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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進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19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進玉乃民國111年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下稱第3選區)之候選人,羅淑珍係羅進玉之胞姊,林宛妮、林政寬(下稱林宛妮等2人)係羅淑珍之子女。羅進玉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林宛妮等2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羅進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下稱羅進玉戶籍地址),各有從事之職業,無將羅進玉戶籍址作為其等住所,成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亦無在梨山地區工作之需求,竟為求順利當選,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羅淑珍聯繫,向其尋求支持,再由羅淑珍徵得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後,與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詳之人向羅淑珍取得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林峰隆(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次取得投票權遷入基準日前之111年4月8日,至臺中○○○○○○○○,將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虛偽自其等與父母同住、非屬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然林宛妮等2人始終仍居住在○○街地址。嗣臺中○○○○○○○○因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林宛妮等2人已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林宛妮等2人編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選舉人名冊,送交函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林宛妮等2人因此取得投票權。嗣林宛妮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前往指定投票所投票,足使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政寬則因照顧祖父母,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檢察官於偵查中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⒈證人林宛妮於111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11選

偵147卷一第393至397頁),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經證人林宛妮表示願意作證,了解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111選偵147卷一第393頁),且經證人林宛妮依法具結(111選偵147卷一第409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宛妮前揭證述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之陳述相異,及證人林宛妮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偵訊時壓力很大,偵訊人員都只接受我說遷戶籍是為了選舉這個答案等語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頁)。然證人林宛妮前後證述不一致,何者可採,屬證明力之問題,難據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宛妮之初即明確告知身分,告知權利事項,證人林宛妮上開於當選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言,亦非表示其有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檢察官係以開放式問題訊問證人林宛妮,並無任何提示其他筆錄,要求證人林宛妮為一定之回答之舉動,此由偵訊筆錄觀之即明(111選偵147卷一第391至397頁),證人林宛妮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所證述:偵訊時壓力很大,偵訊人員都只接受我說遷戶籍是為了選舉這個答案云云,顯非事實。足見證人林宛妮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時,並無使證人林宛妮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外在狀況,證人林宛妮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政寬於111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11選

偵147卷一第399至401頁),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經證人林政寬表示願意作證,了解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111選偵147卷一第399頁),且經證人林政寬依法具結(111選偵147卷一第407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政寬於調查中非一問一答,非任意性供述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持續提示引用上開調查筆錄,係屬違法取供延伸至偵訊致證人林政寬無法出於己意而為供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2頁)。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政寬之初即明確告知身分,告知權利事項,檢察官採問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政寬,態度語氣平緩,並無任何提示其他筆錄,要求證人林政寬為一定之回答之舉動,訊問過程中證人林政寬之聲音並無顯露畏懼之情,業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4頁、第387至389頁),足見證人林政寬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時,並無使證人林政寬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外在狀況,證人林政寬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勘驗證人林政寬111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錄影音光碟,因該次調查筆錄非本院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認無勘驗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2月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11選偵

