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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旻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黄宸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廖騏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騏立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曾因本案受羈押而停職),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旻廷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入彰化監獄執行(已於11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配住於正舍(隔離舍);黃宸馨(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關於被訴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則為蔡旻廷之配偶。

二、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羈押法第43條第3項授權所制訂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次依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菸品係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人原則上禁用菸品,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若係經由外界攜入之菸類自屬違禁物。又依該「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係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人絕對禁止使用上開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故行動電話自屬違禁之物品。另法務部訂定之「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下稱送入必需物品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平日指定時間、地點辦理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之財物。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又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關許可之方式送入」,是受刑人所需之必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請(購),並於指定時間、地點送入,經機關檢查後,方得交予受刑人。

三、廖騏立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調派至「正舍」擔任夜勤管理員迄今(於111年11月16日因本案受羈押而停職),於值勤期間因與協助「正舍」辦理各項業務之視同作業人員蔡旻廷多有互動而熟識。廖騏立明知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仍受蔡旻廷之託,而與蔡旻廷、黃宸馨有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共同圖利蔡旻廷之犯行:

㈠蔡旻廷利用其於000年0月間與黃宸馨接見之機會,要求黃宸

馨預先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品,包裝後於111年7月2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廖騏立指定之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號),且包裹之取貨人姓名即填載廖騏立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嗣廖騏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日期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到可取貨之簡訊後,便於111年7月26日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領取上開黃宸馨寄送之包裹。廖騏立領取包裹後,即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於111年7月27日將上開物品挾帶進入彰化監獄,藉機交付予蔡旻廷,而圖利蔡旻廷,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物品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378元。

㈡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宸馨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111年7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7 Plus手機包裝後寄送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於111年7月26日至該門市領取後,於翌日(27日)將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6之Asus Rog 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編號5,應予更正)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後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到期,且蔡旻廷向廖騏立表示希望使用自己的手機,故黃宸馨與廖騏立相約於111年8月1日在廖騏立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53住處附近,交付附表一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遂於同年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5之iPhone 7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復因蔡旻廷認為上揭iPhone 7 Plus手機效能差,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訊號不佳,與黃宸馨聯繫後,廖騏立遂與黃宸馨相約於111年8月8日在彰化監獄附近,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11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再於同年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11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編號9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手機、門號之不法利益,計2萬1936元。

㈢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廷於111年7至9月間,在彰化監獄內向廖騏立借用手機或使用廖騏立協助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之前揭手機,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genetmt」登入蝦皮購物APP,並於蝦皮購物APP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至47所示之物品,由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11至47所示之取貨地點,由廖騏立取貨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1至47示之挾帶日期,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1至47物品之不法利益,計2萬1689元。

㈣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自111年7月至9月間,為蔡旻廷自網路商店代購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並挾帶入監。蔡旻廷即聯繫黃宸馨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宸馨合庫民族分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總匯款金額共10筆,總金額8萬3570元,惟須扣除蔡旻廷指示黃宸馨借款而轉帳予廖騏立之3萬元,及償還蔡旻廷於000年0月間向廖騏立借款購買直播網站消費點數之6000元)至廖騏立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騏立土銀帳戶)內,以供廖騏立購買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48)。其中廖騏立為蔡旻廷購買之部分商品,係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育登入「UrMart運動吃蛋白網站」代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乳清蛋白粉(代購金額共計1萬3953元),然後轉交予廖騏立,廖騏立再分批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上揭香菸、乳清蛋白粉之不法利益,計4萬7570元。

㈤廖騏立、蔡旻廷另承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平時吸食之「雲絲頓」香菸,放置在其於彰化監獄之置物櫃內,任由蔡旻廷自行取用,蔡旻廷因而取得「雲絲頓」香菸5包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0)。

四、嗣因彰化監獄內部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容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查,於正舍19房及正舍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查獲蔡旻廷持有非彰化監獄內所販售之物品及違禁物品(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廖騏立、詹鴻浚(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於同年9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自首上揭為蔡旻廷挾帶未經申請之物品暨違禁物品等圖利犯行,並提出前揭查獲之物扣案,廖騏立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其供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廉政署復於同年11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監獄、廖騏立、黃宸馨等住居所實施搜索,查獲黃宸馨寄送予蔡旻廷之書信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查獲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宸馨對話之紀錄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Asus RogPhone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函送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旻廷(下稱被告蔡旻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23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上訴)。

