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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陳靖弦(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致所宣告之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毒品運抵臺灣後即遭海關查扣,並未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危害性小,且被告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的主要謀劃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手劉祐廷供檢警追緝,尚有悔意,確實改正並深刻反省,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處更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宣告部分,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運輸毒品罪經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其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素行不佳,不知所警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為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許宸維、劉祐廷及「LiChung Hu」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達2,024.33公克,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本次查獲大麻為2024.33公克,數量非少,原審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復斟酌被告在110年間已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徵治走私條例被處罪刑,又再犯本案之罪,而未記取教訓等上述量刑情狀,已為妥適之量刑,是認原審所裁量之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後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或證據,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