147卷一第501至505頁),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經證人羅淑珍表示願意作證,了解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111選偵147卷ㄧ第501、503頁),且經證人羅淑珍依法具結(111選偵147卷一第509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多次提示證人林政寬受違法取供之調查筆錄予證人羅淑珍,暗示其子林政寬已認罪,該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已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使用。而羅淑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證稱:「我盡量提供證據給檢察官,但檢察官都忽略這些證據,因為檢察官訊問很晚了,我跟我小孩都不曾去調查站過,而且小孩是從111年11月30日早上7點就被帶去調查站了,所以我怕小孩精神 崩潰,我的精神壓力非常大,而且在場的調查官、警察一直跟我講只有我認罪,小孩才能平安離開,不然檢察官已經派出載我們去關了等語,又跟我說,不然你有錢可以交保嗎?我衡量之後家裡沒有太多錢,還有二老需要照顧,身體不好,所以我壓力很大,在場調查官跟警察又跟我說我串證等語,他們不採信我在調查站的說法,我為快回家才會陳述如當時檢察官訊問筆錄的內容。」,應認羅淑珍於偵訊時所為供述非出於己意。及檢察官未審先斷「工作不用遷戶籍」,曲解羅淑珍之真意,誘導羅淑珍坦承最初遷戶籍是為了羅進玉選舉,而不理會有利被告之諸多事證,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羅淑珍之證述,證人羅淑珍之證述不具任意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等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羅淑珍上開偵訊證述之錄影音光碟顯示,檢察官先訊問證人羅淑珍可否接受訊問,經證人羅淑珍表示可以接受訊問後,檢察官再問以:6X4等於?,證人羅淑珍答以:24,檢察官確認證人羅淑珍精神狀況確實良好,可以接受訊問後,續以正常、平和的語氣及態度進行訊問,一問一答方式,大致為開放式問題,檢察官並無提示任何筆錄,要求證人羅淑珍為一定回答之舉動,亦未以工作不用遷戶籍為由,誘導羅淑珍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證人羅淑珍最後陳稱:我是擔心怕會影響到小孩(指林宛妮、林政寬),也會擔心應影響到我弟弟(即被告)的代表資格,才會之前在調查官及另名檢察官訊問時講不實在的話,現在我以證人身分所講的都實在,是基於我自由意願講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0頁),足見證人羅淑珍上開證述係出於己意,應無疑義。而證人羅淑珍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亦證稱檢察官問我時,警察、調查官沒有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檢察官提及調查官、警察跟我講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證人羅淑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警察、調查官均未在場,縱如其所言警察或調查官有前述言詞,其亦因已與前揭人員隔離而脫離該環境,無違法訊問環境延續之情形,證人羅淑珍亦未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羅淑珍上開證述縱與其於調查、其他偵訊之供述、原審法院上開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之證述不一致,何者可採,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羅淑珍上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狀。綜合證人羅淑珍上開證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羅淑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政寬於111年11月30日調查時之陳述及

證人林政寬、林宛妮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因本院未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不詳之人向證人羅淑珍取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復委由林峰隆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且證人林宛妮有投票、證人林政寬未投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我幫證人林宛妮等2人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址的目的是要為證人林宛妮等2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證人林峰隆、廖于鈞之證詞及我與證人廖于鈞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為證。我還有跟證人羅淑珍說他們沒有住在這裡,不要來投票。證人羅淑珍於投票日跟我說證人林宛妮想去投票,我還有先打電話問證人即員警黃木誠,證人黃木誠說可以以後,我才跟證人羅淑珍說證人林宛妮可以來投票。如果我是為了投票讓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我不會阻擋他們上來投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設籍在梨山地區之居民可以直接取得中橫便道通行證,才會出於協助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目的,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址。證人羅淑珍於當選無效事件中表示其於遷徙戶籍後之000年0月間,才知道被告要參加本案區民代表選舉,證人林宛妮等2人也說自己不知道選舉之事,足認證人林宛妮等2人非基於投票目的遷徙戶籍。況若被告是出於選舉目的,不可能設籍在自己的戶籍地,又去跟警察說,也不可能只有證人林宛妮有投票。至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之供述,性質上屬於共犯之自白,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證人羅淑珍係被

告之胞姊,證人林宛妮等2人係證人羅淑珍之子女。證人林宛妮等2人始終住在○○街地址,未居住在羅進玉戶籍地址,且證人林宛妮等2人各有從事之職業。被告於111年3、4月間,委由不詳之人向證人羅淑珍取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委由林峰隆於111年4月8日至臺中○○○○○○○○,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嗣證人林宛妮等2人有取得投票權,證人林宛妮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指定投票所投票,證人林政寬則未投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羅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111選偵147卷一第503至505頁)、證人林宛妮於偵查中之證述(111選偵147卷一第393至397頁)、證人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111選偵147卷一第399至401頁)及證人林峰隆於偵查中之證述(111選偵147卷一第525至534頁)相符,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66號函檢附選舉人名冊、被告及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羅淑珍之個人資料、臺中○○○○○○○○111年6月15日中市勢戶字第1110002219號函檢附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勞工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農業部農業試驗所113年3月20日農試祕字第1133501311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5日府授都祕字第1130071838號函及附件林宛妮任職期間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助理僱用契約書附卷可稽(111選偵190卷第121至127頁,112選偵32卷第43至59頁,原審卷第289至292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均明知證人林宛妮等2人未實際居住在羅進玉戶籍地址,亦未在主要由被告經營之甲地農莊擔任工作人員,渠等將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與真實狀況不符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請求,共同出

於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虛偽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

