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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家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鍾琬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梁家榕與鍾文虎為夫妻,鍾琬汝為兩人所生之女,鍾沛蓁則為鍾文虎與前妻所生之女,鍾文虎於民國110年10月8日4時57分死亡,其等與鍾仁鴻(為鍾沛蓁同母之胞弟)、鍾秀鳳(與鍾琬汝、鍾沛蓁為同父異母之姊妹)均為鍾文虎之繼承人。梁家榕、鍾琬汝知悉於鍾文虎死亡後,鍾文虎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鍾文虎帳戶內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梁家榕將其所保管鍾文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給鍾琬汝,而依序為下列行為:

一、梁家榕、鍾琬汝於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許,一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持該印鑑章,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印文1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34,030元交給鍾琬汝,鍾琬汝隨即將該234,030元匯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鍾文虎其他繼承人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梁家榕、鍾琬汝於同日11時54分許,一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鎮農會,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持該印鑑章,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印文1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270,000元交給鍾琬汝,鍾琬汝隨即將該270,000元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鍾文虎之其他繼承人及和美鎮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三、梁家榕、鍾琬汝於同日12時21分許,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持該印鑑章,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欄,蓋用印文1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鍾文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917,583元,以有摺轉帳支出方式,轉入鍾琬汝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鍾文虎之其他繼承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四、梁家榕推由鍾琬汝單獨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由鍾琬汝冒用鍾文虎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該印鑑章,在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印文1枚,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鍾文虎所有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戶內存款361,224元領出後,再轉入梁家榕所有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鍾文虎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前揭提領、轉出金額合計1,782,837元,扣除其中494,410元用以支付鍾文虎之喪葬費外,共計詐得1,288,427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榕、鍾琬汝(下稱被告梁家榕、鍾琬汝)、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家榕、鍾琬汝雖坦承以前揭方式提領、轉出鍾文虎帳戶內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梁家榕辯稱:我們要去領錢,告訴人鍾沛蓁都知道,且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還有婆婆要養,存摺是方便取用,但是我也沒有動用,我要跟告訴人商討,但她避不見面,法律上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但我們真的沒有動用它,是要大家同意才會動用,大家建議我們去拿存摺來辦喪事,我跟鍾琬汝去領錢的時候,我也說奶奶是重障需要錢來照顧,錢放在鍾琬汝的存摺上是方便取用,她有提款卡隨時都可以應急,所以我們暫時放在那裡,我們都沒有動用它,我們事先有要跟告訴人協調,她都避不見面等語;並於原審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鍾文虎死後不能領其帳戶內的錢,我因為身體不好,才請鍾琬汝陪我去領錢,我領錢出來是要辦喪事的等語。被告鍾琬汝則辯稱:鍾文虎過世前住院,是我在照顧,鍾文虎有跟我說,他走後,剩下的錢要還債及照顧奶奶,叫我跟母親照顧奶奶,在鍾文虎出殯時,我們有協商好,講好一定金額,鍾仁鴻及告訴人請我找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我並不知道領錢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我們是聽從長輩的建議去做這件事情,會全部領出來是因為還有阿嬤要照顧,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們是為了方便行事而去做這件事情,我們沒有把錢用到其他的地方,還是原封不動放在那邊,處理完喪事之後,我們也沒有再去做任何的移動。我們領錢那天也是聽從長輩的建議,在場很多人,我們都有告知,當下大家心情都不好,所以也不會有人去一一核對你是否有聽到或知道這件事情,我們不是真的要去用這些錢等語;並於原審辯稱:我不是要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領錢是為了要辦喪事、處理父親鍾文虎生前債務及與其他繼承人討論財產分配問題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鍾文虎出殯時,告訴人、鍾仁鴻、鍾秀鳳、被告2人有講好每人拿20萬元,剩餘錢去處理鍾文虎的債務及照顧奶奶,但出殯回來後,鍾仁鴻有簽切結書,告訴人改變心意不簽切結書,被告2人並無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損害,繼承人鍾文虎死亡,事出突然,為妥善辦理鍾文虎後事,未即通知未同住、平時亦無連絡之告訴人即提領鍾文虎名下帳戶之存款,並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以便於支付鍾文虎喪葬事宜等費用,鍾文虎名下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除支應鍾文虎之喪葬費用外,未曾挪作他用。嗣於鍾文虎出殯當日,告訴人向鍾文虎之所有繼承人提出「由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胞弟鍾仁鴻」之遺產分割方案,業經鍾文虎之所有繼承人同意,雖告訴人事後單獨無故毀約、爭執遺產分配等,被告仍願配合告訴人,並由被告鍾琬汝主動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就鍾文虎之遺產進行調解,被告2人並無刑事犯罪之故意。且依另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之判斷標準可知,因被告2人係經親友提議而去提領款項,且係用於鍾文虎之喪葬費,及鍾文虎母親之所需費用,可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梁家榕為鍾文虎之妻,被告鍾琬汝、告訴人鍾沛蓁同為

