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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子芸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9、2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丙○○感情不睦,明知其所購買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具有強烈腐蝕性,若以該強酸溶液潑灑他人之身體、顏面等部位,足致他人身體、顏面遭受嚴重腐蝕,造成他人之身體、顏面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許,攜帶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丙○○,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見丙○○搭乘計程車在上址下車,即持該強酸液體,先自丙○○前方朝其頭部及顏面潑灑、再從丙○○身後自頭部淋下,致丙○○身體、顏面等部位均遭該強酸液體腐蝕,而受有雙眼、顏面、頭頸、前後軀幹、雙上肢及左下肢三至四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29%,造成化學燒灼傷癒後併疤痕增生與頸部、顏面、雙上肢嚴重活動度、鼻翼變形及雙下眼瞼外翻、角膜混濁之容貌等身體重大難治重傷。

二、案經丙○○委由蔡昆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潑灑上開溶液致告訴人丙○○(下逕稱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回去搬東西,告訴人回來時有喝醉,我想要扶他上樓,他抓著我問我要幹什麼,我想要掙脫,我從包包隨手拿出1瓶東西要去敲他的手1下,裡面的東西就潑出來,他鬆手我就跑了,那東西我有先試過,在我身上只有紅紅的,我不知道會對告訴人造成那樣的傷害。我沒有傷害的故意,否則不會再返回現場與醫護人員一起幫忙清理告訴人傷口,及駕車隨同救護車前往醫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潑灑的液體是其因殯葬工作購買的卸除液,被告不清楚該不明液體內含強酸成分,否則在朝告訴人攻擊時會戴手套或穿風衣防護,然被告並未為防護措施,才會導致自己手部亦受有傷害,此外,告訴人傷勢在左前正面及左後背面,均集中於左半邊且有對稱性,應是從頭頂1次淋灑所造成,並無2次潑灑行為。此外,如被告有重傷害故意,不會在公共場所犯案,甚至返回案發地點協同告訴人送醫,增加遭逮捕緝獲風險,被告應僅該當過失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所攜帶強酸溶液潑灑,受有

雙眼、顏面、頭頸、前後軀幹、雙上肢及左下肢三至四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29%,造成化學燒灼傷癒後併疤痕增生與頸部、顏面、雙上肢嚴重活動度、鼻翼變形及雙下眼瞼外翻、角膜混濁之容貌等身體重大難治重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洪秀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9至31頁、偵19639卷第154至155頁、原審卷第209至221頁),且有111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3945號鑑定書、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1520號鑑定書、111年4月1日、4月13日、6月10日、7月22日、9月9日、9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審核同意訊息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41至47、51、53、57至65、71至105頁,偵19639卷第49至56、71、83、161至189、205、207頁,偵22786卷第21至29、5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強酸乃具有強烈腐蝕性,若以強酸潑灑他人之身體、顏面等處,因其腐蝕性足致他人身體、顏面遭受嚴重化學灼傷,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猶基於即使發生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事先購買非一般網路購物或商店所能取得,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對該溶液之成分與強酸性應知之甚詳,一般人均知以強酸潑灑他人顏面及身體,極有可能造成他人重傷害結果,被告仍於路邊等候告訴人,以該強酸溶液先後自告訴人正面及背面潑灑及澆淋強酸溶液,顯已有事先謀畫,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以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潑灑告訴人,會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仍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顏面、頭部潑灑、澆淋該溶液,顯係為達到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應屬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受有雙眼、顏面、頭頸、前後軀幹 、

雙上肢及左下肢三至四度化學性灼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留有灼傷後疤痕增生緊縮併兩側下眼瞼外翻、左眼角黏粘、鼻翼變形之傷害,並經健保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上開傷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治癒,且未來痊癒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屬重大難治,且被告所為上揭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潑灑之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PH值

約為0,屬強酸性物質,且呈硫酸鋇沉澱陽性反應,並驗出硫成分,應含有硫酸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15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19639卷第71頁)。被告以該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潑灑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乙情,業如前述,觀諸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遭潑灑後之受傷照片,可見其顏面、身體大面積灼傷,其所穿之衣服、鞋子亦有遭腐蝕破壞之情形,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7頁),告訴人之傷勢嚴重,顯係遭強酸性物質腐蝕所致,況被告於潑灑過程中,手指亦因遭該液體濺到而遭灼傷,手背皮膚因而發黑,需以紗布包紮乙情,有其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55頁),故被告辯稱其有先試過該液體,擦在指頭上只有紅紅、熱熱的反應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就購買該強酸溶液之過程,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告

訴人之前就有討論要不要分手,當時我發現告訴人很常跑酒店,我才會想分開,所以我才會到網路買不明液體(整人藥水),我是想要惡整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警卷第23頁);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在GOOGLE搜索並購買過敏紅腫藥水,就是警察扣案的這1罐等語(偵19639卷第20頁);復於111年9月1日偵查中改稱:我本身做大體修復,會上網買一些材料,當時我有看到這個商品是寫整人玩具,該商品描述有提到去光水的成分,可以卸除東西,我是請朋友江汶宏在蝦皮幫我買的等語(偵19639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買來處理往生者時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購買之目的係為清理大體或惡作劇,購買之方式係透過友人或自行購買等情,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身也是從事殯葬業,殯葬業根本不會用到被告所述的東西,殯葬業會用的只有去光水,頂多是30、50CC,不可能是大罐的溶液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被告亦無從提出網路購買紀錄證明其購買之溶液描述僅為去光水、卸除液或惡作劇藥水,本案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顯非一般購物通路或商店可以取得,被告既為購入者,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其購買之溶液,實際上為強酸,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該溶液係購入用於殯葬工作等情,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從計程車下車時

