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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979號)中「事實一、二」(事實、罪名、刑、沒收部分)、「事實三」(僅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及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非制式手槍4把(含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式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並放置在甲○○、丙○○共同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而共同持有之。

二、甲○○、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於112年7月前某時許,由甲○○同時購入如附表二之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655.67公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大麻(淨重651.13公克)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共1272.38公克)大部分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內,僅少數甲基安非他命由甲○○隨身攜帶(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甲○○與丙○○也會去天祥路租屋處享受毒品,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甲○○進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三、(空白)

四、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先搜索甲○○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工廠後,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1、2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再押解甲○○至搜索票上之天祥路租屋處,扣得附表一之槍枝、子彈、附表二其餘之毒品及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分裝杓、分裝袋1批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㈠被告上訴否認犯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上訴理由書於本

院卷一第17-22頁),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當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二之「事實、適用法律、刑、沒收」全部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本院需全部重新審查與認定。

㈡就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係「部分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⒉被告上訴主張事實三部分量刑過重(本院卷一第23、102頁)

。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6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販賣二級毒品(即事實三)部分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㈢被告既然不服事實一、二之認定,就原審之定執行刑結論,同樣為上訴標的,一併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一、二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天祥路之槍彈毒品,辯稱:我是在秀水鄉我的工廠裡被抓,丙○○他跟我一起在我工廠被抓,他不是我員工,那時他沒有工作,他向我借住員工宿舍,他說過一段時間後搬走,搜索那天丙○○來找我聊天,剛好遇到警察。警方押著我去天祥路租屋處,警方先向丙○○拿到天祥路租屋處之遙控器,打開鐵門搜東西。天祥路是丙○○租的,在案發前3天,我去拜訪丙○○,才知道他天祥路租屋處有毒有槍,二樓客廳桌上有小包食用毒品。天祥路租屋處之槍枝、毒品、大麻這些都是丙○○的,這跟我無關(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丙○○原本住在我的秀水貨櫃屋,後來我要給外勞住,我就去問法拍小姐說丙○○他要搬走,我就叫丙○○搬走,過去天祥路住。天祥路房子我去過三次,我去二樓吸毒,那是丙○○請我施用的毒品,他都給我鑰匙,叫我先去,他之後才過來。我只會動用放在茶几上的毒品,他告訴我可以用。我吸毒一下就睡著,然後就離開。天祥路一樓有一個小小辦公桌,和一些私人用品、照片、3C零件等,那些東西應該是屋主的,詳細我不清楚,兒童玩具應該也是屋主的,據我所知丙○○沒有小孩。那是吸毒場所,我不會帶孫子去。二樓廚房的毒品我並不曉得。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這個電話通聯若出現中央路基地台,那應該是我去吸毒,我睡著了。我的手機只有2支,一支工作用,丙○○的手機不只一支,我知道他常常去天祥路那裡,我沒有付過天祥路房租。搜索當天,我跟警方說我知道丙○○的槍在哪裡,然後我帶他去拿的。本來只要查我的毒品,警方不知道槍,一審法官問我是不是要自首,但那不是我犯罪,我是要舉發丙○○犯罪(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丙○○他帶我去天祥路那裡,我就是去二樓茶几的那間,我不可能亂翻人家東西,二樓毒品我也不知道藏在什麼地方,丙○○有時候先走會給我鑰匙,不然就是叫我關電動門,鑰匙我也是要跟丙○○拿,天祥路那邊確實不是我的,我吸食的毒品就是我跟丙○○拿的,有時候是用現金給他的。天祥路搜索票寫我的名字,但那個地點不是我租的。搜索票是要查我販賣毒品,警察有問我知道什麼,我說我知道天祥路那裡有槍彈,我第一時間就有交出丙○○。我服刑回來後就認真工作,我是吸毒才跟丙○○有毒品交易,不能以我以前的前科說我有持有這些,丙○○40幾歲、學歷、社會認知不可能替我承擔這些罪。我曾質問丙○○是否持有槍枝,但丙○○他沒有回答我。丙○○也都承認是槍毒是他的。不能說我有前科就說我有這些東西(113年8月28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丙○○的證詞,天祥路這些槍毒均屬丙○○所有,房東一審到庭也證稱天祥路租屋處是丙○○租的(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天祥路那邊雖依照手機網路資料顯示丙○○較少過去,但究竟房屋是誰承租的,無法依誰比較常去而判斷(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天祥路的房東說雖然一開始是甲○○找他的,但說後來是丙○○要承租的,契約書裡面承租人也是丙○○,可見承租人是丙○○、不是甲○○。房東與丙○○也都說丙○○有付第一個月房租,第二個月房東請丙○○代墊管理費,租金事實上也都是丙○○付的,從這些事實來看,承租人是丙○○而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審認定的共同承租。既然房子是丙○○承租,裡面的槍毒當然是丙○○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東西是被告帶槍毒進去放在那邊。甲○○偵查時有說過去這邊還是要跟丙○○拿鑰匙,丙○○也說甲○○過去要跟他拿鑰匙,兩人所講並無不同。被告不是長期使用天祥路,沒有鑰匙,也無使用管理權限。就是因為天祥路雜亂不堪,被告發現牛皮紙袋的時候大膽查看是什麼東西,意外發現槍枝。證人(安非他命買家)江德修於原審說無法認定見過的槍枝是哪一把,且江德修所謂的見過的袋子,是否就是本案黑色的袋子? 無法確定是一樣的。原審認為江德修有看到被告拿槍,槍放在袋子裡面,就是本案扣案槍枝與扣案袋子,原審此部分推論太過果斷。丙○○也說真空封膜機是他買的,因為要販賣毒品,無法排除是丙○○包裝毒品後交給被告去販賣,怎麼可以認為找到真空封膜機就認為被告是共同所有人,邏輯上太過跳躍。原審認定丙○○沒有資力可以交保,怎麼可能無端受人贈與槍彈、購入毒品。但丙○○的受贈槍枝本來就沒有對價,與經濟狀況無關,丙○○在被告開設工廠任職期間月薪7-8萬元、工作3-4年,未婚無小孩,賺的錢一個人使用,丙○○就是花錢買了大量毒品,所以沒有錢交保。丙○○中華郵政帳戶112年6月20日100萬元存入又以現金提出,可能是用這筆錢作為購毒資金,丙○○租房子是112年4、5月,有可能是丙○○為了要買毒、藏毒去租屋後買入大量毒品,原審認定丙○○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與事證不符。從證據來說,毒品、槍彈是丙○○單獨持有,應該是比較符合事實的,原審判決有所違誤(113年8月28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不爭執之事實: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且均係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索而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135頁,下稱原審卷)、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10.11刑理字第1126005730號函(原審卷㈠第141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㈠第155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0.11刑理字第1126005730號函(原審卷㈠第159至1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71頁)、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㈠第173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75至180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8775號函(原審卷㈠第32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6112號函(原審卷㈠第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5日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搜索影像光碟(原審卷㈡第75至83頁)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故附表一編號1至8之槍枝、子彈確實均有殺傷力,且均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

