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振(下稱被告)之父廖加添於民國108年3月6日過世,遺產包含彰化縣溪州鄉仁愛段1126、688、689、703、704、705、706、707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與其母親即被害人廖寶華、姐姐廖瑞雲、廖靖涵協議遺產中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僅由被害人廖寶華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嗣於108年3月15日,被告在彰化○○○○○○○○○(於108年7月22日彰化縣北斗鎮、埤頭鄉、田尾鄉及溪州鄉戶政事務所整併為彰化○○○○○○○○,並設在彰化○○○○○○○○溪州辦公室)申請載有「繼承」目的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給被害人廖寶華辦理廖加添的遺產稅申報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月19日被害人廖寶華再委由地政士辦理廖加添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到被害人廖寶華名下。被告明知前情,竟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4日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轉送刑事理由狀(起訴書誤載為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被害人廖寶華、被告之叔叔即被害人廖新亨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向被告佯稱:廖加添的郵局、農會帳戶還有存款,要使用被告的雙證件才能提領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雙證件給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後,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於108年3月18日某時,擅自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廖加添前述8筆土地持分的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到被害人廖寶華名下,被害人廖寶華藉此侵占前述8筆土地持分等虛偽事實,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列為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被告並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號)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前述虛偽事實。(二)於112年8月3日具狀(刑事訴訟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此2人另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本案土地之詐欺、侵占等罪嫌,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列為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被告並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於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被告在上開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前述虛偽事實,並補充:我母親騙我的雙證件去郵局後,就去偷辦房地、田地過戶,印章也是他去偷刻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寶華、證人廖瑞雲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狀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彰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被告寫給被害人廖寶華及其姐姐之信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偵查案卷資料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本案被告雖是在另案強制戒治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刑事理由狀,然考量一般民眾不瞭解法院、地檢署個別職掌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於告訴、告發之相關程序未必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具狀表示其因執行強制戒治,現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並表示廖加添死亡後,渠田地、房地及田租均被侵占,及敘述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是如何騙取其證件,辦理將廖加添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害人廖寶華所有等事宜之過程細節,並請法官傳喚被害人廖新亨、其叔叔廖志遠、其姑姑廖素蘭及被害人廖寶華開庭當面說清楚等,已明確主張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並請求國家機關究辦,是否得以被告並非主動向檢察官告訴或告發,僅是透過法院函送地檢署之方式,即認為被告缺乏申告之意,容非無疑。2、又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已撤回告訴,就屬於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單純就法規範而言,固無疑義。然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依被害人廖寶華及廖靖涵、廖瑞雲於本案、另案之陳述,復酌以卷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撰寫之信件,可認被告明知廖加添名下的土地,已經協議登記在被害人廖寶華名下,竟無視此事實,企圖從中分得土地或要求被害人廖寶華必須支應其在監時之開銷,而不斷指述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涉有侵占等罪嫌,致使其2人可能需多次面對偵查程序,過程中可能因此名譽受損、產生心理壓力。況且,被告誣告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為由予以簽結、或以逾越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固免於遭受刑事處罰,然倘若在此偵查時,檢察官未查,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提起公訴,且如法院亦未查而採信被告之說法,則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豈非就此要面對牢獄之災,故縱使被告係就其前已撤回告訴、屬於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告訴,而在程序上難認合法,惟其再行告訴,亦可能因檢察官、法院誤判而導致面臨刑事處罰之風險,被告所為應成立誣告罪等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誣告犯行,堅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我母親及我叔叔廖新亨跟我講我爸爸郵局、農會帳戶還有錢,需要我的身分證,所以我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過戶土地。而且我先前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廖寶華、廖新亨提出告訴,之後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我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所指之內容,與我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5806號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廖寶華、廖新亨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相同,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後不得再行告訴,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我沒有誣告之犯意,並不構成誣告之罪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除須虛構事實外,尚須有申告之意,如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戳之日期)向該院提出刑事理由狀,經前開法院以112年1月11日彰院毓刑日111毒聲686字第1120001124號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節,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及被告提出之刑事理由狀(見112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下稱第2091號卷〉第210至213頁)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刑事理由狀所載內容,被告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明其因執行強制戒治,現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並表示廖加添死亡後,渠田地、房地及田租均被侵占,及敘述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是如何騙取其證件,辦理將廖加添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害人廖寶華所有等事宜之過程,並請法官傳喚被害人廖新亨、叔叔廖志遠、姑姑廖素蘭、被害人廖寶華開庭當面說清楚等語,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辦檢察官聲請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之法官,在該刑事理由狀上批示:「1、函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本案為強制戒治案件,如台端認為有他人涉犯刑事不法案件,請向檢、警提請偵辦,非本院得以審酌,但本院將代為將此理由狀轉送檢方查辦。