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涵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
5、3392、3394、5215、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曾耀興、游朝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案件〈下稱金上訴2989等案〉判處罪刑)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通緝中)合作,組成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銘賢負責在多明尼加等地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曾耀興、游朝智則依黃名賢要求,以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等人名義(以上均另案審理)匯款至黃銘賢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由黃銘賢提領用以支付國外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生活開銷,並從中按月收取美金2萬元之報酬。
二、黃銘賢以曾耀興、游朝智提供之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代號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曾耀興則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甲○○於民國103年10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指派前往多明尼加參與「金虎團」話務機房,其即與曾耀興、游朝智、黃銘賢、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含下述水房、車手等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編號2-13、15-21、23-25等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13、15-21、23-25第二期所示出入境時間,先後出境至多明尼加(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9、360號案件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姜伸龍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9、36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金上訴2989等案判處罪刑),人員抵達後由黃銘賢派員接送至機房地點,並負責生活需求及機房運作設備問題,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並擔任老闆,親赴該機房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擔任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甲○○則擔任一線之話務機手。「金虎團」話務機房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再由三線成員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上繳予車手頭。「金虎團」話務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指新臺幣)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李庭瑋與林冠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金上訴2989等案判決無罪)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車手據點,由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金上訴2989等案判處罪刑)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頭,招募張玄融、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張玄融等車手依葉佑倫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大陸地區水公司匯入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將領得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甲○○因此獲得104年12月之報酬39,860元(未扣案)。
三、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等物,且得知其繳付犯罪所得予葉佑倫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警員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游朝智以及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且於扣得之電腦、賴一龍外匯水單及游朝智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際刑警科追查,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曾心彤於偵查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證人曾心彤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曾心彤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形式上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然基於證人保護法之歷史解釋、規範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規範目的解釋等觀點,應認該罪於法律解釋上仍應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秘密證人A1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依上開說明,與已具結者無異,本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就關於「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案情,與偵查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詳後述),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利害關係,筆錄記載完整、詳細,其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衡諸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深刻,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亦足認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法院通緝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3頁),且其於前案審理時,經本院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賢,經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一、依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辦理。二、本案經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等語,並檢附DHL物流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5 月26日院彥文實字第1110003101號函、本院111年6月8日111中高分刑竟111 上訴360字第5317號函、法務部111年6月14日法外字第11100563680號函、法務部111年6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100573030 號函、外交部111年7月22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32號函、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暨附卷黃銘賢兩案DHL物流紀錄(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可按,嗣證人黃銘賢並未於前案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前案本院判決可按,則證人黃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審之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於白天接受詢問至夜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且全程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並未表示黃銘賢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具狀表示:被告等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95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惟按共犯於其犯罪嫌疑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均係於105年1月13日22時1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30分止,搜索另案被告游朝智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時,自現場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所取得,且係因另案被告張玄融早先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時,經張玄融供出上開詐欺水房地點後,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查扣上開電腦在內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俱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顯係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錢、各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3-433、44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案發期間出國前往多明尼加,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被告多次至巴拉圭或多明尼加,係為從事博弈產業,擔任撥打電話之客服人員,向客人介紹產品,比如線上投注,球賽、撲克牌、百家樂之類,並非從事詐欺,此部分有外交部104年1 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可證,該函記載「其等於(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其中所列之人即有被告,可證被告之抗辯非憑空杜撰;且證人黃銘賢、曾心彤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觀諸證人A1於107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就104年之成員並無指認被告,無從引用證人A1之證述,做為被告於第二期間即104年1
