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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泰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前因故取得友人房嘉弘(原審判決誤載為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自己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法以自己名義租賃車輛使用,與其友人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皇鋒租車行)員工李睿洋,均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未經房嘉弘之同意及授權,而接續下列偽造文書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皇鋒租車

行,由乙○○持房嘉弘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李睿洋收受,李睿洋則當場影印上開證件之正反面影本以作為「汽車出租單」附件。由乙○○於李睿洋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房嘉弘」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⒈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房嘉弘已瞭解上開出租單內容及同意租賃車輛使用之意思,再將上開出租單交付李睿洋。復由李睿洋將該出租單連同房嘉弘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皇鋒租車行而行使之、冒用身分使用房嘉弘之國民身分證,李睿洋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乙○○使用。

㈡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在皇鋒租車行,乙○○、李睿洋

共同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在皇鋒租車行,推由乙○○冒用房嘉弘名義,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房嘉弘」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房嘉弘本人已將車輛歸還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皇鋒租車行員工而向皇鋒租車行行使之。

㈢其等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房嘉弘個人權益及皇鋒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一審準備程序中曾經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137-140頁),於本院中沒有到庭表示反對意見。本院認其上述供述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為合法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但是其上訴理由書表明:本人已與被害人房嘉弘賠償和解,並取得和解書一份,卻遭此刑度,實難令人信服,原審判決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宗旨。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租車,並未用以犯案,只因觀念偏差,被告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後,請求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將記取教訓。因被害人已經原諒,符合刑法第59條,如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頁)。

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睿洋、被害人房嘉弘、證人黃志安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4至49、647至650頁、第2號他卷第5至11、15至

17、47至49、53至5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17703號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汽車出租單及留存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勘驗報告書、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房嘉弘刑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5588號偵卷第613、623、651至653、739至744、747至753、617、685至689頁、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共犯李睿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認識被告李睿洋,李睿洋都稱呼

其為「阿佑」(見第17703號偵卷第38、39頁);乙○○於原審中供述:其認識被告李睿洋約2、3年,平常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相互聯繫,被告李睿洋稱呼其為「阿佑」或「小佑」。其於前往皇鋒租車行租車前,曾以臉書暱稱「乙○○」聯繫臉書暱稱「李睿洋」之被告李睿洋,故被告李睿洋知道其欲前去租車(見原審卷第75、142頁),足認李睿洋與乙○○確實認識彼此,且李睿洋稱呼乙○○為「阿佑」,衡以一般人之綽號經常取自於本名之簡化或與人之身體特徵、人格特質或曾經做過之事等息息相關,而綽號「阿佑」與「乙○○」具有相當程度關聯,且「乙○○」自形式上觀之亦非綽號,李睿洋對於「乙○○」既稱呼為「阿佑」,就不會相信其真實姓名是「房嘉弘」。

㈡乙○○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害人房嘉弘外貌長得不太像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比對卷附房嘉弘照片、乙○○之照片(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617、685至689頁、第5588號偵卷第27頁),益徵房嘉弘與乙○○之長相並不相似。是以,李睿洋已經知道被告乙○○來租車時,所持「房嘉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與實際承租人「乙○○」於外貌有相當落差。況李睿洋於偵訊時供承:「房嘉弘長得不像乙○○」等語(見第5588號偵卷第37頁),由此益見,李睿洋知悉乙○○係冒用房嘉弘名義租車,此事實甚明。

㈢李睿洋既明知乙○○非房嘉弘本人,卻仍配合乙○○,協助乙○○

持房嘉弘之國民身分證,以房嘉弘名義完成租用車輛程序,堪認李睿洋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房嘉弘」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房嘉弘」署名、指印(如附表所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論以接續犯。被告乙○○就上開各罪之實行,有時間、空間重疊之情形,為單一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乙○○、李睿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本院認被告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被告乙○○

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房嘉弘」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偽以表示房嘉弘已將車輛歸還之意思,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皇鋒租車行員工而向皇鋒租車行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行,但爭執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然原審綜合考量全部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說明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圖租借車輛使用,未得被害人房嘉弘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房嘉弘身分,與李睿洋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工合作,使用被害人房嘉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上述文件以租賃、歸還車輛,損及被害人房嘉弘之個人權益、皇鋒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為本案主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❶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月,僅為最高本刑的十二分之一,已經是低度量刑,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可到達有期徒刑2月,法定最輕本刑甚低,對照冒用他人證件偽造文書之情節,應無情輕法重之憾,也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❷被告上訴稱已經與房嘉弘和解,獲得房嘉弘原諒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和解書以實其說,且被告、被害人房嘉弘二人經本院數次送達期日通知,均未到庭,也沒有提出其餘書面意見,故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與房嘉弘已經和解,故不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素。❸檢察官之所以發現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承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因為110年8月29日21時許該「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之暴力鬥毆、妨害自由案件。警方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找上租車行,再找到房嘉弘,房嘉弘堅稱沒有去租車,是被冒名租車,檢察官指揮警方將租賃文件上的指紋送鑑定,因而破獲本件偽造文書案(房嘉弘筆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卷第647-65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13頁)。被告乙○○還承認110年8月29日21時許駕駛該「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東勢聖惠宮,還邀請他人一起助陣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31頁),所以被告租賃該車之目的確實與暴力犯罪有關,被告上訴辦稱「租車未曾用以犯案」云云,應不屬實。❹原審判決雖有多處將「房嘉弘」誤寫為「甲○○」,但此僅為筆誤,不影響判決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❺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汽車出租單」,業由被告乙○○、李睿洋行使交付予皇鋒租車行而行使(該文書之原本,因為曾送指紋鑑定,放置於另案偵查卷宗證物袋中),私文書已非屬被告乙○○、李睿洋所有之物。但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房嘉弘」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原審已經諭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汽車出租單」頁首「承租人姓名」欄之「房嘉弘」簽名,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署押 備註 1 ⑴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租車時) 汽車出租單(參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651至653、747至753頁) 署名:①(乙方)承租人簽章欄、②承租人親筆簽章欄「房嘉弘」署名各1枚。 指印:①承租人姓名欄、②(乙方)承租人簽章欄、③承租人親筆簽章欄之指印各1枚 該契約書正本放置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號卷宗證物袋內。 ⑵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47分許(還車時) 署名:歸還車人簽名欄「房嘉弘」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