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6、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度中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無嫌隙,竟與同案共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並故意傷害告訴人楊秉儒,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二罪)及共同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參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