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FATIMAH (中文名法堤蜜)、印尼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FATIMAH (中文名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FATIMAH(中文名甲○○,下稱甲○○)於下列案發期間已為成年人,且為前經核准來臺灣工作後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其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受其印尼籍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託,照顧B女與C男(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之子A童(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乃與其男友即不知情之RUDI PURNOMO(中文名魯迪,印尼籍,魯迪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及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等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甲○○與魯迪之幼子(未滿7歲,不知情)、A童同住於臺中市大雅區某租屋處,後於112年1月15日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租屋處(下稱雅環路租屋處),其與A童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受B女所託照顧A童,本應妥適照料A童,不得對A童有傷害、凌虐等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詎竟僅因自己之情緒控管未佳,於自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之持續期間,其主觀上雖無置A童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當時年僅1歲多之A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實不堪在短期內持續施以暴力毆打之凌虐,且幼童之頭部極為脆弱,難堪重擊或不當之搖晃,如加以外力之傷害撞擊及劇烈搖晃,極易因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勢,併發缺氧性腦病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對未滿18歲之A童施以凌虐之單一接續犯意,先:(一)於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在前開雅環路租屋處,以徒手(拳頭)猛力毆打A童之前胸口多次,造成A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又接續:(二)在其後數日之期間內,多次徒手或持其所有之塑膠棒2支(已扣案),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三)於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致A童除因其前開(三)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明顯水腫合併中線偏移、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外,於下述三所示A童於112年2月7日經送醫後,並經檢出頭面部受有右側額頭4X2cm長型淡暗色瘀傷、右眼瞼下緣及鼻側暗紅色瘀痕、右側臉頻1.5X1.5cm圓形暗紅色瘀傷、額頭中間2X2.5cm紅紫色瘀傷、左臉頰外側0.5X0.5cm暗紅色瘀傷、左臉頰近嘴巴處1X1.5cm紅紫色瘀傷、後枕部2X0.5cm紅色傷痕、左耳後0.5cm抓傷;肩頸部位受有右上肩處3X1cm紅色瘀傷、左肩背部3X2.5cm暗紅色瘀傷;胸腹部位受有左側肋骨外側表淺傷痕;背臀部位受有左背lXlcm圓形紅色瘀傷、6.5X4cm片狀紅色瘀傷、1.5X5cm長條型紅色瘀傷、左臀部上方3X2cm暗黑色瘀傷;右背腰部紅色瘀傷數個1.5X2cm、1.5X1.5cm、2.5X2cm、右背中段6X8cm暗紅色瘀傷、右臀部上方3X2cm暗黑色瘀傷、中線脊柱處6X8cm暗紅色瘀傷;四肢部位受有右上臂上端4Xlcm長條形紅色瘀傷、右上臂下端5X4cm片狀紅色瘀傷、右前臂上端4X4cm紅色瘀傷、右前臂中段3X3cm紅色瘀傷、右前臂遠端1.5X2cm紅色瘀傷、右前臂內側2Xlcm紅色瘀傷、右手背5.5X5.5cm瘀傷、右食指lXlcm紅色瘀傷、右側大腿內側數個咖啡色長條型瘀傷0.8X3、1.5X3.5、2.5X1cm、右大腿背部外側7.5X3.5cm瘀傷、右大腿背部內側1X0.5cm瘀傷、右膝上方0.5X0.5cm瘀傷、右膝背部2.5X1cm、0.5X0.5cm瘀傷、右小腿內側2X2、1X1.5cm長型紅色瘀傷、右小腿背處5X5cm瘀傷、左側大腿內側中間2Xlcm長條形暗咖啡色瘀傷、左側大腿內側下緣2X1cm長條形暗咖啡色瘀傷、左側大腿內側下緣3.5X2cm淡暗紅色瘀傷、左內踝3X1cm紅紫色瘀傷、左手臂外側數個長條狀紅色瘀傷4X1、5X1.5、4X3、4X1.5cm、左前臂內側lX5cm暗紅色瘀傷、左手背3X3cm暗紅色瘀傷、左大腿外側暗紅色傷痕3X1.5、3Xlc
m、左膝數個暗紅黑色瘀傷2.5X1.5、3X3、4X3cm、左膝上方數個線性表淺性傷痕、左膝內側3X3.5cm紅色瘀傷、左膝背處3X2cm瘀傷、左小腿外側4Xlcm暗咖啡色瘀傷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三、嗣甲○○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餘許,發現A童因其前揭持續施暴、毆打等凌虐行為,而有體溫略低、精神狀況及活動力均不佳,呈現昏睡、抽搐、肢體抖動之情形,且於翌日即112年2月7日上午餵食A童時,A童精神狀況更加不良,其於A童陷入昏迷後,並未帶同A童就醫。迨魯迪於同日20時30分許接獲甲○○電話而返回雅環路租屋處,始由魯迪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TRI LISA CANDRA PUSPITA(印尼籍,中文名莉莎,下稱莉莎),由莉莎在後座抱著A童,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下稱清泉醫院)就診。到院時,A童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清泉醫院人員即將A童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A童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檢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瘀傷(詳如上開二所載)、視網膜出血、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血腫等傷勢,呈現重度昏迷。迄至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許,A童經救治無效,因前開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血腫,併發嚴重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案經C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及由B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害人A童為000年0月間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A童之出生日期(見偵694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參,且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書記載被害人A童及其父母時,依上開規定均使用代稱而不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均未爭執,且曾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應其辯護人之要求而給予其與被告溝通之時間後,由其辯護人代被告陳述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226頁),然被告其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則又改稱:伊僅曾在被害人A童於112年2月7日送醫院前1個禮拜,以扣案之塑膠棒(後又稱應係包包的帶子)打被害人A童之腳及大腿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形式上固表示認罪,惟實則仍有辯解(見本院卷第218、226至227、231至232頁),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甲○○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期間,沒有經常性地虐待或毆打A童,只有在A童被送醫之前1個禮拜左右,有用皮包的帶子打A童的腳部1次,甲○○經常與A童之母親即B女視訊,讓B女可以瞭解A童的狀況,B女也沒發現或提及A童有受傷的情形,由此可以證明甲○○沒有持續性打A童。