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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秀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洪榮鎮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洪春榮於101年11月26日,因病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時,已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混亂之情形;洪春榮於102年9月11日又因病至該院住院時,會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到甚至發出他人無法瞭解的聲音、喃喃自語;洪春榮於102年10月22日再次因病至該院住院時,已無語言反應等情,足證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均無意思能力一情等情,有洪春榮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該院檢視洪春榮上揭病歷後以112年2月23日,仁管字第11200154號函送之洪春榮診療說明書在卷可參。㈡洪春榮病歷上關於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簡稱GCS),依據證人黃玄釋之說明,是因應醫院本身評鑑所為之記載,但既作為評鑑之因子,顯然是具有代表性及正確性,不能因為證人黃玄釋之個人意見,即否認其記載。何況依據證人黃玄釋雖證述,「EVM 是所謂的昏迷指數,用來評估外傷急救的嚴重性,是很好的方法,但不是在評估病人的恢復程度,病人的認知能力並不是靠EVM 來評估的」,但並未說明,為何EVM 是所謂的昏迷指數未何不能作為評估病人的恢復程度,原審法院以證人黃玄釋之個人意見,而否定作為醫院本身評鑑因子EVM記載內容,顯嫌速斷。㈢至於原審以告訴人洪進秋既在場見聞,果若其父親已無法表示任何意思,何以其猶願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告訴人洪進秋既在場見聞,對於當時之客觀情形當之甚詳,其雖未能立即提出告訴,但不能否認其所見所聞,何況洪進秋亦獲得部分土地,以「猶願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推論其父親意識狀態,似有未洽。』。

三、惟查:㈠洪春榮於101年11月26日及102年9月11日分別至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對人、時、地無定向及嗜睡等症狀,然於102年9月14日既獲准出院,衡情應已有改善,應難以先前狀況推斷於102年9月14日必仍有身心障礙致無法辨識行為效果之情。

㈡證人黃玄釋既為洪春榮上述102年9月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該部分病歷由伊記載,則由證人黃玄釋解讀其病歷記載及陳述診療狀況,自為正途,上訴意旨所述應摒除證人黃玄釋原審證述一節,應難憑採。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洪進秋、洪錢固具狀指述被告於洪春榮無意識狀況下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云云(詳偵續卷),然既無其他明確事證可憑,尚不足以告訴人指述即逕論被告罪刑 。

