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勛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謝念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煜凱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勛、陳煜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可期其等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