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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欣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指定上址為送達訴訟文書地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交付幼貓3隻(呼名:雞蛋、牛奶、巧克力)予王欣茹供其送養,王欣茹其後順利送養雞蛋,惟牛奶則於111年12月31日清晨死亡。王欣茹明知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簡稱清潔隊)清理,並非委託寵物火化業者處理,因其告知陳○○牛奶係送交業者火化安葬,且經陳○○要求提供資料證明,為圓其前開謊言,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寵物永愛園企業社(下稱寵物永愛園)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洪河淵(為寵物永愛園負責人謝麗鸚之配偶)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以不詳方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名義,製作顯示發話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為「您好,貓咪已經完成團體火化,12/31安葬於園區,圓滿了。感謝您的支持,感恩。此簡訊以資證明。2023.01.01」等語之不實簡訊截圖(下稱系爭簡訊截圖),表示業於112年12月31日火化、安葬牛奶遺體之意,再將系爭簡訊截圖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陳○○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寵物永愛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洪河淵(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洪河淵,惟尚無礙於認定事實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及接收上開簡訊之陳○○。嗣陳○○詢問寵物永愛園,發現寵物永愛園未受王欣茹委託處理牛奶遺體,亦未曾傳送系爭簡訊截圖,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王欣茹(下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前開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委託清潔隊清理牛奶遺體,而非委託業者處理,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將系爭簡訊截圖傳送予告訴人陳○○閱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讓陳○○安心,讓她知道牛奶遺體有被妥善火化處理,故向LINE群組網友諮詢求助,有網友傳送系爭簡訊截圖至LINE群組供我轉發給陳○○,上開系爭簡訊截圖並非我偽造,我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也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於111年12月19日交付幼貓3隻(呼名:雞蛋、牛奶、巧克力)供被告送養,被告順利送養雞蛋,惟牛奶於111年12月31日清晨死亡,被告明知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清潔隊清理,並非委託業者火化安葬,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將系爭簡訊截圖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陳○○閱覽,而系爭簡訊截圖顯示發話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寵物永愛園所使用,經告訴人陳○○詢問寵物永愛園,發現寵物永愛園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牛奶遺體,亦未曾傳送系爭簡訊截圖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清潔隊員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7至28、123至124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告訴人陳○○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與寵物永愛園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之簡訊影像截圖、111年12月31日7時53分許新興路22巷3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龍井區清潔隊處理裝有貓屍之紙箱前拍攝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000179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寵物永愛園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商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寵物永愛園網頁資料(見偵卷第9至10、29、60至88、90至92、105、109、115至116、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簡訊截圖係某LINE群組之網友提供其轉發予告訴人陳○○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上網GOOGLE寵物火化,點選連結後就顯示標題名稱為周家花園網站的畫面,之後點選頁面上的即時客服,即時客服傳了QRCODE給我,我掃描後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周家花園」的人員就傳送系爭簡訊截圖及手開收據給我,對方給我上開收據後就將我踢出群組,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簡訊截圖是一名自稱「周家花園」的人LINE給我的,而收據是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過後我去周家花園,有一個男生拿給我,我拿到後拍下來的,第一次警詢時是為了避免麻煩,才說是對方一次LINE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警察提到自己利用QRCODE加入一個群組,聯繫火化事宜,這些都是假的,我是在一個匿名的群組把這件事大概講一下,就有人傳系爭簡訊截圖給我,說可以傳給告訴人看,實際上我沒有從0000000000號門號收到這則簡訊,這則簡訊的收件電話及是否真的有這則簡訊我都不知道,我被踢出群組後訊息就消失了,我無法證明簡訊是有人提供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某LINE群組內取得系爭簡訊截圖,但不知發話人是誰,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而由系爭簡訊截圖之外觀,並無法看出係第三人傳送予被告,被告復自承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網路上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網友有何動機願意為被告無償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簡訊截圖,亦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系爭簡訊截圖係被告未得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足可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但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實質上使一般人認知係特定人所製作,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是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簡訊截圖雖未表明係以寵物永愛園之名義所製作,然已顯示發話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內容亦記載貓咪業已完成團體火化、安葬於園區,此簡訊以資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使一般人認知係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特定寵物禮儀業者所製作。