四、綜上,本案既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鎮

被 告 張秀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鎮、張秀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鎮為告訴人洪進秋、洪錢之胞弟(渠等排行順序為洪錢、洪進秋、洪榮鎮),然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夫妻明知渠等父親洪春榮(於民國102年00月00日歿)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癡呆多年,並有巴金森氏症、腎衰竭、氣道阻塞等重大痼疾,又洪春榮於101年11月26日,因病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時,已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混亂之情形;洪春榮於102年9月11日又因病至該院住院時,會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到甚至發出他人無法瞭解的聲音、喃喃自語;洪春榮於102年10月22日再次因病至該院住院時,已無語言反應,是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均無意思能力,然被告洪榮鎮、張秀鶴為圖謀洪春榮名下財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9月14日,共同偕同同住但因年事已高且患有身心障礙致無法辨識行為效果之告訴人洪進秋、無意思能力之洪春榮前往南投○○○○○○○○○,以洪春榮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具實質審查權之戶政人員一時不查,誤發洪春榮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洪榮鎮、張秀鶴,被告張秀鶴旋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洪春榮之印鑑證明及所載之印章、所有權狀,交由曾受被告張秀鶴胞兄委任案件而結識不知情之宋美惠代書事務所人員張欣怡,委由張欣怡冒用洪春榮名義及盜用其印章,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書,再於同年11月11日,向南投縣○○鎮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洪春榮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87.87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2萬8462元之土地,以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之贈與,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榮鎮;同時將坐落於同上段000地號、面積15467×1148/17985(即約987.2736)平方公尺、價值僅256萬6911元之土地,以相同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洪進秋,以掩飾犯行,並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贈與事由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洪春榮及其繼承人洪進秋、洪錢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之管理;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榮鎮固坦承確有於102年9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洪春榮之印鑑證明,而系爭○○鎮○○段000地號事後亦確實過戶給伊,對於土地面積、移轉現值,及經政府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為00000000元,均不爭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天去申請印鑑證明,伊父親、洪進秋及張秀鶴都有去,戶政事務所人員還有問伊父親用途,伊父親還有回答要把土地過戶給兩個兒子,系爭兩筆土地的過戶,確實是伊父親的意思,沒有偽造任何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張秀鶴固坦承確有委託信誠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宋美惠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伊公公於000年0月間委託伊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給洪榮鎮、洪進秋,伊才去找認識的代書辦理,辦理過戶確實是伊公公的意思,伊沒有偽造任何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87.87平方公尺,持分百分之百)、000地號(面積15467平方公尺,持分17985分之1148)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洪春榮,已於102年00月00日亡故;而上開兩筆土地則於洪春榮死亡前之102年11月11日,由被告張秀鶴委託代理人宋美惠向主管機關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之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榮鎮、告訴人洪進秋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美惠、張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6、259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19至39、127、203至221頁),此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2人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使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承辦人,誤認系爭土地之過戶為洪春榮本人之意,進而使地政機關誤為不實之移轉登記?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質之證人宋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張秀鶴來找我的,我之前承辦過張秀鶴親戚的案件,該登記書是在我事務所簽的,當時張秀鶴拿資料時我人不在事務所,事務所助理小姐跟我說當時只有張秀鶴來,說張秀鶴拿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權利人及義務人的身分證,並交代說辨理贈與後就離開。」、「土地登記書是助理小姐做的。」、「我回到事務所後,先申請農用證明,時間需要一個多月,才有辦法走後面的程序,之後再用電話確認權利人及義務人是否用印。」、「我們拿了資料就會確認了。」、「一般我們收案後就會很快確認。」、「我忘記何人打電話跟洪春榮確認的,時間點也忘記了。」、「我們會在電話中確認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張欣怡於檢察官中結證稱:「當時張秀鶴帶洪春榮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還有其他受贈人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洪春榮有出具委託書給張秀鶴。」、「應該是在十月前,還要辦理農用證明等,時間大約一個月,大約應該是102年9月張秀鶴來送件的。」、「通常我們都會跟當事人確認,但這件如何確認我都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53頁)。而本件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乃在102年11月11日,距今確已十年之久,依上開證人等記憶所及及先申請農用證明,後辦理移轉登記之順序以觀,認由被告張秀鶴提供資料,以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在000年0月間,自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堪予採信;尚且,依土地代書從業人員之作業流程中,本即會向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一併進行確認,亦即除義務人洪春榮外,連同權利人即本件被告洪榮鎮、告訴人洪進秋自亦在確認之列,確認後始行用印,俾製作該等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實堪認為事理之常,自屬可採,況本件告訴人洪進秋同時受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復由同一代書事務所承辦,若非取得告訴人洪進秋之授權或委任,被告張秀鶴又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件?進而提供予證人宋美惠與張欣怡?倘本件洪春榮已於000年0月間因病以致無法表示其真實意思,確有遭人假冒名義以辦理系爭兩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告訴人洪進秋如何諉為不知而受贈上開土地?是被告等所辯,洪春榮當時意識清楚,確實要過戶給兩個兒子等語,自難認係虛妄之詞。

