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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祥炎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祥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祥炎與黃○琦(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死亡,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東和集貨場結識,明知自身及黃○琦財務狀況均不佳,且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均係黃○琦為向他人調借現款,未經配偶何○強之同意,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1日止,擅自取用何○強交付其保管之由何○強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章,將前揭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簽何○強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竟仍與黃○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將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偽造支票交予劉祥炎,劉祥炎再於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背書後,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至邱○博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黃○琦、何○強罹癌為由,將附表編號2至5、8、11、13所示偽造支票交付邱○博,作為向邱○博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邱○博陷於錯誤,向邱○博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7、17、19所示偽造支票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作為向該不詳成年人士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該不詳成年人士陷於錯誤,向不詳成年人士借得共計50萬5000元,復於109年3、4月間,至許○傑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持附表編號10、12所示偽造支票交付許○傑,作為向許○傑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許○傑陷於錯誤,向許○傑借得共計40萬元,足生損害於何○強、邱○博、不詳成年人士及許○傑。嗣因黃○琦於109年5月25日服農藥自殺未果,何○強亦收到銀行通知補繳支票票款,查覺有異,於109年6月1日報警處理,及邱○博取得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強、邱○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祥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持票向他人調現均會背書,但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並未背書,當時與許○傑認識不久,若未背書,許○傑不可能借款,許○傑一定會要求背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查:

㈠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均係黃○琦

未經其配偶即告訴人何○強之同意,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擅自取用告訴人何○強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章,將前揭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何○強之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5、

7、8、11、13、17、19所示支票均係黃○琦所偽造,向黃○琦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後,在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背書後,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為向告訴人邱○博借款,前往告訴人邱○博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持附表編號2至5、

8、11、13所示偽造支票,向告訴人邱○博借款貼現共計134萬元,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7、17、19所示偽造支票,向不詳成年人士借款貼現共計50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57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邱○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與黃○琦之對話翻拍截圖、何○強向第一銀行申辦之本案支票簿影本、退票理由單、黃○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1年6月28日一東勢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均屬黃○琦所偽造,向黃

○琦取得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後,於109年3、4月間,至許○傑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持附表編號10、12所示偽造支票,向許○傑調借現款共計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不認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黃○超」,被告拿該張支票來的時候,就有「黃○超」,該張支票上「許○傑」是被告拿給伊背書,被告向伊表示需要資金,要向伊調借現金,伊有向金主調到20萬元,後來該張支票未兌現;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上「許○傑」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為伊背書,該張支票是被告交給伊,拜託伊幫他調現,這張支票幫被告調得20萬元,後來沒有兌現;被告調錢時都是非常急迫的,快要來不及的樣子,而伊也要趕去朋友那邊,被告也要趕回去,所以未請被告背書,有時候金主會要求支票是誰拿給伊,伊才會回頭向該人要求背書,有些金主看到伊,只會要求伊背書,並未要求上手再背書,伊持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向金主調現時,金主並未要求被告背書,因此伊亦未要求被告背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8、220、221、228、2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偵22786卷第57、59頁)。依此,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既均係由黃○琦擅自取用其配偶何○強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將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且依本案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傑認識黃○琦或何○強,則證人許○傑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黃○琦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認識證人許○傑,足認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確係由被告持以向證人許○傑調借現款。再參以證人許○傑持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向其金主調現時,該金主見證人許○傑已在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上背書,始未向證人許○傑表示應向前手要求背書,此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持黃○琦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邱○博、不詳成年人士及許○傑借款之擔保,並因而取得邱○博、不詳成年人士及許○傑借予之款項,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琦就偽造前開有價證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黃○琦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持黃○琦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7

、8、10至13、17、19所示偽造支票向告訴人邱○博、不詳成年人士及證人許○傑行使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方面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除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等情形,因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併就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4至9行、第12頁第24行起至第13頁第1行),容有未當。⒉被告持有黃○琦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17、19所示支票後向不詳人士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不詳人士,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足生損害於何○強、邱○博」(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4行),而未說明尚有該不詳人士,容有疏漏。⒊被告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其所背書之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外,尚有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原判決認被告未在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上背書,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⒋被告持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向證人許○傑調現借得合計40萬元,此部分所得與黃○琦平分後取得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應加計20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洽。⒌被告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除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外,尚有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宣告沒收,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從輕量刑等,均無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黃○琦不認識金主「林○璋」、「少均」,並無聯絡管道,宜予傳喚「林○璋」、「許○傑」及其他持票人,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違誤,應改諭知有罪判決等詞提起上訴,其中指摘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0、12所示支票應改判有罪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理由六),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5、7