二、被告蔡旻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廷自受法務部○○○○○○○內部調查時起,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供出涉案之共同被告,彰化監獄始能釐清整起事件過程。又被告蔡旻廷確實有申告犯罪,接受裁判之意願,僅因當時為受刑人之身分,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無法隨同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至法務部廉政署完成自首程序,致無法受有自首減刑之優惠。再者,彰化監獄之政風人員偕同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時,亦可代理被告蔡旻廷向偵查機關表達自首之意願,而非僅讓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至偵查機關說明,變相讓被告蔡旻廷淪為該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減刑之犧牲品。綜上,被告蔡旻廷無從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確實有憫恕之處,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審以本案係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旻廷囑託監所管理員之詹鴻浚為其挾帶濕紙巾、賀寶芙優質蛋白、水壺、高蛋白粉、頭皮水、沐浴乳、鏡子及剃刀等物供其取得使用,乃透過其妻即被告黃宸馨負責訂購、寄送、付款,再由詹鴻浚取貨,或被告黃宸馨親自交付予詹鴻浚,裡應外合,圖利被告蔡旻廷,除減損國家透過監所教化受刑人之功能,復敗壞監所管理之風氣,行為實非可取,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非公務員之被告蔡旻廷犯行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由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被告蔡旻廷就上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餘地,尚無違誤。被告蔡旻廷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旻廷為受刑人,明知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挾帶違禁物及未經申請、檢查之物品,然為使被告蔡旻廷取得使用物品之不法利益,竟囑託監所管理員詹鴻浚,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為其挾帶物品,所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自不容輕縱,及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獲取之不法所得,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家具零售,每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每月會提供其岳父母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蔡旻廷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蔡旻廷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蔡旻廷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理由貳、三、㈣、⒊所載,不予重複贅述),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廖騏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三》),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在本院審判範圍。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廖騏立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廖騏立及其辯護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3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廖騏立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⒈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騏立、蔡旻廷及黃宸馨於廉政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劉○賢、蘇○揚於廉政署調查時、證人陳○育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至13、31至43、91至95頁、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331至333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廖騏立)、收容人基本資料、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被告蔡旻廷)、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及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法務部○○○○○○○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及被告黃宸馨於寶雅購買物品一覽表、111年9月20日統一超商公文回函及被告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間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物品照片、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旻廷)、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旻廷)、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宸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宸馨)、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廖騏立)、法務部廉政署通聯分析報告、通聯記錄分析結果一覽表、被告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違法持用手機及門號一覽表、彰化監獄與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台灣之星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年6月6日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LINE使用者查詢及即通話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1S號函及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C0000000-黃宸馨、帳號C0000000-黃宸馨蝦皮購物紀錄、同上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及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genetmt、註冊時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1日更改為0000000000號、帳號genetmt蝦皮購物紀錄、遠傳電信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577號函及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1月2日函及電信費用明細、被告黃宸馨與蔡旻廷之往來信函、被告廖騏立宅配訂單詳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199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被告蔡旻廷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37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廖騏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民族字第111000342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黃宸馨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蔡旻廷手機微信截圖及通話紀錄、暱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黃宸馨手機照片截圖、證人陳○育提供之宅配訂單詳情、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非供述證據卷第3至11、45至95、98至289、293至302、309至336頁、他字第2713號卷第55至77、173至220頁、他字第2503號卷二第113至119頁、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89頁、廉政署詢問筆錄卷《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廖騏立、證人陳○育部分》第285至32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於彰化監獄房舍或公共區域內查扣之物,及被告廖騏立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被告廖騏立挾帶提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Asus Rog 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一編號6),暨被告黃宸馨所有經被告廖騏立挾帶而提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即附表一編號5)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廖騏立、蔡旻廷及黃宸馨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騏立、蔡旻廷及黃宸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騏立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

㈡核被告廖騏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被告廖騏立所犯罪名,起訴事實均已載明,且認與後續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廖騏立及其辯護人均已就起訴書漏未論及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進行實質調查及辯論,並為認罪之主張,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所為,均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廖騏立、蔡旻廷及黃宸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騏立與被告黃宸馨,共同為圖被告蔡旻廷之不法利益

,多次挾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行為,係基於為使被告蔡旻廷獲得不法利益,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彰化監獄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容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

查,並於正舍19房及正舍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查獲被告蔡旻廷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彰化監獄內所販售之物品及違禁物品,經調查後,獲悉乃被告廖騏立受被告蔡旻廷之託而挾帶入監,乃於同年9月14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廖騏立涉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前,即陪同被告廖騏立前往廉政署,向承辦本案尚不知犯罪事實三之廉政官及檢察官供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共犯蔡旻廷、黃宸馨等情,此有彰化監獄111年9月14日彰監戒字第11163002820號函及行政調查報告、被告廖騏立111年9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503號卷一第3至8頁、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至10、99至105頁、偵字第19736號卷第113至118、121至126頁),且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廉中珊111廉查中106字第1121602262號函,覆知原審於被告廖騏立自首前,該署確實不知本案案情,並於被告廖騏立自首後,始查悉相關犯罪事實及共犯蔡旻廷、黃宸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5頁)。又被告廖騏立否認在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且依既有卷證,亦無法證實被告廖騏立曾從中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是被告廖騏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免除其刑。⒉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未及自首,然於111年11月15日廉政署詢

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黃宸馨亦無法證明於本案中有獲取犯罪所得,毋庸繳回,而被告蔡旻廷因本件圖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遭扣案而視為已繳交,其餘部分,雖已因使用殆盡而未能扣案,然經估算其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蔡旻廷及其辯護人就此估算之價額均無意見,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各次所得(附表一未扣案之不法利益共7萬9023元,其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4、16至18、20、21、23、24、26、28至31、33、34、36、39至46、48《應扣除已扣案2包香菸之價值200元》各物品加總後之價值),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32、338頁)。是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蔡旻廷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彰化監獄於111

