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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仁瑞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34、78頁),並已經就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1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要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們已經離婚了,我們有一個小孩21歲在唸五專,目前住校中」(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犯罪事實,知道自己錯了,請求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提出劉孟紋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113年4月30日簡易庭判決劉孟紋要賠償15萬元」(準備程序)、「前次貴院安排調解,因為家人簽收通知書後太晚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不及出席,我們覺得非常抱歉。我們還是很有誠意要對告訴人致歉,量刑部分,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被告發現告訴人與他人外遇,一時氣憤下發生口角,才有本案的不當行為,本件是偶發的犯罪,被告惡性跟動輒施暴家暴犯不同,且被告經歷一審判決也已經深知自己行為不當,願意坦承犯罪,也願意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也願意在合理範圍賠償告訴人。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判決,已經判命劉孟紋(即本案告訴人)應賠償15萬元,劉孟紋(即本案告訴人)也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我們還是願意就此兩案件和解,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法定刑度: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傷害之犯行,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77條法定刑度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五、量刑審查部分: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竟於111年10月8日以腳踹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因有意與離婚一併協商,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暨被告自為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他人合夥從事娛樂業舞台、音響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兩次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㈡且經查,①原審敘述「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確實沒有坐牢服刑過,但被告有一件偽造文書罪緩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6號),繳納過新臺幣1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已經108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被告雖沒有被起訴,但不表示這件犯罪不存在。原審並未對被告採取錯誤的量刑評估,反而是有優惠被告之處。被告還指責原審量刑過重,已難成立。②原審就被告二次家暴犯行,所處「有期徒刑4月」,僅在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裡屬於低刑度量刑了。③第一次家暴方法為「以腳踹」造成被害人「右上臂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第二次家暴方法為「以棍棒攻擊」造成被害人「下巴、右肩、左上臂、右前臂、右髖部、雙大腿、背部等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採取家暴方法都很激烈,一副我就是正義,我要教訓你的意思。所造成的傷勢落在手腳部位較多,確實不會致命,但是有強烈教訓的意思,顯現的是被告內心有「上對下」的態度。被告兩次各被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有任何過重量刑之嫌。④發生本件家暴案後,被害人經原審家事庭於111年11月7日核發(原審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原審家事庭於112年3月31日核發(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本件112年6月6日起訴後,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對劉孟紋(即本案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50萬元損害賠償訴訟,113年4月30日經原審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判決劉孟紋應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利息。本件原審113年3月8日刑事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經原審家事庭(11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民事兩造沒有上訴,故雙方已經登記離婚完成,以上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最新戶籍查詢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離婚,且因女兒成年而無須爭監護權,兩人目前僅剩本件刑事糾紛與本案附民、另一件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有意願進行調解,但是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當日竟不到庭。被告既無意解決民事賠償問題,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更有利的量刑因素,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即難成立。⑤告訴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在外面有女朋友,我們吵架他會動手動腳。我們之前有調解過4次了,但他都罵我三字經」「希望對被告判重一點,他不是只有這兩次暴力,108年他外遇後,對我就有暴力的傾向。」等語。雖然兩人已經裁判離婚,且兩人不提民事上訴,表示欣然接受離婚事實,但暴力行為所帶來的身心創傷,被告顯然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也沒有提出比原審更有利的量刑因素。⑥原審僅採取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六、定執行刑審查、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已敘述「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就另一件多加3個月有期徒刑,已經展現恤刑主義、有限加重的原則,並審酌兩件家暴案件罪質相同,且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定執行刑並無明顯失當,可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更輕之量刑,但原

審採取低度量刑,而被告從原審判決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更為有利的量刑因子。被告說同意進行調解,但是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又不出席。被告此次家暴案件並導致裁判離婚,被告到法庭應答陳述內容,也沒有表現出反省檢討之意。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僅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家暴犯行之程度,應該是適度量刑。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