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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泰宏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泰宏刑之部分撤銷。

葉泰宏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泰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故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友人即共同被告李清江向其商借土地堆放廢棄物,被告一時不查始應允,犯罪情節不重,被告對此深感後悔,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與年邁之祖母、父母、年幼尚就學中之子女同住,全家僅被告一人賺錢維持生計,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不當,然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更已將全部廢棄物妥善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181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6557號函、葉泰宏112年10月16日茂鴻廢清字第1121016001號函、R-0201塑膠再利用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廠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58頁),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業已清理其所提供土地上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考量其犯

罪情節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環境保護,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危及

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且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提出之戶口名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1、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1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刑,與法有違,不得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