年9月8日查悉本案後,被告蔡旻廷於同年9月9日已坦承所有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被告,彰化監獄政風室於同年9月14日做完整報告含訪談紀錄,送交予法務部廉政署時,已將被告蔡旻廷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願併同送交法務部廉政署,自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84頁)。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者,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彰化監獄陳姓管理員於111年9月8日8時許,接獲疑有正舍視同作業收容人私藏手機情資,經通報戒護科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正舍19房內進行突擊檢查,及於9月9日8時許再就正舍視同作業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進行突擊檢查,扣得非彰化監獄內所販售之物品及違禁物品(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9月9日9時40分許對被告蔡旻廷進行訪談及製作訪談筆錄,查悉前揭物品分別係被告廖騏立、詹鴻浚挾帶入監,彰化監獄戒護科查悉有管理員涉及貪瀆案件後,於同月12日通報政風室,並請被告廖騏立、詹鴻浚配合後續行政調查,被告廖騏立、詹鴻浚遂於同月14日由彰化監獄政風人員陪同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蔡旻廷於彰化監獄訪談時供稱:「(前揭物品)為蝦皮購買日取得後,…由甲2主管廖騏立、甲3主管詹鴻浚上班日攜入」、「沒有對價關係」、「(你是否清楚以上之行為有觸及監規及刑事法律相關責任?)知道」、「(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你現在的精神狀況為何?有無補充?製作訪談紀錄過程中是否在自由意識、理性選擇權下接受訊問據實回答?)以上所言均屬實,良好,沒有要補充,是」等語甚詳(見他2503卷一第185、186頁),並有彰化監獄111年9月14日行政調查報告在卷(見他2503卷一第5至8頁)。是以,被告蔡旻廷於111年9月9日9時40分許,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員談話時,固向該科科員及管理員坦承該等違禁物係分別由被告廖騏立、詹鴻浚所私自挾帶入監,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被告蔡旻廷僅坦承前揭違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行。從而,被告蔡旻廷於111年9月9日9時40分許,雖向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及管理員坦承查扣之違禁物分別係由被告廖騏立、詹鴻浚挾帶攜入入監,仍難據此即認被告蔡旻廷符合自首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核算被告蔡旻廷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含所得及不正利益),已逾5萬元以上,是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此部分犯行,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㈥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被告蔡旻廷、黃宸馨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廖騏立共同犯犯罪事實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其等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騏立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上開減輕部分,被告蔡旻廷、黃宸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旻廷囑託監所管理員之被告廖騏立為其挾帶如附表一所示等物供其取得使用,乃透過其妻即被告黃宸馨負責訂購、寄送、付款,再由被告廖騏立取貨,或被告黃宸馨親自交付予被告廖騏立,裡應外合,圖利被告蔡旻廷,渠等所為除減損國家透過監所教化受刑人之功能,復敗壞監所管理風氣,行為實非可取,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非公務員之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渠等犯行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由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上開各該犯行,殊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蔡旻廷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8、284頁),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旻廷為受刑人,被告黃宸馨為被告蔡旻廷之配偶,經常至監所會見被告蔡旻廷,均明知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挾帶違禁物及未經申請、檢查之物品,然為使被告蔡旻廷取得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不法利益,竟囑託監所管理員即被告廖騏立,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為其挾帶前開物品,所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自不容輕縱,然被告黃宸馨雖負責在外訂購物品、付款或親自將物品交付予管理員遞送入監,固屬非是,然終係受被告蔡旻廷之託,礙於夫妻之情而有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至為惡劣,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復參酌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到案後均能坦認犯行,尤以被告蔡旻廷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獲取之不法所得,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旻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家具零售,每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每月會提供其岳父母生活費用,入監後則由被告黃宸馨代為照顧家人,被告黃宸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需照顧蔡旻廷之父母及其家人,每月支出約7至8萬元,另有信用貸款,每月需給付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騏立部分宣告免刑,及就被告黃宸馨、蔡旻廷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法益所生之侵害程度、犯罪之期間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與被告黃宸馨前述已判決確定部分,及與被告蔡旻廷前述理由壹僅針對量刑上訴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暨就被告黃宸馨部分以裁定補充說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說明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2年(就被告黃宸馨已判決確定部分,及被告蔡旻廷前述理由壹僅針對量刑上訴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1年,而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予以執行),及說明被告蔡旻廷共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其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7萬9023元,均屬被告蔡旻廷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被告蔡旻廷於原審自動繳交之金額為9萬552元《見原審卷二第3

32、3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逾繳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X手機及Asus Rog Phone手機各1支,均屬被告廖騏立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黃宸馨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蔡旻廷上訴意旨稱:被告廖騏立並非單純圖利被告蔡旻廷,而係藉由違背職務之挾帶行為,自挾帶物品中獲取價差,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廖騏立係在違反規定為被告蔡旻廷持續挾帶生活用品狀態持續中,以支付父親醫藥費為由,向被告蔡旻廷提出借款要求,且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蔡旻廷根本不在意被告廖騏立係以何名義開口借錢,也無庸查證,均會同意給錢,而換得被告廖騏立持續為自己下帶生活用品;縱使借款屬實,而其間並未約定利息,只要求償還本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無息借款本身就是利益,被告廖騏立知悉被告蔡旻廷有前述難以拒絕之原因,所收受及交付之利益,而其所對價之對待給付,即是被告廖騏立違背職務為受刑人挾帶生活用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核均無理由(詳後述理由五所載),應予駁回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騏立因多次協助被告蔡旻廷挾帶違禁

