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到多明尼加後,住

在南部的度假村,住了2、3個月,其間看過陳宇宸、田智帆、許子柔、蔡凱弘、林佳和、李基郎、彭松賢、賴研希、梁維楓住在那裡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一第247頁)。⒊被告林佳和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蔡凱弘、彭松賢

一起去多明尼加,之後陳宇宸也有去,我們4人住在同一地點等語(見偵19689號卷二第10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綽號是「大頭」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07頁)。

⒋被告陸映竹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男友高承佑一起

從臺灣直飛法國,再轉機到多明尼加,我和高承佑工作、睡覺都在某透天房子的2樓房間等語(見偵19689號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綽號是「小優」,臉書暱稱為「優多」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11至112頁)。

⒌被告魏啟倫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與朱翊瑞相約

去多明尼加玩,與朱翊瑞一起在渡假村活動,我因為爺爺生病,所以趕回臺灣看他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6頁,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13頁)。

⒍被告鄭百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前男友曾子豪一起

去多明尼加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4頁)。⒎被告賴研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綽號是「奇奇」,我是陪

男朋友梁維楓去多明尼加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15頁)。

⒏被告梁維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賴研希一起去多明尼加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5頁)。

⒐被告賴葆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與藍敏一起去多明

尼加,與藍敏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訴2574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⒑被告王偉德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老婆陳瑋婷一起去多明尼加,與陳瑋婷睡同一間等語(見偵緝1432號卷第22頁)。

⒒被告盧丞智於偵訊時供稱:我綽號是燒餅等語(見偵緝1447號卷第22頁)。

⒓被告曾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百妤是我去多明尼加當時之女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21頁)。

⒔被告林聖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朱翊瑞住在同一棟房子裡等語(見原審訴490號卷第78頁)。

㈧綜觀上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蔡凱弘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田智帆等人搭機抵達多明尼加後,均由被告蔡凱弘接送至系爭機房內,並各自在系爭機房內居住一定日期,各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之所在樓層、相處過程、各自從事之任務,甚至是成員之背景、綽號、男女關係等隱密事項均可詳細描述,若非親身經歷難以得知,且與否認犯罪之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之指證確屬實情,被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而證人就部分被告雖未能明確指證擔任職務為何,然衡諸系爭機房係一詐欺話務機房,以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人員為大宗,至少仍可認定被告係擔任所在樓層之詐欺話務人員,爰認定上開被告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又上開被告加入或管理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生效後,始會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爰認定其等開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被告鄭百妤、曾子豪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等欲進入多明尼加時,即遭海關攔阻,未進入系爭機房,於106年5月4日即離開多明尼加云云,並提出其等護照內頁影本為證,然依上開多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百妤、曾子豪確曾進入系爭機房內,停留短暫期間後始離開,是其等所辯僅係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採。

㈨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A17、A25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然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1.證人蔡凱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沒有實際看過許子柔、田智帆從事一、二線詐騙行為,在多明尼加住的建築物有一、二、三樓,警詢時是警察跟我說裡面在做詐欺,我以為一樓做一線、二樓做二線、三樓做三線,我有看過林佳和、李基郎、彭松賢,他們都有在一、二樓出沒,我不知道綽號「子豪」的人是誰,我沒有看過他,是警方恐嚇我,我才說是曾子豪,我看過劉宇寧煮飯,但沒有看過劉宇寧擔任一線工作,我有在機房內看過郭宏澤,但我沒有看過郭宏澤、吳屹展在機房內工作的情況,我不清楚所服務的團體是否是在做詐欺,因為我很少待在房子裡,我對於朱翊瑞、魏啟倫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沒有印象,我有在房子的一、二樓看過高承佑,他都是跟我去採買,我不是作電信詐欺的,我所從事買菜、買東西、接機、送機都是黃銘賢指示我去做,我是在度假村遇到王疇皓,沒有在機房內看過王疇皓,王疇皓與我幫忙買東西的人是同一群,是黃銘賢底下的人,我忘記林佳和有沒有住過遭查獲之機房,我沒有親眼看過林佳和從事詐騙行為,我有與陳宇宸一起去過多明尼加,但我不清楚陳宇宸做什麼,我都是找他採買生活物品,黃銘賢交代我,陳宇宸就陪我一起去,我有在機房見過陳宇宸,他會登記黃銘賢底下的人所需的物品請我買,我對於彭松賢有無在機房內沒有印象,沒看過彭松賢打詐騙電話,但是黃銘賢叫我送彭松賢去機場回臺灣,張綱維是我接機的,但我不清楚張綱維到多明尼加做什麼,我電腦有問題的時候曾經問過張綱維等語,②不是曾子豪聯繫我去拿機票,我手機通訊錄裡的「子豪」應該不是曾子豪,我第一次做警詢時警方拍桌子恐嚇我說我們就是詐騙集團,翻到很多詐騙稿,當時我也害怕,我才說子豪就是編號37的曾子豪,我並沒有見過曾子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五第352至429頁,訴2574號卷一第423至433頁,訴2351號卷一第231至246頁)。然依據原審勘驗證人蔡凱弘106年9月20日警詢光碟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及錄音連續,並無中斷,106年9月20日警詢中,蔡凱弘表示去地檢署再請律師即可,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語調自然、正常,蔡凱弘精神狀況良好,與員警談話氣氛十分融洽,對於員警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詢問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威脅、強迫蔡凱弘接受詢問之情,或有何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對於員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指認照片,蔡凱弘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員警並未要求蔡凱弘為一定預設內容之指認;勘驗106年11月6日警詢光碟結果略以:106年11月6日警詢時,有侯領律師在場,蔡凱弘精神狀況尚可,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員警之問話態度較106年9月20日強硬,但並未達到以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之程度;勘驗106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結果略以:蔡凱弘表示不必通知辯護人到場,其精神狀況尚可,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且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第182至247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蔡凱弘警詢時雖然比較緊張,但所為陳述均具有任意性(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第182頁),顯見被告蔡凱弘並非遭員警強暴、脅迫、疲勞、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對於員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指認照片,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而衡諸被告蔡凱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己不是做電信詐欺,沒見過相關被告或不知相關被告從事何等詐騙工作,顯係飾卸諉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鈞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吃飯以外,沒有看過田智帆、許子柔,不清楚他們做什麼,我在多明尼加與吳屹展一起住在二樓,學習現金版,沒有看到吳屹展打電話,郭宏澤也是來多明尼加學習現金版,我沒有看到郭宏澤做任何事情,胡建偉(朱翊瑞)、魏啟倫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6、59之人,我們住同房,一起學習現金版,我在警詢時所說的電信詐欺是在菲律賓,不是在多明尼加,我是被「狗王」高承佑找去多明尼加做現金版,我在多明尼加有看到高承佑、陸映竹,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在度假村看到王疇皓,我在一樓吃飯時有看到林佳和,但不知道他住幾樓,沒看過他從事詐騙行為,我在一樓吃飯時看過彭松賢,不知道他住幾樓,我沒有跟他說過話,劉沅易與我一起住在二樓學習現金版,我在二樓及吃飯時有看過林奕德、張綱維,他們有無實際操作我不知道,我沒有在機房建物內聽過有人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我警詢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六第422至452頁)。然證人陳鈞浩既自承警詢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當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而衡諸被告陳鈞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時多次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己是做現金版,相關被告也是做現金版或沒看過相關被告從事詐騙工作,顯見飾卸諉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亦不足採。

3.證人藍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多明尼加做現金版,與許子柔睡一起,我在警詢時說是做詐欺,是因為警方跟我說,若我講現金版,一定會被收押,我與許子柔沒有工作,沒有按詐騙講稿打過電話,我並沒有說田智帆是三線,我是說他住三樓,我沒有看過劉宇寧煮飯過,我是與我先生賴葆澍一起搭飛機過去,因為他有欠朋友現金版的錢,我與賴葆澍會同一房間,賴葆澍沒有做什麼,他有玩現金版,實際上賴葆澍沒有做一線,我在一樓看過李基郎,他不是廚師,我做警詢筆錄時身心狀況正常,但我指認的共犯不正確,因為警方跟我說這些人都是做詐欺,都被抓了,為何不承認,我在多明尼加有用教戰手冊上課,內容是中國電信講電話,一看就知道是騙人家的,跟我一起上課的有許子柔、劉宇寧、李基郎,做警詢筆錄時,警方有要求我說田智帆是三線,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六第391至420頁)。然證人藍敏既自承其偵訊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其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實屬一致,參以證人藍敏於偵訊時,有辯護人謝尚修律師陪同在場(見偵19689號卷四第194頁),卻未當場向檢察官主張警詢時有遭警方恐嚇,爭取自己權益,則其於警詢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又衡諸證人藍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自己是做現金版,但又自承上課所用之教戰手冊內容是詐欺講稿,實相互矛盾而無法採信。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相關被告也是做現金版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共犯之詞,要無足採。