被害人A童背部的瘀青,是甲○○事後發現被害人A童身體不適,對被害人A童刮痧所造成。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鑑定證人即A童主治醫師張鈺孜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判斷A童是受虐性腦傷或有人用力去做搖晃這個動作,是因為他有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外,還有包含他腦部的變化,他腦部的出血跟腦部的腫脹等語;但A童的頭部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明顯水腫合併中線偏移、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不是甲○○造成,甲○○沒有打他的頭,也沒有猛力搖晃他,A童頭部的傷是於112年2月5日(甲○○於警詢時稱係112年2月6日)早上,甲○○要幫他洗澡,但A童不願意洗澡,甲○○脫完A童衣服把他抱到浴室裡,正在準備要洗澡的東西時,A童要跑掉,甲○○就拉他的手,並與A童產生激烈的拉扯,最後甲○○鬆手,A童跌倒時頭部撞擊到地上門檻突出的地方(甲○○當下沒有看到A童撞到哪裡,是後來轉頭看到A童側倒在地上門檻突出來的地方),A童當時頭部外觀有腫起來,甲○○有幫他擦百樹油消腫,而且跌倒之後A童仍然可以玩,並無異狀,所以沒有帶他去看醫生,甲○○自己的小孩跌倒撞到也是擦百樹油消腫,甲○○看不到頭裡面,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且專家證人的證詞也不是說可以百分之一百的肯定,只是依據研究文獻記載作證,甲○○不具有醫學背景,怎麼會知道撞到頭會如此嚴重,如果甲○○知道,一定會將A童送醫院治療,不能僅憑鑑定證人的證詞就認定甲○○有猛力搖晃造其腦傷,A童跌倒撞到頭,不是甲○○有意造成。再甲○○之後發現A童不太有活力時,也有盡力照顧他,讓B女知道A童狀況,甚至懷疑A童染邪,想要透過宗教儀式除邪,若他的腦傷是甲○○造成的,甲○○怎麼可能會告知B女,還與B女討論A童病情。甲○○其後告訴魯迪A童沒有活力,要他早一點回來送A童去醫院,到醫院時醫生說可以開刀清除血塊,急救開刀還有機會可以救回A童生命,但B女、C男沒有錢付醫藥費,所以選擇不要開刀,簽署不急救同意書,只是用保守治療,如果手術治療,A童不會死亡,他的父、母親放棄治療,卻要甲○○承擔A童死亡的結果,對甲○○並不公平的等語。然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除為被告所未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6941卷一第27至33、51至57頁、卷二第612至614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52頁)、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見偵6941卷一第59至65、83至87頁、卷二第613至614頁)、證人魯迪於警詢、偵查(見偵6941卷一第97至101頁、卷二第615至616頁)、證人莉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941卷二第614至61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A童受傷照片(拍攝時間112年2月7日)、被害人A童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日常生活照片、雅環路租屋處照片、扣案塑膠棒2支之照片、雅環路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6941卷一第187至195、197至2
09、215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0563號DNA型別鑑定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下稱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見偵6941卷二第437至500、505至5
07、597至6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害人A童於112年2月7日晚間因昏迷不醒,由魯迪、莉莎將之送往清泉醫院急救,於同日20時46分許到院,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該院急救復甦後,於同日22時9分許,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被害人A童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入院時被害人A童全身多處瘀傷,眼科會診檢查顯示雙側視網膜出血,入院後行復甦後低溫療法3日,被害人A童無自發性呼吸,因此予以正壓呼吸器支持呼吸系統,並給予升壓劑等藥物治療,被害人A童嚴重缺氧性腦傷,雙側瞳孔均對光無反射,於112年2月11日經解釋被害人A童病情後,被害人A童之父、母親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臨床上病人無自主呼吸,對刺激無反應,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治療後被害人A童仍傷重,於112年2月23日14時19分許宣告心跳停止。被害人A童入院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瘀傷、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明顯水腫合併中線偏移、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被害人A童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查明被害人A童係因前開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血腫,併發嚴重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A童受傷照片(拍攝時間112年2月7日)、被害人A童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2月8日)、清泉醫院112年3月16日清泉字第112000046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A童之急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相驗、解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見偵6941卷一第187至192、211至213頁、卷二第413至433、527至553、597至605頁、相字卷第15、75至77、85至93、105至113、117、119、125、133、135至143、149至157、181至271、281至289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於A童送醫前1、2個月的期間,都是伊、其小孩及A童在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堅決表示與其同住之魯迪,確未有傷被害人A童之行為(見偵6941卷一第23至24頁)。又依據被告歷次所述,可知被告曾供認其有以手用力推被害人A童、大力以拳頭毆打被害人A童的胸部2、3次,致其右側鎖骨骨折(見原審卷一第127、436頁、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65、122、183頁),且其於被害人A童送醫前1週內有毆打被害人A童的手、大腿、身體、臀部等處,被害人A童被打時會掙扎亂動,故其無法確定會打到何部位,其係因心情不好才會打被害人A童發洩情緒(見偵6941卷二第377頁、原審卷一第438頁、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21、227至228頁),伊有捏過被害人A童的臉造成瘀青(見偵6941卷一第24頁),也有捏被害人A童的大腿,及以手胡亂打被害人A童的頭部(見原審卷二第29、32頁),還有以手、條狀物(曾供認係使用扣案之塑膠棒毆打)毆打被害人A童之手、腳、背部等處,而致被害人A童之手、腳、背部等處瘀青(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65、230頁)等語,足認被告曾因心情不好、且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多次以徒手或持扣案之塑膠棒2支,以持續對被害人A童傷害之凌虐方式,對被害人A童施暴多次,以發洩自己之情緒。
(四)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最早1次是用手打被害人A童之胸部(見本院卷第228頁),參以鑑定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A童右側鎖骨有骨折,在轉診的時候,已經發現有骨痂的形成。之所以會判斷推估這個骨折可能1週以上,是因為一般骨頭新生長的時間點,大概是在5至7天左右,如果上面沒有看到任何骨痂,初估大概是在1週內的時間點。大概5至7天之後,會開始長骨頭,依照X光上骨痂的程度去推估,A童骨痂形成已經比較明顯,所以通常是1週以上,才會形成到這麼明顯的骨痂。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上記載「鎖骨骨折通常會來自意外跌落、撞擊後導致居多」,應該說在大部分鎖骨骨折的原因的確是外傷,或者是不小心跌撞造成的,一般受虐性骨折出現在鎖骨骨折的機會是相對比較少的。A童病歷上記載的鎖骨骨折,他是右側骨折,是閉合性不是開放性的傷口,骨折本身有錯位,不是粉碎性,比較接近線性,但周遭沒有那麼平整,而且有錯位。錯位其實跟撞擊或受傷當時的狀況有關,包括交通意外的受傷或跌落是有可能產生錯位,因為骨頭應力的關係,撞擊當下可能就離開那個位置上。A童骨頭斷面已經有骨痂,代表這個骨折的事件至少是在112年2月7日到院前1週以上發生的事情。