二級毒品,且大部分係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索而出之事實,為被告除甲○○所不爭執,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㈡第63至7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原審卷㈡第273至27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10.17調科壹字第11223921290號鑑定書(偵13100卷第653至65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10.17調科壹字第11223921280號鑑定書(偵13100卷第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5日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搜索影像光碟(原審卷㈡第75至83頁)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故除附表二之三編號1、2是在秀水工廠搜到外,其餘附表二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在天祥路租屋處查扣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天祥路租屋處內之槍毒,為甲○○及丙○○共同持有之事實:㈠天祥路租屋處係被告甲○○向證人(即經營法拍小姐)薛嘉淳

主動詢問,是否有房屋得以出租後所承租,並以丙○○名義與薛嘉淳簽約之事實,經證人薛嘉淳證述稱:「甲○○要找整棟的,他知道我那裡不租了,但我來不及搬完,所以先分租一個房間」等語(原審卷㈠第371頁)。證人薛嘉淳112年8月29日警訊中說「112年4、5月間起分租給甲○○使用」(偵字第13100號卷第495頁)。證人薛嘉淳112年9月8日偵訊中證述「甲○○本來要跟我租整棟的,他說他的員工沒有地方住,我從112年5月我開始分租給甲○○。我將合約書及鑰匙交給甲○○。

」(偵字第13100號卷第543頁)。甲○○於本院中也自述「丙○○原本住在我的秀水貨櫃屋,後來我要給外勞住,我就去問法拍小姐,我就叫丙○○搬走,過去天祥路住。」(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確實係甲○○主動找尋房屋,並向薛嘉淳表示要租房子。㈡而甲○○找到天祥路租屋處後,改由丙○○出面簽約,經證人薛

嘉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有與丙○○簽約、去的時候有看到丙○○機車停在外面、丙○○有交付房租」之事實,此情並經共犯丙○○坦承不諱。㈢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

白色賓士),平日由被告甲○○代步使用等情,可從員警跟蒐行動中可見,甲○○返家後白色賓士即會停放在被告甲○○與前妻、子女所共同居住之彰水路住處鐵門前,平日也駕駛白色賓士至秀水鄉鐵皮屋工廠,也會開白色賓士車到天祥路租處等情,有清水分局112.05.20偵辦報告書(他卷第19至27、35至37頁)、清水分局112.07.15偵辦報告書可稽(他卷第21