4.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對於田智帆、許子柔沒有印象,我以為一樓就是一線,二樓就是二線,我沒有親眼看到建築物裡面的人員做什麼事,我在一樓看過劉宇寧,所以我認定她是一線兼廚房,我不確定有無看到吳屹展、郭宏澤,我好像有看過高承佑,我對陸映竹沒印象,我實際上沒看過他們在做什麼,我對林佳和沒印象,我有與陳宇宸一起搭飛機去多明尼加,我不知道陳宇宸做什麼,陳宇宸、高承佑的確會叫蔡凱弘去買東西,但其他人也會,我對於彭松賢沒印象,我被逮捕時,警方告訴我這是詐騙機房,我才順勢回答,我沒有看過張綱維,指認內容是警方告訴我的等語,我與在庭被告並無仇恨,我只對在庭被告陳宇宸、高承佑有印象,陳宇宸有時會告訴我缺什麼東西要我去買,或者是有人生病要看醫生,他問我去哪裡看,我就告訴黃銘賢,黃銘賢是我老闆,我覺得機房內是在做賭博的工作等語,②我對於盧丞智沒印象,我在廚房看過李基郎,我都是把買的東西交給他料理,③我沒看過陳冠憲,或聽過陳冠憲之綽號綠豆,④我有看過王偉德、陳瑋婷,當時黃銘賢交代我去機場接一些華人,就看到他們,他們好像是情侶,我在多明尼加當時不知道房子是詐騙機房,我有與王偉德、陳瑋婷住在同一棟房子裡,不清楚他們的工作情形,⑤我想不起來警詢時指認的「子豪」是誰,我沒有印象「子豪」有無待在多明尼加機房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四第177至210頁,訴2574號卷二第137至143、281至286頁、訴372號卷三第47至56頁、訴2351號卷第157至168頁)。然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稱被告蔡凱弘等人遭查獲之機房,係做詐欺的機房,有看過詐騙講稿,並詳述詐欺機房之分工,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機房是在做詐欺,覺得機房內是在做賭博的工作云云,顯係迴護共犯之詞,同不足採。

5.證人A1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去多明尼加是去做現金版博奕工作,沒有做詐欺,我有看過田智帆、許子柔,但沒有看過他們打電話,我沒有看過郭宏澤、吳屹展,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件記憶比較有印象,我有看過許子柔拿著一張紙,我在多明尼加看的是博奕的稿,但後來有看到有人拿另一種稿,好像是電信的稿,那時候我們大家都在看,不是博奕的稿,②我不認得梁維楓、李基郎,時間過很久,我沒印象,我在多明尼加都在發呆,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但都是照片指認,我有跟檢方說不確定,我是去做博奕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五卷第465至475頁,訴2574號卷第404至418頁)。然證人A17既自承偵訊時陳述所述實在,則其於偵訊時顯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又衡諸證人A17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多明尼加現場的確有電信詐欺講稿存在,大家都在看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相關被告也是做現金版云云,顯係迴護共犯之詞,亦無足取。

6.證人A2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去多明尼加做博奕,我是住在蔡凱弘被查獲地址之2樓,警詢中是警方恐嚇我,我才指認小安做一線工作,我與小安是一起在二樓做博奕,小安就是在場的被告陳麒安,我不記得2樓現場管理生活起居的人是誰了等語(見原審訴2599號卷第113至126頁)。然證人A25係於「偵訊」時自承從事詐欺犯罪,並指認相關共犯,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A25遭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A25顯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又衡諸證人A25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相關被告是做現金版云云,顯係迴護共犯之詞,同無足取。

㈩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證人有未能指認部分被告在系爭機房內之

情形,或未明確指認被告所擔任職務為何之情形,或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認與原審審理時之指認內容不同,甚稱對被告已無印象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審酌本案系爭機房成員甚多,各證人本無可能就涉案之全部被告清楚記憶是否在場或所擔任職務為何,指認內容未盡明確或彼此間有所歧異,在所難免;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稱對被告已無印象、不記得被告擔任職務,或指認內容與警詢、偵訊時不盡相同之情形,惟本案案發於106年間,事隔多年,證人對於部分案情因時間流逝而不復記憶,實屬常情,不能因此認為其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而應以其等於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本案雖有諸多被告辯稱係受「慶哥」招募,前往多明尼加做

現金版博弈云云,證人A11、A13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是在做博奕云云,但都僅簡略表示是作「博弈現金版」、「球版」,惟對博弈內容、博弈網站、如何執行、業績如何計算等細節,均未能清楚交代,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員警在系爭機房內,僅查得與詐欺相關之電磁紀錄,並未扣得任何與博奕有關之文件、手冊、電磁紀錄等物,足見查獲地點顯與所謂現金版博奕無關。且觀諸員警在多明尼加時間2017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見偵25778號卷一第213至229頁),系爭機房內有監視器、筆電、網路線、Wifi網路分享器、隔音泡棉等物品,電話線沿著樓梯連接各樓層,而從現場之布置與陳設,則與常見之詐騙電信機房無異。況賭博在國內雖非合法,然尚非重罪,且臨近臺灣之澳門地區及其他東南亞國家,允許設立賭場或將賭博合法化者,所在多有,倘被告等人出境僅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非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實無須支出額外龐大之資金成本,遠赴多明尼加設立機房,是該等被告之辯詞,核屬臨訟諉責之詞,均非可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 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 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吳國鴻部分:被告吳國鴻自承其綽號為「阿國」、「國

哥」、「阿鴻」、「歐巴馬」,蔡凱弘、陳宇宸及曾子豪平常對其稱呼為「國哥」,臉書帳號為「歐巴馬」,友人會稱呼其妻蕭品妍為「國嫂」(見偵19689號卷四第114頁、第150頁反面、卷八第148頁、第195頁,聲羈903號卷第35頁),而證人黃銘賢在多明尼加為檢警搜索時遭扣案之筆記本中,屢屢記載傳送詐欺機房(A公司、B公司)帳目及確認匯款之對象為「Obama」或「歐巴馬」(見偵19689號卷九第24至95頁);又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蔡凱弘於106年4月27日身處多明尼加,卻以通訊軟體LINE與「國嫂」(聯絡人資料「國嫂」之Server顯示為「品妍」)聯繫,表示「哥在嗎?現在有麻煩」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266頁正反面、卷八第175頁);被告陳宇宸於106年6月22日身處多明尼加,卻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蕭品妍聯繫,表示工作上的事急需找「哥」,請蕭品妍先打電話,蕭品妍回稱:「因為我老公睡覺的時候,都不會把手機帶進去房間裡面,所以我打電話也沒有用,這邊回去我家差不多也要一個小時,我盡快」,被告陳宇宸再回稱:「我不知道能拖這麼久嗎」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卷八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宇宸為詐欺機房之事,亟欲聯繫請示被告吳國鴻;黃銘賢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蔡凱弘表示,有將

A、B公司的帳目拍照給「你們老闆歐巴馬」看過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八第69頁);被告高承佑於106年7月3日向蔡凱弘表示:「待會我再跟國哥講我就搬到這邊,因為說真的,我晚上要上班,我們自己公司的人不太夠,我們公司走了很多,我自己要幫忙上班,你這個時間點我恐怕沒辦法接,如果你要這樣誤會的話,我等下自己跟國哥說你們這邊我可能沒辦法幫忙了」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69頁反面),被告蔡凱弘於106年8月30日對被告高承佑表示:「剛剛燒餅有問我這個問題,我說我會跟國哥說,看國哥怎麼安排,阿新房子剛搬過去我會,我剛有跟小安講過,你們新房子剛剛搬過去我會幫忙用,用到好 」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6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現場機房管理者被告高承佑及陳宇宸,及外務人員蔡凱弘,均會向被告吳國鴻請示機房處理事項,在多明尼加負責處理諸多機房運作事宜之黃銘賢,亦多次向被告吳國鴻確認帳目及匯款對象,再參以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多明尼加前,曾在臺灣聚會時見過被告吳國鴻,被告吳國鴻說要工作了,其在系爭機房內曾為工作之事情與代號「哥」者講過電話,聽聲音知道是被告吳國鴻,機房成員要決定事情時,會先詢問現場管理者即被告陳宇宸、曾子豪,其等再打電話詢問被告吳國鴻等情明確(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四第250、254至257頁),足認被告吳國鴻係擔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資金,及對管理幹部發號施令之角色,顯係主持詐欺集團之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國鴻係與綽號「寶哥」之人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有「寶哥」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無從遽然認定「寶哥」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人,併此敘明。

⒉被告高承佑部分: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高承佑為系爭機房2樓

管理者,負責彙整成員所需生活日常用品後,再請被告蔡凱弘外出採購。且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顯示,黃銘賢於106年4月25至26日、106年5月7至8日,2度將詐欺機房106年4月、5月之帳單傳送給被告蔡凱弘,並傳送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銘賢Wells Fargo帳戶、TD Bank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見偵19689號卷八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至62頁),被告蔡凱弘於106年5月4日將詐欺機房106年4月份帳單(記載車輛租金月費、網路商務代理商第2條、Freddy翻譯及公關費、電訊公司控制中心公關費、水及電工、司機薪水等費用,帳單左上角記載「A」)檔案傳送予被告高承佑(見偵19689號卷七第7頁反面),於106年5月8日傳送黃銘賢TD BANK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高承佑(見偵19689號卷七第10頁反面),被告高承佑隨即於106年5月9日傳送許聖文以其母林秀賢名義匯款美金3萬元至黃銘賢TD BANK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見偵19689號卷七第14頁),被告高承佑又陸續有向被告蔡凱弘抱怨機房冷氣、冰箱、抽水馬桶故障、椅子不夠之事(見偵19689號卷七第7頁反面、第13、15頁、第56頁反面),且被告高承佑於106年7月3日向蔡凱弘表示已問過「國哥」,如果你在這樣誤會下去,我等下自己跟「國哥」說你們這邊我可能沒辦法幫忙了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6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高承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其指示許聖文匯款上開美金3萬元(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五第284頁),可見被告高承佑可直接與詐欺集團主持人「國哥」聯繫,請示機房處理事項,處理帳單,並因為機房冷氣、冰箱、椅子之事向被告蔡凱弘抱怨,而具有管理成員生活事項之行為,且被告高承佑尚會傳本案其餘共犯之護照或航班資料給被告蔡凱弘,讓被告蔡凱弘去機場接人,並請被告蔡凱弘向黃銘賢查詢機房成員有無遭限制出入境,確保機房運作順利無虞,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陳宇宸部分:被告陳宇宸於警詢時自承,於106年3月間