通常這個骨折不會是A童死亡的原因,因為大部分都是保守治療就好了,它也不需要開刀,它會有致命的危險機會也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48至249頁),堪認被告應於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在前開雅環路租屋處,以徒手(拳頭)猛力毆打被害人A童之前胸口多次,造成被害人A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在112年2月5日(於警詢時則稱係112年2月6日),在床上幫被害人A童洗澡脫衣,才有出拳毆打被害人A童左胸之動作,在此之前,未曾打過被害人A童胸部云云,酌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記載被害人A童於入院時左胸並無瘀傷等語(見偵6941卷二第604頁),並無可採。
(五)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約是在A童送醫前一週,因與魯迪有爭論,而有心情不好之情形,伊心情不好就會打A童,A童也會不聽話調皮,伊就會打A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辯稱:A童左臉跟額頭是其自己跌倒、撞到地板造成瘀青,被害人A童背部的瘀青,是伊事後發現被害人A童身體不適,對被害人A童刮痧所造成云云,並於原審、本院供認被訴之以傷害方式虐待被害人A童致其死亡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本院卷第1
18、218頁),但旋又改稱伊係不小心、非出於故意云云,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已供承被害人A童身上的傷都是其徒手及塑膠物毆打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且參諸以下之有關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供認被害人A童身上的傷,都是其徒手及塑膠物毆打所造成的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信:
1、被害人A童於上揭時間送醫時,其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明顯水腫合併中線偏移、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所載,被害人A童入院時,其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檢查結果為:頭面部受有右側額頭4X2cm長型淡暗色瘀傷、右眼瞼下緣及鼻側暗紅色瘀痕、右側臉頻1.5X1.5cm圓形暗紅色瘀傷、額頭中間2X2.5cm紅紫色瘀傷、左臉頰外側0.5X0.5cm暗紅色瘀傷、左臉頰近嘴巴處1X1.5cm紅紫色瘀傷、後枕部2X0.5cm紅色傷痕、左耳後0.5cm抓傷;肩頸部位受有右上肩處3X1cm紅色瘀傷、左肩背部3X2.5cm暗紅色瘀傷;胸腹部位受有左側肋骨外側表淺傷痕;背臀部位受有左背lXlcm圓形紅色瘀傷、6.5X4cm片狀紅色瘀傷、
1.5X5cm長條型紅色瘀傷、左臀部上方3X2cm暗黑色瘀傷;右背腰部紅色瘀傷數個1.5X2cm、1.5X1.5cm、2.5X2cm、右背中段6X8cm暗紅色瘀傷、右臀部上方3X2cm暗黑色瘀傷、中線脊柱處6X8cm暗紅色瘀傷;四肢部位受有右上臂上端4Xlcm長條形紅色瘀傷、右上臂下端5X4cm片狀紅色瘀傷、右前臂上端4X4cm紅色瘀傷、右前臂中段3X3cm紅色瘀傷、右前臂遠端
1.5X2cm紅色瘀傷、右前臂內側2Xlcm紅色瘀傷、右手背5.5X
5.5cm瘀傷、右食指lXlcm紅色瘀傷、右側大腿內側數個咖啡色長條型瘀傷0.8X3、1.5X3.5、2.5X1cm、右大腿背部外側7.5X3.5cm瘀傷、右大腿背部內側1X0.5cm瘀傷、右膝上方0.5X0.5cm瘀傷、右膝背部2.5X1cm、0.5X0.5cm瘀傷、右小腿內側2X2、1X1.5cm長型紅色瘀傷、右小腿背處5X5cm瘀傷、左側大腿內側中間2Xlcm長條形暗咖啡色瘀傷、左側大腿內側下緣2X1cm長條形暗咖啡色瘀傷、左側大腿內側下緣3.5X2cm淡暗紅色瘀傷、左內踝3X1cm紅紫色瘀傷、左手臂外側數個長條狀紅色瘀傷4X1、5X1.5、4X3、4X1.5cm、左前臂內側lX5cm暗紅色瘀傷、左手背3X3cm暗紅色瘀傷、左大腿外側暗紅色傷痕3X1.5、3Xlcm、左膝數個暗紅黑色瘀傷2.5X1.5、3X3、4X3cm、左膝上方數個線性表淺性傷痕、左膝內側3X3.5cm紅色瘀傷、左膝背處3X2cm瘀傷、左小腿外側4Xlcm暗咖啡色瘀傷等傷勢;於112年2月7日眼科檢查顯示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視盤邊緣模糊符合嬰兒搖晃症表現;於112年2月7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 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部明顯腫脹和缺氧缺血變化同時合併有中線偏移,胸部X光檢查:右側鎖骨骨折。評估結果總結:個案即被害人A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呈現重度昏迷,同時全身多處瘀傷,X光顯示右側鎖骨骨折,腦部電腦斷層檢査顯示個案大腦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部明顯腫脹和缺氧缺血變化,在醫療人員充分解釋下(全程由通譯人員轉述),案主父、母親放棄手術,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同意書,後續轉送小兒加護病房保守性治療。入院當日眼科會診檢查顯示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視盤邊緣模糊,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被害人A童入院時身上有無數新舊夾陳的瘀傷:(1)個案即被害人A童臉部的瘀傷通常來自外力撞擊居多,額頭正中間的瘀傷通常來自於外力撞擊,按照顧者(即被告)所述浴室跌倒頭撞到門檻有可能導致額頭的瘀傷,但額頭瘀傷處並未有相對應的顱骨骨折發現。案主即被害人A童臉上仍有其他多處瘀傷,無法以單次頭撞到門檻來解釋多處瘀傷,應為多次外力撞擊後的結果,代表案主即被害人A童有重複受傷的情形。案主即被害人A童腦傷出血嚴重、到院時有呈現昏迷腦部明顯腫脹 合併缺氧缺血變化,代表此腦傷非常嚴重,同時個案即被害人A童合併有瀰漫性視網膜出血,上述腦部的出血和視網膜出血的表現,通常來自遭到蓄意劇烈搖晃或撞擊所造成的結果,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過往文獻亦指出低處跌落(150cm以下)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不到百萬分之一,因此以個案即被害人A童的身高僅70多公分,跌倒不會造成如此嚴重腦傷,同時低處跌落通常不會有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表現,因此綜合個案即被害人A童臨床表徵,應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診斷。轉介資料上112年2月7日上午餵食案主即被害人A童影片,影片中案主即被害人A童臉部及下巴有明顯瘀傷,雖尚能夠進食,但精神狀態明顯不好,初估起始腦傷事件可能在這影片拍攝之前發生,綜合以上,初估腦傷發生時間約24至36小時內所發生的事件。(2)個案即被害人A童全身無數傷痕,除部分傷痕可能來自於意外撞擊外,許多傷痕呈現長條狀(手腳皆有),此類傷痕通常來自遭人以長條狀物品責打後所造成的。個案即被害人A童全身是傷,除了照顧上有明顯疏忽外,其診斷為身體虐待,個案即被害人A童多數外傷呈現紅紫色,一般推估約3至5天內所造成的新傷。(3)個案即被害人A童右側鎖骨骨折,斷端呈現錯位並已有骨痂形成,推估1週以上的時間,鎖骨骨折通常來自意外跌落撞擊後導致居多,但轉介單上照顧者(即被告)並無描述案主即被害人A童有相關意外事件,因此除了意外跌落撞擊外,不排除是否有可能為身體虐待性骨折的可能性。(4)依轉介單上照顧者(即被告)僅描述於112年2月6日上午,案主即被害人A童欲從浴室跑離時,不慎跌倒導致頭部撞到門檻後,感覺案主即被害人A童精神不佳,當晚感覺體溫略低、精神不濟,卻拖延至翌日案主即被害人A童呈現昏迷才緊急送醫,此部分有明顯延遲就醫的行徑等語,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見偵6941卷二第597至605頁)、被害人A童送醫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6941卷一第187至192頁)在卷可憑。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身高僅為70餘公分(見相字卷第285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所載),然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上之記載,被害人A童受傷之部分形狀程度檢查結果之記載,其小小身軀的背部、四肢幾乎遍布新舊並陳之瘀傷。
2、鑑定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詳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62頁):
