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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文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文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張(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蕭文豪係蕭木政胞兄,因在外負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蕭木政之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三街住處(地址詳卷,蕭文豪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蕭木政之票號AM0000000號支票1張,未經蕭木政授權,持蕭木政之印章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蓋印「蕭木政」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發票日112年4月5日,而偽造蕭木政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下稱8220號支票),旋因不慎以手揮碰而使8220號支票上「蕭木政」印文變成模糊,蕭文豪乃留下8220號支票,並取走蕭木政之另1張票號AM0000000號空白支票(下稱8221號支票)。嗣蕭文豪於同日下午傳送訊息予其母蘇桂英,陳稱已開立支票,要求家人援助金錢以取回8221號支票,蕭木政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木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桂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220號支票及8221號支票照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雖被告表示8220號支票已完成發票

行為,但因發票人之印文有污損,此張支票應該無法提示,變成1張無效票,且被告既未帶走而留下8220號支票,顯然被告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然:⒈依被告供述(本院卷第72頁)及觀諸卷附8220號支票照片(37898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已填載完成包括支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被告已完成偽造8220號支票之行為。至8220號支票之發票人印文雖有印泥模糊之情形,然該印文模糊係因被告蓋印印文完成後,不慎揮碰所導致,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是於被告蓋印印文完成當下,偽造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自不因嗣後有污損而有異。⒉被告係因想拿支票去還錢,始偽造支票,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37898號卷第102頁),且被告因完成偽造8220號支票後有印文污損情形,因而再取走8221號支票,並在8221號支票上填載金額,此亦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偽造支票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雖取走8221號支票,然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完成偽造8221號支票之行為: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諸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支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發票人簽名,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取走8221號支票,然就被告是否已填載發票年、月、

日、金額、發票人簽名而完成偽造8221號支票之行為乙節,被告於原審雖供稱:8221號支票部分,我有寫金額、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73、108頁),並於本院曾為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都承認之陳述。然其於偵訊中則稱:上面那張(8221號支票)我沒有寫等語(37898號卷第137、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再稱:我在8221號支票上之「新臺幣」這一欄寫了「一萬八千元」,我忘記有無在右上角填上年月日,但我確定沒有在發票人簽章欄蓋印章,…我帶出去的那張支票(8221號支票)沒有蓋章,是無效票,…對本案同我之前辯解等語(本院卷第69、104、105頁),被告前後供述顯有歧異。至證人蘇桂英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傳給我的訊息意思是說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去把票拿回來,(問:依你所述,18,000元支票被告是不是已經交給某人?)是等語(37898號卷第104頁),並有卷附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憑(37898號卷第91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8221號支票給他人,且縱被告已將支票交給他人,亦難逕認被告已完成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發票人簽名之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偽造行為。

⒊被告稱已將支票均還給母親蘇桂英(37898號卷第103頁);

證人蘇桂英偵訊中並稱:後來被告有將支票拿回來,…我回去找等語(37898號卷104頁),再向證人蘇桂英電詢結果,雖據稱本案2張支票已交還銀行作廢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經向付款銀行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函詢結果,8221號支票已於112年3月7日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有該分行113年5月27日函及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9、81頁),益徵被告是否已完成8221號支票之偽造行為,實屬有疑。

⒋綜上,除被告前後歧異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偽造8221號支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偽造「蕭木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8220號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有差異,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亦以上情而不主張加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窘,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所偽造之支票僅1張,票據金額亦非鉅大,且未流通於外,對市場交易秩序未造成重大危害,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37898號卷第115、1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8221號支票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攜出另1紙空白支票(票號:AM0000000)」,亦未記載被告有偽造8221號支票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於8221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等不詳記載事項,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在包括8221號支票之2張支票上蓋用告訴人印章,此部分偽造8221號支票與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8221號支票,自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卷第101、106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財力困窘,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支票僅1張,且尚未流通於外,告訴人對本案亦不表示不追究,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在家裡貨運行幫忙,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認定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雖較原審為少,犯罪情節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然因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已量處最低刑,本院自無再減刑之空間,併此指明)。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同此旨)。經查:被告偽造之8220號支票1張,雖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被告本案所偽造未扣案之8220號支票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偽造支票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是本院認並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8220號支票上「蕭木政」之印文,係被告以告訴人之印章

,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蓋印者,則該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範圍,原判決敘載「支票上方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