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元、徐安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徐平(下稱告訴人)偵訊、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詞外,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被告徐元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以自己的Gmail、被告徐安於
同年月21日以馮璟Gmail寄送馮璟名下金融帳戶密碼給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金融帳戶密碼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莫不守口如瓶,即使父母及成年子女等關係緊密的至親之間,亦以不相互告知自己帳戶密碼為常態,若有告知密碼情形,多半係委請親人處理財產事宜情況下,告知所需要使用帳戶之密碼。將特定親人之全部金融帳戶密碼整理成表後告知其他親人,並非社會生活之常態,必以提供密碼者對於接受密碼者有高度信賴關係,授權對方可以處分帳戶內財產,較為合理。被告2人如果與告訴人因反目而相互對立,當無可能全盤交代馮璟帳戶密碼。如果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底馮璟甫過世之際)欠缺高度信賴關係,拒絕令告訴人處分馮璟名下帳戶財產,但仍願意共享帳戶存款資訊,大可提供存簿影本或網銀截圖即可,豈有必要將馮璟密碼全部提供給告訴人徒增風險及爭議?至告知密碼與授權轉帳固屬二事,惟此交付密碼之事實,在證據評價上本應與告訴人之指述綜合判斷,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非予割裂再單獨評價。
㈡告訴人所為各次操作馮璟帳戶轉帳之行為,其金流最終均流
向被告徐元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有卷附馮璟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璟台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璟台企銀帳戶)、徐元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告訴人倘係瞞者被告徐元動支馮璟金融帳戶之存款,何以捨其自己帳戶不用,而將款項匯至徐元台新帳戶,告訴人將馮璟金融帳戶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徐元台新帳戶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徐元曾以馮璟喪葬費用及稅務等事由,授意告訴人動支馮璟金融帳戶款項之證詞相互呼應。
二、原審以「況告訴人係證稱被告徐元於馮璟死亡後,概括授權其管理馮璟全部帳戶之存款,然馮璟帳戶內之存款依法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進行遺產分配前,殊難想像被告徐元願意概括授權告訴人擅自處分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被繼承人的遺產在進行遺產分配前,於法律上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現實生活中繼承人間因喪葬、稅務或被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志等各種事由,授權特定繼承人處分特定遺產,並非殊難想像之事。且法律上個別繼承人沒有單獨處分遺產的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有無有授權特定繼承人處分遺產,分屬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原審以告訴人身為繼承人之一,法律上無權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有無,推導出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徐元不可能概括地授權告訴人處分馮璟之存款之事實,論理方式是否適當,容有疑義。
三、原審就告訴人所為各次操作馮璟帳戶轉帳之行為,其金流最終均流向被告徐元台新帳戶之事實,以「本案實際上無法排除一種可能性,即告訴人自己以為馮璟死亡後,馮璟名下各該帳戶將遭凍結,故自作主張地先將馮璟帳戶內之大筆存款移至有約定轉帳之被告徐元帳戶,並預計日後再以被告徐元帳戶管理者之地位自居,擅自處分其內款項。準此,即便未經被告徐元指示或同意,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按:輾轉自馮璟台企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元台新帳戶)亦可有合理解釋之空間,並非完全不能想像。」為由,認告訴人將馮璟名下金融帳戶存款輾轉匯至徐元台新帳戶之事實,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而,於徐元保有對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支配權之前提下,告訴人何以認為自己有權限且事實上能夠管理徐元帳戶?且告訴人倘若認知馮璟帳戶將被凍結,何以不將款項轉到告訴人自己名下帳戶,而係轉到自己無法控制的徐元台新帳戶?從告訴人歷次供述內容,亦無從推導出告訴人有以徐元帳戶管理者地位自居之跡象,原審此一之理由,似跳脫卷內證據,提出被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之辯詞,再對此想像之辯詞自圓其說。
四、被告徐元本身資力是否足以負擔支馮璟喪葬支出,告訴人操作馮璟帳戶輾轉匯款至被告徐元帳戶之款項,是否係支出馮璟喪葬支出所必要,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指述內容是否實在)並無邏輯上關聯:質以告訴人之審理證詞「被告徐元當時說因為母親的資產比較多,可能要繳很多稅金,擔心我們繼承人帳戶裡的餘額不夠,所以把母親的錢轉過去,這樣可以拿來支付稅金或後續的喪葬費用」等語,可見告訴人操作馮璟帳戶輾轉匯款至被告徐元帳戶之目的,支應馮璟的喪葬費用只是目的之一,本非唯一目的。且繼承人即便自己有充足財力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惟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資力充足情況下,選擇優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遺產),而非自繼承人自己固有財產支應喪葬費用,亦屬社會上常見之事。被告徐元有無能力以自己財產負擔馮璟喪葬費及告訴人操作馮璟帳戶輾轉匯款至被告徐元帳戶之款項非辦理馮璟後事所不可或缺等事實,並無法推翻、否定告訴人指述之內容。