(1)我是本件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的主要撰寫人,撰寫的依據資料是病人進來醫院的病史詢問、病人本身的狀況、家防轉介等文件,我是A童的主治醫師,一般來說,我們加護病房會有兩位主治醫師,一位是主要的主治醫師,一個是共同主治醫師,本案A童的病況我有親自見聞,也有親自做醫治的醫療措施。當時A童從清泉醫院轉診到我們醫院時,他的臉上有多處瘀傷、瘀腫,可以看到額頭、臉都有點腫脹,當時有做電腦斷層,從電腦斷層可以看得到他左邊的硬腦膜下有明顯出血,同時腦部裡面有很嚴重缺氧、缺血的一些變化。根據電腦斷層的照片判斷,A童左側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腫脹跟缺氧、缺血的變化,上開報告書裡面寫到「腦部明顯腫脹跟缺氧、缺血變化,同時合併有中線偏移」,中線偏移的意思就是假設我腦部左邊受傷,左邊有出血也有腫,已經腫到壓到右邊去了,本來腦部應該是左右兩邊對稱,中線偏移代表說這個腦部的腫脹很嚴重,包括他可能有大腦疝氣,可能會造成他隨時有生命的危險。A童腦部腫脹的原因一般都是腦部的受傷,包括他有出血,代表他有受傷及一些缺氧、缺血的變化在。該報告書裡面寫到,當時A童轉診到中國附醫時,發現他在額頭有一個瘀傷處,而記載「額頭瘀傷處沒有相對應的顱骨骨折發現」的語句,是因為在陪同者就身體傷害描述的主訴裡面有講到「A童前一天自己在浴室跌倒的時候有撞到頭」,一般來講我們如果跌倒撞到頭,第一個當然頭部會有瘀青或瘀腫,如果要比較合併出血,一般會有顱骨同樣位置的骨折,機會比較高,但他沒有看到顱骨骨折的情形,所以他的腦部硬腦膜下出血,應該跟這個撞擊,就是假設他是跌倒,如他所述如果是跌倒撞到,那至少應該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出血,因為他出血的位置不是在他額頭瘀傷的位置,而且那裡也沒有看到骨折,也就是說如果只是單純跌倒的話,應該不會造成A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這麼嚴重的腦部的水腫及缺氧、缺血的變化。上揭報告書裡面寫到「本案個案的身高只有78.5公分,跌倒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腦傷」,判斷依據是我在報告書上有寫一個參考文獻,那是在國外一個比較知名的文獻,依據目前大部分醫療上面的實證,原則上低處跌落就是150公分以下跌落,造成致命性腦傷的機會是微乎其微,他不到百萬分之0.48,以A童的身高不到150公分,只有一半多一點點,一般一個學步兒或者是正在學走路的孩子,自己不小心跌倒撞到,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腦傷。前開報告書寫到當初判斷腦傷發生的時間,大概是在24至36小時之內發生的,我判斷依據主要是因為,第一A童腦傷嚴重,通常以這麼嚴重的腦傷,我們大部分會估在24小時之內,不過因為他給的包括家防轉接單等相關資料的描述,有講到說就醫前1天A童有腦部受傷的現象,譬如他說浴室跌倒之類的,有受傷的跡象,及他當天早上在餵食的影片看起來就比較疲累,所以我在初估時會抓這個時間點之前,應該他就有受傷了,我才會把時間拉到他前1天資料描述的可能跌倒時間之前,也許當下就有比較明顯的腦部受傷,只是反應的時間,每個人因人而異,才會推估是24至36小時。如果腦部腫脹到很嚴重的程度,導致左右兩側失去平衡的時候,就會產生一種中線偏移的現象。這種中線偏移現象的產生,跟年紀比較無關,是跟腦部腫脹的程度有關,任何年齡都會產生,任何年齡單側腦部腫脹比較明顯,就會變成歪到另外一邊去。就甲○○先前供稱說A童撞到浴室的門檻,才導致診斷的結果出現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的情況,以A童在額頭上方的確有個瘀傷,那個瘀傷大部分原因可能是來自於外力撞擊,外力撞擊可能包含甲○○所述的撞到門檻,可是一般幼兒自己跌撞的傷勢,第一個當然頭部會腫脹,嚴重的可能會有一點點骨頭裂開的線性骨折或者是出血,出血算是機會比較小,一般出血會在撞擊處,也就是額頭處,而不是在左側,以A童的情形來講,他是不符合的,而且以他這樣一般幼兒自己走路的跌撞,並不會造成腦部這麼嚴重水腫傷勢的變化。依甲○○曾供稱A童這樣的情況,是因為在送醫前大概10天左右跌倒、撞倒發生的,如果在送醫前10天就撞到的話,拖延到10天以後才發生這種腦出血情況的機會不高,因為A童的血看起來是新的,而且腫脹很明顯,通常是一個急性的反應,急性的反應通常推估2至3天以內的時間。A童頭部的腦傷和他眼睛出現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情形要合在一起看,可能在一個腦傷的事件裡面會造成這樣的受傷,通常來自於劇烈的搖晃或劇烈搖晃再加上一個撞擊、拋摔的力道造成的結果,他不是今天不小心跌撞,撞到浴室門檻,就會造成這樣的視網膜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有八成以上都跟受虐性腦傷有關,他的機轉就像前揭報告書所寫的,或是一般會在教育裡面有講到,是一個蓄意的、劇烈的搖晃或者是拋摔、撞擊之後的結果。嬰兒搖晃症是一個蓄意行為下劇烈搖晃之後的結果,不是安撫他、拍打嗝這類安撫的行為下會造成這個狀況,它是一個人為蓄意所施加在上面的情形,才會造成這個傷勢。會判斷A童是受虐性腦傷或有人用力去做搖晃這個動作,是因為他有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外,還有包含他腦部的變化,他腦部的出血跟腦部的腫脹。在相對應的位置左側出血的地方,並沒有左側顱骨頭鼻的腫脹跟外傷在那個位置上的痕跡,但他臉上的確有其他的瘀傷,所以是綜合起來判斷出這個結果。整體上來說依A童臨床症狀、檢查報告,都傾向A童是受虐性腦傷。依照A童病歷上所記載的腦傷情況,如果他在送醫時,經過即時的治療,以他當時腦部腫脹的明顯跟出血的嚴重程度,他存活下來的機會老實說真的很小。當時外科醫生有詢問A童的父母親要不要開刀清除血塊,或者是減壓的動作,但是通常像這麼嚴重的腦傷,癒後都很不好,也就是他如果可以存活也不一定醒的過來,可能會是長期植物人或是長期臥床的病人,所以當時家屬的決定是不開刀。但拒絕手術再來就是剩保守治療這樣子,同時當天家屬也簽署了不急救同意書,所以基本上這個孩子入到加護病房是以保守治療為主。A童臉部的瘀傷有好幾個地方都算是比較明顯的,這些瘀傷應該說都是個別的撞擊,以A童來講第一個浴室跌倒,跌一下不會有很多個瘀傷,跌倒一定是撞到一個地方,不會撞到臉上有很多個地方,A童臉上有很多個瘀傷,代表他臉上有不同時間的,應該說不同次的撞擊,在這個撞擊過程當中,如果他的力道是大的,我們說第一個他被劇烈的拋摔或是劇烈的搖晃,今天如果一個加害者,拿他的頭去撞牆、撞東西,可能就會有比較大的瘀傷,或者是甩動就會造成他出血,他比較沒辦法說單一個傷害造成這個結果。A童的腦部之所以會呈現硬腦膜下出血,單一次傷害通常那個力道很大才有可能造成,但是因為以他的瘀傷,我比較沒辦法說是哪一個瘀傷的那次力道大,我沒有辦法這樣子直接定或評估,因為他就是一個甩動的力道,所以我不確定是哪一次甩動力道最大。因為A童臉上有多個傷痕,所以我覺得他有可能在一個時間段裡面多次被拋、摔、甩或者是去撞,包括他額頭的瘀傷,人為如果拿他的頭去撞牆壁,看起來會是一樣的,但那個力道我在一個短時間,假設在10分鐘、30分鐘內,短時間多次的去撞擊、推摔,他就會腦部出血了,因為A童才1歲多而已。從A童的視網膜下出血,連同硬腦膜下出血去綜合判斷,本件造成A童腦傷是拋、摔或搖晃所造成,可能是分開數次造成,比較不是單次,因為他是瀰漫性的出血,代表過程當中至少有一定程度的數度甩動。兒童如果經過被拋、摔,腦部有嚴重的晃動之後,身體上可能會出現有包括噁心、嘔吐、意識障礙或者是哭鬧不安,甚至抽筋、抽搐,甚至昏迷的狀況,但狀況還是因人而異,因為有的嚴重度比較高或來勢洶洶,可能一下子就抽筋或昏迷了,但有些人可能慢一點,他可能就會不舒服的症狀開始,可能想吐、食慾不振、累累懶懶的,因為每個人對外傷的承受力不同,表現也會有不同,應該說這些症狀都有可能會出現,出現的時間點或出現的狀況就因人而異了。如果A童剛發生完頭部被甩動的狀況之後,呈現精神不振、食慾不振或者是抽搐這種狀況,如果在這個時候,照顧者一發現他有這個狀況立刻就醫,因為徵兆一開始,他可能腦部腫脹沒有那麼厲害、出血沒有那麼厲害,這個時候如果可以緊急或是即時的去做一些救治、處理,他的腦可能不會腫到像本案的這個樣子,腫需要一點時間,如果在前面先處理,讓他不要那麼腫或者是先把腦壓降下來了,他可能就不會到本案的這個狀況。以這個個案來講,A童當時到院前沒有呼吸、心跳送到另外一個醫院,一個孩子經過急救他的癒後,跟他有累累懶懶的狀況就送醫來講,結果會有很大的差別。因為本案A童到院前沒有呼吸、心跳是很嚴重的事情,他當時還經過急救,跟只是抽筋,但是抽筋完,他意識可以恢復,癒後還是有程度上的不同。一個孩子累累懶懶、精神不濟或者是有狀況,通常以一般正常在照顧孩子的家長,他可以知道他的孩子不一樣,或者知道他的孩子不舒服,通常會帶去就醫,這個機會是一般常態上他覺得這個孩子今天不太對,因為臺灣就醫其實很方便,所以大部分還是會帶去附近診所詢問小孩子是不是有狀況。就甲○○所說,A童在浴室跌倒撞到頭,A童抽筋後,她就幫他按摩從頭按到腳,按摩之後再刮痧的話,但A童自己摔倒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按摩也不會造成A童這麼嚴重的傷勢,而且A童身上所有的傷,不像是手按摩的痕跡,A童的傷勢不是姆指樣或手指樣的痕跡,都是比較大塊板形的那種施打的痕跡。剛才有解釋過刮痧,用紅蔥頭刮痧的痕跡也不是這樣、用手按摩的痕跡也不是這樣,按摩頭並不會造成他出血。
