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億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迺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迺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林冠亨律師被 告 賴明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郡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趙來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盧莠升(已更名為盧成郡,下稱盧莠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美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辛○○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下稱三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與被告即其配偶丁○○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且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癸○○、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上開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均未實際居住在三德里(公訴意旨誤載為新榮里,應予更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壬○○係母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辛○○、丁○○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庚○○、壬○○遷入該戶籍分戶之戶長王怡亭(辛○○之子徐郁翔女友)戶籍,由丁○○於111年2月14日將戶籍地戶口名簿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給壬○○,庚○○則於同年2月23日前某時將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交給其子壬○○,並均出具委託書,壬○○於111年2月14日、2月23日分別前往臺中○○○○○○○○○(下稱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壬○○、庚○○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壬○○、庚○○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辛○○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0○○○○○○○○○○○○○○○,應予更正),將壬○○、庚○○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壬○○、庚○○於同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辛○○、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㈡乙○○、甲○○係兄弟,癸○○、己○○則為甲○○之朋友。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辛○○、丁○○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籍,並將戶口名簿提供予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甲○○,乙○○、癸○○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並出具委託書,由甲○○於111年4月2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公訴意旨漏載,逕予補充)、乙○○、癸○○遷入戶籍登記至該戶分戶吳明隆戶籍下,甲○○辦理完畢後,復將前揭戶籍之戶口名簿交付丁○○;另辛○○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口名簿給己○○,己○○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甲○○、乙○○、癸○○、己○○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辛○○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甲○○、乙○○、癸○○、己○○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甲○○、乙○○、癸○○、己○○於同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辛○○、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㈢戊○○係辛○○、丁○○之乾兒子。戊○○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辛○○、丁○○提供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戶籍,並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戊○○,由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遷入丁○○戶籍下之戶籍登記,戊○○辦理完畢後,復將前揭戶籍之戶口名簿交付丁○○,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戊○○因此取得三德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辛○○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0○○○○○○○○○○○○○○○,應予更正),將戊○○編入111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戊○○於同年11月26日三德里里長選舉時,經辛○○、丁○○通知至上址領取選票,並於該日前往龍津高中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因認壬○○、庚○○就一、㈠所示;甲○○、乙○○、癸○○、己○○就
一、㈡所示;被告戊○○就一、㈢所示;辛○○、丁○○就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提出辛○○、丁○○、甲○○、乙○○、癸○○、戊○○、己○○、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壬○○、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1份、甲○○、乙○○、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3份、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29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IP位置光碟1片(112聲調18號)、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癸○○名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12號函暨所附壬○○、庚○○、己○○、癸○○、乙○○、甲○○、戊○○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等為證。