四、其次,證人即洪春榮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黃玄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醫師你的專業範圍為何?)我從事腎臟內科。(問:你從事腎臟內科的時間多久?)從民國92年我拿到執照至今,大約20年。(問:洪春榮為何會送去你們腎臟科診治?)在我們醫院,若是急診收的時候,有牽扯到腎臟不好的相關問題,都會直接找我們,很多科只要看到腎臟不好、或是要洗腎的病人因為不會照顧,所以都不願收,其實發燒應該是跟感染有關,但是在仁愛醫院的習慣就是由腎臟科負責。(問:可否理解為洪春榮過去有洗腎或腎臟不好的疾病,這次因為只是發燒而入院,所以按照大里仁愛醫院的作法,就把他交由腎臟內科的主治醫師來診治,並不是因為他有特別的腎臟明顯的病變而由腎臟內科來主治?)對,我們醫院的通則是這樣的。」、「(問:請提示112 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41-251頁,該病歷資料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們醫院的病歷紀錄,我是主治醫師,我們當然會有輔助病歷,會簽名。(問:能否透過該病歷指數來判斷?)沒有辦法;E是指眼睛可以打開、M 是指心智能力、V 是指語言能力,他可能可以發出聲音,但能不能講話我不曉得,經過10幾年,我真的想不起來。(問:M5-6所代表的意識能力是什麼狀態?)要看病人本身,我剛剛看病歷,病人本身有巴金森氏症、腎臟不好,再加上年紀大,我們會看他眼睛會打開、問問題會點頭,可能就不會打到比較低的分數,就是我們問他有反應、會給我們正向回饋的時候,就不會打到很低的分數,這是指M 的部分,但我們無法評估他是不是有正確的判斷能力,我們只看他的反應,因為他是發燒來住院,發燒時對年紀大的人本來就會意識比較不清楚,但在治療過程中,有的時候可能會慢慢恢復,但有的時候不見得會恢復,要看病程及本身恢復能力來做決定。(問:V2-3所代表的語言能力是什麼狀態?)我們問他,他可以發出聲音,但不會回答對或不對。(問: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這三天的病歷記載V 都是3-4 分,能否依病歷來判斷當時洪春榮的語言能力狀態?)因為我經過的病人太多了,我實在想不起來這個病人是什麼樣,就病歷來看,他一直無法達到滿分的程度,如果是滿分,正常的對談沒有問題,如果不是滿分,就是他沒有完全喪失這個功能,他能發出聲音,但我們不清楚能否回答正確問題,老人家如果生病,在恢復時我們是看從1 分的狀態到有進步到能往前走。(問 9 月11日的V是2-3分、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的V是3-4 分、9 月15日出院,你剛剛提及2-3 分是喃喃自語,如為3-4分,依病歷的解讀你如何判斷其語言功能的狀態?)我無法判斷,他可能比喃喃自語再進步一點,但我無法判斷他是否能夠正常判斷,我只能判斷他有進步,他這次是因感染而住院,他的感染如果有進步的時候,他身體的部分功能就會比較進步。(問:實務上對於2、3、4分是否有明確定義?)沒有,EVM 是所謂的昏迷指數,用來評估外傷急救的嚴重性,是很好的方法,但不是在評估病人的恢復程度,病人的認知能力並不是靠