即先與蔡凱弘一同前往多明尼加,查看適合設立承租之房屋(見偵19689號卷二第19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曾與黃銘賢接觸,黃銘賢向他提議作詐欺(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二第146頁),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陳宇宸為系爭機房1、3樓管理者,處理事務為在機房現場開會、發號施令、管理機房,並在要決定機房事務時,會以電話向被告吳國鴻請示,參以被告陳宇宸於106年6月22日身處多明尼加時,竟為詐欺機房之事,亟欲聯繫請示被告吳國鴻,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宇宸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為被告吳國鴻與多明尼加機房之窗口,俾確保機房運作順利無虞,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盧丞智部分: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盧丞智為系爭機

房2樓管理者,負責彙整成員所需生活日常用品後,再請被告蔡凱弘外出採購。而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盧丞智確有指示蔡凱弘採買日常生活物資(麥當勞、手機、枕頭、體重計、火鍋等)、冷氣維修,並詢問「陳富」是否為黑名單,「阿朗」是否會留在多明尼加煮飯,提及要帶「小安」看醫生(見偵19689號卷七第138至154頁),凡此均係作為一名管理幹部,為維持機房運作才會遭遇之問題,被告盧丞智甚且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蔡凱弘談及支付廚師薪水等資金管理事宜(見偵19689號卷七第151至152頁反面),足認被告盧丞智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曾子豪部分: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曾子豪為系

爭機房幹部之一,為1、3樓管理者,被告曾子豪進入多明尼加機房不久後,即於106年5月4日離開多明尼加,由被告陳宇宸繼任機房管理者,但被告曾子豪仍會以電話對被告陳宇宸下達管理多明尼加機房之指令,核與被告曾子豪及陳宇宸之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內頁影本相符。又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顯示,黃銘賢於106年5月7至8日將詐欺機房106年4月、5月之帳單傳送給被告蔡凱弘,並傳送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銘賢Wells Fargo帳戶、TD Bank帳戶資料等照片給被告蔡凱弘(見偵19689號卷八第61至62頁),而後被告蔡凱弘於106年5月10日對黃銘賢表示:帳務是豪在處理的等語,黃銘賢回稱:你如果說以後帳目都是對子豪,我就找子豪就好了啊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八第64頁),被告蔡凱弘(使用微信暱稱「菜市場男主角」)於106年8月18至19日對暱稱「玖」表示:子豪跟你算薪水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33頁),足證被告曾子豪為機房管理幹部,負責機房之現場管理,返回臺灣後仍向現場機房管理者被告陳宇宸下達管理之命令,並負責薪水發放等事宜,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又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本案被告吳國鴻等人合組跨境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偽造私文書行為(詳如後述),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冠文之辯護人辯護:被告曾冠文為廚師,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惟被告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分別擔任廚師、採購助理職務,非重要幹部,亦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行騙過程,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尚難認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行騙過程中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所預見,故應認其僅就加重詐欺取財(含既遂、未遂)犯行負責。本案詐欺方式及被害人之說明:

⒈本案警方自系爭機房內之電信設備列印出之詐欺講稿記載:

「中國電信客服部您好,工號__很高興為您服務,有什麼可以幫助您」等語(見高市警卷五第2690頁),且被告蔡凱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民眾,先利用語音簡訊傳送欠費訊息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9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6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本案1線人員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說電話欠費,再轉2線,2線扮公安對被害人說涉及洗錢,再轉3線檢察官,3線對被害人說要清查他的帳戶等情明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訊息,待民眾依群呼訊息回撥後,再由1、2、3線人員分別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大陸地區檢察官行騙。

⒉本案警方自系爭機房內之電信設備列印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而衡諸一般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法,係在被害人經1線詐欺人員實施詐騙話術而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況,由1線人員轉到假冒為大陸公安之2線人員,或進而轉到假冒為大陸檢察官之3線人員時,始會製作相關被害人之「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等偽造私文書,故該等文書之存在,均可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已對該等文書所列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害人李琴、范滿英、潘梓殷、胡鳳銀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被害人李惠玲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依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會製作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得手,才能在該等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等文書之存在,可證明詐欺機房已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欺得逞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卷內並無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大陸公安筆錄,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且「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雖載有金額,然上開文書本有可能係在對被害人詐欺得逞前即預先偽造完成,而卷內復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款之金流資料,自難遽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被害人李琴、范滿英、潘梓殷、胡鳳銀、李惠玲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逞。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均僅有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曄於大陸地區海口市龍華

分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26日接獲來電,對方自稱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說我積欠1000多元人民幣,說要報警,就轉到自稱一個派出所,稱我涉嫌洗錢案,隨後對方把電話轉給公安分局,對方自稱是檢察官,說我涉嫌在湖南長沙洗錢,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要我按他指示操作,之後我手機收到6位數字驗證碼告訴他之後,銀行卡被轉走,本人一共被轉了3筆,第1筆人民幣1萬0300元,第2筆人民幣8400元,第3筆人民幣2萬5500元,共損失人民幣4萬4200元,轉到招商銀行一個叫王城的戶名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1至284頁反面、高市警卷四第2380至2386頁),而在系爭詐欺機房內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確存有被害人曾曄之紀錄單(見高市警卷五第24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被害人曾曄詐欺取財得逞。

⒋在系爭機房查扣之電信設備,經警方勘察結果,發現有附表

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錄音檔案,有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可憑(見高市警卷五第277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對該等被害人施行詐術而詐欺未遂。

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應如附表三至五所

示。至於扣案之黃銘賢記事本,及被告蔡凱弘與黃銘賢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系爭機房內成員似有分為有A、B二組,然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住宅照片就是我在多明尼加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共有3層樓,已經開始運作了,一樓是1線及廚房,二樓是1、2、3線,三樓是2、3線,我們彼此都是屬於同一集團所以會互相支援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手機找到21個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内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偵19689號卷十第99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B公司都在同一棟建築物內,我採買用品時,沒有區分

A、B公司,都有包含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五第375至376頁),且被告蔡凱弘與張綱維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系爭機房1至3樓係使用同一套電信設備。則無論本案各被告係隸屬於A組或B組,因二組間人員、網路系統互通,運作時相互支援,顯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故應就A、B組所為之詐欺犯行均負其責。茲依各被告擔任之職務、前往多明尼加之時間及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非入境臺灣之時間)、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說明各被告應負責之被害人如下:

①被告吳國鴻為詐欺集團主持人,自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全部負責。

②被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

、吳屹展、朱翊瑞、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劉沅易、張綱維、李基郎、盧丞智、瞿邦權、林聖祐,均係在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前之106年4、5月間即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於106年9月間始離開多明尼加,自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負責。惟被告董明哲係擔任廚師一職,非重要幹部,亦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行騙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於行騙過程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所預見,故應認其僅就加重詐欺取財(含既遂、未遂)犯行負責。③被告高承佑係於106年4月30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8月3日離開多明尼加,但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高承佑離開多明尼加後,仍持續與被告蔡凱弘聯繫,於106年8月9日至9月6日談及處理零用金、房租、薪水發放、新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等事宜(見偵19689號卷七第107至114頁),顯然未脫離詐欺集團,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直至系爭機房遭查獲為止,自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④被告曾冠文係於106年4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8月3日離開多明尼加,自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負責。惟被告曾冠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頁),審酌被告曾冠文係擔任廚師一職,非重要幹部,亦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行騙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於行騙過程中採用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有所預見,故應認其僅就加重詐欺取財(含既遂、未遂)犯行負責。⑤被告王疇皓係於106年4月18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8月17日離開多明尼加,自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負責(離開多明尼加之日之被害人【即附表五編號11】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參與)。

⑥被告郭宏澤係於106年7月5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而

依卷附被告蔡凱弘手機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郭宏澤於106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始進入系爭機房(見偵19689號卷七第251頁反面),應自斯時起始實際分擔詐欺集團之詐欺工作。是被告郭宏澤應對附表三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負責(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末日為106年7月7日,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未及參與)。

⑦被告陳志筠係於106年4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7月11日離開多明尼加。是被告陳志筠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⑧被告陸映竹係於106年4月30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8月3日離開多明尼加。是被告陸映竹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⑨被告魏啟倫係於106年5月10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

於106年8月17日入境臺灣,雖卷內並無其護照影本而可確認其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惟本案其餘被告離開多明尼加與入境臺灣之時間,相隔2至5日不等,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魏啟倫係於106年8月12日即離開多明尼加。

是其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負責。惟被告魏啟倫係擔任採購助理一職,非重要幹部,亦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行騙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於行騙過程中採用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有所預見,故應認其僅就加重詐欺取財(含既遂、未遂)犯行負責。

⑩被告林奕德係於106年4月1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7月16日入境臺灣。雖卷內並無其護照影本而可確認其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惟本案其餘被告離開多明尼加與入境臺灣之時間,相隔2至5日不等,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林奕德係於106年7月11日即離開多明尼加。是被告林奕德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⑪被告黃丞富係於106年4月26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

於106年8月10日入境臺灣,雖卷內並無其護照影本而可確認其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惟本案其餘被告離開多明尼加與入境臺灣之時間,相隔2至5日不等,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黃丞富係於106年8月5日即離開多明尼加。