物品入監,認為若再持續為被告蔡旻廷挾帶違禁物品入監,應獲得相當之報酬,竟將前述圖利被告蔡旻廷之犯意,升高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某日,假借其父親廖○酉就醫開刀需錢孔急為由,要求被告蔡旻廷交付適當之賄賂。被告蔡旻廷考量當時在彰化監獄係受被告廖騏立管理,為求與被告廖騏立建立良好關係,且為答謝被告廖騏立先前已協助挾帶違禁物品進入彰化監獄供其使用,也期望被告廖騏立未來持續協助挾帶違禁物品,遂同意先交付予被告廖騏立3萬元,被告蔡旻廷即與被告黃宸馨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旻廷聯繫被告黃宸馨先行於111年8月7日以前開被告黃宸馨合庫民族分行帳戶轉帳3萬元賄款至前揭被告廖騏立土銀帳戶中(該筆轉帳金額為3萬6600元,其中6600元為被告廖騏立協助被告蔡旻廷、黃宸馨代購香菸、蛋白粉之費用)。後被告蔡旻廷為求被告廖騏立持續為其挾帶違禁物品,復於111年9月5日自行以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旻廷渣打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賄款至被告廖騏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騏立社頭郵局帳戶)中。被告廖騏立取得被告蔡旻廷、黃宸馨交付之第1筆賄款3萬元後,即有如下為被告蔡旻廷挾帶違禁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⑴被告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平時吸食之「雲絲頓香菸」放置在其於彰化監獄之置物櫃內,任由被告蔡旻廷自行取用,被告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雲絲頓香菸5包之不法利益計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⑵被告蔡旻廷於111年8月至9月間,在彰化監獄內向被告廖騏立借用手機或使用被告廖騏立協助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之前揭手機,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genetmt」登入蝦皮購物APP,並於蝦皮購物APP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56之物品,由被告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56所示取貨地點,再由被告廖騏立取貨後,於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56所示之挾帶日期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被告蔡旻廷使用,被告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56所示物品之不法利益,計1萬1423元。因認被告廖騏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涉有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之供述,及被告蔡旻廷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被告廖騏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宸馨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固就所涉行賄罪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本院卷第156、279頁),被告蔡旻廷供稱:第一筆3萬元是要借他,後面2萬5000元我不太願意借他,我那時候心理面是想後面2萬5000元繼續借他,他才會繼續幫我挾帶東西,我沒有跟廖騏立談過如果我沒有借他他就不會幫我挾帶東西,是我心理面自己這麼想的,廖騏立跟我借2萬5000元,是廖騏立一再要求,我有拒絕,我心理面是想如果要持續帶東西,就要借錢給他,我只記得他9月初有說要還我錢,但沒有還,他之前只有說每月固定還3000元,應該是從9月份開始還我錢等語;被告黃宸馨則供稱:蔡旻廷有跟我講過廖騏立要跟他借錢的事,是匯款3萬6000元之前,他說廖騏立的父親要開刀,他開口跟他借錢,2萬50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蔡旻廷之前有沒有跟我講過這事等語;被告廖騏立則辯稱:當初純粹是因父親的狀況跟蔡旻廷借款而已,我也有還款的意思,我也不是要跟蔡旻廷索賄的意思,不然我也不會提供帳戶給他,我幫他挾帶東西不是因為他借錢給我,因為我一開始就有幫他挾帶東西,我沒有一直要求蔡旻廷借我錢,當初父親身體狀況不好,突然有一天我收到消息父親去掛急診,是心肌梗塞,我就跟蔡旻廷約好要跟他借款5萬元,用於父親醫藥費,我每月會還錢3000元左右,如果有多的錢就會多還,後來還沒開始還錢,就發生事情,那時候也禁止與相關人士接觸,所以後來就沒有還錢,那時候預計年底前要還完,要用年底年終獎金還清5萬元,又向蔡旻廷借款時間約在7月下旬父親出院後,當時因還有第二次手術費用,預估還要11、12萬元,且第一次出院以信用卡繳納之費用也還未支付,所以才向蔡旻廷借款,另在偵查中承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是因廉政署製作筆錄時叫我趕快認一認,當時想趕快回家,不要再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403、404頁,原審卷三第69、70頁)。

經查:

⒈被告廖騏立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其父親廖○酉就醫開刀需錢

為由向被告蔡旻廷借款,嗣被告蔡旻廷同意先交付3萬元,乃聯繫被告黃宸馨於同年8月7日,由被告黃宸馨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廖騏立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金額為3萬6600元,其中6600元為被告廖騏立協助被告蔡旻廷、黃宸馨代購香菸、蛋白粉之費用),復於同年9月5日,由被告蔡旻廷自行以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廖騏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分據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廖騏立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旻廷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被告黃宸馨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非供述證據卷第301、307、314、332頁)。而被告廖騏立取得前揭款項後,分別於同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平時吸食之「雲絲頓香菸」放置在其於彰化監獄置物櫃內,任由被告蔡旻廷自行取用,被告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雲絲頓香菸5包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0);於111年8月至9月間,被告蔡旻廷在彰化監獄內向被告廖騏立借用手機或使用廖騏立協助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之手機,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genetmt」登入蝦皮購物APP,並於蝦皮購物APP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56等物,由被告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56所示取貨地點,再由被告廖騏立取貨後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被告蔡旻廷使用等違背職務,圖利被告蔡旻廷之事實,亦經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供述明確,並經認定如前,前開各情,固均堪以認定。

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者,即足當之。倘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不具有對價關係,自與上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而所謂對價關係並非要求行賄、收賄雙方必須達成內容全面且詳盡之約定,而是要求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在必要重點上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皆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施何種對待給付,至少要在方向及內容尚可得特定。⒊查,被告廖騏立之父廖○酉確於111年7月7日因胸悶、胸痛而

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出院後,又於同年月9日再因胸悶、胸痛前往上開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辦理住院接受緊急心導管物理性血栓清除手術與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其後陸續回診,再於同年8月31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0月0日出院各節,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員基院字第1120300054號函及函附之廖○酉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333頁)。又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同年1月5日112員基院字第1120100010號函及函附之門診及住院收據,廖○酉於第一次手術後出院之費用,自付額為7萬5830元(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81、390頁),雖該次費用於7月13日出院當時已用信用卡支付,然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依銀行常規多係於次月清償,被告廖騏立及其家人於111年7、8月間,即有籌措該筆費用之需求。又觀諸被告蔡旻廷於廉政署詢問時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廖騏立於111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他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二第5至7、87、168頁,他字第2503號卷二第98頁);再參酌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3日及同年月21日函送之病歷摘要表,分別載明被告廖騏立之父廖○酉於111年7月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行緊急心導管手術,當次置放2隻自費塗藥支架,手術後告知家屬尚有1條血管須等病況穩定後再擇日安排階段性心導管,若病況需置放支架,且達置放支架標準才會置放,因需置放時為氣球擴張後當下馬上決定,若患者或家屬決定使用自費支架,會簽署自費同意書,並告知可能隻數及價錢,而在第二次心導管氣球擴張後效果不錯,未達需放支架標準,故未置放支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7至469、473至475頁),佐以隨函檢送之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477頁),每隻支架自費差額為6萬元,堪認被告廖騏立之父於111年7月9日進行心導管手術置放2隻自費支架後,因後續仍有必要再進行心導管手術,且是否置放支架,須待手術當下始能得知,換言之,被告廖騏立及其家屬仍有籌措廖○酉第二次手術可能置放自費支架費用之需求,則被告廖騏立辯稱係因其父心臟手術之醫療費用,始開口向被告蔡旻廷借款乙情,應屬可信。

