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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乙○○並從中牟利。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丙○○,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乙○○並從中牟利。

(三)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丁○○(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四)乙○○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轉讓過程,分別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邱○○、張○○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3包,及其所有供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陳○○、張○○、丙○○、邱○○、丁○○、張○○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陳○○、張○○、丙○○、邱○○、丁○○、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陳○○、張○○、丙○○、邱○○、丁○○、張○○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14頁),本院認證人陳○○、張○○、丙○○、邱○○、丁○○、張○○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予爭執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214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載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時、地,我都不在現場,陳○○的海洛因不是我賣給他的,張○○則是欠我錢,我一再跟他催討要求還錢,結果員警看到LINE對話紀錄「拿1000」,就認為我要賣毒品給張○○,其實我根本沒有賣毒品給他,而丙○○跟我只是普通朋友,我們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不過我跟他因為綽號「阿寶」朋友的事情而吵架並互嗆輸贏;至於起訴書所載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都是他們自己拿去施用,當時我人不在現場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張○○、丙○○係基於購毒者之地位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其等有圖取減刑寬典之動機,另證人丙○○在警詢時更表明要請領檢舉毒品獎金,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卻不願對質,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本屬薄弱;而證人陳○○就其毒品來源是否僅有被告1人,證人張○○對於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說詞均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且卷內又無被告與陳○○、張○○聯繫購毒之通聯紀錄或對話紀錄可參,也無任何與交易毒品有關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約定,又丙○○所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但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是以該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至於卷內所附車行影像資料、車行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購毒者相約見面,更不能證明其等有進而交易毒品之事實,顯無旁證足以補強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邱○○、張○○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係其等自行取用,被告對此並不知情,顯見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事實;又丁○○指稱被告請其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不能單憑丁○○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陳○○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我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附近,曾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當時我是開車過去並下車等候,另於110年7月19日晚上9點多,我在同一地點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被告是步行過來,我則是開車過去,並下車在路邊等,金額好像是3000至4000元,這2次交易我都有付價金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買毒品前會跟被告用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就是說要去找他,這樣他就知道,不用事先跟他說數量與價格,都是當場講,且被告是當場交付毒品給我,我拿錢給被告並把毒品帶走;我都是在000年0月間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記得應該是2到3次,都是約到萊爾富中都店碰面,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選的,我們是在萊爾富旁邊交易,並不是在大門口交易,這2次的交易金額大概是2000、3000元,都是1小包,當場一看就知道有沒有差,數量比較多的,我就給3000元,較少的就給2000元,我至少有跟被告做這2次交易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40至250頁)。兩相對照證人陳○○之歷次證詞,就其如何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主要情節,堪稱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選任辯護人徒以部分枝節事項,指稱證人陳○○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尚屬無憑,不足為採。

2.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陳○○前揭指證外,被告亦於111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提示附表一編號1、2》陳○○指證於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有跟你購買海洛因,你是否坦承?)有」、「(問:編號2的金額是多少?)3000元」、「(問:為何警詢時你否認販賣毒品給陳○○?)因為我當時想不起來陳○○到底是誰。後來我在想是不是住在東勢的『阿凱』,我們去年7月有一起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197至198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購毒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1.證人張○○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LINE暱稱「萊格」之人就是被告,110年5月29日那一次聯繫以後,我有去被告龍井區的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10年6月4日這一次有去被告家跟他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我都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107至109頁);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110年5月29日、6月4日、9月18日總共3次,我分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被告1000、1500、1000元,其中第3次的1000元,我是把錢放在桌上要給他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238至246頁);另依證人丙○○於111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位於遊園北路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且說我要過去找他,當天我是向他購買毒品,而不是合資,事後我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155至156頁)。雖證人丙○○曾坦言係向員警檢舉被告販毒,然既已提供手機聯絡資訊截圖以佐其說,復經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被告與丙○○之通聯紀錄查證屬實(詳參偵字第4748號卷第75、116頁),且被告更曾自白上述交易情節無訛(詳如後述),足堪認定證人丙○○所言應非子虛,非可僅因其勇於揭發被告前揭販毒罪行,即可率謂證人丙○○係為圖領取檢舉獎金而虛構杜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證人丙○○於警詢時表明要領檢舉獎金,其有損人利己之動機,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顯係對於前揭證人之憑信性採取過度偏狹觀點,難謂允洽,並非可取。

