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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駿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霧化器(含尼古丁成分)拾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駿騰明知霧化器内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詎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QIFE TEA NINI CUP」霧化器10盒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AX/11/363/FVS4V)。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10月29日在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中,查獲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1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呈尼古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駿騰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其從大陸買東西過來,不知道裡面包什麼,包裹寄的地址根本不是其的地址,不是其去買來進口來臺的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下載財政部關務署開發之實名認證應用程式EZ WAY,

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並於本案快遞貨物報關後,於EZ WAY線上回覆系統按下確認鍵而完成包裹通關手續,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中,查獲本案快遞貨物實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10盒,因而將該等霧化器予以扣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至35、59頁;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證物照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關貿通字第1120000639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於EZ Way註冊及線上回覆確認資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度保管字第403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4月14日航處防字第11252516680號函檢附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11日FDA藥字第11307079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36頁;原審卷第21、23至25頁;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大陸買東西過來,不知道裡面包什麼,不是

其買來進口來臺的物品云云。然被告從本案查獲以來,歷經警詢、偵查乃至歷次審判,僅稱透過「余歡」購買大陸的商品,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資訊之憑證,已難輕信。況雙方既然係以境外購物之方式交易,有其風險性,被告未留存和「余歡」的對話紀錄、交易往來憑證、也不清楚「余歡」的真實姓名等任何交易資訊,如遇寄送商品與訂購內容不符時,將如何救濟,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依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於EZ WAY註冊及線上回復確認資訊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於EZ WAY系統就報單號碼AX11363FVS4V點選確認申報相符,被告顯已得知其所看見之此批貨物名稱為「數據線」。再經詢問被告是否訂購此批貨物名稱「數據線」之包裹,被告於警詢時初稱:「我及家人也沒有單純訂購數據線來臺」云云(見他卷第13頁);於偵查中辯稱:「臺灣的海關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進口數據線,我很確定沒有」云云(見他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寫的東西會是我買的東西沒錯。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那幾天總共有四件,我按了四件確定。對方那時候跟我講說,我東西已經到海關了,叫我按確定,我是買很多,我沒有確定他寫的那些東西,因為他寫的東西不一定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就是否購買「數據線」之辯詞,已互相矛盾;再依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於EZ Way註冊及線上回覆確認資訊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雖另有其他三批包裹於EZ WAY系統申報確認,不過本批包裹確認時間為18點16分20秒,其餘三批包裹分別是18時19分57秒、18時20分09秒、18時20分16秒,可知本批包裹為第一件確認之貨物,與其餘三批包裹確認時間有相隔一段時間,難以認為被告因多批包裹而誤點或圖便利沒有看清楚而點選;又如本件為誤寄,被告對於可疑或不是自己所購買之貨物品項時,理應更加謹慎,以申報不符為處理,卻仍申報相符,有違常理。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透過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嗣經查驗發覺有異,當場扣得含尼古丁之電子菸煙彈28盒,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國庫等情,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尼古丁為禁藥之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且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產品無法進口,理應對進口貨物更加仔細確認,則本批之包裹倘非被告所進口,被告豈有可能輕率於EZ WAY系統申報確認。依上述事證,應認本批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包裹,係以上述「數據線」名義進口報關運輸來臺,由被告負責領取。

㈢至被告辯稱包裹寄的地址根本不是其的地址云云。惟包裹上

所載送貨地址雖非被告住所,然此無礙於快遞公司以包裹所載電話與被告聯絡安排送貨事宜,其或係被告出於規避檢警查緝之動機所為亦不無可能,是對上開認定,尚不生影響。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我國之有效監督管

制,俾健全藥政管理、提升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就納入規範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除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外(第1款),為求規範之周延性,另就用途及功能而為概括之規定,凡為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第2款),或功能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第3款),抑或用以配製前述藥品(第4款)之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是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非僅同法第6條第1款所定者,事屬至明。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亦著有規定。倘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就扣案之「霧化器10盒」是否為供人體吸食使用,另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部分是否應以藥品管制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於113年4月11日以FDA藥字第1130707915號函函覆:「…二、有關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我國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或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產品『QIFE TEA MINI CUP』,依檢附實體產品,該品標示含NICOTINE成分,惟查無其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倘確係作為電子煙或電子霧化器供人體吸入使用,且於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該品則應以藥品列管」(見本院卷第57頁),是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實體產品為判斷,認本件扣案之霧化器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並說明無中英文詳細資料,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倘係供人體吸入使用,則應以藥品列管。然細繹本件扣案之含尼古丁霧化器,依證物照片顯示「歡迎嘗鮮」、「給你一口好味道」、「6000口奶茶杯」,以及外盒標示含有「6000 PUFFS」、「3% N

IC 1PIECE」、「THIS PRODUCT CONTANINS NICOTINE. NICOTINE IS AN ADDICTIVE CHEMICAL!」(見他卷第31、32頁),顯示扣案之霧化器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可供人體吸入使用,應屬藥事法所訂之禁藥甚明。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前所述,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即為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並透過實名委任APP即EZ WAY易利委線上回覆系統按下確認鍵而完成包裹報關手續。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

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因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再為違反藥事法犯行,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霧化器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職業是蝦皮店到店之店員,學歷是高中肄業,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4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器共10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