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沐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自我控制能力皆顯著降低,遂因難以抑制一時衝動而涉案,案發後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藉此控制自身精神狀態並保持情緒穩定,被告非不可教化窮兇惡級之徒,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見偵卷第32頁),依據被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就診紀錄,有焦慮、鬱悶、情緒不穩、幻覺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被告因罹患精神病而免役之事實,亦有臺中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復將全案卷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案發當時有明顯幻聽與被害妄想,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5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可憑。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進入店内選購包包,不思以正途給付對價取得想要的包包,竟趁店主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得逞後逃出店外,擬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店主驚覺被搶追出,被告與店主推擠、拉扯,並揮拳毆打致受傷,實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業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產生幻覺妄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惟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過程中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受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非重;⑵被告為大學肆業,目前從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老師,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網路轉帳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目前仍有明顯被害妄想,時而對周遭人物產生莫名敵意,加上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有限,難以維持規律服藥,被告之母親亦難對其精神疾病之治療提供適當之協助,以上情況可能使被告處於不穩定的精神狀況之中,當其症狀惡化之際,有可能提高被告的暴力犯罪再犯風險,再者,被告目前從事幼教相關行業(長頸鹿美語的英文老師),一旦疾病惡化,需考慮其犯罪行為波及未成年人之可能性,建議庭上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可能性,以改善疾病穩定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原審第143至145頁)。然被告曾因111年11月30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原審11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另因112年9月8日所犯之公然侮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39號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上開案件均非重罪,且依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未認定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犯罪,尚難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經常犯罪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數次自行前往佑芯身心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非無積極治療思覺失調症之誠意。綜核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旨。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且已詳述何以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難採憑。同上考量,被告先後涉犯竊盜、搶奪、妨害名譽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難認本件單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自新之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併為緩刑宣告,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