又系爭簡訊截圖係電腦相關設備製成之電磁紀錄影像,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告訴人陳○○之手機予以接收,並可藉由手機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未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及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擅自製作系爭簡訊截圖並傳送予告訴人陳○○,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未得寵物永愛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系爭簡訊截圖並傳送予告訴人陳○○而行使等情,具有清楚之認知,卻仍決意為之,被告自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縱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陳○○安心之目的,亦僅屬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此與其有無犯罪故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3、被告擅自偽造並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簡訊截圖予告訴人陳○○,足使告訴人陳○○誤認牛奶遺體係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寵物永愛園火化、安葬,自足以生損害於寵物永愛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洪河淵及接收上開簡訊之告訴人陳○○(至於寵物永愛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洪河淵及告訴人陳○○有無因此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掩飾牛奶之遺體實係委託清潔隊清理,並非委由寵物禮儀業者火化安葬,竟擅自偽造不實之系爭簡訊截圖,並向告訴人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寵物永愛園、告訴人陳○○(本院另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洪河淵),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在原審時就讀大學,在餐飲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在外租屋獨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併予說明被告所偽造之系爭簡訊截圖已傳送予告訴人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原偽造之系爭簡訊截圖檔案,已未存在被告之手機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系爭簡訊截圖檔案,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且就被告另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認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所不服,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依被告前揭犯罪後態度,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牛奶之遺體實係委由清潔隊清運,並非委託任何寵物禮儀業者,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為取信告訴人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被害人周家花園之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被害人周家花園發票章、被害人即周家花園負責人崔○○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不實填載寵物名「牛奶」、開立時間「111年12月31日」、品名為「團體火化」、數量「1」、單價、總價各為「2000」元等內容,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傳送系爭收據影像予告訴人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家花園,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被害人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收據影像截圖、告訴人陳○○與被害人周家花園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太有印象給其收據之人是否為蔡○○,其記得當時他沒有戴眼鏡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周家花園負責人崔○○於原審陳稱:我同仁說沒有發出過本案系爭收據,如果寵物並非在我們園區火化,不會開這種收據,即使是以前使用免用統一發票的情形,也是那些愛心媽媽在園區消費,有實際付錢才會開給收據,任職的員工沒有我的同意,是不可以開出內容不實在的收據等語,再證人廖○○於原審提及:「(檢察官問:以妳的生活經驗、學歷,就妳的認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的品名、數量、單價及銀貨兩訖的字樣,是要證明何事?)他們有交易」、「(檢察官問:如果雙方沒有實際交易,任何人可以把這內容記載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嗎?)不行吧」等語,另證人蔡○○於原審陳述:「(審判長問:1月1日你是否有交付蓋好周家花園的章跟崔○○的章,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客人?)不知道,忘記了,應該沒有,正常如果我交給人家會是我寫」、「(檢察官問:填載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內容必須真實,否則會觸犯法律,你是否清楚?)我清楚」、「(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如果客人向你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你會說不要寫得太誇張,是何意思?)意思就是有些家長(按:指寵物飼主)會什麼東西都叫我寫上去,我會說我就是寫火化,或是你今天有花費到的費用」、「(檢察官問:所以你還是會按照真實情況填寫?)對」、「(檢察官問:如果客人沒有來周家花園火化,卻向你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你是否會給他?)不可能」等語。依據前揭被告等人之陳述,可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被害人周家花園火化2隻貓而與該商號有實際交易之人為廖○○,即便當時有某位男性員工提供空白之系爭收據給被告,但所授權填載之內容,仍應在雙方有真實交易之範圍內,方可製作,否則即有違法之虞。被告已在大學就學,於取得蓋有「周家花園」、「崔○○」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後,竟在系爭收據上任意填載實際上從未發生之交易內容,難認其有何誤認自己有製作權之正當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我與朋友廖○○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一起去周家花園時,我問一名年輕男性員工可否給我一張收據,他沒有問我要做什麼,就交給我一張已蓋有周家花園發票章、負責人崔○○私章之系爭收據,並跟我說可以自己填內容,但價格不要填太高、不要填太誇張,我是經過周家花園同意,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明知牛奶之遺體實係委由清潔隊清運,並未委託寵物禮儀業者即被害人周家花園處理,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取得已蓋有真正之「周家花園」發票章、負責人「崔○○」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寵物名「牛奶」、開立時間「111年12月31日」、品名為「團體火化」、數量「1」、單價、總價各為「2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傳送系爭收據翻拍影像予告訴人陳○○,嗣經告訴