是其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⑫被告鄭百妤係於106年4月26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5月4日離開多明尼加。是其自無庸對附表三、四、五所示各被害人負責。惟追加起訴書業已表明被告鄭百妤應對1名不詳被害人負詐欺未遂之責,而依據證人A2、A16、藍敏之證述,及被告蔡凱弘與張綱維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機房於106年4月底即已開始運作,被告鄭百妤並曾有轉單行為,顯然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鄭百妤自應對1名不詳被害人負加重詐欺未遂之責。

⑬被告賴研希、梁維楓係於106年4月20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

明尼加,於106年8月11日入境臺灣,雖卷內並無其護照影本,或影本過於模糊,而可確認其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惟本案其餘被告離開多明尼加與入境臺灣之時間,相隔2至5日不等,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賴研希、梁維楓係於106年8月6日即離開多明尼加。是其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⑭被告賴葆澍係於106年4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6月18日離開多明尼加。是被告賴葆澍應對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負責(就附表三編號1僅就106年5月30日部分負責,106年6月30日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⑮被告王偉德、陳瑋婷係於106年5月10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

明尼加,106年8月3日離開多明尼加。是其等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⑯被告曾子豪係於106年4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1

06年5月4日離開多明尼加,但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子豪離開多明尼加後,仍持續與機房聯繫,處理薪水發放等事宜,顯然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直至系爭機房遭查獲為止。是被告曾子豪應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鄒秋芳負責(其餘被害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⑰被告陳麒安係於106年4月1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

於106年8月3日入境臺灣,雖卷內並無其護照影本而可確認其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惟本案其餘被告離開多明尼加與入境臺灣之時間,相隔2至5日不等,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陳麒安係於106年7月30日即離開多明尼加。

是其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本院就本案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

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縱排除此部分證據,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違反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

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查被告王啓倫於106年3月31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人委託,以收受報酬6000元之代價,將裝有FX-60數位交換機1台、萬國DT-8860A 24鍵顯示型數位電話24台,重量27公斤之包裹寄至多明尼加,收件人為「Freddy Haung」(黃銘賢)之事實,嗣經員警於系爭機房內查獲該包裹之事實,為被告王啓倫供承在卷(見偵19689號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第162至163頁,聲羈547號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並有被告蔡凱弘與黃銘賢間之手機對話紀錄、DHL貨運單號0000000000號貨運單、發票、FX-60數位交換機、萬國DT-8860A 24鍵顯示型數位電話用途說明附卷可稽(見偵19689號卷二第147至150頁、卷八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出面寄送收送之必要,且數據交換機、數位電話為詐欺機房常用之電信設備事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王啓倫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王啓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受「小白」委託寄送包裹,小白給我6000元報酬,我當時急著用錢,寄送前小白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電話、手機、主機等東西,我當下覺得是要做不合法的使用等語(見偵19689號二第162至165頁),足見被告王啓倫對於寄送上開物品,極可能將成為詐欺機房使用之電信設備乙節有預見,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詐機機房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王啓倫自應對系爭機房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啓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查被告林佳欣於106年間,向友人林沛潔借用林沛潔台新銀行

帳戶,該帳戶有以下資金往來:①羅夫駿於106年7月17日匯入120萬元,被告林佳欣於106年7月18日將40萬元轉匯至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另將36萬5652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②羅夫駿於106年8月10日匯入120萬元,被告林佳欣於106年8月11日將40萬元轉匯至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36萬5748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另提領40萬元現金;③羅夫駿於106年8月30日匯入120萬元款項,被告林佳欣於106年9月11日提領43萬元現金,另將76萬元轉匯至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再將其中30萬30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林佳欣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9689號卷四第217至221頁、卷五第162至164頁),並有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林佳欣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063700號函及函附大額通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19689號卷十第64至65、73至77、81至82頁,原金訴1號卷九第295至2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佳欣雖自警詢、偵訊起,一再辯稱上開匯款係其胞弟

林冠伯稱有朋友要借錢,須匯到國外去,故借用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幫林冠伯匯款云云(見偵19689號卷四第220頁、卷五第164頁)。然證人林冠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Freddy黃銘賢有向我借款,我103年起遭通緝,所以麻煩林佳欣幫我收取Freddy的還款,他一次都還100多萬元,我跟林佳欣說是我朋友向我借錢,現在要還錢,我也有請林佳欣匯款到海外,我不清楚黃銘賢請誰把錢存給我,我不認識羅夫駿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五第315至328頁),是林冠伯對於羅夫駿匯款360萬元至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乙事一無所知,雖其泛稱是黃銘賢之還款云云,然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黃銘賢間有借貸契約或匯款紀錄,況依卷附黃銘賢TD Bank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林沛潔曾於106年7月18日匯款美金1萬1980元至黃銘賢TD Bank帳戶(見偵19689號卷十第119頁),對照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即係該帳戶於106年7月18日轉匯之36萬5652元,足見106年7月17日由羅夫駿匯入之120萬元絕非黃銘賢之還款,是證人林冠伯之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林佳欣於偵訊時自承:我不認識羅夫駿,也不知道上開匯款之來源,都單純依林冠伯之指示收受及匯款,曾經想說是什麼錢,怎麼可以賺這麼多等語(見偵19689號四第257頁),足認其對於通緝中之林冠伯何以有資力去取得上開款項,早已心生懷疑,是羅夫駿匯入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又被告林佳欣於警詢時自承:我近幾年因身體賺況不好,多在休息,沒有什麼正職工作,偶而投資賺點小錢(見偵19689號卷四第217頁),足見其並無正常收入來源,卻收受羅夫駿匯款總額高達360萬元,超出其原本收入甚多,足認被告林佳欣收受之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又證人林冠伯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為當時通緝中,因此

委託黃銘賢辦理多明尼加之護照,當時費用約定美金約10萬元,是黃銘賢來臺灣時在飯店以現金交付大約新臺幣330萬元,後來拖延1年3月以後,黃銘賢要求要提出臺灣良民證,伊提不出來而作罷,本案之款項係黃銘賢之退還款,且黃銘賢其後亦另向伊多次借款云云(見本院金上訴257號卷第235至245頁)。惟查證人林冠伯於原審時係證稱黃銘賢係向伊借款而返還云云,但因無任何借貸契約或匯款紀錄可證而為原審所不採,於本院復改稱係代辦多明尼加護照未成所退還之費用及後續借款云云,然查證人林冠伯證稱係黃銘賢來臺灣時在飯店以現金交付大約新臺幣330萬元,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冠伯確有支付此筆款項,且與本案款項數額為360萬元不相符合,參以本件委託代辦多明尼加護照之事,縱屬為真,既係因證人林冠伯提不出臺灣的良民證而作罷,於前款330萬元未還清之際,證人林冠伯豈有可能復多次出借款項予黃銘賢,足見證人林冠伯係欲以代辦費分次還款及後續分次借款合理化上開數額不符之處,藉以張冠李戴,將前揭不明來源款項,以辦理護照未成退還代辦費及後續借款予以權充搪塞,要無足採。

㈣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8款(原為第7款,於110年12月14日修正移列為第8款,條文內容未變動)所明定。查被告林佳欣台新銀行號帳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交易頻繁,餘額始終維持在200萬元以上,顯為被告林佳欣經常使用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19689號卷十第80至83頁),被告林佳欣辯稱擔心錢放在自己帳戶會遭銀行扣走,故向林沛潔借用帳戶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林佳欣捨自己帳戶不用,反而利用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收受羅夫駿所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旋將款項拆分為多筆,以現金方式提領,或轉匯至自己申辦之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顯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辦法第2條對於用詞之定義,其中第2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第4項規定:「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先後3次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上開120萬元款項後,有提領現金40萬、40萬元、43萬元之行為,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無庸對該等現金交易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林佳欣之行為顯然係在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迄至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第2條則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第2條第1項又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詐欺集團不該當行為時「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定義,自無從論以相關罪名。惟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後,未退出詐欺集團,而繼續為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有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又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有無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被告林佳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㈡查本案係由被告吳國鴻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職務,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發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語音訊息,待民眾回撥後,由一線機房人員負責負責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行騙,倘大陸地區民眾相信話術,則再轉接予二、三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查被告吳國鴻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吳國鴻提

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發號施令,被告高承佑等幹部負責管理現場,被告蔡凱弘負責採購物品等外務工作,被告曾冠文等人負責廚師工作,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發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語音訊息,待民眾回撥後,由多名一線成員負責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行騙,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三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國鴻部分:

①就主持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田智帆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蔡凱弘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許子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⒌被告劉宇寧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陳鈞浩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被告董明哲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吳屹展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朱翊瑞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被告高承佑部分:

①就管理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⒒被告曾冠文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⒓被告王疇皓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⒔被告林佳和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⒕被告王啓倫部分:

①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⒖被告陳宇宸部分:

①就管理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⒗被告彭松賢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⒘被告郭宏澤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⒙被告劉沅易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⒚被告林佳欣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⒛被告陳志筠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陸映竹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魏啟倫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奕德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張綱維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丞富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鄭百妤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詐欺不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賴研希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梁維楓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賴葆澍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106年5月30日部分),係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基郎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盧丞智部分:

①就管理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偉德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瑋婷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瞿邦權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曾子豪部分:

①就管理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麒安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聖祐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冠憲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④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5、6、9所示被害人

,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認被告王啓倫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均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㈦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被告,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國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就本案

