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厚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厚均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7號門附近,違規向旅客廖敏舜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旅客廖敏舜拒絕後,旋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皇嘉檢舉有多元計程車違規招攬乘客,請員警出面處理,並隨同員警陳皇嘉指認宋厚均為違規招攬乘客之人。宋厚均不滿遭廖敏舜檢舉,竟大聲向廖敏舜咆哮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啦」(台語)並作勢上前,員警陳皇嘉見狀以手觸碰宋厚均,要求宋厚均冷靜,宋厚均旋即質問員警陳皇嘉是否打人。員警陳皇嘉告知在場之廖敏舜及宋厚均,需與監理站配合舉發,宋厚均聽聞後自行朝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處前進並上車,員警陳皇嘉要求宋厚均下車並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否則將逕行舉發,宋厚均聞言即稱:「你舉發阿」,員警陳皇嘉乃後退一步並持手機蒐證拍攝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牌,宋厚均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此機會,以踩踏前開自用小客車油門朝員警陳皇嘉前進之方式為強暴行為,逼迫員警陳皇嘉退開,員警陳皇嘉見狀,遂持槍喝令宋厚均下車,惟宋厚均仍滯留車內未下車。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勸說宋厚均配合調查,宋厚均始下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宋厚均(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遭廖敏舜檢舉其違規招攬乘客,並大聲向廖敏舜咆哮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啦」(台語),而有員警陳皇嘉出面詢問,後返回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並往前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規招攬乘客廖敏舜,我有問警察盤查我的原因,但警察一直沒說,我也沒有聽清楚警察要盤查我的理由,而我當下因為有線上排班,我怕客人等太久,我想要趕快離開,我當時亦有問警察是否可以離開,警察跟我說可以,我情急之下,就踩錯油門,我看到警察擋在我前面,就馬上煞車,我並沒有要衝撞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陳皇嘉並沒有對被告告知盤查的事由,亦沒有出示證件,故員警陳皇嘉並非是依法執行職務,且員警陳皇嘉甚至對被告說可以離開,而被告並沒有直接對人或物攻擊,只是單純要離開,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公務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多元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遭廖敏舜檢舉其違規招攬乘客,並大聲向廖敏舜咆哮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啦」(台語),而有員警陳皇嘉出面詢問,後返回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並往前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3、134、209頁),核與證人廖敏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員警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45至4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16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驗核定之證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04、200至203頁)、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影本、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影本、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公路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裁罰基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81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之情: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自承:員警陳皇嘉盤查我的時候,我確實有打算要開車離開,而員警陳皇嘉有往我車頭靠近,但員警陳皇嘉說我可以離開,我就開車往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73頁)。而案發當日21時56分18秒許,被告於上車後,員警陳皇嘉請被告先不要移動車輛,被告開車往左駛移出接近員警陳皇嘉,員警陳皇嘉大聲喝叱,向被告表示現在不能離開,同時員警陳皇嘉拿出手機準備拍照舉發,並向被告表示如果繼續靠近員警陳皇嘉,會以妨害公務辦理,請被告將汽車停回原本停車之狀態;後於21時56分45秒許,員警陳皇嘉後退準備對汽車牌照拍照時,被告轉動汽車向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員警陳皇嘉使用槍械喝令被告下車,並請求員警支援,被告才將車停在員警陳皇嘉正前方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車子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4、200至203頁),核與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有將車子往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等節相符,且被告係明知員警陳皇嘉已擋在其車子前頭,被告仍駕駛其車將車頭方向轉向員警陳皇嘉並向前行駛,且兩度為之,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之方式,對員警陳皇嘉施以強暴手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沒有直接對人或物攻擊等語,委不足採。