EVM 來評估的,但因為病歷記載需要,我們必需寫上去,因為這是評鑑要求的;年紀大的人發燒,有時會昏昏沉沉的,當發燒比較下來、病情有進步的時候,可能會從喃喃自語變成講1、2個單字,我們就覺得有進步,就會多給他1分,但無法明確說他有認知能力,這無法畫等號。(問:你能否從病歷看出洪春榮9 月14日可以出院的原因?)病人是屬於內科問題來住院,從病歷上只能看他的生命現象,跟他這次住院的原因,有沒有改善進步而出院,他這次住院的病因,如果是發燒肺炎有進步的話,我們覺得可以出院,就讓他出院。(問:從病歷來看,你能否說明洪春榮的住院的原因、及病程,以及出院的原因?)他因為發燒而住院,經抗生素治療,發燒降下來了,他的血壓、呼吸、心跳、體溫等生命現象,慢慢都在進步穩定當中,在可以出院情況下,就會讓他出院。」、「(問: 從病歷上可以判斷洪春榮從102 年9月11日住院之後,到9月14日出院,他發燒的狀況確實有緩解?)是。(問:提示112 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43頁,對於112年2月22日由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劉玉賢醫師所出具的診療說明書,是否同意或支持這一份關於洪春榮的診療說明書中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還是認為昏迷指數的用途在於評估外傷性的病人,通常只會兼用評估在我們的住院的病人,單純用這樣的評估,我個人認為是無法評估他的意識狀態,除非都是最高分,否則頂多是喃喃自語、或是發出一些單字、或是答非所問,這些就已可以達到3-4分,眼睛能自己打開就是4分,剛剛有說這是用來評估頭部外傷及恢復程度,我們會紀錄,但要用來評斷他是否有正常的意識狀態,我個人不是很認同;他這是把所謂的GCS 昏迷指數呈現給法官,但這是否用來評估在老年人上,很多時候是沒有標準答案的,我還是重覆這是用來評估頭部外傷的嚴重性及恢復程度。(問:如果從病歷上來看,洪春榮是否有曾受過腦部外傷或病變的就診紀錄?)我如果沒有看漏的話,我沒有看到他有頭部外傷的紀錄。(問:巴金森氏症是否算是腦部病變的疾病?)是,這要看他的嚴重程度。(問:巴金森氏症應該要問的是哪一科的醫師?)神經內科。(問:單純以病歷來看,102 年9 月12日到9 月14日,是否曾有神經內科的會診紀錄?)看病歷上是沒有。(問:如果單從現有病歷資料能否判斷洪春榮的巴金森氏症嚴重程度?)無法判斷。(問:巴金森氏症的病人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情況,其嚴重程度為何?)那就是最嚴重的,巴金森氏症輕微的有,例如手抖、走路變成小碎步等的不自主行為,嚴重程度也會到意識不清。(問:無法自主表示意識的情況,大約到第幾級?)我不知道,如果無法主動表達的話是很嚴重,按照上面的英文診斷『parkinsonism,類巴金森氏症候群』,不是巴金森疾病,這2 個是不同的診斷別,巴金森的話一般指的是巴金森疾病,就是單純是巴金森,病歷上寫的是『parkinsonism,類巴金森氏症候群』,其病徵、病狀是像巴金森,故稱為類巴金森氏症候群,不是巴金森的疾病。(問:你的意思是他有可能沒有完整接受神經內科的診治,只是類巴金森氏症候群,是否如此?)是,因為很多老人家都有這些類似的症候群,例如手抖、腳走路不穩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可知,洪春榮係因發燒而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而出院時血壓、呼吸、心跳、體溫等生命徵象,皆處於穩定中,從病歷中看不出曾受有任何腦部外傷,其有手抖、腳走路不穩等類巴金森氏症候群之癥狀,但並非是由神經內科主治醫生確診之巴金森氏症,住院期間所為之治療亦與有無罹患巴金森氏無關;而病歷上雖有關於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簡稱GCS),然此係因應醫院本身評鑑所為之記載,以記載者即主治醫師黃玄釋之立場而言,並不認為病人的認知可仰賴EVM(睜眼反應、語言反應、運動反應)來評估的,亦即其個人認為EVM無法評估洪春榮的意識狀態;換言之,本件依病歷資料所顯示,實無從認定洪春榮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陷入任何意識不清,或無從表達其意思之情形,從而,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洪春榮診療說明書上關於昏迷指數之評分標準(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43頁),自不足以憑斷十年前洪春榮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至為灼然。

五、再者,洪春榮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當日,隨即由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告訴人洪進秋等3人陪同,前往南投○○○○○○○○申請印鑑變更,並經承辦人予以註記明確乙節,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為憑(見109年度他字第115號卷第193、194頁),倘若洪春榮當日確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或根本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何以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完全無法辨別?寧願罔顧法律,也要發給印鑑證明?遑論,告訴人洪進秋既在場見聞,果若其父親已無法表示任何意思,何以其猶願意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告訴人洪進秋於多年後即108年12月4日始具狀否認其父親當時有意思能力,及起訴書所認定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長達一整年無意思能力等情,顯然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支撐此種結論,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合於真實甚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2人所辯尚非不足採信,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悖於洪春榮之意願、假冒洪春榮之名義,致使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事務所承辦人代為用印,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進而使主管機關誤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犯行,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2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鎮、張秀鶴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榮鎮、張秀鶴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贈與登記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係依父親洪春榮指示辦理云云。 2 告訴人洪進秋、洪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欣怡之證述及申請日期102年11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證人張欣怡前因案件委任而與被告張秀鶴結識,被告張秀鶴於000年0月間,交付洪春榮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之印章、所有權狀及辦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贈與登記所需文件,委由其製作土地登記書,再據以向南投縣○○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贈與登記,被告張秀鶴雖有出具洪春榮之委託書,然其僅依被告張秀鶴指示辦理,從未曾與洪春榮見面當面求證真意等情。 4 洪春榮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該院檢視洪春榮上揭病歷後以112年2月23日,仁管字第11200154號函送之洪春榮診療說明書 洪春榮於101年11月26日,因病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時,已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混亂之情形;洪春榮於102年9月11日又因病至該院住院時,會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到甚至發出他人無法瞭解的聲音、喃喃自語;洪春榮於102年10月22日再次因病至該院住院時,已無語言反應等情,足證洪春榮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死亡,均無意思能力一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