、8、10至13、17、19所示支票均屬黃○琦所偽造,竟為向邱○博、不詳成年人士及許○傑借款,與黃○琦共同行使前開偽造支票,朋分所借得之款項,各取得112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何○強、邱○博、不詳成年人士及許○傑,所為顯屬不該,及其犯後就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部分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聲請將本案移附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傳喚告訴人邱○博到庭,告訴人邱○博到庭陳稱:「被告欠我300多萬元,…願意接受被告還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則稱:「如果移調的話,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無力賠償告訴人邱○博,已無必要將本案移附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5、

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為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何○強」署名,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支票上所盜蓋之「何○強」印文,既屬真正,無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應該是有拿到跟票面金額等值的現金」、「我跟黃○琦約各拿一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你跟黃○琦講好,黃○琦拿何○強名義的支票請你去幫她借錢,借到的款大概是你拿一半,黃○琦拿一半,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認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金額加總後之半數,即112萬25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9萬元+20萬元+17萬5000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8萬元)÷2=112萬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琦於前開時間,未經何○強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偽造支票,再推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6、9、14至16、18、20所示支票向他人行使之而向他人調借現金,致生損害於何○強。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9、14至16、18、20所示支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部分所為,尚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邱○博於偵查中之指述、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支票影本、被告與黃○琦之對話翻拍截圖、何○強向第一銀行申辦之本案支票簿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6、9、14至16、18、20所示支票部分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至5、7、8、10至

13、17、19所示支票部分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黃○琦將支票交付約4、5次給伊後,伊始知支票為偽造。

因為伊問黃○琦說何○強知不知道開票的事,黃○琦說不要讓何○強知道。伊未經手未背書的支票,印象中有經過伊的部分,應該會背書,且持票向他人調現,他人都會要求背書。

林○璋為其友人,並非金主,未向林○璋借款等語。經查:⒈黃○琦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未經何○強同意

,擅自取用何○強交付渠保管之由何○強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空白支票簿、支票印章,將前揭印章盜蓋於附表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簽何○強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影本、何○強向第一銀行申辦之本案支票支票簿影本、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1年6月28日一東勢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⒉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⑴證人黃○琦先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失憶。(你

是否知悉你何時?何處?簽下該些支票?)我沒有印象。(上述該些支票流向你是否知悉?有無兌換到相對的新臺幣、金錢、有價物品或折抵債務?)我沒有印象。這些票我不知道流向到哪裡」、「(你與劉祥炎有無債務關係?)沒有債務關係」、「(你能否解釋為何支票上面有你的筆跡及被告的筆跡?)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2786卷第19至21頁),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何○強本案支票、支票印鑑係何人保管?)是我。(《提示偵22786卷第45至73頁》這些支票上面的發票人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何○強印章是我蓋的,但不是全部,只有卷內第45、47、49頁中的何○強署名、印文都是我做的,我簽、我蓋的。(其餘的支票發票人何○強的印文是何人用印?)我忘記了。(有無將何○強支票印鑑交給他人用印?)我因為吃藥的關係我喪失記憶,我真的忘記了」、「(為何你要開立本案卷內第45、47、49頁的支票?)我忘記了。(你在開立本案卷內第45、47、49頁的支票時有無獲得何○強同意或是授權?)沒有」等語(見偵22786卷第100頁)。可見黃○琦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清楚說明如何偽造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及如何使用、交付支票等情節,已無從自上開供詞推認被告與黃○琦間就偽造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琦於警詢時雖曾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書處「黃○琦」署名為被告之字跡(見偵22786卷第19頁),然被告否認有在該支票為背書或使用該支票,參以黃○琦上開陳述內容,對於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之經過,及如何使用、交付支票情節均交代不清,自難僅以渠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論據。