⒈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均一致,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物現場蒐證紀錄檢附「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111選偵147卷一第295至321頁,如附件),足信為真:

⑴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林政寬與林宛妮二

人於111年4月8日將户籍從原本的臺中市○區○○街00號,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目的是為了取得該選區的投票權,支持他舅舅羅進玉的選舉。羅進玉於今年三月底時曾經跟我拜託,說看能不能把我二個小孩的戶籍遷上去,在選舉投票時支持他。羅進玉於他的選區,是要參選和平區民代表。羅進玉只有跟我聯絡而已,我就在今年三月底跟我兒子和女兒討論這件事,地點在台中市○區○○街00號的家中。我弟弟(指被告)說他會找一個人來跟我收林政寬、林宛妮的身分證和印章,我就不用跑那麼遠了,印象那個男生姓「林」,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他的長相。林政寬和林宛妮一年會去

一、二次,但是並沒有在那裡實際居住,遷戶籍是為了要幫助他舅舅的選舉。林政寬有幫忙除草,林宛妮有幫忙賣水果,不過是在平地賣。林政寬沒有去投票,因為他要照顧祖父母,林宛妮有去投票,是跟我和我先生一起去和平區,當時林宛妮有去投票,因為當時時間來的及,我和我先生是去看開票結果等語(111選偵147卷一第503至505頁)。

⑵證人林宛妮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與林政寬在111

年4月8日將戶籍從原本的臺中市○區○○街00號,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我舅舅羅進玉的選舉。是我媽媽在今年三月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跟我和我弟弟講的。因為是我們的舅舅,所以我一開始就同意,但是弟弟林政寬原本不太同意,後來他還是同意了,所以我們二人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媽媽去辦戶籍的遷移,實際上是誰去辦,我們不清楚。我和林政寬沒有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號。只有我去投票,但是我弟弟沒有去投票,因為他要照顧我祖父和袓母。LINE「林家大宅」群組内容成員有我、我爸爸、我媽媽及我弟弟四人,另外一個人是抓謠言的機器人(美玉姨)。對話中暱稱「JANE」是我媽媽,暱稱「蛤」是我,暱稱「林得裕」是我爸爸,我弟弟是用他自己的名字「林政寬」等語(見111選偵147卷一第393至395頁)。

⑶證人林政寬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與姐姐林宛妮在

111年4月8日將戶籍從原本的臺中市○區○○街00號,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我舅舅羅進玉的選舉。我舅舅大概在去年或更久之前就開始拜託我了,我媽媽在今年三月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有跟我和我姐姐再講一次。當時我姐姐同意幫忙,我一開始覺得不妥,但是長輩的命令,最後我還是同意和我姐姐一起遷戶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我和姐姐林宛妮沒有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號。我因為要照顧祖父、母,沒有去投票,但是我姐姐有去投票等語(111選偵147卷一第399至401頁)。

⑷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林政寬上開就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係

受被告直接或間接請求,共同出於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虛偽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等情之證述一致,參酌證人林宛妮等2人上開關於「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之證述,核與附件編號

1、4部分顯示該群組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即投票日前1日,確有就是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何人同行、證人林宛妮是否要投票、如何行動或可以如何之說詞,避免被認為是幽靈人口及對被告當選可能性之影響等情進行討論,嗣於111年11月30日經調查局人員調查時,亦有相互回報進行狀況,談論如何與調查人員應對,及收回多則訊息等情形均相吻合,堪認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林政寬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⑸證人羅淑珍於原審法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改口證稱:我

從來沒說過是因為被告要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才要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我是說要辦通行證。我是因為想趕快回家,且時間太久,有些記不清楚了,才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云云(原審卷第155-162頁);證人林宛妮於上開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亦改口證稱:我想辦通行證,要上山經由便道比較近,如果戶籍不在臺中市和平區就沒辦法辦。被告或羅淑珍都沒有跟我說因為被告要參選,所以要把我的戶籍遷到羅進玉戶籍址。我在偵訊時壓力很大,而且偵訊人員只接受我說遷戶籍是為了選舉這樣的答案云云(原審卷第163-168頁);證人林政寬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是為了通行證而遷戶籍的。偵查會那樣說是因為當時很晚、很累,警察、調查員都勸我及早認罪可以寫悔過書離開那些,不然就是全部都一起收押禁見,然後我當下也慌了,也擔心家人,也擔心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的狀況,所以才作上開陳述云云(原審卷第229-246頁)。然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於偵訊中作證時,並無足以影響渠等陳述任意性之外在情況,已如前述。證人羅淑珍與林宛妮等2人彼此間互為最親密之直系血親關係,和被告間亦有親屬關係,證人羅淑珍與林宛妮等2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前開偵訊證述,不僅可能構陷被告於罪,亦可能使自己及其他家人入罪一節,渠等應無不知之理,則渠等豈會因擔心小孩及被告之當選資格或家人之故,而仍為不利自己或家人之證詞。足見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嗣於原審法院當選無效事件或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證述,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證人羅淑珍於111年11月25日傳送之新聞連結(見附件

