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妙焄
陳文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妙焄、陳文陞之量刑及陳妙焄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妙焄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陞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妙焄、陳文陞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2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準備程序所述,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至37、11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華於111年3月14日委任徐承蔭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111年4月5日提出補充告訴時,均僅記載被告為陳妙焄1人,告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提及被告陳文陞,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珍國泰世華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盜領款項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27至43、71頁)均無提款人之資料,斯時,職司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文陞涉嫌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上開帳戶存款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文陞已於111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被告陳妙焄前,委任林福興律師當庭出具刑事辯護㈠狀,載明被告陳文陞涉嫌協助被告陳妙焄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罪事實,並表示「懇請鈞署賜諭知被告陳文陞緩起訴處分,讓被告陳文陞有自新的機會」,林福興律師並向檢察官口頭表示被告陳文陞係被告陳妙焄兄長,其欲自首,檢察官表示「被告陳文陞並非本件被告,與本件無關,請律師另行具狀」,嗣律師表示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始收受上開刑事辯護㈠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111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2、307至313頁)、刑事辯護㈠狀(見他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文陞在檢察官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已向檢察官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審酌被告陳文陞偵查及審判中並無逃避審判之情形,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文陞於偵查中自首後嗣復辯稱不知道人死後不能領款,不知道這樣違反法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2人領款云云,乃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均屬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另被告2人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後,該款項已輾轉匯回被告陳妙焄名下,並由被告陳妙焄保有,此據被告陳妙焄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而被告陳妙焄已於113年8月21日將其等所盜領林○珍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5,500元(其中270萬8,500元係臨櫃提領,其餘146萬7,000元係自ATM提領,後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此分別有被告陳妙焄合作金庫帳戶、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可見有力謀恢復原狀之具體作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未為充分之評價,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認係林○珍本人或經林○珍本人授權之人前來領款,而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2人,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復侵害林○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權,故告訴人、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均為本案被害人。又被告2人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係由被告陳妙焄保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妙焄已於113年8月21日將其等盜領林○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可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之一之國泰世華,然並無返還被害人合作金庫、郵局之情形。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陳妙焄縱未將盜領之林○珍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存款返還合作金庫、郵局,然合作金庫、郵局不知被告2人乃冒用林○珍名義冒領而給付林○珍帳戶內存款,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則合作金庫、郵局不負返還林○珍帳戶內存款之債務。從而,被告2人盜領林○珍上開帳戶內存款既已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該金額已逾被告2人盜領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135萬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妙焄縱未將盜領之林○珍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存款返還合作金庫、郵局,然係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而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屬林○珍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共同繼承,足認已恢復被告2人盜領林○珍帳戶內存款前原有之法律秩序。參以,被告陳妙焄與告訴人遺產繼承糾紛,現繫屬原審法院民事庭,此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之遺產糾紛可透過訴訟途徑解決,是被告陳妙焄現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陳妙焄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所盜領林○珍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存款,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妙焄於本院審判中已將盜領之存款全數匯回林○珍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扣除林○珍喪葬費20萬元及被告陳妙焄有1/2之應繼分後,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25萬4,250元,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量刑,被告陳妙焄另指摘犯罪所得沒
