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義務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恆前因靈骨塔買賣詐欺案件,經李汶汶對之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詎劉永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經前案承審法官當庭將前案移付調解後,為安撫李汶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中地院調解室外,未經其父「劉德育」同意或授權,於已填載發票金額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偽造其父「劉德育」簽名1枚,並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佯以表示劉德育願與其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李汶汶而行使之。
二、案經李汶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13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父親「劉德育」之姓名持以交付告訴人李汶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前案法官當庭諭知我及李汶汶移付調解後,李汶汶和其朋友在調解室外面要我簽本票,並要我把劉德育的名字也寫在上面,說如果找不到我的話,就會去找我爸,當下我覺得害怕,就依照他們的要求在本票上簽下我和我爸的名字,李汶汶跟他的友人有說他們是黑道,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爸,也不知道這樣會讓我爸負擔發票人責任,當時在調解庭外面有民眾跟法警,但都沒有過來協助我,我們進調解室後,李汶汶的先生就跟調解委員說李汶汶不調解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調解;進調解室前我有傳簡訊請太太協助報警,但沒有警察到法院來找我,回家後詢問我太太,她說有請叔叔張秋田打110報警,而且我離開法院後,也有打電話告知前案書記官上情,請她轉告法官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當時李汶汶的先生及另兩名友人自稱是黑道跟被告談和解,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每月支付50萬元,分5期,共250萬元,被告係遭告訴人李汶汶等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劉德育」簽名之犯意,亦無供行使用之意圖,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汶汶於前案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進行準
備程序後,經該案法官當庭移付調解,嗣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劉德育同意或授權,於已填載發票金額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及其父劉德育之簽名,並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李汶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汶汶、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德育此部分於偵查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偵12752卷第35-43頁)、前案111年4月11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15-1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臺中地院調解室外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當時是李汶汶叫我簽我父親的名字,
他們2、3個男生圍著我要我簽;沒有經過我父親授權等語(偵46972卷第154頁),並未具體提及其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節,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李汶汶和其朋友就要我簽本票,並要我把我爸劉德育的名字也寫在上面,說如果找不到我的話,就會去找我爸,當下我覺得害怕,就依照他們的要求在本票上簽下我和我爸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85頁),雖提及當下感覺害怕,但亦未具體提及告訴人李汶汶及其陪同者有何具體脅迫之舉動或言語。且證人李汶汶就此於偵查具結證稱:沒有恐嚇劉永恆簽其他人名字,那邊是法院外面都有法警,因為我不接受他的調解條件,在庭外我們談了一下,是他自己說要簽本票的,我跟他說他寫自己名字沒保障,看有誰一起做保,他就去打電話,說他父親要幫他等語(偵12752卷第66頁),明確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而衡之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金額合計為250萬元,明顯少於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李汶汶詐欺之284萬元,殊難想像告訴人李汶汶如是以脅迫手段逼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何不足額或者超額請求簽具,反而自行將金額降為250萬元,已有違常理,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李汶汶跟他的友人有說他們是黑道,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48頁),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
⒉且查,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地點係
臺中地院調解室外,當時外面有民眾與法警,且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尚有進入調解室。而前案經移付調解後,該調解程序係改定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續行調解,嗣於111年4月18日,則因一造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前案之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原審卷第125-129頁)在卷可參。衡之常情,倘被告確如其所述於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前,在法院調解室外遭告訴人李汶汶及其陪同者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當可立刻向在場之法警、民眾求援,以阻止告訴人及其陪同者之脅迫,且縱當場無法反應,於進入調解室後,亦應立即向在場之調解委員、書記官反應,讓法院相關人員介入處理,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反而於進入調解室後,與告訴人李汶汶改定於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續行調解,所辯明顯悖於事理常理。
⒊再者,被告於前案111年8月10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經通緝後,於111年10月10日到案接受法官訊問時,亦未提及其先前有何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情形(原審卷第131-139頁),甚而於前案111年10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人李汶汶當庭表示「被告之前開本票給我後來都沒有兌現,他之前在雲林工作,後來又換地方工作,我到底要追人追到哪裡?他電話找不到人我要怎麼辦?」等語,被告仍未表示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45頁),復於前案111年11月2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經告訴人李汶汶當庭表示「當初被告表示孩子要出生,要籌多少錢給我,後來都沒有,後來簽本票也沒有兌現,我為了這件事情,瘦了10幾公斤」等語,被告仍未提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僅稱「我一直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到調解室,告訴人的陪同者就一直罵我」等語(原審卷第162-163頁),足見被告於前案程序進行期間之反應,亦與一般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人迥異,所辯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於進入調解室前有傳LINE給其太太張茹茵,