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按:被告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鄭百妤、曾子豪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承佑、陳宇宸、盧丞智、曾子豪與黃銘賢間,就其等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對附表三編號1、5、9所示

被害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賴葆澍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僅就106年5月30日部分負責),各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竊取各項商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㈩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

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就其等所參與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各被告所參與之被害人部分,詳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王啓倫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

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

①被告吳國鴻所犯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高承佑、陳宇宸、盧丞智、曾子豪所犯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其等所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③被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

、吳屹展、朱翊瑞、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彭松賢、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④被告郭宏澤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⑤被告鄭百妤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不詳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吳國鴻所犯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2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高承佑、陳宇宸、盧丞智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2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

吳屹展、朱翊瑞、林佳和、彭松賢、劉沅易、張綱維、李基郎、瞿邦權、林聖祐、陳冠憲所犯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曾冠文、陸映竹、黃丞富、賴研希、梁維楓、王偉德、

陳瑋婷、陳麒安所犯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王疇皓所犯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郭宏澤所犯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陳志筠、林奕德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魏啟倫所犯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賴葆澍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劉宇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董明哲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啓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啟倫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綱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丞富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22至123頁、卷十五第288頁),是被告劉宇寧、董明哲、王啓倫、魏啟倫、張綱維、黃丞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魏啟倫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黃丞富前後案均屬詐欺犯行,被告劉宇寧及王啓倫所涉前後案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被告董明哲及張綱維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渠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均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22頁、卷十五第288頁),本院審酌被告劉宇寧、董明哲、王啓倫、魏啟倫、張綱維、黃丞富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啓倫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含前述與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A1、A4、A11、A13、A17、A25均為本案被告(見106年度

他字第3881號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減輕其刑。

⒉證人A19亦為本案被告(於此不揭露其姓名),其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僅引為用以證明被告林佳欣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經核並不合於證人第14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為避免揭露A19身分,不予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併予審酌部分: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凱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曾冠文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被告吳國鴻、高承佑、陳宇宸、盧丞智、曾子豪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應依法遞減其刑(為避免揭露秘密證人身分,不予詳述被告姓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其餘被告陳冠憲、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王啟倫等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就上開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對各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固有夥同共犯就相關被害人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尚不得僅以查獲偽造私文書,即推論認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尚不能遽認前開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認為依據警方在多明尼加詐騙機房建築物內扣案之電信設備,查有詐騙集團提供予機房成員之詐騙講稿及手冊,其中有關「小菜3線」之檔案內提及(高市警刑大科字00000000000號卷五第2716頁至第2718頁),於假冒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涉犯金融洗錢犯罪之詐騙行為時,在何種詐欺環節及話術下才會提供偽造之凍結管制命令及刑事逮捕命令取信被害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施行詐術之過程中,原則上並不會特別製作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或檢察院之相關資料,僅有在被害人後續準備進入匯款環節,向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質疑時,詐騙集團成員才會另外製作偽造之相關資料,並交付取信於被害人,否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單獨製作偽造相關文書之必要,是本件既查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相關偽造文書資料,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已交付上開被害人行使之等語,然查本案查獲相關偽造文書資料,與前揭被告是否已對上開被害人行使相關偽造之文書,要屬二事,本案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上揭被告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能遽然推論認定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無足採。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除下述部分,其餘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㈠附表甲所示之被告,對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分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漢偉部分:

被告吳漢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黃銘賢為被告吳國鴻及「阿寶」在多明尼加設立機房所需之費用及佣金,採月結制,除每個月固定收取美金2萬5000元之佣金外,機房運作期間之水電、網路等費用及機房成員換匯所需金額,係由被告黃銘賢計算後按月將帳單以微信傳給被告蔡凱弘,被告蔡凱弘再經被告陳宇宸、高承佑轉知被告吳國鴻及「阿寶」,並由在臺灣之集團成員匯款至黃銘賢指定之帳戶,被告吳漢偉於106年5月8日存款60萬元至黃銘賢指定之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吳漢偉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㈢被告許聖文部分:

被告許聖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黃銘賢為被告吳國鴻及「阿寶」在多明尼加設立機房所需之費用及佣金,採月結制,除每個月固定收取美金2萬5000元之佣金外,機房運作期間之水電、網路等費用及機房成員換匯所需金額,係由被告黃銘賢計算後按月將帳單以微信傳給被告蔡凱弘,被告蔡凱弘再經被告陳宇宸、高承佑轉知被告吳國鴻及「阿寶」,並由在臺灣之集團成員匯款至黃銘賢指定之帳戶,被告許聖文於106年5月9日以母親林秀賢之名義匯款美金3萬元至黃銘賢指定之黃銘賢TD Bank帳戶,再由被告蔡凱弘通知黃銘賢已入款,因認被告許聖文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附表甲所示相關被告對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員警勘察扣案電信設備內之錄音檔案後,所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為據(見高市警卷五第2771頁)。本案審酌該被害人彙整一覽表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未記載,實無從認定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確切時間為何,不能排除員警所勘察之錄音檔案僅係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之詐欺範例錄音檔之可能性,自不能用以證明附表甲所示相關被告確有對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觀諸卷內所附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被害人

彙整一覽表中,有關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之錄音檔勘察紀錄可知,內容含有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被害人之門號號碼、遭詐騙之原因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角色(一、二線人員暱稱),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確實有與上開被害人聯繫後,並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可排除是詐欺範例錄音檔之情況;況且上開被害人之彙整一覽表,係在多明尼加詐騙機房建築物內扣案之電信設備,經員警勘察該電信設備內之錄音檔案所製作,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是上開被害人應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於多明尼加機房成立起之106年4月間至本案機房遭警方查獲之多明尼加時間2017年9月11日21時30分(臺灣時間為2017年9月12日9時30分)許為止之間之某時許,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過程中,同時錄音作為後續檢討或考核之依據等語,然查本案既無從確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確切時間為何,自不能恣意認定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認前揭資料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過程中,同時錄音作為後續檢討或考核之依據,亦屬臆測之詞,核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吳漢偉於於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是組頭叫我幫他匯錢,我不知道匯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6至10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蔡凱弘說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吳漢偉,不可能指示吳漢偉來匯款,證人陳宇宸、吳國鴻也不曾有證稱有指示吳漢偉為本件匯款犯行,證人林佳欣亦稱她是因為弟弟說有人欠款,故向林沛潔借帳戶,不認識被告吳漢偉,故被告吳漢偉僅係單純匯款,與任何人間均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漢偉於106年5月8日存款60萬元至林沛潔之台新銀行帳

戶之事實,為被告吳漢偉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19689號卷一第144頁,聲羈547號卷第143頁,原金訴1號卷三第57至58頁),並有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稽(見偵19689號卷十第6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吳漢偉於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堅稱

係因賭博輸錢,受他人指示而匯款至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而公訴意旨認該60萬元款項即係黃銘賢傳送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蔡凱弘後,要求匯入之2萬美金,有被告蔡凱弘與黃銘賢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固非全然無憑,然證人蔡凱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漢偉,沒有叫他存2萬美金到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五第353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吳漢偉為上開匯款,則被告吳漢偉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成員黃銘賢之要求而匯款,實非無疑,尚難單憑其一次性之匯款行為,即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漢偉曾受雇於被告吳國鴻之洗車廠,又

曾替被告吳國鴻處理大筆金錢,可以認定被告吳漢偉係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上開事證僅係被告吳漢偉與被告吳國鴻私交頗佳之事證,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吳漢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㈣檢察官上訴雖另以本件依據警方蒐證資料顯示,被告吳漢偉

與吳國鴻間,在日常生活、工作及交友圈均有重疊,又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間亦曾提及被告吳漢偉,且被告吳漢偉曾與被告吳國鴻,曾搭乘同一班機出航、返航,在國外均有停留一定期間,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吳漢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相關被告及被告吳國鴻關係密切;另參以被告吳國鴻主持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漢偉曾受僱於被告吳國鴻,又曾替被告吳國鴻處理大筆金錢,且本件跨國詐騙機房之組織縝密,已如同私人公司之分工運作,而機房金資又是維持營運機房之重要事項,被告吳漢偉之匯款金額甚大,為避免洩密而遭警察查獲,衡情不可能會委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外之人處理,足以認定被告吳漢偉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然查本案既欠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吳漢偉係屬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匯款之成員,尚難僅憑被告吳漢偉與被告吳國鴻個人之私交情誼程度,遽認被告吳漢偉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取。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許聖文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高承佑說他在國外輸錢有急用,向我借錢,才會匯錢到國外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338頁、卷十四第10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即高承佑證稱本案匯款係向被告許聖文借款以償還慶哥賭債,與被告許聖文所辯相符,本案僅查獲被告許聖文之匯款行為一次,顯屬單一偶發性匯款,無法憑此認為被告許聖文跟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聖文於106年5月9日以其母林秀賢之名義,匯款美金3

萬元至黃銘賢TD BANK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許聖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15369號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65頁正反面,原金訴1號卷三第54頁),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黃銘賢TD BANK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9689號卷七第14頁、卷十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許聖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堅稱當時

係被告高承佑人在國外,表示其賭博輸錢,故向被告許聖文借錢等語(見偵15369號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65頁正反面,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多明尼加賭場賭博輸錢,所以向許聖文借3萬美金,請許聖文匯給我,我跟許聖文說我賭博輸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五第283至286頁),則被告許聖文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之匯款對象黃銘賢,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實非無疑,尚難單憑其一次性之匯款行為,即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許聖文與被告高承佑在日常生活、工