(2)A童身體部分有蠻多瘀傷,當初他轉診送來時,他身上的傷勢在前揭報告書上記載「呈現長條狀」,這個長條狀傷勢造成的原因通常是人為,用外物包括長條或者是棍棒,就是有一個寬度的東西責打之後出來的痕跡。就本案甲○○說她有幫A童做刮痧,刮痧在身體上可能會造成是皮膚表面微血管的出血,但A童身上的長條狀的這些傷勢,判斷不是刮痧造成的,因為刮痧一般是皮下的瘀血,看起來是瘀傷,就是瘀血掃過去的痕跡,跟責打之後的瘀傷是不一樣的,而且部位分布跟形態也不一樣,刮痧會是一條一條那樣刮的痕跡,但A童的狀況不是那麼明顯一條一條的刮痧的痕跡,他是有一個寬度,大概是被責打出來一塊一塊的痕跡。根據我的判斷,當時A童身上沒有刮痧的情況,因為A童背部的瘀傷看起來是不規則狀,分布的位置沒有跟我們常見的刮痧的位置,譬如脊椎旁邊的經絡,他是一塊一塊的比較分散,跟刮痧比較不一樣,而且樣式也不像刮痧的皮下瘀腫,不像血小板在皮下的瘀傷,反而像是遭責打的那種瘀傷。依照A童病歷上所記載他的身體、四肢的瘀傷,應該不至於導致死亡,但是他的瘀傷的確是很明顯,會讓這個孩子在受傷的狀況下,傷勢會變的比較嚴重,或復原會變的比較沒有那麼好,因為他的狀況比較不好。依照A童身體上四肢的瘀傷顏色分別呈現紫紅色、暗紅色、暗咖啡色、暗紅黑色,是不同的色階,這是指瘀傷受傷的時間、產生的時間先後不一樣。受傷的顏色沒有辦法當成傷害發生時間的絕對參考值,因為每個人的反應會不同,只是能夠初估,紅腫大部分會在3至5天之內,一般目前用顏色只有說黃褐色的瘀傷大概不會在18小時之內,其他大概在估的時間點上都會有比較大的誤差,所以這部分還是要配合檢調報告或調查報告來估,只能說不同顏色代表他不同時間受傷的機會是高的。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裡面有寫A童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檢查結果,有區分A童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等,各個部位有相關的瘀傷部分記載。就瘀傷部分,形容詞有暗淡色、暗紅色、紅紫色、暗黑色等不同的字樣,就顏色來看呈現紅色、紫色的部分,是屬於比較新的傷勢,顏色趨於暗沉的那一種是比較久的傷勢,暗紅色就是第二層,就是比較退掉了一點。紅紫色是其實跟紅色、紫色大概在差不多時間,就是力道強一點,他可能後面瘀傷多一點就紫色多一點這樣,暗黑色是受傷的時間更久了,所以大概可以用顏色的形容來區分這個傷其實是不同時間形成的。A童背部的瘀傷感覺上呈現是一個左右的情況,我覺得不像刮痧的原因是因為刮痧的方向是平行於脊椎的方向,垂直的方向去刮,而且會有比較紋路,譬如我上下上下比較不會分散,A童的瘀傷是一塊一塊的,有大有小,這個跟我們刮痧板刮出來的樣子也不一樣,刮痧板刮起來還是有兩邊比較明顯的界線,就是一個板子過去的界線,會一條一條的樣子,但是A童不是,他的形狀比較不規則,瘀傷的界面不像一個刮痧板子刮出來的那麼明顯,而且刮痧的瘀青會看到瘀紅色的血小板跑出來瘀傷的樣子,A童不是點點的瘀傷,他是一塊一塊的瘀腫。如果依被告說的,她是用紅蔥頭為A童刮痧,不可能會是這樣的瘀傷,因為紅蔥頭是軟的,本身是稍微圓跟不規則形狀,刮出來的情形,假設是蔥頭比較尖的地方,那就是線形、線條樣,軟的地方基本上刮不出這種這麼大塊的瘀傷,所以比較像是硬物去打或者是責打造成的,紅蔥頭比較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A童身上長條狀的瘀傷,我覺得像是被責打造成的,比較像棍棒的大小,皮帶細一點,而且皮帶的界線會稍微分明一點點,因為他的傷界線一塊一塊,界線旁邊沒有到這麼清楚明白的分界,比較不像皮帶抽起來或皮帶打起來那個樣子,而且他的寬度大概是在3公分左右,所以像棍棒或者像棒球棒比較細的那一端,那類的圓形的東西比較機會高一點。所有傷勢的那個瘀傷寬,我們那時候有拍照,以他手臂大概5乘4公分,一般皮帶不到這麼粗,5乘4或4乘4大概都這種大小,而且稍微邊緣沒有那麼界線分明,他們比較不像皮帶這個東西。但是長條或比較圓形的東西,我覺得機會高一點點這樣子。而依所提示之偵6941卷一第207頁扣案塑膠棒照片,像這種塑膠棒是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它的邊緣是圓一點的,不像皮帶或者是板狀,它的邊緣是界線分明,界線分明打起來應該那一條的界線很分明,A童瘀傷的界線沒有到那麼分明,所以如果像這種塑膠棍棒,這個工具的機會是很高的,因為它旁邊是圓形的一個,就會跟這個邊緣的瘀傷不會那麼明顯的切結點,但是還是可以看出一塊一塊那樣的感覺等語,並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見偵6941卷一第597至605頁)可憑。
3、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74頁):本件的解剖鑑定報告是由我撰寫的,依相驗、解剖結果,認為本件A童的外傷部分是有右前額骨的陳舊性出血灶,鑑定報告第4頁外傷證據寫到右前額有一個陳舊出血灶皮下的血腫已吸收,左側的顳部硬膜下血腫90克、右鎖骨骨折,參照病歷記載,A童當時有四肢、後背、臉部、額頭、後枕部多處瘀青、右鎖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當時在相驗解剖的時候,可以看得到的是鑑定報告外傷證據欄的1至3的部分,第4點的部分是參照醫院的病歷記載而來,因為受傷的時間過了一段時間了,皮膚的傷勢跑掉、消失掉了,我們在相驗時已經看不到了。依照解剖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的解剖結果,記載的顱內壓升高是和左頂枕顳部硬膜下血腫比較有關係,跟右前額骨陳舊性出血關係比較小,因為離的比較遠,但右前額骨陳舊性出血也可能是硬膜下出血的一部分原因。當時解剖的時候,仍可以看出A童硬腦膜出血、視網膜出血的狀況,因為他沒有手術,所以還出血留在那邊,沒有吸收掉,只是這時候我們就叫慢性,因為他可能超過3週或者3週以上。他臨床上是急性出血,但是經過3週以後,已經變成慢性,就是說還沒有完全吸收這樣。A童的視網膜出血、枕顳部硬膜下血腫這兩個傷有時候會一起存在,就A童這樣的傷勢,沒有顱骨骨折,但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也有可能只是一次撞擊而造成,但是比較罕見,只要力量夠大,是不排除有這個可能。以A童身高只有70多公分,假設他是站立的情況,以他的身高,只是自然的跌倒的撞擊,沒有顱骨骨折,但產生硬腦膜下出血,很罕見。一般會認為可能另外有其他的力量加上去,才會導致本件這樣的情況。一般來說1公尺以下倒下的力道是不大會引起嚴重的硬膜下出血這種情況。本件解剖相驗後認為,導致A童最主要死亡的原因是硬腦膜下出血,嚴重缺氧性腦病、中樞神經衰竭。A童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傷,不是他致死的原因,致死的原因是腦部傷害的關係。頭部外傷可能是碰撞到頭部,還有搖晃也可能,也許是單獨或者是合併造成。腦的表面有靜脈,靜脈會回流,回到中央的血管竇、靜脈竇,再回到心臟。這兩個之間有一個空間叫橋連靜脈,就是腦表面靜脈回到血管竇之間的橋連靜脈,它是有一點游離的狀態。在撞擊的時候,可能有加速度、減速度的問題,或是旋轉的力量在,這可能會讓橋連靜脈容易撕裂,血管撕裂就會導致硬膜下出血。不一定是撞到那個地方的血管才導致硬膜下出血,因為有很多條血管往中間回流,只要頭部一甩,腦裡面不知道那一根血管斷裂,所以這邊撞不見得就在這邊斷,因為腦是在裡面,頭骨是固定的,腦在裡面會動的,像人在汽車裡面一樣,車一停人就往前面動過去,所以腦部也一樣,剛剛講的橋連靜脈也是,它就這樣斷掉了,當然要看斷裂的數目多少,它出血也許會快一點、也許會慢一點。當時在解剖A童腦部時,已經無法看到硬腦膜下的血管有撕裂傷、有哪幾個明顯的出血點,因為在活的時候手術可以看到血在冒,冒出來那是出血點,但是死的時候,不只是血凝固,而是血管會縮起來,出血的洞很小,外觀看不出來。A童有可能只有一條血管的某個地方破了,就造成他腦膜下出血的這麼嚴重的情形,如果只有一條斷的時候,流的血很慢,慢慢積起來,那時候也許影像都照不出來,但是他可能要流2、3個禮拜,它才出來。本件因為A童受傷後本來就已經經過好久了,我看的時候已經是兩、三個禮拜了,再晚一點,那個變化也一樣,也有可能A童在受傷時就一下子斷了好多條血管,他血流的很快,可能當天就有症狀。剛才甲○○透過通譯說好像是講出事的前一天有去撞到,如果被告講的是真的,因為第二天的時候,A童有出現好像抽筋什麼那些表現,這個我們臨床上看起來像急性,比較不像是慢性的情況,鎖骨骨折應該不會導致A童死亡,全身瘀傷的部分也不會導致A童死亡。頭部構造是頭皮、頭骨、硬腦膜、軟腦膜有兩層,一個是蜘蛛膜、一個是更薄的蓋住腦的那裡,再裡面是腦。本件A童是送到第一家醫院的時候已經是OHCA(即沒有呼吸、心跳),他可能已經過一段時間,救回來之後,他還是會留下缺血、缺氧的腦病。就瘀傷的顏色來說,如果到顏色比較暗沉的情況,有可能是陳舊性的,就是歷史比較久的,如果是1、2天內撞到的話,有可能比較是紅腫等語,並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281至289頁)在卷可參。
4、酌以扣案之塑膠棒2支,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編號1塑膠棒末端、編號2塑膠棒握把處,均驗出被害人A童之DNA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0563號鑑定書、扣案塑膠棒照片(見偵6941卷二第468、469、47
2、473、505至507頁)在卷可參,該等塑膠棒長43公分、寬
2.5公分,呈圓棒狀,有原審丈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在卷可稽,核與鑑定證人張鈺孜前開證述,被害人A童身上瘀傷係呈現約3公分左右的寬度,傷痕可能係由呈圓形之物品責打造成乙情相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扣案之塑膠棒2支為其所有、其曾以上開塑膠棒毆打A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其後空言改為否認並稱其係以包包之帶子打被害人A童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委無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A童3個月大時,就將他托給甲○○照顧,到112年2月6日的期間,在我放假時會帶A童出去1天,除此之外全部都是由甲○○照顧。甲○○照顧A童的期間,經常跟我視訊,視訊的過程,會讓我看A童。我知道A童在112年2月7日送醫的這件事情,在他送醫前,我曾於111年12月時去探視過A童,那一天我看A童的身體、容貌,沒有受傷的情形。A童出生後,我有幫他辦居留證,可是沒有辦健保卡,如果A童生病,要自己花錢去看醫生,我會請甲○○帶他去看醫生,看醫生所支出的錢是由我負擔。
