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宥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2、10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調解,且已與九嘉公司調解成立,請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他人為業賺取微薄生活費用,行為時間通緝中,而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勉強維持生活,被告固以宋家橙名義偽造其署押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手段而獲取系爭車輛使用致生損害於宋家橙及九嘉公司,惟被告犯罪所得為系爭車輛使用利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月28日止,約15日使用利益,其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又偽造宋家橙簽發本票金額為60萬元,然偽造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九嘉公司尋獲系爭車輛時,被告並無損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無零件拆解或變賣轉讓等處分情事,是以,本件損害金額甚少,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大或無法彌補,請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再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數量甚少、金額不高,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甚低,且相類於財產犯罪案件及其刑度而言,本案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係出於承擔家庭經濟而為,固有錯誤行為,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9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63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5日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而被告係因為租用系爭車輛搭載他人為業賺取生活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宋家橙及九嘉公司等,固值非難,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使用系爭車輛約15日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甚微,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之113年5月13日與九嘉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九嘉公司57,000元,當日已給付15,000元,餘款以分3期付款方式,於第1、2期按月給付九嘉公司15,000元,於第3期給付九嘉公司尾款12,000元,九嘉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本案另一被害人宋家橙,則表示:我是因為要買車將證件交給被告,卻被被告拿去非法使用。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時之主觀心態、客觀犯罪行為,及九嘉公司、宋家橙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程度,堪認倘對被告處以本罪經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綜上,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暨科處刑責等,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冒名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方法詐取九嘉公司之系爭車輛,造成九嘉公司之財產損害,復使宋家橙無端受累,影響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應予以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九嘉公司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因宋家橙不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致迄未能與宋家橙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害人九嘉公司、宋家橙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