⑵另證人何○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琦》有曾經承認過

是她的?)有。(是她跟誰開的?)被告。(她怎麼說她跟被告開的?)後來她說忘記了,因為她有喝農藥自殺。(還沒自殺之前?)沒有說,她都不承認,(你不是說她說她跟被告,她有無這樣說?)沒有」、「(她有無承認你的名字是她寫的?)有。(她有承認是拿去跟誰,還是由誰去拿?)沒有說,那時候我是看她LINE的紀錄。(…有沒有承認你的印章是她蓋的?)有,她有承認。(承認她自己一個人還是還有跟別人?)沒有,那些部分就不知道了。(就承認她自己一個人?)對。(你有無問她調的票款跑去哪裡?)她沒有說」、「(《提示偵22786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你剛剛有提到,你當初是因為看到LINE,所以你覺得是被告跟黃○琦,一起來偽開你的票據去借錢,是否如此?)是」、「(你太太有沒有跟你提過,說這些票是她跟被告一起討論,一起商量之後,去開立你的名義的票?)沒有說。(你後來去提告了你太太跟劉祥炎,你的根據是什麼?)就是LINE紀錄而已。(從LINE紀錄你怎麼樣去判斷,是劉祥炎跟你太太一起去假冒你的名義來開票借錢?)就覺得是他們的對話內容而已」等語(見訴緝卷第135至138、144、145頁)。雖證人何○強就其配偶黃○琦係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抑或與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乙節,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曾證稱:「(是她跟誰開的?)被告」云云,惟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如何得知黃○琦係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之經過後,旋改稱:「(你不是說她說她跟被告,她有無這樣說?)沒有」、「那些部分就不知道了。(就承認她自己一個人?)對」等語。依此,證人何○強就被告有無與黃○琦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乙節,前後證述情節不一,本院無從擷取證人何○強所為前揭片段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之被告與黃○琦間之LINE通訊軟體曾有下列對話:「被 告:今天這張是我第一次拿給你40多萬那個金主那邊。

被 告:會。

被 告:這個很硬,跳票就慘了。

黃○琦:你可以打給一銀,說今天票會處理嗎?讓他先不要

打給我老公,在喬了」,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22786卷第29頁),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與黃○琦間討論支票即將跳票、跳票如何處理、黃○琦要求被告以何○強名義撥打電話予銀行,避免銀行通知何○強等對話內容,均屬事後如何處理即將跳票等事宜,與被告及黃○琦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涉。又證人何○強係發現黃○琦手機內有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跳票等事之對話紀錄,因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支票係被告與黃○琦共同偽造,此屬個人臆測之詞,當無從以上開證言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⒊就附表編號1、6、9、14至16、18、20所示支票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部分:

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背面均有「黃○琦」背書及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證人何○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偵22786號卷第45、61頁)。惟黃○琦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交付予不詳人士,作為調借現款之擔保而行使,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部分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⑵附表編號6、15所示支票部分:

①附表編號6、15所示支票背面均有「林○璋」背書,其中附表

編號15所示支票尚有證人劉○珍背書等情,業據證人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6、15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偵22786號卷第51、63頁)。而證人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林○璋?)認識」、「(《附表編號15支票》這張支票是你拿去提示的嗎?)對,我去提示的。(這張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林○璋」、「(林○璋為何拿這張支票給你?)跟我換錢。(換多少錢?)就票面這個錢,17萬5000元。(你有當場把現金交給林○璋嗎?)有」、「(林○璋有跟你說這張票是怎麼來的嗎?)朋友給他的,他跟朋友借的吧。(是否認識被告劉祥炎?你看一下這位被告。)不認識」、「(方才提示的支票是這位被告劉祥炎跟你借錢的嗎?)不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足徵證人劉○珍與被告互不相識,且林○璋持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向證人劉○珍借款時,並未表明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此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去跟林○璋借錢,他不是我的金主,他是我的朋友」、「起訴書附表中有記載林○璋姓名的支票不是我去借款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2頁),否認有持附表編號6、15所示支票向林○璋借款,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將附表編號6、15所示支票交予林○璋、劉○珍,供作向林○璋、劉○珍調借現款之擔保而行使,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璋,並提出證人林○璋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125、241頁)。本院調取證人林○璋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並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依證人林○璋目前病況,是否具有言語及記憶能力得以到院作證,經中國附醫及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證人林○璋於112年8月16日自中國附醫出院時,「口語、聽覺理解能力等語言功能仍有顯著障礙,只能聽懂部分簡單指令並說出少量不成句的詞彙」,且於114年3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就醫,「因顏面癱瘓導致口齒不清,但意識清楚,尚可為自由陳述」等情,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9651號函及長庚醫院114年4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4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7頁)。綜合證人林○璋在中國附醫及長庚醫院就醫情況及回函,檢察官因而捨棄傳喚證人林○璋(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復參酌證人林○璋目前病況(具體病情屬個人隱私,不予詳述)及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情,認無必要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璋,併此說明。