⒉被告係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

⑴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我有問警察盤查我的原因,但警察一直沒說,我也沒有聽清楚警察要盤查我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34、209頁),惟員警陳皇嘉於案發當日21時54分40秒許,對在場乘客廖敏順稱:「等一下齣。我先喊一下支援。抱歉,今天比較耽誤你時間。對,他如果是白牌車的話,我會幫他舉發,我會做舉發,OK跟監理站配合做舉發」等語時,被告始終在場,且後續被告轉身離開時,員警陳皇嘉緊跟其後,並於21時55分14秒許,對被告稱:「先生不好意思,麻煩你過來配合我一下」,而被告回稱:「幹嘛。我的車停在那邊啦。你要開單你就開啦」,接著被告上車,員警陳皇嘉於21時56分09秒許,對被告稱:「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被告則回稱:「你舉發阿」等語,經原審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足見被告從始至終都知道員警陳皇嘉攔停檢舉的事由,亦知道警方要開罰單的理由為何,否則被告何以對員警陳皇嘉回稱:「你要開單你就開啦」、「你舉發阿」等語。而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依上開勘驗內容堪認,員警陳皇嘉已適度的告知被告事由,且被告已亦知悉被檢舉的理由,被告係處於得理解的狀態。

⑵再者,從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員警陳皇嘉係

身穿警察深藍色制服、並佩戴密錄器,且警員所使用之警用無線電亦持續傳來對方聲音等節,且被告於當日21時52分25秒許,有報警並向對方稱:「警察現在拿槍指著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載(見原審卷第165至169、200至203頁)。準此,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晰見聞,身穿深藍色制服之陳皇嘉係警察,被告亦已知悉陳皇嘉為警察,本案員警陳皇嘉執行勤務時既已穿著制服,自無庸再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為灼明。是以被告就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皇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招攬乘客之事由,然被告係被乘客廖敏舜所檢舉,被告亦不爭執員警陳皇嘉有對其進行盤查,堪認員警陳皇嘉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員警陳皇嘉對其盤查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員警陳皇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告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並無告知事由、未出示證件及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委不足採。⒊又被告雖辯稱:員警陳皇嘉說我可以離開我才離開的,且我

是情急之下,踩錯油門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09秒許對員警陳皇嘉稱:「我離開了,不行嗎?」,員警陳皇嘉回稱:「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又被告於21時56分18秒許再度對員警陳皇嘉稱:「我要離開不行嗎?」,員警陳皇嘉則回稱:「不行,因為我現在正在執法中」等語,經原審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員警陳皇嘉已多次向被告稱不得離開,然被告卻斷章取義,仍執意要開車離開,並駕駛車輛兩度衝撞員警陳皇嘉;況且縱使被告誤會員警陳皇嘉之意而要離開,但如前所述,被告係明知員警陳皇嘉係站在其車輛之前方,卻仍執意要駕駛車輛往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且係二度為之,顯有以衝撞之方式逼退員警陳皇嘉之意;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踩錯油門等語,然若係踩錯油門,何以會踩錯兩次。是被告辯稱:因為警察說可以離開、係踩錯油門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

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陳皇嘉依法執行職務,所為確屬故意妨礙公務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員警已站在前方阻擋,仍逕自開車前行而衝撞員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未造成員警陳皇嘉受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復斟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運輸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陳皇嘉當時沒有告知被告盤查原因

,僅向廖敏舜表示「阿伯那個如果是白牌車的話,我會就是幫他舉發,我會做舉發,OK跟監理站配合做舉發。」員警陳皇嘉不向被告告知其要求被告「過來」「人下車」的事由,依被告之認知,被告白底紅字車牌根本不是白牌車,倘若員警陳皇嘉有告知被告違規事由是「舉發白牌車」,以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如此即便被告沒有下車離開駕駛座,同樣能拿出手機中交通法規讓員警陳皇嘉明白:「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牌之自用車;「多元計程車」使用白底紅字車牌。被告所駕駛之「白底紅字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多元計程車,並非白牌車。當時被告因有急事急著要離開,不想跟他們糾纏,所以就想離開,坐上車後,員警陳皇嘉就跟過來了,員警陳皇嘉看到白底紅字車牌車號000-0000,應可知根本不是白牌車,不告知被告攔舉的事由,卻要求被告「先下車」「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後又阻擋被告離開。當時被告並無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員警未向被吿踐行告知事由程序,俾被告得據以陳述意見,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為攔停,違反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被告根本不是白牌車情形下,員警陳皇嘉竟未採取警察行使職權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定比例原則之謹慎態度,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未上前告知被告其據以盤查之事由「攔舉白牌車」,顯已明顯違反該法所要求警察職權行使之正當行政程序,且員警陳皇嘉已未遵守告知被告事由之正當程序於前,既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得拒絕警察命其留在現場不准離去之要求,縱使過程中被告與員警陳皇嘉有爭執及執意要開車離開行為,仍不能論以妨害公務罪。員警陳皇嘉已查出被告為車號000-0000車主,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員警陳皇嘉不向被告告知攔舉的事由,卻要求被告「先下車」、「停回剛剛停的地方」,員警陳皇嘉既未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告相繩,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均同此見解。