1、12月有詐欺犯行之依據;另永春東路查扣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僅能佐證被告工作績效及暱稱,無從佐證有何詐欺之事實,再者,「機房成員績效表」、「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載明有7 個代號,該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製作目的、内容所代表之意義及記載方式均不得而知,不排除上開7個代號均係永春東路水房之客戶(可能為從事詐欺組織、可能為從事博弈組織,亦有可能係從事其他合法行業之團體),上開文書僅為水房之人因工作所做紀錄,無從以此佐證有何詐欺事實之存在,且縱認與詐欺有關,亦與被告無涉,依卷内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與附表一編號1-13、15-21、23-25之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13、15-21、23-25第二期所示之出入境時間,先後至多明尼加,及犯罪事實所載之另案被告張玄融遭查獲後,為警循線於105年1月13日對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扣押,以及黃銘賢於多明尼加106年9月11日,在我國與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遭逮捕、扣押等事實,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3、15-21、23-25之曾耀興等人證述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及證人張玄融、葉佑倫、游朝智、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廖健成、劉建政、黃漢中、黃銘賢證述其等遭搜索、扣押及逮捕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警卷三第1182至1184頁)、另案被告曾耀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中檢偵2356卷八第43頁)、另案被告賴志文出入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另案被告余玉婷之出入境紀錄(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另案被告黃克明之出入境紀錄(偵3393號第54頁)、另案被告林鈾宸之出入境紀錄(B4卷第22頁)、另案被告李志瑋之出入境紀錄(偵15057號卷三〈下稱E3卷〉第199頁)、另案被告張郡哲之出入境紀錄(B4卷第980頁)、另案被告黃誌鐿之出入境紀錄(B4卷第962頁)、另案被告蔡智琦之出入境紀錄(偵1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頁)、另案被告黃孟逸之出入境紀錄(B4卷第84頁)、另案被告林子芸之出入境紀錄(B4卷第164頁)、另案被告詹勝傑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B2卷第130頁背面)、另案被告賴國昌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另案被告蔡宏凱護照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警卷一第354至369頁)、另案被告賴建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警卷二第518至532、478至481、501至512頁)、另案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警卷二第681至696、734至767、644至650、655至658頁)、另案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警卷三第855至861、899至932、828至831、880至886頁)、另案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警卷三第1023至1038、1000至1002頁)、另案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警卷三第1076至1091、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43頁)、另案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警卷四第1251至1274、1223至1235頁)、另案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紀錄(警卷三第1125至1132、1142至1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偵2356號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偵2356號卷六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偵23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樓,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黃銘賢IPHONE 6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黃銘賢持用行動電話所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DavidTaiwan 」通話語音譯文(偵2356卷八第35至40、43至5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6 年9 月11日至9 月13日多明尼加機房,含IPHONE6 勘驗照片、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筆記本照片等)(警聲扣35卷一第81至91頁;警卷七第2664至2684頁)、黃銘賢電腦、行動電話中儲存之103 年、105 年機房成員名單(偵13073 卷第17至18頁;警卷一第20頁)、黃銘賢住宅現場搜索扣得之筆記本照片7 張(偵33213卷十第188 至19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㈠另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與黃銘賢合作,在多明尼加設立詐
欺機房,並由曾耀興招募成員出國至多明尼加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等情,已據證人A1證述明確如下:
⒈於偵查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
、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編號16(即被告),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第1171至1177頁),甚為明確。
⒉再於前案本院111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所做的上
開內容都是實在或正確的,我確實有在臺中一間喝茶的地方見過「David」哥幾次,實際地點不記得,機房成員有分一線、二線、三線,我在103年2月至5月間擔任一線人員,103年7月至9月擔任二線人員,機房管理人會一直更換,不同線的管理人也不一樣,關於召開檢討業績會議部分,可能一週開一次,在機房開,由幹部主持會議,一、二、三線分別召開,每天的業績會記載在機房白板上,當天寫在白板上,業績累積一個月會顯示在電腦上,大家都看得到,是不是每個人都會去點看看自己的業績表,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是一個星期看一次,詐欺機房總共20至30人左右,我部分有指認出來,指認表上有他們的外號,是憑我當時的印象指認出來的,我都很努力地去回想說在103年與104年間所發生的事情,但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79-226頁)。
⒊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
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並於⒈⑽指認詐欺機房之成員、分工,指認編號16之被告為一線人員,復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等人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
㈡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⑴我
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詐欺集團有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也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及購買設備等費用,我收到款項後會將錢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地的朋友去幫他們處理;⑷跟我接洽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好幾個人,經警方提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讓我指認,其中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等人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叫「大衛」或「David」,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包含電信及網路通訊,從我手機解析出電話簿聯絡人大衛Da
vid Taian(829)0000000、(849)0000000、(829)0000000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上層幹部「大衛」,是臺中人,大衛最近1次在2至3年前有到多明尼加;⑸也有綽號「阿喜」之人,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但是很久沒聯絡,所以電話沒留,都是「大衛」跟我聯絡;另外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等21人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等人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內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警卷二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即曾耀興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多人為共犯。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共犯曾耀興、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警卷二第1255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1257至12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警卷一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警卷二第1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證人曾心彤於偵訊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
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他同事(我今天沒有指認出來,但看照片,我認得出來)在臺中見面,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組拿到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等語(偵15057卷二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
證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及於與「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時和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高層於本案前即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堪為本案「金虎團」係延襲先前主要詐欺模式(指於本案有證據可佐部分)之佐證。
㈣本案係因擔任車手之張玄融為警查獲,供出車手頭葉佑倫(
「好事多」),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當場查獲游朝智、葉佑倫等人,且自現場3樓扣得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通緝資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警卷二第1207至1209、1293至129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警卷一第179至185、187至189、191至200、555至561、563至565、567至576頁)。經檢視上開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其中所載成員代號,核與證人A1就李志瑋、林鈾宸、張郡哲、陳明德、蔡智琦、黃誌鐿、詹勝傑、黃克明、黃孟逸、林子芸等人之綽號及其等擔任之詐騙之角色,互核相符。
㈤再者,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
、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賴一龍、廖健成等人依曾耀興委託之黃俊凱、游朝智委託之賴一龍、廖健成等人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運作資金等情,有下列資料可參:⑴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共犯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四第216頁);⑵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