2、轉送本理由狀,請檢方依法查辦處理(副本予聲請人)」等內容,上開刑事理由狀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可見被告係向非屬偵查機關、並無受理申告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開刑事理由狀,陳明其權利如何有遭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侵害之情形,請求法官傳喚相關人士釐清,而其後前開被告所提狀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並非出於被告之意,被告並非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申告或告訴之意,則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開刑事理由狀,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未解法律,而有向偵查機關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申告之誣告行為,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方始當之。又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此項自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則不得提起告訴之案件而提起,此項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而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告訴乃論案件再行告訴,依法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訴之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經查:
1、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19日向法務部○○○○○○○○0○○○○○○○)提出民事訴訟狀,經由彰化○○○所於111年4月21日轉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狀陳述:其父親往生後,廖寶華、廖新亨沒有經過其同意,私自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逕自到地政事務所,將其父親留給其之房地、田地、田租等財產移轉過戶到廖寶華名下,請求法官傳喚其母親及叔叔等人當面對質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偵辦,並檢附上開民事訴訟狀發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請警方派員調查該民事訴訟狀所指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等案後函復該署參辦等事實,有上開民事訴訟狀(見第2091號卷第273至2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彰檢原忠111他1053字第1119028595號函(見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影卷〈下稱第1053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後,派員於111年7月13日至在法務部○○○○○○○執行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被告:「要提告何刑事案件?告何人?請就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加以詳細說明經過情形?」被告指稱略以:我要告廖新亨、廖寶華侵占罪,108年3月廖加添過世後,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家,廖寶華跟我說她要去郵局、農會辦我爸郵局、農會存款資料,要用到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就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她,她就跟廖新亨跑去將我爸名下所有遺產田地1.5分、房地18坪過戶到他們名下,那些遺產我認為都是我的。廖寶華、廖新亨沒有我的雙證件沒辦法過戶,然後辦完事情,廖寶華還我證件後就回她臺北住家沒有回來了,也沒有提到田地、房地的事,所以我推測他們那時候一定是拿去過戶我爸遺產。我爸生前說要在那18坪房地上蓋房子,我爸委託我去北斗永慶房屋打合約要仲介幫忙處理蓋房子的事情。於111年3月10日永慶房屋寄要於111年4月11日測量房地的單子給廖寶華,我才知道房地已經過戶到廖寶華名下,地主寫廖寶華。而廖新亨是於108年3月(日期、時間忘記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家跟我媽拿完我證件後,去彰化縣員林土地銀行過戶我爸留給我的1.5分田地。我有問廖新亨田地的部分,他叫我不要問,所以我推測該田地應該是過戶到他名下了。我媽是在108年3月在彰化縣北斗鎮(詳細地址不清楚)辦房地過戶,因為我們家都習慣跑北斗辦理房子的事情,廖新亨於108年3月在彰化縣員林土地銀行辦理田地過戶,因為我覺得田地就是要在土地銀行處理。然後他們辦完回來,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田地在彰化員林土地銀行樓上辦理,房地是在彰化北斗辦理。我爸爸生前沒有遺產分配,他的合法繼承人有我、我媽、還有我2個姊姊廖瑞雲、廖靖涵,但因為我媽離開家裡40幾年,沒有扶養過我跟我姊姊,我姊姊也不會去要這些田地、房地,我認為我媽沒資格分我爸的遺產,應該由我取得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239至241頁)。其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詢問證人即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證人廖瑞雲、廖靖涵,並取得相關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而調查完畢後,將調查所得資料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分案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偵辦,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卷影本可明。
3、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案件,於111年8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要對該案件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即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案件改列偵字案件)指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上開所涉取得其雙證件後,逕自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害人廖寶華名下所涉不法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既已撤回告訴,乃於111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2091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
4、是以被告就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以民事訴訟狀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於廖加添過世後,由廖寶華以需要辦理廖加添郵局、農會存款事宜為由,向其取得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後,渠2人逕自至地政事務所,將廖加添所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害人廖寶華名下等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如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刑事理由狀,經該法院將前開刑事理由狀函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由該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20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提訊被告,而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訊問被告時,被告指稱:我父親死掉,我母親說我父親郵局還有存款,就跟我借雙證件,但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田地和房地都過戶到好像是我叔叔廖新亨或我母親名下,我覺得被騙雙證件是因為我父親死掉,我母親和我叔叔廖新亨沒經過我同意,騙我的證件去過戶等情(見第2091號卷第214頁),則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偵查時,其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指訴其等所涉之事實,核與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告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所涉之事實相同,且不論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就上開事實所涉為詐欺或侵占之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前已就上開告訴事實撤回告訴,於法不得再行告訴,否則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112年度他字第320號案件後予以簽結,其理由之一為被告所稱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前開檢舉事實,前經被告提出告訴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偵辦,嗣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因被告之母親即被害人廖寶華未按月郵寄金錢至監所予被告、亦未至監所與被告會客之民事糾紛,且查無何不法情事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263至265頁)。