鍾文虎之女(同父異母),鍾文虎於110年10月8日4時57分死亡,其等與案外人鍾仁鴻(為鍾沛蓁同母之胞弟)、鍾秀鳳(與鍾琬汝、鍾沛蓁為同父異母)均為鍾文虎之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7625號卷第37頁、第17至25、33至35頁、第15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2人於鍾文虎死亡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或一同前

往、或由被告鍾琬汝單獨前往,再由被告鍾琬汝填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印鑑章,提領、轉存各該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7625號卷第91至95頁、第97至11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有鍾文虎各該帳戶交易資料(7625號偵卷第45、65、69、

73、7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7625號偵卷第67頁)、和美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7625號偵卷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7625號偵卷第75頁)、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7625號偵卷第8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7625號偵卷第83至89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㈢前揭被告2人提領鍾文虎帳戶內款項,並分別存入被告2人所

有之帳戶內一事,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梁家榕於警詢鍾供稱:(問:鍾琬汝自己前往和美郵局提領及與你共同前往和美農會、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等金融機構提領鍾文虎名下存款,其他繼承人是否知情?)他們不知道等語(7625號卷第94頁);被告鍾琬汝供稱:(問:有無通知告訴人要提領死者存款來處理喪事?)沒有等語(7625號卷第40頁)明確,且綜觀告訴人鍾沛蓁於原審、本院(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74至181頁)、證人鍾秀鳳於本院(本院卷第156至174頁)證述可知,被告2人提領前揭款項,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鍾文虎於110年10月8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領行為,而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鍾文虎業已死亡,仍填載前揭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印鑑章,用以偽造以鍾文虎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鍾文虎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鍾文虎之其餘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㈤被告2人持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鍾文虎業已死亡,自應依規定流程辦理領款手續,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以偽造文件方式提領款項,是被告2人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文虎尚生存而授權被告2人代為提領,其等施用詐術而使銀行承辦人員交付財物,亦可認定。又被告2人於鍾文虎死亡後短短幾小時內,即將鍾文虎於4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款項提領幾近一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725元、和美鎮農會餘額2,1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餘額0元、中華郵政和美郵局餘額0元,有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在卷可明,見7625號偵卷第45、49、51、53頁),且前去提領前,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已在鍾文虎住處,與鍾秀鳳一同燒腳尾錢,此據證人鍾秀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2人前去提領款項前,卻未與當時亦在鍾文虎住處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商討,而鍾文虎死後縱有喪葬花費,然客觀上並無需於鍾文虎辭世當日即行提領,否則難以實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此參酌被告鍾琬汝供稱:辦喪事第二天葬儀社老闆來,我們才討論喪事怎麼辦、費用怎麼算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被告梁家榕偵訊中亦稱:(問:鍾文虎死亡之後,有無詢問禮儀公司要花多少錢?)起初沒有問,請他辦到好再一起結帳等語(661號卷地114頁)益明。再觀諸卷附交易明細,被告2人於同日轉234,030元進入上開被告鍾琬汝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於113年5月26日餘額為3,537元(本院卷第79、81頁);同日轉917,583元、270,000元進入被告鍾琬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於113年5月15日餘款為15,895元(本院卷第101、105頁),另被告鍾琬汝自承: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有用來扣其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有多筆「交易代碼」欄註記「轉帳支出(信用卡款)」相符。且縱同日轉入被告鍾琬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17,583元、270,000元,於111年11月4日轉帳877,583元至被告梁家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19、129頁),其餘於110年10月8日轉入被告鍾琬汝、梁家榕帳戶之餘額,亦顯與所稱未動用情形不符。從而,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存入自己帳戶,被告鍾琬汝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之消費信用卡款項,在在彰顯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其中鍾文虎喪葬相關費用,金額共計494,410元(禮儀公司殯葬儀式461,685元、銀紙300元、香100元、蓮花450元、元寶285元、骨灰位含管理維護費28,000元、祭祀用品2,150元、庫錢1,440元,合計為494,410元),有卷附被告2人提出喪葬費用單據6張可證(原審卷第79至89頁),且告訴人鍾沛蓁於原審亦證稱:喪葬費用在出殯當天,被告她們有口述說4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又前列支出項目核與我國一般喪葬習俗所需相合,所列金額與一般民間喪葬費金額相較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此部分確係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所支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2人詐欺取得金額合計為1,288,427元(1,782,837元-494,410元)。

