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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佑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佑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於113年8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10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

二、雖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迄今未能具保,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被告未能提出前述之保證金前,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不能以前揭金額具保,或採取其它如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