末如認被告有罪,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㈢經查: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第4款守望係指: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4款定有明文。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嗣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6、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92年12月1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將員警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條、第8條。此觀諸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情即明。亦即同法第8條已別於第6條規定就「交通工具」之攔停、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至為明灼。

⒉依證人廖敏舜於警詢中證述:我大概是在今(15)日22時許在

高鐵臺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的7號出口電梯口,那個司機(按指被告,下同)直接走過來問我要不要搭計程車,我當時行李很多,我身旁還有我的妻子(林樹青)及我11個月大的嬰兒,因為我看到那名司機不是開黃色的計程車,所以我對司機說「你們這些黑車不要在這邊招攬生意」,我轉身要去搭黃色計程車時,有看到警察,便告知警察有黑車違規招攬生意,請求警方協助取締。警察接著問我那名違規的司機詳細位置,我指出司機的模樣及位置後,司機走過來對我咆哮,講一些我聽不清楚内容的台語,我打算離開現場,但因為警察需要釐清狀況,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配合協助釐清狀況,我同意配合警方並一起往司機方向走過去,該名司機便走回去他的車上,警方詢問他是否願意接受警方盤查及釐清狀況,該名司機不願意配合,之後司機回到他的車子,進到駕駛座,關閉駕駛座車門,接著發動車子踩引擎踏板,要衝撞警察,但他沒有撞到警察。警察當時站在計程車左前車頭的前方。司機對警察衝撞後,警察立即要求司機下車,並告知司機如果司機不配合,就要依法行使強制力。在警察對司機做出警告或制止之行為後,司機依然不熄火,司機似乎還有繼續移動車輛,但移動次數我沒印象,我只記得動作比較大的就是他衝撞警方那次。我記得他在衝撞警察前,有移動一次,目的是為了調整車位,調整車位之後,他做了大幅度的衝撞動作,那次移動使車子的左前車頭已經離開車格,總共衝撞次數我不記得,衝撞過後似乎還有繼績移動車輛,因為引擎沒有立刻熄火,但後面的移動次數我沒印象。我走出7號出口的電梯後,往右轉,有看到那名司機的計程車是停在對向車道的租賃車停車格。司機是用左前車頭及車輪衝撞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員警陳皇嘉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陳皇嘉於112年01月15日20至22時擔服高鐵台中站7號門守望勤務,於21時55分在高鐵台中站7號門出入口處接獲旅客廖敏舜反應有司機駕駛非計程車欲載客,職向廖姓旅客詢問司機為何人,廖姓旅客於當場指出司機宋厚均,職請宋姓司機上前以便了解前後原委,惟司機宋厚均上前時便直接向旅客廖敏舜大聲咆哮並快速趨前朝向旅客廖敏舜方向前進。職當下為避免糾紛情事擴大,隨即伸手制止示意司機宋厚均不要再繼續往前,現場司機宋厚均持續向旅客廖敏舜咆哮,職於現場勸說制止,為確認旅客廖敏舜所述是否實在,職向司機宋厚均詢問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何處,司機宋厚均未回應並轉身欲離開,經職持續上前詢問宋厚均後方才發現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違規停放於高鐵臺中站租賃停車格處紅線區域,職請司機宋厚均配合攔查製單舉發,惟宋厚均仍不願配合同時上車欲駕駛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欲離開現場並朝職方向駛來(第1次),職於現場再次告知宋厚均配合攔查,惟宋厚均仍不願配合,職請司機宋厚均將車輛駛回原處所停放,並向司機宋厚均警告制止不要再駕駛車輛往前,職後退後約2步距離手持手機欲拍照製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時,宋厚均突然駕駛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朝職方向駛來(第2次),職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宋厚均經警告、制止後不聽勸阻,仍駕駛多元計程車車號000-0000朝職方向駛來,當下判斷該行為將會造成職生命、身體之危害,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喝令宋厚均下車,21時58分許支援同仁警員陳傑威抵達現場支援,現場經警方再次制止,宋厚均已停止其行為故職收起槍械,並由支援警力警員陳傑威勸請宋厚均配合至高鐵台中站警察服務台釐清事發過程。案經證人廖敏舜於現場目睹宋厚均拒絕配合警方攔查並駕駛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朝意圖衝撞警方之情形(詳如證人廖敏舜筆錄),經檢視職值勤時所開啟之微型攝影機影音内容確認多元計程車司機宋厚均之行為確實有違害員警生命、身體之可能,職於112年01月15日23時53分依妨害公務案現行犯逮捕多元計程車司機宋厚均,全案宋厚均依妨害公務罪嫌爰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案發當日21時54分40秒許,員警陳皇嘉對在場乘客廖敏順稱:「等一下齣。我先喊一下支援。抱歉,今天比較耽誤你時間。對,他如果是白牌車的話,我會幫他舉發,我會做舉發,OK跟監理站配合做舉發」等語時,被告始終在場,且後續被告轉身離開時,員警陳皇嘉緊跟其後,並於21時55分14秒許,對被告稱:「先生不好意思,麻煩你過來配合我一下」,而被告回稱:「幹嘛。我的車停在那邊啦。你要開單你就開啦」,接著被告上車,員警陳皇嘉於21時56分09秒許,對被告稱:「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被告則回稱:「你舉發阿」等語;案發當日21時56分18秒許,被告於上車後,員警陳皇嘉請被告先不要移動車輛,被告開車往左駛移出接近員警陳皇嘉,員警陳皇嘉大聲喝叱,向被告表示現在不能離開,同時員警陳皇嘉拿出手機準備拍照舉發,並向被告表示如果繼續靠近員警陳皇嘉,會以妨害公務辦理,請被告將汽車停回原本停車之狀態;後於21時56分45秒許,員警陳皇嘉後退準備對汽車牌照拍照時,被告轉動汽車向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員警陳皇嘉使用槍械喝令被告下車,並請求員警支援,被告才將車停在員警陳皇嘉正前方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車子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4、200至203頁)。

