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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08492(民國00年00月0日生)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0849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某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平台「愛情公寓」認識,兩人相約於106年10月9日,同往飯店住宿(飯店之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事後告訴人因感被告行為異常,乃逐漸與被告保持距離,詎被告仍一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為迫告訴人持續與其來往,明知其並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零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告訴人於前述飯店住宿期間,以繩子將其手腳綑綁於床腳,並將蠟油滴在其身上,再拿出皮帶鞭打其身體,進而不顧其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先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共3次等語。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告訴人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108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情形示意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檔逐字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平台「愛情公寓」認識,兩人相約於106年10月9日,同往飯店(飯店之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住宿,並於108年11月17日零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述,告訴人於前述飯店住宿期間,以繩子將其手腳綑綁於床腳,並將蠟油滴在其身上,再拿出皮帶鞭打其身體,進而不顧其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先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共3次等語,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告訴人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檢察官始終沒有提出我沒被性侵的證據,後面的對話都是可以編製的,我當時就是有被告訴人強暴,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前案不起訴理由是事證不足,並非認定告訴人沒有性侵被告,不能以不起訴結果來反推被告有誣告故意。被告提出告訴,亦非特意提出,乃員警聽聞被告陳述後對其建議而為,又性侵害場所隱匿性舉證困難,才會有前述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也沒有誣告故意,與誣告構成要件不符,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五、按刑法的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證述、被告108年11月

1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情形示意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認依下列事證可知,被告確長年因憂鬱症而身心困擾,

終致其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以下所涉及案件,因與本案無涉,故均不記載各案件之當事人姓名):

1.被告曾因下列行為涉訟:⑴於105年間指控該案被告等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而於

檢察官查證過程中,被告曾在乘車過程中,出手抓住友人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造成車輛蛇行,並於車輛停止在高速公路路肩時,擬打開車門往外衝等情形(參他字卷第34至38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14、1030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⑵10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進行偵辦,而於該

案行為時點(按為000年0月間),向該案告訴人表示懷疑自己有憂鬱症之情形(參他字卷第24、25頁及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⑶於000年00月間指控該案之被告於108年5月2日對其為乘機性

騷擾行為,因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31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28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⑷於000年0月間指控該案之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恐嚇行為

,經檢察官以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26至28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中並查出被告曾於108年7月4日在住處燒炭自殺,經警方偕同119及房東破門後送醫急救)。

⑸於000年0月間指控該案之被告對其施暴,經檢察官以事證不

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42、43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⑹於000年0月間指控該案之被告即鄰居對其為誹謗行為提起告

訴,嗣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51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⑺於000年0月間指控該案之被告即仲介人員將其個人手機號碼

告知房東,而對該仲介人員提起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告訴,而經檢察官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48至50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⑻於000年0月間指控該案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罪

嫌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以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52、53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⑼於000年0月間因擅自毀損他人輪椅,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參他卷第44、45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同日復因上開案件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涉有妨害公務犯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46、47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⑽於000年0月間指控該案被告於社區LINE群組內對其為妨害名

譽等犯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54、55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⑾於000年0月間因擬進入醫院病房區探視病患,遭護理人員拒

絕,而拒絕離去,並對醫護人員口出惡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40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06、341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⑿於000年0月間對該案被告提告強制及家庭暴力罪嫌,經檢察

官查證後,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他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2.被告曾在另案因法院囑託而於112年6月14日接受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經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認被告符合嚴重型憂鬱症診斷,已經一年以上無法維持工作,且自述在近幾年開始在身心科就醫之後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甚且有數次拿取他之財物而沒有印象的事件發生,就被告病症及所服用藥物的確有可能出現上述情形。鑑定結果判定被告有精神障礙、符合嚴重型憂鬱症診斷;且被告在上開鑑定過程中,於其個人生活史中亦主訴,在106年至108年期間開始因為失眠在彰化的身心科診所就醫(參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另被告自108年12月18日起迄今仍因重度憂鬱症於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持續就診中,此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3頁)。