⒋被告廖騏立雖曾於廉政署111年12月21日詢問時供稱:於111

年7月底時,因父親廖○酉心肌梗塞送急診,一開始需要裝2隻支架,費用為12萬多元,後來還要再裝2隻,需要再花費12萬多元,因經濟狀況較緊,所以開口向被告蔡旻廷借款5萬元,後來因其父心臟裝2隻支架,費用為12萬多元,後續醫生觀察不用再裝支架,實際花費為12萬多元,因醫療費用不用那麼多,借款之5萬元就自己保留,之後於9月8日彰化監獄安全檢查,發現伊幫蔡旻廷挾帶手機等物品,所以沒機會還錢給蔡旻廷,又伊因幫被告蔡旻廷挾帶物品,向其借款也是理所當然,如可以還款伊會還,如沒錢的話,伊就不會還款,伊一開始向被告蔡旻廷借款是有討論過要每個月還款2千至3千元,後來伊覺得幫被告蔡旻廷挾帶這麼多違禁物進入彰化監獄,所以這5萬元就是幫忙挾帶的報酬,並表示願對收受賄賂部分認罪等語(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74至294頁);復於廉政署112年2月10日詢問時供稱:伊以父親就醫急需用錢名義向蔡旻廷開口索討5萬元,又其父親主動脈裝了2隻支架,費用本應為12萬元,但因手術問題,實際只付1隻支架及其他醫療費用共8萬多元,一開始伊覺得24萬元費用龐大,想要幫家裡分擔,原是想向蔡旻廷借錢且有計畫還款,後來伊覺得幫蔡旻廷挾帶東西進去,且幫蔡旻廷買東西代墊款會延遲給伊,伊認為幫蔡旻廷做這麼多違法及違規事情,認為可以不用還這5萬元,對收受賄賂罪嫌願意認罪等語(見同上卷第371至379頁),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9736號卷第109頁)。惟上開供述,究僅為被告廖騏立之自白,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為查明,換言之,被告廖騏立形式上雖有收受被告蔡旻廷之金錢(5萬元或5萬5000元),然此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具對價關係,仍須視被告廖騏立與蔡旻廷間對前開借款,是否作為被告廖騏立為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之交換條件,即雙方就此必要之點有無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然觀被告蔡旻廷之歷次陳述:⒈於111年11月15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被告廖騏立在111年7、8月間,經常有意無意透露他缺錢使用,當時考量他是管理員,對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加減分建議權,有需要他幫忙之處,所以轉帳2萬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這次第二次匯款,名義上雖是借款,事實上這些錢應該要不回來,又兩次匯款都有跟廖騏立表示一個月最少要還3000元,第一次借款,廖騏立也是用父親開刀的理由,伊就告訴被告黃宸馨轉帳3萬元,因廖騏立一直以他父親手術開刀需要用錢為由,伊內心才會想說順他的意花錢消災,也有答謝他之前幫忙挾帶違禁物及未來仍需要他挾帶物品,且跟廖騏立保持良好關係,可以讓伊在監獄內有靠山等語(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二第5至8頁);⒉同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廖騏立以其父親開刀為由向伊借款,約定1個月還3000元,但廖騏立都沒有還等語(見他字第2503號卷二第97至99頁);⒊同年11月25日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伊和黃宸馨轉帳5萬5000元給廖騏立,而廖騏立有幫忙挾帶物品、手機,伊「內心」認為可能涉及行賄,伊會轉帳2萬5000元和請黃宸馨轉帳3萬元給廖騏立,是因廖騏立從111年7月開始幫忙挾帶物品,為讓自己日後在監獄內日子比較好過,也希望廖騏立繼續幫伊挾帶物品,才會願意交付這5萬5000元,伊很清楚借錢只是藉口,實際上廖騏立這些行為就是在暗示要向伊借錢,000年0月間廖騏立以父親手術開刀借3萬元,當時伊覺得合理,才會請黃宸馨轉帳,9月間廖騏立又開口以父親手術需用錢再次借款,伊覺得不對勁,有開口婉拒,但廖騏立還是三番兩次開口借錢,伊才意思已經脫離借貸關係,擺明向伊要錢,再加上廖騏立本講好每月領薪時要還3000元至5000元,但111年9月廖騏立並未依約償還,伊才確信借錢只是藉口,廖騏立向伊要錢,伊覺得應該是在向伊要求挾帶違禁物進入彰化監獄之報酬,廖騏立是想合理化幫伊挾帶物品進入彰化監獄之行為,當伊知道3萬元拿不回來,這3萬元就當作廖騏立之前幫忙挾帶違禁物的代價,伊也希望廖騏立可以繼續幫忙挾帶違禁物,之後為了繼續與廖騏立維持好關係,111年9月5日另給廖騏立2萬5000元等語(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二第79至92頁);⒋112年2月10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黃宸馨於111年8月7日轉帳3萬元後,被告廖騏立在8月下旬又以父親就醫手術費不足名義再次向伊借錢,期間有跟黃宸馨討論,黃宸馨不同意再給廖騏立錢,所以就以其他名義請黃宸馨匯款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伊湊足2萬5000元後,於111年9月5日轉帳給廖騏立,廖騏立總共跟伊要錢2次等語(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67至172頁);⒌112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廖騏立兩次向其要錢,都是以其父親心臟手術為由,當時有與廖騏立約定從9月1日開始還錢,每月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736號卷第102頁)。從被告蔡旻廷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廖騏立固然曾以其父心臟手術為由兩次向蔡旻廷借款,然被告蔡旻廷前開所謂為答謝被告廖騏立,而將該等借款當成是被告廖騏立為其挾帶物品之代價或酬勞,無非僅係其個人內心之想法,或是因被告廖騏立於111年8月第1次借款後,未能於次月即9月初時依約償還3000元或5000元,因而所為之臆測之詞,實則被告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被告蔡旻廷挾帶物品,被告蔡旻廷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被告廖騏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如被告蔡旻廷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詢問時所言,被告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時,雙方有約定被告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被告蔡旻廷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要求被告廖騏立需按月分期償還;且被告黃宸馨並曾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相信被告蔡旻廷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其與蔡旻廷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5000元,蔡旻廷跟伊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503號卷二第85、86頁)。則由被告蔡旻廷或黃宸馨上開於廉政署或偵查中之供述而論,被告廖騏立固然曾自被告蔡旻廷處授受金錢,亦曾於本案中為違背職務之挾帶行為,然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仍乏相關證明。