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同上卷第203至第246頁反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⑶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二第256、258頁;A16卷第208至211頁;卷三第21至39頁反面;卷六第9至16頁;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第1466至1467頁;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第1818至1832、1959至1962頁;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第2176至2188頁);⑷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警聲扣字第35號卷二第126至130頁);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同上卷第53頁反面至54、55至57頁);⑹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第1647、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水單(同上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同上卷卷第1809至1813頁);⑺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第2190至2202頁);⑻陳戎琳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至2497頁);⑼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七第5至13、第15至18、19至27頁);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104年度偵字第30670號卷一第214頁)在卷可參。
㈥綜據證人A1、黃銘賢及曾心彤上開證述內容,上開永春東路
水房扣案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黃銘賢電腦中儲存之105年、103年機房成員名單照片,以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事實,足認曾耀興、游朝智確係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合作,共同在境外成立本案之「金虎團」詐欺機房,此參以另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人,經前案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191頁),益顯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與詐欺無關,無從佐證有何詐欺事實云云,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證人A1於107年1月19日之偵查筆錄,就104年之
成員並無指認被告,無從引用證人A1之證述,做為被告於附表一第二期間有詐欺犯行之依據等語。惟證人A1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跟104年這兩年期間,接觸很多人,哪些人是在103年認識的、104年認識的,我也不能太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我是把103年跟104年見過的人,通通一起指認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91頁),可知證人A1指認時根本未嚴予區分,不無因已在103年指認表上指認過被告,乃未再重覆於104年之指認表簽認,被告徒以證人A1未於104年指認表指認之,執為其無本案犯行之依據,已難憑採。況且,被告供承其於附表一之第二期間,係在多明尼加機房工作,僅抗辯其係從事博弈工作,而證人A1指證被告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人員,被告姓名中之「涵」字,亦恰好出現在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之「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內之話務機房成員代號中,復參以於黃銘賢電腦中所儲存之機房成員名單中,亦載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於103年10月11日出發之資料,核與被告之出境資料顯示之出境時間相符,顯示被告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前往多明尼加,且其於104年12月間,確係在本案機房工作,始會於機房成員名單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內出現,此由同樣於該機房成員名單出現之另案被告李志瑋、黃誌鐿、蔡智琦、林鈾宸、黃克明、黃孟逸、林子芸、余玉婷等人,均因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而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更顯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且由黃銘賢電腦中儲存之上開出境機房成員名單,可認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11日出境前之某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可認定。
㈧被告及共犯余玉婷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在
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弈云云,並提出外交部104年1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4240號函為據。然上開外交部函文,雖說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他7147卷第17至21之1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被告至少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博弈工作內容為打電話,線上CALL客,看他們有沒有意願玩線上博弈,像是百家樂、撲克牌等,如果沒有興趣,我們就會掛掉電話,不知為何打電話招攬人家做線上博弈需要特別出境到海外,電話是打到中國那邊,對方如果有興趣做線上博弈,我會給他一個網站,叫他申請帳號,我再教他如何投注、如何操作,網站名稱太久,不記得了,百家樂、撲克牌、足球賽遊戲怎麼玩,因為太久了,具體玩法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411-412頁),衡之其自103至105年頻繁出境,由美國紐約或法國巴黎轉往多明尼加,從事其所稱之博弈工作時間不短,竟完全無法說出遊戲方法,則其是否確曾作過博弈工作,甚為有疑,遑論其所稱賭玩之過程,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係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被告所為其至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弈之辯解,顯無可採。
㈨證人A1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雖曾稱: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到5
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做網路博弈(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弈(下稱第4階段),我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弈,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弈的不同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79至226頁),意指其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弈,且提及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云云。惟檢察官對證人A1偵訊前,已明確告知其關於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
「(問:是否願意就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告以證人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後,證人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減輕刑度」等語(警卷二第1167至1179頁),檢察官始就其於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訊問,並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資料讓證人A1分別回答(警卷二第1171至1177頁),證人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證述:「(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警卷二第1173頁),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鉅細靡遺,難認有何將103年、104年誤認之可能。況依證人A1所陳其最高學歷及經歷(詳卷),並表明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弈之不同,證人A1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在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弈是合法的,參以證人A1於上開偵查中僅提及其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完全未提及從事網路博弈、博弈,足認其嗣後於法院改稱於本案案發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弈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A1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雖復稱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下說的云云,而此僅屬證人A1片面自述,且參以其同時證述: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等語,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非虛,然其本人且不知是否為脅迫、誘導,只是感覺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前案本院於111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證人A1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容,證人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錯了,足見證人A1於上開偵查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而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將時間弄錯、實際上是從事博弈云云,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再者,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
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惟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等語(警卷二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警卷二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話務機房「金虎團」成員,足認被告係與黃銘賢、蔡宏凱、余玉婷等人均任職於同一話務機房,且該話務機房即為證人A1所指之「金虎團」話務機房,至於幹部雖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惟衡情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成員之被告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案認定被告只就「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負共犯之責。
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