作及交友圈均有重疊,共犯之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被告許聖文,且被告許聖文曾與被告高承佑及部分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出航、返航,被告高承佑為多明尼加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而被告許聖文可直接與高承佑聯繫,顯見被告許聖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上開各節,均僅係被告許聖文與被告高承佑私交頗佳之事證,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許聖文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㈣檢察官上訴雖復以本件依據警方蒐證資料顯示,被告許聖文

與高承佑及證人陳金寶間,在日常生活、工作及交友圈均有重疊,又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間亦曾提及被告許聖文,且被告郭宏澤供稱曾與被告許聖文及被告高承佑一同前往國外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許聖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相關被告關係密切;另參以被告高承佑為多明尼加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而被告許聖文可直接與高承佑聯繫,且本件跨國詐騙機房之組織縝密,已如同私人公司之分工運作,而機房金資又是維持營運機房之重要事項,被告許聖文之匯款金額甚大,為避免洩密而遭警察查獲,衡情不可能會委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外之人處理,足以認定被告許聖文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然查本案既欠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許聖文係屬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匯款之成員,尚難僅憑被告許聖文與被告高承佑個人之私交情誼程度,遽認被告許聖文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足取。

陸、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梁維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基郎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被告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所擔任之職務非重要幹部,亦未親自對被害人行騙,可非難性較小;㈢被告王啓倫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電信設備寄送至多明尼加,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㈣被告林佳欣無視防制洗錢犯罪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且政府亦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竟利用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㈤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審判筆錄);㈥被告曾冠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田智帆、蔡凱弘、陳鈞浩、劉沅易、陳志筠、王啓倫於偵審過程中曾經自白犯罪,嗣又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則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犯二罪以上之被告,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佳欣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林佳欣利用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收取共360萬元款項,除將其中36萬5652元、36萬5748元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難認由被告取得管理處分權外,其餘款項286萬8600元,或留在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林佳欣提用,或轉匯至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均可認由被告林佳欣取得管理處分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該286萬86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九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

①員警在多明尼加查扣之物品中,iPhone 6s手機1支 (門號

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田智帆所有,供在多明尼加詐騙時使用,此據被告田智帆供明在卷(見偵25778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iPhone 6s手機1支(同時使用微信帳號「菜市場男主角」、「小蔡」)、隨身碟2支係被告蔡凱弘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蔡凱弘供承在卷(見偵25778號一第68頁、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高市警卷五第2446至2447頁)可憑;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田子柔所有,提供予被告田智帆訂購其等及共犯劉宇寧出國機票,此據被告許子柔供承在卷(見偵25778號卷二第129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在多明尼加扣得之其他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0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陳鈞浩所有,

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鈞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1176號卷一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14、16至19、15、20、21至31、32至

33、35至36、42、43、59、44至58、60至62、63至80、81至84、85至94、95、96、97至98、104至117、144至146、147至151、153至156、159、161、162至166、172、180至

182、184至188、190至197、201至205、183、199至200、

189、208、212、21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高承佑、陸映竹、吳漢偉、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王啓倫、郭宏澤、陳鈞浩、蔡凱弘,劉沅易、吳國鴻、陳志筠、魏啟倫、林佳欣、陳鈞浩、許聖文、董明哲、朱翊瑞、曾子豪、賴研希、鄭百妤、盧辰宇所有,然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二第148頁、原金訴1號卷三第298頁、56頁、297頁、298頁、148頁、175頁、16頁、148頁、55頁、226頁、227頁、176頁、55頁、111訴2351卷第76至77頁,訴2574卷一第187頁,原金訴1號卷十第416頁、417至418頁、第419頁、423頁、424頁、425頁、426頁、427至428頁、429頁、430頁、434頁、435頁、436頁、437頁、438頁、440頁、441頁、447頁、448頁、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425頁、431頁,原金訴1號卷十五第156頁、158頁、159頁、169頁、171頁),復查無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61所示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發還饒耘溱)。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至41、99至100、101至103、118至143

、157至158、167至168、169至170、171、173至179、198、206至207、209至211、213至21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吳國鴻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十第420頁、421頁、434頁、436頁、442頁、443頁、444頁、447頁、448頁、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419頁、422頁、426頁、原金訴1號卷十五第152至153頁、161頁、162頁、165頁、169頁、172至174頁、176頁、177頁、112訴緝60卷二第444頁、452頁、455頁、459頁、461至463頁、465頁、46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99、100所示之物已發還林偉雄,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一第395頁之證物領據(保管)單,編號101至103、123至127所示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①被告吳屹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多明尼加工作大

概拿了美金4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4頁,被告辯稱係因博奕工作取得者,或嗣後供稱取得報酬金額較低或未取得者,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下同),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美金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高承佑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到多明尼加工作領了15

萬元等語(見聲羈547號卷第185頁反面),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曾冠文於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多明

尼加做廚師的工作領了三個月的報酬24萬元(見聲羈547號卷第226頁,原金訴1號卷三第297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王啓倫於偵訊時供稱:我因寄送包裹而取得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19689號卷二第163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彭松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多明尼加工作大

概拿了美金4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174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美金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郭宏澤於偵訊時供稱:我去多明尼加工作第1個月好像

賺了10幾萬,第2個月好像20萬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52頁反面),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林奕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多明尼加工作一

共領了約9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號卷三第226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張綱維於警詢時供稱:我去多明尼加工作一共領了約1

8萬元之底薪等語(見偵29329號卷第27頁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陳麒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多明尼加工作大

概1個月3000美金,記得好像領了美金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2599號卷一第61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美金1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其餘經認定成立犯罪之被告,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⑪被告曾曄雖遭詐騙人民幣4萬4200元得逞,惟無證據可證該

