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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陳芳蓉000000000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3711號;駁回再議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亦訂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陳俊英於110年4月13日,依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由律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將被告陳俊彥、陳芳蓉如附表編號2、3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交付審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依據上開規定意旨,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審結本案,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審理本案,合先說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俊彥、陳芳蓉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陳俊彥、陳芳蓉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除①原判決第4頁第二列「103年8、9月間」之記載錯誤,應更正為「102年8、9月間」;②原判決第4頁第十四列「103年8月8日」之記載錯誤,應更正為「102年8月8日」,並由本院逕予更正】。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於104年1月5、6日以陳福

興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再由被告陳俊彥、陳芳蓉持以提領款項時,陳福興既未死亡,繼承尚未開始,自應取得陳福興同意或授權,始得以陳福興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領款。然觀諸被告陳俊彥於偵訊中陳稱:陳福興於102年間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伊保管,因為他有時記憶不好,陳福興於102年至104年死亡前,他身體還可以時,都是伊帶他去領錢等語;而證人陳芳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8日交給被告陳俊彥之後就是由被告陳俊彥保管,但是他也必須要經過我們,領大筆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的錢要經過我們其他人,陳福興會先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知會我們,然後被告陳俊彥領完錢以後要拿回來給伊看等語。足見陳福興於生前僅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俊彥保管,縱使有授權被告陳俊彥前往領款亦為單次授權,而須受其他兄弟姊妹監督,並非概括授權被告陳俊彥提領,則本案所涉之提款行為自應由陳福興另為授權,原審認被告陳俊彥已得陳福興概括授權乙情,尚嫌速斷等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另補辯稱:

一、縱使被告二人未獲陳福興概括授權,雖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提領系爭款項,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因此行為人主觀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及有意識到其等行為之違法性,並非有該提領行為即該當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陳福興於000年0月間將其身份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等交予被告陳俊彥保管時,確實尚具意識能力,而有概括授權被告陳俊彥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請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伍、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及上訴理由均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並就其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俊彥於偵查中固陳稱:在102年間是我父親在他的住處

,將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保管,因為有時他稍微有點記憶不好,而且102年到104年過世前我父親身體還可以時,都是我帶他去提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2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彥於父親陳福興身體狀況尚可時,都是由被告陳俊彥一起陪同陳福興去金融機構領款,倘陳福興身體狀況不佳時,陳福興焉能與被告陳俊彥一起去金融機構領款?故被告陳俊彥此部分供述,尚不足以否定陳福興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陳俊彥代為領款之事實。

㈡既然陳福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將他的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交給被告陳俊彥代為保管,並有時與被告陳俊彥一起或由被告陳俊彥獨自代為至金融機構領款,而陳福興既未於被告陳俊彥領款後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從被告陳俊彥處取回再自行保管,而是繼續由被告陳俊彥保管,則從上開外觀事實觀之,應可認定陳福興有授權被告陳俊彥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及概括授權處理之意思。如果僅係單次由陳福興授權,則陳福興應是每次領完款項時,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取回自行保管,並於下一次提領款項時再交給被告陳俊彥即可,何需長期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交由被告陳俊彥持有保管?㈢被告陳俊彥既受陳福興之託代為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且陳福興於逝世時年齡已有90歲,於生活上確實需有專人照料之必要,依一般常情論,陳福興當有概括授權被告陳俊彥領款之意,則被告陳俊彥於陳福興生前時代為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於法難謂有違(如係在陳福興死亡後,因授權者已死亡,其授權來源之權利是否應消滅?則屬另一問題)。至上訴意指所指,被告陳俊彥領大額款項須先告知或受其他兄弟姊妹監督一節。經查,證人陳芳仁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證稱:102年8月8日陳福興將身分證、健保卡、兩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陳俊彥保管,因為陳福興那時候就是授權被告陳俊彥為他的財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因此,檢察官上開所指部分縱為實在,亦屬被告陳俊彥是否遵守約定之情事(即有無事前告知或事後知會領取較大額款項之事實,與其權限是否受限制並無直接關連),此應為民事糾葛之範疇,與被告二人是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俊彥代為領款之行為,應受陳福興個別授權提領之限制,則被告二人遭起訴之犯行,既發生在陳福興死亡之前,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本件被告陳俊彥既於陳福興生前獲得其概括授權,即無法證

明被告陳俊彥代為提款之行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則共同被告陳芳蓉部分亦難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光碟二片及其譯文內容,經本院查核該譯文內容,均屬有關陳福興生前照護之問題等,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也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