1、215至218、220至221、239、241至245頁)。此外,監視器也清楚拍攝到,被告甲○○凌晨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天祥路租屋處,並帶東西進入租屋處,亦拍攝到被告甲○○持遙控器打開天祥路租屋處之鐵門,並進入租屋處(他卷第241至244頁)。上開事證足認甲○○無論白天或夜晚,都得自由進出該天祥路租屋處,並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而天祥路租屋處也搜索到被告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13100卷第7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甲○○有在天祥路租屋處停留,否則無須特地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去,甚至放置於該處。

㈣且偵查中調閱甲○○、丙○○手機網路使用紀錄,兩人的手機於

下列時間連接彰化市中央路的基地台,也就是最靠近天祥路租屋處之基地台。再比對警方跟監甲○○的照片時間地點,依序整理如下:

甲○○0000000000手機、連接彰化市中央路基地台(本院卷一第197頁以下) 丙○○0000000000手機、連接彰化市中央路基地台(本院卷一第287頁以下) 112年5月1日03:41至05:11(凌晨去天祥路租處)。112年5月1日18:31至翌日02:01(在天祥路租處過夜) 112年5月1日04:07至05:23(凌晨去天祥路租處) 112年5月3日19:53至翌日00:43(在天祥路租處一個晚上) 112年5月6日15:24至21:24(下午到晚上) 112年5月6日16:18至21:04(下午到晚上) 112年5月8日09:30至09:35(上午過去) 112年5月9日17:51至22:14(晚上去休息數小時) 112年5月9日22:57甲○○駕駛白色賓士車回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時,被警方取得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第1333號卷第21頁) 112年5月11日18:25至22:10(晚上去數小時) 112年5月15日15:55至翌日00:23(下午到晚上) 112年5月18日12:52至16:38(下午過去) 112年5月20日02:24至112年5月21日03:56(在天祥路租處長達一天) 112年5月21日17:00至翌日07:18(在天祥路租處一個晚上) 112年5月23日02:00至03:05,112年5月23日09:59至13:44(凌晨過去一小時,上午又過去) 112年5月24日15:25至15:27(下午過去) 112年5月25日03:06至23:13(在天祥路租處長達一天) 警方跟監甲○○駕駛之白色賓士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出現在秀水鄉工廠鐵皮屋前(他字第1333號卷第211頁) -------------------------- 000年5月26日13:33至13:55(下午過去天祥路) 112年5月29日18:36至19:19(傍晚過去天祥路) 112年6月1日00:00至06:42(在天祥路租過夜) 112年6月1日00:11至05:52(在天祥路租過夜) 112年6月15日03:42至21:21(在天祥路租處睡覺及休息,將近一天) 112年6月15日04:09至18:13(在天祥路租處休息,將近一天) 112年6月16日16:26至21:42(在天祥路租處一個晚上) 112年6月16日20:03(在天祥路租處休息一小時) 112年6月17日01:26至09:42(在天祥路租處睡覺及休息,而且被警方跟監,取得出入時之監視錄影,原審卷二第78頁) 112年6月19日02:32至03:17(從南投回來彰化,路過時進去休息) 112年6月26日03:53至翌日11:52(在天祥路租處一天多,睡了兩夜) 112年6月26日05:05至11:55(上午去天祥路休息); 112年6月26日17:08至翌日05:45(在天祥路過夜); 112年6月27日07:39至11:27 (上午去天祥路休息) 112年6月29日18:19至20:45(傍晚去天祥路休息) 112年7月2日06:32至07:29(上午過去,有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二第79頁) 112年7月5日12:37至翌日14:16(在天祥路租處一天多,睡了一夜) 112年7月6日01:30(凌晨過去一小時) 112年7月7日05:02至翌日01:33(在天祥路租處一天) 112年7月8日08:21至13:01(在天祥路租處一上午) 112年7月10日03:16至20:05(在天祥路租處將近一天) 112年7月10日03:54至08:48(去天祥路睡覺) 112年7月10日12:42至15:23(中午過去休息) 112年7月11日06:54至117年7月12日00:38(在天祥路租處將近一天) 112年7月11日18:34(過去休息一小時) 112年7月13日03:15至翌日112年7月14日18:53(在天祥路租處一天多,睡了一夜) 112年7月15日08:07至09:22(上午過去一下) 112年7月15日08:08(上午過去休息一小時) 112年7月15日19:18(過去休息一下) 112年7月15日21:23(過去休息一下) 112年7月16日04:22至112年7月17日09:37(在天祥路租處一天多,睡了一夜) 112年7月18日12:12-13:25搜索○○鄉○○000、000地號 112年7月18日14:00-15:35搜索○○路000巷00號

