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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曾宇庭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那時候我有問過律師,律師也

叫我提告」、「我當下會提告是去高雄地方法院律師公會諮詢律師2位,2位都回覆我可以提告,警察不能直接搶我手機,需要搜索票才能,我有double check,才敢提告,我是確認過才會提告」等語,然而,未見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就此,已難認其主觀上全無誣告之意圖。

㈢被告先係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申告,案經移轉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開庭時,已當庭撥放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12月21日再次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斯時已經查明被告所告之事非真實,而被告於上開2次庭期均在場,均知悉此情,卻仍執意不更改其說法,顯然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意圖,然原判決未查,認被告非明知所提告之事為虛偽,進而認其無誣告犯意,似嫌率斷。

㈣被告就其於111年6月30日有無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

稱通宵分局)偵查隊員警強取手機及有無遭員警傷害一事,係親身經歷,其事實經過,當知之甚明,縱其主觀上認為遭強制與傷害,亦非不得以陳情等行政程序取得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經過後,再據以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卻逕自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復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其所告之事非真實後,仍執意提告,核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誣告罪無疑。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在高雄地檢署申告其於111年6月30日

遭通霄分局員警要求扣其手機,其不同意就遭5至6名偵查佐集體壓制,而共同傷害造成其手部多處受傷,又強制扣其手機等語(見他字第6630號卷第5至6頁),及於111年11月17日,在苗栗地檢署申告楊○○對其製作筆錄前,其已將手機給楊○○看,而蘇○○說證據不是他們要的,就伸手來搶其手機,印象中有3次等語(見偵字第9433號卷第23頁反面)。

㈡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1 日

,當庭勘驗111年6月30日被告在通宵分局偵查隊接受訊問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畫面中,坐在曾宇庭左手邊穿黑衣製作筆錄係楊○○,坐在曾宇庭右手邊穿藍色條紋上衣為蘇○○。曾宇庭於5秒開始,右手開始持手機往辦公桌砸3次,之後楊○○與蘇○○去前壓制,辦公室内另3名員警(穿黑衣的為王誌霆、穿白衣的是呂家瑋、藍色上衣是官億欽)上前幫忙」、「畫面時間19:19:25,蘇○○有伸手向曾宇庭要手機」、「畫面時間19:20:24,曾宇庭右手持其手機往楊○○辦公桌桌角用力敲3次」、「當庭從19:00:00以快轉方式播放至19:19:25。並未看到蘇○○有搶曾宇庭手機之情形」、「畫面時間18:53:56曾宇庭從晝面右邊出現,走入偵查隊辦公室」、「畫面時間18:54:07曾宇庭坐在楊○○旁邊椅子上」、「畫面時間18:54:07至18:59:59,有時候可以看到蘇○○坐在他的位置上,有時候則看不到蘇○○,但全程均未看到蘇○○有搶曾宇庭手機的情形」(見偵字第9433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10736號卷第35至36頁);惟依原審再詳為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89、103至109頁),輔以當日之錄音檔案內容(見偵字第9433號卷第28至29頁),可見楊○○先向被告表示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為本案重要證物,請被告自行拿出供員警執行扣押,蘇志銘、楊○○有出言及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而被告伸左手至其左側褲袋時,楊○○亦伸出右手欲深入被告之左側褲袋,惟遭被告以右手拉出撥開,被告以左手將其手機自左側褲袋掏出後,蘇○○多次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然被告均不從,過程中被告表示「你們剛才講的不是這樣」、「講話不算話」等語,嗣被告將手機朝辦公桌猛砸,遭蘇志銘、楊○○制止、壓制被告,被告掙扎後與楊○○朝辦公桌後倒下,蘇○○順勢往前,王誌霆、呂家瑋、官億欽陸續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合力將被告壓制在椅子上後,由另名員警取得被告手機,再將被告上銬後,被告始未再反抗,嗣由蘇○○將被告手機拿起等情,此核與前開被告所申告其手機遭扣押及遭員警壓制之過程並無不合,自不能以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較為簡略之記載,即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