貳、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他們的辯詞略如下述:
一、辛○○辯稱:我同意本案其他被告將他們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不是為了投票,是因為他們都在上址的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擔任理事、理監事及會員,他們已經在這裡幫忙好幾年,且他們有一些包裹是由我代收等語。
二、丁○○辯稱:我沒有提供上址戶籍相關資料給本案其他被告辦理遷入戶籍,上址房屋是我的,但遷戶籍的事都是辛○○處理等語。
三、庚○○辯稱:我跟辛○○、丁○○是朋友,111年每週五都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集英殿做志工,住在3樓,有固定的房間,會住好多天,經常臺南、臺中、高雄跑,有時候會去高雄做志工,住高雄茄萣的朋友家,住很多天,因為收信收不到,戶籍從臺南遷到臺中比較好收信等語。
四、壬○○辯稱:111年我住○○○市○○區○○巷0號,是老闆兒子提供給我的住處,我遷戶籍是因為要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老闆兒子不方便提供上址讓我設籍,我跟庚○○說我要來臺中報到比較方便,我提議把戶籍遷到我媽媽庚○○的朋友辛○○、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處,因為我知道庚○○有出入該地址,請庚○○跟辛○○要該址的戶口名簿辦理遷籍等語。
五、甲○○辯稱:我跟辛○○、丁○○、癸○○是普通朋友,一起在集英殿服務,111年我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跟爸媽住,沒有信箱,所以郵差是直接丟信件在門口,111年我只有住○○○市○○區○○路0段000號兩、三次,一次住一、兩天,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也是為了收信;我幫乙○○辦理遷戶籍,是因他長期住苗栗,都是我幫他收信件,所以我要遷戶籍時,我就主動問他,他說以我方便為主等語。
六、乙○○辯稱:我的信件一直都寄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家裡,由爸媽、甲○○收信,但爸媽會出去玩,有時候收不到,甲○○提議說他會在宮廟那邊走動,可以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我平常住苗栗,假日會回來三港路,平常打球、買東西都會出入三德里,這是我從小的生活範圍等語。
七、癸○○辯稱:我因為在集英殿為神明服務而認識甲○○、辛○○、丁○○等人,1個月1至3天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有時晚上在集英殿辦完活動比較晚,就在那邊住,沒有固定房間,是跟大家一起擠,且為了成立虎爺會,辦活動要用到鞭炮,虎爺會的成員要一起投保,我剛好聽到甲○○要遷戶籍,就順便請他幫我辦理遷移戶籍的事等語。
八、己○○辯稱:我因為在集英殿為神明服務而認識甲○○、辛○○、丁○○等人,集英殿有活動時會住1個晚上,平均1個月1次,沒有固定房間,111年3月28日我把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收信比較方便,且有活動我會常去拜拜,有信件比較會知道,有重要信件時辛○○會打電話跟我講,我會去拿等語。
九、戊○○辯稱:我是辛○○、丁○○的乾兒子,111年我住○○○市○○區○○路00○00號,偶爾會住集英殿,大約1個月住1至2 次,或是集英殿有活動時住1個晚上,沒有固定房間,111年5月12日遷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因我經常沒有收到掛號信,或是門口貼通知才知道,所以我才請辛○○幫我收信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辛○○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無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依辛○○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加以論述,先予說明。
二、不爭執事項㈠辛○○、丁○○為夫妻關係,辛○○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三德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他們2人的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臺中市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之會址。
㈡庚○○與壬○○是母子,乙○○、甲○○是兄弟,癸○○、己○○為甲○○
之朋友,戊○○是辛○○、丁○○的乾兒子,他們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由辛○○、丁○○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並以附表「辦理遷籍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又均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並公告為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確定,均取得選舉權,並均於三德里里長選舉當日,持通知書前往龍津高中投票等情,為辛○○等9人所不否認,並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1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卷可證(見選他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45頁、第271至275頁、原審卷二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依據辛○○等人的答辯,可知本案爭點為:辛○○等9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辦理遷籍方式」欄所示遷移戶籍,是否屬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的「虛偽遷徙戶籍」?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無法形成被告等人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的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
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以保障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行為人是否構成「虛偽遷徙戶籍」,應以他在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的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遷徙戶籍的行為人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的公共事務甚為瞭解,與選舉區間建立了相當聯結,自得認定他在該選舉區有繼續居住的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此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等語自明。