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本案各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原審判決有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酌原審業已就各該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所參與之時間、地點、所分擔之工作,詳為敘述說明,而對於國外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檢警於追緝過程本屬艱難,本案原審依檢警所查獲之人證及物證等證據,綜合審酌判斷,認上開有罪部分之各該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逐一予以論罪,並審酌各該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負責犯罪分工之內容,以及其他相關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且就沒收部分亦分別說明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維持。至於被告等人於上訴本院後再次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就相同事項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均不足以變動前開犯罪事實,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核無必要,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云云,均係就原審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經核均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所提此部分上訴,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酌原審認定前揭被告無從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說明本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揭被告上開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審諭知無罪而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上開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屬不能證明有何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另犯此部分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柒、被告朱翊瑞、林佳和、林奕德、張綱維、陳冠憲等5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柯學航、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僅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始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姓 名 出境時間 (民國) 入境時間 (民國) 居留地點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護照內多明尼加海關戳章顯示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 (西元) 1 吳國鴻 106年3月26日 106年3月30日 香港 106年4月21日 不適用 106年7月11日 106年7月14日 澳門 2 田智帆 106年5月13日 106年9月20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3日 未扣案或提出 3 蔡凱弘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1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106年4月6日 106年9月20日 多明尼加 未扣案或提出 4 許子柔 106年5月13日 106年9月20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3日 未扣案或提出 5 劉宇寧 106年5月13日 106年9月20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3日 未扣案或提出 6 陳鈞浩 106年4月11日 106年9月22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9月19日(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417頁) 7 董明哲 106年4月6日 106年9月21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9月18日(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307頁) 8 吳屹展 106年4月11日 106年9月22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9 朱翊瑞 106年5月10日 106年9月21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0日 2017年9月18日(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431頁) 10 許聖文 106年7月11日 106年7月15日 澳門 無 不適用 11 高承佑 106年4月30日 106年8月7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30日 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12頁) 12 吳漢偉 無 無 無 無 不適用 13 曾冠文 106年4月21日 106年8月6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15頁) 14 王疇皓 106年4月18日 106年8月21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8月17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21頁) 15 林佳和 106年4月6日 106年9月7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16 王啓倫 無 無 無 無 不適用 17 陳宇宸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1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3月8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27頁) 106年4月21日 106年9月10日 多明尼加 2017年9月7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25頁) 18 彭松賢 106年4月6日 106年9月7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9月5日(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437頁) 19 郭宏澤 106年7月5日 106年9月22日 多明尼加 106年7月5日 2017年9月17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31頁) 20 劉沅易 106年4月11日 106年9月22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21 林佳欣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8日 香港 無 不適用 106年8月14日 106年8月18日 香港 22 陳志筠 106年4月21日 106年7月13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7月11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37頁) 23 陸映竹 106年4月30日 106年8月7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30日 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43頁) 24 魏倫 106年5月10日 106年8月17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0日 未扣案或提出 25 林奕德 106年4月11日 106年7月16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26 張綱維 106年4月26日 106年9月28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未扣案或提出 27 黃丞富 106年4月26日 106年8月1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未扣案或提出 28 鄭百妤 106年4月26日 106年5月28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2017年5月4日(訴2574號卷一第263頁) 29 賴研希 106年4月20日 106年8月11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無法辨識(訴2574號卷三第291頁) 30 梁維楓 106年4月20日 106年8月11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31 賴葆澍 106年4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6月18日(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77頁) 32 李基郎 106年4月6日 109年9月1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33 盧丞智 106年4月26日 106年9月28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2017年9月23日(訴372號卷四第37頁) 34 王偉德 106年5月10日 106年8月7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0日 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84頁) 35 陳瑋婷 106年5月10日 106年8月7日 多明尼加 106年5月10日 未扣案或提出 36 瞿邦權 106年4月6日 106年9月22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37 曾子豪 106年4月26日 106年5月28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2017年5月4日(訴2351號卷一第117頁) 38 陳麒安 106年4月11日 106年8月3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106年9月6日 106年9月19日 多明尼加 39 林聖祐 106年4月6日 106年9月26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 40 陳冠憲 106年4月26日 106年9月21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未扣案或提出 41 陳竑諺 106年4月26日 106年9月21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6日 未扣案或提出 42 藍敏 106年4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2017年6月18日(偵19689號卷四第171頁) 43 林佳旻 106年4月21日 106年9月10日 多明尼加 106年4月21日 未扣案或提出附表二編號 姓 名 職 務 1 吳國鴻 金主、老闆,在臺灣發號施令 2 田智帆 3樓機房2線 3 蔡凱弘 外務人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接機、翻譯及載送生病之機房成員看醫生等事項外務,兼作2線 4 許子柔 3樓機房1線 5 劉宇寧 3樓機房1線兼廚師 6 陳鈞浩 2樓機房2線 7 董明哲 廚師 8 吳屹展 2樓機房話務人員 9 朱翊瑞 2樓機房話務人員 10 許聖文 非機房成員 11 高承佑 2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與吳國鴻聯繫、管理現場、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處理帳單、聯繫出入境事宜 12 吳漢偉 非機房成員 13 曾冠文 廚師 14 王疇皓 3樓機房2線 15 林佳和 3樓機房2線 16 王啓倫 非機房成員 17 陳宇宸 1、3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與吳國鴻聯繫、管理現場、開會,兼任2線 18 彭松賢 3樓機房2線 19 郭宏澤 2樓機房3線 20 劉沅易 廚房採買兼2樓機房1線 21 林佳欣 非機房成員 22 陳志筠 3樓機房1線 23 陸映竹 2樓機房3線 24 魏啟倫 採買助理 25 林奕德 2樓機房話務人員 26 張綱維 2樓機房電腦手 27 黃丞富 2樓機房2線 28 鄭百妤 3樓機房1線 29 賴研希 2樓機房1線 30 梁維楓 2樓機房2、3線 31 賴葆澍 3樓機房1、2線 32 李基郎 3樓機房1線兼廚師 33 盧丞智 2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管理現場、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發放薪水,兼任2線 34 王偉德 2樓機房2線 35 陳瑋婷 2樓機房話務人員 36 瞿邦權 2樓機房話務人員 37 曾子豪 3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與吳國鴻聯繫、管理現場、帳務處理、發放薪水 38 陳麒安 2樓機房1線 39 林聖祐 2樓機房2線 40 陳冠憲 2樓機房話務人員附表三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 姓 名 詐欺日期 (西元) 偽造之私文書 詐得金額(人民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31 王青惠 2017.05.30至 2017.06.3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017.05.3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2017.06.30) *高市警卷五第2486至2487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葆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34 潘梓殷 2017.06.23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 *高市警卷五第2607頁 無 (檢察官主張75萬元)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44 李惠玲 2017.07.04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 *高市警卷五第2770頁 無 (檢察官主張25萬8000元)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43 陳萍芳 2017.07.05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 *高市警卷五第2767至2768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32 范滿英 2017.07.06至 2017.07.0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傳票(2017.07.06)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2017.07.07) *高市警卷五第2498至2499頁 無 (檢察官主張35萬6700元)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4 李琴 2017.07.09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 *高市警卷五第2618頁 無 (檢察官主張2萬4500元)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38 何思英 2017.07.09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何思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 *高市警卷五第2758至2759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36 王文福 2017.07.10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高市警卷五第2756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42 胡鳳銀 2017.07.12至 2017.07.13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2017.07.1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2017.07.13) *高市警卷五第2765至2766頁 無 (檢察官主張19萬0100元)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37 陳林 2017.07.1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高市警卷五第2757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33 古建榮 2017.07.2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高市警卷五第2605至2606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39 屈秀珍 2017.07.2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高市警卷五第2760至2761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40 黃桂如 2017.08.20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高市警卷五第2762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35 王芝芳 2017.08.21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 *高市警卷五第2755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41 張志成 2017.08.23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高市警卷五第2763至2764頁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西元) 詐得金額(人民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45 曾曄 2017.07.26至 2017.07.28 4萬4200元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五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西元) 詐得金額(人民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24 鄒秋芳 2017.05.21 無 吳國鴻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承佑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宇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葆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丞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子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 戴志平 2017.06.29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30 鮮明 2017.07.25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2 劉文鳳 2017.07.26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 周師衍 2017.07.27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陸映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研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維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27 高嘉培 2017.08.07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25 吳杉杉 2017.08.08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3 楊鳳瓊 2017.08.09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29 張裕君 2017.08.14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7 方子揚 2017.08.16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28 楊然 2017.08.17 無 吳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子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鈞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翊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松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沅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基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瞿邦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 姓 名 1 2 陳碩勇 2 4 鄧桂嬋 3 5 陳浩 4 6 梁心貞 陳鳳鳴 5 8 王樹興(機主) 盧蓉 6 9 羅在文(譯音) 羅女士對話 7 10 陳曄(機主) 陳登培 8 13 崔同碧 9 15 王怡偉(機主) 王月彤 10 16 蕭軍 易美玲 11 17 李秉生(機主) 李颯爽(德國籍) 12 18 吳生文 13 19 單偉成(機主) 鄧衛 14 20 松寧花園(機主) 廖洪軍(保安) 15 21 許朝寶 16 22 夏麗珍 17 23 張玉君 (譯音) 18 26 張翔禹 (譯音)附表七:在多明尼加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所有人 1 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 田智帆 2 iPhone 6s手機1支 蔡凱弘 3 隨身碟2支 蔡凱弘 4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許子柔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許子柔附表八:在臺灣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所有人 扣 押 時 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新臺幣16萬7200元 高承佑 107年7月3日下午5時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4樓加蓋處(107偵19689卷一第32至33頁) 2 現金美元890元 高承佑 3 現金人民幣207元 高承佑 4 現金港幣1520元 高承佑 5 現金歐元70元 高承佑 6 現金多明尼加幣1400元 高承佑 7 現金菲律賓幣510元 高承佑 8 APPLE手機1支(銀色) 高承佑 9 APPLE手機1支(銀色) 高承佑 10 ASUS手機1支(粉紅色) 高承佑 11 APPLE手機1支(銀色) 高承佑 12 金鍊1條(已發還高鈺婷,見107聲1851卷第11頁) 高承佑 13 FRANCK MULLER腕錶1只(已發還高鈺婷) 高承佑 14 高承佑中華民國護照1本 高承佑 15 陸映竹中華民國護照1本 陸映竹 16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 高承佑 17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 高承佑 18 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0) 高承佑 19 永和永貞郵局郵政儲金簿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00) 高承佑 20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外匯存款存摺1本(戶名陸映竹,帳號000000000000) 陸映竹 21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吳漢偉 107年7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殯儀館停車場(107偵19689卷一第111頁)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漢偉 2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吳漢偉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107偵19689卷一第115頁) 25 筆記本1本 吳漢偉 26 帳號密碼表2張 吳漢偉 27 筆記本1本 吳漢偉 28 現金新臺幣13萬6000元 吳漢偉 29 現金菲律賓披索2萬3000元 吳漢偉 30 點鈔機1臺 吳漢偉 31 吳漢偉中華民國護照1本 吳漢偉 32 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曾冠文 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07偵19689卷一第175頁) 33 曾冠文中華民國護照1本 曾冠文 34 王疇皓中華民國護照2本 王疇皓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107偵19689卷一第237頁) 35 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疇皓 36 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1:000000000000000) 王疇皓 37 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林佳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佳旻 107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14頁) 38 帳單筆記紙1張 林佳旻 39 投資話術講稿12張 林佳旻 40 客戶電話紀錄單6張 林佳旻 41 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林佳旻 107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17頁) 42 華碩筆電(銀色)1臺 林佳和 107年7月3日下午5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2樓房間(107偵19689卷二第88至89頁) 43 華碩筆電(黑色)1臺 林佳和 44 WI-FI分享器4臺(內含4張SIM卡) 林佳和陳宇宸 45 I-Pad(黑)1臺 林佳和陳宇宸 46 I-Pad(黑)1臺 林佳和陳宇宸 47 I-Pad(白)1臺 林佳和陳宇宸 