⒌又觀被告黃宸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7日有匯款

一筆36600元,是否記得這筆款項?)這筆有說到借錢的部分,應該是借3萬元」、「(提示他字2503號卷二第45頁,8月7日36600元妳旁邊有備註借款3萬元,當時為何做這樣的備註?)蔡旻廷說要借錢給他」、「(蔡旻廷怎麼告訴你廖騏立要借錢?)他說他爸爸開刀,要跟他借錢,我記得是借5萬」、「(蔡旻廷要借錢是直接叫妳匯還是跟妳商量?)他直接跟我說,後來說先借他3萬」、「(是妳說只要借3萬?)我是聽蔡旻廷說才借3萬」、「(有無聽蔡旻廷說如果他當時不願意借款給廖騏立,廖騏立就有說不要再幫他挾帶東西?)沒有」、「(妳多久去面會蔡旻廷一次?)每個星期一都會去」、「(妳面會期間蔡旻廷有無跟妳說為何管理員會跟他借錢?)見面的時候不會講」、「(妳只知道有借錢跟幫忙匯款,蔡旻廷都沒有跟妳講原因?)是因為廖騏立父親要開刀,所以跟他借錢」、「(蔡旻廷有無跟妳說不得不借,或者抱怨借款的事情?)沒有,有沒有抱怨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另被告蔡旻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騏立跟你提他爸爸要動手術的時候,他已經開始在幫你挾帶東西了?)是」、「(在他幫你挾帶之前都沒有提過?)是」、「(廖騏立當時用什麼理由跟你借錢?)當時他爸爸要動手術,一開始說要十幾萬,我說我沒辦法借那麼多,講到最後先借他3萬」、「(他當時跟你說他爸爸動手術要十幾萬,實際上他跟你開口借多少?)忘記了,我第一次先借他3萬元」、「(廖騏立跟你說要借錢時,你有無問他要怎麼還?)那時候我們有討論一個月還3000元」、「(為何特別要問他一個月還多少?)我借錢給他,他要還我錢」、「(你們討論完之後是馬上答應要借錢給他?)沒有,我要跟我太太討論,我太太說不要,我說服她,我跟她說因為廖騏立爸爸需要開刀,而且他有辦法可以固定還我錢,借出去應該拿得回來」、「(黃宸馨是聽到可以拿回來才同意借3萬元給他?)是」、「應該說我當時借他是覺得要的回來,因為我們那時候約定9月要還,但是他9月沒有給我,我才想說應該拿不回來了」、「(第二次匯2萬5000元給他的時候,你還是有跟他約定還款方式?)是,一樣3000至5000元」、「(你跟黃宸馨匯款給廖騏立,有無跟廖騏立表示那些錢是你要感謝他幫你挾帶物品,所以不用還?)我沒有跟他說不用還」、「(廖騏立沒有還錢給你,為何覺得是花錢消災?)當時廉政官問說給我的感覺怎麼樣,我就講我的感覺」、「(廖騏立有跟你借錢很多次,中間你沒有錢借他,他有停止幫你挾帶東西嗎?)應該說這中間我不是沒有錢借他,而是推託說我沒辦法」、「(你推託他之後他就沒有繼續幫你帶東西了?)還是有」、「(廖騏立跟你借錢你有先請他去跟同事借,後來廖騏立有跟他同事借?)我問他,他有問,但是沒借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51頁)。尤可證明被告蔡旻廷111年8月7日及同年9月5日兩次匯款,均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復觀諸被告蔡旻廷於原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供稱:「(廖騏立跟你開口要借錢的時候,有無提到幫你挾帶違禁物的事?)沒有,因為當時候在借款前就有幫我帶東西了,所以借錢時就沒有提到這些事,借錢之後他還是有繼續帶」、「(廖騏立跟你開口借款之後,在黃宸馨匯第一筆錢之前,這中間廖騏立還是有幫你繼續挾帶東西?)有」、「(廖騏立跟你借款,有無暗示說如果你借錢給他,他就繼續幫你挾帶違禁物或其他未經申請物?)他沒有暗示,沒有說借錢給他有何交換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更可證實上開二筆匯款並非被告廖騏立為蔡旻廷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或對待給付。至於被告廖騏立未能於111年9月領薪時依約償還蔡旻廷3000元或5000元,據被告廖騏立辯稱係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而查被告廖騏立之父確實於111年8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0月0日出院乙情,業經查明如前,是被告廖騏立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且本案中被告廖騏立與詹鴻浚違規為被告蔡旻廷挾帶物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嗣後並經廉政署偵辦,則被告廖騏立嗣後確實不適合亦不宜向被告蔡旻廷還款,而涉及金錢往來。是以被告廖騏立固然未依約還款,被告蔡旻廷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被告廖騏立向其借款其實是索要好處等種種臆測,內心並做花錢消災之打算,然此究難逕謂被告蔡旻廷二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乃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之。

