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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泰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泰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借款予告訴人,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尚難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係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本案並未於被告處所查獲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告訴人指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非被告所有。告訴人指述LINE暱稱「阿國」使用者並非被告,該帳號門號申辦暨使用者亦非被告。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貸與告訴人金錢之人並收取利息,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穿著白色外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告訴人居住之靜崗社區,並進入該社區內欲尋找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49頁),並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39、46頁),而告訴人蘇錫裕於警詢指證:上開白衣男子就是阿國(即被告),就是我與他於111年10月24日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簽立面額90000元本票之人,也是於111年11月3日在統一超商彰泰門市跟我要手錶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0月24日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外,亦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3頁),再參佐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在彰化市安平街的統一超商彰泰門市拿一個手錶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先辯稱係其友人外號叫「阿達」者貸款予告訴人的,伊僅係陪「阿達」去的(見本院卷第54頁),嗣則改口辯稱: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是我朋友「阿生」跟他談的,後續我不知道,我朋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住哪裡、電話號碼我都不知道,我總共與「阿生」去找告訴人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所辯顯然前後不一,況且倘被告係陪同友人前往與告訴人洽談金錢借貸或討債事宜,該友人勢必為被告熟識之密友,被告豈有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之理?再者,倘被告非貸款與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豈會在上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與被告見面,並將一個手錶交給被告之理?且由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8、39頁)顯示,111年11月10日僅被告單獨下車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內,欲找尋告訴人討債,倘被告非貸款與告訴人之人,理應由貸款人出面向告訴人討債才是,豈容被告單獨前往找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辯:我並無借款予告訴人,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本案係我友人貸款與告訴人,我僅係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顯然違背常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LINE暱稱「阿國」使用者並不是我,該帳號門號申辦暨使用者亦不是我云云,然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即為LINE暱稱「阿國」之人,亦據告訴人明確指證歷歷,堪認被告確係貸款與告訴人,並以脅迫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阿國」其人。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亦無可採。又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償還部分本金,該帳戶雖非被告所有,然重利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事所恆有。被告既從事重利之不法行為,自無法排除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故縱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非被告所有,亦難依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件雖未於被告處所查獲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而被告既於本案偵、審中始終飾詞狡卸,足見其存有趨吉避凶之僥倖心理,不排除被告於事後隱匿或湮滅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證物之可能,是本件縱未於被告處查獲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蘇錫裕上臉書觀看借貸廣告,而借取小額貸款,足見其處於經濟困頓,急需小額資金周轉,陷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利用其處境,貸與金錢,並收取年利率高達320%之顯不相當之利息,自該當重利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泰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嘉義縣○○鎮○○里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泰宇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泰宇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因蘇錫裕陷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周泰宇乃以LINE暱稱「阿國」與蘇錫裕約定借款事宜,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20外,與蘇錫裕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及扣除3,000元車馬費(經核算年利率達320%,計算式:5000+3000/30000=0.27,0.27×12=3.2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另約定每天償還1,000元,共需償還30,000元本金,並扣除蘇錫裕5天之本金償還款5,000元(10月24、25、26、27、28日共5天應每天償還1,000元),蘇錫裕簽立本票後,由周泰宇當場交付1萬7,000元款項(扣除5,000元利息、3,000元車馬費及5,000元本金償還款)給蘇錫裕,周泰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8,000元,蘇錫裕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ATM匯款5,000元至周泰宇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做為111年10月29、30日、11月1、2、3日的本金償還款。

嗣因蘇錫裕無力繼續清償上述借款本息,周泰宇為取得上述貸款本息,前所基於重利之犯意層升至加重重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阿國」向蘇錫裕傳送「明天公司會叫人去貼傳單」、「有看公司買7箱鴨蛋跟 金紙好像要普渡」等訊息,隨即又與蘇錫裕相約於111年11月3日15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內,向蘇錫裕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蘇錫裕心生畏懼下因而交付手錶1只作為償還,周泰宇即以此脅迫、恐嚇方法使蘇錫裕心生畏懼取得上述之重利,又食髓知味,先後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脅迫、恐嚇蘇錫裕繼續交付上述之重利,蘇錫裕因無力交付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11月3日16時59分許,傳送「12號沒看見25000」、「絕對見血」、「最好不要離開7-11一部」、「出來打死你」。

⑵111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傳送「你如果不回電 遇到就打」、「10分鐘沒回電今天一定過去幫你掛香 錢我不要了」。

二、案經蘇錫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沒有借錢給告訴人,當時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邀請我進去他家坐,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錫裕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蘇錫裕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第48至53頁)、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6、79頁)附卷可以佐證,又110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攝示證人蘇錫裕借款當時是搭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33至37頁),110年11月1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也明確攝示被告自車號000-0000號之同一自用小客車下車,到達證人蘇錫裕之住處(偵卷第38至43頁),並經到場警員盤查確定身分(偵卷第44至48頁),被告也承認和證人蘇錫裕洽談借款事宜,也曾從證人蘇錫裕處拿到1只手錶來看(本院卷第50、52頁),與證人蘇錫裕證述之借錢和討錢之主要過程都相符合,可見被告就是證人蘇錫裕所證LINE暱稱「阿國」的貸款之人,也是證人蘇錫裕所證以LINE傳送上述脅迫、恐嚇訊息之人,被告否認犯行,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被告為向被害人蘇錫裕收取重利,而提升犯意以上述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並已取得重利,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其等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被害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牟利,更以脅迫、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①借款時預扣之利息5,000元,及與借貸相關之車馬費3,000元,共計8,000元。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與借貸相關之手錶1只。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被告取得上述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