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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雍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7、3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次按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是否提起上訴暨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亦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同法第366條參照)。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僅針對原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非上訴範圍等語。惟被告依起訴書起訴之事實,係於同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是被告之販賣行為非僅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自然意義上亦屬同時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之單一事實行為,就此同一案件,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原審基於國家一個刑罰權,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事實合一審判,而為一無罪之判決,是為避免因分割審判而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爰就檢察官未聲明上訴販賣海洛因無罪部分,併予審理,先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雍誠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故意,與綽號「八筒」之許建德相約見面,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上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楊更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之許建德,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會合,由楊更強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許建德,並由許建德下車與黃雍誠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約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5.12公克予許建德。惟許建德僅支付4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由許建德積欠尚未償還,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28.18公克,以5萬3000元代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5.12公克,以1萬7000元代價,轉售予楊更強。嗣警經查獲楊更強而取得其毒品來源,因而佈線跟蹤被告後,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新興停車場處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並起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楊更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統一超商新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駕車至統一超商新康門市與許建德見面,並向許建德收取4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毒,當天會與許建德見面是因為許建德要拿錢還我,許建德是因之前說要做夜市生意向我借款而欠我錢,我們都有在玩車,便以電話聯絡看約在哪裡見面比較方便,許建德當天還我4萬元,我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建德,我不認識楊更強,我只知道那天許建德車上還有另一個人,但我沒看到那個人,我與許建德那天並沒有討論到毒品,只有討論欠我的尾款何時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274至278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駕車至統一超商新康門市與許建德見面,並向許建德收取4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6077卷第41至53、167至169頁,偵36082卷第41至53、173至175、283至289頁,原審卷第81至82、275至279頁、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證人楊更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9至35頁,偵36077卷第75至87、207至217、220至224頁,偵36082卷第75至87、213至223、249至255、226至230頁,原審卷第165至196、199頁)、證人許建德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上情暨被告為警查緝拘提到案等節,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7月4日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3月7日查緝計畫(見他字卷第7至

25、37至4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36082卷第23至2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主嫌人別更正報告書(見偵36082卷第237至248頁)、111年3月16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49至57頁)、證人楊更強提出暱稱「八筒」之FACETIME頁面及通訊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4至6月份高速公路與臺中市區車行紀錄彙整(他字卷第119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6077卷第23至27頁)、被告指認許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36077卷第55至61頁)、111年3月16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77卷第63至69頁)、111年4月20日臺中市中山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77卷第71至73、95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新興停車場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6077卷第117至129、143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36082卷第315至3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東光店GOOGLE街景照片、美麗殿大廈GOOGLE街景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照片、海山西路GOOGLE街景照片(見偵36082卷第361至3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坦承111年3月16日有於統一超商新康門市與許建德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建德,交易金額為10萬元,實際從許建德手上拿到4萬元,其他賒帳,許建德說車上有朋友,但我沒有看到,我不認識楊更強等語(見偵36077卷第47至53、167至169頁、偵38602卷第353頁),惟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辯稱:111年3月16日當天我向許建德要錢,許建德之前要做擺夜市生意向我借錢,我跟他說能還多少先還多少,我們有在玩車,才會電話連絡看當時約在哪裡見面比較方便,許建德有還我4萬元,我當天並未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建德,我當初的認知是通常要坦承才有機會具保,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想要拚交保所以才坦承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275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原審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僅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且嗣後已改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許建德交付款項之理由及金額亦前後相異,是被告曾經所為之自白,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建德,誠屬有疑。

(三)證人許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於原審審理時經兩次拘提後傳訊仍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原審拘提到案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也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會與被告見面是因為我向楊更強討債後要還給被告,我欠被告8萬元,但我沒有車子,我叫楊更強載我去北部找朋友即被告,我要還被告錢,之前我跟被告商借一筆款項要做生意,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做,被告跟我說他老婆懷孕需要錢叫我還他,我跟楊更強是車友,案發前幾個月楊更強出車禍向我借錢,案發當天我向楊更強討4萬多元,並請楊更強載我去新竹統一超商新康門市與被告會合,只有我下車和被告碰面,我拿4萬元還給被告,再聊幾句我就上車了,在車上我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5包予楊更強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已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日係為返還欠款而交付4萬元予被告等情明確,核與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相符,而無從佐證被告一度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為真。

(四)依證人楊更強歷次之證述: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7日0時40分許,在我身上查獲的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同年3月16日去新竹向藥頭購買的,我與綽號八筒的朋友(下稱八筒)合資,由八筒聯絡上手後,我開租賃車載八筒要去新竹的某一個超商交易,在湖口休息站有休息換八筒開,我停車後把要合資購毒的錢交給八筒,由八筒下車去跟上手購毒,我沒有下車,但我有看到上手的長相及身型,我的部分出資7萬元,其中5萬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7千元購買海洛因,至於八筒出資的錢及購買的毒品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跟八筒

合資購買毒品,八筒那天剛好要購買,我想說跟他合資一起買,當天交易金額是7萬元,我錢出比較多我佔大頭,我分到的東西比較多,經我指認八筒就是許建德,我不曉得許建德花多少錢購買,所購得毒品的確實重量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許建德把一小包毒品放入口袋等語(見偵36077卷第221至223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八筒(即許建德)一起施用毒品