㈣綜上各情,被告廖騏立身為監獄管理員,未能謹守分際,違

背職務為受刑人之被告蔡旻廷挾帶物品,甚而有金錢往來,固有不是,然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被告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蔡旻廷出借之款項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自難遽認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此部分罪嫌,檢察官認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廖騏立挾帶違禁物品進入彰化監獄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寄貨人 寄貨日期 寄貨地點 寄送方式 取貨人 取貨日期 取貨地點 挾帶日期 品名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宸馨 111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統一超商交貨便 廖騏立 111年7月2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27日 膠黏拖把替換裝 1 包 8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暨附件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毛球王 2 黃宸馨 111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統一超商交貨便 廖騏立 111年7月2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27日 高蛋白粉(牛奶巧克力) 1 罐 219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黃宸馨111年6月13日蝦皮購物紀錄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ON whey 3 黃宸馨 111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統一超商交貨便 廖騏立 111年7月2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27日 膠黏拖把 1 支 9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暨附件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4 黃宸馨 111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統一超商交貨便 廖騏立 111年7月2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27日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 391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公文暨附件 1.台灣之星電信 2.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搭配ASUS ROG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5 黃宸馨 111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統一超商交貨便 廖騏立 111年7月2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日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0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6 廖騏立自有 111年7月27日 ASUS ROG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600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廖騏立所有 7 黃宸馨 111年8月1日 彰化縣社頭鄉廖騏立住家附近 黃宸馨親自交付 廖騏立 111年8月1日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85廖騏立住家附近 111年8月2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 678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公文暨附件 1.台灣之星電信 2.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搭配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8 黃宸馨 111年8月8日 彰化監獄附近 黃宸馨親自交付 廖騏立 111年8月8日 彰化監獄附近 111年8月12日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00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9 黃宸馨 111年8月8日 彰化監獄附近 黃宸馨親自交付 廖騏立 111年8月8日 彰化監獄附近 111年8月12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 1867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577號函暨附件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1.遠傳電信 2.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搭配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10 廖騏立所有 111年9月8日前某日 雲絲頓香菸 5 包 50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100/包 廖騏立所有 11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7日 統一超商新鑫門市 111年7月19日 水龍頭過濾器 174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2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7日 統一超商新鑫門市 111年7月19日 玫瑰火山泥專業面膜皂 32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3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7日 統一超商新鑫門市 111年7月19日 沐浴露 1557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4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9日 統一超商新鑫門市 111年7月19日 沐浴乳補充包 405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5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7日 統一超商新鑫門市 111年7月19日 運動水壺 1105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6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4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羽毛球一桶 32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7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廖騏立 111年7月14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浴室除霉噴霧 246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8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2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水龍頭過濾器 468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19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2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BRITA濾芯片 348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0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4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涼被保潔墊 涼感床墊 156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1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全穀片 1794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2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電動鼻毛修剪器 20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3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香酥甘梅(全素) 121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4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1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7月19日 高蛋白生酮無糖麥片花生醬口味 55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5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22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浴室除霉噴霧 246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6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2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沐浴乳補充包 405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7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Google Chromecast with Google TV 4代 四代媒體串流播放器 1 組 199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8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7月29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指甲刀 29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29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15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短褲 35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0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4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除毛膏 25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1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4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涼感褲 15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2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4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304不鏽鋼 加大防燙泡麵碗 477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3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15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自動鉛筆芯 99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4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0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24日 全穀片 852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5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0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小米體重計 41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6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1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沐浴露 55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7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1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沐浴乳補充包 707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8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浴室除霉噴霧 32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39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軟式棒球 162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0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軟性冰敷袋 19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1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身體護膚乳 435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2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沐浴露 55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3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28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8月30日 棒球 147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4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9月1日 N95醫療級口罩 30入 60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5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9月2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9月5日 醫療口罩 600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6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9月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9月7日 ABEL力大彩色塑膠圓夾 圓形夾/ 33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7 蝦皮購物超商取貨 廖騏立 111年9月6日 統一超商社員門市 111年9月7日 電湯匙 359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48 Urmart運動吃 蛋白網 站 貨到付款 廖騏立 廖騏立住家 111年7月至9月間 乳清蛋白 粉、香菸2包 47570 1.黃宸馨、蔡旻廷、廖騏立、陳○育供述 2.陳○育於運動吃蛋白網站為廖騏立訂購乳清蛋白粉之紀錄 1.部分之乳清蛋白粉為陳國裕在運動吃蛋白網站為廖騏立代訂,金額為1萬3953元 2.香菸係廖騏立至便利商店,菸酒行購買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⑴膠黏拖把替換裝1包 ⑵膠黏拖把1支 ⑶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⑷雲絲頓香菸5包 ⑸運動水壺1個 ⑹Brita濾心片2包 ⑺電動鼻毛修剪器1支 ⑻浴室除霉噴霧劑2瓶 ⑼Google Chromecast with Google TV 1組 ⑽不鏽鋼泡麵碗2個 ⑾小米體重計1台 ⑿沐浴乳補充包1包 ⒀電湯匙1個 ⒁香菸2包、乳清蛋白粉 附表一編號1、3、8、10、15、19、22、25、27、32、35、37、38、47、4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17、19、24、28、31、34、36、41、44、46、47、56、57) 扣案物持有人:蔡旻廷;扣押地點:彰化監獄附表三:黃宸馨合庫民族分行帳戶轉帳至廖騏立土銀帳戶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1年7月22日 10000元 其中6000元為償還蔡旻廷向廖騏立借用購買直播網站消費點數之金額 2 111年7月26日 9000元 3 111年7月26日 3500元 4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5 111年8月7日 36600元 黃宸馨於備註欄填載借款30000元;另6600元為廖騏立協助代買香菸、乳清蛋白粉之費用 6 111年8月15日 2800元 7 111年8月18日 5000元 8 111年8月26日 670元 9 111年8月31日 3000元 10 111年9月7日 3000元 總計 8357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