,在人行道上往前走,右側有人衝出來,直接從我前面潑東西,潑完當下我很痛,連衣服都融化了,沒有辦法反應,當下是額頭、眼睛,因為第一下潑到眼睛,所以我已經看不清楚了,再來是臉頰、脖子到前胸、手臂,對方又從我後面從頭部淋下去,後腦杓、後面脖子到整個全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9至22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偵19639卷第154頁)一致,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包含有雙眼、顏面、頭頸、前後軀幹、雙上肢及左下肢三至四度化學性灼傷,部位遍及身體前後側及上、下部位,若如被告所稱因拿罐子要敲告訴人手的過程中不慎潑灑到告訴人,顯難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走在人行道上,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朝向告訴人走去,與告訴人身體接近後,隨即離去,並無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勘驗畫面內容證稱:被告是先從畫面中間下方往上方走到陰影處,我就從畫面的陰影處出現與被告接觸,那時候被告就從正面潑灑我第一次,畫面播放時間在5秒至6秒時我已經被潑完了,因為我眼睛被潑到看不清楚所以走路搖來晃去,被告就從我左後方接近我潑灑我第二次。第一下是感覺到額頭、眼睛、臉頰、脖子到前胸、手臂那邊遭潑灑;第2下是集中在後腦杓、後面脖子到整個全背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告訴人所述內容與勘驗畫面尚屬吻合,且證述前後一致,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雖已視力模糊且極為疼痛,然仍意識清楚,甚而欲追逐行兇者,而告訴人自偵訊至原審時,均堅稱可明確區分被告係先後兩次持本案強酸溶液朝其潑灑,並可於原審勘驗事發現場光碟時,明確區隔2次潑灑時間,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係直接朝頭頂淋灑,亦可能同時造成如本案告訴人左前正面、左後背面均受有傷勢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然倘一次自頭頂淋灑,告訴人應會同時感覺到身體前、後側均因強酸溶液淋灑所生劇痛感,並不會如告訴人所述其身體前、後之痛感有明顯時間差。從而,依據告訴人指證,已足認定被告確實係先從正面潑灑告訴人,再從背後將強酸溶液淋自告訴人頭頂澆淋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拉扯而不小心潑灑到告訴人,且僅潑灑1次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被告跟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感情不睦,且於案發前一日仍

於LINE通訊軟體上有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應酬很多,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被告因此不愉快,吵到已經要分手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9頁),且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確實心有不滿,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被告事先購買具有強烈腐蝕性,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並與被告在LINE上爭執完時表示要告訴人等著看,隨即在人行道上等待告訴人自酒店回來,告訴人自計程車下車後,被告即快速上前對告訴人潑灑與澆淋強酸溶液等過程,足認被告就以強酸溶液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有事先之謀劃。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倘知悉所潑灑液體為強酸溶

液,應會戴手套或穿風衣防護,以避免自己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於犯案當時,係身著兩件衣服及長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穿兩件衣服等語(警卷第25頁),並有被告當日衣著照片可稽(警卷第82至83頁),依照前揭衣著照片所示,被告當日除雙手手掌外,其餘身體部位均包裹嚴實,已足防護己身可能遭硫酸潑濺所受傷害;而被告行為時雖未配戴手套,然此或因被告未思慮及此,抑或認為配戴手套不便握瓶潑灑,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無朝告訴人潑灑強酸溶液之意。

⒍被告另辯稱倘其有傷害故意,不會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

,亦不會再度返回現場並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語,然查,被告何以選擇本案事發地點犯案,本院無從知悉,惟此尚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無必然關連;此外,告訴人何以於潑灑強酸溶液後再度返回現場,本院固亦無從知悉,然行兇者於犯案後再度返回現場察看被害人狀況及案件處理情形者,亦非少見,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構成家庭成員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

均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彼此尊重,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對告訴人出入酒店心生不滿,即採取對告訴人潑灑、澆淋具強烈腐蝕性,含有硫酸成分強酸溶液之激烈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大難治傷害,情節非輕;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進行手術,仍無法完全治癒,告訴人除要面對術後之感染風險及疼痛外,其容貌、身體及心理亦產生重大變化,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有1名成年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8月。

②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溶液1瓶,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故意,且辯稱並

無2次潑灑強酸溶液之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就被告上訴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㈣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且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後,酌以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行為將造成之痛苦及損害,於重傷害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量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出入酒店,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持預謀準備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溶液,先朝告訴人頭部及顏面潑灑,再從告訴人身後自頭部淋下,致告訴人身體、顏面等部位均遭該強酸液體腐蝕,而受有雙眼、顏面、頭頸、前後軀幹、雙上肢及左下肢三至四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29%,造成化學燒灼傷癒後併疤痕增生與頸部、顏面、雙上肢嚴重活動度、鼻翼變形及雙下眼瞼外翻、角膜混濁之容貌等身體重大難治重傷。告訴人因上開強酸液體腐蝕所造成之傷害,疼痛不堪,臉部、身體多處面目全非,無論身體或心理均留下無法磨滅之創傷,造成告訴人一生無法修復之傷痛,被告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任何賠償,不聞不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8月,尚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告訴代理人並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結果為被告需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57萬5066元及法定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然查,依照前揭⒊之說明,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予審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民事審理結果,然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實已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應無輕重失衡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