⒊由證人廖敏舜證述、員警陳皇嘉職務報告及原審勘驗結果可

知,員警陳皇嘉所為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行使權職,詎員警未依該條規定,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得拒絕警察命其留在現場不准離去之要求等語,要非可取。⒋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陳皇嘉於上開時、地攔查並舉發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時員警陳皇嘉身穿警察深藍色制服、並佩戴密錄器,且員警陳皇嘉所使用之警用無線電亦持續傳來對方聲音等節,足以表明員警陳皇嘉之身分。另員警陳皇嘉向廖敏舜告知被告違規行為時,同時在場之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析見聞,則依被告當時遭攔停盤查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員警陳皇嘉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員警陳皇嘉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足認本件員警陳皇嘉執行勤務時已穿著制服,無庸再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灼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陳皇嘉未告知被告盤查原因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即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均屬之,此為學者間之共同見解(如周冶平氏、陳樸生氏),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則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顯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施以強暴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雖係駕駛多元計程車而非白牌車,員警陳皇嘉於向在

場之廖敏舜告知被告如係駕駛白牌車,即會舉發等語,用語雖未臻正確,惟按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第9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多元化計程車違規巡迴攬客而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業據證人廖敏舜證述屬實,員警陳皇嘉進而攔停盤查、取締交通違規,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不因員警陳皇嘉用語稍有瑕疵未臻正確而有所影響。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員警告知白牌車而非多元計程車即非執行職務等語,要無足採。

⒎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證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等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辯護人以另案判決為據,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

,並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員警陳皇嘉達成和(調)解,向員警陳皇嘉表達其歉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反省自己過錯,顯無法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