從上述連接中央路同一基地台的時間比較,可以證明甲○○頻繁使用天祥路租屋處、得自由進入該天祥路租屋處、常常在天祥路租處過夜。被告甲○○辯稱說「天祥路租處我只過去三次」云云(本院卷二第46頁),顯然不實。而丙○○出現在天祥路的時間與甲○○大致重疊,可以證明是過去天祥路租屋處找甲○○。甲○○去使用天祥路租處的時間與頻率,遠遠超過丙○○,故甲○○對天祥路租處有管理使用權限,為天祥路租屋處之真正承租人。

㈤另經原審勘驗搜索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到天祥路租屋處前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後進入,且執行搜索前,天祥路租屋處非常凌亂,到處堆滿紙箱及物。然在雜亂之屋子中,員警押著甲○○走到一樓樓梯旁,警方從雜亂不堪的雜物中,將放置於後門旁的電視液晶螢幕推開,並從電視液晶螢幕後方先找尋到裝放長槍之槍袋。員警又詢問甲○○「短的呢」,經被告甲○○以頭指向液晶螢幕後方,員警搬開電視液晶螢幕繼續搜查,搜得牛皮紙袋,裡面還有2只黑色包包,各裝有短槍及子彈、彈匣等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被告甲○○也承認是自已告訴警方該藏放地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從上開搜索過程可以知悉,藏放槍枝之地點,甚為隱蔽,尤其在雜亂不堪、到處堆滿雜物、紙箱的房屋內,如非被告甲○○主動告知,員警根本不可能第一時間即知悉槍枝藏放在液晶電視後方,且其中短槍藏放之處,不但放置在液晶螢幕之後,並使用廢棄牛皮紙袋包裝,除藏放之人(即被告甲○○)外,絕非偶爾來一兩次之人可能知悉,更不可能「不小心發現」。被告甲○○辯解稱:我在搜索前3天整理房屋時,不小心發現有槍,所以告訴警方云云,難以採信。

㈥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維佑於原審證述稱:「當天有執行三個地點,第一個是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工廠,第二個是天祥路租屋處,我們在去000、000地號附屬工廠時,同事有先問甲○○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他說有,甲○○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甲○○槍放在哪裡自己講,甲○○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甲○○說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甲○○叫我們到後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甲○○頭一擺指向電視那邊,我們就去找。…在工廠會問甲○○有沒有槍枝是因為甲○○之前有槍砲前科」等語(原審卷㈡第165至167頁),可知確實是被告甲○○向員警告知有槍枝之事實。但甲○○說這是要舉發丙○○非法持有槍枝,這不是要自首自白。

㈦再從警方之搜索影像密錄器畫面可見,執行搜索之員警A在騎樓經其他員警告知「他說糖果在二樓」等語下,執行之員警直接上二樓進入最前面(面臨天祥路有窗)的房間內,並在該房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等物及疑似製毒用器具,又在一樓辦公桌旁邊搜得海洛因(原審卷㈡第255、258、259頁),其中有大量毒品放置處明顯,地上之紙袋即放置有透明保鮮盒及大夾鍊袋(原審卷㈡第248頁),裡面並有大量粉末、防潮濕包及分裝用的湯匙(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而證人(毒品買家)江德修曾證述稱:甲○○所販賣的毒品有一個特色,就是會真空包裝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而於天祥路租屋處中,也確實搜索到之真空封膜機,且天祥路扣案乾燥大麻確實是真空包裝(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與證人江德修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因此堪認上開毒品確實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並會將毒品真空包裝後予以分售,丙○○也偶而會去該處享用毒品,因此二人成立共同持有之關係。

㈧此外,證人梁明軒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證述稱:有向甲○○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他1333卷第143頁),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天祥路租屋處亦起出大量之大麻(以真空包裝,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證人江德修證稱:我有看到甲○○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他卷第302頁),而本案員警搜得之短槍是放置在黑色袋子內,槍枝並套上襪子掩飾(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截圖、本院卷二第31頁截圖),且除槍匣內裝有子彈外,另有備用槍匣,部分子彈則捆成一包,放在塑膠套內(原審卷㈡第240頁、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截圖、本院卷二第35頁截圖),而可以推得短槍及槍匣包裝得很完整,隨時就可以拿走,係有曾經人攜帶外出過,並非單純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與證人江德修證述內容得以吻合,上開證人梁明軒、江德修證述內容,與搜索所得均相合,而得以補強被告甲○○確實為槍枝及毒品所有人之事實。

