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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溱(原名:林亞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撤銷。

林家溱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

一、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家溱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之旨(本院卷第58、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難認妥適,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

㈠原判決科刑及宣告緩刑理由係以:

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其於偵、審過程

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具狀自陳係為協助前男友生意週轉,並擔任前男友之保證人,因此背負新臺幣(下同)31萬6736元之保證債務,一時需錢孔急而向裕融公司詐貸,並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依裕融公司之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林麗香」之簽名,並蓋用其偽刻之印章以以製成「林麗香」之印文,偽造以林麗香為發票人之本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堪認平和,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所獲款項難認屬鉅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且盡數依和解條件給付,此經林麗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被告與林麗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至被告雖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裕融公司所受損失,然其已屢次表明有調解意願,終未能成立和解,乃因被告與裕融公司間就給付方式未能談妥(裕融公司希望被告能先給付頭期款40萬元,剩餘款項可分期,每期1萬5000元,或由被告子女擔任保證人,惟被告考量自身情況後均未應允),而被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清償向裕融公司所借款項,共計12萬3096元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及裕融公司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在卷,復有裕融公司員工陳裕順寄交辯護人之債權書附卷為憑,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起即因前揭保證債務,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對其任職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獲准,於112年1月18日清償完畢,有原審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影本、匯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供參。由被告上開欠款、還款之原因及過程,堪信被告自述其因須償還前開保證債務,致無力繳納向裕融公司所借款項等語,所言非虛。原審考量被告前已透過工作以償還其所欠匯豐公司之債務,復衡酌被告現有穩定工作,此有被告歷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其亦已表明會努力工作償還所遺債務等語,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綜合上情,本案倘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原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林麗香授權

,竟基於詐欺貸款之目的,偽刻林麗香之印章,並冒用林麗香身分,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對裕融公司詐欺得款69萬元,不但使林麗香無端遭裕融公司索討債務,也使元大銀行對於存戶之管理失準,導致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林麗香、元大銀行、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義務即賠償林麗香5萬元,且有與裕融公司及元大銀行洽談和(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不佳,但元大銀行無與被告和(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179頁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又裕融公司雖未與被告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被告亦僅清償部分款項,然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裕融公司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電子業輪大夜班,月收入3萬45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3人,最長之子女已經在工作並承擔家中房貸,次子、么子現均大學在學中,被告每月須給付5000元生活費給么子,目前亦有每月遭強制扣薪1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並有被告與么子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歷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供核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林麗香、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⒊原審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積極促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各被害

人或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業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足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⑶被告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林麗香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63頁)。而元大銀行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但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經聯繫元大銀行後,該銀行襄理表達因其等並無實際上之財產損害,故不知如何與被告洽談和解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6頁),是以,不應單以被告未與元大銀行進行調解、和解,逕認被告無所悔悟。

⑷被告雖未能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但緩刑之宣告不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裕融公司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事請求。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明知林麗香於本案並無財產上損害,且其對子女無扶養義務,竟僅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並賠償林麗香所受損失,更是定期給付子女生活費,卻迄今未對裕融公司賠償,毋寧等同僅將錢財留在自家,若被告僅因自家人之意見即可獲取緩刑宣告,則無從嚇阻其他客戶向裕融公司詐貸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2頁)。然林麗香於本案乃因被告冒用身分、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受有社會交往之信賴等法益之侵害,與裕融公司同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其重要性並不會亞於裕融公司,且被告與林麗香間所約定之賠償款項遠低於裕融公司所要求的賠償金額,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成之可能性理應較高,遑論被告與林麗香間存在親屬關係,衡情為修補情感關係,其選擇先填補林麗香所受損害,不應予以苛責。再者,縱然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然其么子尚在就學,父母自願資助子女生活,以使其學習無罣礙,乃情理之常,被告所給付么子之費用亦僅每月5000元,顯未逾越父母供給大學就學子女常態之費用,而依卷存辯護人與裕融公司職員陳裕順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審卷第113至122頁),也可見被告已透過辯護人評估還款能力、工作狀況,極力希求促成與裕融公司和解、調解,先前亦已完足清償其對匯豐公司之保證債務,足信被告並非以賠付林麗香及供養子女為藉口拒絕賠償裕融公司。

⑸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如令被告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或

不當,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並詳細說明權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麗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元大銀行自認無實際上財產損害而未積極向被告求償,裕融公司部分並非被告惡意不為賠償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裁量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亦應維持。綜上,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失當,本院認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㈠原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本院查:本案發生至今已有5年多,依裕融公司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67頁),本件貸款契約總還款金額為92萬3220元,扣除被告已繳分期款項12萬3096元,餘款80萬124元尚未清償。

而裕融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被告已繳分期款項12萬3096元」,與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清償向裕融公司所借款項,共計12萬3096元」之金額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之後迄至113年4月19日為止,長達4年多之期間未再償還裕融公司任何金額。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積極促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失之意願,且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因而給予緩刑5年之寬典,卻僅以20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未一併責令被告應確實履行本件貸款債務,難免使被告失去警惕之心,認為自己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非法手段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事屬稀鬆平常,故縱使長達數年不為任何清償,亦仍可享有緩刑利益而無須實際接受國法制裁,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裕融公司說我都沒有匯款,請問裕融公司有給我帳號匯款嗎?裕融公司一直說我判決輕,請問公司有給我帳號嗎?我要怎麼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竟將自己長達數年未償還分文一事推諉歸咎於裕融公司未提供匯款帳號(依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在原審即已由辯護人取得裕融公司帳號),足見被告並不認為自己以不正方法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在先、遲遲不依約清償款項在後之行徑有何過錯可言,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顯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省悟及避免再犯,且完全未能具體填補裕融公司所受損害,難認允當。本件檢察官關於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勿一味

推卸己身應負之責任,且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①應給付裕融公司80萬124元,給付方式如主文第2項第1款所示,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確實收警惕之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本判決所命上開給付,係為督促被告至少應在其能力範圍內履行契約債務以填補裕融公司損失,並非於被告原應負擔之貸款契約責任外另再加重其賠償責任,故於裕融公司另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得就其已依本判決給付之金額主張扣抵,至於不足部分,被告仍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