㈡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辛○○是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三德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遷籍時間」欄所示選舉前數月某日,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分別供庚○○、壬○○、甲○○、乙○○、癸○○、己○○、戊○○等人遷入,且他們都有在上開選舉區領票及投票等行為,惟辛○○、庚○○、甲○○、癸○○、己○○、戊○○分別所述如何在上址臺中市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參與公益活動、宗教聚會等情,有北帝弘道協會發起人會議合影照片、北帝弘道協會寒冬送暖活動及贊助名單照片、北帝弘道協會至三德里社區與周邊生活圈進行消毒活動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亦經證人王怡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集英殿擔任會計,從112年往前推約有6年,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主要從事的活動是從事有關慈善,或依當地需要救助的中低收入戶的部分去做提供,我住○○○市○○區○○路0段000號的3樓,庚○○時常會來家裡借住,112年也有、111年時段也有過,來的頻率一週最少有1次,就是週五會看到她,如果我們有活動,庚○○都會互相幫忙;甲○○都有在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做幫忙的事務,只要我們有活動或需要出去、吃飯,他一定都會到,三天兩頭都能看到他,我們主要把一些對外宮廟聯繫的部分,交給他去做聯繫跟處置,我們每年都會提供在地的學校,國小、國中、高中我們都有提供獎學金,會由我們當時的理事長,藉由甲○○一起去跟學校接洽,發這些獎學金給他們,我在那邊6年,這斷斷續續他出現的時間真的非常頻繁;癸○○在集英殿是我的好伙伴,我們每週五晚上神明會降駕幫信徒解惑,服務信眾時,我是在另外一邊,他就一定會在我左邊或右邊,我們算是互補的伙伴,所以每週五就一定會看到他,癸○○也需要協助理事長,關於一些申請、去跟在地的委員或申請物資他需要一起陪同,癸○○幾乎天天都來;我認識戊○○,我比較少看到他,因為他需要工作的關係,平常下班可能只是擦身而過,就是我剛好回來、他剛好要離開,集英殿或北帝弘道協會有活動,戊○○知道、有空就會來,來的話會互相幫忙,虎爺會成立,我們都是以集英殿為主分散出來的,戊○○有參加,他也是協會的會員,虎爺會通常我們每年一定會有一次聚餐,我們也有一起出去、回主廟進香;我認識己○○,他會來協助跟幫忙,他平常在建綺鷹架工作,一個月至少會看到己○○1、2次,111年2月21日辦的寒冬送暖活動,有出錢出力都算贊助單位;從我在集英殿,甲○○、癸○○、戊○○、己○○就陸陸續續有在那邊做工作,6年前開始我就有認識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50頁)。又證人翁榮海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集英殿有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因為相同的宗教信仰,我都會去那裡拜拜,幾乎每個星期五我都會過去,集英殿有在辦事,就是民間信仰;北帝弘道協會有在做一些冬天救濟、找一些比較難過的,還有清寒的獎學金,我們都有在做這些事;虎爺會一般就是每年一次有重大慶典,譬如說祝壽、祂的生日,我在這三個單位都有幫忙;我是一般信眾,有在旁邊服務,是廟宇秘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比較常遇到辛○○、丁○○、癸○○、戊○○、庚○○、己○○,幾乎星期五都會遇到庚○○、丁○○、癸○○,戊○○可能是他要上課,有時候沒有遇到,有一陣子我比較少遇到他,有一陣子又天天在那裡;我跟甲○○熟識,是因為他來殿裡很久了,他們都是小時候來的;他們從小到大來的頻率很高,因為我每個星期幾乎都會遇到他們;甲○○在北帝弘道協會應該是擔任理事,負責表決選理事長,他每年都有開年會,他有扶駕,就是幫神明起駕;我認識癸○○,他很認真在虎爺會上面,他在殿裡也都很幫忙,很常遇到,也是幾乎每個星期五都會遇到;戊○○住附近而已,從小就在那裡,未成年時都在那裡,幫忙一些慶典、幫忙神明起駕的一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足認辛○○、丁○○、庚○○、甲○○、癸○○、己○○、戊○○等人都是上開宮廟成員,他們確實經常或長期、長年在上圵參與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的信仰或慈善活動,與該址有密切關連,自然對三德里當地之政治、文化、經濟、教育等公共事務建立相當聯結,已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的認同。
㈢壬○○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緩刑並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1日分案執行觀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可認壬○○所述他於111年時在臺中市工作,因有刑案執行觀護、報到之需求,而由其母庚○○向辛○○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口名簿辦理遷移戶籍等語,並非虛言。則壬○○雖未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也未參與該址宮廟之信仰或相關活動,惟他與庚○○為母子,並在臺中市工作,故基於庚○○與上開會址建立的政治社群認同關係而遷籍,難認與常情有違。㈣乙○○就他如何配合甲○○建議為了方便收信而遷籍等情,詳如
上述,核與甲○○供述情節相符,且乙○○所辯:我幼時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號,111年之居住地在苗栗,假日會回來其父母居住之前述三港路地址,平常打球、買東西都會出入三德里,這是我從小的生活範圍等語,與其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大略符合,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得按(見112聲調11卷附光碟檔案卷第245至391頁)、及參辯護人提出乙○○於三德里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購物之發票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77頁),可認乙○○的生活圈包括三德里,他因而同意甲○○為他辦理遷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㈤庚○○、壬○○、甲○○、己○○、戊○○就他們如何為了收信方便而
遷籍,癸○○就他如何因參與虎爺會活動投保而遷籍等情,分別辯述歷歷,詳如上述,惟一般人為了確保信件投遞、收受無誤,只需要由「代收」的人同意提供地址即可達成,收信方便一節,顯然不是遷籍的必要原因,況且遷移戶籍者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的投遞地址,一般人自無遷籍解決所謂「代收信件」的必要,實難信庚○○、壬○○、甲○○、己○○、戊○○等人竟為了收信方便而願意大費周章變更戶籍;而癸○○所辯他為了參加宗教活動而投保一節雖符常情,惟依眾所週知的保險實務及相關法規,投保與遷籍實在是二回事。他們所辯此節,固難遽信為他們遷籍的真正原因,惟庚○○等人竟願意大費周章變更戶籍,進而選擇設籍在他們長期、長年參與信仰或慈善活動的集英殿、北帝弘道協會、虎爺會會址,可認庚○○、甲○○、己○○、戊○○等人與上開會址已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的歸屬感,對此處確已產生社群共同體的認同,庚○○等人上開為了收信方便而遷籍或為了投保而遷籍等辯詞固不可採信,惟仍難遽予推論他們的遷籍行為不具正當性。