收各節,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被告陳妙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林○珍過世後屬於繼承人即被告陳妙焄、告訴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為2人公同共有,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卻由被告陳妙焄主導,找來被告陳文陞對行員佯稱係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共同盜領林○珍上開帳戶存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復侵害告訴人財產之繼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高達270萬8,500元,僅有約20萬元用於喪葬費等正當用途(見他字卷第118頁),其餘均未能說明合理之正當用途,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然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有限一情,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兼衡被告陳妙焄已將盜領之存款全數匯回林○珍國泰世華帳戶,恢復原有之繼承關係法律秩序,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陳妙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惟被告陳妙焄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又所盜領之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高達270萬8,500元,僅有約20萬元用於喪葬費等正當用途,其餘均未能說明合理之正當用途,前已敘及,且於犯後約2年半左右始將盜領之存款匯回林○珍帳戶,恢復原有法律秩序,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收警惕嚇阻之效及教化功能。另被告陳文陞雖符合自首要件,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所共同盜領之金額高達270萬8,500元,及被告2人於提款過程中,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陳文陞多次佯稱是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提款,可見被告陳妙焄找來被告陳文陞一起領款之目的,無非係因林○珍為男性,才找來同為男性之被告陳文陞一起領款,方能取信行員確實為「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來提款,故被告陳文陞雖非主導本案之人,然其分擔之行為乃被告2人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因此本院認被告陳文陞刑度減讓之空間不宜過多,均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辯護意旨固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將提領之存款匯回林○珍帳戶,林○珍生前有授權被告陳妙焄領款,被告陳妙焄不諳法律,誤觸法網,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溝通,被告陳妙焄如期並如實申報遺產繼承及繳納遺產稅等為由,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
㈠證人即林○珍之妹陳○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珍生前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被告陳妙焄保管使用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然其所述內容與告訴人告訴意旨歧異,且卷內並無林○珍生前將其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存摺交由被告陳妙焄保管使用之證據,復衡以,證人陳○綢並未與林○珍同住,自難僅憑其片面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妙焄之認定。況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告2人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陳妙焄於111年1月13日林○珍死亡後,翌日旋找來被告陳文陞一同領款,且被告2人於提款過程中,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多次佯稱是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提款,苟被告2人不知人死後不能以死者名義提款或該行為乃違法,為何需要於行員詢問時刻意說謊,隱瞞林○珍已經死亡,提款者非林○珍之事實,益徵被告陳妙焄找來被告陳文陞一起領款之目的,無非係因林○珍為男性,才找來同為男性之被告陳文陞一起領款,方能取信行員確實為「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來提款,是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妙焄獲林○珍生前授權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及被告2人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均難認可採。
㈡又告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然林○珍死亡後,林○珍之遺產即應由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共同繼承,此與被告陳妙焄是否可與告訴人正常溝通並無關聯,被告2人殊無於林○珍死亡後,翌日即冒用林○珍名義,密集、多次提領林○珍帳戶內之存款,且幾乎提領殆盡之合理動機存在。
㈢再者,被告陳妙焄雖於林○珍死亡後之111年3月3日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林○珍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定無應納稅額,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35頁),又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認被告陳妙焄如實申報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遭盜領前之存款餘額為遺產之事實,然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本即有依法申報被繼承人遺產及繳納遺產稅之義務,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依此,被告陳妙焄於林○珍死亡後,本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林○珍之遺產,又林○珍既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中區國稅局一勾稽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查知該等帳戶於其死亡前之餘額,被告陳妙焄自無隱匿或偽造存款餘額之可能,甚且,中區國稅局僅依法核定繼承人有無應繳納之遺產稅,如無應納稅額,即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於被繼承人遺產究如何分配?是否依照申報之遺產內容分配等節,皆非中區國稅局業務範疇,由繼承人自行處理。從而,被告陳妙焄是否依照申報之遺產內容分配,抑或其目的在於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以利後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無疑。參以,被告2人於林○珍死亡後,翌日即冒用林○珍名義盜領林○珍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提領殆盡,且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於113年8月21日(已於盜領後約2年半左右)始將盜領之存款匯回林○珍帳戶,恢復原有法律秩序,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動機實屬可議,自難以被告陳妙焄依法申報林○珍生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遺產之事實,於緩刑宣告之裁量上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院認均有執行被告2人之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認皆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如前所敘,被告陳妙焄已將所盜領之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雖被告陳妙焄未將盜領林○珍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返還合作金庫、郵局,然係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而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屬林○珍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共同繼承,堪認已恢復其盜領林○珍帳戶存款前原有之法律秩序,被告陳妙焄現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陳妙焄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所盜領林○珍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存款,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