太太有委請叔叔張秋田撥打110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經原審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張秋田,並多次函詢結果,均查無張秋田於111年4月11日有撥打110專線之報案紀錄,有彰化縣警察局112 年10月19日彰警勤字第11200827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0月19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8840 號函暨所檢附110 查詢紀錄、雲林縣警察局112 年10月23日雲警勤字第1120046295號函、原審法院112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15-217、225、227-229、231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張秋田手機門號於111年4月11日之通聯紀錄,亦因逾保存期限1年而無法查得(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茹茵、張秋田作證,然以,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可自行報案,衡情有何透過其妻報案之理由,所辯已違反常情,且其所稱透過張茹茵請張秋田報警之事無法證明,已調查如上,被告傳訊張茹茵、張秋田並無法改變無報案紀錄存在之事實,且本案依被告自己供述、案發當場、案發後於前案審理時之反應等情,已足認其所辯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而張茹茵、張秋田均非於被告所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自不可能見聞其遭脅迫之事實,其等縱證稱有聽聞被告轉述遭脅迫簽發本票,亦與被告之單方陳述無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遭脅迫情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以其離開法院後,亦有打電話告知前案書記官遭脅迫上情,而聲請傳喚該書記官,然因被告所稱之書記官亦非其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基於上開相同之理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同無必要,亦予駁回。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知道簽父親劉德育之姓名,會使劉
德育也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然以,被告供稱:李汶汶他們說如果找不到我的話,就會去找我爸等語(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若未兌現系爭本票,告訴人李汶汶將轉向其父劉德育索討甚明,且其行為時已35歲,自陳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48頁),自可能不知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父劉德育姓名,將使劉德育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李汶汶進行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輔助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因認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劉德育之簽名,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理由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達5張,金額共250萬元以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告訴人翁又玄報警前有認錯並退還部分款項4000元,原審未審酌上情,判刑過苛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未對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本案就詐欺部分是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劉永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暱稱「Mark Liu」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翁又玄(起訴書誤載為翁文玄,原名翁敏慧)佯稱:其有認識駕訓班教練,課程費用可以算便宜一點,但需先匯款一半的費用云云,致翁又玄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17時34分許,分別匯款6500元、2000元至劉永恆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邀約其妹翁緹芸、其姊翁靜怡一同報名參加,翁緹芸因而於同年月7日23時54分許,匯款6500元至本案帳戶,翁靜怡亦委託其男友王致傑於同年月11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劉永恆後續遲未提供駕訓班課程資訊,翁又玄遂要求其退款,然劉永恆匯還4000元給翁又玄後,旋即失聯,翁又玄等人方知受騙上當。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後,雖於113年4月10日與告訴人翁又玄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惟截至同年7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給付,並稱:會用監所勞作金去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此部分既未約定給付時程,復未實際給付,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詐欺金額雖僅2萬元,惟審之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9年5月、6月、9月及000年00月間,復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先後於同年8月20日、11月26日、12月5日及111年2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先後於111年8月23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7日、112年2月21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因上開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期間之000年0月間,猶不知反省,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法敵對意識甚強,惡性非輕,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之情,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其既未為任何清償行為,難認有量刑之有利因子產生,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除原審業已扣除之被告已返還之4000元,被告並未再實際清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有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例外不予沒收情形,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該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量刑、沒收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1日 000000 00萬元 2 同上 000000 00萬元 3 同上 000000 00萬元 4 同上 000000 00萬元 5 同上 000000 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