五、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告2人提供馮璟帳戶密碼時,未授權告訴人動支馮璟帳戶存款,然被告2人委任律師具狀提告時,核其提告之內容,亦顯悖於被告2人斯時之主觀認知,係對所提告事實之一部出於故意虛構,應論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㈠觀諸被告徐安110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被
告不詳)告訴人(按:徐安)將母親(按:馮璟)移靈返台欲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後竟發現,有不知名人士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20時59分時許,竟基於妨礙電腦使用罪之犯意,持已過世母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ATM編號:00000000000)無故輸入母親之取款帳戶及密碼後將母親於該帳戶内留有29萬3,255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上,因母親已亡故,故不可能再授權任何人使用伊帳號、密碼,更遑論有轉帳取款之行為,是該持母親提款卡並輸入帳號、密碼之人士,顯已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被告徐安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警詢時,所述內容略同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徐元則於112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承係徐安提告前有與徐安討論過。
㈡然據卷內資料,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20時59分操作自動櫃
員機,自馮璟台企銀帳戶轉帳293,240元至馮璟台新帳戶,同日21時30分自馮璟台新帳戶轉帳30萬8,801至徐元台新帳戶。據被告徐元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詳載該筆轉帳來自即馮璟台新帳戶(110年他字第9324號卷第342頁),觀諸馮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該筆30萬8,801元是轉到被告徐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第58頁),被告徐元前於109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馮璟金融帳戶密碼給告訴人,被告徐安則於109年12月21日以馮璟Gmail帳戶寄送馮璟銀行資料給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馮璟帳戶帳號,被告徐元更應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被告徐元只要閱覽自己存摺所載交易明細內容,當可知悉渠等所謂「不明人士將馮璟帳戶存款轉走」,其實係告訴人將馮璟之存款轉匯給被告徐元,卻昧於事實,推由被告徐安具狀提告稱「遭不明人士轉帳」,其提告內容罔曲事實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元有誣告、偽證等犯行、被告徐安有誣告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徐元、徐安固於110年2月19日、同年2月27日,經相互討論後,推由被告徐安委任律師具狀向松山分局針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金流㈠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又被告徐元於110年9月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具結證稱他未指示告訴人操作該筆轉帳,對此事情毫不知情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元沒有指示我做A、B、C,沒有明確叫我結匯日幣,我不會每一筆都在講,因銀行的限制要分很多筆,所以我講我做這件事,但不會每筆都講,有關帳戶內的日幣,我覺得日幣會跌所以就自己把它轉成臺幣先放著;關於結匯馮璟帳戶內日幣這件事,被告徐元沒有一個一個講,但是他知道有日幣,我母親的錢要換過去必須先換成臺幣,因為有美金也有日幣,我覺得日幣會跌所以只換了日幣,我也預期未來我們可能會要使用,所以先把它換成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196、198頁),顯然被告徐元並未具體指示告訴人如何操作、處理馮璟帳戶內的遺產,則被告徐元否認他曾指示告訴人將馮璟帳戶內的金錢轉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金流㈠所示,容非無據。由上可知,被告徐元、徐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也並非全然無因,實難逕認被告徐元、徐安的行為是出於誣告的犯意;而被告徐元於110年9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前詞,也難以認定有何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的指述,強調被告徐安於109年12月底馮璟甫過世之際,將馮璟帳戶密碼全部提供告訴人的行為,是授權告訴人管理馮璟全部帳戶之存款一節,仍屬告訴人主觀上的推測之詞,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