2.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張○○、丙○○前揭指證外,被告亦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時,向法官坦承: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張○○部分我承認」、「就附表一編號4(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予張○○部分我承認」、「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張○○部分我承認」、「就附表一編號6(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丙○○部分我承認」等語(詳參聲羈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購毒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

1.證人邱○○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4日晚上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並施用後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施用,當時被告有碎念我一下,說女孩子不要吃那麼多,但沒有阻止我,另外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多,在遊園北路租屋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吸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放在桌上,人就出去,我看到還有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起來自己施用,被告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但這2次他都沒有刻意藏起來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另證人丁○○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我有在被告的遊園北路租屋處施用海洛因,那是被告請我施用的,他在客廳抽海洛因菸,抽一抽他就把菸放在菸灰缸,我直接拿起來抽,被告沒有阻止我,也沒有說什麼,那天是他將海洛因捲進香菸先抽,之後我再抽,後來我們就聊天,被告再捲第2根海洛因菸,我們就彼此互抽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256頁);又證人張○○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日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的遊園北路租屋處,當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把玻璃球放在桌上,裡面有剩,我接著就直接拿吸食器起來施用,被告在我旁邊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阻止我或罵我,由於被告的車子長期被霸佔,我去幫他把車子要回來,被告欠我人情,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31至332頁)。綜觀證人邱○○、丁○○、張○○前揭證述內容,均已陳明被告確係自己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殘存毒品之捲菸或吸食器放置在桌上或菸灰缸,任由上開有意施用毒品之人隨時取用,且被告均有在場目睹,但未加以制止。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不知悉邱○○、丁○○、張○○施用殘餘之毒品,當時其均未在場等語,已屬無憑,不足採信。

2.況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邱○○、丁○○、張○○前揭指證外,被告亦於111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提示附表二編號1、2》邱○○指證於編號1跟2的時間、地點,有拿取你放在該處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桌上,邱○○拿起來施用,你有阻止他嗎?)這兩次她吃的時候我沒有阻止,因為她是我女友,她想吃就拿起來吃,我沒有跟她收錢」、「(問:所以你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桌上,就是有默示同意邱○○拿起來施用?)是」、「(問: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你是否坦承?)坦承」、「(問:《提示附表二編號3》丁○○指證於編號3所載時、地,他看到你在客廳抽海洛因香菸,你抽完之後放在菸灰缸,他就直接拿起來抽,你也沒有阻止他,接著抽完之後你又拿第二根香菸捲海洛因,彼此互相抽海洛因香菸,你有無意見?)我當時在茫,他拿起來抽我並沒有注意,後來我看到我有罵他,但罵完之後我就想吃了就吃了,所以我捲了第二根,我抽完之後放在桌上,他就拿去抽」、「(問: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涉犯轉讓海洛因給丁○○,你是否坦承?)我坦承」、「(問:《提示附表二編號4》張○○指證於編號4所載時、地,他看到你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把玻璃球放在桌上還有剩餘,他就拿起來施用,你沒有阻止或罵他,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沒有阻止或罵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朋友,他常常幫我忙,我就不跟他計較這麼多」、「(問: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你是否坦承?)坦承」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198至199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受讓毒品或禁藥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應屬明灼。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僅有證人邱○○、丁○○、張○○等人之片面指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等語,恐係刻意忽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難認妥洽,非無可議。

3.至於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在警詢時提到有拿被告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我亂說的,並不實在,其實我那2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珍」各用1000元買的,並非被告給我吸食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49至37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不是被告,而是另1位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我在警詢時雖有提及110年12月29日16時許有去被告家中,並由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提供給我施用,但當時我不敢承認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一時心虛才會向警察說是抽菸的,而且我也不敢承認我身上有海洛因,因此才說是被告請我吃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7至279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111年1月2日我有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給我施用,是他忘記收就放在桌上,當時他去樓上,我就自己拿起來吃,被告比較有錢,他不會計較說吃這個要什麼錢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214至232頁)。