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龍井區里長選舉候選人票數資
料顯示,里長選舉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當選或落選的結果,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則辛○○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辦理遷籍方式」欄所示遷移戶籍,對辛○○參選的選舉區投票數固然發生影響,惟庚○○、甲○○、癸○○、己○○、戊○○與三德里有密切關連,對三德里當地之政治、文化、經濟、教育等公共事務建立相當聯結而遷籍;而乙○○的生活圈包括三德里,故同意甲○○為他辦理遷籍;壬○○因在臺中巿工作,而且有刑案執行觀護、報到之需求,基於其母親庚○○與上開會址建立的政治社群認同關係而遷籍,均詳如前述,他們雖不約而同將戶籍遷入三德里選舉區,但他們遷籍的時間先後有別,並非密切集中於同一時段遷入,且他們分別遷移戶籍的時間,與本案里長選舉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計算具選舉權人資格之截止期間,未過於接近,而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辛○○、丁○○有何向庚○○、壬○○、甲○○、乙○○、癸○○、己○○、戊○○提議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三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的行徑,實難逕予推論辛○○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遷籍行為,都是為了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三德里里長選舉,更難據以認定辛○○等人所為遷籍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辛○○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辛○○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辛○○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辛○○等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辛○○剛好要競選里長,其餘除丁○○以外之每一被告也剛好因辛○○、丁○○之故,可以不約而同的遷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也剛好在相同時段,都有遷籍之需要,遷籍的時點也都先後集中在可以取得「三德里」投票權之前,又其等原先又剛好都沒有「三德里里長」之投票權,而壬○○、庚○○與戊○○及甲○○、乙○○、癸○○、賴來進等四方幾乎互不認識,卻剛好有所謂「代收」等需要,又需要「代收」獲得同意提供地址即可,卻一致決定以勞師動眾、大費周章之遷籍方式為之,又對於該里人地不熟,尤其其中已婚生活重心移至外縣市工作並早於110年買屋、住居之乙○○、與辛○○、丁○○間毫無聯繫因素而卻能無端遷入該戶籍之壬○○及庚○○、原住地址有叔叔等家屬可以代收而無端遷入之己○○,所辯顯與實情不合等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遷籍者 遷籍時間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方式 證據資料 1 庚○○ 111年2月23日 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該戶分戶王怡亭戶籍下) 丁○○於111年2月14日將左列遷入地址戶口名簿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給壬○○;庚○○則於同年2月23日前某時將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交給其子壬○○,並均出具委託書,由壬○○於111年2月14日、2月23日先後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壬○○、庚○○之遷入戶籍登記。 1.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他卷第23至24頁) 2.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第27、29頁) 3.委託書(選他卷第31頁) 4.個人戶籍資料(選他卷第71、73頁) 2 壬○○ 111年2月14日 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該戶分戶王怡亭戶籍下) 3 甲○○ 111年4月22日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該戶分戶吳明隆戶籍下) 由辛○○、丁○○提供左列遷入地址戶口名簿予甲○○,而乙○○、癸○○分別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並均出具委託書,由甲○○於111年4月22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甲○○(公訴意旨漏載)、乙○○、癸○○遷入戶籍登記。 1.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他卷第21至22頁 2.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第39頁) 3.委託書(選他卷第37、41頁) 4.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他卷第33至35、43頁) 5.個人戶籍資料(選他卷第59、63、65頁) 4 乙○○ 111年4月22日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該戶分戶吳明隆戶籍下) 5 癸○○ 111年4月22日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弄0號之3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該戶分戶吳明隆戶籍下) 6 己○○ 111年3月28日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該戶分戶吳明隆戶籍下) 由辛○○、丁○○提供左列遷入地址戶口名簿予己○○,己○○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7 戊○○ 111年5月12日 臺中市○○區○○里00鄰○○區00路00巷0號7樓之7 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丁○○戶籍下) 由辛○○、丁○○提供左列遷入地址所示戶口名簿予戊○○,由戊○○於111年5月12日自行前往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1.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他卷第17頁 2.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第45頁) 3.個人戶籍資料(選他卷第77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