㈥被告2人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2人提領前揭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已認定如前

,被告2人前揭所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並非可採。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鍾秀鳳,以證明被告鍾琬汝於鍾文虎過世後隔天,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領錢係為辦理鍾文虎之喪事等語。然綜觀證人鍾秀鳳於本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鍾琬汝有與告訴人談論及鍾文虎辦喪事之事宜,並未提及有告知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況縱有此情,然此告知、討論時點已在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後,亦無解於被告2人提領款項行為完成當下犯罪即已成立之罪責。

⒉被告2人將款項存入被告鍾琬汝帳戶後,已有動用,已如前述

,是其等辯稱:款項原封不動放在那邊,處理完喪事後,沒有再去做任何移動,未動用款項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2人前去提領前,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已在鍾文虎住處,與鍾秀鳳一同燒腳尾錢,亦如前載,則被告2人徵詢告訴人同意再提領款項,並無困難,故被告前揭辯稱:事出突然,為妥善辦理鍾文虎後事,未即通知未同住、平時亦無連絡之告訴人即提領鍾文虎名下帳戶之存款等情;另被告梁家榕於警詢中辯稱:(問:為何沒有告知其他繼承人?)因為當天其他人只有回來看一下就離開等語(7625號卷第94頁),均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7625號卷第35頁),且被告梁家榕自陳:我是初中學歷,之前與鍾文虎共同經營企業社,做十幾年了,帳務是我處理的,從開業起都是我負責管帳,平常跑銀行、錢、轉帳都是我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50、251頁);被告鍾琬汝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門市、餐廳,電信業門市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可見被告2人均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自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⒋鍾文虎尚有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許蔭,雖有卷附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原審卷第273頁),然縱被告梁家榕有心扶養照顧婆婆許蔭,亦無何急迫性而需於鍾文虎過世當日即密接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之必要。且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年0月間本院審理期日,仍稱所提領、轉出款項均尚未動用,益可徵並無因照顧許蔭而須於鍾文虎110年10月8日過世當日即密集將款項領出之必要。