依照我跟甲○○於112年2月6日17時16分編號14的手機對話,甲○○跟我說A童可能感冒了,不願意喝奶,沒有描述他感冒的症狀,但有提到A童嘔吐的事情,同年2月6日17時16分編號15,那句話甲○○說已經刮痧了。同日17時27分編號16的視訊通話,我有看到A童,他當時在睡覺,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有沒有受傷,那時他蓋著棉被,視訊的時候,鏡頭是在側邊,沒有給我看正面。同年2月6日17時47分編號17,我跟甲○○說,請她用手機撥放可蘭經給A童聽,外一種方式處理。因為已經有吃藥了,還沒有好,才想說用宗教的方式處理。17時57分的對話是甲○○跟我說今天中午A童有吃,可是直接吐出來。17時58分時,甲○○說好,她等一下會帶他去看醫生。
第4格18時1分許,我跟甲○○說,請她用白樹油擦在A童的肚臍,讓他的肚子溫暖,這是印尼的民俗療法。112年2月7日19時54分編號5,當時甲○○跟我說她要找人可以治被附身外觀看起來類似癲癇的狀況,因為小孩子沒辦法靜下來,又吵又哭。我跟甲○○間只有用WHATSAPP聯絡,沒有每天聯絡。在這個案子之前,我跟甲○○的交情好好的,沒有問題。我跟甲○○間當時的聊天內容,是小朋友有感冒發燒的狀況、網路購物的一些事情。在112年2月6日以前,甲○○沒有跟我說過A童有什麼不乖、不聽話的狀況,也沒有跟我反應過A童在洗澡的時候,有發生什麼樣的問題或狀況、或跌倒撞到的情況。112年2月6日17時16分的對話,是我和甲○○在討論A童是不是感冒了。2月6日17時56分的對話,是甲○○跟我說已經有刮痧了,被告在做刮痧之前沒有跟我討論過。111年11月17日A童也有感冒的狀況,在這件事之前,A童的感冒的狀況沒有做過刮痧。從我剛說的,甲○○曾和我視訊,我有從鏡頭側面看到A童,一直到A童就醫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甲○○傳任何關於A童清晰、可以讓我辨認他的照片,在從鏡頭側面看到A童這個時間點之前,甲○○曾經傳過A童的影片給我看,他的臉上或身上沒有什麼異常。在112年2月7日19時54分的對話時,甲○○問我要怎麼治療被附身癲癇的孩子,她說小朋友有又吵又哭的狀況,這個時候甲○○才跟我提到A童不舒服、生病,所以就是很不乖。印象中在A童還沒有送醫前,甲○○照顧A童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任何A童臉上受傷的影片或照片,甲○○不曾傳過A童受傷的照片或影片給我。我是因為朋友的介紹,加上要來臺灣工作時,在印尼認識甲○○,所以後來我才會將A童交給甲○○照顧,我有看過甲○○照顧A童的地方,在我將A童交給被告照顧的這段時間,甲○○有搬過家,但新搬的地方我沒去過,她有跟我說她要搬家,我忘記了她要搬家的原因是什麼。我把A童交給甲○○照顧的這段期間,只有甲○○在照顧A童,可能一起租房的人有時會一起跟A童玩。在我要把A童交給甲○○照顧的時候,才認識魯迪,魯迪跟甲○○是夫妻,他們有住在一起,魯迪有在上班,但他上班的時間我不清楚。A童都是跟甲○○一起住、一起生活,從110年12月到本件A童送醫的這段期間,甲○○不曾跟我提過因為A童不乖,她有用東西打A童、處罰過A童的情況。我沒有天天跟甲○○視訊看A童,因為我有在工作,平均一個星期我會跟甲○○視訊一次,從視訊看A童。把A童親自帶出來,真正和A童相處的情況,大概3個月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2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手機對話內容(含原文及翻譯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93頁)。
6、證人即被告之同居男友魯迪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是受B女的委託照顧A童,從000年00月間起,到A童發生本案期間,A童都跟我及甲○○同住,甲○○是A童的主要照顧者,偶爾星期天我下班回家,會幫忙看顧A童。平時A童是由甲○○幫忙洗澡,她是何時間幫A童洗澡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平常上班都晚上才回家,我回家後,沒有見過甲○○幫A童洗澡。我上班的時間是週一到週六是早上7時出門,22時回到家,週日是7時出門,18時回到家,週六、週日都有上班。週一到週六是17時30分下班。接下來就是加班,週日只有上到17時30分,平常會加班。112年2月7日我是20時30分回家,因為甲○○打電話給我。112年2月1日到同年月7日的某個星期天,我有看到A童臉上有瘀傷,左邊或右邊我忘記了。A童額頭的傷,我是在醫院時才看到。同年2月6日星期一晚上,我下班回到家時,看到A童有無力的樣子,我問甲○○,甲○○說A童感冒。同年2月7日我早上7點出門上班,那時小朋友們都還在睡覺,都還沒起床。之所以會由我將A童送醫,是因為甲○○是逃逸外勞等語(見偵9641卷二第615、616頁)。
7、本案依被害人A童送醫時所產生之瘀青等傷勢,可依其程度判斷為先、後不同時間所致,足認係被告在不同時間造成,被告辯稱伊非經常持續性地以傷害方式對被害人A童施以凌虐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就被害人A童所受頭部之嚴重傷害,自述係伊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稱係112年2月6日)早上要幫被害人A童洗澡,但被害人A童不願意洗澡,其脫完A童衣服把他抱到浴室裡,正在準備要洗澡的東西時,被害人A童要跑掉,伊就拉他的手,並與A童產生激烈的拉扯,最後因其鬆手,被害人A童跌倒時頭部撞擊到地上門檻突出的地方(後改稱係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害人A童撞到哪裡,是後來轉頭看到被害人A童側倒在地上門檻突出來的地方)云云,衡以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不過為1歲多之幼童,其身型與力道顯然與被告有顯著之差別,被告稱其有與被害人A童發生「激烈」之拉扯,且無端選擇放手云云,實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憑信。而依上開鑑定證人張鈺孜、饒宇東醫師於原審審理所述,可知被告所辯上情之被害人A童受傷情狀及其主張被害人A童背部傷勢係其刮痧所致云云,均難以憑採;被告徒空言對前開鑑定證人之陳述有所質疑,及於本院已供述其在被害人A童頭部受傷後,發現被害人A童有嘔吐、全身抽搐、僵硬等顯然異常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卻又推稱伊不知被害人A童頭部受傷情形嚴重,故未及時將被害人A童送醫云云,並無可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明顯有意對其隱瞞伊對被害人A童傷害凌虐之事,且其於在與告訴人B女視訊時,刻意使被害人A童蓋著棉被、僅讓告訴人B女看到被害人A童之側面,被告以案發期間其曾與告訴人B女視訊,但告訴人B女未發現或提及被害人A童有受傷之情形,據以辯稱伊未有持續性傷害凌虐被害人A童云云,非為可採。另被害人A童於112年2月7日晚間經送至清泉醫院時,並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復甦後,再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被害人A童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被害人A童經施以低溫療法、予以正壓呼吸器支持呼吸系統及升壓劑等藥物治療後,仍因嚴重缺氧性腦傷,雙側瞳孔均對光無反射,於112年2月11日在經解釋被害人A童病情,其父、母親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因被害人A童其後無自主呼吸,對刺激無反應,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於112年2月23日14時19分許宣告心跳停止等情,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之「簡要治療經過」欄載明(見相字卷第117頁),參以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原審審理表示:通常像A童這麼嚴重的腦傷,癒後都很不好,也就是他如果可以存活也不一定醒的過來,可能會是長期植物人或是長期臥床的病人等語,堪認被害人A童之父、母親即告訴人B女、C男,係經醫院醫師為專業之評估及解釋後,方不得已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無視其行為對於被害人A童頭部造成之傷害,且因其延誤送醫,致被害人A童益發嚴重,徒片面謾指被害人A童之死亡,係因告訴人B女、C男沒有錢付醫藥費,所以選擇不要開刀,並簽署不急救同意書所致,並主張不應以被害人A童之父、母親放棄治療,而使其承擔被害人A童死亡的結果,否則有所不公云云,有所誤會,亦無可採。