,覺得他那邊的貨還不錯,就請八筒去找賣家,我們合資購買,由八筒出面購買,當天我駕駛我租賃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0)搭載八筒一起去新竹的便利超商,由八筒出面購買,到了該便利超商停好車我把購毒的錢交給八筒,我忘記我交給八筒多少錢了,警詢時說的應該是對的,我沒有下車,我隱約有看到藥頭的長相,但不是很清楚,八筒下車跟藥頭交易,上車後就說「這份你的,這份我的」,一些自己收起來,交給我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後來被查扣的),(問:請看偵36077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中有兩個人,左邊是八筒,右邊那個人是不是就是八筒接洽的那個藥頭?)可是我記得他有戴帽子啊,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不記得他是不是與八筒交易的人;當天是八筒問我需要多少錢的毒品,我跟他說現在身上湊一湊差不多7萬元,要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各要多少量現在已經記憶不清楚了,八筒跟我約晚上,說不放心的話就跟他一起北上,我不知道八筒什麼時候跟藥頭聯繫、如何聯繫,八筒與藥頭聯繫時我都沒有在場,八筒沒有事先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我也忘了八筒自己買多少,我不知道八筒到底有沒有跟藥頭說要買什麼毒品、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我們抵達新竹的統一超商後,八筒下車說要去超商一下,他晃了一圈出來,然後上車跟我說這個你的,這個我的,我們就開車走了,八筒跟上述超商監視器內的人在做什麼我不確定,當下我們沒有秤重,那一批後來也沒秤就被警察查獲了;我與八筒是面談合資到新竹購買毒品這件事,我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八筒聯絡賣家後用FACETIME聯繫我,我去接他,一起北上,這部分沒有留存文字對話內容,在北上的過程中,我開車時八筒沒有打電話,在高速公路休息站上完廁所便換八筒開,這時八筒雖有與賣家聯絡,但那個車速讓我沒有辦法冷靜去聽他在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聯絡的內容,我跟八筒在休息站不是全程都在一起,他沒有完全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這段時間八筒有沒有跟任何人接觸我不能確定,到達新竹的便利超商,我交付購買毒品的錢給八筒,八筒身上自己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他有從手拿包裡拿出幾張紙鈔(我沒有辦法判斷金額),連同我給他的錢放在口袋內後下車,手拿包則留在車上,我看見八筒遇到一個男生在講話,這時後有一臺聯結車剛好駛進停車場正在卸貨,我的視線被這臺聯結車擋住,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沒有看到八筒把錢拿出來交給別人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八筒從別人手上拿到毒品,到底這個與八筒交談的男生是不是藥頭我不是很確定,八筒下車大概15分鐘以內就上車了,我當初會推斷八筒在新竹的超商拿到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八筒下車前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有摸他的褲子前面口袋確實沒有毒品,褲子後面口袋看起來沒有毒品,八筒再回到車上時,就從前面口袋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96頁)。

⒋觀諸楊更強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2分

許,與許建德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其交付現金予許建德,許建德下車後再上車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交予其乙節,固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細繹楊更強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時所證述之細節,可知其對於當天告知許建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要以多少價金購買多少數量、交付許建德多少金額之款項、實際取得毒品之重量均已記憶模糊,且其實際上並未聽聞許建德與賣家聯繫之過程,對於赴新竹之緣由係購買毒品之認知乃出於許建德之告知,其不認識許建德之賣家,亦未參與許建德與賣家毒品交易之討論,對於許建德與賣家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均不知情;此外,於北上過程中,在休息站休息時,許建德並非均在其視線範圍內,於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在許建德下車前,楊更強並未檢查許建德身上各處及所有口袋,似無法排除許建德於下車前身上即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可能;又楊更強在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實際上僅見到許建德於下車後與一名男子交談,其視線隨即遭駛入停車場之聯結車擋住,並未親眼看到許建德交付現金予他人,亦未看到許建德如何取得毒品,則其既未見聞毒品與現金交手情形,實無法確認許建德究竟有無在統一超商新康門市交易毒品,縱有交易,究係與何人交易、實際交易並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等節其亦不清楚,其於原審審理時甚至證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當天與許建德交易之人,顯見其上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再者,依其證述,就許建德於案發當天與楊更強見面、駕車一同北上、許建德與被告見面之緣由、楊更強所述交付許建德之款項金額及許建德所稱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許建德當天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無交付毒品予楊更強等節,均核與許建德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尚難憑以證明被告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真,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觀諸卷附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該日晚間9時3分許進入該超商,許建德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抵達該超商外,下車撥打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與被告在該超商外碰面,許建德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進入該超商,被告與許建德於超商外交談,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被告駕車離開等情,有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許建德於該日晚間9時4分許在該超商外見面交談,並未攝錄到兩人間有何交付毒品及現金之舉動或對話,實無從判斷許建德與被告當日見面之目的與動機、有無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亦無從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楊更強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等供證之真實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詳附件)。查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警詢、偵查、原審聲請羈押及延羈押訊問時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佐以楊更強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認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由,惟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被訴之犯行,無論被告初始係基於何事由考量而為自白,然前後已有不一,而楊更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以觀,亦有瑕疵可指,尤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許建德證述內容多所歧異,依檢察官所舉出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採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經論述如上,此外,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憑認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