而被告2人所提領款項已有動用,其中部分帳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已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辯稱係為扶養、照顧許蔭而將款項領出,亦無可採。況許蔭已於鍾文虎110年10月8日過世後1年即過世,此為辯護人書狀所敘載(本院卷第213頁),對比被告2人前所稱至113年5、7月間仍未動用所提領鍾文虎款項,益徵所辯因照顧許蔭而須提領款項,洵屬有疑而難逕採。⒌被告2人辯稱於鍾文虎出殯當日,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至被告2人雖提出告訴人之胞弟鍾仁鴻所簽立之切結書(原審卷第91頁),並舉證人即出殯當日在場之陳捷盛之證述為據。惟該紙切結書乃鍾仁鴻與被告梁家榕所簽立,內容為「本人鍾仁鴻(乙方)因協商達成共識,同意生父鍾文虎現任配偶梁家榕女士(甲方)已提出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及同意乙方申請勞保喪葬補助相關費用,乙方故同意放棄名下所有(動)不動產法律規定相關遺產繼承(含生前負債)......」,並未提及其他繼承人有關鍾文虎遺產之協議或如何分配,是否確有所謂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容有疑問。又證人陳捷盛於原審證稱:1人20萬元不是梁家榕就是鍾仁鴻講的,我是沒有聽到鍾沛蓁說好,她們在講的時候,我認為她(指鍾沛蓁)應該是講OK;當時我們2、30個人在泡茶,他們坐在距離1米多的地方談遺產,當下我聽到的是1人給20萬元,後來鍾沛蓁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是證人陳捷盛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更可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再衡以被告梁家榕自承:她(指告訴人鍾沛蓁)沒有提出20萬元,是她弟弟提出的,我都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30頁),益可證明並無所謂全體繼承人已就鍾文虎之遺產達成分割(分配)協議之事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取。況被告2人於鍾文虎死亡當日,旋即偽以鍾文虎之名義詐領款項,所為不論主客觀,均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已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得實力支配之帳戶內,顯已達既遂階段,則被告2人事後於鍾文虎出殯當日再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遺產事宜,或未再支用已存入自己帳戶內之遺產,或日後再申請調解等作為,均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告訴人於鍾文虎死亡後,為查明鍾文虎之遺產,曾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申請列印鍾文虎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經彰化國稅局以鍾文虎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為基準日查詢,結果發現關於鍾文虎前述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鎮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美郵局4個帳戶,財產總額分別為「725元」、「2156元」、「0元」、「0元」,有該參考清單在卷可明(列印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見7625號偵卷第41-43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造成隱匿鍾文虎遺產,使其他繼承人無法正確查知之情形,除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已損害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故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並未造成損害等語,亦非事實,並不可採。⒎本案除被告2人所辯外,並無其他事證佐證鍾文虎生前有委託

被告2人以鍾文虎存款支應其喪葬所需,再佐以被告2人一再辯稱,鍾文虎故過世後,係經親友提議始提領鍾文虎帳戶內款項等語,於警詢、偵訊中並無一語提及鍾文虎生前有委託上情,甚被告梁家榕於警詢中稱:(問:是何人提議於鍾文虎過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我提議等語(7625號卷第94頁);被告鍾琬汝於檢察官提問「當初是誰提議提領你父親存款來處理喪事?」時,亦未稱係受鍾文虎生前委託(661號卷第40頁),是被告2人所辯係受鍾文虎生前委託,已難遽採。

辯護人所引用另案判決,核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更對本案無拘束力,併此指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蓋鍾文虎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分別向各該金融機構取款,各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前揭提領或轉存行為,均係於同日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知悉鍾文虎業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盜蓋鍾文虎之印章而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損害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互相分工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暨兼衡被告梁家榕自陳為初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喪偶,有1名子女,鍾琬汝與女兒鍾琬汝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無工作,生活費用依靠以前的積蓄支應,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被告鍾琬汝自陳:我為大學畢業,有中餐丙級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我與鍾秀鳳同住,但每天會回家陪媽媽梁家榕,我現在從事電信門市工作,月收入為28,000 元左右,都作為自己的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鍾沛蓁對於科刑並無意見(原審卷第234頁)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對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認:㈠被告2人持鍾文虎原始印章蓋印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此「鍾文虎」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因均已交給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㈡被告2人提領、轉出鍾文虎帳戶之存款,扣除前開喪葬費494,410元,所餘1,288,427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將其中10萬元返還繼承人之一即案外人鍾仁鴻,有切結書可證(原審卷第91頁),若再就被告2人已返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返還部分即1,188,427元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特定分配比例,自應平均負擔,各負擔594,213.5元(1,188,427÷2=594,213.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對被告2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原審附表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