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警卷二第1207、1293至1295、1297至1298、1299頁),惟上開資料均存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證人A1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非無疑。是以,本案認定被告所屬「金虎團」係針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及其共犯等人偽造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且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及上開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按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黃銘賢、附表一編號2-13、15-21、23-25之話務機房人員及以水房、車手等成員,於其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基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30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1101號卷第181、185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其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曾耀興、游朝智、黃銘賢、附表一編號2-21、23-25之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人員及水房、車手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没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證人A1於偵查中雖未具結,惟因具秘密證人身分,與已具結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陳述之正確性,論理錯誤,自有未洽;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外交部函文為證,主張其出境至多明尼加係從事博弈工作,原審認被告上開辯詞為不可採,卻完全未說明上開函文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參與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國際聲譽,被告擔任境外詐欺機房一線之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屬較為低階之機房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本案詐欺所得金額甚高,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保險業務,月收約2萬餘元,現在從事餐飲業工作(參本院卷二第154頁報到通知),月入約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606頁),代號「涵」之人實領金額為39,860元,堪認被告共同為104年12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9,860元,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雖部分與本案有關,但因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具共同處分之物,即無從在被告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本案認定被告所屬「金虎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無法證明係在永春東路水房扣案ACER廠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中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私文書上所載大陸地區人民王衛忠、柯尊楊、陳桂英、姚龍弟、孫志忠、明金華、付豔等人,是以,縱使上開逮捕命令、執行命令有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亦不能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於104年8月11日前(即附表一第一期部分)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本案雖無證據可認有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且立展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賣車輛所得,可佐證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又林政憲(刀)經營之「進寶團」於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成員至少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因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即附表一第三期部分)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共犯,同上所述,因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就被告自104年8月12日起105年2月2日期間,除因參與上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金虎團」話務機房外,另亦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1781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8次、46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壹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出入
境紀錄;⑵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⑶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供稱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⑷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涉犯前揭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間有前往多明尼加之事實,證人A1、曾心彤、黃銘賢之證述,以及104年11月、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關於壹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及「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原審卷第102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
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均未能證明。
㈢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
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何機房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著手實施詐騙。至另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林宜儒等人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弈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之「分紅」。檢察官上訴仍以另案被告不否認於104年8月11日搭機赴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有領得薪資(分紅)等情事,執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依據,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曾逸軒供稱於103年底至104年初在巴拉圭機房内,對某被害人詐得金錢既遂,惟此部分仍無質量俱足之證據可資補強,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壹部分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
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固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惟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等語(警卷二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警卷二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上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機房成員,並指出被告及共犯等人,而在黃銘賢行動電話中復有被告及共犯之班機資訊,足見其等即均任職「金虎團」話務機房,而其等之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及共犯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屬於「金虎團」之被告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三、檢察官上訴另略以: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初,分持護照以落地簽觀光方式進入巴拉圭之亞松森市,復在該國巴拉那省伊爾藍達里亞市(Hernandarias)附高級住宅,承租2屋充作詐欺機房,因喧嘩及異常進出經附近鄰居舉發,為巴國檢警前往現場等情,有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及其他另案被告,確於104年8月11日前,已於境外架設具有相當規模詐騙機房;另案被告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圑」於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依該案證據顯示,「進寶團」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圑於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等語。然以:
㈠上開外交部函文係稱被告等81人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
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被告並執為其非從事詐欺行為之依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所指,恐與函文內容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欠缺證據之關聯性,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再執另案被告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圑」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應就104年8月11日前之行為負既遂之罪責,亦乏其據。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 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第一期)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第二期)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第三期)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104年8月12日出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24日入境)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104年10月23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104年9月9日出境、105年2月1日入境)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104年9月9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廚房人員 是 是(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是 14 甲○○ 一線 涵 是 是(104年9月11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人員 美華 是 是(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人員 鮑 是 是(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 是 21 姜伸龍 小胖 話務人員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 是 22 林宜儒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104年9月9日出境、105年1月31日入境)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1 永春東路水房1樓 1.於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水房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3 永春東路水房4樓 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4 永春東路水房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