㈨被告甲○○既然承認自己是去該租處二樓享受毒品,且經常吸

完就在該處睡覺,醒來再離開。所以二樓前面房間茶几上各種施用工具也就是甲○○使用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截圖)。二樓前面房間搜出各種各樣毒品,藏的地方也不算太隱密,警察在旁邊紙箱翻找一下就找到。桌上的毒品不會憑空產生,桌上的毒品用完了,從旁邊找看看有無來源補充,也符合一般經驗。被告甲○○既然經常出入該天祥路租屋處,在該處享受毒品並過夜,對於房間內隨手就可找到的大量毒品,豈可能視而不見 ? 被告甲○○所辯:不知道房間裡有藏放那些毒品云云,應不足採信。

㈩一樓的槍枝是藏在樓梯口的液晶電視後面,藏放地點算是相

當隱密,又被告說一樓的各種雜物、各種紙箱、兒童玩具、辦公桌上各種生活物品都是房東的(見本院卷二第47頁)。

然被告甲○○又辯稱:其是打掃時不小心發現槍枝等語(偵13100卷第435頁、原審卷㈡第197頁)。被告為什麼會在房東使用的一樓空間打掃? 被告又為何去翻動房東的液晶電視而不小心發現藏放如此隱密之槍枝?如果被告是案發前三天才在一樓液晶電視後面發現槍彈,對

於房東使用一樓空間裡都可以發現槍彈,對於自己二樓吸毒過夜房間裡面的毒品,卻說沒發現,顯然不合理。又二樓廚房裡也找到一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應該也是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的毒品。況被告甲○○於95年間,即曾犯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30.6公克)及持有手槍2支、子彈27顆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與2次竊盜罪(判處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判決書列印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11至151頁)。被告甲○○於前案之辯解為:租房子給朋友使用,在搜索前2天朋友拿槍跟子彈要給我保管,但我沒有拿槍,槍跟子彈都是朋友的,我在那邊吸毒,毒品只有其中一小部分是我要吃的,其他都不是我的等語。被告本案的辯解與前案相同,犯罪手法竟然也如此相同,絕非巧合。此種脫離常情之事,被告甲○○得以反覆發生,亦徵上開辯解均為被告甲○○所虛編,而非事實。對丙○○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不採之理由:

⒈丙○○是甲○○的員工,本來就住在甲○○秀水工廠宿舍,根本沒

有必要去租天祥路房子。況且以丙○○名義租下天祥路房子後,丙○○還是住在秀水鄉工廠,從丙○○手機網路連接基地台位置可知,丙○○去天祥路的次數還比甲○○更少。被告甲○○辯稱「搜索那天丙○○他來工廠找我聊天,剛好遇到警察」云云(本院卷一第102頁),其實這不是剛好遇到警察,而是丙○○本來就還住在秀水鄉工廠宿舍,丙○○在原審審理中也說自己一直住在秀水工廠裡(原審卷㈡第196頁)。丙○○手機基地台從112年7月15日到000年0月00日下午被搜索時,基地台都是在秀水鄉,只有112年7月18日上午7點短暫到鹿港辦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沒有去睡在天祥路租處。⒉丙○○歷次之供述及證述都是配合甲○○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

。破綻如下:①天祥路之租屋處為112年5月才租,112年7月18日搜索,丙○○卻於112年7月偵訊時稱毒品及槍枝已經放在天祥路租屋處「1年多」等語(毒偵1279卷第278頁),丙○○在112年9月7日偵訊時仍然說「槍彈是1年多以前從鹿和路搬到天祥路,槍彈我常常移動,我最後一次是放在樓梯下的儲物間。」(偵字第13100號卷第488頁)。丙○○究竟何時將槍彈搬到天祥路租屋處,時間順序上已經錯誤。而且槍彈不是在樓梯下儲物間查獲的,槍彈是在一樓要轉上二樓的樓梯口發現的,當時液晶電視靠在牆上,槍彈在液晶電視後面,丙○○顯然對槍彈擺放位置並不了解。②被告甲○○於112年7月19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稱:「丙○○向我借用玉山銀行存摺使用,facetime對話不是我傳送的,我不記得是誰去領這10萬元的」等語(偵13100卷第14頁),丙○○即供述稱:「該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向甲○○借用的、facetime對話是我與江德修之對話」(毒偵1279卷第276頁),然丙○○不但說不出該帳戶之密碼,且連江德修是誰都不認識(毒偵1279卷第489頁)。③在甲○○白色賓士車上搜到的毒品,即便甲○○也坦承是其施用所用,丙○○竟稱賓士車上毒品為其所有。④甚至於甲○○承認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販毒犯行後,丙○○仍持續稱為其所販賣。⑤丙○○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丙○○,並與丙○○確認其是否於偵查中曾證述稱「甲○○有保養槍枝」等情,丙○○竟證稱其未曾有偵查筆錄所述不利於甲○○之內容,並指是遭檢察官詐欺取供,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影像後,確認筆錄內容確實依丙○○意思所述,檢察官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事。可知丙○○維護甲○○用意顯然。⑥據上小結,從警詢之始,無論警方詢問丙○○什麼,丙○○均將所有責任招攬於自己身上,並隨著警、檢、原審提示證據後,不斷更改說詞;更甚者誣指檢察官詐欺取供,上開事證均不斷翻異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脫離常情,只為了讓甲○○脫免罪責。