8、綜觀上開被告之部分自白、鑑定證人張鈺孜、饒宇東醫師所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魯迪之證詞,及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0563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等事證,足認被害人A童自110年12月起,迄112年2月7日晚間送醫前止,告訴人B女約每3個月探視、將被害人A童帶回照顧一日之外,被害人A童平日係與被告、證人魯迪及其等兒子同住在雅環路租屋處,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害人A童及其與證人魯迪之子。證人即告訴人B女雖約每星期會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視訊探視被害人A童一次,但未發現被害人A童於案發前一個月,身體外觀上有何傷痕或異樣,證人魯迪雖曾於就醫前之星期日發現被害人A童臉上有瘀青,但亦未發現被害人A童身上其他部位之傷痕。於被害人A童可能接觸的成年人中,僅有被告有毆打被害人A童的動機(被告為被害人A童的主要照顧者,因照顧問題致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A童)、時間(被害人A童長期住在被告家中)、機會(被害人A童平日未與親生父母同住,被告家中除被害人A童外僅有其幼子同住,男友即證人魯迪平日均在上班、加班),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多次、反覆造成被害人A童身上傷勢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A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外,並持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以徒手、塑膠棒等毆打被害人A童身體各處,或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A童施以暴力之凌虐手段,使被害人A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致被害人A童全身受有多處瘀傷、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並因被害人A童之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血腫,併發嚴重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足為認定。
(六)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前揭案發期間,故意對被害人A童以持續傷害之凌虐方式而致被害人A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受告訴人B女有償所託而負責照顧被害人A童之人,與被害人A童並無何等深仇大恨,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害之故意。又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所述,被告心存恐遭其發現對被害人A童傷害等犯行之心理,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對被害人A童為重傷害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再衡以倘被告主觀上果具有殺害被害人A童或對其重傷害之犯意,以被告與被害人A童2人間懸殊之智力、體型等差異,被告實可輕易達成其目的,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係採取持續對被害人A童傷害之凌虐方式,且魯迪係因於112年2月7日接獲屬逾期居留中之被告電話,乃提早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回雅環路租屋處,並將被害人A童送醫(此據證人魯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6941卷二第61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縱使被害人A童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以傷害方式對被害人A童凌虐之單一接續犯意,而對被害人A童先、後實行傷害之行為。
(七)被告基於凌虐被害人A童之犯意,且上揭持續性之傷害舉止確已達凌虐程度之說明:
1、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而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解釋,分別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做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倘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可能使之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
2、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之記載及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害人A童於112年2月7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呈重度昏迷同時全身多處瘀傷,X光顯示右側鎖骨骨折,腦部電腦斷層檢査顯示個案大腦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部明顯腫脹和缺氧缺血變化;入院時被害人A童臉部有多處瘀傷,瘀傷通常來自外力撞擊居多,無法以單次頭撞到門檻來解釋多處瘀傷,應為多次外力撞擊後的結果,代表被害人A童有重複受傷的情形。被害人A童腦傷出血嚴重、到院時有呈現昏迷腦部明顯腫脹合併缺氧缺血變化,代表腦傷非常嚴重,被害人A童同時合併有瀰漫性視網膜出血,上述腦部的出血和視網膜出血的表現,通常來自遭到蓄意劇烈搖晃或撞擊所造成的結果,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診斷;被害人A童全身有無數新舊夾陳的瘀傷,除部分傷痕可能來自於意外撞擊外,許多傷痕呈現長條狀(手腳皆有),此類傷痕通常來自遭人以長條狀物品責打後所造成的。被害人A童全身是傷,除了照顧上有明顯疏忽外,其診斷為身體虐待,被害人A童多數外傷呈現紅紫色,一般推估約3至5天內所造成的新傷。被害人A童右側鎖骨骨折,斷端呈現錯位並已有骨痂形成,推估1週以上的時間,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對被害人A童以徒手、塑膠棒等方式毆打被害人A童頭、臉、四肢、身體等處,並曾以不詳方式使被害人A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造成被害人A童頭、臉、四肢、背部受有上開大範圍之多處傷害,衡情被害人A童年齡僅1歲餘,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所採取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傷害行為,甚而發生被害人A童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上揭所為對被害人A童而言,其所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該持續性傷害之程度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行為。又兒童之成長發育需賴健全之生理機能,若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癒,並反覆再添新傷,依通常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期待兒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是被告反覆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為,於一般客觀經驗上,足以妨害其身體之健全發育,如此方屬合理之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反覆接續凌虐犯意,對被害人A童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
(八)被告所為之凌虐傷害行為,致被害人A童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客觀上所預見之說明:
觀諸上開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之證述及本案解剖鑑定報告內容,被害人A童死亡的原因係頭部外傷導致其嚴重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甚且血腫到產生中線偏移的情形,併發嚴重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佐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報告書所載及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述內容,依被害人A童送醫急救及解剖結果受有多處傷勢之位置、型態,與上揭認定被告以徒手、塑膠棒及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A童頭、臉、四肢、身體等處,及曾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A童施以暴力,使被害人A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等情,係屬一致,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A童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當時年僅1歲多之被害人A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身體結構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