3.由上可見,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因憂鬱症困擾而終致精神障礙,而於日常生活中已為自己及他人招惹為數不少之刑事糾紛,並因而需長年在身心科診所看診。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飯店後之雙方作為部分:

1.依被告及告訴人歷次互相一致之供、證述可知(被告部分,參警卷第14至22頁,他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61至67、119至123、181至205頁,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部分參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36、37頁,他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83至204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同往飯店住宿後,告訴人於前述飯店住宿期間,曾以繩子將被告手腳綑綁於床腳,並將蠟油滴在其身上,再拿出皮帶鞭打其身體等行為;至被告是否因此而受到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則因二人供證述內容,大相歧異,且乏事證證明,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之辯解內容「玩SM過程,告訴人事先要求伊去買童軍繩跟低溫蠟燭,在酒店時告訴人要求伊用童軍繩綁他的手,用低溫蠟燭滴他的背,再要求伊用皮帶鞭打他背部跟屁股,做到這裡時,因為繩子之前綁的很鬆,告訴人手一搓就可以把繩子解開,告訴人解開繩子之後就自己翻過身自己自慰,後來就自己高潮,噴的整個床單都是尿,他的身體反應比較特别,就會全身抽搐,兩眼發白,就這樣隔了5分鐘才恢復正常,伊在旁邊發呆,想要不要報警,這是伊第一次跟他有這樣的行為,他醒來之後,就要求伊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伊擔心他身體有問題,就拒絕他」等語(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號案卷第36頁背面告訴人訊問筆錄及該案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雙方實際進行性交前之SM行為過程後,被告曾有將近5分鐘左右之全身抽搐、兩眼發白等情狀,之後被告才恢復正常情狀(依告訴人所述為「醒」來),即被告在雙方進行SM行為後之某段時間內,曾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被告於該時段中,是否因精神亢奮加上其身心因憂鬱症等病症,及意識恢復正常後,發現自己身體出現類似性行為之變化,及床單潮濕等諸多現場情況,致主觀上認雙方曾發生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其後被告再佐以上述雙方先前所為SM等前行為,故主觀上乃認曾遭受性侵害(本案因非審理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性侵害行為,且該案亦因證據有所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是否曾在SM行為後發生性交甚或強制性交行為,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又被告就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108年始接受警方之詢問,斯時被告因精神障礙困擾更甚以前,則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觀認定曾發生此等情事之念頭因此更為強烈,自不無可能。

2.由上,被告於前案向警方陳述案情時,因與告訴人間有性行為前之激烈SM前行為,並短暫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事後容或因其精神狀況,現場情狀,或其他不明因素,致其主觀上始終對於雙方曾否有所發生性行為一節堅信確有其事,數年後因故(依告訴人所述乃被告因與管委會出現衝突,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參本院卷第55頁),而對員警述說,嗣經員警提醒可能涉及性侵,乃有嗣後該案之警詢筆錄製作暨針對該案陳述被害情節及提出告訴等行為,據此可知被告尚非專為該案而特意前往警局提出性侵害告訴,即被告並無自始即有向告訴人提告之故意;再者,被告向員警述說該事件,係因前述種種可能原因,致其多年來主觀上確有此一堅實信念所致(直至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仍堅此信念,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本院認被告於是時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實非無疑,且考量被告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亦難認被告此時作為其主觀上已有明知反於其所知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可言,故而被告所為與誣告罪所規範之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尚無相符之情事。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電話錄音檔逐字稿等,內容有被告對告訴人示愛、央求見面等言詞,主張被告並無懼怕、勉強或不悅,且遲逾2年後始提告,是為了讓告訴人與被告繼續互動始誣告告訴人等語,然相關資料既然均是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之互動作為,由對話亦可見雙方各有所保留,尚不得僅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此等作為,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係於事發2年後始前往警局提出性侵害告訴,然其提告情形已如前述,且於司法實務中,性侵害案件於案發後逾相當時日始行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本院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被訴誣告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