人陳○○詢問被害人周家花園,發現被害人周家花園未受被告委託處理牛奶遺體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123至129、139至14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周家花園之企業社登記資料、告訴人陳○○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之系爭收據翻拍影像截圖、告訴人陳○○與被害人周家花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5、60至71、73至83、85至86、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我去周家花園火化2隻貓,分別是黑糖、Benson,王欣茹陪我一起去,那邊的一位男性員工有問我需不需要收據,我說我不需要,王欣茹順帶問說可不可以給她收據,那個員工沒有問王欣茹要做什麼,就拿蓋好周家花園圓戳章、負責人崔○○私章的空白收據給她,跟她說價格你可以自己填沒關係,不要寫得太誇張就好,沒有限制要填哪一隻貓的火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收據是我們周家花園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統一發票章、崔○○的章與我們之前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同,我們之前會從文具店買回一整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先蓋好周家花園發票章跟我的私章,方便員工使用,很多年前我們會提供給愛心媽媽使用,現在已經幾乎沒有在用,只有開發票,因為5年前被國稅局查稅後,我有跟員工說不可以再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但112年1月1日在職之員工仍有管道可以拿到這些收據,112年1月1日當天值班的員工是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10、119至120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日我任職於周家花園,當天我有上班,但我不記得當日有無交付免用統一發票給客人,我負責的業務有包含填寫免用統一發票,並於有需要的客戶索取時交付給他們,112年1月任職期間,周家花園仍有在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周家花園辦公室抽屜有備好已經蓋好統一編號章跟崔○○私章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果有客人要,才會給這種收據,我也曾經因客人要請保險而交付空白收據,交代他們不要寫得太誇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

3、依據證人廖○○上開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當天確有陪同友人廖○○前往周家花園,被告並有向被害人周家花園員工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員工並未過問或限制用途,即提供蓋好被害人周家花園統一發票章、被害人即其負責人崔○○私章之空白系爭收據予被告自行填寫,而當日值班之員工蔡○○固對於案發之狀況不復記憶,但亦同時明確證稱其於112年1月任職期間仍有提供空白收據供客人自行填寫之情形,是被告堅稱系爭收據係由周家花園員工提供,該員工同意被告自己填寫內容,僅口頭叮囑價格不要填太高、寫得太誇張就好等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4、而於112年1月1日當日幫廖○○火化黑糖之員工為蔡○○,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系爭收據係由被害人周家花園負責開立收據之員工蔡○○提供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填寫內容,則不問蔡○○有無徵得負責人即被害人崔○○之同意或授權,然因蔡○○為被害人周家花園之員工,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其已取得被害人周家花園之同意,而在其上已蓋有被害人周家花園發票章、被害人即其負責人崔○○私章等真正印文之系爭收據上書寫內容,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之內容不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取得被害人周家花園及其負責人即被害人崔○○之同意,並非無製作權之人,於法尚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5、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崔○○於原審雖陳稱其已告知員工不可再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此與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異,尚難逕採。況縱令蔡○○違反被害人周家花園內部規定而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收據內容,此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交付被害人周家花園之系爭收據予被告、並同意其自行書寫內容之人為蔡○○,則被告於原審稱伊不太有印象給其收據之人是否為蔡○○、其記得當時他沒有戴眼鏡等語,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先確認系爭收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而為被害人周家花園之收據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斷章引用證人崔○○於原審審理否認其同仁曾交付系爭收據一情,及以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一般作用方式,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非可採。至於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已先明白證述:「(問:你有無曾經交付空白收據,交代他們不要寫得太誇張?)有,曾經他們要請保險,之前的前輩就教我們拿這個給他們寫。(問:你會跟他們說不要寫得太誇張?)好像是這樣。(問:你個人曾經有這種經驗?)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後,又於原審到庭檢察官詢及「填載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內容必須真實,否則會觸犯法律,你是否清楚?」等語後,就其上開所指伊告知客戶不要寫得太誇張之意思,空言翻異改稱:「(問:你剛才說如果客人向你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你會說不要寫得太誇張,是何意思?)意思就是有些家長會什麼東西都叫我寫上去,我會說我就是寫火化,或是你今天有花費到的費用」、「(問:如果客人沒有來周家花園火化,卻向你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你是否會給他?)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已無可採。蓋倘若證人蔡○○未將被害人周家花園之系爭收據交付予非委託辦理火化寵物之他人,或依證人蔡○○其後改稱伊跟客戶說不要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寫得太誇張的意思,係指要填寫有火化花費到的費用云云,則證人蔡○○根本不用特別向客戶強調「不要寫得太誇張」一語,足認應以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片段引用被告、廖○○、蔡○○、證人即被害人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陳述,且未舉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意之新事證,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當,尚難憑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為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有未足,且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改為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四)所示各該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