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健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9年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健華(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係為盡速將前案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一時不察誤認黃俊銘等人為合法業者,惡性難謂嚴重,復衡酌被告與地主合作清除廢棄物等情,足認被告具自發性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態度。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再為緩刑宣告,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對此當知之甚明,詎僅為一己之私利,委由黃俊銘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底止,載運37車次之廢香菇包;簡嘉佑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12月7日止,載運100車次之廢香菇包;詹秋旺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12月初止,載運83車次之廢香菇包,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復指揮非法外籍移工NURSALIB(印尼籍)、HERU SISWO ABRIYANTO(印尼籍)及HOANG VAN VUONG(越南籍)處理上開廢棄物,獲得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模式,共犯人數眾多,彼此間分工精細,顯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且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所得甚鉅,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並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犯罪所得甚鉅,暨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固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所犯,其罪質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被告係在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因該案件而心生警惕,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待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情,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