實不堪在短期內持續施以暴力毆打之凌虐,且幼童之頭部極為脆弱,難堪重擊或不當之搖晃,如加以外力之傷害撞擊及劇烈搖晃,極易因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勢,竟仍接續以前開方式傷害凌虐被害人A童,並致被害人A童因此死亡,被害人A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以傷害方式凌虐被害人A童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九)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乙節,惟依被告歷次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當庭之表現,實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方面之問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甲○○期間,不會覺得甲○○有情緒不穩定、精神狀況有異的情形,個性就是一般人,其沒有想過小孩哭鬧,就會讓甲○○脾氣失控、打小孩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未曾因為精神方面,情緒不穩定的情形而就醫,本案發生前,其也無精神狀況不穩定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且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為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十)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並致人於死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童於案發期間同住在雅環路租屋處,則被告與被害人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因受告訴人B女所託而為被害人A童之照顧者,主觀上已明知被害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查被告接續以對被害人A童傷害之凌虐方式,使被害人A童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並致人於死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以傷害之凌虐方式,持續傷害被害人A童身體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然其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A童之行為,與致被害人A童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應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並致人於死各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而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並致人於死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二者之法定最重主刑同為無期徒刑。而前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後者則因屬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應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重,而從該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並致人於死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四)論明;原判決就被告前開2罪認屬法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2、又原判決於科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兼為斟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紀錄等依其素行之品行有利狀況,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部分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主張若其有持續傷害凌虐被害人A童之行為,告訴人B女應無可能長期沒有意見,且伊無法依據被害人A童之腦部外觀狀況,判斷其腦傷嚴重,又其為間接故意,較之直接故意之惡性為輕等與犯罪事實有關之答辯,爭執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苛部分;因被告係本於對被害人A童以接續傷害方式而為凌虐之直接故意,對被害人A童傷害凌虐而致被害人A童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被告認其屬間接故意,並據此作為對原判決科刑上訴之理由,有所誤會,且被告前開其餘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已為本案所不採(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非可憑採。至被告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自被害人A童滿月後未久即開始照顧被害人A童,視被害人A童若親,被害人A童之父、母親則僅於假日偶一探視,被告於案發期間前照顧被害人A童,未發生過如本案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長期凌虐之情況不同,被告事後未積極將被害人A童送醫,以印尼傳統方式解決,係因被害人A童未有健保,考量其家庭之經濟狀況,故未在第一時間送醫,惟仍持續與告訴人B女聯繫,事後並洽魯迪將被害人A童送醫,依上可知,被告之手段尚非殘忍,並非毫無悔意,犯後已自白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酌以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及之被告照護被害人A童之期間、被告與被害人A童及告訴人B女之互動等情,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基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是否殘忍之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與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認定有所不同之部分,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況原判決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前揭對其科刑之爭執已失所依據,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來臺逾期居留期間,受被害人A童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託,照料被害人A童、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之義務,卻捨此未為,明知被害人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情不佳,未能妥善控管情緒,即持續以傷害之凌虐方式對被害人A童施加暴力,作為發洩情緒之管道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A童接續傷害及持續凌虐之犯罪手段,使被害人A童飽受身心之痛苦,被害人A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被告凌虐被害人A童達於一定期間、手段殘忍,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最終並使被害人A童因此死亡,讓告訴人B女、C男承受無法挽回、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在我國期間,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之品行,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家庭狀況,及曾自白犯行表示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B女、C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逾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之重大犯行,嚴重危害我國之社會治安,是依其於本案犯罪情狀,應認其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應於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A童之塑膠棒2支,業已扣案,且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