⑶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部分:

自稱「劉祥炎」之人於109年4月間,將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交予證人呂○賜(原判決附表編號16誤載「吳天賜」),證人呂○賜再持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各向證人林○閔、許○傑調借現款20萬元、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呂○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是「劉祥炎」拿給我,時間約於109年4月份,我再向林○閔借20萬元,有拿現金給「劉祥炎」,這張支票是林○閔去提示的,但未獲付款;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是我跟許○傑的背書,因為我跟「劉祥炎」借票,然後拿去跟許○傑拿錢,這張支票是「劉祥炎」親自在我位於斗六市大○路租屋處拿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391至393頁),經核與證人林○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支票。這張支票是你去提示的嗎?)對。(這張支票你如何取得?)呂○賜拿給我的。(呂○賜何時拿這張支票給你?)109年。(大概幾月份?)應該3月還4月吧」、「(呂○賜為何拿這張支票給你?)因為他需要資金、他沒錢,他拿來跟我借錢」、「(調了多少現金?)20萬。(你有無當場把現金交給呂○賜?)有」、(這張票後來有無兌現?)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及證人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是呂○賜於109年3、4月間,在斗六拿給我的,支票上背書是我本人簽名,他說是他收的客票,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拿給呂○賜的,呂○賜拿這張支票向我調借30萬元,後來沒有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並有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偵22786號卷第55、65頁)。雖證人呂○賜證稱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係自稱「劉祥炎」之人所交付,惟就該位「劉祥炎」是否為在庭被告部分則證稱:「(你在聽說劉祥炎這個人,進而認識以後,你跟劉祥炎有真正的交往嗎?)沒有,沒有真正交往過」、「有見面過1次」、「拿票的時候。(只有在拿票的時候有見到?)對。(你怎麼確認那個人叫劉祥炎?)因為他有拿名片給我。(拿名片的那個人,名片上面寫劉祥炎,確定就是他本人嗎?《辯護人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證人辨認》)我也忘記了。(你確認他嗎?)應該不是他吧,我也忘記了」、「(當初拿票跟你借款的那位自稱劉祥炎的人,你能否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

5、396、399頁),可見證人呂○賜僅於取得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時見過「劉祥炎」,彼此間無任何交往,復無法確認當初交付附表編號9、16所示支票之人即為在庭被告,證人呂○賜前揭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劉祥炎?)不認識」、「(呂○賜有沒有說是誰要用錢?)沒有」、「(是否知道呂○賜這張票是如何來的?)他說朋友找他周轉。(誰拿給他的?)我不知道」、「(是否認識在座的被告劉祥炎?)不認識。(方才提示的支票是否由被告行使跟你借錢?)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是證人林○閔亦不認識被告,且非被告向證人林○閔調現借款,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供作擔保而向證人呂○賜借款,附此說明。

⑷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部分:

證人劉○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8誤載為「劉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8支票》背後的簽名背書是你本人的簽名嗎?)是,是我簽的。(你為何會在這張支票背後簽名?)我認識許○傑很多年了,有一天他突然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是臺中縣石岡鄉的人,他說在我們這邊一個他認識的朋友在新社做蔬果營銷的生意,欠週轉金,看我能不能幫他忙,他說他人很老實,因為我很相信許○傑,想說他認識這個人應該是可靠的,…因為這是客票,不是我個人的票,所以我就背書」、「(這張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我其實記不太清楚了,應該是劉先生跟許先生他們兩個跟我碰面交給我的」、「(這張票你說是許○傑和劉祥炎拿給你的?)對。(拿給你,要現金嗎?)他就是說他欠這些錢,看我能不能幫他問到、幫他週轉一下。…我現在想不起到底這個票後來有沒有週轉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並有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偵22786號卷第69頁)。雖證人劉○定證稱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係證人許○傑及自稱「劉祥炎」之人所交付,惟就該位「劉祥炎」是否即為在庭被告部分則證稱:「(是否認識本案被告劉祥炎?)不認識,我只能說我跟他接觸過,但是剛才看到他,我嚇一跳,因為他不是長這樣,我印象中拿票給我的人比較瘦,我想這麼多年了,他是不是變了還是說不是同一個人,因為長得不一樣」、「(所謂的劉祥炎這個人的身形、體態在你印象中是什麼樣子?)我記得他是瘦的,臉是長的」、「(你再仔細看一下在庭被告的身形、體態《辯護人請被告站起身供證人辨認》,瘦瘦高高、長臉,是不是?)他沒有很高。(瘦瘦高高、長臉?)長臉。(是這個樣子嗎?)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04、405頁)。雖證人許○傑持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帶同「劉祥炎」向證人劉○定周轉,惟證人劉○定既不認識被告,且該紙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復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當初與證人許○傑持票周轉之人,證人劉○定前揭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20號所示支票部分:

附表編號20所示支票係林○璋持以向證人楊○光清償債務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一亨起重行負責人楊○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0支票》…這張票是你去提示的嗎?)有,對。(是否認識林○璋?)認識。(這張票是誰交給你的?)林○璋。(林○璋要跟你借錢還是調現嗎?)不是,他要還我錢」、「(所以林○璋拿這張支票來清償債務?)對,還我錢,還有拿一些現金給他」、「(林○璋有沒有說這張票怎麼來的?)沒有講,他說他的客戶。(是否認識被告劉祥炎?)不認識」、「(被告有將方才提示的編號20之相關票據拿給你嗎?22萬,他有交給你嗎?)沒有,不認識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並有附表編號20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偵22786號卷第73頁)。惟證人楊○光不認識被告,且非由被告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證人楊○光,該紙支票復無被告背書,自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⒋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與黃○琦有關的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跟黃○琦是沒有經過何○強的同意,我認罪」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2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

17、19所示支票部分,確有前述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就附表編號1、6、9、14至1

6、18、20所示支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院自不得未予審視本案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僅憑被告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1、6、9、14至16、18、20所示支票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嫌,及就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不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6、9、14至16、18、20所示支票部分認與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17、19所示支票部分所為,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背書人 1 GB0000000 109年5月15日 17萬元 黃○琦 2 GB0000000 109年5月25日 15萬元 劉祥炎 3 GB0000000 109年6月29日 15萬元 劉祥炎 4 GB0000000 109年6月10日 19萬元 劉祥炎 5 GB0000000 109年6月20日 20萬元 劉祥炎 6 GB0000000 109年5月15日 17萬元 林○璋 7 GB0000000 109年6月5日 17萬5000元 劉祥炎 8 GB0000000 109年6月15日 20萬元 劉祥炎 9 GB0000000 109年5月29日 20萬元 林○閔 10 GB0000000 109年6月2日 20萬元 許○傑 11 GB0000000 109年7月5日 25萬元 劉祥炎 12 GB0000000 109年6月4日 20萬元 許○傑、黃○超 13 GB0000000 109年7月10日 20萬元 劉祥炎 14 GB0000000 109年5月27日 20萬元 黃○琦 15 GB0000000 109年5月25日 17萬5000元 林○璋、劉○珍 16 GB0000000 109年5月23日 30萬元 許○傑、呂○賜 17 GB0000000 109年6月7日 25萬元 劉祥炎 18 GB0000000 109年6月5日 24萬8000元 劉○定 19 GB0000000 109年5月28日 8萬元 劉祥炎、余○玲 20 GB0000000 109年6月10日 22萬元 林○璋、一亨起重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