編號1),係被告於同日所傳送予證人羅淑珍者,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上開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原審卷第43-44頁、第168頁),與附件編號1部分所示「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傳送臺中市和平區里長涉嫌幽靈人口案件之新聞給證人羅淑珍後,證人羅淑珍隨即轉傳在「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稱「不上山」或「僅羅淑珍及其配偶上山」,即排除證人林宛妮等2人同行,以避免渠等涉嫌幽靈人口為檢警調查。倘若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合意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僅單純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之目的,依被告、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斯時尚未經調查局人員通知到案之情形,臺中市和平區有無發生幽靈人口事件,均與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無涉,被告應無需將該新聞連結傳送予證人羅淑珍,證人羅淑珍亦無需再轉傳在「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並因此變更原定上山計畫,甚至認為如證人林宛妮等2人同行「有危險」,被告與證人羅淑珍之反應顯與常理相違。再參以附件編號1所載「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係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及其等父親間之對話,具私密性,非他人所得任意瀏覽,且該對話時間在被告、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為檢警調查前,該內容應係渠等當下之真實、自然反應,而證人林宛妮卻於證人羅淑珍表示不上山、其與被告合作果園一事時,傳送問號圖,同時稱「投票不用上山嗎」,對證人羅淑珍所述表示疑惑,並主動提及投票一事,甚且於證人羅淑珍之配偶林得裕表示「那舅舅還穩嗎」,及證人羅淑珍稱:「他(指被告)怕功虧一簣」後,證人林宛妮接著回以「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就不要投票而已 我們被問也可以說 山下投票完才上山來幫忙」,不僅暗示被告為選舉早有安排,並明示遷徙戶籍之目的為選舉、提議規避調查之說詞;證人羅淑珍之配偶於該對話中亦僅問及「那舅舅還穩嗎!」,即關心被告選情,2人對合作果園一事反而均未置一詞,顯見證人林宛妮對證人羅淑珍所述「因為有合作果園,所以遷徙戶籍」全無所悉,亦漠不關心,且該群組成員對證人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目的所具備之主觀認知,均與支持被告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關。

⒊綜上各節,被告為圖順利當選區民代表之目的,直接請託證

人羅淑珍將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再透過證人羅淑珍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後,虛偽將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洵堪認定。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

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政寬已為虛偽將證人林政寬之戶籍自○○街地址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之行為,如前所述,即已著手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實行,然證人林政寬嗣後未前往領票、投票,依前說明,渠等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應僅止於未遂。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行聯繫證人林宛妮等2人,惟其為達使自己當選之目的,聯繫證人羅淑珍,透過證人羅淑珍徵得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同意,以此直接或間接聯絡之方式,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達成使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之合意,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委由林峰隆持證人羅淑珍所交付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個人資料,完成遷徙戶籍行為,其作為係屬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完成證人林宛妮等2人戶籍遷徙登記後,隨即為證人林宛

妮等2人申請台8臨37線中橫便道通行卡等情,固據證人林峰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于鈞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廖于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證人林宛妮等2人確領有台8臨37線中橫便道通行卡,亦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名冊在卷可參(111選他33卷第57至59頁)。