惟查:

⑴證人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自行購毒施用,而與被告

無涉,然其始終未能具體指明「阿珍」之真實身分以供調查,已難率認確有「阿珍」其人。況證人邱○○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倘若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於「阿珍」所販售,則證人邱○○大可於警詢或偵訊時將上情據實以告,不僅無須為此而說詞反覆,徒使自己蒙受偽證罪之危險,更毋庸令其親密夥伴即被告承擔轉讓禁藥罪責。再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觀察,均係主張邱○○是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非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邱○○等情(詳參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185頁),亦即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係被告,僅因邱○○自行取用而為被告所不知,此與證人邱○○前揭所稱係向「阿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乙節,亦係大相逕庭,相互齟齬。準此以言,證人邱○○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向「阿珍」購毒施用一事,並無任何事證可憑,恐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出言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信。

⑵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其

他不知名的朋友購買,並非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所餘而無償提供於己,惟丁○○於111年1月5日為警搜索被告租屋處時既已在場,並接受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來源,則丁○○應可及時向員警表明自己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並澄清非由被告無償提供,尚無必要虛捏不實之被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並先後或輪流施用情節。又丁○○當時已向員警供承其於查獲前不久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其無論自述係以注射或抽菸方式施用,對於自身應負之罪責或處遇應不生影響,根本毋須謊稱係被告提供摻有海洛因香菸任其施用以求自保。尤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員警當天有搜我的人跟車,但我在那之前就已經先把毒品丟掉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76頁),顯見其當時身上已無毒品留存,自然不須顧慮員警可能在其身上扣到任何海洛因等違禁物,證人丁○○又何須基於卸責目的而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綜上所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然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真實性尚堪存疑,仍應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⑶至於證人張○○在原審審理時雖表明被告對其自行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一事並不知情,然此說詞與被告前揭自承之轉讓禁藥情節已有未合;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政府嚴加查禁之毒害物質,不僅物稀價昂,客觀上更難以合法流通,即令施用之所餘亦具相當價值,倘未徵得所有人允諾同意,抑或早有概括之應許或默示,衡情當不致輕率取用他人放置於桌上或吸食器內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否則無異徒增紛擾甚至招來殺身之禍。尤其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時而表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桌上(詳參原審卷二第214頁),忽又改稱該吸食器是在桌子下面(詳參原審卷二第222、226頁),並表示該吸食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詳參原審卷二第229頁),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已有臨訟杜撰之嫌,要難採信,無從據此推翻證人張○○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詞。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訊問時,業已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自白無訛,並清楚交代毒品交易價款等相關犯罪情節明確,且被告在上開偵訊時之應答過程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此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當時是想要交保才承認犯罪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334頁),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偵查檢察官或值班法官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尤其被告在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訊問時,已有委任陳清華律師在場協助,足以提供必要之法律資訊,被告應無可能仍誤信必須承認犯罪方能交保,縱使被告辯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或停止羈押,亦屬其主觀上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基於自主意願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而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自白內容又與其他證人之指證相符,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尚無選任辯護人所稱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林宜瑩),並與丙○○等人聯繫(詳參偵字第4748號卷第61頁),又於偵訊時自承其為LINE暱稱「萊格」之人(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197頁),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並非「萊格」,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又非被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門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4-6至224-7頁),非無誤會,自不足採。