48 I-Pad(白)1臺 林佳和陳宇宸 49 三星J3手機(金)1臺 林佳和陳宇宸 50 三星J3手機(金)1臺 林佳和陳宇宸 51 現金新臺幣1萬9600元 陳宇宸 52 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卡)1組(另案處理) 陳宇宸 53 愷他命1罐(毛重6.78公克)(另案處理) 陳宇宸 54 愷他命1罐(毛重8.34公克)(另案處理) 陳宇宸 55 愷他命1包(毛重14.44公克)(另案處理) 陳宇宸 56 蘋果手機(黑)1支 陳宇宸 57 蘋果手機(金)1支 陳宇宸 58 中華電信SIM卡3張 林佳和陳宇宸 59 現金新臺幣1萬8900元 林佳和 60 監視器主機1台(含4支鏡頭) 林佳和陳宇宸 61 牌照號碼APN-038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發還) 陳宇宸 62 陳宇宸中華民國護照1本 陳宇宸 107年7月3日晚間9時0分許/新竹縣○○鎮○○○街0巷0號(107偵19689卷二第215頁) 63 王啓倫中華民國護照1本 王啓倫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142至143頁) 64 王啓倫來往大陸通行證(No.0000000)0張 王啓倫 65 王啓倫郵局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王啓倫 66 王啓倫台灣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王啓倫 67 帳號記事本1本 王啓倫 68 帳號記事本1本 王啓倫 69 創見8GB隨身碟1顆 王啓倫 7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啓倫 71 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啓倫 72 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啓倫 73 電腦主機1臺 王啓倫 74 電腦螢幕(奇美)1臺 王啓倫 75 電腦螢幕(華碩)1臺 王啓倫 76 電腦鍵盤1個 王啓倫 77 滑鼠1個 王啓倫 78 120G電腦硬碟1顆 王啓倫 79 128G電腦硬碟1顆 王啓倫 80 無線網卡1個 王啓倫 81 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彭松賢 107年7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268頁) 82 IPAD平板電腦1臺 彭松賢 83 WIFI連接器1臺 彭松賢 84 K盤(含K他命)1個 彭松賢 85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宏澤 107年7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8樓(107偵19689卷三第42頁) 86 郭宏澤中華民國護照1本 郭宏澤 8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郭明嘉,帳號000000000000) 郭宏澤 8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郭明嘉,帳號000000000000) 郭宏澤 8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 郭宏澤 90 永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宏澤 9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 郭宏澤 9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 郭宏澤 9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 郭宏澤 9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郭耀升,帳號000000000000) 郭宏澤 9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陳鈞浩 107年7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7偵19689卷三第96頁) 96 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凱弘 107年7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107偵19689卷三第154頁) 9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沅易 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107偵19689卷三第237頁) 98 Kiowi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沅易 99 林偉雄中華民國護照1本(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一第395頁之證物領據(保管)單) 林偉雄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107偵19689卷四第26頁) 100 iPhone6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一第395頁之證物領據(保管)單) 林偉雄 101 隨身碟2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B2(107偵19689卷四第75頁) 102 隨身硬碟1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0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04 新台幣仟元鈔100張 吳國鴻 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07偵19689卷四第125至129頁) 105 新台幣仟元鈔39張 吳國鴻 106 新台幣仟元鈔15張、佰元鈔7張 吳國鴻 107 新台幣仟元鈔20張 吳國鴻 108 新台幣貳仟元鈔4張、仟元鈔8張、伍佰元鈔1張、貳佰元鈔1張、佰元鈔1張 吳國鴻 109 新台幣貳仟元鈔2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1張 吳國鴻 110 Papua New Guinea紙鈔20元99張 吳國鴻 111 吳國鴻中華民國護照1本 吳國鴻 1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國鴻 11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國鴻 114 現金新臺幣60萬元 吳國鴻 115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1張 吳國鴻 116 CZ000000000加州車籍資料1張 吳國鴻 117 K他命2包(毛重2.9、42.5公克)(另案處理) 吳國鴻 118 新台幣仟元鈔100張 蕭品妍 119 新台幣仟元鈔129張 蕭品妍 120 新台幣仟元鈔47張 蕭品妍 121 新台幣仟元鈔20張(含袋子) 蕭品妍 122 新台幣仟元鈔5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3張 蕭品妍 123 蕭品妍中華民國護照1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24 名片(美國人)(紐約人)2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25 匯款單6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26 筆記本1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27 I-PAD1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28 新台幣仟元鈔57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24張 蕭品妍 129 名片(蕭品妍)10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 蕭品妍 130 新台幣仟元鈔28張、佰元鈔6張 蕭品妍 131 現金人民幣3537.5元 蕭品妍 132 現金澳門幣1350元 蕭品妍 133 現金港幣1150元 蕭品妍 134 現金美元364元 蕭品妍 135 現金澳幣1915元 蕭品妍 136 現金菲律賓披索1萬170元 蕭品妍 137 現金歐元200元 蕭品妍 138 現金英鎊50元 蕭品妍 139 現金越南盾50萬元 蕭品妍 140 現金韓元100萬元 蕭品妍 141 現金新加坡幣10元 蕭品妍 142 現金泰株500元 蕭品妍 143 外匯參考資料2張 蕭品妍 144 新臺幣仟元鈔100張 吳國鴻 107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07偵19689卷四第132頁) 145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國鴻 107年10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107偵19689卷八第190頁) 146 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吳國鴻 147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志筠,帳號0000000000000) 陳志筠 107年7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107偵19689卷五第24頁) 148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陳志筠 14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志筠 150 陳志筠中華民國護照1本 陳志筠 151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 陳志筠 152 手機1支(IMEI:IMEI:000000000000000) 魏啟倫 107年7月3日下午6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107偵19689卷五第109頁) 153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佳欣 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3樓(107偵19689卷五第151頁) 154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佳欣 155 林佳欣中華民國護照2本 林佳欣 156 台新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佳欣 15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宥婕 107年10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107偵19689卷六第239頁) 158 LENOVO B590筆電1台 蕭宥婕 159 三星手機1支 陳鈞浩 106年11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6偵31776卷一第23頁) 160 Team c118 16GB隨身碟1支 陳鈞浩 1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許聖文 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中壢分局偵查隊(107偵15369卷第23頁) 162 iPhone手機1支(金背,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董明哲 106年1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中壢分局偵查隊(106偵33215卷第29頁) 163 iPhone6手機1支(金背64G,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董明哲 164 iPhone6手機1支(金背,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董明哲 165 iPhone6手機1支(灰背,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董明哲 166 董明哲中華民國護照1本 董明哲 167 iPhone手機1支(銀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273頁贓證物領據單) 方佳齡 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53頁) 168 iPhone手機1支(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273頁贓證物領據單) 方佳齡 169 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李偉汝 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85頁) 170 BlackBerry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李偉汝 171 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有億 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53頁) 172 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胡建偉 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139頁) 173 林沛潔中華民國護照1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發還) 林沛潔 107年7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高市警卷四卷第2426頁) 174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沛潔 175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沛潔 176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沛潔 1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林沛潔 178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沛潔 179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林沛潔 180 TOSHIBA筆電1台(含電源線) 曾子豪 107年7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訴2351號卷第17至21頁) 181 APPLE筆電1台(含電源線) 曾子豪 182 IPAD(銀色)1台(10-3) 曾子豪 18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本 賴研希 184 IPAD MINI 1台(10-5) 曾子豪 185 IPAD 1台(10-6) 曾子豪 186 APPLE MAC電腦1台(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曾子豪 187 DMECOM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曾子豪 18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曾子豪,帳號000000000000號)(10-9) 曾子豪 189 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10) 鄭百妤 190 詐欺案成員名冊1本(10-11) 曾子豪 191 記事本1本(10-12) 曾子豪 192 詐欺案成員名單1張(10-13) 曾子豪 193 APPLE筆電1台(含電源線) 曾子豪 194 創見16GB隨身碟1支(10-15) 曾子豪 195 旅客收費明細表(10-16) 曾子豪 19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曾子豪 19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曾子豪 198 賴奕璇之中華民國護照(10-19) 賴奕璇 199 賴奕婷之中華民國護照(10-20) 賴研希 200 賴奕婷之台胞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賴研希 201 ASUS筆電1台(含電源線,10-22) 曾子豪 202 IPAD MINI 1台(10-23) 曾子豪 203 IPAD 1台(10-24) 曾子豪 204 D-LINK分享器1台(含電池) 曾子豪 205 SONY 16GB隨身碟1支(10-26) 曾子豪 206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王予希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111訴2351號卷第39頁) 207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4本(帳號000000000000) 王予希 208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盧辰宇 209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謝素麗 2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王予希 21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王予希 212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盧辰宇 213 永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王予希 214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王予希 215 永豐金證卷存摺1本(帳號9A9i0000000) 王予希 216 中華民國護照1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發還) 盧辰宇附表九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影本出處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王青惠)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487頁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王青惠)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486頁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潘梓殷) 「王奕翔」署名壹枚、「王慶發」署名壹枚、「王奕翔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607頁 3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被害人李惠玲) 「王慶發」署名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70頁 4-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陳萍芳)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7頁、2769頁 4-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陳萍芳)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8頁 5-1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害人范滿英)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498頁 5-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范滿英) 「王慶發」署名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499頁 6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李琴) 「王慶發」署名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618頁 7-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何思英)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58頁 7-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何思英)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59頁 8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王文福)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56頁 9-1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害人胡鳳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5頁 9-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胡鳳銀) 「王奕翔」署名壹枚、「王慶發」署名壹枚、「王奕翔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6頁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陳林)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57頁 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古建榮)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605頁 11-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古建榮)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606頁 12-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屈秀珍)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0頁 12-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屈秀珍)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1頁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黃桂如)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2頁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王芝芳)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55頁 15-1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張志成)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3頁 15-2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張志成) 「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 高市警卷五第2764頁附表甲編號 被 告 被 害 人 所 犯 罪 名 1 吳國鴻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 田智帆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3 蔡凱弘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4 許子柔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5 劉宇寧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6 陳鈞浩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7 董明哲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8 吳屹展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9 朱翊瑞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0 高承佑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曾冠文 附表三編號13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編號6至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2 王疇皓 附表三編號13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3 林佳和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4 陳宇宸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5 彭松賢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6 郭宏澤 附表三編號1、4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三編號2、3、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五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7 劉沅易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8 陳志筠 附表三編號9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0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四編號1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五編號3至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19 陸映竹 附表三編號13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編號6至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0 魏啟倫 附表三編號13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編號9至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1 林奕德 附表三編號9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0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四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五編號3至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2 張綱維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3 黃丞富 附表三編號13至15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編號6至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4 賴研希 附表五編號6至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5 梁維楓 附表五編號6至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6 李基郎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7 盧丞智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8 瞿邦權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9 林聖祐 附表六編號1至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