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向檢察官所為告訴之同一事實,縱屬虛偽事實,仍不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四)被告於112年8月3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之日期)向上開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狀,其所載內容指稱:廖寶華、廖新亨於廖加添死亡後,經廖寶華表示廖加添郵局帳戶要用到其之雙證件,渠2人說要到郵局辦東西,騙取其雙證件後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廖寶華名下,渠2人涉有刑法侵占、詐欺罪嫌等情,有該刑事訴訟狀(見第2091號卷第3至7頁)在卷足參。被告以上開刑事訴訟狀指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之內容,亦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提及之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所涉事實相同,且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得再行告訴,被告雖再行告訴,因檢察官依法須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故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狀所指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涉有前述事實之告訴,縱屬虛偽事實,仍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對其論以誣告罪。
(五)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所問始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因其並無申告之情形,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上述刑事訴訟狀,經該署分案以112年度他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提訊被告,而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訊問被告時,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過程提及其印章是伊母親去偷刻的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38頁),而與其上開刑事訴訟狀表明係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提告詐欺、侵占罪嫌有別。然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提告詐欺等罪嫌之內容為何時,僅陳稱:「我母親已經40幾年沒有住在家裡,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於108年3月在我三西路住處騙我說我父親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錢要去領,我就交付我的雙證件給他,但是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去辦理仁愛段的八筆土地的持分過戶,這本來是我父親的名下,但是我父母分居40幾年,不過沒有離婚」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37、38頁),核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中指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所涉之事實相同,被告並未就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如何偽造文書之具體行為、過程為明確之指訴,其所稱「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偷刻的」等語,僅係在檢察官訊問過程提及,難認具有主動申告之誣告犯意,且被告於此次偵訊時,強調「我這一次提告的內容跟上一次我撤回告訴的那一件的內容一樣」,並表明其前已撤回告訴,本次係因伊入監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廖寶華等家人,他們都拒接,所以又提告等語(見第2091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偵查庭,其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所涉事實之際,已同時明確表示此次提告之內容與其先前撤回告訴的那件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案件的內容一樣,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在該案告訴意旨為:「被告廖寶華與告訴人廖宏振為母子,被告廖新亨與告訴人為叔姪。被告2人於108年3月22日,在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父廖加添(於108年3月6日死亡)的郵局帳戶還有存款,要使用你的雙證件才能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雙證件給被告2人後,被告2人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廖加添8筆遺產(溪州鄉仁愛段1126、688、689、
703、704、705、706、707地號土地持份)的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到被告廖寶華名下,拒不交還給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0326號卷第47頁),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廖寶華申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開偵訊所述,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而合於誣告罪之要件。
(六)基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堅為否認犯有誣告之罪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收狀之被告刑事理由狀,因被告對告訴程序未必知之甚詳,不能以其係向非偵查機關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即認被告欠缺申告之意,及以就法規範而言,對於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無疑義,但被告僅為求被害人廖寶華等提供其在監時之開銷,再次就相同事實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提告,難謂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非無影響,且倘若檢察官、法官不慎未查,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仍可能面臨刑事處罰之風險等情,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前開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理由狀,係向有偵查機關提出而具申告之意,且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訴訟狀,其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提告之內容,前既經被告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而由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不能再行起訴,被告對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就相同事實再為提告,於法並無可使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自不能徒以與被告無關之其他主觀臆測原因,認為被害人廖寶華、廖新亨仍有可能遭致刑事追訴或處罰,即逕予反推被告合於誣告罪之要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為之舉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誣告罪嫌之確信心證。原審以被告前開被訴罪嫌尚有未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