(五)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上網歷程查詢、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99至105、109、115、125至139、254至283、303至313、349至353、363至367、377至379、407至409、433至440頁,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53至54、63至64、66至77、88至90、93至103、131、139至150頁,偵字第4748號卷第75、85至87、107至119、123至139頁,偵字第14056號卷第147至148、179至203、217至231頁),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手機、電子磅秤等物扣案為憑,足堪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六)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購毒者陳○○、張○○、丙○○等人均非誼屬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陳○○等人,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對價,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丙○○、陳勝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參本院卷第244-10頁),然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所主張證人陳勝龍之待證事實,僅在於證述丙○○有無向被告借款及其經過,核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情,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而被告所犯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3次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1、2、4),犯罪時間截然可分,販賣或轉讓對象亦未盡一致,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並未向檢警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更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陳○○1人,且販毒金額為2000元、3000元,均非甚鉅,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是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對照其依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量刑範圍,仍可處以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而非無限期剝奪其行動自由,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並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及價格多寡、轉讓毒品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妹妹、姊姊,並未扶養母親、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證人陳○○、張○○、丙○○均已支付購毒價款予被告,業據其等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因已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遭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為0.1566公克、0.3689公克、0.2794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為2.7796公克、0.2103公克、0.1528公克),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於附表一、二各罪之主文欄內,並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卻於理由欄記述吸食器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等語,參以吸毒工具本身亦難逕認與被告各別之販賣、轉讓行為有何直接關聯,原判決前揭論述應屬贅餘)。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實施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而本案涉及6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橫跨長達5個月期間,實難明確區別被告究竟係以何支手機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且3支手機係於同時同地遭搜索扣案,前揭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始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卻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顯然過輕而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罪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尤其原判決最終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日後一旦判決確定,被告之人身自由勢將遭到長期之剝奪,應足以產生警惕、教化之作用。檢察官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顯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

邱○○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是喝酒,沒有吸毒,我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其在110年間還沒有開始吸毒,至於111年1月6日採尿時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該次吸毒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其他朋友,而非本案被告(詳參原審卷二第47至59頁),此與證人邱○○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6日採尿時固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該次毒品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343頁),尚屬相符。而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雖載明邱○○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329頁),然此僅能證明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何人?尚有未明,仍不足以作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積極證據。

(二)又觀諸邱○○之手機電話號碼簿中,雖列有被告乙○○之電話號碼(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56、361頁),及邱○○與被告女友邱○○之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57、359、360頁),亦僅能認定邱○○與被告、邱○○之間非無聯繫管道,均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曾於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何轉讓禁藥予邱○○之行為。再者,被告與邱○○間固有通聯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53至354頁),然其等對話係發生在110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1日、12月2日,此與卷附邱○○於1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於被告處所附近出現之照片(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342、343、344、363頁),均僅可認定邱○○於前述時間與被告有所對話或接觸,至於其等2人談論何事?是否與轉讓禁藥有關?均無從據此推知。且依公訴意旨所載述之被告轉讓禁藥時間,係橫跨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後歷時4月有餘,而未將被告犯罪時間予以具體特定,顯然影響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尤其檢察官掌握龐大之偵查資源,猶有指揮調度司法警察(官)之法定權限,惟遍觀本案偵查期間所蒐集調查之事證,尚無從進一步特定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實難謂檢察官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不能率然推斷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列之轉讓禁藥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雙方通聯對話紀錄、被告出現於邱○○住所附近之照片、邱○○尿液檢驗報告可資為憑,足認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觀諸證人邱○○於偵查期間所為證詞,仍無法明確表明被告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邱○○施用,僅憑前後橫跨數月之久而難以特定之犯罪時間,顯難率認證人邱○○前揭證述屬實。加以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其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而全盤推翻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存在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從逕認屬實。至於卷附其他通聯對話紀錄、其等2人相約碰面之照片、驗尿報告等物證,如何無從直接推論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縱使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然既無其他具有憑信性之證據足供參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能憑藉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以被告業已自白等情,質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妥洽,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強制換頁==========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 海洛因 110年7月17日13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萊爾富中都店)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海洛因 110年7月19日21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萊爾富中都店)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為0.1566公克、0.3689公克、0.2794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5月29日14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6月4日14時15分 同上 1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9月18日18時許前某時 同上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丙○○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同上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為2.7796公克、0.2103公克、0.152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日期 地點 主文 1 邱○○ 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12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邱○○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月4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租套房內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海洛因 110年12月29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1月2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應否沒收 1 蘋果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2 三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3 三星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