惟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係出於使被告順利當選之意圖,共同虛偽遷徙證人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復查,證人林宛妮自105年5月2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助理一職,證人林政寬則自107年5月2日起擔任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承攬廠商派駐於該所進行試驗農田間作業等相關工作之員工,有農業部農業試驗所113年3月20日農試祕字第1133501311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5日府授都祕字第1130071838號函及附件林宛妮任職期間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助理僱用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足見渠等各有從事之職業,且渠等遷徙戶籍後均未實際居住被告之戶籍地址,顯然被告之戶籍地址並非渠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渠等亦無在梨山地區工作之需求。而證人羅淑珍於偵訊時證稱:林政寬和林宛妮一年會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一、二次等語(111選偵147卷一第503、505頁),證人程博源(原名:程傳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政寬和林宛妮一年會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二、三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證人林政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家人1年會開車去羅進玉戶籍地址約2、3次,每次待2、3日。申請通行證前都是走便道的樣子,但到底是走哪一條路、有沒有被檢查我沒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拖到那種時候才拿到通行證,112年間、至112年9月21日審理時止都沒有去羅進玉戶籍址等語(原審卷第229-24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宛妮等2人並無時常前往梨山地區,僅偶爾前往被告戶籍地址,渠等有無申請上開便道通行證之需求,不無疑義。再者,依107年12月10日修正之台8臨37線中橫便道管制規定第10條規定,未設籍梨山,但確實於梨山工作或生活民眾,已可申請通行證,此有該管制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宛妮等2人顯然早可申請通行證,毋庸等待000年0月間始為申請。況證人林宛妮等2人長達約8年期間,既不曾發生因為沒有通行證而無法前往羅進玉戶籍地址之情形,111年間亦無申請通行證之迫切需求,實無在被告將參與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之敏感期間,申請通行證之必要。何況,人之行為本非僅能存在單一動機或目的,縱使被告、證人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有申請通行證之意思,亦屬二者動機併存而已,難認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係被告幫證人林宛妮等2人辦理遷徙戶籍的唯一目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幫證人林宛妮等2人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址的目的是要為證人林宛妮等2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與和平區民代表選舉無關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有先打電話問員警黃木誠,黃木誠說可以以

後,我才跟羅淑珍說林宛妮可以來投票云云。證人黃木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姪女有拿到投票通知單,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投票,被告沒有說明他詢問的原因,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還要打電話問我,我就跟被告說有收到通知單就可以去投票了等語(原審卷第217-228頁),然被告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幽靈人口等與合法性相關之擔憂,只有中性詢問「得否投票」,證人黃木誠依其認識而為前述回覆,並無足使被告消除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之疑慮之作用。況且,一般選舉人投票前不會也不需先詢問相關偵查機關可否投票後,再行投票。是被告之舉動顯然與常情有違,適足反應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本非單純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被告與羅淑珍、林宛妮等人因而存有「幽靈人口」之選舉違法心理障礙,故被告所辯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雖證人羅淑珍於調查、偵訊及上開當選無效事件證稱:其原