⒊丙○○雖然自稱槍枝、子彈及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並稱:槍

枝為甲○○兒時玩伴「阿筆」於10年前所交付,且「阿筆」已經死亡等語(原審卷㈡第191頁)。然這個講法也有明顯瑕疵:①然本案扣案槍枝數量達5支、子彈達188顆(已扣除無殺傷力部分),槍枝保養的狀況蠻好的,抹布工具一應俱全,且扣案子彈也有以塑膠膜包裝起來(見本院卷二第35頁搜索截圖),丙○○十年來辛苦保養槍彈,搬家帶來帶去,實在沒有必要。10年前「阿筆」無端贈與其如此價值不斐之槍彈,「阿筆」於贈與後即死亡。丙○○把槍彈推給死人也是常見的幽靈抗辯。②查獲之毒品來源,丙○○數次改變說詞,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甚至稱毒品是其花上百萬買來自己施用的,並稱都是用現金給付等語,最後又改稱是花100多萬元一次買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94頁)。丙○○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6月20日有一筆100萬元匯入、隨即現金提出之紀錄(本院卷一第423頁),律師辯護稱這一筆可能是買毒品的錢。然該筆100萬元匯入又轉出,像是過水的性質,並非丙○○長期積蓄。不能證明是丙○○自掏腰包百萬元買毒。③依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半兩3萬元、二兩10萬元(一兩37.5公克),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甲○○即可販賣到200多萬元;扣案之大麻數量亦巨,海洛因價值更是遠甚於甲基安非他命,益徵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價值有數百萬元以上。然被告丙○○在警詢時表示自己經濟狀況貧寒(毒偵1279卷第15至16頁),其經檢察官訊問後,亦稱無錢得以交保等語(毒偵1279卷第281頁),並長期居住在甲○○之工廠,可知丙○○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在經濟狀況不充裕之情況之下,購入價值數百萬的毒品,顯不合理。④丙○○名義承租天祥路房子後,丙○○並不常去該處,反而是被告甲○○頻繁去該處使用,甲○○在警察來秀水搜索時,向警方說明天祥路租處內有槍彈,並在被押解到天祥路時,向警方示意槍彈就在一樓樓梯口、液晶電視後面。種種跡象可佐證被告丙○○並非實際所有人,僅係受甲○○指示出名承租,且共同持有違禁物之人。

甲○○及丙○○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本案之毒品,海洛因達903.05公克(純質淨重達655.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1997.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272.38公克,並已排除僅有微量之部分)、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非用以供自己施用。而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及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見被告甲○○及丙○○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物,及扣案如附

表三之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有一些是半成品,經鑑驗後雖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含量均甚為低微,難認得以供甲○○用以販賣,此部分並經一審到庭檢察官表示:檢驗出微量部分不主張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等情(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中,11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再參酌本案查獲之物品中有疑似製作毒品之設備,如研磨器、燒杯、恆溫定時攪拌器、加熱器、漏勺、果汁機、抽風機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擷圖可查(偵13100卷第69至71頁、偵20378卷第215至235頁、原審卷㈡第255、257頁),故上開微量毒品係應甲○○預備製作毒品所準備及測試之成果,而非甲○○伺機販賣所用之毒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如原審判決事實一、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甲○○之罪名、罪數:

一、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甲○○與丙○○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內,持有4把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獵槍、126顆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及28顆制式散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大麻)罪(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三、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甲○○與丙○○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程奕儒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秀水工廠及天祥路租處內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9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加重減輕部分:

一、甲○○於95年間,即曾犯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30.6公克)及持有手槍2支、子彈27顆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與2次竊盜罪(判處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發生在112年2月3日前;其餘犯罪事實發生在112年2月3日後。起訴書並未主張累犯加重、於一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也沒有論告應以累犯加重(原審卷㈡第196頁)。原審已經在量刑理由下作為被告甲○○素行之參考,已經充分評價被告惡性,一審檢察官也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本案被告上訴二審後,二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應依累犯加重,但本院考量原審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前科素行,也符合目前實務做法,故仍維持一審相同看法,僅於量刑下參考而不依據累犯加重。

