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正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正忠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委由張愷銘(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陳00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作為「權威車業」從事車體烤漆及鈑金等工作,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詎羅正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與鄭志和、柯孟和(2人所涉犯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至3月間,由鄭志和及柯孟和分次駕車載運內含數量不等之廢切削油、廢潤滑油之鐵桶42個、貝克桶5個至上揭廠房,羅正忠並負責僱用堆高機,而共同將上開鐵桶及貝克桶堆置在該廠房內西北側。嗣於111年3月2日10時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陳00及員警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羅正忠(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供鄭志和、柯孟和堆置內有廢切削油或廢潤滑油之鐵桶、貝克桶一情,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鄭志和、柯孟和表示因工廠租約到期,在尚未覓得新廠址前,要將本案鐵桶、貝克桶暫放在被告之廠房內,並稱鐵桶內所裝者為冷卻水,被告係受到鄭志和、柯孟和之欺騙而提供場地供其等暫時堆置鐵桶、貝克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原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廠房,供鄭志和、柯孟和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含廢切削油或廢潤滑油之鐵桶42個、貝克桶5個至上開廠房堆置之用,並於鄭志和等人運輸廢棄物過程中,雇用堆高機以利堆置作業之進行等情,業據其供認:就廠房內的廢棄物,我承認廠房裡是我借他們放的、我承認我有提供場所給他們兩人放置這些廢棄物、我都有幫他們叫堆高機,都是鄭志和付錢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59、卷②40頁,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柯孟和於原審證稱:本案鐵桶、貝克桶係其向車床業者回收之廢切削油、廢潤滑油,本要載回公司處理,但鄭志和稱被告積欠其債務無法清償,可以將本案鐵桶等載運至被告廠房,其支付鄭志和新臺幣1萬餘元後,便在鄭志和之帶領下將鐵桶等載運至被告之廠房堆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55至167頁),暨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永靖鄉港西段43、44號土地所有權狀、廢棄物代碼查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4073號暨附件現場配置圖、112年5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930號函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924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年2月2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32號卷第53至57、59至63、65至69、131至133頁,原審卷①第93至9
7、119至127、195至202、205至209頁)。㈡被告雖辯稱柯孟和、鄭志和表示鐵桶內為冷卻水,其僅係提
供廠房供鄭志和、柯孟和等人暫時借放等語,惟查:本案鐵桶、貝克桶內之液體為廢切削油、廢潤滑油,並非冷卻水,已據證人柯孟和證述明確,而若係一般乾淨或無須額外處理之純水,應無特意儲放於鐵桶內並另找空間堆置之必要,且觀諸本案鐵桶、貝克桶外表污黑,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32號卷第62至63頁),明顯即為儲存廢棄液體之容器甚明。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廠房並與柯孟和、鄭志和共同堆置廢切削油等廢溶劑,縱僅供短期間放置,依前述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堆置」。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㈢證人鄭志和雖否認有與柯孟和共同載運本案鐵桶、貝克桶至
被告所承租廠房堆置之情形,然此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不符,且酌以鄭志和因另案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其上開證詞,顯有刻意推諉責任,以求自保之嫌,自無足採。又證人陳00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次進到廠房,發現有一台機器用管子從鐵桶內抽油出來,並連接塑膠管穿過窗戶下面牆壁孔洞,而用水沖到外面,抽了好幾個桶子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44、148頁)。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有鐵桶使用機器抽取桶內液體並經由管線沖至廠區外之情形,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現場勘查,雖於廠區內有發現抽油設備、水龍頭、水管、油類排放之管道或路線,但廠房內外之地面並未發現排放油體之情事或痕跡,此有該局112年5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930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95至201頁),自難認現場曾有從事抽油排放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與鄭志和、柯孟和等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與鄭志和、柯孟和分次載運上開鐵桶、貝克桶至上址廠房堆置,並持續堆放至111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鄭志和、柯孟和2人間,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上開廠房東南方空地,供不詳業者陸續堆置塑膠桶、隔熱材、帆布及生活垃圾等塑膠混和物,因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份犯嫌,無非是以證人張愷銘、陳00、蕭仁綜之證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其承租當時就已經有堆放一些垃圾,離開時垃圾數量沒有那麼多,廠房外之太空包、帆布並不是其所堆置,亦無同意並提供土地供業者堆置上述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廠房東南方空地確實有堆置堆置塑膠桶、隔熱材、帆布及生活垃圾等塑膠混和物一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12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4073號暨附件現場配置圖、112年5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930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10年2月至3月間,本案廠房仍由被告佔有,尚未返還出租人陳00,亦經證人陳00證述在卷,而均可認定。惟證人陳00於原審證稱:被告承租廠房時,後方圍牆已有部分崩塌、附近鄰居會將生活垃圾丟棄在廠區內、其趁被告未上鎖之際,進入廠區之後才發現遭人堆鐵桶及塑膠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37、139至140頁)。是上開廠房先前既已有圍牆崩塌且遭民眾任意丟棄廢棄物之情形,被告並曾漏未將廠房大門上鎖致陳00得以趁機進入廠房察看,再參酌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計有塑膠桶、床墊、隔熱條、帆布、一般生活垃圾等,種類繁多,究竟是單次以車輛載運方式丟棄,抑或不同之人於不同之時間,陸續隨機丟棄所致,亦無法明確認定之,實不能排除他人趁廠房圍牆崩塌或未上鎖之安全漏洞,而任意丟棄上述生活廢棄物之可能性。另綜觀證人張愷銘、陳00、蕭仁綜證詞,均只提及其等看見廠房東南方空地有堆置生活廢棄物之情形,至於究竟是何人所為?被告是否在場?又是否得被告之同意而為之?均無從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提供土地並與鄭志和、柯孟和共同清除內含廢切削油、廢潤滑油之鐵桶、貝克桶等廢棄物,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上址廠房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再與鄭志和、柯孟和收集、載運廢切削油、潤滑油,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受僱擔任汽車烤漆作業人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被訴提供廠房東南方空地供不詳業者堆置塑膠桶、隔熱材、帆布及生活垃圾等塑膠混和物,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誤,且量刑亦屬過輕。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廠房東南方空地供他人堆置生活廢棄物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並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對環境所生之損害一節,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亦無可採。另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柯孟和證詞及相關書證資料認定在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