本不知道被告要參選,事後於111年8、9月間才知道被告要選舉等語;證人程博源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對外公開表示沒有要參選區民代表等語。然候選人於登記參選前,保持沉默或佯裝不參選,事所恆有,此乃候選人選舉策略之運用。是縱使被告於登記參選區民代表前,曾表示不參選或沉默,亦難認被告絕不會參選。參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所明定。是選舉人必須於選舉區戶籍登記四個月以上始能取得選舉權,及被告係於111年8月25日登記參選,而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同年11月26日,則被告於上開投票日之半年前,將林宛妮等2人戶籍遷移至其戶籍地址,既足使林宛妮等2人取得選舉權,以支持自己當選,亦可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是證人羅淑珍、程博源上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谷關工務段:⑴該單位何時起發行具IC功能之通行管理卡?該單位是否於111年1月起,決定每週一、五、六、日早上10點,增加通行班次,只限領有管理卡之民眾通行,希望藉此提高領卡率,無接觸也可減少疫情期間的感染問題?持管理卡通行係以一車一卡查驗即可,或需一人一卡查驗方可通行?(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與證人羅淑珍、林宛妮等2人為使被告當選區民代表,而共同將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虛偽遷移至被告戶籍地址,以投票支持被告;縱被告亦幫林宛妮等2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但並非林宛妮等2人遷徙戶籍的唯一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上開函詢事項核僅與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有關,尚不足以動搖本院關於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因認無函詢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本案被告、羅淑珍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2人與具有該身分之林宛妮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峰隆完成虛偽將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至羅進玉戶籍地址之行為,以遂行妨害投票正確既遂、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藉上開犯行以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故僅成立情節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被告係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提議者,其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要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並說明被告與羅淑珍、林宛妮、林政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峰隆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及被告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先前即有參與區民代表之選舉,當明知此理,竟為達使自己順利當選之目的,與羅淑珍及林宛妮等2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林宛妮等2人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難期待被告仍能本於公益、公正立場為民服務,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究未強力促使林政寬前往領票、投票,未擴大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原審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酌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之重要程度、被告為達當選目的,共同虛偽遷徙林宛妮等2人之戶籍,一部分既遂、一部分未遂等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因素,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6月;末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係與羅淑珍聯繫以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羅淑珍聯繫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59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持以與羅淑珍聯繫,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或違法,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揭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林家大宅」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111選偵147卷一第295至321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物現場蒐證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1年11月25日 Jane:(傳送標題為「中市2里長候選人涉幽靈人口案1人請 回1人10萬交...」、內文提及「台中地檢署昨天(23日)指揮警調,查獲中市和平區達...」之新聞連結) Jane:我們不上山了!或我跟爸上山就好了 Jane:我們是有跟舅舅合作果園,為了方便上山工作及通行 便道,所以戶籍才會在山上。 蛤:(問號圖) 投票不用上山嗎 Jane:不投票啊! 蛤:不投票?? Jane:我們有跟舅合夥,入帳也都用寬帳號,本來沒事,怕 被誤會是幽靈人口! Jane:現在都亂調查幽靈人口 蛤:不上去露臉更像幽靈人口吧 Jane:不要好了 危險(三角警示圖) 蛤:喔.. Jane:我跟爸上去好了! 東西買了 林得裕:?? Jane:現在都亂調查幽靈人口 怕引起誤會 林得裕:那舅舅還穩嗎! Jane:他怕功虧一簣 蛤: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 Jane:(回覆「蛤: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 如果是這樣,意圖讓特定候選人當選,是違法行為! 蛤:喔... 那我們還是可以上山啊 只是不投票而已 Jane:我們是因為跟舅舅有合夥關係,為方便進出山上才遷 戶籍的! Jane:(回覆「蛤:那我們還是可以上山啊 只是不投票而 已」)要留守人員 蛤:就不要投票而已 我們被問也可以說 山下投票完才上山 來幫忙 Jane:看爸如何決定 林得裕:晚上再討論 Jane:(「OK唷」圖) 我是傾向上山看開票結果!花要插在前面! 林得裕:再說 2 111年11月26日 Jane:(傳送開票結果統計表、現場照片) 4選3,進玉舅已確定當選區代表! 3 111年11月28日、29日 與本案無關 4 111年11月30日 Jane:不要緊張,好好說! 蛤:我們到目的地了 別擔心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事實就是如此 方便通電話時,打個電話吧! 林得裕:由台中走谷關便道到梨山,距離不到100公里;走清 境合歡山到梨山,距離160幾公里,又常塞車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Jane:好好講 不要緊張 (蛤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林政寬:總之-細節不要再講 尤其現在 (Jane已收回訊息。) 林政寬:打字越多越有事 別講了 電話也避免打 (Jane已收回訊息。) 林政寬:挖出來都沒好處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拜託好好講不要急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林得裕:多聽少說,問話也只適度的回話 (Jane已收回訊息。) 林得裕:穩住 (Jane已收回訊息。) 蛤:好 休息不知道要多久 林得裕:可能前後要8個小時 一般查案審問多會疲勞轟炸,以突破心防問出重點 ;要耐煩的應對 Jane:我快到了 林得裕:?? Jane:辦理戶籍問題!調查 到了 林得裕:在和平區嗎 林政寬:檢察官吃飯中-細節事項避免打字出來 Jane:是 Jane:爸比把我們2個的通行證拍給我的私人賴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舅舅去年大病一場,本來跟媽媽說不參選的! 這些都是事實! (傳送通行證正、反面照片) (Jane已收回訊息。) (Jane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您【即林政寬】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蛤已收回訊息。) 蛤:寬你傳到班表了啦 Jane:爸比要搭個計程車回家囉! 蛤:爸比可以搭公車車回家~ Jane:也行 蛤:(傳送GOOGLE地圖) 75有到~ 林得裕:現在情況如何? 蛤:等複訊 別擔心 爸比好好上班 變天要留意 林政寬:手機沒電-人勒....(看到舅舅了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