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之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3100號卷第423頁、原審卷㈡第192-193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後之法定刑最低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自首係指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本案固經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維佑證述稱:因為甲○○有槍砲前科,執行搜索時才會問一下有沒有槍,在甲○○說出來之前,不知道甲○○有槍彈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本件搜索票雖然有預定要搜天祥路租屋處,但是搜索事由卻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知警方執行搜索之前,並不知悉甲○○持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甲○○從搜索、偵查、一審到本院為止,一直否認持有天祥路之槍彈與毒品。依被告甲○○所述,其告知員警槍枝藏放於天祥路租屋處之原因,僅係向員警舉發丙○○在天祥路租屋處有放置槍枝及子彈等情,並無向員警告知自己犯罪。自無向員警肯認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構成自首。

伍、量刑審查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我承認販賣二級毒品,但是量刑太重(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警察第一個時間是查我販賣毒品,第一時間我就自白了,但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對量刑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販賣毒品被告認罪,但事實㈠、㈡、㈣量刑太重。販賣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然原審並未諭知累犯,但判決第16頁已有加以評價,鈞院若認為應論以累犯,量刑應該與原審相同不應再加重(113年8月28日審理筆錄)。

三、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被告甲○○於77年起即不斷犯下槍砲及毒品案件,其於7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出獄後,78年間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出獄後,79年間又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出獄後,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96年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2年間假釋出獄,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於

95、9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手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㈣之罪,均係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然亦應作為被告素行之考量;而被告甲○○於95年間亦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330.6公克之海洛因及槍枝2支、子彈17顆,加計兩次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15年5月,併科10萬元,然被告甲○○於此刑度下,卻仍無法反省,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即開始犯下販毒案件,且本案持有毒品及槍彈之情節,相較於前案,查獲之槍彈、毒品數量都比前案超過一倍有餘,被告本案更又犯下4次販賣毒品犯行,而確實將毒品危害擴散至他人,本案刑度自應更重於前案,以避免被告甲○○出獄後又再重蹈覆轍。再審酌被告甲○○有正當工作,甚至經營工廠,經濟狀況良好,而得安穩富裕之生活,然被告甲○○竟選擇以販賣毒品來快速謀求利益,更是不該;就個案而言,犯罪事實一中,被告甲○○持有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非制式手槍4把(含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式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數量甚多;犯罪事實二中,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655.67公克、大麻達651.13公克,價額高昂,數量甚多;而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甲○○販賣給梁明軒及江德修之數量不少,已非單純供人單次施用之數量;而就販賣給程奕儒部分,數量雖少,然就其最後一次犯行部分,因吸收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刑上自應將此部分予以評價,並參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甲○○持有高達純質淨重高達1272.38公克(已排除僅有微量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為量刑。就犯後態度部分,甲○○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之始,亦否認犯行,係嗣後才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推諉給共犯丙○○,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再參酌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經營CNC工廠,雖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家裡除前妻外,還有兒子、女兒、6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實 標的 原審宣告刑(不含沒收) 事實一 天祥路租屋處查獲之槍彈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天祥路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大麻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三㈠ 新臺幣3萬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三㈡ 新臺幣10萬元、2兩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三㈢ 新臺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三㈣ 新臺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含意圖販賣而持有天祥路租屋處查獲之純質淨重127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陸年。