㈢至於上訴意旨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應提出曾詢

問過律師表示可以提告之相關事證以釋明,始得免責等語,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係指申告之事實與實際客觀事實不同之情況下,行為人始有就其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與本案係被告所申告之情節確實存在,只是法律上應如何評價(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全然不同,檢察官誤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憑以指被告「難認其主觀上全無誣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誣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4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59至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庭明知其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曾宇庭等3人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偵查佐楊○○在該分局偵查隊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並未伸手搶其手機,竟意圖使蘇○○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111年7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通霄分局偵查隊的5至6名偵查佐,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強制扣其手機等語;經高雄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630號案偵辦(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嗣以無管轄權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檢署偵辦,由苗栗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1184號案(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偵辦後予以簽結,改分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被告為蘇○○、楊○○及通霄分局偵查佐王誌霆、官億欽、呂家瑋)偵辦。被告竟於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虛構稱在楊○○對其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蘇○○有3次伸手搶其手機之情事,誣指蘇○○對其涉有強制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蘇○○、楊○○之證述、苗栗地檢署拘票1紙、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通霄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苗栗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捏造不實的事實去告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曾宇庭等

3人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於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由通霄分局偵查佐楊○○在該分局偵查隊對其製作調查筆錄;嗣被告先於111年7月22日至高雄地檢署,提告通霄分局偵查隊的5至6名偵查佐,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強制扣其手機;經高雄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630號案偵辦(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嗣以無管轄權為由,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檢署偵辦,由苗栗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1184號案(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偵辦後予以簽結,改分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被告為蘇○○、楊○○及通霄分局偵查佐王誌霆、官億欽、呂家瑋)偵辦。被告於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在楊○○對其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蘇○○有3次伸手搶其手機之情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1、173至174頁),並有苗栗地檢署拘票、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通霄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3號案111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736號卷第55至58、59頁;偵字第9433號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申告通霄分局員警蘇○○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被告因另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曾宇庭等

3人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111年6月30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警詢時,員警有向被告表示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為本案重要證物,請被告自行拿出供員警執行扣押,此時員警蘇志銘、楊○○均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被告伸左手至其左側褲袋時,楊○○亦伸出右手欲深入被告之左側褲袋,惟遭被告以右手拉出撥開。被告以左手將其手機自左側褲袋掏出後,蘇○○多次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然被告均不從,嗣被告即持手機朝通霄分局辦公桌猛砸,在場員警見狀即陸續上前壓制被告,並拿取被告手中之手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9、93至95、104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國人語言使用習慣,「搶」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當面奪取之謂,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斯時被告並不同意通霄分局員警扣押其手機,然員警蘇○○為保全證物,多次近距離伸手向被告索要手機,員警楊○○亦欲伸手進被告褲袋拿取手機,是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員警蘇○○伸手搶其手機,應無背離其當下之主觀感受,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通霄分局員警認被告持用之手機得為被告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之證據,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且執行扣押時,如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或抗拒扣押,得用強制力扣押之,是員警蘇○○等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扣押被告手機之行為,要屬合法。被告申告通霄分局員警蘇○○命其交出手機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雖對於司法警察依法執行扣押行為之適法性有所誤解,然客觀上究非有何虛捏事實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其明知所提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申告通霄分局員警蘇○○、楊○○、王誌霆、呂家瑋、官億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因另案於111年6月30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警詢時,曾持手機往通霄分局辦公桌猛砸,通霄分局員警蘇○○、楊○○、王誌霆、官億欽、呂家瑋見狀即上前壓制被告並將被告手中手機取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9、93至95、104至109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6日長庚院字第號函暨所附病歷、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依上開事證,被告所受右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確有可能是其遭通霄分局員警壓制之過程所造成,是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其因遭通霄分局員警壓制而受傷等語,尚難認有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不能因檢察官事後評價通霄分局員警蘇○○等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性,因而就蘇○○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俱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告蘇○○等人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難認全係憑空虛構捏造,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