四、經查,①被告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為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之標的甚多(非制式獵槍1把、非制式手槍4把、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式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數量驚人,對法益侵害甚大,被告又是否認犯罪,提出不實答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應該是中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②被告在天祥路租屋處,被查獲共同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共655.67公克)、大麻(淨重651.13公克),數量驚人,且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度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驚人,兼含海洛因及大麻,且精心設計脫罪手法、審理中提出不實答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僅比法定刑多2年6月,算是中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③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已經依據販賣的數量、金額做不同程度之量刑,在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僅稍微加重2月到1年不等,各罪之間量刑均衡,反映對法益的危害大小。④又事實三㈣雖然交易標的只有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評價範圍包括秀水鄉工廠及天祥路租屋處之純質淨重127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1272.38公克足供給很多人施用,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甚大,被告僅被酌量提高到6年,應該也是低度量刑。⑤被告甲○○前科部分,本院支持原審作為被告品行之證據,不適用刑法累犯裁判加重。⑥據上小結,原審僅採取中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陸、定執行刑審查、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罪質雖相似,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甚至有重疊,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行為上之重疊,此部分於定應執行刑上,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評價因素;而法益侵害方面,持有槍彈及毒品犯罪雖均保護社會法益,然保護法益仍有區別,反應出被告甲○○同時具有不同面向之犯罪傾向,且本件係大量槍枝、子彈及毒品一起遭查獲,大量毒品伴隨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是顯然上升,因此被告甲○○同時犯下槍枝及毒品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之法益侵害程度更甚;此外,被告甲○○多次犯下相同之案件,假釋期間即開始犯罪,更可顯被告甲○○之犯行均非偶發性犯罪,且有高度法敵對性態度,亦應受較重之刑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社會對一再為毒品及槍枝犯罪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已經在最高宣告刑12年6月以上,就另其他件毒品之惡性合併審酌在內,已經展現恤刑主義、有限加重的原則,並審酌有多件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定執行刑並無明顯失當,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否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槍毒為被告甲○○所有。然該天祥路房子是被告甲○○向二房東薛嘉淳主動詢問而租到的,既然是甲○○主動要找房子,以誰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就不是很重要。被告甲○○說是丙○○要從秀水工廠貨櫃屋搬去彰化市天祥路才租房子,但結果丙○○沒有搬去天祥路住,丙○○於搜索當日在秀水工廠一起被逮捕。而參照甲○○與丙○○的手機網路基地台地址,其實甲○○使用天祥路租屋處的頻率遠高於丙○○,被告甲○○對天祥路租屋內藏放槍彈的隱密處,暸若指掌,被告甲○○對天祥路租屋處有實際支配關係,丙○○只是偶而過去享受毒品。原審認定被告甲○○與丙○○是共同持有,確實符合客觀證據所示。被告甲○○就此上訴為無理由。且就販賣毒品部分,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獵槍1把、編號2至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4把(含槍匣6個),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非制式子彈、編號7之制式子彈、編號8之制式散彈,其中未經試射部分,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已於被告甲○○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清槍工具,係以維護槍枝之功能,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持有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甲○○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說明均屬正確。

⒉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彈頭、

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原審就此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可維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大麻,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審已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之意圖販賣持有一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評價在最後一次

販賣罪名下,故原審只在犯罪事實三、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屬正確。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經鑑驗後確

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含量甚微,難認係甲○○為供販賣而持有,與本案無涉,原審於理由中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故此部分處理亦屬妥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說明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含彈匣2個)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含彈匣2個)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6 非制式子彈126顆 6顆 其中2顆試射擊發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7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13顆 其中4顆試射擊發 5顆 均試射擊發(扣案11顆子彈中,另6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 63顆 其中21顆試射擊發 4顆 其中1顆試射擊發 14顆 其中5顆試射擊發 21顆 均試射擊發(扣案48顆子彈中,另27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34顆 1顆 試射擊發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3顆 其中11顆試射擊發。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之子彈,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8 制式散彈 28顆 其中9顆試射擊發。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之子彈,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尚未試射之制式散彈共19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9 彈頭 1包 另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為不沒收之諭知。 10 彈殼 3個 11 清槍工具 1批。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清槍工具,係以維護槍枝之功能,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持有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甲○○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附表二 二之一:海洛因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原審卷一第95頁) 對照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 1 248.75 145.10 2 B6-1 2 197.15 129.63 5、6 B10、B11 3 457.15 380.94 3、4 B6-2、B6-3 合計 655.67 二之二:大麻 編號 驗前重量(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原審卷一第97頁) 對照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 1 724.77(7包) 651.13 1 B7 2 40.42(3包) 2 B16、B17、B18 二之三: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 對照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 1 9.17 6.96 1 A2-1至A2-3、A2-5、A15 2 1.56 0.34 2 A2-4 3 960.58 653.19 3 B28 4 241.28 125.46 4 B30-1至B30-13 5 315.93 192.71 12 B14 6 248.79 181.61 13 B29 7 102.57 34.87 15 B13-1、B13-2、B13-6、B23 8 99.50 70.64 16 B13-3至B13-5 9 15.28 5.80 17 B15 10 2.14 0.40 18 B20 11 0.27 0.11 19 B21 12 0.43 0.29 20 B22 合計 1272.38附表三: 三之一:海洛因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原審卷一第95頁) 對照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 1 79.27 微量 7 B26 2 2.84(煙捲3支) 有成分 1 A8 三之二: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 對照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 1 158.99 微量 5 B25 2 16.51 微量 6 B19 3 1.50 微量 7 B53-1 4 0.62 微量 8 B53-3 5 1.82 微量 9 B53-3 6 652.95 微量 10 B8 7 553.06 微量 11 B27 8 43.65 微量 14 B12 9 3.3696 微量 21 B31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